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物业咨询管理 http://www.whbgzk.com 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zh-CN hourly 1 https://www.s-cms.cn/?v=4.7.5 发展历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很多人认为近年来物业管理行业平平淡淡、没有轰轰烈烈的重大事件发生没有风头强劲的风流人物浮出没有使众人眼前一亮的新锐企业涌现,一直从事物业管理行业宣传的众多爬格高手也觉索然寡味缺乏兴奋点;也有声音说这几年对物业管理行业来说是有重要意义的,物权法要出台了行业要重新定位了政府对待欠费业主动真格了业主越来越维权动辄要炒物业公司了,行业知名企业与行业知名人士对物业管理的产品发生概念性分歧了,似乎是暴风雨来临前的宁静似乎是光明前的混沌似乎要发生颠覆性变革了。

 伴随着物业管理行业20来年的发展和进步,总感觉似乎缺少一些什么,越来越感觉到物业管理行业需要一种新的力量,越来越期盼一个成熟的组织或机构出现,我们称之为第三方机构。第三方机构能够公正公平专业的帮助、引导和规范物业管理市场。事实上,目前很多行业已经存在或需要第三方机构,行使作为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的平衡做出公正评价判断的职能。

 从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现状来看,物业管理行业的第三方机构应该主要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处于物业管理行业生产链上,如各专业业务机构等等。通过这样专业的、成熟的第三方机构降低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难度和风险,更好的保证了管理服务质量,也使消费者更清楚明白的消费,同时也使得在进行物业管理产品的选择上更具选择性和可比性,这样的第三方机构目前以正逐渐的形成;一是游离于物业管理行业生产链外、对物业管理生产链各环节起到影响作用的机构,它应该是具有专业检测评价功能的机构,应该是值得各关系方信赖的机构,同时也能对物业管理企业起到监督制衡作用的机构,这样的机构目前尚未真正出现。

 在深圳目前已经有了一些以提供物业管理顾问服务为主业的企业,而且有些企业除了为物业管理企业提供顾问服务外,也开始逐步为业主或开发商提供评价和建议服务,帮助业主或开发商更好的判别物业管理企业工作的良莠,这可能是我们希望出现的第三方机构雏形了。

 物业管理行业第三方机构应该能扮演以下角色:

 “陪审员”

 第三方机构由于它的独立性、权威性,得以以区别与政府职能机构的仲裁审判者的角色闪亮登场,在物业管理行业大舞台上扮演判别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优劣、评定物业管理企业能力高下的“陪审团”。

 众所周知,物业管理的产品无论是管理也好服务也罢,都是无形的。无形的产品要进行好坏衡量和判别是极具难度的,如果地扫得干干净净、绿化剪得整整齐齐、保安站得够直敬礼够标准还经常帮业主拎拎东西、小区不断有一些活动,那很多业主肯定会认为还可以了,但这就是物业管理的价值所在吗?究竟什么样的物业管理是好的物业管理是物有所值的物业管理?物业公司的作用是保证物业高效运转充分发挥物业和配套功能并促进物业保值增值?还是仅仅扫地站岗剪树枝搞搞社区活动?

 顾客少有关注也无法以专业角度关注,物业管理企业身在其中也没法说我这样是好他那样是不好,政府部门也无暇过多关注基础的专业行为;如果有了一个介于政府职能以外、物业企业以外的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帮助顾客或物业管理公司做出评价,告诉物业管理企业和顾客,哪些是可以作得更好的哪些是急需关注的哪些是做过头了的,这家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水平好在哪里哪家企业擅长哪一业务管理领域,我想无论是顾客或物业管理企业都会乐意接受并改进的。

 “片警”

 又由于第三方机构游离在物业管理产品生产链以外,常常以旁观者的角度来解析物业管理产品生产过程中的种种矛盾及症结,加之有足够强的专业能力,往往能对当局之迷茫者指点迷津,协助其选择更优异的管理服务之道,并监督其执行效果,更甚至能纠正一些离经叛道者的错误,保证行业内的正常秩序,于是又演绎了第二种角色--“片警”。

 顾客和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冲突和纠纷时,重大问题自然会有政府职能出面解决,一些难以解决的棘手小问题常常在拖泥带水的解决过程中造成当事双方两败俱伤。其实大多数问题都是源起于很小的矛盾或误解,如果在纠纷始发生时,有专业的第三方机构介入,确立双方矛盾中心、划分界定双方责权,不偏不倚有理有据的协助矛盾双方始终在正确的轨道上平和的解决,并作出正确的判断,监督并协助双方履行协商结果,对违约者适时提出忠告,并通过渠道施加一定的压力,以保障问题有效解决。如果已经有这样的机构存在为有需要的相关方及时灭火,相信也很难出现去年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深夜强制执行的轰动事情了,物业管理企业和顾客的关系也会更好更客观的处理了。

 “谋士”

 目前国内物业管理行业尚处于成长阶段,很多地方的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的功能缺乏足够认知,甚至认为物业管理是增加业主负担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水平也参差不期,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服务标准与物业管理费标准也没有清晰的关系。这样很容易导致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存在认知上差别,此时我们需要第三方机构来帮助消费者更好的认知和判别物业管理的优劣、正确引导,帮助物业管理企业提高管理服务质素,“谋士”是赋予第三方机构的另一个角色。

 有了“谋士”的出谋划策、专业分析和参考数据,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定价这一令很多物业管理企业和顾客都困扰的问题,可能更容易得到妥善解决,特别更容易被业主接受,收费也会更容易些;有了“谋士”的专业支持和帮助,那些雨后春笋般的众多新兴物业管理企业,要提升物业管理专业技能打造高效团队可能会更快捷有效;有了“谋士”的专业指导,引导业主正确消费物业管理产品,帮助业主正确监督物业企业的管理服务,能使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和谐共进,更好提升物业管理行业整体管理服务水平。

 “居委会大妈”

 常常看到居委会老大妈们奔走在社区,处理处理矛盾协调协调关系,虽然不能给当事者决定性的裁决,但由于大妈们的群众基础好诚信度高协调能力强,总能中肯的提出建议,通常能较圆满的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总能让大伙心情舒畅。行业中也时有合作方闹别扭引起不欢而散的,如物业管理企业与服务供方;也有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间因观点不一管理服务质量标准不一而引起业主要炒物业管理公司或是物业管理公司要炒业主的。每每矛盾产生时就应当有一机构出面听取东家的理由、了解西家的难处,再为双方提出专业的改善建议,化干戈为玉帛化矛盾为动力,这时就需要第三机构以协调沟通者--“居委会大妈”的角色登台亮相了。

 “居委会大妈”是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业务分包方、业主和政府职能之间的有效润滑剂,她能在矛盾刚萌芽时,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协调当事方不断沟通,化干戈为玉帛,避免事态得到进一步发展。

 “媒婆”

 既便是到了21世纪高科技社会“媒婆”这一社会角色仍然无法也不可能退出历史舞台,它仍是青年男女走进婚姻殿堂的必经之路,只是在旧意义的个人媒婆职业上又派生出了许多婚介机构之类的媒婆事业。为什么媒婆永远会有市场,为什么媒婆永远倍受欢迎,主要是因为媒婆手上掌握大量的资料和信息,并能将这些资料和信息有效的利用起来促成无数良缘喜事。在21世纪信息时代企业我们的物业管理行业也需要有这样一种机构,承载大量行业信息、具备良好的信息配对平台,撮合物业管理产品生产链上的企业、顾客喜结连理。

 特别是目前物业管理市场信息透明度布告,市场巨大需求潜力与巨大供应方之间不能有效结合。一方面有实力的物业管理企业难以找到项目;另一方面很多业主、开发商想聘用自己满意的物业管理公司却无门路,更谈不上选择。这时如果有这样独立的机构存在,为业主、开发商提供选择平台,为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市场信息;帮助业主、开发商全面认识物业管理企业,帮助物业管理企业准确判断项目特点,寻求合适的管理服务方式,为物业管理公司与牵线搭桥,促成供求双方良缘,这是物业管理企业的幸事,也更是业主的幸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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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文化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企业使命


为政府部门分忧、为基层组织减负、为业主自治把关、为企业发展立信


企业核心价值


合法、客观、专业、独立,为社会综合治理贡献力量


企业服务理念


尊重客户、专业品质、合法有度、高效便捷


企业愿景


争做湖北省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的开拓者、先行者和领航者,为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行业的发展开疆拓土,服务社会,回报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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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简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Wuhan Boguanzhiku property services third party assessment&consulting Ltd)拥有一支实践经验丰富、职业操守严谨、社会使命强烈,有道德、讲情怀,服务诚信、技艺精湛的专业评估咨询团队。这支团队由注册物业管理师、注册经济师、注册会计师、电气工程师、结构工程师、暖通工程师、土建工程师、注册消防工程师、工程造价师、监理工程师、律师(建筑及房地产业务领域)以及武汉各大高校和科研机构知名专家学者等组成,是政府部门的帮手,是社区服务的尖兵,是业主自治的使者,是企业诚信的守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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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嗨选”——一站式业主大会会务服务商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博观嗨选”——一站式业主大会会务服务商



博观嗨选
BoGuanHaiXuan

一站式业主大会会务服务商





01
公司简介

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是湖北省首家专注于住宅小区基层治理研究、物业管理评估的第三方机构。经营范围主要包含:业主大会会议票决事务、业委会孵化、履职能力培训、企业管理咨询、客户满意度调查、物业服务品质评估、第三方服务品质巡检、体系文件管理评估、物业承接查验等。

02
服务业绩

2017年以来,我司为大华铂金郦府、楚天都市沁园、常阳丽江城、东湖城、群建星城、万科润园、万科高尔夫、常青花园十小区、名都花园、东方海棠花园、同馨花园、金湖花园、云顶居、黄狮海岸、东湖天下等小区提供业委会成立及换届、物业企业选聘、公共维修资金的使用以及公共区域设施设备的改造等近200多个小区提供会务服务。

03
服务优势
01

所有的业主大会会议合法有效,所有的会议都有结果!能运用数据统计原理,科学研判会议的合法性。

02

为您省心、省力,避免相关法律风险,确保每票真实可查,不给甲方带来诉讼风险;

03

专业团队有宣传发动的经验,有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征票工作高效高;

  04

基层治理理论与实践的丰富经验,精通政策法规,投票、唱票公开透明,公信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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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流程展示



投票前准备


启动仪式


入户投票


唱票仪式
05
科技赋能

"博观嗨选"由博观智库团队自主设计研发。秉承"共治、共建、共享"社区治理理念。本系统界面友好、操作简单、数据安全、普适性强,业主通过线上实名认证,可随时随地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投票,投票记录真实、投票结果查询方便快捷,能有效化解当前业主大会表决纠纷,解决业主大会表决难题。


联系我们图片

公司网址:http://www.whbgzk.com

合作电话:顾女士1860710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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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指数】县域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发展研究 ——以湖北省公安县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为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本文刊登于《中国物业管理》2024年第3期(总第252期),以飨读者,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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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会客厅:“业主委员会诉讼经验分享”专题研讨会圆满举行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20日,由博观智库第三方主办的“业委会委员诉讼经验专题研讨会”在武汉客厅举行。参加本次研讨会成员分别来自光谷、洪山、经开、江岸、江汉等区域的5名业委会主任,同时特别邀请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成振球律师。

会上,三和光谷道小区陈红英主任结合本小区几场诉讼案件分别从证据的收集、法律法规的学习、诉讼的主体资格,以及业委会维权的政治站位和立场等提出“非必要不诉讼”的观点,业委会要充分相信并依靠街道社区等基层组织共同来化解矛盾。名都花园小区朱少品主任认为,司法诉讼只是解决小区矛盾纠纷的兜底路径。他在会上将本小区诉讼案例进行了分享,重点指出了业委会诉讼中的关键要点:作为原告,业委会必须要经业主大会充分授权,并介绍了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如何合法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的经验。湖北楚风德浩律所成振球律师结合小区物业管理纠纷中容易出现诉讼的问题从业委会起诉和应诉、物权保护、业主知情权和撤销权等类司法案例,对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提出了建议:业委会日常工作中应做好信息公开透明、档案管理规范、证据保留齐全,并针对业委会在诉讼过程中的方式方法和技巧等进行了现场答疑。

博观智库第三方黄光宇教授在总结本次研讨会上,针对公司在咨询服务实践中,结合法律法规,分别就业委会代表业主大会对物业服务纠纷、物权纠纷、业主知情权和撤销权等诉讼案件中关键因素进行了分享。与会业委会主任们也分别介绍了各自经验和困惑,现场进行了互动交流。

本次研讨会氛围浓烈,大家各抒已见,分享成功经验,碰撞思想的火花,并始终坚持业委会自治组织要在街道社区基层党组织的指导和监督下,以围绕共同治理小区,解决小区矛盾纠纷,建设和谐家园为目标,依法履职,发动群众,正当维权,营造街道社区、业委会、物业企业、业主代表以及与相关部门良好的多方联动机制,只有小区和谐,业委会的作用和价值才会被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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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说法】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小区的,可以要求业主支付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吗?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基本案情】

某物业管理公司系某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人。2017326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向该公司函告将重新选定物业服务人,并邀请该公司积极参与竞标。该公司于2017410日回函收悉,并表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7610日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按程序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人后,于2017628日告知该公司及时办理交接事宜。2017630日,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此后,某物业管理公司长期滞留案涉小区,致使新物业服务人无法进场服务,该公司因向业主收取物业费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某物业管理公司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未按业主委员会要求向新物业服务人履行交接义务,经明确告知法律后果后拒不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按照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规定,其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用。对该公司关于判令业主何某某支付201911日至202212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的请求,审理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四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依法与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办理交接手续,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配合新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及其资料;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五)提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六)移交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物业服务费用和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办理交接手续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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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业主委员会如何办理纳税登记?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业主委员会如何办理纳税登记






许多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面临着一个很现实的困难,业委会想自己经营公共收益,但供应商却需业委会提供发票,业委会如果要开具发票的话,是不是要办理营业执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委会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办理营业执照。
那这个问题是不是就无解了呢?答案是否定的
今天,我们就带大家了解下东方海棠花园小区是如何办理纳税登记,并规范公共收益管理经验。



一、办理税务登记


这个小区比较特殊,小区商铺、共有部位的停车、广告等资源较丰富,全都由业委会来经营和管理。在与相关租户、供应商谈合同和费用时,供应商都会要求业委会开具对应合同的纳税发票,同时,只要有税务发票,在合同经费上更有谈判的主动权。
为此,业委会洪主任上任后第一件事,就是想办法破解为供应商“开发票”的问题。经过多次前往税务部门咨询后,了解到业委会这个组织其实是可以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业主委员会办理税务登记的手续和流程也并不复杂,主要分为两个步骤:
1、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带着由街道出具的备案表、业主委员会公章、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身份证原件等资料,到所在地税务登记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2、登记手续审批通过后,税务部门会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书中对业委会申报的义务以及税(费)种进行认定,业委会凭着《税务事项通知书》,即可办理申领纸质或者电子发票。业委会参照小规模企业纳税人的税率, 税务部门会根据业委会经营收入的不同业务(税种)核定税率。





二、规范财务管理


东方海棠花园小区业委会办理了税务登记后,经营公共收益的收入就可以开具发票,但同时就需要定期进行纳税核算和申报,这就对财务管理提出了更为规范的要求。为此,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借助于第三方的专业力量,专门聘请了专业的财会单位进行财务管理和纳税业务,同时也聘请了专业的法务单位对经营的各项业务进行合规合法的审核,并建立了一套共有资金管理办法,明确了资金使用、收支管理、税务等方面的规定,让每一笔资金的收支都公开透明,证据充分,既保证了公共收益资金的安全,又规避了业主委员会的工作风险,同时保障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博观点评


业委会是否要办理纳税登记手续,还要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应权衡利弊后做决策:

如果本小区公共收益金额较大,且能保障持续性经营收入,则可考虑办理税务手续,对规范公共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等进行合规财务管理,既会赢得业主的信任;同时也有助于业委会将公共资源最大化来开展经营活动,保障小区业主的利益最大化,但也要规范、合法办理纳税业务,以规避业委会存在偷税漏税等问题被税务部门处罚。

如果本小区没有多少公共收益,办理纳税申报后,则可能会出现小区产生的公共收益大部分交了税;而且会增加成本,如需聘请专业的财务人员或机构进行财务管理和申报纳税业务,也增加了业委会的日常工作量。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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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会务】博观智库会务团队一个月连续助力三个小区物业企业高票成功续聘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随着物业管理行业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为了争夺项目管理权,相关利益方往往在选聘或解聘物业企业过程中上演各种“宫斗剧”“保卫战”,由此造成系列的纷争、投诉、信访、诉讼不断,严重影响小区的和谐稳定,同时也侵犯了物业企业和业主的合法权益。特别在物业企业续聘或选聘中,可能会被一批别有用心的“物闹”造成物业企业“被冤死”,许多业主会因“被投票”“假投票”剥夺了自己的正当权益。因此,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选择一家“靠谱”的第三方会务团队是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维护小区正义和公平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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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至七月,我司会务团队先后在东湖高新、江夏、洪山等辖区内为三个住宅小区提供了业主大会的票决服务,并圆满完成三个小区近7000户表决票的发放及回收,经开箱唱票和计票,三个小区均以70%以上的高票通过,物业企业成功续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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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智库第三方坚定维护立法精神,秉承客观、公正、合法、独立的宗旨,凭借专业的服务能力和丰富的经验,让有底气的物业企业不被“冤死”,让业主的真实意愿不被“假代”,为正义和公平保驾护航,为基层治理保一方平安,为追求美好的中国人居事业而贡献力量!这,是博观智库第三方始终坚守的奋斗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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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说法】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居民委员会代行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有效?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基本案情

     某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在前期物业公司退场后,小区业主大会于2021年1月23日至28日期间通过发送选票、短信等方式征求业主意见,形成同意聘用某物业服务公司为该小区一期、二期物业服务人的决议,后小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发布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并受小区业主的委托于2021年4月6日与该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信托制)》某物业服务公司自2021年5月1日起正式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于2022年3月31日退出该小区。胥某系案涉小区二期某户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经催缴未果,某物业服务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居民委员会为维护社区稳定,保证小区物业服务正常开展,在案涉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通过发送选票、短信等方式征求案涉小区业主意见,形成聘用某物业服务公司作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人的业主大会决议,受小区业主委托与该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胥某作为接受物业服务的一方,应当按约向某物业服务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




法条链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五十八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业主意见后,可以指定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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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四川高院 | 博观智库第三方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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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智谋远聚合力,齐汇一“堂”破难题——老旧小区建管运治一体化研讨会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9月13日下午,由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主办、武汉一品行物业有限公司承办的《老旧小区建管运治一体化》课题研讨活动在武汉缀美口腔烽胜院举行。武汉职业技术学院教授黄光宇、武汉丽岛物业执行总经理徐礼有、武汉惠之美物业总经理李诚志、嘉信物业总经理董咀良、联投物业总经理刘勇、红伙家园创始人周良川、东方海棠业委会主任洪方旭、法眼集团律师彭翠娥、省物协纠调委委员徐俊、缀美口腔医院院长贾建林等参加活动并作交流发言;武昌区政协常委、课题执笔人陈思炎,武昌区城更局物业科长、课题组成员黎超,武昌区政协委员、课题组成员肖湘漓、武汉一品行物业董事长、课题组成员毛志远参加会议。本次会议由武汉一品行物业总经理严勇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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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研讨会围绕老旧小区的“建设、管理、运营、治理”四个层面进行了探讨、剖析和交流。会上,武汉一品行物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毛志远从老旧小区导入专业物业的三点思考;从武汉冻雪、红色物业、突发疫情三个阶段强调了物业管理的价值所在;从政府改造支持、老旧小区收费三年计划、人才流失等方面分析了老旧小区导入专业化物业的困难;最后阐述了老旧小区存在着消防安全管理风险、高空抛物风险、人员风险等诸多风险,这是物业企业难以承受的痛,是让物业企业望而却步的拦路虎。



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徐礼有分享了老旧小区的现状、老旧小区住户的特点,重点从“建”“管”“运”“治”四个层面剖析了老旧小区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的期盼,徐总认为城市老旧小区物业管理问题,要明确建管运治一体化的主体,明确组织、探索组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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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火家园周良川老师、法眼彭翠娥讲师,结合自身相关工作经验,分别以“老旧小区自我救赎的几个办法”“老旧小区建管运治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从实际案例中剖析了老旧小区自我救赎的办法,从法律角度提供了规避风险的思考以及责任边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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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上,与会嘉宾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李诚志、今日湖北网总编辑陈思炎、东方海棠花园业主委员会洪方旭主任、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协会纠调委委员徐俊、武昌区政协委员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肖湘漓等,分别围绕当前推进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全覆盖的主要模式及面临的问题、老旧小区更新改造的重点和难点、老旧小区社会综合治理与物业企业新挑战、老旧小区业主对物业服务的需求等方面进行了交流分享。

会上,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黄光宇教授认为:城市老旧小区物业管理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一个政治问题、一个民生问题、一个市场问题。要解决好这些问题首先要坚持党建引领,打造法治、自治和德治的治理格局,同时要在不可能中发现可能,响应群众新期待,发现、培育和创造老旧小区社会综合治理大市场,通过市场资源配置来解决城市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全覆盖难题。应该避免老旧小区有政府补贴就有物业管理,无政府补贴就没有物业管理的局面重复出现。政府、企业、业主和其他社会治理组织都要转变老旧小区建管运治观念,要重点探索和分析老旧小区的价值,只有发现老旧小区的价值才能出现老旧小区治理的专业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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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最后,武昌区住房保障和城市更新局物业科科长黎超就全区老旧小区建管运治一体化政协课题的工作任务进行了解读,并表示希望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围绕“建管运治一体化”,做好老旧小区治理工作,形成经验,树立典型,促进物业行业积极参与老旧小区治理,承担社会责任,造福百姓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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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智库将持续组织系列公益研讨会,搭建共谋共治平台,助力基层社会治理、城市更新与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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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开展消防设施设备管理评估 助力兴城物业年前安全检查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21年12月27日,我司专家刘勇教授一行六人团队对兴城物业管理的港东名居二期小区进行了消防设施设备管理评估及检测,并就检测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当场组织物业相关人员进行了一堂图文并茂的讲解及培训,培训课后当堂组织项目人员进行了物业设备设施管理的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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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关将至,住宅小区安全管理是物业管理中的重中之重,为了配合兴城物业开展节前安全检查工作,我司结合前期对兴城物业项目的品质检查及督导工作的实际情况,专门由刘教授团队量身订制了项目的安全管理评估及检测方案。今天港都名居二期项目是助力兴城物业安全管理检查及评估的第一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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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司专家团队在今天的检查及评估中,主要立足于小区消防安全,从消防控制室、喷淋和消防栓水泵房、高低压配电室、地下停车场和单元楼层这五大区域展开检测活动,使用了压力表、风速仪、红外测距仪等专业检测仪表,对每个设备点位进行了专业测试、数据收录、以及现状纪实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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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测结束后,在项目现场进行了汇报、点评及培训会。刘教授通过图片、数据、结合具体的实例,运用国家标准规范,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剖析,并对现场管理现状进行了分析和总结,给出了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建议。为增强物业工作人员的理解,培训会后还当堂进行了小测试。

       在与兴城物业的长期合作中,我们深深感受到了来自客户的信任和支持的强大力量,博观智库愿意倾尽全力为兴城物业管理团队打造共同进步的强劲引擎,助力拓宽物业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阳光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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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消防安全管理人人有责——我司举办“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公益讲座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21年11月27日上午9:30-11:30,由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举办的“住宅小区消防安全公益讲座”在武汉客厅A栋2306号举行,本次公益培训采取了线上直播和线下授课的方式展开,培训讲师是我司消防安全专家刘勇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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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教授多年致力于消防安全管理研究,对消防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保养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实战经验,本次受邀提供培训是为了响应广大业委会委员的需求,解决业委会委员在日常小区管理过程中遇到的老旧小区消防设备老化落后、消防设施维护不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难界定、如何杜绝消防安全隐患、加强物业企业监管力度等一系列消防安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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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教授围绕业主委员会如何参与小区消防安全监管、代表全体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为中心,分别从“住宅小区消防安全主体”“住宅小区消防安全责任”“业委会依法监督的重点事项及要求”“共用消防设施及消防安全隐患”“业委会消防安全监督重点及检查方法”“消防安全评估的相关规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等七个方面结合最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案例进行专业解析,并就实际工作中存在的管理困难和问题,如何破解,如何进行安全防范给出了具体措施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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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护小区消防安全,是给予业主生命财产安全、生活便利舒适的基本保障。任何一个负责任有担当的业主委员会,在面对小区消防安全问题时都是迎难而上、敢于面对,但也要学会运用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更好的让业主参与进来,共同行使管理权和监督权。讲座现场,业委会在场的委员与刘教授进行了面对面的交流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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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念中国物业管理行业诞生40周年之“春天的故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职人精神  一生悬命


“博观会客厅*物业管理大家谈”第三期高端论坛成功举办

    
   
   2021年是中国物业管理行业诞生40周年,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将特别策划“博观会客厅*物业管理大家谈”系列纪念活动,以共同记录行业成长的历史足迹,共同讲述行业四十年风云变幻的故事。


  2021年4月10日,博观会客厅以“职人精神,一生悬命”为主题正式开启回顾与展望纪念活动第一期。参加本期论坛的二十余名嘉宾均来自国内和武汉本土知名企业的老总,他们大多数人有着深耕和坚守物业行业10年以上的经历,是一群真正见证、参与并创造了武汉物业行业蓬勃发展的亲历者、奉献者。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区域总监万兴武先生作为特邀主讲嘉宾分享了《职人精神,一生悬命》;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徐礼有先生为本期活动倾情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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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个小时的嘉宾主讲和分享精彩纷呈,火花四溢。从经验感知到理性思考,从物质到精神,从世俗到禅境,从做“真”到做“美”,极具思辨性和穿透力,更具颠覆性和创新性,狂风过后,行业何往?物业管理行业四十年后,必将迎来巨变时代,也许十年后行业已完全不是今天的模样,但职人的精神,在利他的信仰之下必定发扬光大!


嘉宾观点分享




万兴武(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区域总监):从感性思维上升到理性思维、从理性思维上升到哲科思维、从哲科思维上升到觉性思维,提出职场和人生四大思考:一是“人生三问”;二是“新生力量如何逆袭上位?”;三是“高手是如何发现真相的?”;四是“作品就是做自己”。通过四大思考,结合自已21年从业经历以及伴随行业的发展是如何从经验到理性、从物质到精神、从真善美到揭示“一生悬命”真谛:一个人一生只做一件事,守一不移;一次只做一件事,人事合一。心无旁骛做好自己,自己即是自己人生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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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礼有(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20年的耕耘,机缘巧合下进入物业行业,自己一直在坚持靠的是一种阿甘精神,就是以一种坚持不懈的精神为支撑,一种不拘泥于形式的专业探索,并在探索过程中心无旁骛,始终保持学习和思考,只坚信有志者事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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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咏梅(武汉当代恒居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行业的变革已经到来,过去认为对的可能一夜之间就会颠覆,作为行业的亲历者和见证者,则需要更大的勇气去面对未知的将来。时间虽然流逝,但内心对行业的热爱仍然不减,学习和改变应该形成一种习惯并陪伴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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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瞩凯(武汉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从业20年,最重要的是坚守,面对瞬息万变的行业发展形势,虽有焦虑,但希望更多。现在物业行业受外界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也吸纳到了越来越多的高素质人才加入到这个行业,思考行业发展的人越来越多,便有了从不同的视角,找到了更多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这对行业的发展更加有利。面对当前行业发展趋势,我们更应冷静思考,除去浮躁积极“拥抱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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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婷婷(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部区域副总经理):80后的我们赶上行业发展的好时代,行业越来越成熟、迎来了上市热潮、迎来了变革、迎来了资本红利,在这种环境下,我们更要保持初心,这是时代赋予我们的要求,品质为王、专业为证,保持初心最重要的是保持对行业发展清晰的认识和应对变化的智慧和激情。在上市热潮中,很多人有了改变人生的机遇,但是,这个行业里除了能改变自己的人生,更重要的是能为他人创造美好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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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传军(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物业行业从幕后到台前,春天真正来临,行业从传统的服务延伸到了新技术新服务以及资本的青睐,这对我们从业者提出更高的知识和专业储备的要求,行业发展,学习不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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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康辉(武汉卓尔四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副总经理):保持学习的初心,在平凡的岗位做不平凡的事;做好的产品、做好自己的事,准备充足进入下一个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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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华春(福州融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总经理):努力和坚持很重要,但选择比努力更重要。行业的明天与我们职场人的明天虽变得不可确定,但行业价值与个人价值将永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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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光宇(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创始人、董事长):从商业发展史的规律来看,每个行业五十年将会一巨变,习总书记提出“世界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我相信,五十年后的物业管理绝不是今天我们所看到的景象,但不管怎么变化,它都将留有着我们当今耕耘者的血液和精神,随着物业行业的本土化、草根化,物业管理的社会治理功能将会进一步强化,将来行业的政治地位、经济地位、社会地位也将会变得越来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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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路探索、坚持初心!博观会客厅感谢与各位思想者同行,未来星辰大海,我们仍在征途,愿共同将“春天的故事”续写的更加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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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讲坛】建立物业管理新思维,迎接《民法典》新纪元 ——兴城物业管理团队系列培训之十讲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20年12月22日,由我司为兴城物业打造的“管理层领导能力提升训练营”系列培训第十讲正式开讲。本次培训的主题是“建立物业管理新思维,迎接《民法典》元年——2021年”,授课讲师为我司专家黄光宇教授。

      本次培训,分别从“民法典的主要架构、民法典在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上的几点变化、物业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要建立在党组织的领导之下、真实案例的讲解与剖析、民法典时代,应对物业管理常见法律纠纷的基本对策、民法典与物权法的不同之处、民法典合同编解读”等九大方面的讲解与剖析,让大家理清了工作思路,明确了工作方向与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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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培训过程中,黄教授通过幽默风趣的语言、真实案例的讲解,深深吸引了大家:对于物权法与民法典有哪些变化、《民法典》在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上的几点变化、《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等,兴城物业工作人员积极展开了讨论,认真做好笔记,为后期开展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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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兴城物业服务的项目业态多样化,兼有新老小区,且接管服务的老旧小区范围较广,如何规避兴城物业在接管老旧小区中的法律风险是管理团队急需了解的内容,此次培训后,我司立即组织关于《民法典》的相关内容考试,进一步加深了管理团队针对自身管理过程中遇到问题涉及到相关法律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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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课后,学员们结合日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与黄教授进行了深度的交流,此次培训为兴城物业员工提高物业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沟通技巧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兴城物业管理团队是一个学习型团队,一个热爱学习的物业公司,将会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品质,不断赢得业主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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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不仅仅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也是保障合法权利的法律武器,物业服务要将其内化于心、外见于行,融入日常工作,共同促进小区居民安居乐业,使公司服务规范化、法治化发展。

博观智库旨在帮助物业企业在《民法典》新规正式实施之前,把握好法规细节、理清管理思路、提高业务水平,今后,我司还将持续推出更多培训,不断提高物业企业服务水平,与更多的物业企业同提高、共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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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制培训课程 助力打造专业团队——我司为中恒物业开展系列培训之二“客户服务篇”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量身定制,适合自己企业的才是最好的。2021年4月19日,中恒物业“物业管理团队能力提升训练营”系列培训第二讲“催收物业费的技巧与方法”在朗诗西海岸项目现场开讲。


本次培训由具有十多年丰富项目管理经验的杨佩琴老师授课,杨老师将自己担任项目经理的经验和技巧融入中恒物业在管项目的实际情况,从物业服务人员“如何处理业主的问题和满足业主的需求”开始,运用大量鲜活的案例剖析物业服务过程中业主及物业人关注的重点、难点和痛点如何处置,以达到“双赢”,创造愉悦的“一家亲”的业主与物业的服务关系。

      根据现场受训学员互动提出的“欠费难收”的问题,杨老师围绕梳理业主欠费原因、分析业主需求、对客沟通技巧、催收物业费本质是提升服务等四个领域,从转变物业人的观念角度,揭示只有立足提升物业服务品质,以增进业主对物业企业服务的信任和需求的满足感,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欠费问题。

      “服务无止境,唯有务实、踏实、尽职尽责以满足业主的需求为已任,唯有让业主的价值得到满足才是企业存在的价值体现。”中恒物业一名参加培训的员工心得真正为物业服务的精髓点了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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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破解物业服务收费难?——兴城物业专题培训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物业费难收究竟是谁的错?面对业主欠费,我们该怎么办?有没有解决物业费难收的技巧?围绕物业收费的问题,几乎是物业人从年初到年尾努力工作的重心和中心。为了收取物业费,各种江湖招术都使遍,但为什么还是不尽人意?

      2021年4月27日,我司总经理顾玉兰与兴城物业各项目负责人、客服管家等20余人展开了一场别开生面的破解“收费难”的专题培训会。顾总结合《武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的出台背景、条款包涵的意义和实际应如何操作重点对《细则》中的物业费标准和依据、物业费的收取方式、停车费和车位物业服务费、水电气等如何收取和分摊、装修保证金管理和收取等与物业企业收费息息相关的重要条款进行了解读。在与兴城物业同仁们交流物业服务收费的困难和问题时,顾总先请项目经理分享了他们的成功经验和收费面临的主要困难后,以“三重门”“自问”和“问他”为切入点,分别从“管理之门、服务之门、方法之门”给出了解决物业收费之所以难首先是我们的管理、服务和方法存在问题。同时提出了解锁这“三重门”,应从公司到项目,再到员工进行自问自省,要以刀刃向内的勇气和担当,转变观点,提高管理,提升服务才是王道。

      培训会上,针对收费过程中遇到的不同情况采取何种方法和技巧一一进行了分享。归根结底,解决收费难,最好的技巧和方法,就是提升我们的服务,唯一的捷径就是踏实做好每一项服务,以满足业主的服务需求,让业主感觉物业服务的价值,才能实行企业服务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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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设施设备管理,保障业主生命安全——百步亭物业设施设备管理评估汇报及培训会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21年4月29日上午,我司专家刘勇教授代表公司向百步亭物业做了一场设施设备管理评估汇报及分析会。此次汇报会是针对百步亭现代城4区设施设备管理所做的评估情况进行了汇报。这既是一场汇报,同时也是一场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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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教授结合本次现代城4区的管理现状,分别对项目生活给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消防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排烟及送风设施、气体灭火系统、水泵房、配电房、电梯机房、消防控制室、防火分隔、安全疏散以及消防器材等现场检查测试及管理评估的亮点、问题点及改进建议一一进行了深入浅出的剖析,并根据每个系统存在的问题,是何原理,为何要整改以及如何整改给出了具体的措施和方法。

      小区设施设备的管理是业主对物业服务感受不是最直接的一项工作,但设施设备的安全运维却是服务品质的核心,是业主生命财产安全、生活便利舒适的基本保障。好的物业服务没有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做基础,一切服务都是零。培训会后,百步亭物业工作人员与刘教授围绕本次设备设施管理评估具体的问题点的整改措施和手段进行了交流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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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制培训课程 助力打造专业团队——我司为中恒物业开展系列培训之“安全管理篇”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根据我司与武汉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年度培训框架协议,2021年4月13日,我司为中恒物业量身定制的“物业管理团队能力提升训练营”系列培训第一讲之“秩序维护管理”课程正式开课。

       本次培训由我司资深秩序安全管理专家李永平老师授课,李总结合中恒物业公司在管项目安全管理情况以及项目秩序安全管理团队的能力需求等,分别从物业项目秩序安全维护的重要性、重点关注点、工作内容、队伍建设、工作方法、工作创新等六个方面以鲜活的案例、实操演示、深入浅出的进行分享。

在培训过程中,李总语言幽默、妙趣横生,运用了大量鲜活生动的案例。

       第一讲以安全开篇,体现出中恒物业领导层对小区安全管理的高度重视,对秩序维护员的精心栽培和人性关怀,充分体现出一个良知企业尊重小区业主生命财产,以安全高于一切的高度责任感履职尽责,兑现服务承诺,让业主住得安心和舒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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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企业的“非财务人员”应该如何做好财务管理 ——我司为中恒物业定制系列培训之“财务知识培训”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对于诸多非财务出身的项目经理而言,如何做好项目的财务预算、成本控制、增效增收,使利润最大化一直是管理物业项目工作中的一个壁垒。财务管理真的只是会计的事情吗?项目经理为什么要学习财务知识?项目经理如何运用财务知识做决策?项目如何开源节流?财务管控水平对项目持续增长的服务有何利好?

       带着这些问题,我司专家夏淑芳总于2021年5月17日下午带领着中恒物业管理团队正式走进了“物业管理团队能力提升训练营”,为这批“非财务人员”分享了一堂精彩的“财务管理知识”。

       为了让中恒物业管理团队对财务知识有个系统的认识,夏总首先强调了物业管理人员了解并熟悉财务知识的重要性并提升财务管理意识,因为“管好钱”与“管好项目”是正比,只有管好项目才会有收益,管好钱才能提高管理绩效;如何提升财务技能,则需要物业管理人员对项目的家底要清、整合资源,既要会收(费)也要会赚钱(广开财源),做到开源节流,更要会看财务帐目,从报表的数据中剖析财务走向,以指导管理人员对企业和项目开展经营管理的决策能力。

       因财务知识专业性强、制度多、数字复杂的特点,夏总运用我们物业管理中各项费用的财务帐目案例帮助学员们系统的了解与物业管理有关的财务知识,帮助大家识别实际工作当中存在的困难,学会利用有效的措施去解决企业所面临的难题、预测经营决策将会给企业带来何种财务上的风险。

       一名优秀的物业管理人员一定也是一名出色的财务管理人员,透过系列财务数据来管理企业,才能使管理决策经得起市场的挑战,助力管理者掌握企业运营的核心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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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风险防范与服务案例分享 ——兴城物业“安全管理”专题培训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21年5月26日,我司副总杨佩琴老师为兴城物业管理团队开展了一场别开生面的“物业风险防范与服务案例”的专题培训会。

       杨总以近期全国各地接连发生的“幕墙清洗作业吊篮事件致人死亡”、“龙卷风事件”、“成都电瓶车电梯失火事件”等社会性重大安全事件开篇,结合兴城物业所管项目的特点和现状,分别从“项目承接风险”“治安风险”“消防事故和隐患风险”“装修管理风险防范”“高空坠物风险防范”“物业服务收费风险防范”“公共设施设备管理风险”“公共环境风险防范”“车辆管理风险防范”“人力资源风险防范”等十个部分,从物业管理日常服务中的风险来源进行动态化解析,并一一提出了风险防范的对策和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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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讲坛】如何打造高效率物业团队——我司为中恒物业定制系列培训之“管理能力提升培训”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21年6月7日,中恒物业“物业管理团队能力提升训练营”系列培训第五讲“《如何打造高效率物业团队》”在朗诗西海岸项目现场开讲。

       本次培训由毛志远专家负责授课,毛总通过讲解物业管理团队效率的相关概念、指出团队效率低下的8个原因、提供打造高效率团队的实践经验,为学员们打开新思路、指明新方向,同时毛总运用了大量的案例帮助大家了解高效率的物业团队的协作方法和成功经验,最后毛总提出三个定位,以“业主是我们存在的唯一理由”、“只有落后的领导,没有落后的员工”、“靠质量立身,凭数据说话”点题。毛总的课程既饱含专业知识又独具特色,令在场的学员们眼界大开,收益良多。

       面对当前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任何物业服务企业仅靠项目经理个人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必须依靠团队的力量,才能实现企业的总体发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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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 云顶居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公开透明有新招——唱票大会斗鱼网全程直播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21年7月4日,我司助力山水华庭云顶居小区业主大会唱票会圆满完成!唱票会现场,在业主代表监票、唱票、计票、第三方录票协作下,规范有序、公开透明地完成了本次唱票工作


自6月15日至7月4日,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山水华庭云顶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业委会组织召开的本次业主大会会议提供了票决事务服务。本小区业主共有959户,参入度非常高,对小区业主共同决议的事情很关注,业主委员会、下沉党员在关东街道和社区的指导下,全面参与此项工作,每天安排人员值班,整个投票活动非常有序。7月4日对整个唱票过程通过斗鱼直播平台进行了全程直播,部分业主代表在现场,其他的业主在家里全程见证了唱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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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业主大会唱票工作,本着“公正,合规,公开”的精神,创新性地采用了线上斗鱼直播的方式,既保证了现场整齐有序的流程,又满足了无法亲临现场的业主实时见证整个唱票计票过程,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这才是民事民议民决的真实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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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 两度合作,我司助力东湖城一期小区业主大会圆满收官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21年6月6日,我司助力东湖城一期小区业主大会唱票会圆满完成!唱票会现场,在业主代表监票、唱票、计票、第三方录票协作下,规范有序、公开透明地完成了本次唱票工作。


自5月7日至6月5日,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东湖城一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业委会组织召开的本次业主大会会议提供了票决事务服务。本小区共有1087户,本次票务送达与回收全程历时29天完成。


本次业主大会会议采取“一户一票一编号一信封”的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投票过程中由业主本人凭身份证、房产权属证等证明,或采取委托代理人凭委托人、被委托人有效证据现场进行核实确认后,当场填写表决票意见、装进独立编号信封,贴上由业主签名的封条后,投进投票箱中。现场投票过程全部进行录像、录音,保证了每一票是业主真实意愿表达,每一票都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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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 我司助力业主大会票决事务,常青花园十小区业主大会顺利召开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21年6月1日,我司助力常青花园十小区业主大会唱票会圆满完成!唱票会现场,在社区监票、业主代表唱票、计票、第三方录票协作下,规范有序、公开透明地完成了本次唱票工作。


5月11日至5月31日,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常青花园十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业委会组织召开的本次业主大会会议提供了票决事务服务。本小区共有1149户,本次票务送达与回收全程历时20天完成。


本次业主大会会议采取“一户一票一编号一信封”的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投票过程中由业主本人凭身份证、房产权属证等证明,或采取委托代理人凭委托人、被委托人有效证据现场进行核实确认后,当场填写表决票意见、装进独立编号信封,贴上由业主签名的封条后,投进投票箱中。现场投票过程全部进行录像录音,保证了每一票是业主真实意愿表达,每一票都合法有效。


 特别感谢常青花园十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信任、配合与支持,因为心底无私,所以前行无障碍;因为合法独立,所以公信被拥护;因为公开透明,所以善念得多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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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制培训课程 助力打造专业团队——我司为中恒物业开展系列培训之“民法典解析”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21年5月10日,中恒物业“物业管理团队能力提升训练营”系列培训第三讲“《民法典与物业管理中常见法律问题》”在朗诗西海岸项目现场开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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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培训由我司董事长黄光宇教授授课,黄教授重点对《民法典》中有关物业管理服务中涉及到的法律风险问题及如何规避、业主大会表决形式变化及实践操作、物业服务合同规范制订及如何明晰法律规定的责权利等内容以生活中、工作中、物业服务的过程中一个个生动鲜活的案例对法条进行了深入浅出的剖析,帮助学员们更快更深入的理解和记忆,同时通过提问交流互动方式,引导学员们思考和消化,其幽默风趣又不失专业的讲课风格赢得了学员们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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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时代,应对物业管理常见法律纠纷的基本原则就是依法、守约、无过错,做好服务的前提就是守法。中恒物业重视员工专业知识的培训,通过培训让公司员工学会在物业服务中运用法律武器和方法,既是重视员工成长又是注重服务品质提升的体现,这更是一个稳健成长型企业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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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野下的物业管理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21年4月26日,根据我司与武汉建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要求,我司为建恒物业管理团队打造的能力提升培训在该公司顺利进行,本次培训讲师系我司董事长黄光宇教授,培训的主题是“民法典与物业管理中常见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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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所周知,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以来,有关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权益等内容上均做出了系列调整和完善。本次培训内容重点讲述《民法典》出台后业主大会表决形式的变化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变化。黄光宇教授为建恒物业管理层深度剖析了法律法规中发生的变化,从普及法律常识讲到民法典立法目的,从解析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条文讲到物业日常服务管理和风险规避,黄教授运用大量的案例引发学员对现实工作的思考。现场培训历时3个小时,其幽默风趣的讲课风格、前瞻新颖的观点,专业化的分析让在场学员沉思、感悟、启发、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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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培养优秀人才是企业成长的重要举措,建恒物业重视员工成长、提升员工专业技能是企业活力和生命力的重要彰显,我司愿以最优质的资源助力建恒物业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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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讲坛】《如何成为王牌项目经理》系列讲座之:改变我们自己的思想——兴城物业公司“优课堂”专题讲座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21115日,兴城物业“优课堂”培训专题《如何成为兴城的王牌项目经理系列之一:“改变我们的思想”》在火炬大厦现场开讲。

本次培训由我司董事长黄光宇教授负责授课,培训主题由我司专家团队为兴城物业量身设计,培训课件更是倾注了黄教授大量的心血和精力,因此培训内容与兴城物业十分贴合并且独一无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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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培训黄教授主要从七个方面对兴城物业管理团队进行讲解,先是从“成为兴城王牌项目经理首先要认同兴城的发展战略”进行开篇,再结合“兴城发展战略的合理性或时代背景”,分析“兴城的发展战略有多大的发展空间——一个全新未完全开发的市场”,得出“王牌项目经理的认证”需要,然后再为学员培训“成为兴城王牌项目经理应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成为兴城王牌项目经理要有高压线意识”“成为兴城王牌项目经理要有强烈的公共关系管理意识”。整场课堂下来,学员们都回味无穷,争相向黄教授请教管理知识,其幽默风趣、专业独到的授课风格给学员们留下了深刻印象。

在与兴城物业的长期合作中,我们深深感受到了来自客户的信任和支持的强大力量,博观智库愿意倾尽全力为兴城物业管理团队打造共同进步的强劲引擎,助力拓宽物业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阳光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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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助力业主大会票决事务,四个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完美收官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在丰收的十月里,又到了各个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共议小区公共事务和管理事项的繁忙季,为了保障广大业主的真实意愿得以实现、及时有效的发声和行使权利,博观智库的业主大会调查员们及时充当了业主们的信使,采取循环反复的发布公告、上门入户、电话通知、投票站点服务和接待、微信短信互动等多种方式,向广大业主发放表决票、征集业主的意愿,在社区、业委会、广大业主的全力支持和配合下,于202110月底,顺利完成了丽水天成、幸福小城、群建星城、天梨豪园四个小区业主大会表决票发放和回收的工作,并于202111月初完成了四个小区的业主大会唱票工作。

  20211020日,在海天社区以及丽水天成业委会换届工作组的指导下,以“选举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为议题召开了本次业主大会,小区共559户业主,从20211020-20211026日共历时6天完成了业主大会投票征集工作,并于20211030日顺利完成了业主大会唱票工作;

26f3b1bbc0e523651b526c9a9ea57ea.jpg丽水天成小区现场

20211012日,在海天社区以及幸福小城业委会换届工作组的指导下,海天·幸福小城如期召开了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本次大会表决的议题共五项,因小区总户数达1828余户,票决人数总量大,存在着业主对小区的问题关注度较高,参与议事的积极性不高的困难,我司调查团队敢于应对挑战、不惧艰难,采取多种方式与业主积极有效的沟通,通过不断努力,从20211012-20211029日共历时18天完成了该小区业主大会投票征集工作;

8394d9b723f9d32d40b743dce52f277.jpg幸福小城小区现场

20211015日,在群建星城业主委员会的指导下,以“选聘物业”为议题召开了本次业主大会,小区共1064户业主,从20211015-20211028日共历时14天完成了业主大会投票征集工作,并于2021115日顺利完成了业主大会唱票工作;

67d739ced6b4377d035ed7626272c18.jpg群建星城小区现场

20211026日,在天梨豪园业主委员会的指导下,天梨豪园如期召开了业主大会,本次大会表决的议题共五项,主要针对小区新的服务合同标准、小区管理文件以及公共收益的使用相关议题进行表决。小区共619户业主,从20211026-2021111日共历时7天完成了业主大会投票征集工作,并于2021117日顺利完成了业主大会唱票工作;

5890a2198d2ebda98375954b12fc83e.jpg天梨豪园小区现场

金秋是收获的季节,通过博观智库第三方专业的指导,根据每个小区不同的特点,采取灵活而有效的措施和方法,依法依规组织调查员队伍向业主征票,让小区业主的参与数量和专业面积都超过了法定的三分之二以上,从而也让小区的各项议题有了结果,这就是博观智库给业主带来的惊喜。

大道至简!基层社会治理、小区和谐的关键在于业主对制度的信任和参与议事。帮助广大业主建立信任,养成议事习惯,学会议事方法,尊重议事制度,通过与业主开展一对一的对话,使业主更好的参与建设和谐小区,我们博观智库做得到,这就是第三方的价值体现,让业主大会会议合法有效,顺利召开,让业主积极参与表决,让表决事项顺利产生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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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进业主粘度,从关注业主需求提高服务技能开始——博观智库企业培训之建恒物业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211110日,由我司为建恒物业量身定制的《对客沟通服务技巧及实操演练》培训课程在中民仁寿里项目现场开讲。


本次培训由我司副总杨佩琴老师负责授课,杨老师将自己担任项目经理的经验和技巧融入到建恒物业管理实际,从“如何处理业主的问题”“催收物业服务费的技巧与方法”等方面,从理论剖析到实际运,结合大量生动的案例帮助建恒物业管理团队应对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痛点的工作方法。


针对物业管理中常遇到的“收费难”“欠费理由多样”的问题,杨老师围绕梳理业主欠费原因、分析业主需求、对客沟通技巧、催收物业费本质是提升服务等四个领域进行解析,立足提升物业管理品质,以增进业主对物业企业的信任感、提升业主满意度为中心,向学员们分享解决欠费问题的方式方法。


在日常的物业管理工作中,物业服务人员需要应对各类繁琐的事务和各式各样形形色色的业主,运用规律和标准帮助自己事半功倍、做正确的事尤为重要。本次培训既是一场工作技能提升的培训,同时也是一场鼓舞信心净化心灵的一场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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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从事物业管理二十二年;

2、管理过多种业态的项目;

3、长期在一线为各企业提供服务指导

4、服务特色:

对客服务沟通技巧;

物业收费技巧;

注册物业管理师;

小区业主大会会议顾问服务指导专家;

博观智库顾问咨询服务专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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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玉兰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物业管理师;

2、党建研究会特邀研究员;

3、中国物业管理协会产学研专委会委员;

4、中国物业管理协会标准化委员会委员;

5、湖北省物业管理行业专家;

6、武汉市前期物业管理评标专家;

7、武汉市业主委员会线上培训平台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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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助力银湖翡翠小区成功选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21年3月22日下午17:30银湖翡翠唱票现场一阵欢呼,《民法典》实施元年,小区首届业主大会取得圆满成功!《银湖翡翠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银湖翡翠小区业主小区业主管理规约》、《银湖翡翠小区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三项内容获表决通过!参选的七名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有六人双过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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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湖翡翠小区共有1916户业主,此次在社区指导,上届业委会成员的帮助和广大业主的积极配合下,通过我司团队的努力,全体调查员克服各种困难,采取多次上门、电话、微信联系业主,此次小区业主参入率达到了73%。期间业主对我司采取“一户一票一编号一信封”的密封方式,送票、回收票过程中严谨、规范的操作给予了肯定,因此获得小区业主更多的信任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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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专业来源于坚持依法保障每一票都是业主真实的意志!我们的价值在于保障表决结果一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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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观智库将是您最正确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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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中国物业服务满意度调查结果发布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21中国物业服务满意度调查结果发布

总体评价结果
1.行业满意度总体承压,标杆企业优势凸显
2021年中国物业服务总体满意度评价约78分,较去年水平稳中微降;从满意率结果看,七成以上受访者对社区物业服务给予了满意或非常满意评价,约9%的受访者对物业服务表示不满意或者非常不满意。

 

图:2021年物业服务满意度调查结果分布


2020年疫情强化并加速了物业服务行业升级,同时推升了业主对物业服务预期。疫情过后,虽然行业整体满意度开始面临一定下行压力,但是因为标杆企业对物业服务投入力度较大, 2021年标杆企业物业服务满意度得分再创新高,达到86.4分,服务质量持续提升。

 

图:近三年物业服务满意度变化情况

 

数据来源:中指研究院

 

2、磨合期依然是行业痛点,老业主满意度提升明显                                                

 

图:不同阶段业主满意度调查结果

 

数据来源:中指研究院

 

不同阶段的业主满意度得分波动呈现平稳上升的特征。其中磨合期阶段(入住时间<1年)总体满意度评价水平最低,仅为72.6分,磨合期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建立起初始触点关系,部分业主对物业服务边界认识不足,往往对物业服务期望做出非理性判断,另外可能存在由于房屋交付后现实与业主预期不符,导致业主负面情绪,最终作用于满意度评价;经过一段时间的磨合,业主进入稳定期阶段(入住时间1-2年),该阶段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间已经建立起基于契约精神的互信关系,业主对于物业服务品质的敏感度相较磨合期明显降低,此外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评价反馈及时调整优化服务,不断细化服务颗粒度,同时在服务过程中更加注重业主现实体验,赢得业主满意度评价改善;老业主(入住时间2年以上)对物业服务的满意度评价最高,达78.7分,与处于磨合期及稳定期的业主相比老业主对于物业服务品质的敏感度最低,对企业的服务边界认识最成熟和稳定,且因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原因,国内大部分老社区的物业费水平处于市场低位,随着政府强调将基层社区治理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抓手,同时大力推进老社区改造,老社区的基础物业服务品质相交之前得到了明显改善和提升,另外,由于疫情期间物业服务企业的积极付出,业主切身感受到物业服务的重要性,作为与物业服务企业接触时间最长的老业主,愿意给出更高的满意度评价。

 

3、半数以上受访者对物业服务变化敏感

 

图:近一年物业服务是否有所改善调查结果

 

 

2021年,随着国内疫情控制向好,部分物业服务企业出于成本考虑,服务颗粒度较疫情期间有所调整,但仍维持高品质服务,因此47%的受访业主认为近一年物业服务没有明显变化;27%的受访者表示物业服务品质在近一年中出现下滑;另有26%的受访业主表示过去一年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品质有所改善或明显改善。

物业服务细项评价结果

 

从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各分项服务的满意度来看,客服中心、绿化养护和物业服务人员三项满意度评价较高,得分均超过79分;后疫情时代,物业在安全管理、清洁卫生等与疫情防控密切相关的工作逐步向平常时期回归,相关工作标准、投入也有所降低,业主体验出现变化,满意度同比小幅回调,但仍保持较高水平,得分略高于整体满意度;此外,居民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装修管理、车辆管理和投诉处理评价得分均低于74分,与物业服务总体评价存在较大差距,其中投诉处理满意度评价得分最低,存在较大提升空间。

 

图:2021年中国物业服务满意度研究关键端口及指标表现

 

数据来源:中指研究院

 

安全管理与疫情防控

 

安全管理作为物业服务中最基本的服务端口,在物业管理环节也是最容易暴露问题的端口,且对城市居民的生活体验影响最大,无序、宽松的安全管理制度,是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最大隐患。因疫情原因,从2020年开始,社区的安全管理与疫情防控紧密相关,疫情期间,全国各小区采取了严格的出入管理措施,安全管理和疫情防控得以明显改善,但进入2021年,随着国内疫情好转,此类问题又有“复发”迹象,安全管理满意度同比出现下滑。

清洁卫生

 

2021年物业清洁卫生评价得分不足79分,同比下滑超过1分。清洁卫生是业主日常接触最密切、感受最敏感的服务指标,稍有变化就容易引起业主满意度评价的起伏,尤其是经历此次疫情,业主已习惯高标准的卫生服务。楼道、电梯、园区公路、出入口等是业主日常重要触点,问题也多有此引发。从业主重要触点着手改善卫生状况,关注卫生死角,是有效提升业主卫生体验的重要手段。

 

绿化养护

 

2021年物业在绿化养护方面获得业主满意度评价得分近80分,虽然保持较高水平,但较2020年出现略微下滑。社区园林“三分栽、七分养”,绿化养护是物业服务周期内频率相对较高的项目,看似简单但却非常重要。物业的绿化养护工作若不到位,会使社区内花费很大成本建造的园林景观不能很好的保持,严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草地退化、树木枯亡,直接影响社区品质和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满意度,因此绿化养护要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的养护管理。

 

车辆管理

 

车辆管理是物业服务中存在问题最复杂的服务细项,受到停车秩序差、外来车辆进出管理松散等多方面的因素影响。2021年调查结果显示,车辆管理满意度评价得分约为72分,低于整体满意度评价得分约6分,究其原因,主要是随着国内疫情防控取得显著成效,部分小区对外来车辆的出入管理相比疫情期间有所放松,车辆管理的形式化问题显现;此外随着人员流动性的增强,个别社区在疫情期间建立起的规范停车秩序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业主对物业在社区车辆管理方面的满意度评价。

 

客服中心

 

作为社区日常物业管理的中枢单位及业主与物业沟通交流的窗口,客服中心服务是对物业总体评价影响最大的指标,同时也得到了各物业单位的普遍重视,满意度在各指标中得分最高整体得分保持在80分以上,但较2020年出现小幅下滑。倾听客户诉求,了解客户关注点,及时做出响应,最大限度满足业主需求或对业主进行感情安抚,是拉近业主与物业关系,实现客户满意的关键。
入户维修
入户上门维修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提供的重要服务,是业主正常社区生活的重要保障,具有明确的满意度反馈表现,一次专业的入户维修有助于建立业主与企业的信任度,而业主的信任在很大程度是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其它增值服务的基础,因此物业服务企业格外重视入户维修服务的口碑,提高上门服务的响应速度和及时率;同时,注重提升维修队伍的技能,借此不断强化与业主的关系,2021年业主对物业入户维修的评价略有所提升。

 

物业服务人员

 

受访业主对所在社区物业服务人员的满意度评价约80分,超过业主整体满意度评价约2分,物业服务人员作为物业与业主沟通的纽带,其职业基本素质和服务专业化程度直接作用于业主对企业的直观感受和评价。企业通过物业服务人员去串联各种客户服务,为业主提供优质的基础物业服务和社区增值服务。

 

投诉处理

 

受访业主中有近两成在近一年内曾向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过投诉,他们对物业投诉处理给出的满意度评价不足60分,该分值远低于整体满意度评价得分,同时也是本次满意度研究所有评价指标中得分最低的服务端口。投诉作为业主对企业服务表达严重不满的表现,其行为本身具备极大的负面情绪,处理不当会严重破坏业主对企业的信任度。物业服务企业应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业主投诉,客户的需求决定企业的服务方向,物业管理作为一种服务行为,难以避免存在投诉行为,企业在遇到业主投诉时若能及时妥善处理问题,不但能够有效提升业主满意度,同时也有助于企业找准业主服务方向,便于企业开展更加优质的基础物业服务和社区增值服务,助力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

 

社区文化活动

 

受访业主对社区文化活动的满意度评价为77.6分,较2020年略有提升。人类是天生的社会性动物,社区,正是将社会生活中的个体连接成一体的组织,优秀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在这个组织中主动承担规范和引导作用。

 

装修管理与公共设施维护

 

受访居民对所在社区装修管理与公共设施维护满意程度评价均不足76分,低于物业服务整体评价,未来仍然有较大的提升空间。装修管理的品质化、精细化及公共设施维护的时效性是城市居民评价该项服务满意度的关键所在,物业服务企业应加以重视。

 

社区增值服务

 

2021年物业服务领先企业一方面积极拓宽服务半径,提高基础物业服务范围和品质,另一方面以社区居民需求为导向,开发创新社区增值服务,开展了包括家居保洁、医疗保健、教育服务、租赁中介等社区增值服务项目。调研显示约66%的受访社区开通了家居保洁服务,是所有已开通的增值服务品类中占比最高的项目,其次为租赁中介服务,开通率约为43%。受访业主对所在社区物业提供的增值服务整体满意度评价达到76分以上,但低于物业服务整体满意度水平,业主对物业开展的社区增值服务相较于市场水平预期更高,渴望价低质优的高效服务,对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图:受访业主所在社区增值服务各品类开通率情况

 

数据来源:中指研究院

 

近距离的服务更能收获业主的信任,社区增值服务特别是生活服务能够直击业主日常生活的实际需求,有助于拉近企业与业主关系,物业服务企业通过深度触及业主在社区生活中的各类场景,聚焦生活服务业务,营造“贴心、贴身”的用户体验,有助于快速提升业主整体满意度。

重点城市评价结果

 

1、一线城市业主满意度最高,超全国平均水平4分

 

整体来看,一线城市物业服务业主满意度评价得分约82分,超过全国平均水平约4分,且一线城市得分均在80分以上;具体来看,深圳表现最好,得分超过85分,满意度水平在一线城市整体水平之上;北京得分约82分,与一线城市整体水平基本持平;广州、上海则水平相对较低,虽然与一线城市整体水平存在一定差距,但是仍高于全国整体水平。

 

图:2021年中国一线城市物业服务业主满意度结果

 

数据来源:中指研究院

 

一线城市受访业主对物业的安全管理、客服中心、疫情防控、入户维修和物业服务人员五项满意度较高,评价得分均超过80分,其中安全管理在所有评价指标中得分最高,接近83分,超过全国平均水平5分;另外,业主对装修管理、投诉处理、车辆管理和社区文化活动满意度评价得分相对较低,其中投诉处理满意度水平最低,仅为约74分,但仍超过全国投诉处理平均水平近4分。

 

图:2021年中国一线城市物业服务业主满意度关键端口及指标表现

数据来源:中指研究院

2、二线城市业主满意度水平明显低于一线城市,且城市间差异明显

 

二线城市物业服务业主满意度评价整体得分约78分,基本与全国整体水平持平,但低于一线城市业主满意度水平约4分,城市之间满意度评价分值差最高达8分,城市之间分化较为明显;具体来看,杭州表现最好,得分超过81分,超过二线城市整体水平3分,此外重庆、苏州、南昌三个城市的业主满意度水平也均在80分以上;另有郑州、长沙、青岛三个城市得分均在75分以下,业主满意度水平较低,其中长沙得分最低为73分,低于二线城市整体水平5分。

 

图:2021年中国二线城市物业服务业主满意度结果

 

数据来源:中指研究院

 

二线城市受访业主对物业的清洁卫生、绿化养护、入户维修和客服中心四项服务端口满意度较高,其中入户维修是二线城市所有评价指标中唯一突破80分的服务项目,超过全国整体满意度水平约2分;另外,业主对公共设施维护、车辆管理、社区文化活动、投诉处理和增值服务满意度评价较低,其中投诉处理满意度水平最低,约为70分,基本与全国投诉处理满意度整体水平一致,处于低位。

 

图:2021年中国二线城市物业服务业主满意度关键端口及指标表现

 

数据来源:中指研究院

 

3、2021年中国城市居民物业服务满意度

根据研究组对2021年中国物业服务满意度的调查结果看,虽然全国物业服务满意度评价处于历史较高水平,但是企业间、城市间的满意度评价差异明显,物业服务问题仍然存在。在行业快速发展的今天,市场上涌现出一批为满足业主对社区美好生活向往而持续奋斗的优秀企业。

 

 

结语

物业服务满意度评价不同于其它多维度的科学测量模型,居民对于物业服务企业的评价往往受到周期内单一因素的影响较大,整体满意度评价的“木桶效应”明显,由此企业应该及时补足服务短板,避免因个别服务端口表现不佳,影响居民对企业整体满意度评价的情况。物业服务企业不但要努力提升服务的专业水平和品质,将真诚服务业主上升为企业遵循的基本准则,更应该重视提升业主满意度的方法和策略,及时补足影响业主满意度评价的服务短板,在服务边界范围内及其适当延伸方向为业主提供更加全面和均衡的优质服务,我们相信在当前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的行业背景下,物业服务企业如果能够持续赢得业主的肯定,其企业的商业价值必将在未来市场上获得超额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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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指南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指南

(征求意见稿)

为更好指导各地开展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以下简称“便民生活圈”)建设,提高社区商业服务便利化、标准化、数字化、品质化水平,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特制定本指南。
一、基本概念
(一)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伴随社区商业发展而产生,是以社区居民为服务对象,在步行不超过15分钟的范围内,以满足居民日常生活日常消费和品质消费等为目标,以多业态集聚形成的社区服务商圈。
(二)生活保障类业态。满足社区居民一日三餐、生活必需品、家庭生活服务等基本消费需求的业态,主要包括便民菜店、菜市场、社区生鲜店、社区超市、早餐店、便利店、洗染店、美容美发店、家政服务点、维修点、药店、快递服务站、自助提货柜和再生资源回收点等。
(三)品质提升类业态。满足社区居民休闲、健康、社交、娱乐、购物等个性化、多样化、特色化的更高层次消费需求的业态,主要包括老年人康护所、特色餐饮店、社区食堂、蛋糕烘焙店、社区书房、运动健身房、幼儿托管点、培训教育点、照相文印店、保健养生店、鲜花礼品店、茶艺咖啡馆、宠物服务站等。
(四)社区商业发展形态。城市便民生活圈的商业设施由于历史沿革、地理条件、发展基础等原因,呈现不同的发展形态,主要包括:
组团式社区商业。以一个或多个社区商业综合体、社区购物中心、便民商业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等综合性商业设施为核心,零散商业网点为补充,满足社区居民及部分流动消费者生活消费需求的社区商业发展形态。
街坊式社区商业。沿街道以条状形式相对集中配置商业设施,以满足社区居民生活消费需求为主的社区商业发展形态。
分布式社区商业。受用地等客观条件限制,利用分散的社区商业设施建设便民网点的社区商业发展形态。
(五)公益性社区商业设施。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责任,由政府出资、国有控股或持股,用于提供满足社区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平价或微利商品和服务的流通基础设施。其公益性功能主要体现在增强保障服务居民基本生活、稳定市场价格、加强应急响应等方面。具体目录或清单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
二、建设目标
2025年,建设一批布局合理、业态齐全、功能完善、智慧便捷、规范有序、服务优质、商居和谐的城市便民生活圈,社区商业便利化、标准化、数字化、品质化水平全面提升,在改善服务基本民生、促进消费升级、畅通城市经济微循环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消费便利程度显著提升,社区商业网点发展与社区人口规模更加匹配,能够满足绝大多数居民就近消费的基本生活需要。
——标准化建设加快推进,社区商业设施配置和服务供给更加规范,管理运营更加专业精细。
——数字化水平不断提高,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在社区商业应用更加深入,社区商业运营更加高效,新型消费潜能加快释放。
——居民生活品质稳步提升,社区商业品牌化、连锁化、特色化建设不断增强,商品和服务供给更加丰富、优质、安全,设施环境持续改善,传统消费加快升级,服务消费比重不断扩大。
三、建设原则
(一)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充分发挥政府规划引导作用,针对社区商业公益属性和微利薄利的特点,完善政策体系,加大公共资源投入。全面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鼓励各类社会主体参与投资建设运营,增强社区商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以人为本、保障基本。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优先满足居民最关心最迫切最现实的生活需求,兼顾社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特殊需求,充分体现便民利民惠民的宗旨。
(三)集约建设、商居和谐。盘活存量设施资源,集中建设新增设施,提高设施使用效率,提倡“一点多用、一店多能”,避免大拆大建。营造商居和谐的消费环境,做到商业环境与居住环境相协调,业态发展和居民需求相匹配。
(四)创新驱动、多元发展。充分发挥各类资源和社会力量作用,推动社区商业业态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鼓励特色化、智慧化、体验化发展,提供适合不同社区消费群体的多层次、个性化商品和服务。
四、规划布局要求
(一)加强顶层设计。摸清社区商业网点底数以及社区人口结构、收入水平、消费习惯、消费需求等,结合当地“十四五”发展规划,制定与城市中心商圈建设、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城市更新规划等相衔接的便民生活圈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实施步骤、保障措施等。
(二)明确配置标准。参照《社区商业设施设置与功能要求》(GB/T37915-2019)等社区商业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结合本地区发展实际和不同社区商业发展形态,因地制宜制定地方性社区商业设施建设标准,明确设置规模、功能要求、配置标准、业态组合等。严格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建社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占社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10%的要求。统筹考虑当地社区即时配送等在线商业发展水平,做到实体门店配置与在线商业发展相协调。
(三)分类建设布局。根据不同社区情况,分类指导,突出重点。老旧社区要充分利用闲置厂房、仓库、公有物业划拨等方式,重点补齐商业设施短板和提升现有设施水平。新建社区应坚持相对集中建设原则,优先考虑发展组团式社区商业形态,重点建设社区商业综合体、社区购物中心、便民商业中心等,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商业设施配备相对齐全的社区应重点优化调整业态组合,加强新业态引进,拓展商业功能,提升服务水平。
(四)就近科学选址。坚持便利居民的原则,优先选择地理位置适中、交通便利、人流相对集中的区域,可结合社区服务中心、卫生中心、文化中心等公共设施、交通枢纽、沿居住区主要道路布局设置,确保居民步行15分钟可到达。鼓励应用商业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做好人流和需求分析,提高选址的科学性。
(五)协调适应环境。社区商业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周边商业发展基础,实现优势互补、错位发展。规划布局与社区风格、周边环境相协调,有条件的社区商业和住宅尽量相对分离,减少居民生活干扰,实现商业与居民生活和谐发展。
五、业态配置要求
(一)优先配齐生活保障类业态。生活保障类业态在社区居民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各地在便民生活圈建设过程中,应通过引进品牌企业、扩充现有网点功能等方式,优先配齐、配优、配强此类业态。鼓励各地结合发展实际,按照商业性、半公益性、完全公益性的分类,明确不同生活保障类业态的属性,建立公益性社区商业设施目录或清单。推动将部分生活保障类业态纳入城市公共服务设施目录或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支持目录。
(二)因地制宜发展品质提升类业态。按照社区发展基础和居民消费需求,引进知名品牌连锁企业,渐进式发展品质提升类业态。优先发展对居民生活品质提升最迫切需要的老年人康护、社区食堂、特色餐饮店、运动健身房、书店书吧、幼儿托管等业态。
(三)加快菜市场标准化改造升级。菜市场是社区商业设施的重要组成,是便民生活圈建设的关键着力点,各地要参照商务部印发的《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商办建函[2011]866号),结合不同社区实际,制定高起点的改造提升地方标准,加快推进社区菜市场标准化建设,丰富商品品类、保障食品安全、维持价格稳定、提升管理水平、优化购物环境,鼓励增加配送上门等增值服务,提供更多便民服务,更好满足居民消费需求。
(四)发展品牌连锁便利店。利用社区疏解整治腾退出的闲置资源,吸引品牌连锁便利店企业进入社区开设新店,提供优质便民服务。鼓励其改造提升社区小商店、杂货店、副食店等现有门店,促进居民便利消费提质升级。推动社区便利店延长营业时间,支持开设24小时营业便利店。
(五)构建多层次早餐供应体系。针对社区居民早餐消费需求,推动构建以社区早餐店为主体,以社区食堂、便利店、特色餐饮店、移动早餐车等为补充的多层次早餐供应体系。
(六)积极发展可移动商业设施。充分发挥自助售货机、蔬菜直通车、移动餐饮售卖车等可移动商业零售设施灵活性优势,作为社区商业的有益补充,弥补空间不足带来的社区商业短板。
(七)鼓励“一店多能”。鼓励各类社区商业网点提供多样化便民服务,适度搭载书报经营、打印复印、代扣代缴、代收代发、家政预约、废旧商品和包装箱回收等项目,提高设施使用效率,增加微利业态经营可持续性。
六、管理运营要求
(一)建立多方共商共管机制。探索成立由街道社区、物业公司、主要商户、社区志愿者和居民代表组成的社区商业管理机构或自律组织,参与公共设施规划建设决策,制定并统一实施经营服务标准,统筹品牌引进、业态调整、设施改造、促销活动、人员培训,实现服务规范、商户做大、居民满意的良性循环。
(二)探索多种建设运营模式。鼓励社会力量在利民便民惠民的原则下参与便民生活圈投资建设和招商运营。公益性社区商业设施的建设,要充分发挥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作用,探索“政府建设、企业运营”、“企业投资、政府补贴”等市场化驱动模式。严格商业设施用途,不得随意改变便民商业设施的用途和性质。
(三)引导商户诚信经营。有条件的社区可建立商户信用等级评价机制,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分类管理,实施优胜劣汰、奖优罚劣,引导商户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加强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打击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消费欺诈等行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创建无假货、零侵权社区。
(四)加强社区环境保护。加强对污染排放、私搭乱建和占道经营等现象的管理,保持商业网点整洁有序。对产生生鲜农产品废弃物、餐厨废弃物、经营垃圾等的网点,应实行统一回收、统一运输、统一处置。对洗染、理发、沐浴等用水量较大的,提倡使用节水节能技术和设备。
(五)完善适老化服务。加快新建改造一批充分兼顾老年人及特殊群体生活便利需要的无障碍服务设施,做好老年消费配供、理疗养生等服务,保留现金、银行卡等传统支付方式和面对面人工服务,探索简便易行、符合相关人群特点的服务方式,提高便民服务的“温度”。
(六)优化服务管理。加强商户门店招牌、户外广告、灯光景观等管理,既要避免“千店一面”,又要做到规范有序、整洁美观。鼓励举办形式多样的社区消费节等促销活动。鼓励利用社区法律援助资源,为商户涉法和居民消费纠纷提供服务。
七、服务创新要求
(一)探索平台化集成创新模式。推动便民生活圈各业态联动发展,构建线上与线下互动融合、虚拟与实体互相补充的社区商业综合服务体系。鼓励专业运营主体整合商户资源,通过小程序、APP、综合服务信息平台等,接入购物、餐饮、休闲、文化、养老、家政等线上功能,面向居民提供统一营销推广、订单整合、采购配送等服务,打造社区商业集约式发展生态圈。
(二)鼓励延展拓宽服务模式。鼓励商户提供网订店取、线上下单、配送到家、服务上门等多样化服务,增进商家和谐互动。推广“中央厨房+冷链+餐厅”、“中央厨房+外卖”模式。鼓励商户根据居民多样化、个性化消费需求,创新经营品类,延伸服务链条,提供定制化服务,探索净菜切配加工、共享厨房、社交客厅、亲子体验等新模式,成为城市更新、商业创新的试验田。
(三)规范发展社区电商模式。推动线上线下融合、均衡发展,鼓励平台为实体店铺提供营销、信息、流量、数字化工具等免费或让利服务,提供集采集配、统仓统配等中台、后台支撑,将实体店铺作为供应链合作的一环,推动“商品通、库存通、数据通、会员通”,帮助店铺实现数字化转型、提质增效降本,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四)推动智能设施广泛应用。推进智能化技术和设施的应用,鼓励智能快递柜、智能冷冻柜、无人值守便利店、自助售货机等智能设施设备和场所建设,推动智能设施全面进驻社区,提高社区智能化水平。
(五)提高品牌连锁化覆盖率。优先引进品牌连锁企业,持续提升社区商业品牌化、连锁化水平,连锁店数量占便民生活圈商业网点总量的比重应在30%以上。支持品牌连锁企业在社区适当位置建设物流中转站点和末端配送站点,开展城市末端统一配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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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5号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5号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28日应急管理部第3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长  黄 明

2021年6月21日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建成且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消防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委托方、出租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

(四)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预案并开展演练。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对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鼓励有关单位聘用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相关工程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九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住宅小区防火安全公约和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建筑;

(三)配合消防服务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消防服务费用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五)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条  接受委托的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组织保障方案;

(二)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标志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四)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七)定期向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八)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九)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责消防监督检查的机构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第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运营单位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内由其管理的设施设备消防安全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施工期间应当严格落实现场防范措施,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不得影响其他区域的人员安全疏散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使用功能、改变防火防烟分区,不得违反消防技术标准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

第十五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人应当对动用明火作业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建筑主入口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作业完毕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高层公共建筑内应当确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电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

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机构或者电工定期对管理区域内由其管理的电器设备及线路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七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禁止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八条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违反国家规定生产、储存、经营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

第十九条  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其管理单位应当在主入口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对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应当及时修复。高层民用建筑在进行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以及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确保建筑内人员安全。

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禁止在其建筑内及周边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其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对于使用难燃外墙外保温材料或者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禁止在其外墙动火用电。

第二十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管井检查门应当采用防火门。

禁止占用电缆井、管道井,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堆放杂物。

第二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改变或者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外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广告牌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易于破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等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餐饮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厨房灶具和排油烟罩设施进行清洗,排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清洗。

高层住宅建筑的公共排油烟管道应当定期检查,并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四条  除为满足高层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所设置的自用物品暂存库房、档案室和资料室等附属库房外,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设置其他库房。

高层民用建筑的附属库房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严格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的锅炉房、变配电室、空调机房、自备发电机房、储油间、消防水泵房、消防水箱间、防排烟风机房等设备用房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并不得占用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人员。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消防控制室内应当保存高层民用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平面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及控制逻辑关系说明、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有关单位、高层住宅建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场所和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消防技能培训和演练,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及时处置、扑救初起火灾。

第二十八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锁闭出口、设置障碍物。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易于开启,并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提示和使用标识。

高层民用建筑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等部件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

禁止圈占、遮挡消火栓,禁止在消火栓箱内堆放杂物,禁止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第二十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指示避难层(间)的位置。

禁止占用高层民用建筑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或者堆放杂物,禁止锁闭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出入口。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灭火器材以及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在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摆放灭火器材,有条件的配置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鼓励高层住宅建筑的居民家庭制定火灾疏散逃生计划,并配置必要的灭火和逃生疏散器材。

第三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灭火救援窗、灭火救援破拆口、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常闭式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防火卷帘下方还应当在地面标识出禁止占用的区域范围。消火栓箱、灭火器箱上应当张贴使用方法的标识。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配电柜电源开关、消防设备用房内管道阀门等应当标识开、关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者常闭状态的阀门,应当采取铅封等限位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聘请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安装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存在故障、缺损的,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高层民用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制定应急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共有部分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高层住宅建筑的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委托消防服务单位的,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检测费用应当纳入物业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专项费用。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第三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其中,高层公共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白天和夜间防火巡查,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其他场所可以结合实际确定防火巡查的频次。

防火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气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情况;

(三)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常闭式防火门关闭情况;

(四)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在岗在位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个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出口和疏散设施情况;

(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消防水源情况;

(三)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四)用火、用电、用气和危险品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

(六)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七)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八)火灾隐患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防火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明确整改责任、期限,落实整改措施,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必要时,应当暂时停止使用危险部位。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三十八条  鼓励高层民用建筑推广应用物联网和智能化技术手段对电气、燃气消防安全和消防设施运行等进行监控和预警。

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住宅建筑,鼓励因地制宜安装火灾报警和喷水灭火系统、火灾应急广播以及可燃气体探测、无线手动火灾报警、无线声光火灾警报等消防设施。

第三十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单位、统一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火灾隐患以及改进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条  鼓励、引导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和灭火疏散预案

第四十一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员工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操作人员、电工、保安员等重点岗位人员组织专门培训。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居住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进行一次疏散演练。

第四十二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在每层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疏散示意图,公共区域电子显示屏应当播放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安全知识。

高层公共建筑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在首层显著位置提示公众注意火灾危险,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灭火器材的位置。

高层住宅小区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在高层住宅建筑单元入口处提示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以及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等消防安全常识。

第四十三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结合场所特点,分级分类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规模较大或者功能业态复杂,且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或者多个职能部门的高层公共建筑,有关单位应当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各单位或者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场所、功能分区、岗位实际编制专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以下统称分预案)。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明确应急组织机构,确定承担通信联络、灭火、疏散和救护任务的人员及其职责,明确报警、联络、灭火、疏散等处置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和分预案分别组织实施消防演练。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编制分预案的,有关单位和职能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演练或者专项灭火、疏散演练。

演练前,有关单位应当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并进行公告;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演练结束后,应当进行总结评估,并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四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楼层、区域确定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四十六条  火灾发生时,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电话报警。

火灾发生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应当迅速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火灾扑灭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

(二)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

(三)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

(六)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层住宅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

(二)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包括宿舍建筑、公寓建筑、办公建筑、科研建筑、文化建筑、商业建筑、体育建筑、医疗建筑、交通建筑、旅游建筑、通信建筑等。

(三)业主,是指高层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四)使用人,是指高层民用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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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实施细则(试行)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附件

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实施细则(试行)

 

一、认证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指出,我国力争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坚定不移走生态优先、绿色低碳的高质量发展道路。“十四五”是碳达峰的关键期、窗口期,建筑领域提升节能标准是落实节约能源资源的重点工作之一。既有建筑的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工作,重在引导物业服务企业在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管理的基础上,根据物业设备不同专业系统的技术要求和使用要求,通过对设备设施有关动态参数的记录、观察、分析、调整来实现系统设备低能耗运行效果的具体操作行为,以达到建筑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降低碳排放强度,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使用空间的目的。因此,在物业管理行业开展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二、认证范围

本细则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开展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工作(以下简称“认证工作”)的认证要求、认证环节、认证模式、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以及认证收费等。

本细则适用于以企业物业管理项目为单位开展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也可用于企业规范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和进行自我评价。

三、组织管理

)认证工作由中国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物协”)成立认证工作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负责,认证日常管理工作由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具体认证实施工作由符合条件的认证机构执行。

秘书处主要负责认证实施细则制(修)定、企业认证材料文件备案、认证结果公示与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CNCA同步公示等工作。

专家组主要负责认证机构选择、认证机构监管和认证结果审批等工作。

认证机构主要负责企业认证材料的受理及初审、认证审查程序执行、认证结果汇总上报等工作。

)认证机构由国家认监委批准,取得相应认证资质,自愿申请由专家组评审通过入选认证机构库。认证机构在批准范围内开展认证工作。若发现出现重大质量事故,营私舞弊,经查证确认属实,移出认证机构库

四、规范性引用文件

ISO/IEC17065:2012 合格评定 产品、过程和服务认证机构要求

RB/T 301-2016     合格评定 服务认证技术通则

GB/T 27205-2019   合格评定 服务认证方案指南和示例

五、认证依据

T/CPMI 011-2020   《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规范》

六、认证模式

认证:公开的服务特性检验+既往服务足迹检测+服务管理审核

监督:既往服务足迹检测+服务管理审核

七、认证程序

自我审查

企业按照《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自评表》附件1的内容进行自评服务要求与管理要求两部分自评结果均须达到70分才可进行认证申请。

认证申请

企业根据中国物协团体标准《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规范》(T/CPMI 011-2020)和本细则中相关要求,自评合格后可向认证机构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1.《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自评表》;

2.《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申请书》(附件2);

3.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注册证明文件;

4.其他证明材料。

初步审查、服务认证受理与合同签订

正式审查工作前,认证机构应根据认证程序和相关标准要求对企业提交认证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填写《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申请初步审查表》(附件3)。

审查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和需进一步补充资料。待企业补充资料齐全后,出具《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受理通知单》(附件4)并报送秘书处备案。企业应在收到服务认证受理通知单后15个工作日内与认证机构签订服务认证合同。

正式审查

1.正式审查流程

初步审查结果合格且签订合同后,认证机构与企业确定相关审查事宜,并组成正式审查小组(以下简称“审查组”),审查组由在认证机构备案的专职或兼职服务认证审查员和技术专家组成一般不超过5人,其中服务认证审查员需获得中国认证认可协会服务认证审查员注册资格

服务认证审查员主要负责对申请认证的服务进行现场审查工作。

技术专家主要负责为现场审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正式审查工作分为资料审查与现场审查两部分,正式审查时间以合同约定为准,其中现场审查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在正式审查前,审查组应与企业进行初次审查会议,进一步落实实施计划、所需材料、配合方式、企业需求等内容,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决定后续审查工作流程。

待正式审查相关事宜确认完毕后,由认证机构对企业出具《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现场审查通知确认单》(附件5),根据相关标准和服务认证实施细则,编制《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正式审查计划》(附件6),经企业确认后,审查组以文件形式向企业发出正式通知,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1任务编号;

2审查类别(认证、监督);

3审查依据;

4审查范围;

5资料审查与现场审查时间;

6组员以及企业的联系方式。

正式审查结束后,审查组根据审查结果出具《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审查报告》(附件7)。

2.正式审查方法

1服务要求正式审查

服务要求正式审查过程中,应按照《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规范》T/CPMI 011-2020中的服务要求测评工具进行审查,具体审查内容应包括一般要求、空调系统、给排水系统、电气与控制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等部分,具体审查方式应分为服务要求文件审查、服务要求现场审查两种。项目中没有实施的技术条款不得分。

服务要求资料审查应保证审查资料范围覆盖全面,针对有数据记录的要求,核验数据真实性与完整性。

服务要求现场审查应针对现场情况进行综合审查与评分。对无法明显用“是、否”判断的内容可采用个人体验式测评法进行,基于李克特5点式量表的体验系数α,给出相应系数,判断方法如下:

①远低于预期:0≤α≤0.2;

②低于预期:0.2<α≤0.4;

③符合预期:0.4<α≤0.6;

④高于预期:0.6<α≤0.8;

⑤远高于预期:0.8<α≤1.0。

2管理要求正式审查

管理要求正式审查过程中,应按照《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规范》T/CPMI 011-2020中的管理要求测评工具进行审查,具体审查内容应包括管理目标、服务人员、设备设施管理、信息管理四个部分,具体审查方式应分为管理文件审查和管理人员调查两种。

管理文件审查应对管理目标制定文件、服务人员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关键信息和数据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审查。

服务管理人员调查主要针对人员服务管理能力、服务管理水平、服务管理责任心等方面进行调查。

认证结果

1.认证级别划分

设施设备运行管理服务认证结果分为通过、不通过。

1通过是指服务要求测评达到70分(含)以上,管理要求审核达到一级(含)以上成熟度水平。

2不通过是指服务要求测评低于70分或管理要求审核低于一级。

通过的服务认证结果排序,通常从低至高,分为5个等级,如表1所示。当服务要求测评与管理要求审核结果为不同级别,认证结果取较低级别。

1 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结果对应认证级别示意

序号

服务要求测评

管理要求审核

认证级别

1

95分(含)以上

五级

AAAAA

2

85(含)~95分

四级(含)以上

AAAA

3

80(含)~85分

三级(含)以上

AAA

4

75(含)~80分

二级(含)以上

AA

5

70(含)~75分

一级(含)以上

A

2.认证结论

认证机构在正式审查完成后15天内出具《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审查报告》,并由专家组按照认证级别划分方法给出认证结论。

认证公示

由专家组对认证工作的完整性、充分性,认证结论的客观性、正确性进行评定,综合得出认证结果并填写《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决定批准表》(附件8)。最终认证结果通过中国物协官网(http://www.ecpmi.org.cn/)进行公示。通过公示后10天内由认证机构制作并颁发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监督

1.监督方式

1定期监督

初次监督一般在获证后612个月内进行,认证有效期内监督的间隔一般不超过12个月。

2不定期监督

当企业出现下列情况时,除定期监督外,应根据情况增加监督次数:

①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其它影响认证基础的变更;

②获证企业服务管理对象发生变化;

③发生重大顾客投诉并涉及相关获证服务;

④获证服务涉及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2.监督内容及记录

1定期监督

①质量保证能力的监督,在证书有效期内应覆盖实施细则的全部要求;

②对上次审查确定的不符合项的整改进行有效性验证;

③认证证书和标志使用情况。

2不定期监督

不定期监督检查的内容,由认证机构依据本次审查背景确定并进行实施。

3.监督过程与结果

在监督开始前,认证机构应提前与企业确定监督时间。

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企业的服务质量稳定,质量保证体系有效运行,认证机构审查组根据文件审查、现场审查的监督结果,给出服务认证监督结论,提出是否保持认证的建议。

如在监督过程中发现企业质量保证能力有严重不符合项,认证机构暂停企业认证资格及使用认证证书及标志,规定3个月期限进行整改。如企业严重不符合项无法按期整改完成,经认证机构复核及专家组决定,可注销企业认证资格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八、认证证书日常管理

认证证书的有效期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在证书有效期内,经监督审查合格后,加贴监督有效标志,企业才能继续使用相关的认证证书及标志。

证书有效期满6个月,认证机构向企业发出证书即将到期通知联系重新认证事宜。

认证证书的使用

认证证书是认证机构颁发给企业证明其服务符合相应要求的文件。认证标志在使用时,应与企业名称和获证服务名称一起使用。

当发现企业违反认证标志使用规定时,认证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包括暂停、注销证书和必要时的法律措施。必要时,并由中国物协公示违规企业,以消除任何违反认证标志使用规定而带来的负面影响。

认证证书的换发

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企业应向认证机构提出换证申请:

1.企业名称变更;

2.缩小认证范围;

3.认证依据的标准的改变或换版。

认证机构依据企业的换证申请,提出评审意见,经专家组评审合格后批准后给予换发证书。

有效期内换发的认证证书应注明初次获证日期、新颁证日期,但有效截止日期不变。换发新证书时,应收回原证书,填写《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证书回收/补发登记表》(附件9)。

认证证书的补发

当认证证书遗失、损毁需补发认证证书时,填写《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证书回收/补发登记表》应向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认证机构在受理并核定要求补发的申请后,报至秘书处登记备案,向企业补发认证证书。补发的认证证书应确保与原认证证书完全一致。

九、认证证书重大事项管理

认证范围变更

企业因下述情况需变更认证范围时,需向认证机构提出《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一致性变更申请表》(附件10),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由于服务命名方法的变化引起的获证服务名称变更;

2.企业名称、地址更改;

3.认证所依据的标准或者认证方案发生变化;

4.企业的服务形式发生变化;

5.其他。

认证证书暂停

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应暂停其认证证书:

1.企业提出部分或全部暂时停止认证;

2.企业部分或全部未达到保持认证有效性的条件;

3.企业违反证书和标志使用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4.认证机构发出监督通知2个月,未收到企业明确答复。

认证资格暂停期为三个月,当暂停期内整改验收合格后,企业可以恢复认证资格。

认证证书注销

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应注销其认证证书:

1.证书的持有企业提出申请注销;

2.证书超过有效期,证书的持有人未申请延期使用的,予以注销;

3.由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调整等原因致使获证服务无法持续,持证人主动放弃保持认证证书,予以注销;

4.更换认证机构,予以注销;

5.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限届满,企业未提出认证证书恢复申请、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予以注销;

6.企业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认证证书、认证标志,情节严重,予以注销;

7.弄虚作假,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认证证书;

8.其他需要注销或注销证书的情况。

认证证书注销后,企业应将证书返还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对于注销或注销认证的物业服务企业信息按规定向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上报,同时通过中国物协官网进行公示。如在证书有效期间出现违法行为,认证机构在注销认证证书同时采取必要法律措施。

十、收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附件:1.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自评表

          2.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申请书

          3.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申请初步审查表

          4.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受理通知单

          5.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现场审查通知确认单

6.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正式审查计划

          7.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审查报告

          8.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决定批准表

          9.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证书回收/补发登记表

          10.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一致性变更申请表

 

 

 

 

 


附件1 

 

 

 

 

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

自评

 

 

 

 

企业名称:                              

项目名称:                              


1 服务要求自评

企业名称:                  (公章)       项目名称:                                        服务要求自评分:       

一级条款

二级条款

得分点

得分细则

分值

体验系数α

自评

4.1空调系统
30分)

控制项:冷水机组能效水平应符合GB19577有关规定。

①第三方检测报告

②冷水机组设备信息检查


控制项



4.1.1管理人员需定期对室内房间温度进行抽查,在保证室内设计温度的条件下,室内设定温度在冬季不得高于设计值2℃,夏季不得低于设计值2℃。

①室内温度定期抽查记录

①室内温度定期抽查记录完整1分

②温度记录满足运行要求得1分

2



4.1.2采用集中空调的建筑,运行过程中的新风量应根据实际室内人员需求进行调节,并应符GB 50736的有关规定。

①室内新风量定期调节记录

①室内新风量定期调节记录完整0.5分

②新风量符合人员新风量要求0.5分

1



4.1.3技术经济允许时,空调系统在过渡季节宜根据室外气象参数实现全新风或可调新风比模式运行,宜根据新风和回风的焓值控制新风量和工况转换。

①过渡季节空调系统运行记录

②过渡季节空调系统新风量控制方式

①过渡季节全新风或可调新风比模式运行得1分

②新风量控制与工况转换方式由新风和回风焓值控制得1分

2



4.1.4调节建通风空调筑系统新风量和排风量,应维持建筑微正压运行,且建筑物内部排风应符合现行标准相关规定。

①竣工图中新风机组、排风机参数

②新风量、排风量运行记录

①竣工图中新风量>排风量得1分

②实际运行中新风量>排风量得1分

2



4.1.5制冷(制热)设备运行宜采取群控方式,根据系统负荷的变化合理调配机组运行台数,保证各机组使用时间均衡。

①制冷(制热设备)群控方案

②群控系统运行记录

①制冷(制热设备)群控方案完整得1分

②设备控制模块运行记录完整得0.5分

③机组调配合理,使用时间均衡得0.5分

2



4.1.6制冷设备的出水温度宜根据室外气象参数和除湿负荷的变化进行设定。且宜高不宜低,以利于提升制冷设备效率,并避免过量供冷。

①制冷设备出水温度设定记录

②出水温度设定方案

①制冷设备出水温度设定记录完整得1分

②出水温度根据室外气象参数和除湿负荷变化设定得1

2



4.1.7空调系统运行时,宜根据建筑的负荷特性,充分利用夜间预冷。

①空调系统运行记录

②预冷方案

①空调系统夜间运行记录完整得1分

②夜间预冷方案得1分

2



4.1.8当空调通风系统为间歇运行方式时,应根据气候状况、空调负荷情况和建筑热惰性,合理确定开停机时间。

①空调系统开停机时间记录

②空调系统运行管理制度

①空调系统开停机时间记录完整得1分

②空调系统开停机方案合理得1分

2



4.1.9供热系统应实现运行调节,采用分时制按需供热,根据用户负荷适当控制供暖温度,避免过量供热。

①供热系统运行调节记录

②供热系统运行管理制度

①供热系统运行调节记录完整得1分

②供热系统运行管理合理、分时按需供热得1分

2



4.1.10暖通空调系统运行中应保证水量平衡和风量平衡。

①空调系统水平衡定期调适报告

②空调系统风系统定期检测记录

①具有第三方水系统水力平衡调试报告得1分

②具有第三方风系统水力平衡报告得1分

2



4.1.11风系统运行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大送回风温差。

①风系统送回风温度记录

②增大送回风温差措施

①风系统送回风温差设定记录完整得0.5分

②增大送回风温差措施合理得0.5分

1



4.1.12空调通风系统中的热回收装置应定期检查维护,热回收装置的额定热回收效率不应低于60%。

①空调系统热回收装置定期检查维护记录
②空调系统热回收装置性能参数

①热回收装置定期检查维护记录齐全得0.5分

②热回收装置额定回收效率≥60%得0.5分

1



4.1.13空气过滤器的前后压差应定期检查,超过规定值时应及时清洗或更换。

①空气过滤器前后压差定期检查记录

②空气过滤器清洗或更换记录

①空气过滤器前后压差定期检查记录完整得1分

②空气过滤器清洗或更换记录全面得1分(新建建筑此项直接得分)

2



4.1.14对有再热盘管的空气处理设备,运行中宜减少冷热相抵发生的浪费。

①全空气系统采用二次回风系统

①采用二次回风系统得1分

②一、二次回风比调控记录得1分

2



4.1.15在满足室内空气参数控制要求时,冰蓄冷/水蓄冷/蓄热空调通风系统宜加大供回水温差,适时调整供水温度,避免过量供冷和供热。

①冰蓄冷/水蓄冷/蓄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记录、供回水温差控制措施

①蓄能空调系统供回水温差控制措施得0.5分

②运行记录0.5分

1



4.1.16冷却塔出水温度设定值宜根据制冷剂冷凝温度的低温保护温度确定;冷却塔风机运行数量及转速宜根据冷却塔的出水温度进行调节。

①冷却塔运行控制方案

①冷塔出水温度设定值根据制冷剂冷凝温度的低温保护温度确定得0.5分

②冷却塔风机运行数量与转速根据冷却塔出水温度调节得0.5分

1



4.1.17冷却塔布盘布水应均匀,冷却塔内部填料要完好,安装间隙达到相关标准。

①冷却塔托盘布水实际情况

①冷却塔托盘布水均匀得2分

2



4.1.18水系统和风系统采用变频设备,设备的频率不宜长时间低于额定值的60%,以免烧坏设备,并有利于提升电机效率。

①风、水系统变频设备运行记录

①风、水系统变频设备运行频率基本高于设定值的60%运行得1分

1



4.2给排水系统
20分)

4.2.1应使用经国家节能认证的节水设备、高效能水泵和电机设备;宜采用低阻耗的管材、配件等。

①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②水泵电机为非淘汰名录设备

①节水型用水器具检测报告、水泵电机型号不在淘汰名录中1分

②使用低阻耗的管材和配件得1分

2



4.2.2供水设备宜采用无负压供水设备或者变频供水设备;超高层建筑宜采用分区水箱供水、稳压。

①供水系统形式

①供水设备属于无负压或变频供水设备得1分

1



4.2.3给排水系统运行过程中,应满足GB/T12452《企业水平衡测试通则》中有关水量平衡测试的要求进行运行管理,降低管网漏损率。

①给排水运行水平衡测试记录

②给排水运行水平衡调试报告

①给排水运行水平衡测试记录完整得1分

②第三方给排水运行水平衡调试报告得1分

2



4.2.4给水系统应无超压出流现象,用水点供水压力不应小于用水器具要求的最低工作压力。

①用水点压力测试记录

①第三方检测用水点压力各类用水点压力抽测20%,≥用水器具最低工作压力得1分

1



4.2.5 用水计量装置功能应完好,数据记录应完善。

①进行水计量

②用水数据记录

①有三级用水计量得1分

②用水数据记录完整得1分

2



4.2.6供水压力管道应按相关规范规定做好维护、保温工作,避免爆管、渗漏。

①供水压力管道维保记录

②供水压力管道运行情况

①供水压力管道维保记录完整得0.5分

②供水压力管道现场情况良好,无渗漏或爆管情况得0.5分

1



4.2.7景观灌溉系统应根据气候和绿化浇灌需求调整节水灌溉系统运行模式。

①节水灌溉系统运行方案

②节水灌溉系统运行模式调整记录

①节水灌溉系统运行方案完整得0.5分

②节水灌溉系统运行模式根据气候和绿化浇灌需求合理调整得0.5分

1



4.2.8根据雨水控制与利用的设计情况,应保证雨水入渗设施完好,多余雨水应汇集至市政管网或雨水调蓄设施。

①雨水利用设计方案

②雨水利用实施情况

①有雨水利用设计方案得1分

②雨水利用设施完好得1分

2



4.2.9景观水系统的非传统水源利用率不应低于40%,补水量应记录完整;应定期检查水质。

①景观水系统非传统水源利用运行方案

②景观水系统水质检查报告

①景观水系统非传统水源利用率≥40%,补水量记录完整得0.5分

②第三方景观水系统水质检查报告得0.5分

1



4.2.10冷却塔补水量应定期记录和分析。

①冷却塔补水量定期记录

②冷却塔补水量分析与改进

①冷却塔补水量定期记录完整得0.5分

②冷却塔补水量分析与改进措施合理得0.5分

1



4.2.11循环冷却水的运行中,应确保冷却水节水系统运行良好或非传统水源补充正常,水质达到标准要求。

①冷却水节水系统运行记录

②冷却水水质检查报告

①冷却水节水系统运行记录完整得0.5分

②第三方水质检查报告齐全得0.5分

1



4.2.12变频供水系统应根据实际用水量作进一步调适,使供水量与用水量平衡。

①采用变频恒水压控制措施

①有变频恒水压控制系统设计方案、系统运行正常得1分

1



4.2.13雨水、中水等在处理、储存、输配等环节中应采取安全防护和监测、检测控制措施。非传统水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城市杂用水水质》GB/T 18920的有关规定,作为景观水使用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T 18921的有关规定。

①雨水、中水处置方案

②雨水、中水处置记录

①雨水、中水处置方案完整、合法得0.5分

②雨水、中水处置记录完整得0.5分

1



4.2.14消防储水应适时更换,保持足够的水量和水质,其废水应用于绿化、景观。

①消防储水定期更换方案

②消防储水废水处置记录

①消防储水定期更换方案合理得0.5分

②消防储水废水处置记录完整得0.5分

1



4.2.15建筑区域的污水应按规范规定排入市政污水系统,不应排入市政雨水系统。

①建筑区域污水排放方案

②建筑区域污水排放记录

①建筑区域污水排放方案合理得0.5分

②建筑区域污水排放记录完整得0.5分

1



4.2.16雨水、废水和污水系统排水应保持畅通,不应外溢污染环境。

①排水系统应用方案

②排水系统定期维护记录

①排水系统应用方案合理得0.5分

②排水系统定期维护记录完整得0.5分

1



4.3电气与控制系统
20分)

4.3.1合理分配负载,单台变压器负载率不得低于30%。

①变压器负载率检测记录

①低负荷时段测试单台变压器负载率≥30%得1分

1



4.3.2蓄能装置运行时间及运行策略宜利用峰谷电价差进行合理调整。

①蓄能装置运行方案

②蓄能装置运行记录

①蓄能装置利用峰谷电价进行运行时间合理调节得1分

②蓄能装置运行时间记录完整得1分

2



4.3.3配电系统各相负载应均衡调整,三相负载不平衡度不应大于15%。

①三相负载不平衡度检测记录

①三相负载不平衡度≤15%得2分

2



4.3.4容量大、负荷平稳且长期连续运行的用电设备,宜采取无功功率就地补偿措施,电力系统低压侧功率因数不宜低于0.95,高压侧应遵循当地供电局的要求。

①用电设备信息

②部分用电设备补偿措施记录

①用电设备信息完整得0.5分

②容量大、负荷平稳且长期连续运行的用电设备采用无功功率就地补偿措施得0.5分

③电力系统低压侧因数不低于0.95得0.5分

④电力系统高压侧满足当地供电局要求得0.5分

2



4.3.5采用电力变流设备时应进行谐波测量,超出限值应采用电容器串联适当参数的电抗器或采用有源电力滤波器进行治理。

①电力交流设备谐波测量记录

②电力交流设备谐波超限治理方案

①电力交流设备谐波测量记录完整得1分

②采用电容器串联适当参数的电抗器或采用有源电力滤波器进行治理得1分

2



4.3.6宜采用减少照明灯具数量、更换灯具类型、安装照明控制装置的方法调整室内照度和照明时间。室内照度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①室内照明运行方案

②室内照度检测

①高效照应光源、安装照明控制装置得1分

②室内照度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得1分

2



4.3.7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电气、给水、电梯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应工作正常,且运行记录完整。

①自动监控系统

②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

①有三项以上自动监控系统得1分

②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完整得1分

2



4.3.8应对设施设备运行情况,能耗、水耗应进行监测与管理,宜采用具备数据处理和分析功能的楼宇自控系统和建筑能源管理系统。

①楼宇自控系统设计方案

②建筑能源管理系统设计方案

①楼宇自控系统设计方案合理得1分

②建筑能源管理系统设计方案合理得1分

2



4.3.9建筑能源管理系统的监测仪表、传感器应定期检验校准。

①建筑能源管理系统设备检验校准记录

①建筑能源管理系统设备检验校准记录完整得2分

2



4.3.10垂直电梯应采取群控、变频调速或能量反馈等节能措施;自动扶梯应采用变频感应启动等节能措施。

①垂直电梯节能方案

②垂直扶梯节能运行记录

③自动扶梯节能方案

④自动扶梯节能运行记录

①垂直电梯应采取群控、变频调速或能量反馈等节能措施得1分

②自动扶梯应采用变频感应启动等节能措施得1分

2



4.3.11不同功能区域的照明、电梯、开水器应制定合理的运行时间。

①照明、电梯、开水器运行方案

①照明、电梯、开水器制定合理的运行制度得1分

1



4.4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30分)

4.4.1可再生能源系统同常规能源系统并联运行时,应优先运行可再生能源系统。

①可再生系统运行方案

①可再生能源系统同常规能源系统并联运行时,优先运行可再生能源系统得5分

5



4.4.2 可再生能源系统运行前应进行现场检测与能效评价,检测和评价方法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评价标准》GB/T 50801执行。

①可再生系统实际运行能效评价报告

①第三方出具可再生系统能效评价报告得2分

②检测结果符合设计要求及相关规定得2分

4



4.4.3太阳能光伏照明系统运行时,应按标准进行检查、维护,确保系统完好。

①太阳能光伏照明系统检修记录

②太阳能光伏照明系统现场运行情况检查

①太阳能光伏照明系统检修记录完整得1分

②太阳能光伏照明系统运行情况良好,无故障得1分

2



4.4.4太阳能集热系统运行时,应定期检查过热保护功能,避免空晒和闷晒损坏太阳能集热器。

①太阳能集热系统定期检查记录

①太阳能集热系统定期检查记录完整,过热保护功能良好得2分

2



4.4.5太阳能集热系统冬季运行前应检查防冻措施。

①太阳能集热系统冬季运行检查记录

②太阳能集热系统冬季运行防冻措施

①太阳能集热系统冬季运行检查记录完整得2分

②太阳能集热系统冬季运行防冻措施有效得2分

4



4.4.6采用地源热泵系统时,应对地源侧的温度进行监测分析。

①地源热泵地源侧温度监测记录

①地源侧热泵地源侧温度监测记录完整得4分

4



4.4.7采用地源热泵系统时,应对系统进行冬夏季节转换设置显著标识,并在季节转换前完成阀门转换操作。

①地源热泵季节转换操作记录

②地源热泵季节转换设置标识

①地源热泵季节转换前完成阀门转换得2分

②地源热泵季节转换设置显著标识得2分

4



4.4.8可再生能源系统应进行单独统计,应对其单独进行计量。

①可再生能源系统计量方案

②可再生能源系统计量记录

①可再生能源系统计量方案合理得2分

②可再生能源系统计量记录完整得3分

5



 

 

 

 

 

 

 

 

 

 

 

 

2 管理要求自评

企业名称:                  (公章)       项目名称:                                        管理要求自评分:       


一级条款

二级条款

得分点

得分细则

分值

自评

管理目标

/

建立了目标,各项目标可测量

①目标建立

总节能率

各系统节能率

节水率

设备完好率

节能技术运行应用率

房间空气质量合格率

①建立3项目标得2分;建立6项目标得4分

4


能实现目标的自查及定期调整

①各项目标自查记录

②各项目标定期调整记录

①具有3项目标定期自查记录得1分;6项目标定期自查记录得2分

②具有3项目标定期调整记录得1分;6项目标定期调整记录得2分

注:定期自查与调整记录至少3月一次,记录时间应长于1年

4


定期分析目标实施情况,具有自我改进意识

①各项目标定期分析记录

②各项目标实施改进记录

①具有3项目标定期分析记录得1分;6项目标定期分析情况记录得2分

②具有3项目标定期实施改进记录得1分;6项目标定期实施改进记录得2分

注:定期实施情况与改进记录至少1月一次,记录时间应长于1年

4


建立各层级管理人员绩效指标

①管理人员绩效指标建立

设施设备运行管理项目负责人

节能管理组长

节能质量管理部管理员

各专业节能工作管理员

①管理人员指标基本建立得2分;管理人员指标完善得4分

4


目标及绩效指标的实现提升了经营业绩

①客户投诉率;运行费用

①客户投诉率降低,得2分

②客户投诉率降低,且减少运行费用

4


服务人员

关键岗位服务人员管理制度

设置专门机构负责建筑的能源和水资源使用与管理

①建立机构

②机构人员工作记录

①建立能源资源管理机构得1分

②机构人员工作记录1分

2


明确职责、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①各层管理人员职责规定

②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①各层管理人员职责规定明晰得1分

②特种作业人员证书齐全得1分

2


各专业人员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实现人员档案信息化管理

①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②人员档案信息化管理制度

③人员档案信息化管理记录

①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齐全得1分

②人员档案信息化管理制度基本建立得1分;建立完善得2分

③人员档案信息化管理记录完整得1分

4


服务人员考核绩效良好,大部分人员达标

①服务人员绩效考核记录

①服务人员绩效考核记录完整得2分

②服务人员绩效考核良好得1分

③大部分人员达标得1分

4


能源管理岗位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

①能源管理岗位负责人背景调查

①服务管理岗位负责人进行相关工作5年以上得1分

②负责人证书齐全、项目经历丰富得1分

2


各类服务人员管理制度进行定期评审

①服务人员管理制度评审记录

①服务人员管理制度评审记录基本建立得1分;记录完整得2分

注:评审时间至少半年一次

2


服务过程中发生服务人员相关问题进行识别和分析,并对相关管理规定和培训内容进行改进

①服务人员问题记录与反馈

②服务人员问题分析记录

③服务人员管理制度改进记录

④服务人员培训内容改进记录

①服务人员问题记录完整得1分

②服务人员问题分析记录完整得1分

③服务人员管理制度改进记录完整得1分

④服务人员培训内容改进记录得1分

4


定期培训与考核制度

制定并实施了基础管理、运行管理、安全管理、危机管理、环保管理与能源管理培训内容

①培训制度及培训内容

①培训制度完善得2分

②培训内容包含以上管理内容得2分

4


培训包括室外透水地面、排风热回收机组、采光井等自然采光设施等绿色建筑设施内容

①与绿色建筑技术相关的培训内容

①培训内容包括绿色建筑相关技术,得4分

4


有计划的实施了定期评价、考核体系中包含能源资源管理的激励机制

①服务人员定期评价办法

②服务人员定期评价记录

③服务人员定期考核体系

④能源资源管理激励机制

①服务人员定期评价办法完整得1分

②服务人员定期评价记录完整得1分

③服务人员定期考核体系完整得1分

④能源资源管理激励机制完整得1分

4


具有培训相关的自我改进意识和能力

①培训方案实施记录

②培训方案分析与改进记录

①培训方案实施记录完整得2分

②培训方案分析与改进记录完整得2分

4


具有持续的监视、测量、分析、改进意识和能力,并提供相关的数据和示例

①培训与考核制度定期监测制度与记录

②整改与效果

①培训与考核制度定期监测制度与记录得2分

②有相应频率的整改记录,且改进效果良好得2分

4


设施设备管理

/

设备完好率应不小于98%,中水系统设备完好率不应小于97%

①设备完好率

②设备定期检查记录

③中水系统完好率

④中水系统定期检查记录

①设备完好率98%以上得1分

②设备定期检查记录完整得1分

③中水系统完好率97%以上得1分

④中水系统定期检查记录完整得1分

4


建立设施设备运行全生命周期档案

①设施设备运行全生命周期档案

暖通空调系统

给排水系统

建筑电气系统

电梯系统

楼宇自控系统

绿化及景观

围护结构与材料

①设施设备运行记录完整得2分

②设施设备全生命周期档案健全得2分

4


制定并实施建筑设施设备运行监测制度

①设施设备运行监测制度

②设施设备运行监测数据记录

①设施设备运行监测制度基本建立得1分;设施设备运行监测制度完整得2分

②设施设备运行监测数据记录完整得2分

4


建立设施设备运行管理信息平台

①设施设备运行管理信息平台方案

①第三方信息平台建立/开发方案得2分

②平台内容完善平台得2分

4


定期检查和调试关键设施设备,并根据运行监测数据对设施进行运行优化

①关键设施设备检查调试记录

②运行监测数据记录

③设施设备运行优化记录

④设施设备运行优化效果评估报告

①检查调试记录完整得1分

②运行监测数据完整得1分

③运行优化记录完整得1分

④第三方运行优化效果评估报告得1分

4


信息管理

/

建立并运行能源管理信息平台,能耗数据统计参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分项能耗数据采集技术导则》中相关要求

①能源信息管理平台方案

①能源信息管理平台方案完整得2分

②平台内容符合《导则》要求得2分

4


制定并实施相应的信息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平台维护管理制度

①信息管理制度

②信息管理平台维护管理制度

③信息管理平台实施情况检查记录

①信息管理制度完整得2分

②信息管理平台维护管理制度完整得1分

③信息管理平台实施情况检查记录完整得1分

4


能源管理平台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信息平台进行有效对接

①能源管理平台上传数据功能

①平台可以与上级主管部门平台对接得2分

②符合上级主管部门对平台的要求得2分

4


定期对数据进行备份

①数据备份记录

①数据备份记录完整得2分

注:备份时间应至少每半个月一次

2


定期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管理

①能耗数据统计分析制度

②数据统计分析报告

①能耗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完善得1分

②依据制度提供分析报告,得1分

2


定期评估信息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并加以改进,平台定期或按需更新

①信息管理制度定期评估记录

②信息管理制度定期改进记录

③信息管理平台定期更新记录

①定期评估记录完整得1分

②定期改进记录完整得1分

③平台定期更新记录完整得2分

4


 


附件2 

 

 

 

 

 

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

申请书

 

 

 

 

 

 

 

 

 

 

 

请 方:                              

填表日期:                              


填写说明

 

1.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或计算机录入,字迹清晰、工整,如无此项目内容时应划斜线表示,若因故无法填写,应注明原因。

2.所有信息应按实际填写。

3.申请方信息请用中英文填写,填报数据用阿拉伯数字。填写附表时如纸张不够,可自行附页,幅面为A4.

4.本申请书填写一份(企业公章复印无效)。若有电子版本,请随书面申请一起提交。

 


织 声 明

 

本组织自愿申请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已了解认证实施规则及程序,并已将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保证能力的要求纳入本组织的服务体系中,本组织愿意接受对本组织的现场审查和获证后的监督,并做出如下承诺:

1.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均是真实有效版本,并经过本组织的确认,由于文件失实所引起的后果,本组织愿承担一切责任。

2.在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过程中严格执行《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规范》T/CPMI 011-2020,不将服务质量责任转移给认证机构相关人员,遵守认证要求并承诺提供评价拟认证服务项目所需的任何信息。

3.对本组织进行认证、监督和申/投诉处理等做出必要的安排,包括审查文件、配合现场服务质量审查、进入服务认证所涉及的所有区域、调阅有关记录、评价认证相关人员(例如检测、审查、决定、监督、复评)。

4.建立认证证书、标志以及标牌使用管理制度,正确使用认证标志和标牌,不采用误导方式使用认证标志和标牌,不在批准使用的范围外使用认证标志和标牌,不得出售和转让认证标志和标牌,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

5.当本组织所有权、组织结构、管理者发生变化,地点或服务对象的更改对服务质量产生严重影响,或其它情况下服务过程可能不再符合认证制度要求的情况时,及时通知认证机构。

6.在宣传认证服务项目时,严格按认证证书范围做出宣传。当认证证书被暂停或撤销时,立即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同时停止涉及相关认证内容的广告宣传,并按的有关规定办理证书的暂停或撤销手续。

    7.当发生一般性顾客投诉时,保留好有关投诉处理记录;当发生重大顾客投诉和/或重大服务质量事故时,及时向认证机构报告。

8.严格履行合同并及时付清认证的相关费用。

9.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认证机构有关规定。

我们理解,签署本承诺书是申请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的前提条件,也是认证工作的必要程序之一,我们完全同意遵守上述条款。

 

 

 请  方: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名)

      期:                       
认证申请信息

 

一、申请方

名称:

地址:

邮编:

认证负责人:                                   

电话:

手机:

传真:

认证联系人:                                   

电话:

手机:

传真:

网址

电子信箱:

二、申请认证的项目情况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三、服务认证申请类型及证书状况

□初次                   □复评

选择变更或复评时,请注明:

原认证证书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认证证书有效期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随本申请书填写以下附表

1.申请方基本情况;

2.项目基本情况;

3.项目机电系统情况;

4.项目物业管理团队情况。

五、随本申请书提交的文件资料

1.初次申请须提交的资料

1□《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自评表》1份

2□ 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注册证明文件

2.复评申请时,需核对上个周期提交的材料。如有变动,应重新提交。


 申请方基本情况

 

申请方名称


地址及邮编


申请方员工数量


申请方专职从事服务质量

管理人数


服务网站


服务电话

/监督电话


申请方为

法人单位

□是    □否

法人单位

员工数量


营业执照编号


发证部门


组织机构代码


注册商标


注册资本(万元)


建立时间


法人单位性质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合作制企业

□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  □合伙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    □其他:

申请方已通过的认证或其他资质情况

质量管理体系    □环境管理体系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物业管理服务认证

□国外认证:

工作区分布:□集中    □分散(多地点请分别填写:                            )

使用语言:□中文 □英文 □德文 □法文 □日文 □韩文 □其他:


 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


竣工时间


项目地址


建筑类型

£住宅建筑  £教育建筑(学校)

£商业建筑(商场) £办公建筑(政府办公楼、商业写字楼)

£文娱建筑(电影院、剧院、会展中心、博物馆)

£医疗建筑(医院) □体育建筑(体育馆、体育场)

£交通建筑(地铁站、火车站、飞机场)

建筑性质

出租  自用  出售

设施设备管理团队人数


使用时段

上班时间


下班时间


建筑面积(m2


空调面积(m2


供暖面积(m2


公区面积(m2


租区面积(m2


地下车库面积(m2


信息机房面积(m2


建筑体积(m3


建筑层数(层)

地上


地下


建筑高度(m


不同空间的功能划分

主要功能区1

              

(注明功能

面积(m2


主要功能区2

              

(注明功能

面积(m2


主要功能区3

              

(注明功能)

面积(m2


可再生能源应用

太阳能光伏 太阳能光热 风力发电 地热能 生物质能

照明灯具类型

□LED  □荧光灯  □白炽灯

建筑外观照片


室内典型

区域照片



 项目机电系统情况

 

运行策略                              

供冷(__月到__)



每日设备开启时间

(__点到__)



供热(__月到__)



每日设备开启时间

(__点到__)



设定温度                               

供冷公共区域设定温度


供热公共区域设定温度


空调系统形式

全空气空调系统

风机盘管+新风系统

分体式空调系统

冷源设备类型及台数

离心式冷水机组 ☐螺杆式冷水机组

空气源热泵机组 水源热泵机组

地源(土壤源)热泵机组             溴化锂吸收式机组 多联机

分体式空调 其他____________

台数


热源设备类型及台数

蒸汽锅炉 热水锅炉 电锅炉

燃油锅炉(燃气) 燃油燃气

市政蒸汽或热水 其他____________

台数


蓄冷蓄热系统类型

水蓄冷/   ☐冰蓄冷

排风热回收                                       

是否采用热回收技术

是  

台数(台)


废热利用                                 

是否采用余热废热利用

是  

是否采用冷机冷凝热回收

是  

蒸汽锅炉冷凝水利用

是  


 项目物业管理团队情况

 

物业管理团队负责人


 务


团队人数


组织机构图


人员职责分配



附件3 

受理编号                

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申请初步审查表

 

申请/获证方名称                                                                

文件递交时间    年    月    日

认证类型   □初次        □复评

项目信息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建筑类型


建筑面积


建筑层数


设施设备管

理团队人数


资料信息

项目

审查结果

备注

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申请书

Y   □N


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注册证明文件

Y   □N


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自评表

Y   □N


其他

Y   □N


结论

符合要求

□需进一步补充资料

 

受理人:      结论日期:

补充材料说明及结论

£Y   □N

受理人:      结论日期:0


附件4 

受理编号                

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受理通知单

 

 

                                  

 

贵单位于              月提交的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申请,经我中心评审,决定予以受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项目信息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建筑类型


建筑面积


建筑层数


设施设备管

理团队人数


 

二、 认证合同

请贵单位收到本通知单15个工作日内,指派专人负责与我单位签订认证合同。

 

三、 认证费用

请参见收费通知单。

 

四、 联系方式

联系部门:

项目负责人:                                  认证部负责人:

联系电话:                                    传真:

地址:                                        邮编:  

网址:

 

 

    月     日


附件5 

任务编号                

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现场审查通知确认单

 

                                

                                     将派审查组对贵组织实施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现场审查,初步确定相关事宜如下,请于5个工作日内确认。

1.报到拟定时间:                                  审查拟定时间:                      

 

2.审查组组成:

 

序号

姓名

审查组职务

资格

手机

A





B





C





 

如果贵组织想要进一步了解审查员的信息,可以与本通知签发人联系。

 

3.审查类别:

  □ 初次          □ 复评          □ 监督(第   次)

 

4.审查范围:

  □ 申请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的全部服务过程

 

5.审查所用语言:□汉语   □英语    □其他                  

 

 

申请方/获证方确认意见:

 

 

 

 

申请方/获证方代表:                    日期:                    

 

 

请贵组织在收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确认意见返回                             ,否则视为同意本通知全部内容。并请与审查组联系相关事宜。如需了解审查员进一步的详细信息,请与项目管理人员联系。

 

通知签发人:                    日期:                    

     话:                    传真:                    


附件6 

任务编号                

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正式审查计划

 

一、申请/获证方

名称:                                              电话:                      

地址:                                              传真:                      

审查类型:初次      复评         监督

二、审查目的

1.评价申请/获证方服务服务与管理能力等方面是否符合《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实施细则》中的要求,是否能够有效运行。

三、审查依据

1.《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实施规则》;

2.涉及此服务的相关标准:《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规范》 T/CPMI 011-2020

3.企业提供的文件:自评表、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注册证明文件;

4.其他(需要时列出):

四、审查范围

申请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的全部服务过程。

五、审查组名单

组长:                               组员:                                   

六、审查日期:

七、现场审查日程

八、审查使用语言:□汉语,□英语

九、保密承诺:

审查过程中接触到的一切有关申请/获证方的信息,审查组全体成员承诺有责任保守秘密,未经申请/获证方书面许可不向第三者泄漏。

编制人:

认证业务部确认意见:

□ 同意

□ 不同意,原因:

申请/获证方确认意见:

□ 同意

□ 不同意,原因:

编制日期:

确认人:

确认人:

确认日期:

确认日期:

 

现场审查日程

申请/获证方名称


审查组成员及分工


申请/获证方      主要陪同人员


联络电话


日期

主要审查内容

受审查部门/工作地点



服务能力:空调系统



服务能力:给排水系统




服务能力:电气与控制系统



服务能力:可再生能源系统



管理能力:管理目标




管理能力:服务人员管理



管理能力:设施设备管理



管理能力:信息管理


备注



附件7 

 

 

 

 

 

 

 

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

服务认证审查报告

 

 

任务编号:                              

申请/获证方:                           

项目名称:                              

审查日期:                              

 

 

□初次         □复评       □监督

 

○    年制

电话:                                       传真:

地址:                                       邮编:

  

 

1.本审查报告用于记录                         委派的服务认证现场审查活动,对现场审查结果给出评价,为专家组的评审活动提供可靠依据,其结论在批准认证前作为参考。

2.现场审查活动是一种抽样检查,不可能包括申请/获证方的全部活动,审查结果只对审查中审查到的各方面负责,因此,未受审查的部分仍可能有不符合存在。

3.审查组人员对审查过程中获得的有关的所有信息负有保密责任,未经申请/获证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有关法律要求除外)。

4.本报告中带有□的条款为可选项,审查员在□中打“√”或“■”者为有效内容。

5.本审查报告版权属                               所有,未经批准不得翻印。


1.  概况

1.1  申请/获证方概况

注册名称: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认证负责人:                             联系人: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1.2  审查目的

评价申请/获证方服务能力与管理能力是否符合《设施设备绿色运行服务认证实施细则》中的要求,是否能够实现建筑设施设备的绿色运行管理。

1.3  审查范围

审查范围为             的服务能力与管理能力。

1.4  审查依据

□  《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实施细则》

□  相关此服务的标准方法:《设施设备绿色运行服务规范》T/CPMI 011-2020

□  企业提供的文件

1.5  审查时间

            日至            


2.  审查情况及主要结果

2.1  现场检查主要陪同人员及职务

姓名









职务









2.2  服务要求评分

一级条款

二级条款

得分点

得分细则

分值

体验系数α

得分

4.1空调系统
30分)

控制项:冷水机组能效水平应符合GB19577有关规定。

第三方检测报告

冷水机组设备信息检查


控制项



4.1.1管理人员需定期对室内房间温度进行抽查,在保证室内设计温度的条件下,室内设定温度在冬季不得高于设计值2℃,夏季不得低于设计值2℃

室内温度定期抽查记录

室内温度定期抽查记录完整1

温度记录满足运行要求得1

2



4.1.2采用集中空调的建筑,运行过程中的新风量应根据实际室内人员需求进行调节,并应符GB 50736的有关规定。

室内新风量定期调节记录

室内新风量定期调节记录完整0.5

新风量符合人员新风量要求0.5

1



4.1.3技术经济允许时,空调系统在过渡季节宜根据室外气象参数实现全新风或可调新风比模式运行,宜根据新风和回风的焓值控制新风量和工况转换。

过渡季节空调系统运行记录

过渡季节空调系统新风量控制方式

过渡季节全新风或可调新风比模式运行得1

新风量控制与工况转换方式由新风和回风焓值控制得1

2



4.1.4调节建通风空调筑系统新风量和排风量,应维持建筑微正压运行,且建筑物内部排风应符合现行标准相关规定。

竣工图中新风机组、排风机参数

新风量、排风量运行记录

竣工图中新风量>排风量得1

实际运行中新风量>排风量得1

2



4.1.5制冷(制热)设备运行宜采取群控方式,根据系统负荷的变化合理调配机组运行台数,保证各机组使用时间均衡。

制冷(制热设备)群控方案

群控系统运行记录

制冷(制热设备)群控方案完整得1

设备控制模块运行记录完整得0.5

机组调配合理,使用时间均衡得0.5

2



4.1.6制冷设备的出水温度宜根据室外气象参数和除湿负荷的变化进行设定。且宜高不宜低,以利于提升制冷设备效率,并避免过量供冷。

制冷设备出水温度设定记录

出水温度设定方案

制冷设备出水温度设定记录完整得1

出水温度根据室外气象参数和除湿负荷变化设定得1

2



4.1.7空调系统运行时,宜根据建筑的负荷特性,充分利用夜间预冷。

空调系统运行记录

预冷方案

空调系统夜间运行记录完整得1

夜间预冷方案得1

2



4.1.8当空调通风系统为间歇运行方式时,应根据气候状况、空调负荷情况和建筑热惰性,合理确定开停机时间。

空调系统开停机时间记录

空调系统运行管理制度

空调系统开停机时间记录完整得1

空调系统开停机方案合理得1

2



4.1.9供热系统应实现运行调节,采用分时制按需供热,根据用户负荷适当控制供暖温度,避免过量供热。

供热系统运行调节记录

供热系统运行管理制度

供热系统运行调节记录完整得1

供热系统运行管理合理、分时按需供热得1

2



4.1.10暖通空调系统运行中应保证水量平衡和风量平衡。

空调系统水平衡定期调适报告

空调系统风系统定期检测记录

具有第三方水系统水力平衡调试报告得1

具有第三方风系统水力平衡报告得1

2



4.1.11风系统运行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大送回风温差。

风系统送回风温度记录

增大送回风温差措施

风系统送回风温差设定记录完整得0.5

增大送回风温差措施合理得0.5

1



4.1.12空调通风系统中的热回收装置应定期检查维护,热回收装置的额定热回收效率不应低于60%

空调系统热回收装置定期检查维护记录
空调系统热回收装置性能参数

热回收装置定期检查维护记录齐全得0.5

热回收装置额定回收效率≥60%0.5

1



4.1.13空气过滤器的前后压差应定期检查,超过规定值时应及时清洗或更换。

空气过滤器前后压差定期检查记录

空气过滤器清洗或更换记录

空气过滤器前后压差定期检查记录完整得1

空气过滤器清洗或更换记录全面得1分(新建建筑此项直接得分)

2



4.1.14对有再热盘管的空气处理设备,运行中宜减少冷热相抵发生的浪费。

全空气系统采用二次回风系统

采用二次回风系统得1

一、二次回风比调控记录得1

2



4.1.15在满足室内空气参数控制要求时,冰蓄冷/水蓄冷/蓄热空调通风系统宜加大供回水温差,适时调整供水温度,避免过量供冷和供热。

冰蓄冷/水蓄冷/蓄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记录、供回水温差控制措施

蓄能空调系统供回水温差控制措施得0.5

运行记录0.5

1



4.1.16冷却塔出水温度设定值宜根据制冷剂冷凝温度的低温保护温度确定;冷却塔风机运行数量及转速宜根据冷却塔的出水温度进行调节。

冷却塔运行控制方案

冷塔出水温度设定值根据制冷剂冷凝温度的低温保护温度确定得0.5

冷却塔风机运行数量与转速根据冷却塔出水温度调节得0.5

1



4.1.17冷却塔布盘布水应均匀,冷却塔内部填料要完好,安装间隙达到相关标准。

冷却塔托盘布水实际情况

冷却塔托盘布水均匀得2

2



4.1.18水系统和风系统采用变频设备,设备的频率不宜长时间低于额定值的60%,以免烧坏设备,并有利于提升电机效率。

风、水系统变频设备运行记录

风、水系统变频设备运行频率基本高于设定值的60%运行得1

1



4.2给排水系统
20分)

4.2.1应使用经国家节能认证的节水设备、高效能水泵和电机设备;宜采用低阻耗的管材、配件等。

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水泵电机为非淘汰名录设备

节水型用水器具检测报告、水泵电机型号不在淘汰名录中1

使用低阻耗的管材和配件得1

2



4.2.2供水设备宜采用无负压供水设备或者变频供水设备;超高层建筑宜采用分区水箱供水、稳压。

供水系统形式

供水设备属于无负压或变频供水设备得1

1



4.2.3给排水系统运行过程中,应满足GB/T12452《企业水平衡测试通则》中有关水量平衡测试的要求进行运行管理,降低管网漏损率。

给排水运行水平衡测试记录

给排水运行水平衡调试报告

给排水运行水平衡测试记录完整得1

第三方给排水运行水平衡调试报告得1

2



4.2.4给水系统应无超压出流现象,用水点供水压力不应小于用水器具要求的最低工作压力。

用水点压力测试记录

第三方检测用水点压力各类用水点压力抽测20%用水器具最低工作压力得1

1



4.2.5 用水计量装置功能应完好,数据记录应完善。

进行水计量

用水数据记录

有三级用水计量得1

用水数据记录完整得1

2



4.2.6供水压力管道应按相关规范规定做好维护、保温工作,避免爆管、渗漏。

供水压力管道维保记录

供水压力管道运行情况

供水压力管道维保记录完整得0.5

供水压力管道现场情况良好,无渗漏或爆管情况得0.5

1



4.2.7景观灌溉系统应根据气候和绿化浇灌需求调整节水灌溉系统运行模式。

节水灌溉系统运行方案

节水灌溉系统运行模式调整记录

节水灌溉系统运行方案完整得0.5

节水灌溉系统运行模式根据气候和绿化浇灌需求合理调整得0.5

1



4.2.8根据雨水控制与利用的设计情况,应保证雨水入渗设施完好,多余雨水应汇集至市政管网或雨水调蓄设施。

雨水利用设计方案

雨水利用实施情况

有雨水利用设计方案得1

雨水利用设施完好得1

2



4.2.9景观水系统的非传统水源利用率不应低于40%,补水量应记录完整;应定期检查水质。

景观水系统非传统水源利用运行方案

景观水系统水质检查报告

景观水系统非传统水源利用率≥40%,补水量记录完整得0.5

第三方景观水系统水质检查报告得0.5

1



4.2.10冷却塔补水量应定期记录和分析。

冷却塔补水量定期记录

冷却塔补水量分析与改进

冷却塔补水量定期记录完整得0.5

冷却塔补水量分析与改进措施合理得0.5

1



4.2.11循环冷却水的运行中,应确保冷却水节水系统运行良好或非传统水源补充正常,水质达到标准要求。

冷却水节水系统运行记录

冷却水水质检查报告

冷却水节水系统运行记录完整得0.5

第三方水质检查报告齐全得0.5

1



4.2.12变频供水系统应根据实际用水量作进一步调适,使供水量与用水量平衡。

采用变频恒水压控制措施

有变频恒水压控制系统设计方案、系统运行正常得1

1



4.2.13雨水、中水等在处理、储存、输配等环节中应采取安全防护和监测、检测控制措施。非传统水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城市杂用水水质》GB/T 18920的有关规定,作为景观水使用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T 18921的有关规定。

雨水、中水处置方案

雨水、中水处置记录

雨水、中水处置方案完整、合法得0.5

雨水、中水处置记录完整得0.5

1



4.2.14消防储水应适时更换,保持足够的水量和水质,其废水应用于绿化、景观。

消防储水定期更换方案

消防储水废水处置记录

消防储水定期更换方案合理得0.5

消防储水废水处置记录完整得0.5

1



4.2.15建筑区域的污水应按规范规定排入市政污水系统,不应排入市政雨水系统。

建筑区域污水排放方案

建筑区域污水排放记录

建筑区域污水排放方案合理得0.5

建筑区域污水排放记录完整得0.5

1



4.2.16雨水、废水和污水系统排水应保持畅通,不应外溢污染环境。

排水系统应用方案

排水系统定期维护记录

排水系统应用方案合理得0.5

排水系统定期维护记录完整得0.5

1



4.3电气与控制系统
20分)

4.3.1合理分配负载,单台变压器负载率不得低于30%

变压器负载率检测记录

低负荷时段测试单台变压器负载率≥30%1

1



4.3.2蓄能装置运行时间及运行策略宜利用峰谷电价差进行合理调整。

蓄能装置运行方案

蓄能装置运行记录

蓄能装置利用峰谷电价进行运行时间合理调节得1

蓄能装置运行时间记录完整得1

2



4.3.3配电系统各相负载应均衡调整,三相负载不平衡度不应大于15%

三相负载不平衡度检测记录

三相负载不平衡度≤15%2

2



4.3.4容量大、负荷平稳且长期连续运行的用电设备,宜采取无功功率就地补偿措施,电力系统低压侧功率因数不宜低于0.95,高压侧应遵循当地供电局的要求。

用电设备信息

部分用电设备补偿措施记录

用电设备信息完整得0.5

容量大、负荷平稳且长期连续运行的用电设备采用无功功率就地补偿措施得0.5

电力系统低压侧因数不低于0.950.5

电力系统高压侧满足当地供电局要求得0.5

2



4.3.5采用电力变流设备时应进行谐波测量,超出限值应采用电容器串联适当参数的电抗器或采用有源电力滤波器进行治理。

电力交流设备谐波测量记录

电力交流设备谐波超限治理方案

电力交流设备谐波测量记录完整得1

采用电容器串联适当参数的电抗器或采用有源电力滤波器进行治理得1

2



4.3.6宜采用减少照明灯具数量、更换灯具类型、安装照明控制装置的方法调整室内照度和照明时间。室内照度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室内照明运行方案

室内照度检测

高效照应光源、安装照明控制装置得1

室内照度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得1

2



4.3.7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电气、给水、电梯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应工作正常,且运行记录完整。

自动监控系统

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

有三项以上自动监控系统得1

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完整得1

2



4.3.8应对设施设备运行情况,能耗、水耗应进行监测与管理,宜采用具备数据处理和分析功能的楼宇自控系统和建筑能源管理系统。

楼宇自控系统设计方案

建筑能源管理系统设计方案

楼宇自控系统设计方案合理得1

建筑能源管理系统设计方案合理得1

2



4.3.9建筑能源管理系统的监测仪表、传感器应定期检验校准。

建筑能源管理系统设备检验校准记录

建筑能源管理系统设备检验校准记录完整得2

2



4.3.10垂直电梯应采取群控、变频调速或能量反馈等节能措施;自动扶梯应采用变频感应启动等节能措施。

垂直电梯节能方案

垂直扶梯节能运行记录

自动扶梯节能方案

自动扶梯节能运行记录

垂直电梯应采取群控、变频调速或能量反馈等节能措施得1

自动扶梯应采用变频感应启动等节能措施得1

2



4.3.11不同功能区域的照明、电梯、开水器应制定合理的运行时间。

照明、电梯、开水器运行方案

照明、电梯、开水器制定合理的运行制度得1

1



4.4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30分)

4.4.1可再生能源系统同常规能源系统并联运行时,应优先运行可再生能源系统。

可再生系统运行方案

可再生能源系统同常规能源系统并联运行时,优先运行可再生能源系统得5

5



4.4.2 可再生能源系统运行前应进行现场检测与能效评价,检测和评价方法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评价标准》GB/T 50801执行。

可再生系统实际运行能效评价报告

第三方出具可再生系统能效评价报告得2

检测结果符合设计要求及相关规定得2

4



4.4.3太阳能光伏照明系统运行时,应按标准进行检查、维护,确保系统完好。

太阳能光伏照明系统检修记录

太阳能光伏照明系统现场运行情况检查

太阳能光伏照明系统检修记录完整得1

太阳能光伏照明系统运行情况良好,无故障得1

2



4.4.4太阳能集热系统运行时,应定期检查过热保护功能,避免空晒和闷晒损坏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集热系统定期检查记录

太阳能集热系统定期检查记录完整,过热保护功能良好得2

2



4.4.5太阳能集热系统冬季运行前应检查防冻措施。

太阳能集热系统冬季运行检查记录

太阳能集热系统冬季运行防冻措施

太阳能集热系统冬季运行检查记录完整得2

太阳能集热系统冬季运行防冻措施有效得2

4



4.4.6采用地源热泵系统时,应对地源侧的温度进行监测分析。

地源热泵地源侧温度监测记录

地源侧热泵地源侧温度监测记录完整得4

4



4.4.7采用地源热泵系统时,应对系统进行冬夏季节转换设置显著标识,并在季节转换前完成阀门转换操作。

地源热泵季节转换操作记录

地源热泵季节转换设置标识

地源热泵季节转换前完成阀门转换得2

地源热泵季节转换设置显著标识得2

4



4.4.8可再生能源系统应进行单独统计,应对其单独进行计量。

可再生能源系统计量方案

可再生能源系统计量记录

可再生能源系统计量方案合理得2

可再生能源系统计量记录完整得3

5




2.3  管理要求评分


一级条款

二级条款

得分点

得分细则

分值

得分

管理目标

/

建立了目标,各项目标可测量

目标建立

总节能率

各系统节能率

节水率

设备完好率

节能技术运行应用率

房间空气质量合格率

建立3项目标得2分;建立6项目标得4

4


能实现目标的自查及定期调整

各项目标自查记录

各项目标定期调整记录

具有3项目标定期自查记录得1分;6项目标定期自查记录得2

具有3项目标定期调整记录得1分;6项目标定期调整记录得2

注:定期自查与调整记录至少3月一次,记录时间应长于1

4


定期分析目标实施情况,具有自我改进意识

各项目标定期分析记录

各项目标实施改进记录

具有3项目标定期分析记录得1分;6项目标定期分析情况记录得2

具有3项目标定期实施改进记录得1分;6项目标定期实施改进记录得2

注:定期实施情况与改进记录至少1月一次,记录时间应长于1

4


建立各层级管理人员绩效指标

管理人员绩效指标建立

设施设备运行管理项目负责人

节能管理组长

节能质量管理部管理员

各专业节能工作管理员

管理人员指标基本建立得2分;管理人员指标完善得4

4


目标及绩效指标的实现提升了经营业绩

客户投诉率;运行费用

客户投诉率降低,得2

客户投诉率降低,且减少运行费用

4


服务人员

关键岗位服务人员管理制度

设置专门机构负责建筑的能源和水资源使用与管理

建立机构

机构人员工作记录

建立能源资源管理机构得1

机构人员工作记录1

2


明确职责、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各层管理人员职责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各层管理人员职责规定明晰得1

特种作业人员证书齐全得1

2


各专业人员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实现人员档案信息化管理

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人员档案信息化管理制度

人员档案信息化管理记录

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齐全得1

人员档案信息化管理制度基本建立得1分;建立完善得2

人员档案信息化管理记录完整得1

4


服务人员考核绩效良好,大部分人员达标

服务人员绩效考核记录

服务人员绩效考核记录完整得2

服务人员绩效考核良好得1

大部分人员达标得1

4


能源管理岗位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

能源管理岗位负责人背景调查

服务管理岗位负责人进行相关工作5年以上得1

负责人证书齐全、项目经历丰富得1

2


各类服务人员管理制度进行定期评审

服务人员管理制度评审记录

服务人员管理制度评审记录基本建立得1分;记录完整得2

注:评审时间至少半年一次

2


服务过程中发生服务人员相关问题进行识别和分析,并对相关管理规定和培训内容进行改进

服务人员问题记录与反馈

服务人员问题分析记录

服务人员管理制度改进记录

服务人员培训内容改进记录

服务人员问题记录完整得1

服务人员问题分析记录完整得1

服务人员管理制度改进记录完整得1

服务人员培训内容改进记录得1

4


定期培训与考核制度

制定并实施了基础管理、运行管理、安全管理、危机管理、环保管理与能源管理培训内容

培训制度及培训内容

培训制度完善得2

培训内容包含以上管理内容得2

4


培训包括室外透水地面、排风热回收机组、采光井等自然采光设施等绿色建筑设施内容

与绿色建筑技术相关的培训内容

培训内容包括绿色建筑相关技术,得4

4


有计划的实施了定期评价、考核体系中包含能源资源管理的激励机制

服务人员定期评价办法

服务人员定期评价记录

服务人员定期考核体系

能源资源管理激励机制

服务人员定期评价办法完整得1

服务人员定期评价记录完整得1

服务人员定期考核体系完整得1

能源资源管理激励机制完整得1

4


具有培训相关的自我改进意识和能力

培训方案实施记录

培训方案分析与改进记录

培训方案实施记录完整得2

培训方案分析与改进记录完整得2

4


具有持续的监视、测量、分析、改进意识和能力,并提供相关的数据和示例

培训与考核制度定期监测制度与记录

整改与效果

培训与考核制度定期监测制度与记录得2

有相应频率的整改记录,且改进效果良好得2

4


设施设备管理

/

设备完好率应不小于98%,中水系统设备完好率不应小于97%

设备完好率

设备定期检查记录

中水系统完好率

中水系统定期检查记录

设备完好率98%以上得1

设备定期检查记录完整得1

中水系统完好率97%以上得1

中水系统定期检查记录完整得1

4


建立设施设备运行全生命周期档案

设施设备运行全生命周期档案

暖通空调系统

给排水系统

建筑电气系统

电梯系统

楼宇自控系统

绿化及景观

围护结构与材料

设施设备运行记录完整得2

设施设备全生命周期档案健全得2

4


制定并实施建筑设施设备运行监测制度

设施设备运行监测制度

设施设备运行监测数据记录

设施设备运行监测制度基本建立得1分;设施设备运行监测制度完整得2

设施设备运行监测数据记录完整得2

4


建立设施设备运行管理信息平台

设施设备运行管理信息平台方案

第三方信息平台建立/开发方案得2

平台内容完善平台得2

4


定期检查和调试关键设施设备,并根据运行监测数据对设施进行运行优化

关键设施设备检查调试记录

运行监测数据记录

设施设备运行优化记录

设施设备运行优化效果评估报告

检查调试记录完整得1

运行监测数据完整得1

运行优化记录完整得1

第三方运行优化效果评估报告得1

4


信息管理

/

建立并运行能源管理信息平台,能耗数据统计参照《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分项能耗数据采集技术导则》中相关要求

能源信息管理平台方案

能源信息管理平台方案完整得2

平台内容符合《导则》要求得2

4


制定并实施相应的信息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平台维护管理制度

信息管理制度

信息管理平台维护管理制度

信息管理平台实施情况检查记录

信息管理制度完整得2

信息管理平台维护管理制度完整得1

信息管理平台实施情况检查记录完整得1

4


能源管理平台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信息平台进行有效对接

能源管理平台上传数据功能

平台可以与上级主管部门平台对接得2

符合上级主管部门对平台的要求得2

4


定期对数据进行备份

数据备份记录

数据备份记录完整得2

注:备份时间应至少每半个月一次

2


定期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管理

能耗数据统计分析制度

数据统计分析报告

能耗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完善得1

依据制度提供分析报告,得1

2


定期评估信息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并加以改进,平台定期或按需更新

信息管理制度定期评估记录

信息管理制度定期改进记录

信息管理平台定期更新记录

定期评估记录完整得1

定期改进记录完整得1

平台定期更新记录完整得2

4


 

2.4  审查测评分数:

服务要求得分:                 ;管理要求得分:                   


3.检查结论

鉴于以上审查意见,审查组认为申请/获证方的服务能力和管理能力满足要求,审查组同意向专家组推荐审批注册为        级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

说明:申请/获证方能否最终获得认证注册,还取决于其它条件(如国家或地方质量监督通报、顾客投诉、市场反馈信息、是否按时缴纳费用等),需经专家组综合评定后决定。

4.审查组签名

审查组长:

审查员/技术专家:

5.申请/获证方确认意见

□确认       □不确认      □其他:                                          

申请/获证方代表:

6.有关附件

1

《服务认证现场审查计划》

  页

2

《现场审查人员公正性和保密责任声明》

  页

3

《现场审查会议签到表》

  页

4

《服务一致性声明》(适用时)

  页

备注:1.以上附件由认证机构统一存档;

       2.如果只是监督审查,不需要填写《服务一致性声明》。


附件8 

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决定批准表

 

申请/获证方:                                认证决定通知编号:

□初次    □复评    □监督:

复核和评定项目

复核和评定记录

备注

1. 资料是否齐全,信息是否完整

□Y    □N    □N/A


2. 申请书的填写是否规范、全面

□Y    □N    □N/A


3. 审查人员配备是否合适

□Y    □N    □N/A


4. 审查人日安排是否恰当

□Y    □N    □N/A


5. 现场审查报告填写情况

□Y    □N    □N/A


6. 不符合项判定是否恰当

□Y    □N    □N/A


7. 不符合项事实描述是否合适

□Y    □N    □N/A


8. 纠正措施实施情况

□Y    □N    □N/A


9. 审查过程是否符合认证规则要求

□Y    □N    □N/A


10. 审查结果及判定是否正确

□Y    □N    □N/A


11. 其他信息

□Y    □N    □N/A


初次、复评及扩大范围(扩单元)时填写评定组意见

评定组意见:

□ 满足认证要求,同意推荐的认证产品和认证标识;

□ 不满足认证要求; 

□ 部分满足认证要求;

□ 建议暂缓作出认证决定

□ 其他:

具体情况说明(如不能推荐认证,请做具体说明):

 

主评:               副评:

 

    月     日

监督及扩大范围(单元内增加产品)时填写以下意见

 

 

 

 

 

 

复核和决定人员

    月     日

 

 

 

 

 

 

负责人

    月     日

批准意见:

 

 

 

 

 

 

签字:                     

      月     日


附件9 

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证书回收/补发登记表

 

序号

认证证书编号

获证方名称

类别

回收/补发日期

经办人

备注




回收        补发







回收        补发







回收        补发







回收        补发







回收        补发







回收        补发







回收        补发







回收        补发







回收        补发





附件10 

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

一致性变更申请表

 

                      认证机构:

 

我单位的(服务项目)已获得设施设备绿色运行管理服务认证证书。

证书编号:                                     

批准日期:                                     

现申请服务认证作如下变更:

申请方/获证方名称或地址变更;

由于服务命名方法的变化引起的获证服务名称变更;

服务认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认证实施规则发生变化;

企业的服务形式发生变化;

其他。

 

变更原因(具体说明变更的细节):                                       

                                                                           

                                                                           

                                                                           

                                                                           

                                                                           

                                                                           

相关证明材料(附后):

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更名的批复;

营业执照复印件;

当地企业登记机构开具的证明;

地址登记机构开具的证明;

服务项目同意更名的文件;

服务项目新搬迁地址及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方出具的有关服务涉及和规范变化的正式声明(正本);

其他需提交的证明文件。

 

                           认证机构进行确认。

 

 

 

 

 

获证单位名称(公章):

 

获证单位认证负责人(签名):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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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商业综合体火灾风险指南(试行)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大型商业综合体火灾风险指南(试行)

大型商业综合体是指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集购物、住宿、餐饮、娱乐、展览、交通枢纽等两种或两种以上功能于一体的单体建筑和通过地下连片车库、地下连片商业空间、下沉式广场、连廊等方式连接的多栋商业建筑组合体。大型商业综合体主要火灾风险如下:

一、起火风险

(一)明火源风险

1、顾客及员工违规吸烟,随意丢弃未熄灭的烟头;小孩使用打火机、火柴等玩火。

2、违规使用明火、点蜡、焚香;违规燃放烟花等。

3、餐饮场所厨房使用明火不慎、油锅过热起火;临时增设灶台使用明火;违规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及甲、乙类液体燃料。

4、用餐区域、开放式食品加工区违规使用明火加工食品。

5、违规进行电焊、气焊、切割等明火作业。

(二)电气火灾风险

1、综合体内电气线路敷设不符合要求,电气线路老化、绝缘层破损、线路受潮、水浸;电气线路存在过热、锈蚀、烧损、熔焊、电腐蚀等痕迹,造成漏电、短路、超负荷等问题。

2、电气线路选型不当、连接不可靠;电气线路、电源插座、开关安装敷设在可燃材料上;线路与插座、开关连接处松动,插头与插套接触处松动。

3、综合体内游戏机、游艺设备、冷柜等大功率用电设备及其电气线路安装敷设不符合要求,外部电源线采用移动式插座连接;用电设备停、送电不规范,线路实际荷载超过额定荷载;应急电源运行异常或无法实现切换,蓄电池超期使用、容量不足。

4、选用或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插座、充电器、用电设备等电器产品;违规使用挂烫机、电熨斗、除湿器、烘干器、电加热茶壶、电磁炉、热水器、微波炉、咖啡机、电饭煲、电暖器等大功率电器。

5、除冰箱、冷柜等必须持续通电的设备,其他用电设备未在营业结束闭店时采取断电措施。

6、仓库内电气线路敷设不规范,违规使用卤钨灯等高温灯具,电气线路未穿管保护,照明灯具未按要求安装防护罩。

7、节日期间临时加装的亮化灯具、LED显示屏、灯箱、用电设备超出线路荷载;大型用电设备及其电缆线路未定期检测维护;防雷、防静电设施未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8、综合体弱电井、强电井内强电与弱电线路交织;店铺配电箱未按要求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强弱电线路共用一个配电箱,配电箱线路出现温度过高现象,配电箱周围堆放易燃可燃物品。

9、电动自行车违规在综合体内停放、充电,员工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带至营业区、办公区、休息区充电。

10、综合体内、外墙广告牌、灯箱破损或密封不严,电气线路敷设不规范,因漏风渗水问题引发电气故障。外墙、室内场所霓虹灯、装饰灯及其电气线路、控制器、变压器直接敷设安装在易燃可燃材料上,未采取隔热防火措施。

(三)可燃物风险

1、各类场所违规采用聚氨酯、聚苯乙烯、海绵、毛毯、木板等易燃可燃材料装饰装修。

2、节日及大型活动期间为营造气氛大量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饰,如易燃可燃物挂件、塑料仿真树木、玻璃钢模型道具、海洋球、氢气球等各类装饰造型等。

3、临时演出、展览等场所违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搭建;综合体建筑内外及屋面违规搭建易燃可燃夹芯材料彩钢板房。

4、超市、商铺临时仓库大量易燃可燃货物随意堆放,违规存放酒精等易燃易爆物品。

5、综合体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符合要求,外保温材料防护层脱落、破损、开裂,外保温系统防火分隔、防火封堵措施失效。

6、建筑垃圾、可燃杂物未及时清理,随意堆放在屋顶、楼梯间、疏散走道、地下室、设备用房、电缆井、管道井等区域。

二、火灾状态下人员安全疏散风险

1、冰雪场、宴会厅、电影院、KTV、儿童游乐等场所经常停留人数超过疏散人数,展销、演出等活动参加人数超过疏散人数。违规设置员工宿舍,违规增设夹层、隔间作为人员休息区域。

2、与住宅违规合用疏散楼梯、安全出口。与综合体连通的宾馆、酒店、商住楼、办公楼、城市轨道交通等共用的疏散走道、安全出口违规堵塞、占用、封闭,各单位之间未建立火灾联动应急疏散机制,影响人员疏散。

3、应急广播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疏散提示内容不清晰、不准确,不能向全区域播送;室内应急照明数量不足、亮度不够;疏散指示标识设置不符合要求或被遮挡。

4、违规在用于安全疏散的亚安全区内增设商业摊位、游乐设施、展览展示场所;违规将用于安全疏散的下沉式广场改变为商业用途;违规将下沉式广场的防风雨篷完全封闭;违规将步行街的端部封闭,或确需封闭时外墙上设置的可开启门窗被破坏,不能保证开启面积;避难层、避难间、避难走道被占用,未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

5、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处设置的门禁系统在火灾时无法正常开启,未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出口标识和使用提示,发生火灾时顾客及员工难以及时选择安全的疏散路线逃生。

6、综合体内各经营主体营业时间不一致时,未采取确保各场所人员安全疏散的措施;综合体内电影院、儿童活动场所未落实确保场所独立疏散的措施,KTV、酒吧等夜间营业的公共娱乐场所未落实保证夜间安全疏散的措施。

7、前室及防烟楼梯间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常开状态,防烟阻火及正压送风功能受到影响,人员无法利用防烟楼梯间安全逃生。

8、综合体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分预案和专项预案,未明确各防火分区或楼层区域的志愿消防员、疏散引导员,未定期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演练,发生火灾时组织安全疏散混乱无序。

9、发生火灾后,防排烟设施不能及时有效启动,室内步行街、中庭、天井设置的排烟窗无法正常开启,防烟分区功能设施被破坏,导致起火区域有毒高温烟气快速蔓延。

10、环形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被占用;消防救援窗口无明显标识或外侧被广告牌和铁栅栏遮挡,内侧被货架货物等堵塞,影响灭火救援。

三、火灾蔓延扩大风险

1、违规搭建库房、变电站、锅炉房、调压站等设备用房,或临时搭建车棚、广告牌、连廊等占用防火间距。

2、违规改变综合体内的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防烟分区处的防火墙、防火门、防火窗、防火玻璃墙、防火卷帘、挡烟垂壁等未保持完好有效。尤其是防火卷帘不能正常联动,发生火灾后极易造成蔓延扩大。

3、综合体下沉式广场、商业步行街、中庭的防火分隔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店铺装修改造后拆除或用普通玻璃替代防火玻璃,或者用作保护防火玻璃的喷头被拆除、遮挡、破坏。

4、与综合体相连的宾馆、酒店、住宅楼、办公楼、城市轨道交通等其他功能建筑相互间的防火分隔措施失效。

5、综合体内管道井、电缆井、玻璃幕墙和防烟、排烟、供暖、通风、空调管道未做好横向、竖向防火封堵,变形缝、伸缩缝防火封堵不到位。

6、中庭内设置海洋球等游乐设施或店铺,发生火灾导致立体燃烧蔓延;室内步行街中间走道区域设置店铺;步行街两侧建筑商铺之间防火分隔不符合要求,非主力店面积超过300平方米。

7、综合体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运行不正常,发生火灾后不能早期预警、快速处置;擅自改变联动控制程序,导致部分设施无法联动启动。

8、未落实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意见或擅自改变设计要求。

四、主要场所火灾风险

(一)电影院

1、售票处、休息厅、小卖部等处的爆米花机、制奶茶机等设备电气线路敷设不规范。

2、放映机房未定期对放映设备、电气线路进行安全检测;影厅幕布上方及周边电气线路敷设不规范,照明灯具与幕布安装距离过近,且长时间保持高温;影厅内墙面固定插座松动。

3、营业结束时未安排专人进行防火巡查,切断非必要电源,清除火种。

4、窗帘、座椅、地毯、软包装、疏散门、吸声材料等违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影厅内吸声结构使用可燃材料搭建框架基础。

5、电影院未保持2个以上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其中至少应按要求设置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夜间错时营业时,与其他场所共用的疏散楼梯不能保证疏散要求;擅自增设影厅和座位,影响疏散逃生。

6、售票厅醒目位置未设置楼层平面疏散示意图,每个影厅门口未设置平面疏散示意图;电影院未按要求设置视觉连续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走道采用镜面反光材料。

7、放映机房与影厅防火分隔不到位;影院不能紧急播放火灾逃生提示画面或声音广播;影厅应急照明照度不足。

8、电影院员工组织疏散能力不足;放映机房无人值班巡查,值班巡查人员不掌握应急处置程序措施。

(二)KTV等歌舞娱乐游艺场所

1、包间内违规燃放冷烟花、使用蜡烛照明。

2、节日期间临时加装的串串灯、轮廓灯等电气线路直接敷设在可燃物上。

3、营业结束时未安排专人进行防火巡查,切断非必要电源,清除火种。

4、空气清新剂、杀虫剂、含酒精的消毒用品以及高度酒类等储存不当,与用电设备、加热器具等未保持安全距离。

5、休息厅、包厢内的沙发、软包等违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

6、夜间错时营业时,与其他功能区域共用的疏散楼梯不能保证疏散要求;与其他功能区域防火分隔不符合要求。

7、位于袋形走道两端的房间疏散距离不符合要求。

8、门厅醒目位置未设置楼层平面疏散示意图,每个包厢门口未设置平面疏散示意图;疏散走道采用镜面反光材料;应急照明灯具数量和照度不足。

9、包房内未设置开机消防提示画面,不能紧急切换播放火灾逃生提示画面、广播。

10、员工组织疏散能力不足,不掌握应急处置程序措施。

(三)儿童活动场所

1、儿童活动场所的游戏游艺设备、电气线路未定期进行检修维护、安全检测;违规采用延长线插座串接游戏游艺设备;照明线路敷设在儿童游乐设施软包防撞材料及其他易燃可燃材料上。

2、采用蓄电池驱动的游戏机、骑行(乘坐)玩具等娱乐设施,未定期对蓄电池进行安全检查或违规充电。

3、房间、走道、墙壁、座椅违规采用泡沫、海绵、毛毯、木板等易燃可燃材料装饰。

4、海洋球游乐园、儿童攀爬游乐设施电气线路敷设在塑料、树脂等软包可燃材料上;灯具与游乐设施安全距离不符合要求。

5、违规设置在综合体地下空间、四层及四层以上楼层,以及中庭、步行街等亚安全区域;设有儿童休息区的儿童活动场所,未安排人员看守。

6、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未按要求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7、高空多层结构儿童游乐设施遮挡火灾报警探测器、洒水喷头、排烟口、室内消火栓等消防设施。

(四)培训机构

1、投影仪、多媒体等教学设备的电气线路敷设不符合要求。

2、装修装饰材料燃烧性能等级达不到要求。

3、安全出口和疏散走道数量、宽度不足,教学培训隔间占用疏散走道、安全出口。

4、教室隔间、隔断等装饰物遮挡、圈占消防设施。

5、教室隔间的防火分隔不符合要求。

6、未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设备。

(五)餐饮场所

1、厨房排油烟罩、油烟道未定期清洗;厨房内未按要求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厨房自动灭火系统、燃气紧急切断装置。

2、违规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以及甲、乙类液体燃料;超过一定面积的地下餐饮场所违规使用燃气;餐饮区违规使用木炭、卡式炉、酒精炉等明火加热食物。

3、厨房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不符合要求;燃气软管与灶具及供气管连接处未使用卡箍固定,非金属软管靠近明火或高温区域。

4、使用电加热设施设备烹饪食品的,电气线路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电加热的大功率烹饪器具线路敷设不规范。

5、包厢大面积采用软包装修,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不符合要求;厨房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不符合要求。

6、餐厅桌椅摆放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擅自增改包厢占用疏散通道;餐饮场所后场区域被占用影响疏散。

7、厨房与其他区域的防火分隔不到位;炉灶、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未采取隔热或散热等防火措施。

8、营业结束后厨房未落实关火、关电、关气等措施;厨房员工不会操作使用灭火器、灭火毯、厨房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不会紧急切断电源、气源。

(六)超市

1、熟食加工区违规使用明火;熟食加工区使用的电加热大功率烹饪器具线路敷设不规范,超过线路负荷。

2、仓库内电气线路敷设不规范,电气线路未穿管保护,违规使用卤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照明灯具未按要求安装防护罩且未与可燃物保持安全距离;冷库、冷藏柜未定期进行检测维护。

3、仓库可燃货物大量堆放,不符合顶距、灯距、墙距、柱距、堆距的“五距”要求;冷库、仓库与其他功能区防火分隔不符合要求;擅自将其他区域改为仓库、冷库。

4、电瓶叉车未定期检测维护,在仓库内违规设置充电部位。

5、商品、货柜、摊位设置影响消防设施正常使用;摊位、商品的摆放占用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营业期间安全出口上锁。

6、在楼板、防火墙开设孔洞、门窗,破坏原有防火分区;防烟分区未划分或被货架、装修隔断破坏。

(七)商铺

1、商管部与物业部、工程部未共同审核把关,造成商铺装修时防火分区、消防设施被破坏,违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商铺施工装修时,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未采取现场监护措施。

2、电气线路敷设不规范,直接敷设在可燃物上;临时周转仓库违规采用卤钨灯等高温灯具照明,未按要求安装防护罩。

3、临时加装的亮化灯具、LED屏幕、灯箱以及舞台配套的用电设备超出线路荷载。

4、临时周转仓库可燃货物大量堆放,不符合顶距、灯距、墙距、柱距、堆距的“五距”要求。

5、摊位、商品摆放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6、在楼板、防火墙开设孔洞、门窗,破坏原有防火分区。

7、商品、货柜、摊位的设置影响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八)游戏游艺场所

1、违规设置密室逃生类游戏游艺场所。

2、电气线路敷设不规范,直接敷设在可燃物上。

3、大量使用塑料、泡沫类制作的游戏道具,违规采用泡沫、海绵、塑料、木板等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

4、擅自改变安全出口数量、疏散走道宽度及疏散距离;与其他功能区域防火分隔不符合要求。

5、内部设置的道具、装修装饰、隔断等物品遮挡排烟口、火灾报警探测器、洒水喷头等消防设施。

6、场所员工不了解本场所火灾危险性,不掌握应急处置程序措施,组织疏散能力不足。

(九)冰雪活动场所

1、制冷机房电气线路敷设不规范,超负荷使用用电设备。

2、电气线路、制冷设备未定期检测。

3、电气线路直接敷设或穿越保温材料,未穿阻燃管。

4、违规采用易燃可燃保温材料,违规采用液氨作制冷剂。

5、活动场所经常停留人数超过疏散人数要求。

6、与其他功能区域防火分隔不符合要求。

(十)仓储场所

1、违规使用明火照明、采暖或带入火种。

2、电气线路敷设不规范,使用卤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且未与储存货物保持安全距离,提升、码垛等机械设备产生火花等部位未安装防护罩;违规使用电暖器、电加热设备。

3、擅自改变仓储场所的使用性质或提高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违规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4、物品未分类、分垛、分间、分库储存,不符合顶距、灯距、墙距、柱距、堆距的“五距”要求。

5、违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彩钢板搭建仓储场所和临时用房;违规在仓储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违规搭建阁楼、分隔小间等。

6、与其他场所之间的防火分隔不符合要求。

7、货柜、储存的物品遮挡消防设施。

8、随意将其他场所分隔用做临时仓储使用,未按要求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十一)展览厅

1、用电超过设计负荷,电气设备与周围可燃物距离过近,临时敷设在通道上的电气线路未采取防护措施。

2、汽车展厅内设置充电桩。

3、违规销售、展览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

4、布展时采用易燃可燃材料用于搭建和装修展台,确需使用可燃材料的,未进行阻燃处理。

5、展位、展台等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6、展位、展台等遮挡、影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指示标识。

7、违规在中庭、步行街等亚安全区域布展。

8、展览区域与其他功能区域防火分隔不符合要求。

(十二)汽车库

1、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设置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2、汽车库内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

3、擅自改变汽车库使用性质和增加停车位。

4、汽车出入口设置的电动卷帘,断电后不具备手动开启功能。

5、减少、锁闭和封堵汽车库防火分区内人员疏散出口。

6、消防设施设置位置和高度不合理,被拆除或撞损未修复。

(十三)施工现场

1、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未按要求设置灭火器等消防器材;施工部位与其他部位之间未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2、动火作业未办理动火证,作业人员不具有相应资格。

3、焊接、切割、烘烤或加热等动火作业前,未对周边可燃物进行清理,未封堵作业周边孔洞、缝隙,未落实现场监护措施。

4、施工时破坏防火分隔、堵塞疏散通道,关停或遮挡消防设施;作业场所临时用电线路敷设不符合要求。

5、施工区域未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五、设备用房火灾风险

(一)冷库

1、电气线路敷设不规范,超负荷使用大功率用电设备。

2、制冷设备24小时通电,未定期检测电气线路、制冷设备。

3、电气线路直接敷设或穿越保温材料,未穿阻燃管。

4、冷库、冷藏室内采用泡沫等易燃可燃材料保温隔热。

5、与其他功能区域防火分隔不符合要求。

(二)配电室

1、直流屏蓄电池电压、浮充电流不正常;配电柜开关触头存在变形、变色、热蚀等不正常现象;配电柜内温度过高,高温排热扇不能正常启动运行。

2、变压器存在异响,温控器指示不正常,超温时风机不能正常启动,电流、电压超出正常额定范围。

3、配电室内建筑消防设施设备的配电柜、配电箱无明显标识;消防联动模块放置在强电控制柜内。

4、配电室开向建筑内的门未采用甲级防火门;配电室内堆放可燃杂物;配电室内的应急照明照度不足。

5、配电室值班人员不掌握火灾状况下切断非消防设备供电、确保消防设备正常供电的操作方法。

6、配电室内的气体灭火系统驱动装置电磁阀保险销处于止动状态,配电室未按要求配置灭火器。

(三)柴油发电机房

1、柴油发电机润滑油位、过滤器、燃油量、蓄电池电位、控制箱不正常。

2、机房内储油间总储存量大于1立方米,防火隔墙上开设的门未采用甲级防火门。

3、储油间通气管未通向室外,未设置带阻火器的呼吸阀,油箱下部未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措施。

4、发电机未定期维护保养,未落实每月至少启动一次要求。

5、未采用防爆型灯具;事故排风装置未保持完好。

6、柴油发电机房堆放可燃杂物。

(四)锅炉房

1、燃气锅炉房内未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不能联动控制锅炉房燃烧器上的燃气速断阀、供气管道的紧急切断阀和通风换气装置,未设置泄压设施。

2、燃油锅炉房储油间轻柴油总储存量大于1立方米,防火隔墙上开设的门未采用甲级防火门。

3、未采用防爆型灯具;事故排风装置未保持完好。

4、锅炉房设置在综合体内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下层或贴邻位置,以及主要通道、疏散出口的两侧。

大型商业综合体火灾风险检查指引(试行)

大型商业综合体是指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集购物、住宿、餐饮、娱乐、展览、交通枢纽等两种或两种以上功能于一体的单体建筑和通过地下连片车库、地下连片商业空间、下沉式广场、连廊等方式连接的多栋商业建筑组合体。大型商业综合体火灾风险检查指引如下:

一、检查消防安全管理

资料档案抽查重点:

1、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及其消防安全职责是否明确,综合体多产权、多使用单位或者承包、租赁、委托经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是否明确。

2、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消防工作档案是否齐全,火灾风险隐患自知自查自改以及承诺公示制度是否建立。

3、特殊消防设计管理制度是否建立,是否按照专家意见落实针对性技术防范和加强性消防管理措施。

4、员工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是否建立,员工在职期间是否至少每半年接受一次培训。

5、消防安全管理体系是否建立,是否明确各店铺、各业态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要求以及奖惩管理办法。

6、综合体商管部、物业部、工程部是否建立消防安全联动管理机制;综合体商管部招商招租是否充分考虑综合体消防安全特殊要求,是否建立相应的消防安全准入机制。

7、与综合体连通的宾馆、酒店、住宅楼、办公楼、城市轨道交通等场所,相互之间是否建立消防安全联合管理、火灾联动应急疏散等工作机制。

8、综合体消防行政审批文书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下达的消防监督执法文书是否齐全,整改落实记录是否齐全;综合体自身消防管理的各类检查、整改、奖惩记录是否齐全。

9、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是否取得中级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电工是否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职业资格证书或建筑施工特种操作资格证等证件;电焊、气焊等操作人员是否持有相应的操作资格证。核对资格证明文件及有效期限。

10、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是否由具备资质的机构实施;防雷防静电设施是否由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检测是否由具备从业条件的机构和执业人员实施。核对资格证明文件,查看相关维保记录和检测报告。

现场实体抽查重点:

1、询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是否知晓自身消防安全职责,是否掌握综合体主要火灾风险。现场抽查场所部位时核查其承诺履职情况。

2、询问商管部、物业部、工程部负责人消防安全联动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询问商管部负责人消防安全准入机制落实情况。现场抽查场所部位时核查其承诺管理情况。

3、询问相关店铺、场所负责人是否掌握综合体商管部、物业部、工程部对其消防安全管理的要求,是否受到过奖惩。

4、询问员工是否掌握本场所火灾风险、是否掌握“四个能力”等消防安全知识。

5、抽查综合体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建筑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设施系统图以及店铺场所布置平面图,核对是否落实特殊消防设计要求,后续运营管理时是否擅自改变设计要求,存在违规在下沉式广场、中庭、避难走道、汽车库、步行街等区域增设商业摊位、游乐设施、展览场所、主力店等问题。

6、抽查防火巡查检查记录是否如实登记隐患问题,消防救援机构监督抽查以及综合体自查发现火灾隐患的整改记录是否“闭环”,有关责任人是否签字确认。

7、抽查综合体与宾馆、酒店、住宅楼、办公楼、城市轨道交通连通区域的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火灾相互蔓延、影响人员安全疏散的风险。

8、实地检查时核对相关维保记录、检测报告。

二、检查火灾危险源

(一)用火用油用气

资料档案抽查重点:

1、用火用油用气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制定并组织宣贯。

2、用火用油用气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是否制定并组织宣贯。

3、检查维保记录、检测报告是否上墙公示;查看燃气用具及其管路维保记录、检测报告是否合格。

4、查看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的设计、敷设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现场实体抽查重点:

1、用餐区、开放式加工区是否违规使用明火加工食品。

2、是否存在违规使用明火、吸烟、烧香、燃放冷烟花等行为。

3、停止营业后厨房是否落实关火、关电、关气等措施。

4、是否存在违规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小型液化气炉、油气炉及其他甲、乙类液体燃料等问题。

5、燃料油储罐是否独立设置并采取防火分隔、防止油品流散等措施。

(二)用电情况

资料档案抽查重点:

1、用电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电气施工管理制度是否制定并组织宣贯。

2、检查维保记录、检测报告是否上墙公示。查看电器产品及其线路、防雷防静电设施维保记录、检测报告是否符合现场实际,是否存在违规出具失实、虚假记录检测报告的问题。

3、查看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现场实体抽查重点:

1、询问电工是否会根据相关仪器仪表显示情况分析判断电气故障;核对电气产品证书与产品是否一致,是否带病运行、超期使用。

2、使用漏电流模拟设备测试剩余电流探测器、漏电保护装置功能是否完好。

3、使用红外测温仪抽测变压器、配电柜、配电箱、电气线路、插座插排等是否存在温度异常现象。

4、弱电井、强电井内是否存在强电与弱电线路交织问题,是否存在强弱电线路共用一个配电箱问题。

5、配电箱接地措施是否完好,箱内线路敷设是否正确,线路孔洞是否进行防火封堵,周围是否堆放可燃物。

6、穿管保护的电气线路其线路总截面积(包括外护层)是否超过管内截面积的40%,电线接头是否采用接线端子等可靠连接,电气线路、插座是否直接敷设安装在可燃材料上。

7、明敷电气线路是否存在线路老化、绝缘层破损、线路受潮、水浸等问题,是否存在过热、锈蚀、烧损、熔焊、电腐蚀等痕迹。

8、电气线路选型、断路器等保护装置是否与所带用电负荷相匹配;应急电源是否运行异常或无法实现切换,蓄电池是否超期使用、容量不足等。

9、是否违规使用电加热茶壶、电磁炉、热水器、微波炉、咖啡机、电饭煲等大功率电器。

10、电动自行车是否违规在综合体内停放、充电,办公区、休息区、营业区是否存在电动自行车等蓄电池充电问题。

11、综合体外墙广告牌、商铺门头使用灯箱安装是否正确,是否存在老化开裂、漏雨渗水问题,电气线路敷设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室内场所霓虹灯、装饰灯及其电气线路、控制器、变压器是否直接敷设安装在可燃材料上。

(三)装修装饰材料

资料档案抽查重点:

1、查看相关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核查有关装饰装修材料燃烧性能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2、查看相关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核查外墙外保温材料燃烧性能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现场实体抽查重点:

1、顶棚、墙面、地面等是否违规采用聚氨酯、聚苯乙烯、海绵、毛毯、木板等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

2、是否违规设置易燃可燃的仿真植物、氢气球、造型挂件,可燃材料制作的模型上是否直接悬挂、布置电气线路、高温电器设备等。

3、分隔材料的燃烧性能是否达标,是否违规搭建易燃可燃彩钢板建筑。

4、外墙外保温材料防护层是否脱落、破损、开裂,外保温系统防火分隔、防火封堵措施是否失效。

(四)施工装修作业

资料档案抽查重点:

1、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制定并组织宣贯。

2、施工装修、动火审批管理制度是否制定并组织宣贯。

3、施工装修、动火审批记录是否如实填报审批。

现场实体抽查重点:

1、施工现场是否按要求设置灭火器等消防器材;施工部位是否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

2、施工装修是否破坏防火分隔、堵塞疏散通道,是否关停或遮挡消防设施;作业场所临时用电线路敷设是否符合要求。

3、现场动火作业是否办理动火审批手续,作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4、抽查施工现场焊接、切割、烘烤或加热等动火作业前,是否对周边可燃物进行清理,是否封堵作业周边孔洞、缝隙,是否明确现场监护人员、落实现场监护措施。

三、检查重点场所及部位

资料档案抽查重点可以对照消防安全管理和火灾危险源抽查内容进行现场抽查核对。现场实体抽查重点共同部分包括询问店长、员工是否清楚本场所火灾风险、是否掌握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是否掌握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分场所实体抽查重点分别如下:

(一)超市、商铺

1、抽查是否存在通过室内楼梯连通上下相邻楼层,造成设置楼层位置不符合要求、防火分区超标等问题。

2、抽查柜台、货架等部位的照明灯具是否与可燃物保持安全距离,电气线路是否违规敷设。

3、查看是否违规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4、核查主要疏散走道是否直通安全出口,必须通过仓库等其他场所疏散时,是否设置专用疏散走道并进行防火分隔。

5、查看商品、货架的摆放是否占用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6、抽查是否违规将商业百货区改为其他使用功能,造成原有消防设施不能满足改变后场所的消防安全要求。

7、抽查临时周转仓库是否采用卤钨灯等高温灯具照明,照明灯具是否按要求安装防护罩,发热部件是否采取隔热防火措施,是否违规使用除湿器、烘干器、电加热茶壶、电暖器、电磁炉、热水器、微波炉、咖啡机、电饭煲、电熨斗等电器。

(二)餐饮场所

1、查看炉具是否定期检查、检测和保养,燃气燃油管道、法兰接头、仪表、阀门是否存在破损、泄漏和老化现象。

2、核查排油烟罩、油烟道是否定期清洗,核实清洗记录,查看油污是否严重。

3、核实厨房是否按要求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厨房自动灭火系统、燃气紧急切断装置。

4、核查是否违规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及甲、乙类液体燃料,超过一定面积的地下餐饮场所是否违规使用燃气。

5、抽查使用电加热设施设备烹饪食品的,电气线路是否安装漏电保护装置。

6、查看厨房等明火部位与其他区域防火分隔是否到位。

7、查看餐厅桌椅摆放是否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三)电影院

1、检查电影院保安巡查人员是否与综合体消防控制室、保安队伍建立通讯联络以及应急响应处置机制。

2、核实电气线路、放映设备是否定期进行安全检测,重点查看电影幕布周围电气线路敷设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3、查看吸声材料、电影幕布是否为易燃可燃材料。

4、核对电影院是否保持2个以上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其中至少应按要求设置1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与其他场所共用的疏散楼梯在夜间营业时是否满足安全疏散要求。

5、查看售票厅和影厅是否在醒目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

6、查看放映机房与影厅是否进行防火分隔,放映机房是否有人值守巡逻。

7、测试是否能紧急播放火灾逃生提示画面或声音广播。

(四)儿童活动场所

1、查看儿童活动场所是否违规设置在地下空间或者建筑的四层及四层以上楼层。

2、核对场所安全出口、疏散走道是否规范要求,设在高层建筑时是否按要求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3、查看场所内的房间、走道、墙壁、座椅是否违规采用泡沫、海绵、毛毯等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是否遮挡消防设施,电气线路是否直接敷设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上。

4、核对相关图纸,核实教学培训隔间、儿童游乐设施是否占用疏散走道、安全出口或其他公共区域。

5、抽查儿童游戏机、骑行(乘坐)玩具等娱乐设施以及电气线路是否定期进行安全检测,蓄电池是否违规充电。

(五)KTV等歌舞娱乐场所

1、核对包房面积和疏散出口数量是否符合要求,位于袋形走道两端的房间疏散距离是否符合要求。

2、查看疏散门、疏散通道及其尽端墙面是否设置镜面反光材料,疏散通道侧墙和顶部是否设置影响疏散的凸出装饰物。

3、核查是否在场所内违规燃放冷烟花、使用蜡烛照明;是否违规储存空气清新剂、杀虫剂、消毒酒精等易燃易爆物品,与用电设备、电热器具等是否保持安全距离。

4、查看场所与其他区域是否设置防火分隔,核实共用疏散楼梯在营业时是否保证安全疏散。

5、查看厅、室疏散门是否为乙级防火门,是否在醒目位置设置自发光等疏散示意图。

6、现场测试放映场所、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是否设置开机消防提示画面,是否能紧急切换播放火灾逃生提示画面、广播。

(六)游戏游艺场所

1、核查是否违规设置密室逃生类游戏游艺场所。

2、核实电气线路敷设是否规范,是否直接敷设在可燃物上;核实游戏设备、电气线路是否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是否违规使用多个延长线插座串接游戏设备。

3、查看是否大量使用塑料、泡沫类制作的游戏道具,是否违规采用泡沫、海绵、塑料、木板等易燃可燃材料装饰装修。

4、抽查是否擅自改变安全出口数量、疏散走道宽度及疏散距离;与其他功能区域防火分隔是否符合要求。

5、抽查内部设置的道具、装饰装修、隔断等物品是否遮挡排烟口、火灾报警探测器、洒水喷头等消防设施,影响使用功能。

(七)冰雪娱乐场所

1、核查场所是否经过特殊消防设计,核对冰雪娱乐场所经常停留人数是否超过疏散人数。

2、查看保温材料是否采用易燃可燃材料,是否采用易燃可燃彩钢板搭建用房,电气线路是否直接敷设在保温材料上。

3、核查是否与其他场所设置防火分隔,安全出口数量和疏散距离是否满足规范要求,冰雪景观、冰雪娱乐设施是否遮挡出口,影响疏散。

4、核查保温材料是否遮挡原有排烟设施,场所的排烟设计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5、核查制冷设备是否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是否违规采用液氨作为制冷剂,制冷管道外包橡塑保温材料是否为难燃材料,电气线路、管道、制冷设备穿越防火分隔是否进行封堵。

(八)展览厅

1、核实场所用电是否超负荷,电气设备与周围可燃物距离是否过近,临时铺设在通道上的电气线路是否采取防护措施。

2、检查是否违规展示销售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

3、核查布展、搭建的材料是否为易燃可燃材料。

4、查看展位、展品是否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展品、商品、货柜、广告箱牌是否遮挡、影响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5、观察展厅疏散指示标志设置是否清晰可见并指向最近的安全出口,核实是否采取防止超员的措施。

(九)仓库、冷库

1、查看冷库、冷藏室保温材料是否为易燃可燃材料,电气线路是否穿越或直接敷设在保温材料上,穿越冷间保温层的电气线路是否相对集中敷设并采取可靠的保温密闭处理措施。

2、检查仓库是否违规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电加热器等电热器具;查看灯具是否为高温照明灯具,是否安装防护罩。

3、核对仓库是否超过规定储量,是否违规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是否符合顶距、灯距、墙距、柱距、堆距的“五距”要求。

4、查看是否在库房外单独安装电气开关箱,工作人员离开库房是否拉闸断电。

5、查看是否与其他场所进行防火分隔,是否违规搭建阁楼、分隔小间,是否违规采用易燃彩钢板搭建仓储场所和临时用房。

(十)重要设备用房

1、查看机房内是否存放易燃可燃物品,机房内是否设置严禁烟火标志。

2、查看配电柜开关触头接触及电容器、熔断器是否存在短路、过载、熔断等故障现象;配电柜内是否存在温度异常情况;变压器是否存在异响,温控器指示是否正常,超温时风机是否能正常启动,电流、电压是否超出正常额定范围。

3、核对发电机润滑油位、过滤器、燃油量、蓄电池电位、控制箱是否正常;燃油锅炉房、柴油发电机房内设置的储油间轻柴油总储存量是否超出1立方米。

4、核对燃气锅炉房内是否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装置,现场测试是否能够联动控制锅炉房燃烧器上的燃气速断阀、供气管道的紧急切断阀和通风换气装置;锅炉房、柴油发电机房内部是否设置防爆型灯具、事故排风装置,已安装的是否存在故障。

5、查看机房内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是否在穿越房间隔墙和楼板处设置防火阀;各类管线、电缆桥架是否在穿越房间隔墙和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

6、检查锅炉房、柴油发电机房、制冷机房、空调机房、油浸变压器室的防火分隔是否被破坏,内部设置的防爆型灯具、火灾报警装置、事故排风机、通风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是否保持完好有效。

(十一)中庭及室内步行街

1、查看有顶棚的步行街、中庭等部位及自动扶梯下方是否违规设置店铺、摊位、游乐设施,是否堆放可燃物。

2、查看步行街原设计主力店位置,非主力店商铺面积是否超过300平方米、是否违规改为主力店。

3、现场测试与中庭相连通的防火门、窗是否能在火灾时自行关闭;查看步行街两侧建筑的商铺之间的防火隔墙是否破坏。

4、步行街顶棚及端部自然排烟口有效面积是否符合要求。

5、非隔热性防火玻璃墙(包括门、窗)是否被破坏;用于保护的闭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是否保持完好有效。

6、步行街的顶棚材料是否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其承重结构的耐火极限是否符合要求。

(十二)屋顶及室外

1、屋顶是否违规搭建影响消防安全的临时仓库、人员宿舍、商业场所等临时建筑,是否堆放大量可燃物。

2、查看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燃烧性能是否符合要求;外保温材料及装饰层内部敷设或穿越的电气线路是否穿金属管,是否在其周边采用不燃隔热材料保护。

3、抽查建筑外墙的广告LED屏、霓虹灯箱,灯具及电气线路是否出现老化现象,接头是否松动。

4、核查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存在占道经营、违规停车、违规搭建等问题,是否划线、标识。

5、查看救援窗口是否按要求设置,并设置易于识别的标志;窗口、阳台等部位是否设置封闭的金属栅栏。

(十三)汽车库

1、查看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设置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2、抽查汽车库内是否有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

3、检查是否擅自改变汽车库使用性质和增加停车位。

4、核查汽车出入口电动卷帘断电后是否具备手动开启功能。

5、抽查汽车库安全出口数量和消防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四、检查消防设施

资料档案抽查重点为现场抽查核对消防设施维保记录和检测报告是否真实有效,核对是否存在违规出具失实、虚假检测报告和维保记录的问题。现场实体抽查重点分别如下:

(一)消防控制室

1、消防控制室是否落实两人值班及持证上岗制度。

2、消防控制设备是否正常运行,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系统图、灭火救援等资料是否完整。

3、消防控制室是否与商户实现双向互联互通,建立通讯联络;设有多个消防控制室时,各消防控制室是否实现有效联系。

4、现场模拟火警,测试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是否掌握“119”报警要求,是否熟悉消防设施设备操作,是否掌握应急处置程序要求,是否熟练使用应急广播通知人员疏散。

5、抽查火灾报警控制器功能是否正常;核查火灾报警控制器主、备用电源是否切换正常。

6、抽查火灾报警控制器历史记录,根据记录火警、故障等信息,核实值班记录填写的准确性、及时性,核实单位开展消防设施设备维护保养情况。

7、查看是否擅自停用防火门监控装置、电气火灾监控设备,值班人员是否掌握相关装置设备的使用操作方法。

(二)安全疏散设施

1、抽查日常检查巡查记录,查看是否按照要求对安全疏散设施进行检查,发现的问题是否落实整改措施。

2、抽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有无被占用、堵塞、封闭等现象,装修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抽查防火门监控系统、应急照明集中电源等消防设施、器材有无被损坏、屏蔽等现象。

3、抽查应急照明灯具、疏散指示标志时,使用照度计测量照度值是否满足要求;通过“试验”按钮,测试转换功能以及转换时间是否满足要求。

4、测试应急照明集中供电电源应急启动、持续供电功能是否满足要求,测试集中控制器自检、显示和控制功能是否满足要求。

(三)防火分隔设施

1、查阅建筑竣工图纸,比对实际情况,抽查是否存在防火分区、防火隔墙等不一致的情况。

2、询问综合体业态变更情况,电影、餐饮、娱乐、儿童游艺等业态布置情况,抽查防火分隔是否满足要求。

3、抽查测试防火分区的防火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分隔是否完整,信号反馈是否正常。

4、综合体内管道井、电缆井、玻璃幕墙和防烟、排烟、供暖、通风、空调管道是否做好横向、竖向防火封堵,变形缝、伸缩缝内部封堵是否到位。

(四)消防供水设施

1、核对消防水池和高位消防水箱液位计水位是否符合要求。

2、查看消防水泵电气控制柜是否通电并处于自动状态;末端双电源配电柜是否处于自动状态;系统供水管路上阀门是否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3、现场手动、远程启动和机械启动消火栓泵、喷淋泵、水炮泵,查看能否正常工作、反馈信号,主备用泵自动切换功能是否正常;泵房与消防控制室之间消防电话功能是否正常。

4、测试湿式报警阀组,核查压力开关是否动作,相应喷淋泵组是否启动,水力警铃是否动作,管网压力是否满足要求。

5、抽查室内消火栓是否醒目无遮挡,器材完好有效;室外消火栓是否存在被埋压、圈占、锈蚀现象,开启扳手等配件是否齐全。

6、查看水泵接合器是否有明显标识,是否标明供水区域,相关组件是否有缺损、锈蚀、堵塞等现象,连接室内水灭火系统的供水管网上所有控制阀是否处于完全开启状态。

(五)消防供电设施

1、检查发电机仪表、指示灯是否完好有效,启动电瓶及充电装置是否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2、查看发电机储油箱油位计油位高度,储油量是否满足要求。

3、核对消防设备应急电源仪表、指示灯是否正常,强制应急启动装置、操作开关、按钮是否灵活,标识是否清晰、完整。

4、核对消防配电柜是否有醒目标识,配电箱上的仪表、指示灯是否正常,开关及控制按钮是否灵活可靠,双电源切换装置是否处于“自动”切换模式。

5、测试消防设备应急电源切换时,声光提示信号是否正常,是否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切换;询问相关值班人员是否掌握火灾状态下的消防供电要求。

6、启动应急发电机组,核查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启动并达到额定输出功率;使用红外测温仪测量柜体、线路等,检测是否存在温度异常现象。

(六)消防联动控制

1、核查火灾报警控制器、消防联动控制器功能是否正常,是否定期进行联动测试。

2、测试联动控制系统时,使用消火栓测压装置测试栓口的静压和出水动压;使用声级计测试铃声强级;使用感烟、感温探测器试验器,测试感烟探测器和感温探测器的反馈信号;使用风速计测量排烟口进风速度和送风口出风速度;使用微压计测量防烟楼梯间、前室的余压值。

3、测试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任一报警阀组的末端试验装置,查看报警阀组的联动启泵功能是否正常,消防控制室是否收到压力开关报警信号、喷淋泵组启动反馈信号等。

4、测试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手动以及联动控制功能,触发启动信号后,联动设备是否正常启动。

5、测试防火阀、排烟防火阀以及送风机、排烟机是否能手动、联动启动,消防控制室反馈信号及联动信号是否正常。

6、测试排烟设施的手动、自动开启装置是否完好有效,开启面积以及信号反馈是否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7、查看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系统的控制装置是否处于“自动”状态,监视系统是否正常,测试回转机构的启动以及停止是否灵活,射流装置电磁阀的联动启动、关闭功能是否正常。

8、测试气体灭火系统的延时功能、联动控制功能、选择驱动功能是否正常,相关联动设备是否正常动作。

五、检查应急处置能力

(一)微型消防站或专职消防队

1、查看微型消防站或专职消防队的设置是否合理,人员、器材装备配备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建立通信联络机制,通讯工具配备是否齐全。

2、查看相关管理制度是否完善,是否张贴上墙,是否按要求落实值班值守制度。

3、查看队员是否熟悉建筑结构、功能布局、场所性质、重点部位、消防设施、疏散通道等情况,是否能熟练操作消防器材装备,是否开展日常训练和消防演练。

4、核查微型消防站或专职消防队是否纳入消防救援统一调度指挥体系。

(二)技术处置队

1、查看组织架构、人员编配、应急处置程序是否明确。

2、查看队员是否按照技术分工进行分组,掌握技术处置要求。

3、核查能否在火灾发生后,迅速出动,在消防、暖通、电气、电梯、燃气设施等方面提供技术支撑,协助灭火救援行动。

(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编制演练

1、查看综合体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是否制定,是否明确火灾现场通信联络、灭火、疏散、救护、保卫等任务的负责人,是否明确火警处置、应急疏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是否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2、查看灭火和应急疏散分预案和专项预案是否制定,是否明确各防火分区或楼层区域的志愿消防员、疏散引导员,是否能够快速响应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

3、建筑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的大型商业综合体是否每年与当地消防救援机构联合开展消防演练。

(四)现场拉动测试

1、利用消防车连接水泵接合器,测试能否向相应的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网送水加压。

2、利用消防救援车辆测试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是否畅通、是否满足要求,消防救援窗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3、现场测试与综合体连通的宾馆、酒店、住宅楼、办公楼、城市轨道交通等相互之间通讯联络是否畅通,是否能联动响应,快速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

4、现场模拟火情并拉动演练,测试综合体微型消防站或专职消防队、技术处置队以及各楼层区域义务消防员、疏散引导员是否能快速响应,是否建立高效的通讯联络机制,是否满足“1分钟响应启动、3分钟到场扑救、5分钟协同作战”要求,联勤联动协助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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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动生活性服务业补短板上水平提高人民生活品质若干意见的通知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动生活性服务业补短板上水平提高人民生活品质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函〔2021〕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动生活性服务业补短板上水平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21年10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推动生活性服务业补短板上水平提高人民生活品质的若干意见

 

  近年来,我国生活性服务业蓬勃发展,对优化经济结构、扩大国内需求、促进居民就业、保障改善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有效供给不足、便利共享不够、质量标准不高、人才支撑不强、营商环境不优、政策落地不到位等问题。为推动生活性服务业补短板、上水平,提高人民生活品质,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公益性基础性服务供给

  (一)强化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加强城乡教育、公共卫生、基本医疗、文化体育等领域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建设。认真落实并动态调整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确保项目全覆盖、质量全达标。以服务半径和服务人口为依据做好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探索建立公共服务短板状况第三方监测评价机制。

  (二)扩大普惠性生活服务供给。在“一老一小”等供需矛盾突出的领域,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发展质量有保障、价格可承受的普惠性生活服务。加强普惠性生活服务机构(网点)建设,纳入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规划予以统筹。加强省级统筹,推动县市因地制宜制定社区普惠性生活服务机构(网点)认定支持具体办法,实行统一标识、统一挂牌,开展社会信用承诺。

  (三)大力发展社区便民服务。推动公共服务机构、便民服务设施、商业服务网点辐射所有城乡社区,推进社区物业延伸发展基础性、嵌入式服务。推动大城市加快发展老年助餐、居家照护服务,力争五年内逐步覆盖80%以上社区。支持城市利用社会力量发展托育服务设施。推动构建一刻钟便民生活圈,统筹城市生活服务网点建设改造,扩大网点规模,完善网点布局、业态结构和服务功能。探索社区服务设施“一点多用”,提升一站式便民服务能力。探索建立社区生活服务“好差评”评价机制和质量认证机制。

  二、加快补齐服务场地设施短板

  (四)推动社区基础服务设施达标。结合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和城市居住社区建设补短板,建设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统筹设置幼儿园、托育点、养老服务设施、卫生服务中心(站)、微型消防站、体育健身设施、家政服务点、维修点、便利店、菜店、食堂以及公共阅读和双创空间等。开展社区基础服务设施面积条件达标监测评价。

  (五)完善老年人、儿童和残疾人服务设施。推进城乡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空间适老化、适儿化改造。在提供数字化智能化服务的同时,保留必要的传统服务方式。建设社区老年教育教学点,推进老年人居家适老化改造。开展儿童友好城市示范,加强校外活动场所、社区儿童之家建设,发展家庭托育点。加快无障碍环境建设和困难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开展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

  (六)强化服务设施建设运营保障。各地补建社区“一老一小”、公共卫生、全民健身等服务设施,可依法依规适当放宽用地和容积率限制。在确保安全规范前提下,提供社区群众急需服务的市场主体可租赁普通住宅设置服务网点。推进存量建筑盘活利用,支持大城市疏解腾退资源优先改造用于社区服务。推广政府无偿或低价提供场地设施、市场主体微利运营模式,降低普惠性生活服务成本。

  三、加强服务标准品牌质量建设

  (七)加快构建行业性标杆化服务标准。支持以企业为主体、行业组织为依托,在养老、育幼、家政、物业服务等领域开展服务业标准化试点,推出一批标杆化服务标准。加强生活性服务业质量监测评价和通报工作,推广分领域质量认证。推动各地开展生活性服务业“领跑者”企业建设,以养老、育幼、体育、家政、社区服务为重点,培育一批诚信经营、优质服务的示范性企业。

  (八)创建生活性服务业品牌。推动各地在养老、育幼、文化、旅游、体育、家政等领域培育若干特色鲜明的服务品牌。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健全以产品、企业、区域品牌为支撑的品牌体系。引导各地多形式多渠道加强优质服务品牌推介。

  四、强化高质量人力资源支撑

  (九)完善产教融合人才培养模式。支持生活性服务业企业深化产教融合,联合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共同开发课程标准、共建共享实习实训基地、联合开展师资培训,符合条件的优先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库。加快养老、育幼、家政等相关专业紧缺人才培养,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岗职工以工学交替等方式接受高等职业教育。加强本科层次人才培养,支持护理、康复、家政、育幼等相关专业高职毕业生提升学历。到2025年,力争全国护理、康复、家政、育幼等生活性服务业相关专业本科在校生规模比2020年增加10万人。

  (十)开展大规模职业技能培训。强化生活服务技能培训,推进落实农村转移就业劳动力、下岗失业人员和转岗职工、残疾人等重点群体培训补贴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按规定落实培训期间生活费补贴。在人口大省、大市、大县打造一批高质量劳动力培训基地。逐年扩大生活性服务业职业技能培训规模。

  (十一)畅通从业人员职业发展通道。推动养老、育幼、家政、体育健身企业员工制转型,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制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及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按规定给予社保补贴。做好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工作年限与技能人才支持政策和积分落户政策的衔接。关心关爱从业人员,保障合法权益,宣传激励优秀典型。

  五、推动服务数字化赋能

  (十二)加快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加快推动生活服务市场主体特别是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上云用数赋智”,完善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体系,引导电子商务平台企业依法依规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营销、配送、供应链等一站式、一体化服务。引导各类市场主体积极拓展在线技能培训、数字健康、数字文化场馆、虚拟景区、虚拟养老院、在线健身、智慧社区等新型服务应用。加强线上线下融合互动,通过预约服务、无接触服务、沉浸式体验等扩大优质服务覆盖面。

  (十三)推动服务数据开放共享。在保障数据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前提下,分领域制定生活服务数据开放共享标准和目录清单,优先推进旅游、体育、家政等领域公共数据开放。面向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分领域探索建设服务质量用户评价分享平台,降低服务供需信息不对称,实现服务精准供给。引导支持各地加强政企合作,建设面向生活性服务业重点应用场景的数字化、智能化基础设施,打造城市社区智慧生活支撑平台。

  六、培育强大市场激活消费需求

  (十四)因地制宜优化生活性服务业功能布局。推动东部地区积极培育生活性服务业领域新兴产业集群,率先实现品质化多样化升级。支持中西部和东北地区补齐生活服务短板,健全城乡服务对接机制,推进公共教育服务优质均衡发展,完善区域医疗中心布局,加快发展文化、旅游、体育服务。支持欠发达地区和农村地区发展“生态旅游+”等服务,培育乡村文化产业,提升吸纳脱贫人口特别是易地搬迁群众就业能力。

  (十五)推进服务业态融合创新。在生活性服务业各领域,纵深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创新医养结合模式,健全医疗与养老机构深度合作、相互延伸机制。促进“体育+健康”服务发展,构建体医融合的疾病管理和健康服务模式。推进文化、体育、休闲与旅游深度融合,推动红色旅游、工业旅游、乡村旅游、健康旅游等业态高质量发展。促进“服务+制造”融合创新,加强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虚拟现实等在健康、养老、育幼、文化、旅游、体育等领域应用,发展健康设备、活动装备、健身器材、文创产品、康复辅助器械设计制造,实现服务需求和产品创新相互促进。

  (十六)促进城市生活服务品质提升。开展高品质生活城市建设行动,推动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性服务业发展整体解决方案,支持有条件的城市发起设立美好生活城市联盟。支持大城市建设业态丰富、品牌汇集、环境舒适、特色鲜明、辐射带动能力强的生活性服务业消费集聚区,推动中小城市提高生活服务消费承载力。支持各地推出一批有代表性的服务场景和示范项目,加强城市特色商业街区、旅游休闲街区和商圈建设,集成文化娱乐、旅游休闲、体育健身、餐饮住宿、生活便利服务,打造综合服务载体。

  (十七)激活县乡生活服务消费。加快贯通县乡村三级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和快递物流配送体系,大力推进电商、快递进农村。建设农村生活服务网络,推进便民服务企业在县城建设服务综合体,在乡镇设置服务门店,在行政村设置服务网点。经常性开展医疗问诊、文化、电影、体育等下乡活动。

  (十八)开展生活服务消费促进行动。推动各地区有针对性地推出一批务实管用的促消费措施,地方人民政府促消费相关投入优先考虑支持群众急需的生活服务领域。深化工会送温暖活动,切实做好职工福利和生活保障,广泛开展职工生活服务项目,为职工提供健康管理、养老育幼、心理疏导、文化体育等专业服务。

  七、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十九)提升政务服务便利化水平。健全卫生健康、养老、育幼、文化、旅游、体育、家政等服务机构设立指引,明确办理环节和时限并向社会公布。简化普惠性生活服务企业审批程序,鼓励连锁化运营,推广实施“一照多址”注册登记。

  (二十)积极有序扩大对外开放。完善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有序推进教育、医疗、文化等领域相关业务开放。支持粤港澳大湾区、海南自由贸易港、自由贸易试验区依法简化审批流程,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探索引入境外家政职业培训机构落户海南。

  (二十一)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制定实施重点领域监管清单,梳理现场检查事项并向社会公开,大力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依托“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加强生活性服务业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及时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二十二)加强权益保障。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从严治理滥用垄断地位、价格歧视、贩卖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从严查处群众反映强烈的预付消费“跑路坑民”、虚假广告宣传、非法集资等案件。

  八、完善支持政策

  (二十三)加强财税和投资支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投入保障,统筹各类资源支持生活性服务业发展。各地安排的相关资金要优先用于支持普惠性生活服务。落实支持生活性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引导和撬动作用,加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旅游、社会服务、“一老一小”等设施建设,积极支持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对价格普惠且具有一定收益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

  (二十四)加大金融支持力度。积极运用再贷款再贴现等工具支持包括生活性服务业企业在内的涉农领域、小微企业、民营企业发展。引导商业银行扩大信用贷款、增加首贷户,推广“信易贷”,使资金更多流向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生活性服务业保险产品和服务创新。

  (二十五)完善价格和用地等支持政策。注重与政府综合投入水平衔接配套,合理制定基础性公共服务价格标准。充分考虑当地群众可承受度以及相关机构运营成本,加强对普惠性生活服务的价格指导。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对利用存量建筑兴办国家支持产业、行业提供普惠性生活服务的,可享受5年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支持政策。对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或总投资30万元以下的社区服务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因地制宜优化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手续。

  (二十六)增强市场主体抗风险能力。健全重大疫情、灾难、事故等应急救助机制,对提供群众急需普惠性生活服务的市场主体特别是小微企业,及时建立绿色通道,强化应急物资供应保障,落实租金减免、运营补贴、税费减免、融资服务等必要帮扶措施。鼓励发展适应疫情常态化防控要求的生活性服务业新业态。

  九、加强组织实施

  (二十七)健全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高品质生活城市建设行动,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相关建设行动,抓好相关领域和行业支持生活性服务业发展工作,完善行业政策、标准和规范。

  (二十八)压实地方主体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因地制宜、因城施策编制生活性服务业发展行动方案,研究制定具体措施。省级人民政府要探索将生活性服务业发展纳入市县绩效考核范围,确保各项任务落实落地。

  (二十九)加强统计监测评价。完善生活性服务业统计分类标准,探索逐步建立统计监测制度,建立常态化运行监测机制和多方参与评价机制,逐步形成信息定期发布制度。

  (三十)强化舆论宣传引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广泛宣传动员,加强舆论引导,做好政策解读,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及时推广新做法新经验新机制,为生活性服务业发展营造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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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可复制政策机制清单(第二批)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可复制政策机制清单(第二批)

 

序号

工作机制

主要举措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具体做法

 

前期准备阶段

(一)明确责任主体

1.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可以住宅小区、楼栋、单元(门)为单位申请。

2.以单元为单位申请的,本单元内同意加装电梯的相关业主(或公有住房承租人)作为加装电梯的申请人,负责统一意见、编制方案、项目报建、设备采购、工程实施、竣工验收、维护管理等工作。公有或者单位自管的老旧小区住宅由其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作为申请人。

3.申请人可以推举业主代表,也可以书面委托加装电梯企业、具有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物业服务人、原建设单位、原产权单位、第三方代建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单位作为实施主体代理上述工作。

4.受托人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申请人或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承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所应承担的义务。申请人依法承担项目建设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受委托的单位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手续办理、履行承诺和建设期间的质量安全管理。

5.鼓励业主委员会、老旧小区住宅原产权单位、建设单位、物业服务等积极参与加装电梯的组织、实施工作。

天津市、杭州市、沈阳市、厦门市

(二)制定实施方案

1.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按照“一梯一策”的原则,由申请人或实施主体组织编制符合建筑设计、结构安全、人防防护功能安全、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等相关规范、标准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实施方案。

2.对居民提出加装电梯意愿的小区,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建筑设计等专业单位,对小区加装电梯的规划要求、建筑条件、消防安全、小区环境等进行可行性评估,初步明确该小区加装电梯整体设计要求。评估结果应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并抄送有关部门和相关配套管线单位。

3.业主应当就加装电梯的意向和具体方案等问题进行充分协商,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需要加装电梯的,申请人应当就加装电梯的意向和具体方案等问题,征求所在楼栋(单元)全体业主意见,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4.加装电梯项目协议书和实施方案,应当在计划加装电梯的单元、楼栋、小区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加装电梯项目协议书应当明确项目申请人及实施主体职责、项目建设资金预算及资金分摊方案、电梯运行使用和维护保养方式及资金分摊方案等内容。

天津市上海市、石家庄市、杭州市、青岛市

(三)引导居民协商

1.广泛开展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共同缔造活动,建立和完善党建引领基层治理机制,充分发挥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作用,统筹协调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共同推进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实现决策共谋、发展共建、建设共管、效果共评、成果共享。

2.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搭建沟通议事平台,细化协商议事流程,引导各利益相关方理性表达意见诉求,寻求各方意愿的最大公约数。

    3.区、县(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加装电梯专门工作机构组织电梯企业、设计单位、设计师、工程师、法律顾问、志愿者等提供“一站式”咨询服务;利用政务信息服务平台,开展项目咨询、调解、受理和预审服务,将服务下沉到基层,让社区工作人员、设计师、工程师、志愿者等与业主前期协商。以政府购买方式,开展社会组织参与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的培育工作。

上海市、天津市、杭州市、北京市、广州市、大连市

(四)化解意见分歧

1.业主对加装电梯有异议,认为因增设电梯侵犯其所有权和相邻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补偿要求的,由业主之间协商解决,也可以委托业主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协调。

2.业主提出增设电梯直接影响通风、采光或者通行的,相关部门可以组织有关方面进行技术鉴定。建筑设计违反通风、采光或者通行的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取得受影响业主的书面同意意见或者修改设计方案,申请人已经与相关受影响业主达成协议的除外。建筑设计不违反通风、采光或者通行的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的,应当对业主做好解释说明。

3.相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依照工作职责与程序,通过协调会、听证会等方式积极组织调解,努力促使相关业主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出具调解情况说明。对老年人、残疾人居住的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项目,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调解力度,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化解纠纷。

4.业主之间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5.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加装电梯的整个过程进行指导监督。

福州市、厦门市、广州市、杭州市

工程审批阶段

(一)方案联合审查

1.实施主体应当向所在区、县(市)加装电梯工作牵头部门提出加装电梯申请。加装电梯工作牵头部门制定具体的办理服务指南和材料清单,开通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绿色通道,指定专门受理窗口。

2.加装电梯工作牵头部门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申请材料进行联合审查,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联合审查意见。明确同意加装电梯的,由加装电梯工作牵头部门出具同意加装告知书,相关部门一并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事中、事后监管;不同意的说明理由,出具一次性告知书。加装电梯工作牵头部门可以根据加装电梯项目实际,征求建筑设计、结构安全、特种设备等相关专家的意见。其中,符合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形的,不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无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形的,不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加装电梯项目不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核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3.加装电梯涉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通信等管线移位、改造及其他配套设施项目改造的,相关单位应当开通绿色通道,根据联合审查意见,予以优先办理。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在实施老旧小区改造、低压电网改造、通信管线迁移、雨污混接改造等项目时,应统筹考虑加装电梯的配套需要。

杭州市、天津市、上海市、石家庄市、北京市、西宁市

 

(二)专项设计和审查

    1.实施主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现行电梯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对加装电梯的建筑结构及消防设计安全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需经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手续。

天津市连云港市

(三)明确支持政策

1.在满足消防、安全条件前提下,加装电梯不进行建筑间距计算、日照计算、容积率核算。

2.加装电梯新增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不征收增容地价、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其他费用,不再另行测绘,不计入分户面积,不再办理不动产登记。电网企业免收(临时)接电费和居民电力增容费。

3.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人、电梯生产企业、电梯安装企业及社会组织等单位出资开展加装电梯的,不改变原有土地权属。

天津市、厦门市、南昌市、唐山市

建设安装阶段

(一)落实质量安全责任

明确相关部门加强对加装电梯项目实施过程的安全、质量监督,督促参建单位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北京市

(二)联合竣工验收

1.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完工并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后,申请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电梯安装单位对加装电梯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邀请属地人防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手续。

杭州市、天津市、石家庄市

(三)应用新技术

1.研究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方法推进加装电梯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加装技术,科学合理运用贴墙式、廊桥式、贯穿式等多种加装电梯样式。

2.对于不具备加装电梯条件的,可通过在楼道中设置简易折叠方便椅、完善楼梯扶手和无障碍设施、增设楼道代步设备等多种方式解决上下楼问题。

上海市、北京市、西宁市

运营维护阶段

(一)日常维护保养

1.本单元相关业主为电梯后续管理主体及责任主体,日常对电梯运行进行管理,与依法取得许可的电梯维保单位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障电梯使用安全。

2.加装电梯的业主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业主应该按照加装电梯相关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原业主的管理责任,变更后的业主与其他加装电梯业主重新约定维护、养护分摊等电梯管理责任的除外。

沈阳市、重庆市

(二)质量保修责任

设计、施工、安装单位应落实质量保修责任。电梯制造企业应加强电梯质量跟踪,落实“厂家终身责任制”。

上海市

(三)引入保险机制

鼓励加装电梯申请人购买电梯综合服务保险,用于电梯的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和人身财产损失赔偿等事项,解决后期管养问题。

杭州市、株洲市

多渠道筹集资金

(一)合理分担建设资金

1.业主可根据所在楼层、面积等因素分摊加装电梯资金,分摊比例由出资的全体业主协商确定。

2.出资加装电梯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可提取本人及配偶、本人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加装电梯个人分摊费用。提取额度不超过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扣除政府补贴后的个人分摊金额。

3.按照相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加装电梯。

4.对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可给予适当财政补贴,财政补贴不属于财政投资,不形成政府固定资产。

南京市、上海市

 

(二)探索创新运营模式

1.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加装电梯的投资方享有加装电梯的相关权益,并承担电梯投入使用后的管理责任。

2.鼓励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探索代建租赁、分期付款、委托运营、共享电梯等市场化运作模式。

3.支持鼓励拥有建筑技术的企业、新材料制造和电梯设备安装企业参与加装电梯项目,按规定享受相应税费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在缴纳国家规定的建设领域各类保证金时,可按规定享受减免政策。

北京市、杭州市、日照市、湖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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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

城乡社区是社会治理的基本单元。城乡社区治理事关党和国家大政方针贯彻落实,事关居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城乡基层和谐稳定。为实现党领导下的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全面提升城乡社区治理法治化、科学化、精细化水平和组织化程度,促进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现就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以基层党组织建设为关键、政府治理为主导、居民需求为导向、改革创新为动力,健全体系、整合资源、增强能力,完善城乡社区治理体制,努力把城乡社区建设成为和谐有序、绿色文明、创新包容、共建共享的幸福家园,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可靠保证。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固本强基。加强党对城乡社区治理工作的领导,推进城乡社区基层党组织建设,切实发挥基层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带领群众坚定不移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确保城乡社区治理始终保持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居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服务居民、造福居民作为城乡社区治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依靠居民、依法有序组织居民群众参与社区治理,实现人人参与、人人尽力、人人共享。

——坚持改革创新,依法治理。强化问题导向和底线思维,积极推进城乡社区治理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建立惩恶扬善长效机制,破解城乡社区治理难题。

——坚持城乡统筹,协调发展。适应城乡发展一体化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要求,促进公共资源在城乡间均衡配置。统筹谋划城乡社区治理工作,注重以城带乡、以乡促城、优势互补、共同提高,促进城乡社区治理协调发展。

——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推动各地立足自身资源禀赋、基础条件、人文特色等实际,确定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发展思路和推进策略,实现顶层设计和基层实践有机结合,加快形成既有共性又有特色的城乡社区治理模式。

(三)总体目标。到2020年,基本形成基层党组织领导、基层政府主导的多方参与、共同治理的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城乡社区治理体制更加完善,城乡社区治理能力显著提升,城乡社区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得到有效保障。再过5到10年,城乡社区治理体制更加成熟定型,城乡社区治理能力更为精准全面,为夯实党的执政根基、巩固基层政权提供有力支撑,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奠定坚实基础。

二、健全完善城乡社区治理体系

(一)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把加强基层党的建设、巩固党的执政基础作为贯穿社会治理和基层建设的主线,以改革创新精神探索加强基层党的建设引领社会治理的路径。加强和改进街道(乡镇)、城乡社区党组织对社区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城乡社区全面贯彻落实。推动管理和服务力量下沉,引导基层党组织强化政治功能,聚焦主业主责,推动街道(乡镇)党(工)委把工作重心转移到基层党组织建设上来,转移到做好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工作上来,转移到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公共环境上来。加强社区服务型党组织建设,着力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更好地服务改革、服务发展、服务民生、服务群众、服务党员。继续推进街道(乡镇)、城乡社区与驻社区单位共建互补,深入拓展区域化党建。扩大城市新兴领域党建工作覆盖,推进商务楼宇、各类园区、商圈市场、网络媒体等的党建覆盖。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工作的相关制度,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及时帮助解决基层群众自治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加强城乡社区党风廉政建设,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城乡社区延伸,切实解决居民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

(二)有效发挥基层政府主导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制定区县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社区治理方面的权责清单;依法厘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权责边界,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担的社区工作事项清单以及协助政府的社区工作事项清单;上述社区工作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可通过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建立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履职履约双向评价机制。基层政府要切实履行城乡社区治理主导职责,加强对城乡社区治理的政策支持、财力物力保障和能力建设指导,加强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的指导规范,不断提高依法指导城乡社区治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注重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基础作用。进一步加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建设,合理确定其管辖范围和规模。促进基层群众自治与网格化服务管理有效衔接。加快工矿企业所在地、国有农(林)场、城市新建住宅区、流动人口聚居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建工作。完善城乡社区民主选举制度,进一步规范民主选举程序,通过依法选举稳步提高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中本社区居民比例,切实保障外出务工农民民主选举权利。进一步增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社区协商、服务社区居民的能力。建立健全居务监督委员会,推进居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充分发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城乡社区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弘扬公序良俗,促进法治、德治、自治有机融合。

(四)统筹发挥社会力量协同作用。制定完善孵化培育、人才引进、资金支持等扶持政策,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大力发展在城乡社区开展纠纷调解、健康养老、教育培训、公益慈善、防灾减灾、文体娱乐、邻里互助、居民融入及农村生产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社区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推进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三社联动”,完善社区组织发现居民需求、统筹设计服务项目、支持社会组织承接、引导专业社会工作团队参与的工作体系。鼓励和支持建立社区老年协会,搭建老年人参与社区治理的平台。增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持农村社区建设能力。积极引导驻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力量和市场主体参与社区治理。

三、不断提升城乡社区治理水平

(一)增强社区居民参与能力。提高社区居民议事协商能力,凡涉及城乡社区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关乎居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困难问题和矛盾纠纷,原则上由社区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牵头,组织居民群众协商解决。支持和帮助居民群众养成协商意识、掌握协商方法、提高协商能力,推动形成既有民主又有集中、既尊重多数人意愿又保护少数人合法权益的城乡社区协商机制。探索将居民群众参与社区治理、维护公共利益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学校普及社区知识,参与社区治理。拓展流动人口有序参与居住地社区治理渠道,丰富流动人口社区生活,促进流动人口社区融入。

(二)提高社区服务供给能力。加快城乡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城乡社区服务机构,编制城乡社区公共服务指导目录,做好与城乡社区居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事业、社会服务、住房保障、文化体育、公共安全、公共法律服务、调解仲裁等公共服务事项。着力增加农村社区公共服务供给,促进城乡社区服务项目、标准相衔接,逐步实现均等化。将城乡社区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完善政府购买服务政策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选择承接主体。创新城乡社区公共服务供给方式,推行首问负责、一窗受理、全程代办、服务承诺等制度。提升城乡社区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更好满足居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探索建立社区公共空间综合利用机制,合理规划建设文化、体育、商业、物流等自助服务设施。积极开展以生产互助、养老互助、救济互助等为主要形式的农村社区互助活动。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社区服务业,支持供销合作社经营服务网点向城乡社区延伸。

(三)强化社区文化引领能力。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大力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心口相传的城乡社区精神,增强居民群众的社区认同感、归属感、责任感和荣誉感。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内化为居民群众的道德情感,外化为服务社会的自觉行动。重视发挥道德教化作用,建立健全社区道德评议机制,发现和宣传社区道德模范、好人好事,大力褒奖善行义举,用身边事教育身边人,引导社区居民崇德向善。组织居民群众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发展社区志愿服务,倡导移风易俗,形成与邻为善、以邻为伴、守望相助的良好社区氛围。不断加强民族团结,建立各民族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社区。加强城乡社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因地制宜设置村史陈列、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特色文化展示设施,突出乡土特色、民族特色。积极发展社区教育,建立健全城乡一体的社区教育网络,推进学习型社区建设。

(四)增强社区依法办事能力。进一步加快城乡社区治理法治建设步伐,加快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研究制定社区治理相关行政法规。有立法权的地方要结合当地实际,出台城乡社区治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推进法治社区建设,发挥警官、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用,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法律进社区活动,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五)提升社区矛盾预防化解能力。完善利益表达机制,建立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社区制度,完善党员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制度,引导群众理性合法表达利益诉求。完善心理疏导机制,依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专业社会组织,加强对城乡社区社会救助对象、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困境儿童、精神障碍患者、社区服刑人员、刑满释放人员和留守儿童、妇女、老人等群体的人文关怀、精神慰藉和心理健康服务,重点加强老少边穷地区农村社区相关机制建设。完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健全城乡社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引导人民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员、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专业队伍,在物业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家事纠纷、邻里纠纷调解和信访化解等领域发挥积极作用。推进平安社区建设,依托社区综治中心,拓展网格化服务管理,加强城乡社区治安防控网建设,深化城乡社区警务战略,全面提高社区治安综合治理水平,防范打击黑恶势力扰乱基层治理。

(六)增强社区信息化应用能力。提高城乡社区信息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水平,加强一体化社区信息服务站、社区信息亭、社区信息服务自助终端等公益性信息服务设施建设。依托“互联网+政务服务”相关重点工程,加快城乡社区公共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实现一号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强化“一门式”服务模式的社区应用。实施“互联网+社区”行动计划,加快互联网与社区治理和服务体系的深度融合,运用社区论坛、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新媒体,引导社区居民密切日常交往、参与公共事务、开展协商活动、组织邻里互助,探索网络化社区治理和服务新模式。发展社区电子商务。按照分级分类推进新型智慧城市建设要求,务实推进智慧社区信息系统建设,积极开发智慧社区移动客户端,实现服务项目、资源和信息的多平台交互和多终端同步。加强农村社区信息化建设,结合信息进村入户和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积极发展农产品销售等农民致富服务项目,积极实施“网络扶贫行动计划”,推动扶贫开发兜底政策落地。

四、着力补齐城乡社区治理短板

(一)改善社区人居环境。完善城乡社区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行、管护和综合利用机制。加快城镇棚户区、城中村和危房改造。加强城乡社区环境综合治理,做好城市社区绿化美化净化、垃圾分类处理、噪声污染治理、水资源再生利用等工作,着力解决农村社区垃圾收集、污水排放、秸秆焚烧以及散埋乱葬等问题,广泛发动居民群众和驻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参与环保活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区。推进健康城市和健康村镇建设。强化社区风险防范预案管理,加强社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开展社区防灾减灾科普宣传教育,有序组织开展社区应对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能力。加强消防宣传和消防治理,提高火灾事故防范和处置能力,推进消防安全社区建设。

(二)加快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将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按照每百户居民拥有综合服务设施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以新建、改造、购买、项目配套和整合共享等形式,逐步实现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全覆盖。加快贫困地区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率先推动易地搬迁安置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全覆盖。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做好政府投资建设的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不动产登记服务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所有以社区居民为对象的公共服务、志愿服务、专业社会工作服务,原则上在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中提供。创新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运营机制,通过居民群众协商管理、委托社会组织运营等方式,提高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利用率。落实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供暖、水电、燃气价格优惠政策。

(三)优化社区资源配置。组织开展城乡社区规划编制试点,落实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加强与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衔接;发挥社区规划专业人才作用,广泛吸纳居民群众参与,科学确定社区发展项目、建设任务和资源需求。探索建立基层政府面向城乡社区的治理资源统筹机制,推动人财物和责权利对称下沉到城乡社区,增强城乡社区统筹使用人财物等资源的自主权。探索基层政府组织社区居民在社区资源配置公共政策决策和执行过程中,有序参与听证、开展民主评议的机制。建立机关企事业单位履行社区治理责任评价体系,推动机关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城乡社区服务、环境治理、社区治安综合治理等活动,面向城乡社区开放文化、教育、体育等活动设施。注重运用市场机制优化社区资源配置。

(四)推进社区减负增效。依据社区工作事项清单建立社区工作事项准入制度,应当由基层政府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得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担,不得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行政执法、拆迁拆违、环境整治、城市管理、招商引资等事项的责任主体;依法需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的工作事项,应当为其提供经费和必要工作条件。进一步清理规范基层政府各职能部门在社区设立的工作机构和加挂的各种牌子,精简社区会议和工作台账,全面清理基层政府各职能部门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各类证明。实行基层政府统一对社区工作进行综合考核评比,各职能部门不再单独组织考核评比活动,取消对社区工作的“一票否决”事项。

(五)改进社区物业服务管理。加强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探索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下设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督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探索完善业主委员会的职能,依法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探索符合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探索在无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行自治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应规范农村社区物业管理,研究制定物业管理费管理办法;探索在农村社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社区物业服务。探索建立社区微型消防站或志愿消防队。

五、强化组织保障

(一)完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城乡社区治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完善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城乡社区治理工作格局。完善中央层面城乡社区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抓好统筹指导、组织协调、资源整合和督促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要建立研究决定城乡社区治理工作重大事项制度,定期研究城乡社区治理工作。市县党委书记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街道党工委书记、乡镇党委书记要履行好直接责任人职责。要把城乡社区治理工作纳入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指标体系,纳入市县乡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逐步建立以社区居民满意度为主要衡量标准的社区治理评价体系和评价结果公开机制。

(二)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加大财政保障力度,统筹使用各级各部门投入城乡社区的符合条件的相关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重点支持做好城乡社区治理各项工作。老少边穷地区应根据当地发展水平,统筹中央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等现有资金渠道,支持做好城乡社区建设工作。不断拓宽城乡社区治理资金筹集渠道,鼓励通过慈善捐赠、设立社区基金会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城乡社区治理领域。创新城乡社区治理资金使用机制,有序引导居民群众参与确定资金使用方向和服务项目,全过程监督服务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

(三)加强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将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纳入国家和地方人才发展规划,地方要结合实际制定社区工作者队伍发展专项规划和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把城乡社区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员以及其他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纳入社区工作者队伍统筹管理,建设一支素质优良的专业化社区工作者队伍。加强城乡社区党组织带头人队伍建设,选优配强社区党组织书记,加大从社区党组织书记中招录公务员和事业编制人员力度,注重把优秀社区党组织书记选拔到街道(乡镇)领导岗位,推动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书记或班子成员通过依法选举担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人或成员。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由基层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岗招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统一管理,社区组织统筹使用。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教育培训,提高其依法办事、执行政策和服务居民能力,支持其参加社会工作职业资格评价和学历教育等,对获得社会工作职业资格的给予职业津贴。加强社区工作者作风建设,建立群众满意度占主要权重的社区工作者评价机制,探索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和奖惩机制,调动社区工作者实干创业、改革创新热情。

(四)完善政策标准体系和激励宣传机制。加强城乡社区治理工作理论政策研究,做好城乡社区发展规划编制工作,制定“三社联动”机制建设、政府购买城乡社区服务等相关配套政策。加快建立城乡社区治理标准体系,研究制定城乡社区组织、社区服务、社区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基础通用标准、管理服务标准和设施设备配置标准。及时总结推广城乡社区治理先进经验,积极开展城市和谐社区建设、农村幸福社区建设示范创建活动和城乡社区结对共建活动,大力表彰先进城乡社区组织和优秀城乡社区工作者。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新媒体作用,广泛宣传城乡社区治理创新做法和突出成效,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城乡社区治理的良好氛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加强城乡社区治理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和职责分工,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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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推动物业服务企业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意见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推动物业服务企业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意见
建房〔202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局)、卫生健康委、医保局、老龄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局、卫生健康委、医保局、老龄办: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充分发挥物业服务企业常驻社区、贴近居民、响应快速等优势,推动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积极探索“物业服务+养老服务”模式,切实增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有效供给,更好满足广大老年人日益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着力破解高龄、空巢、独居、失能老年人生活照料和长期照护难题,促进家庭幸福、邻里和睦、社区和谐,现就推动物业服务企业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提出以下意见。

一、补齐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短板

(一)盘活小区既有公共房屋和设施。清理整合居住小区内各类闲置和低效使用的公共房屋和设施,经业主共同决策同意,可交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改造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府所有的闲置房屋和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按规定履行程序后,可交由物业服务企业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商,将开发企业自持的房屋改造为养老服务用房,允许按照适老化设计要求优化户均面积、小区车位配比等指标,相关建设工程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二)保障新建居住小区养老服务设施达标。新建居住小区应落实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要求,按照相关政策和标准配套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对缓建、缩建、停建、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项目,在整改到位之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支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加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备案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保障设施建设达标。

(三)加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布点和综合利用。按照集中和分散兼顾、独立和混合使用并重的原则,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布点。在老年人较多的若干相邻小区,集中建设老年服务中心,可交由物业服务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全托、日托、上门、餐饮、文体、健身等方面的服务,提高养老设施使用效率。因地制宜多点布局小型养老服务点,作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的有效补充,方便小区老年人就地就近接受服务。

(四)推进居家社区适老化改造。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老年人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需要,进行增设无障碍通道、加装电梯等设施适老化改造,以及提供地面防滑、加装扶手、消除地面高差等居家社区适老化改造。

二、推行“物业服务+养老服务”居家社区养老模式

(五)养老服务营收实行单独核算。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内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部门,专门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行、助医、照料看护等定制养老服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对社区养老服务的营业收支实行单独核算。

(六)支持养老服务品牌化连锁化经营。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自身条件,结合养老需求,成立独立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实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经营。物业服务企业已经取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营业执照的,允许其跨区域经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七)组建专业化养老服务队伍。鼓励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养老服务专业人员队伍,加强岗前培训及定期培训。协调职业院校、培训机构为物业服务企业培养养老护理、康复、社会工作、心理咨询等专业人员提供人力资源支持。按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政策。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纳入公租房或政策性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三、丰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

(八)支持参与提供医养结合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办社区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招聘和培训专业人员,为老年人提供基本医护服务,支持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支持社区医务室、护理站与大型医疗机构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和就医双向转介绿色通道。鼓励医护人员到社区医务室、护理站执业,并在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探索开展居家老年人上门医疗卫生服务。

(九)支持开展老年人营养服务和健康促进。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因地制宜地开办小区老年餐桌,提供送餐上门服务。鼓励开办社区课堂,开展老年人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养生保健、心理健康、法律法规、家庭理财、闲暇生活、代际沟通、生命尊严等方面教育,加强对老年人及其家属的营养和照护知识培训,指导老年人开展科学的体育健身活动,搭建老年文化活动平台。支持设置老年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租赁站点,满足老年人相应康复需求。

(十)发展社区助老志愿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的沟通合作,共同健全社区动员和参与机制,开展社区居民结对帮扶老年人志愿服务活动,以及敬老助老孝老主题教育和代际沟通活动,加强对老年人的精神关爱服务,为老年人参与社区生活搭建平台。

(十一)促进养老产业联动发展。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加强与专业养老机构信息和业务联通,开展技术交流、人员培训、资源共享和客户转介等方面的合作,推进居家、社区、机构养老融合发展,积极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养老服务体系。

四、积极推进智慧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十二)建设智慧养老信息平台。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对接智慧城市和智慧社区数据系统,建设智慧养老信息平台,将社区老年人生活情况、健康状态、养老需求、就医诊疗等数据信息纳入统一的数据平台管理;开辟家政预约、购物购药、健康管理、就医挂号、绿色转诊等多项网上服务功能,提升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智能化水平。

(十三)配置智慧养老服务设施。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进行智能化升级改造,配置健康管理、人身安全监护、家用电器监控、楼寓对讲和应急响应等智能设施。大力推广物联网和远程智能安防监控技术,实现24小时安全自动值守,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降低老年人意外风险。

(十四)丰富智慧养老服务形式。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开发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智能终端、应用程序等,拓展远程提醒和控制、自动报警和处置、动态监测和记录等功能。以失能、独居、空巢老年人为重点,建立呼叫服务系统和应急救援服务机制。支持打造“互联网+养老”模式,整合线上线下资源,精准对接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等需求与供给,为老年人提供“点菜式”便捷养老服务。

(十五)创新智慧养老产品供给。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研发推广智能可穿戴设备、便携式健康监测设备、智能养老监护设备、家庭服务机器人等智能养老服务产品,推进人工智能、虚拟现实、5G等新兴技术在居家社区养老智能产品中的应用。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发展以老年产品为特色的电商服务平台,为老年人提供多元、个性、精准的智能产品。

五、完善监督管理和激励扶持措施

(十六)加强养老服务监管。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和有关设施应符合消防、环保、卫生、应急管理等相关标准及行业管理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严格保障老年人的信息安全,避免个人信息泄露。

(十七)规范养老服务收费行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收费必须明码标价,在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事项,确保老年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十八)拓宽养老服务融资渠道。鼓励商业银行向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发放资产(设施)抵押贷款和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并参照贷款基准利率,结合风险分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水平。支持物业服务企业以企业未来收益权、土地使用权为担保发行债券。鼓励商业保险、基金、信托、社保基金等资金投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项目,降低物业服务企业负债率。

(十九)建立协同推进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部门协同,将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养老服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协调工作,民政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社区医务室、护理站设立和运营工作,国家医保局负责指导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范围,全国老龄办负责老年人照顾服务指导工作。地方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内推动物业服务企业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市县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落实落细各项政策措施,积极探索实践,及时研究解决问题,为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创造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医疗保障局
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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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

现代化建设的意见

2021年4月28日)

基层治理是国家治理的基石,统筹推进乡镇(街道)和城乡社区治理,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工程。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夯实国家治理根基,现就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增强基层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力为关键,以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为重点,以改革创新和制度建设、能力建设为抓手,建立健全基层治理体制机制,推动政府治理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提高基层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二)工作原则。坚持党对基层治理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基层治理全过程、各方面。坚持全周期管理理念,强化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分层推进、分步实施,向基层放权赋能,减轻基层负担。坚持共建共治共享,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基层治理共同体。

(三)主要目标。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建立起党组织统一领导、政府依法履责、各类组织积极协同、群众广泛参与,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健全常态化管理和应急管理动态衔接的基层治理机制,构建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开放共享的基层管理服务平台;党建引领基层治理机制全面完善,基层政权坚强有力,基层群众自治充满活力,基层公共服务精准高效,党的执政基础更加坚实,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明显提高。在此基础上力争再用10年时间,基本实现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国特色基层治理制度优势充分展现。

二、完善党全面领导基层治理制度

(一)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健全基层治理党的领导体制。把抓基层、打基础作为长远之计和固本之举,把基层党组织建设成为领导基层治理的坚强战斗堡垒,使党建引领基层治理的作用得到强化和巩固。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党组织对基层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的统一领导,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健全在基层治理中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的有关制度,涉及基层治理重要事项、重大问题都要由党组织研究讨论后按程序决定。积极推行村(社区)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交叉任职。注重把党组织推荐的优秀人选通过一定程序明确为各类组织负责人,确保依法把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有关要求写入各类组织章程。创新党组织设置和活动方式,不断扩大党的组织覆盖和工作覆盖,持续整顿软弱涣散基层党组织。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加强日常监督,持续整治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

(二)构建党委领导、党政统筹、简约高效的乡镇(街道)管理体制。深化基层机构改革,统筹党政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资源,设置综合性内设机构。除党中央明确要求实行派驻体制的机构外,县直部门设在乡镇(街道)的机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继续实行派驻体制的,要纳入乡镇(街道)统一指挥协调。

(三)完善党建引领的社会参与制度。坚持党建带群建,更好履行组织、宣传、凝聚、服务群众职责。统筹基层党组织和群团组织资源配置,支持群团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职能。培育扶持基层公益性、服务性、互助性社会组织。支持党组织健全、管理规范的社会组织优先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服务项目。搭建区域化党建平台,推行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乡镇(街道)、村(社区)党组织联建共建,组织党员、干部下沉参与基层治理、有效服务群众。

三、加强基层政权治理能力建设

(一)增强乡镇(街道)行政执行能力。加强乡镇(街道)党(工)委对基层政权建设的领导。依法赋予乡镇(街道)综合管理权、统筹协调权和应急处置权,强化其对涉及本区域重大决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的参与权和建议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法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整合现有执法力量和资源。推行乡镇(街道)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优化乡镇(街道)行政区划设置,确保管理服务有效覆盖常住人口。

二)增强乡镇(街道)为民服务能力。市、县级政府要规范乡镇(街道)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等事项,将直接面向群众、乡镇(街道)能够承接的服务事项依法下放。乡镇要围绕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等任务,做好农业产业发展、人居环境建设及留守儿童、留守妇女、留守老人关爱服务等工作。街道要做好市政市容管理、物业管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社会组织培育引导等工作。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乡村卫生健康人才队伍建设。优化乡镇(街道)政务服务流程,全面推进一窗式受理、一站式办理,加快推行市域通办,逐步推行跨区域办理。

(三)增强乡镇(街道)议事协商能力。完善基层民主协商制度,县级党委和政府围绕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确定乡镇(街道)协商重点,由乡镇(街道)党(工)委主导开展议事协商,完善座谈会、听证会等协商方式,注重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用。探索建立社会公众列席乡镇(街道)有关会议制度。

(四)增强乡镇(街道)应急管理能力。强化乡镇(街道)属地责任和相应职权,构建多方参与的社会动员响应体系。健全基层应急管理组织体系,细化乡镇(街道)应急预案,做好风险研判、预警、应对等工作。建立统一指挥的应急管理队伍,加强应急物资储备保障。每年组织开展综合应急演练。市、县级政府要指导乡镇(街道)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强化应急状态下对乡镇(街道)人、财、物支持。 

(五)增强乡镇(街道)平安建设能力。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加强乡镇(街道)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发挥其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平台作用。完善基层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健全防范涉黑涉恶长效机制。健全乡镇(街道)矛盾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决机制和心理疏 导服务机制。

四、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一)加强村(居)民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坚持党组织领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制度,建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备案制度,加强集体资产管理。规范撤销村民委员会改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条件和程序,合理确定村(社区)规模,不盲目求大。发挥村(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作用,村民委员会应设妇女和儿童工作等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增设环境和物业管理等委员会,并做好相关工作。完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履职承诺和述职制度。

(二)健全村(居)民自治机制。强化党组织领导把关作用,规范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全面落实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资格联审机制,坚决防止政治上的两面人,受过刑事处罚、存在“村霸”和涉黑涉恶及涉及宗族恶势力等问题人员,非法宗教与邪教的组织者、实施者、参与者等进入村(社区)“两委”班子。在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广泛实行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拓宽群众反映意见和建议的渠道。聚焦群众关心的民生实事和重要事项,定期开展民主协商。完善党务、村(居)务、财务公开制度,及时公开权力事项,接受群众监督。强化基层纪检监察组织与村(居)务监督委员会的沟通协作、有效衔接,形成监督合力。

(三)增强村(社区)组织动员能力。健全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联系群众机制,经常性开展入户走访。加强群防群治、联防联治机制建设,完善应急预案。在应急状态下,由村(社区)“两委”统筹调配本区域各类资源和力量,组织开展应急工作。改进网格化管理服务,依托村(社区)统一划分综合网格,明确网格管理服务事项。

(四)优化村(社区)服务格局。市、县级政府要规范村(社区)公共服务和代办政务服务事项,由基层党组织主导整合资源为群众提供服务。推进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依托其开展就业、养老、医疗、托幼等服务,加强对困难群体和特殊人群关爱照护,做好传染病、慢性病防控等工作。加强综合服务、兜底服务能力建设。完善支持社区服务业发展政策,采取项目示范等方式,实施政府购买社区服务,鼓励社区服务机构与市场主体、社会力量合作。开展“新时代新社区新生活”服务质量提升活动,推进社区服务标准化。

五、推进基层法治和德治建设

(一)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建设。提升基层党员、干部法治素养,引导群众积极参与、依法支持和配合基层治理。完善基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和规范村(居)法律顾问工作。乡镇(街道)指导村(社区)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健全备案和履行机制,确保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二)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健全村(社区)道德评议机制,开展道德模范评选表彰活动,注重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在基层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组织开展科学常识、卫生防疫知识、应急知识普及和诚信宣传教育,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遏制各类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活动。

(三)发展公益慈善事业。完善社会力量参与基层治理激励政策,创新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的联动机制,支持建立乡镇(街道)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机制和设立社区基金会等协作载体,吸纳社会力量参加基层应急救援。完善基层志愿服务制度,大力开展邻里互助服务和互动交流活动,更好满足群众需求。

六、加强基层智慧治理能力建设

(一)做好规划建设。市、县级政府要将乡镇(街道)、村(社区)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统筹推进智慧城市、智慧社区基础设施、系统平台和应用终端建设,强化系统集成、数据融合和网络安全保障。健全基层智慧治理标准体系,推广智能感知等技术。

(二)整合数据资源。实施“互联网+基层治理”行动,完善乡镇(街道)、村(社区)地理信息等基础数据,共建全国基层治理数据库,推动基层治理数据资源共享,根据需要向基层开放使用。完善乡镇(街道)与部门政务信息系统数据资源共享交换机制。推进村(社区)数据资源建设,实行村(社区)数据综合采集,实现一次采集、多方利用。

(三)拓展应用场景。加快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各地政务服务平台向乡镇(街道)延伸,建设开发智慧社区信息系统和简便应用软件,提高基层治理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提升政策宣传、民情沟通、便民服务效能,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充分考虑老年人习惯,推行适老化和无障碍信息服务,保留必要的线下办事服务渠道。

七、加强组织保障

(一)压实各级党委和政府责任。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基层治理的组织领导,完善议事协调机制,强化统筹协调,定期研究基层治理工作,整体谋划城乡社区建设、治理和服务,及时帮助基层解决困难和问题。加强对基层治理工作成效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市、县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以及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市、县级党委和政府要发挥一线指挥部作用,乡镇(街道)要提高抓落实能力。组织、政法、民政等部门要及时向党委和政府提出政策建议。  

(二)改进基层考核评价。市、县级党委和政府要规范乡镇(街道)、村(社区)权责事项,并为权责事项以外委托工作提供相应支持。未经党委和政府统一部署,各职能部门不得将自身权责事项派交乡镇(街道)、村(社区)承担。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和激励办法,加强对乡镇(街道)、村(社区)的综合考核,严格控制考核总量和频次。统筹规范面向基层的督查检查,清理规范工作台账、报表以及“一票否决”、签订责任状、出具证明事项、创建示范等项目,切实减轻基层负担。做好容错纠错工作,保护基层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三)保障基层治理投入。完善乡镇(街道)经费保障机制,进一步深化乡镇(街道)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编制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将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优化以党群服务中心为基本阵地的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明确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办公、服务、活动、应急等功能面积标准,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盘活现有资源或新建等方式,支持建设完善基层阵地。

(四)加强基层治理队伍建设。充实基层治理骨干力量,加强基层党务工作者队伍建设。各级党委要专门制定培养规划,探索建立基层干部分级培训制度,建好用好城乡基层干部培训基地和在线培训平台,加强对基层治理人才的培养使用。推进编制资源向乡镇(街道)倾斜,鼓励从上往下跨层级调剂使用行政和事业编制。严格执行乡镇(街道)干部任期调整、最低服务年限等规定,落实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乡镇工作补贴政策。建立健全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后备人才库,实行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管理。研究制定加强城乡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政策措施,市、县级政府要综合考虑服务居民数量等因素制定社区工作者配备标准;健全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立岗位薪酬制度并完善动态调整机制,落实社会保险待遇,探索将专职网格员纳入社区工作者管理。加强城乡社区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引导高校毕业生等从事社区工作。

(五)推进基层治理创新。加快基层治理研究基地和智库建设,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层治理理论研究。以市(地、州、盟)为单位开展基层治理示范工作,加强基层治理平台建设,鼓励基层治理改革创新。认真总结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经验,补齐补足社区防控短板,切实巩固社区防控阵地。完善基层治理法律法规,适时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研究制定社区服务条例。

(六)营造基层治理良好氛围。选树表彰基层治理先进典型,推动创建全国和谐社区。做好基层治理调查统计工作,建立基层治理群众满意度调查制度。组织开展基层治理专题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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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

现代化建设的意见

2021年4月28日)

基层治理是国家治理的基石,统筹推进乡镇(街道)和城乡社区治理,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工程。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夯实国家治理根基,现就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增强基层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力为关键,以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为重点,以改革创新和制度建设、能力建设为抓手,建立健全基层治理体制机制,推动政府治理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提高基层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二)工作原则。坚持党对基层治理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基层治理全过程、各方面。坚持全周期管理理念,强化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分层推进、分步实施,向基层放权赋能,减轻基层负担。坚持共建共治共享,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基层治理共同体。

(三)主要目标。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建立起党组织统一领导、政府依法履责、各类组织积极协同、群众广泛参与,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健全常态化管理和应急管理动态衔接的基层治理机制,构建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开放共享的基层管理服务平台;党建引领基层治理机制全面完善,基层政权坚强有力,基层群众自治充满活力,基层公共服务精准高效,党的执政基础更加坚实,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明显提高。在此基础上力争再用10年时间,基本实现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国特色基层治理制度优势充分展现。

二、完善党全面领导基层治理制度

(一)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健全基层治理党的领导体制。把抓基层、打基础作为长远之计和固本之举,把基层党组织建设成为领导基层治理的坚强战斗堡垒,使党建引领基层治理的作用得到强化和巩固。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党组织对基层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的统一领导,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健全在基层治理中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的有关制度,涉及基层治理重要事项、重大问题都要由党组织研究讨论后按程序决定。积极推行村(社区)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交叉任职。注重把党组织推荐的优秀人选通过一定程序明确为各类组织负责人,确保依法把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有关要求写入各类组织章程。创新党组织设置和活动方式,不断扩大党的组织覆盖和工作覆盖,持续整顿软弱涣散基层党组织。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加强日常监督,持续整治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

(二)构建党委领导、党政统筹、简约高效的乡镇(街道)管理体制。深化基层机构改革,统筹党政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资源,设置综合性内设机构。除党中央明确要求实行派驻体制的机构外,县直部门设在乡镇(街道)的机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继续实行派驻体制的,要纳入乡镇(街道)统一指挥协调。

(三)完善党建引领的社会参与制度。坚持党建带群建,更好履行组织、宣传、凝聚、服务群众职责。统筹基层党组织和群团组织资源配置,支持群团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职能。培育扶持基层公益性、服务性、互助性社会组织。支持党组织健全、管理规范的社会组织优先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服务项目。搭建区域化党建平台,推行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乡镇(街道)、村(社区)党组织联建共建,组织党员、干部下沉参与基层治理、有效服务群众。

三、加强基层政权治理能力建设

(一)增强乡镇(街道)行政执行能力。加强乡镇(街道)党(工)委对基层政权建设的领导。依法赋予乡镇(街道)综合管理权、统筹协调权和应急处置权,强化其对涉及本区域重大决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的参与权和建议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法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整合现有执法力量和资源。推行乡镇(街道)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优化乡镇(街道)行政区划设置,确保管理服务有效覆盖常住人口。

二)增强乡镇(街道)为民服务能力。市、县级政府要规范乡镇(街道)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等事项,将直接面向群众、乡镇(街道)能够承接的服务事项依法下放。乡镇要围绕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等任务,做好农业产业发展、人居环境建设及留守儿童、留守妇女、留守老人关爱服务等工作。街道要做好市政市容管理、物业管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社会组织培育引导等工作。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乡村卫生健康人才队伍建设。优化乡镇(街道)政务服务流程,全面推进一窗式受理、一站式办理,加快推行市域通办,逐步推行跨区域办理。

(三)增强乡镇(街道)议事协商能力。完善基层民主协商制度,县级党委和政府围绕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确定乡镇(街道)协商重点,由乡镇(街道)党(工)委主导开展议事协商,完善座谈会、听证会等协商方式,注重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用。探索建立社会公众列席乡镇(街道)有关会议制度。

(四)增强乡镇(街道)应急管理能力。强化乡镇(街道)属地责任和相应职权,构建多方参与的社会动员响应体系。健全基层应急管理组织体系,细化乡镇(街道)应急预案,做好风险研判、预警、应对等工作。建立统一指挥的应急管理队伍,加强应急物资储备保障。每年组织开展综合应急演练。市、县级政府要指导乡镇(街道)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强化应急状态下对乡镇(街道)人、财、物支持。 

(五)增强乡镇(街道)平安建设能力。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加强乡镇(街道)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发挥其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平台作用。完善基层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健全防范涉黑涉恶长效机制。健全乡镇(街道)矛盾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决机制和心理疏 导服务机制。

四、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一)加强村(居)民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坚持党组织领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制度,建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备案制度,加强集体资产管理。规范撤销村民委员会改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条件和程序,合理确定村(社区)规模,不盲目求大。发挥村(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作用,村民委员会应设妇女和儿童工作等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增设环境和物业管理等委员会,并做好相关工作。完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履职承诺和述职制度。

(二)健全村(居)民自治机制。强化党组织领导把关作用,规范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全面落实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资格联审机制,坚决防止政治上的两面人,受过刑事处罚、存在“村霸”和涉黑涉恶及涉及宗族恶势力等问题人员,非法宗教与邪教的组织者、实施者、参与者等进入村(社区)“两委”班子。在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广泛实行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拓宽群众反映意见和建议的渠道。聚焦群众关心的民生实事和重要事项,定期开展民主协商。完善党务、村(居)务、财务公开制度,及时公开权力事项,接受群众监督。强化基层纪检监察组织与村(居)务监督委员会的沟通协作、有效衔接,形成监督合力。

(三)增强村(社区)组织动员能力。健全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联系群众机制,经常性开展入户走访。加强群防群治、联防联治机制建设,完善应急预案。在应急状态下,由村(社区)“两委”统筹调配本区域各类资源和力量,组织开展应急工作。改进网格化管理服务,依托村(社区)统一划分综合网格,明确网格管理服务事项。

(四)优化村(社区)服务格局。市、县级政府要规范村(社区)公共服务和代办政务服务事项,由基层党组织主导整合资源为群众提供服务。推进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依托其开展就业、养老、医疗、托幼等服务,加强对困难群体和特殊人群关爱照护,做好传染病、慢性病防控等工作。加强综合服务、兜底服务能力建设。完善支持社区服务业发展政策,采取项目示范等方式,实施政府购买社区服务,鼓励社区服务机构与市场主体、社会力量合作。开展“新时代新社区新生活”服务质量提升活动,推进社区服务标准化。

五、推进基层法治和德治建设

(一)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建设。提升基层党员、干部法治素养,引导群众积极参与、依法支持和配合基层治理。完善基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和规范村(居)法律顾问工作。乡镇(街道)指导村(社区)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健全备案和履行机制,确保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二)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健全村(社区)道德评议机制,开展道德模范评选表彰活动,注重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在基层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组织开展科学常识、卫生防疫知识、应急知识普及和诚信宣传教育,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遏制各类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活动。

(三)发展公益慈善事业。完善社会力量参与基层治理激励政策,创新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的联动机制,支持建立乡镇(街道)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机制和设立社区基金会等协作载体,吸纳社会力量参加基层应急救援。完善基层志愿服务制度,大力开展邻里互助服务和互动交流活动,更好满足群众需求。

六、加强基层智慧治理能力建设

(一)做好规划建设。市、县级政府要将乡镇(街道)、村(社区)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统筹推进智慧城市、智慧社区基础设施、系统平台和应用终端建设,强化系统集成、数据融合和网络安全保障。健全基层智慧治理标准体系,推广智能感知等技术。

(二)整合数据资源。实施“互联网+基层治理”行动,完善乡镇(街道)、村(社区)地理信息等基础数据,共建全国基层治理数据库,推动基层治理数据资源共享,根据需要向基层开放使用。完善乡镇(街道)与部门政务信息系统数据资源共享交换机制。推进村(社区)数据资源建设,实行村(社区)数据综合采集,实现一次采集、多方利用。

(三)拓展应用场景。加快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各地政务服务平台向乡镇(街道)延伸,建设开发智慧社区信息系统和简便应用软件,提高基层治理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提升政策宣传、民情沟通、便民服务效能,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充分考虑老年人习惯,推行适老化和无障碍信息服务,保留必要的线下办事服务渠道。

七、加强组织保障

(一)压实各级党委和政府责任。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基层治理的组织领导,完善议事协调机制,强化统筹协调,定期研究基层治理工作,整体谋划城乡社区建设、治理和服务,及时帮助基层解决困难和问题。加强对基层治理工作成效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市、县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以及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市、县级党委和政府要发挥一线指挥部作用,乡镇(街道)要提高抓落实能力。组织、政法、民政等部门要及时向党委和政府提出政策建议。  

(二)改进基层考核评价。市、县级党委和政府要规范乡镇(街道)、村(社区)权责事项,并为权责事项以外委托工作提供相应支持。未经党委和政府统一部署,各职能部门不得将自身权责事项派交乡镇(街道)、村(社区)承担。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和激励办法,加强对乡镇(街道)、村(社区)的综合考核,严格控制考核总量和频次。统筹规范面向基层的督查检查,清理规范工作台账、报表以及“一票否决”、签订责任状、出具证明事项、创建示范等项目,切实减轻基层负担。做好容错纠错工作,保护基层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三)保障基层治理投入。完善乡镇(街道)经费保障机制,进一步深化乡镇(街道)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编制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将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优化以党群服务中心为基本阵地的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明确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办公、服务、活动、应急等功能面积标准,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盘活现有资源或新建等方式,支持建设完善基层阵地。

(四)加强基层治理队伍建设。充实基层治理骨干力量,加强基层党务工作者队伍建设。各级党委要专门制定培养规划,探索建立基层干部分级培训制度,建好用好城乡基层干部培训基地和在线培训平台,加强对基层治理人才的培养使用。推进编制资源向乡镇(街道)倾斜,鼓励从上往下跨层级调剂使用行政和事业编制。严格执行乡镇(街道)干部任期调整、最低服务年限等规定,落实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乡镇工作补贴政策。建立健全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后备人才库,实行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管理。研究制定加强城乡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政策措施,市、县级政府要综合考虑服务居民数量等因素制定社区工作者配备标准;健全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立岗位薪酬制度并完善动态调整机制,落实社会保险待遇,探索将专职网格员纳入社区工作者管理。加强城乡社区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引导高校毕业生等从事社区工作。

(五)推进基层治理创新。加快基层治理研究基地和智库建设,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层治理理论研究。以市(地、州、盟)为单位开展基层治理示范工作,加强基层治理平台建设,鼓励基层治理改革创新。认真总结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经验,补齐补足社区防控短板,切实巩固社区防控阵地。完善基层治理法律法规,适时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研究制定社区服务条例。

(六)营造基层治理良好氛围。选树表彰基层治理先进典型,推动创建全国和谐社区。做好基层治理调查统计工作,建立基层治理群众满意度调查制度。组织开展基层治理专题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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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可复制政策机制清单(第二批)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序号

工作机制

主要举措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具体做法

 

前期准备阶段

(一)明确责任主体

1.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可以住宅小区、楼栋、单元(门)为单位申请。

2.以单元为单位申请的,本单元内同意加装电梯的相关业主(或公有住房承租人)作为加装电梯的申请人,负责统一意见、编制方案、项目报建、设备采购、工程实施、竣工验收、维护管理等工作。公有或者单位自管的老旧小区住宅由其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作为申请人。

3.申请人可以推举业主代表,也可以书面委托加装电梯企业、具有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物业服务人、原建设单位、原产权单位、第三方代建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单位作为实施主体代理上述工作。

4.受托人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申请人或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承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所应承担的义务。申请人依法承担项目建设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受委托的单位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手续办理、履行承诺和建设期间的质量安全管理。

5.鼓励业主委员会、老旧小区住宅原产权单位、建设单位、物业服务等积极参与加装电梯的组织、实施工作。

天津市、杭州市、沈阳市、厦门市

(二)制定实施方案

1.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按照“一梯一策”的原则,由申请人或实施主体组织编制符合建筑设计、结构安全、人防防护功能安全、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等相关规范、标准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实施方案。

2.对居民提出加装电梯意愿的小区,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建筑设计等专业单位,对小区加装电梯的规划要求、建筑条件、消防安全、小区环境等进行可行性评估,初步明确该小区加装电梯整体设计要求。评估结果应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并抄送有关部门和相关配套管线单位。

3.业主应当就加装电梯的意向和具体方案等问题进行充分协商,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需要加装电梯的,申请人应当就加装电梯的意向和具体方案等问题,征求所在楼栋(单元)全体业主意见,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4.加装电梯项目协议书和实施方案,应当在计划加装电梯的单元、楼栋、小区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加装电梯项目协议书应当明确项目申请人及实施主体职责、项目建设资金预算及资金分摊方案、电梯运行使用和维护保养方式及资金分摊方案等内容。

天津市上海市、石家庄市、杭州市、青岛市

(三)引导居民协商

1.广泛开展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共同缔造活动,建立和完善党建引领基层治理机制,充分发挥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作用,统筹协调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共同推进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实现决策共谋、发展共建、建设共管、效果共评、成果共享。

2.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搭建沟通议事平台,细化协商议事流程,引导各利益相关方理性表达意见诉求,寻求各方意愿的最大公约数。

    3.区、县(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加装电梯专门工作机构组织电梯企业、设计单位、设计师、工程师、法律顾问、志愿者等提供“一站式”咨询服务;利用政务信息服务平台,开展项目咨询、调解、受理和预审服务,将服务下沉到基层,让社区工作人员、设计师、工程师、志愿者等与业主前期协商。以政府购买方式,开展社会组织参与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的培育工作。

上海市、天津市、杭州市、北京市、广州市、大连市

(四)化解意见分歧

1.业主对加装电梯有异议,认为因增设电梯侵犯其所有权和相邻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补偿要求的,由业主之间协商解决,也可以委托业主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协调。

2.业主提出增设电梯直接影响通风、采光或者通行的,相关部门可以组织有关方面进行技术鉴定。建筑设计违反通风、采光或者通行的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取得受影响业主的书面同意意见或者修改设计方案,申请人已经与相关受影响业主达成协议的除外。建筑设计不违反通风、采光或者通行的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的,应当对业主做好解释说明。

3.相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依照工作职责与程序,通过协调会、听证会等方式积极组织调解,努力促使相关业主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出具调解情况说明。对老年人、残疾人居住的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项目,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调解力度,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化解纠纷。

4.业主之间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5.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加装电梯的整个过程进行指导监督。

福州市、厦门市、广州市、杭州市

工程审批阶段

(一)方案联合审查

1.实施主体应当向所在区、县(市)加装电梯工作牵头部门提出加装电梯申请。加装电梯工作牵头部门制定具体的办理服务指南和材料清单,开通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绿色通道,指定专门受理窗口。

2.加装电梯工作牵头部门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申请材料进行联合审查,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联合审查意见。明确同意加装电梯的,由加装电梯工作牵头部门出具同意加装告知书,相关部门一并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事中、事后监管;不同意的说明理由,出具一次性告知书。加装电梯工作牵头部门可以根据加装电梯项目实际,征求建筑设计、结构安全、特种设备等相关专家的意见。其中,符合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形的,不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无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形的,不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加装电梯项目不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核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3.加装电梯涉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通信等管线移位、改造及其他配套设施项目改造的,相关单位应当开通绿色通道,根据联合审查意见,予以优先办理。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在实施老旧小区改造、低压电网改造、通信管线迁移、雨污混接改造等项目时,应统筹考虑加装电梯的配套需要。

杭州市、天津市、上海市、石家庄市、北京市、西宁市

 

(二)专项设计和审查

    1.实施主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现行电梯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对加装电梯的建筑结构及消防设计安全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需经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手续。

天津市连云港市

(三)明确支持政策

1.在满足消防、安全条件前提下,加装电梯不进行建筑间距计算、日照计算、容积率核算。

2.加装电梯新增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不征收增容地价、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其他费用,不再另行测绘,不计入分户面积,不再办理不动产登记。电网企业免收(临时)接电费和居民电力增容费。

3.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人、电梯生产企业、电梯安装企业及社会组织等单位出资开展加装电梯的,不改变原有土地权属。

天津市、厦门市、南昌市、唐山市

建设安装阶段

(一)落实质量安全责任

明确相关部门加强对加装电梯项目实施过程的安全、质量监督,督促参建单位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北京市

(二)联合竣工验收

1.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完工并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后,申请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电梯安装单位对加装电梯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邀请属地人防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手续。

杭州市、天津市、石家庄市

(三)应用新技术

1.研究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方法推进加装电梯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加装技术,科学合理运用贴墙式、廊桥式、贯穿式等多种加装电梯样式。

2.对于不具备加装电梯条件的,可通过在楼道中设置简易折叠方便椅、完善楼梯扶手和无障碍设施、增设楼道代步设备等多种方式解决上下楼问题。

上海市、北京市、西宁市

运营维护阶段

(一)日常维护保养

1.本单元相关业主为电梯后续管理主体及责任主体,日常对电梯运行进行管理,与依法取得许可的电梯维保单位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障电梯使用安全。

2.加装电梯的业主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业主应该按照加装电梯相关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原业主的管理责任,变更后的业主与其他加装电梯业主重新约定维护、养护分摊等电梯管理责任的除外。

沈阳市、重庆市

(二)质量保修责任

设计、施工、安装单位应落实质量保修责任。电梯制造企业应加强电梯质量跟踪,落实“厂家终身责任制”。

上海市

(三)引入保险机制

鼓励加装电梯申请人购买电梯综合服务保险,用于电梯的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和人身财产损失赔偿等事项,解决后期管养问题。

杭州市、株洲市

多渠道筹集资金

(一)合理分担建设资金

1.业主可根据所在楼层、面积等因素分摊加装电梯资金,分摊比例由出资的全体业主协商确定。

2.出资加装电梯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可提取本人及配偶、本人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加装电梯个人分摊费用。提取额度不超过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扣除政府补贴后的个人分摊金额。

3.按照相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加装电梯。

4.对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可给予适当财政补贴,财政补贴不属于财政投资,不形成政府固定资产。

南京市、上海市

 

(二)探索创新运营模式

1.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加装电梯的投资方享有加装电梯的相关权益,并承担电梯投入使用后的管理责任。

2.鼓励老旧小区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探索代建租赁、分期付款、委托运营、共享电梯等市场化运作模式。

3.支持鼓励拥有建筑技术的企业、新材料制造和电梯设备安装企业参与加装电梯项目,按规定享受相应税费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在缴纳国家规定的建设领域各类保证金时,可按规定享受减免政策。

北京市、杭州市、日照市、湖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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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

城乡社区是社会治理的基本单元。城乡社区治理事关党和国家大政方针贯彻落实,事关居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城乡基层和谐稳定。为实现党领导下的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全面提升城乡社区治理法治化、科学化、精细化水平和组织化程度,促进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现就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以基层党组织建设为关键、政府治理为主导、居民需求为导向、改革创新为动力,健全体系、整合资源、增强能力,完善城乡社区治理体制,努力把城乡社区建设成为和谐有序、绿色文明、创新包容、共建共享的幸福家园,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可靠保证。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固本强基。加强党对城乡社区治理工作的领导,推进城乡社区基层党组织建设,切实发挥基层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带领群众坚定不移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确保城乡社区治理始终保持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居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服务居民、造福居民作为城乡社区治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依靠居民、依法有序组织居民群众参与社区治理,实现人人参与、人人尽力、人人共享。

——坚持改革创新,依法治理。强化问题导向和底线思维,积极推进城乡社区治理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建立惩恶扬善长效机制,破解城乡社区治理难题。

——坚持城乡统筹,协调发展。适应城乡发展一体化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要求,促进公共资源在城乡间均衡配置。统筹谋划城乡社区治理工作,注重以城带乡、以乡促城、优势互补、共同提高,促进城乡社区治理协调发展。

——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推动各地立足自身资源禀赋、基础条件、人文特色等实际,确定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发展思路和推进策略,实现顶层设计和基层实践有机结合,加快形成既有共性又有特色的城乡社区治理模式。

(三)总体目标。到2020年,基本形成基层党组织领导、基层政府主导的多方参与、共同治理的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城乡社区治理体制更加完善,城乡社区治理能力显著提升,城乡社区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得到有效保障。再过5到10年,城乡社区治理体制更加成熟定型,城乡社区治理能力更为精准全面,为夯实党的执政根基、巩固基层政权提供有力支撑,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奠定坚实基础。

二、健全完善城乡社区治理体系

(一)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把加强基层党的建设、巩固党的执政基础作为贯穿社会治理和基层建设的主线,以改革创新精神探索加强基层党的建设引领社会治理的路径。加强和改进街道(乡镇)、城乡社区党组织对社区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城乡社区全面贯彻落实。推动管理和服务力量下沉,引导基层党组织强化政治功能,聚焦主业主责,推动街道(乡镇)党(工)委把工作重心转移到基层党组织建设上来,转移到做好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工作上来,转移到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公共环境上来。加强社区服务型党组织建设,着力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更好地服务改革、服务发展、服务民生、服务群众、服务党员。继续推进街道(乡镇)、城乡社区与驻社区单位共建互补,深入拓展区域化党建。扩大城市新兴领域党建工作覆盖,推进商务楼宇、各类园区、商圈市场、网络媒体等的党建覆盖。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工作的相关制度,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及时帮助解决基层群众自治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加强城乡社区党风廉政建设,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城乡社区延伸,切实解决居民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

(二)有效发挥基层政府主导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制定区县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社区治理方面的权责清单;依法厘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权责边界,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担的社区工作事项清单以及协助政府的社区工作事项清单;上述社区工作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可通过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建立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履职履约双向评价机制。基层政府要切实履行城乡社区治理主导职责,加强对城乡社区治理的政策支持、财力物力保障和能力建设指导,加强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的指导规范,不断提高依法指导城乡社区治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注重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基础作用。进一步加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建设,合理确定其管辖范围和规模。促进基层群众自治与网格化服务管理有效衔接。加快工矿企业所在地、国有农(林)场、城市新建住宅区、流动人口聚居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建工作。完善城乡社区民主选举制度,进一步规范民主选举程序,通过依法选举稳步提高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中本社区居民比例,切实保障外出务工农民民主选举权利。进一步增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社区协商、服务社区居民的能力。建立健全居务监督委员会,推进居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充分发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城乡社区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弘扬公序良俗,促进法治、德治、自治有机融合。

(四)统筹发挥社会力量协同作用。制定完善孵化培育、人才引进、资金支持等扶持政策,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大力发展在城乡社区开展纠纷调解、健康养老、教育培训、公益慈善、防灾减灾、文体娱乐、邻里互助、居民融入及农村生产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社区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推进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三社联动”,完善社区组织发现居民需求、统筹设计服务项目、支持社会组织承接、引导专业社会工作团队参与的工作体系。鼓励和支持建立社区老年协会,搭建老年人参与社区治理的平台。增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持农村社区建设能力。积极引导驻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力量和市场主体参与社区治理。

三、不断提升城乡社区治理水平

(一)增强社区居民参与能力。提高社区居民议事协商能力,凡涉及城乡社区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关乎居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困难问题和矛盾纠纷,原则上由社区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牵头,组织居民群众协商解决。支持和帮助居民群众养成协商意识、掌握协商方法、提高协商能力,推动形成既有民主又有集中、既尊重多数人意愿又保护少数人合法权益的城乡社区协商机制。探索将居民群众参与社区治理、维护公共利益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学校普及社区知识,参与社区治理。拓展流动人口有序参与居住地社区治理渠道,丰富流动人口社区生活,促进流动人口社区融入。

(二)提高社区服务供给能力。加快城乡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城乡社区服务机构,编制城乡社区公共服务指导目录,做好与城乡社区居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事业、社会服务、住房保障、文化体育、公共安全、公共法律服务、调解仲裁等公共服务事项。着力增加农村社区公共服务供给,促进城乡社区服务项目、标准相衔接,逐步实现均等化。将城乡社区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完善政府购买服务政策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选择承接主体。创新城乡社区公共服务供给方式,推行首问负责、一窗受理、全程代办、服务承诺等制度。提升城乡社区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更好满足居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探索建立社区公共空间综合利用机制,合理规划建设文化、体育、商业、物流等自助服务设施。积极开展以生产互助、养老互助、救济互助等为主要形式的农村社区互助活动。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社区服务业,支持供销合作社经营服务网点向城乡社区延伸。

(三)强化社区文化引领能力。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大力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心口相传的城乡社区精神,增强居民群众的社区认同感、归属感、责任感和荣誉感。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内化为居民群众的道德情感,外化为服务社会的自觉行动。重视发挥道德教化作用,建立健全社区道德评议机制,发现和宣传社区道德模范、好人好事,大力褒奖善行义举,用身边事教育身边人,引导社区居民崇德向善。组织居民群众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发展社区志愿服务,倡导移风易俗,形成与邻为善、以邻为伴、守望相助的良好社区氛围。不断加强民族团结,建立各民族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社区。加强城乡社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因地制宜设置村史陈列、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特色文化展示设施,突出乡土特色、民族特色。积极发展社区教育,建立健全城乡一体的社区教育网络,推进学习型社区建设。

(四)增强社区依法办事能力。进一步加快城乡社区治理法治建设步伐,加快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研究制定社区治理相关行政法规。有立法权的地方要结合当地实际,出台城乡社区治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推进法治社区建设,发挥警官、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用,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法律进社区活动,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五)提升社区矛盾预防化解能力。完善利益表达机制,建立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社区制度,完善党员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制度,引导群众理性合法表达利益诉求。完善心理疏导机制,依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专业社会组织,加强对城乡社区社会救助对象、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困境儿童、精神障碍患者、社区服刑人员、刑满释放人员和留守儿童、妇女、老人等群体的人文关怀、精神慰藉和心理健康服务,重点加强老少边穷地区农村社区相关机制建设。完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健全城乡社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引导人民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员、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专业队伍,在物业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家事纠纷、邻里纠纷调解和信访化解等领域发挥积极作用。推进平安社区建设,依托社区综治中心,拓展网格化服务管理,加强城乡社区治安防控网建设,深化城乡社区警务战略,全面提高社区治安综合治理水平,防范打击黑恶势力扰乱基层治理。

(六)增强社区信息化应用能力。提高城乡社区信息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水平,加强一体化社区信息服务站、社区信息亭、社区信息服务自助终端等公益性信息服务设施建设。依托“互联网+政务服务”相关重点工程,加快城乡社区公共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实现一号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强化“一门式”服务模式的社区应用。实施“互联网+社区”行动计划,加快互联网与社区治理和服务体系的深度融合,运用社区论坛、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新媒体,引导社区居民密切日常交往、参与公共事务、开展协商活动、组织邻里互助,探索网络化社区治理和服务新模式。发展社区电子商务。按照分级分类推进新型智慧城市建设要求,务实推进智慧社区信息系统建设,积极开发智慧社区移动客户端,实现服务项目、资源和信息的多平台交互和多终端同步。加强农村社区信息化建设,结合信息进村入户和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积极发展农产品销售等农民致富服务项目,积极实施“网络扶贫行动计划”,推动扶贫开发兜底政策落地。

四、着力补齐城乡社区治理短板

(一)改善社区人居环境。完善城乡社区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行、管护和综合利用机制。加快城镇棚户区、城中村和危房改造。加强城乡社区环境综合治理,做好城市社区绿化美化净化、垃圾分类处理、噪声污染治理、水资源再生利用等工作,着力解决农村社区垃圾收集、污水排放、秸秆焚烧以及散埋乱葬等问题,广泛发动居民群众和驻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参与环保活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区。推进健康城市和健康村镇建设。强化社区风险防范预案管理,加强社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开展社区防灾减灾科普宣传教育,有序组织开展社区应对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能力。加强消防宣传和消防治理,提高火灾事故防范和处置能力,推进消防安全社区建设。

(二)加快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将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按照每百户居民拥有综合服务设施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以新建、改造、购买、项目配套和整合共享等形式,逐步实现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全覆盖。加快贫困地区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率先推动易地搬迁安置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全覆盖。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做好政府投资建设的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不动产登记服务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所有以社区居民为对象的公共服务、志愿服务、专业社会工作服务,原则上在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中提供。创新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运营机制,通过居民群众协商管理、委托社会组织运营等方式,提高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利用率。落实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供暖、水电、燃气价格优惠政策。

(三)优化社区资源配置。组织开展城乡社区规划编制试点,落实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加强与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衔接;发挥社区规划专业人才作用,广泛吸纳居民群众参与,科学确定社区发展项目、建设任务和资源需求。探索建立基层政府面向城乡社区的治理资源统筹机制,推动人财物和责权利对称下沉到城乡社区,增强城乡社区统筹使用人财物等资源的自主权。探索基层政府组织社区居民在社区资源配置公共政策决策和执行过程中,有序参与听证、开展民主评议的机制。建立机关企事业单位履行社区治理责任评价体系,推动机关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城乡社区服务、环境治理、社区治安综合治理等活动,面向城乡社区开放文化、教育、体育等活动设施。注重运用市场机制优化社区资源配置。

(四)推进社区减负增效。依据社区工作事项清单建立社区工作事项准入制度,应当由基层政府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得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担,不得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行政执法、拆迁拆违、环境整治、城市管理、招商引资等事项的责任主体;依法需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的工作事项,应当为其提供经费和必要工作条件。进一步清理规范基层政府各职能部门在社区设立的工作机构和加挂的各种牌子,精简社区会议和工作台账,全面清理基层政府各职能部门要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各类证明。实行基层政府统一对社区工作进行综合考核评比,各职能部门不再单独组织考核评比活动,取消对社区工作的“一票否决”事项。

(五)改进社区物业服务管理。加强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探索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下设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督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探索完善业主委员会的职能,依法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探索符合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探索在无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行自治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应规范农村社区物业管理,研究制定物业管理费管理办法;探索在农村社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社区物业服务。探索建立社区微型消防站或志愿消防队。

五、强化组织保障

(一)完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城乡社区治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完善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城乡社区治理工作格局。完善中央层面城乡社区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抓好统筹指导、组织协调、资源整合和督促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要建立研究决定城乡社区治理工作重大事项制度,定期研究城乡社区治理工作。市县党委书记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街道党工委书记、乡镇党委书记要履行好直接责任人职责。要把城乡社区治理工作纳入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指标体系,纳入市县乡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逐步建立以社区居民满意度为主要衡量标准的社区治理评价体系和评价结果公开机制。

(二)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加大财政保障力度,统筹使用各级各部门投入城乡社区的符合条件的相关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重点支持做好城乡社区治理各项工作。老少边穷地区应根据当地发展水平,统筹中央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等现有资金渠道,支持做好城乡社区建设工作。不断拓宽城乡社区治理资金筹集渠道,鼓励通过慈善捐赠、设立社区基金会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城乡社区治理领域。创新城乡社区治理资金使用机制,有序引导居民群众参与确定资金使用方向和服务项目,全过程监督服务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

(三)加强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将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纳入国家和地方人才发展规划,地方要结合实际制定社区工作者队伍发展专项规划和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把城乡社区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员以及其他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纳入社区工作者队伍统筹管理,建设一支素质优良的专业化社区工作者队伍。加强城乡社区党组织带头人队伍建设,选优配强社区党组织书记,加大从社区党组织书记中招录公务员和事业编制人员力度,注重把优秀社区党组织书记选拔到街道(乡镇)领导岗位,推动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书记或班子成员通过依法选举担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人或成员。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由基层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岗招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统一管理,社区组织统筹使用。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教育培训,提高其依法办事、执行政策和服务居民能力,支持其参加社会工作职业资格评价和学历教育等,对获得社会工作职业资格的给予职业津贴。加强社区工作者作风建设,建立群众满意度占主要权重的社区工作者评价机制,探索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和奖惩机制,调动社区工作者实干创业、改革创新热情。

(四)完善政策标准体系和激励宣传机制。加强城乡社区治理工作理论政策研究,做好城乡社区发展规划编制工作,制定“三社联动”机制建设、政府购买城乡社区服务等相关配套政策。加快建立城乡社区治理标准体系,研究制定城乡社区组织、社区服务、社区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基础通用标准、管理服务标准和设施设备配置标准。及时总结推广城乡社区治理先进经验,积极开展城市和谐社区建设、农村幸福社区建设示范创建活动和城乡社区结对共建活动,大力表彰先进城乡社区组织和优秀城乡社区工作者。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新媒体作用,广泛宣传城乡社区治理创新做法和突出成效,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城乡社区治理的良好氛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加强城乡社区治理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和职责分工,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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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推动物业服务企业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意见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推动物业服务企业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意见
建房〔202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局)、卫生健康委、医保局、老龄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局、卫生健康委、医保局、老龄办: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充分发挥物业服务企业常驻社区、贴近居民、响应快速等优势,推动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积极探索“物业服务+养老服务”模式,切实增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有效供给,更好满足广大老年人日益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着力破解高龄、空巢、独居、失能老年人生活照料和长期照护难题,促进家庭幸福、邻里和睦、社区和谐,现就推动物业服务企业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提出以下意见。

一、补齐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短板

(一)盘活小区既有公共房屋和设施。清理整合居住小区内各类闲置和低效使用的公共房屋和设施,经业主共同决策同意,可交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改造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府所有的闲置房屋和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按规定履行程序后,可交由物业服务企业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商,将开发企业自持的房屋改造为养老服务用房,允许按照适老化设计要求优化户均面积、小区车位配比等指标,相关建设工程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二)保障新建居住小区养老服务设施达标。新建居住小区应落实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要求,按照相关政策和标准配套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对缓建、缩建、停建、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项目,在整改到位之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支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加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设计、施工、验收、备案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保障设施建设达标。

(三)加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布点和综合利用。按照集中和分散兼顾、独立和混合使用并重的原则,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布点。在老年人较多的若干相邻小区,集中建设老年服务中心,可交由物业服务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全托、日托、上门、餐饮、文体、健身等方面的服务,提高养老设施使用效率。因地制宜多点布局小型养老服务点,作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的有效补充,方便小区老年人就地就近接受服务。

(四)推进居家社区适老化改造。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老年人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需要,进行增设无障碍通道、加装电梯等设施适老化改造,以及提供地面防滑、加装扶手、消除地面高差等居家社区适老化改造。

二、推行“物业服务+养老服务”居家社区养老模式

(五)养老服务营收实行单独核算。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内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部门,专门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行、助医、照料看护等定制养老服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对社区养老服务的营业收支实行单独核算。

(六)支持养老服务品牌化连锁化经营。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自身条件,结合养老需求,成立独立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实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经营。物业服务企业已经取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营业执照的,允许其跨区域经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七)组建专业化养老服务队伍。鼓励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养老服务专业人员队伍,加强岗前培训及定期培训。协调职业院校、培训机构为物业服务企业培养养老护理、康复、社会工作、心理咨询等专业人员提供人力资源支持。按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政策。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纳入公租房或政策性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三、丰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

(八)支持参与提供医养结合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办社区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招聘和培训专业人员,为老年人提供基本医护服务,支持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支持社区医务室、护理站与大型医疗机构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和就医双向转介绿色通道。鼓励医护人员到社区医务室、护理站执业,并在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探索开展居家老年人上门医疗卫生服务。

(九)支持开展老年人营养服务和健康促进。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因地制宜地开办小区老年餐桌,提供送餐上门服务。鼓励开办社区课堂,开展老年人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养生保健、心理健康、法律法规、家庭理财、闲暇生活、代际沟通、生命尊严等方面教育,加强对老年人及其家属的营养和照护知识培训,指导老年人开展科学的体育健身活动,搭建老年文化活动平台。支持设置老年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租赁站点,满足老年人相应康复需求。

(十)发展社区助老志愿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的沟通合作,共同健全社区动员和参与机制,开展社区居民结对帮扶老年人志愿服务活动,以及敬老助老孝老主题教育和代际沟通活动,加强对老年人的精神关爱服务,为老年人参与社区生活搭建平台。

(十一)促进养老产业联动发展。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加强与专业养老机构信息和业务联通,开展技术交流、人员培训、资源共享和客户转介等方面的合作,推进居家、社区、机构养老融合发展,积极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养老服务体系。

四、积极推进智慧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十二)建设智慧养老信息平台。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对接智慧城市和智慧社区数据系统,建设智慧养老信息平台,将社区老年人生活情况、健康状态、养老需求、就医诊疗等数据信息纳入统一的数据平台管理;开辟家政预约、购物购药、健康管理、就医挂号、绿色转诊等多项网上服务功能,提升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智能化水平。

(十三)配置智慧养老服务设施。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进行智能化升级改造,配置健康管理、人身安全监护、家用电器监控、楼寓对讲和应急响应等智能设施。大力推广物联网和远程智能安防监控技术,实现24小时安全自动值守,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降低老年人意外风险。

(十四)丰富智慧养老服务形式。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开发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智能终端、应用程序等,拓展远程提醒和控制、自动报警和处置、动态监测和记录等功能。以失能、独居、空巢老年人为重点,建立呼叫服务系统和应急救援服务机制。支持打造“互联网+养老”模式,整合线上线下资源,精准对接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等需求与供给,为老年人提供“点菜式”便捷养老服务。

(十五)创新智慧养老产品供给。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研发推广智能可穿戴设备、便携式健康监测设备、智能养老监护设备、家庭服务机器人等智能养老服务产品,推进人工智能、虚拟现实、5G等新兴技术在居家社区养老智能产品中的应用。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发展以老年产品为特色的电商服务平台,为老年人提供多元、个性、精准的智能产品。

五、完善监督管理和激励扶持措施

(十六)加强养老服务监管。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和有关设施应符合消防、环保、卫生、应急管理等相关标准及行业管理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严格保障老年人的信息安全,避免个人信息泄露。

(十七)规范养老服务收费行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收费必须明码标价,在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事项,确保老年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十八)拓宽养老服务融资渠道。鼓励商业银行向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发放资产(设施)抵押贷款和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并参照贷款基准利率,结合风险分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水平。支持物业服务企业以企业未来收益权、土地使用权为担保发行债券。鼓励商业保险、基金、信托、社保基金等资金投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项目,降低物业服务企业负债率。

(十九)建立协同推进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部门协同,将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养老服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协调工作,民政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社区医务室、护理站设立和运营工作,国家医保局负责指导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范围,全国老龄办负责老年人照顾服务指导工作。地方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内推动物业服务企业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市县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落实落细各项政策措施,积极探索实践,及时研究解决问题,为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创造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医疗保障局
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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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

现代化建设的意见

2021年4月28日)

基层治理是国家治理的基石,统筹推进乡镇(街道)和城乡社区治理,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工程。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夯实国家治理根基,现就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增强基层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力为关键,以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为重点,以改革创新和制度建设、能力建设为抓手,建立健全基层治理体制机制,推动政府治理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提高基层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二)工作原则。坚持党对基层治理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基层治理全过程、各方面。坚持全周期管理理念,强化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分层推进、分步实施,向基层放权赋能,减轻基层负担。坚持共建共治共享,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基层治理共同体。

(三)主要目标。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建立起党组织统一领导、政府依法履责、各类组织积极协同、群众广泛参与,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健全常态化管理和应急管理动态衔接的基层治理机制,构建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开放共享的基层管理服务平台;党建引领基层治理机制全面完善,基层政权坚强有力,基层群众自治充满活力,基层公共服务精准高效,党的执政基础更加坚实,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明显提高。在此基础上力争再用10年时间,基本实现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国特色基层治理制度优势充分展现。

二、完善党全面领导基层治理制度

(一)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健全基层治理党的领导体制。把抓基层、打基础作为长远之计和固本之举,把基层党组织建设成为领导基层治理的坚强战斗堡垒,使党建引领基层治理的作用得到强化和巩固。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党组织对基层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的统一领导,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健全在基层治理中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的有关制度,涉及基层治理重要事项、重大问题都要由党组织研究讨论后按程序决定。积极推行村(社区)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交叉任职。注重把党组织推荐的优秀人选通过一定程序明确为各类组织负责人,确保依法把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有关要求写入各类组织章程。创新党组织设置和活动方式,不断扩大党的组织覆盖和工作覆盖,持续整顿软弱涣散基层党组织。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加强日常监督,持续整治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

(二)构建党委领导、党政统筹、简约高效的乡镇(街道)管理体制。深化基层机构改革,统筹党政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资源,设置综合性内设机构。除党中央明确要求实行派驻体制的机构外,县直部门设在乡镇(街道)的机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继续实行派驻体制的,要纳入乡镇(街道)统一指挥协调。

(三)完善党建引领的社会参与制度。坚持党建带群建,更好履行组织、宣传、凝聚、服务群众职责。统筹基层党组织和群团组织资源配置,支持群团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职能。培育扶持基层公益性、服务性、互助性社会组织。支持党组织健全、管理规范的社会组织优先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服务项目。搭建区域化党建平台,推行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乡镇(街道)、村(社区)党组织联建共建,组织党员、干部下沉参与基层治理、有效服务群众。

三、加强基层政权治理能力建设

(一)增强乡镇(街道)行政执行能力。加强乡镇(街道)党(工)委对基层政权建设的领导。依法赋予乡镇(街道)综合管理权、统筹协调权和应急处置权,强化其对涉及本区域重大决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的参与权和建议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法赋予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整合现有执法力量和资源。推行乡镇(街道)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优化乡镇(街道)行政区划设置,确保管理服务有效覆盖常住人口。

二)增强乡镇(街道)为民服务能力。市、县级政府要规范乡镇(街道)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等事项,将直接面向群众、乡镇(街道)能够承接的服务事项依法下放。乡镇要围绕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等任务,做好农业产业发展、人居环境建设及留守儿童、留守妇女、留守老人关爱服务等工作。街道要做好市政市容管理、物业管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社会组织培育引导等工作。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乡村卫生健康人才队伍建设。优化乡镇(街道)政务服务流程,全面推进一窗式受理、一站式办理,加快推行市域通办,逐步推行跨区域办理。

(三)增强乡镇(街道)议事协商能力。完善基层民主协商制度,县级党委和政府围绕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确定乡镇(街道)协商重点,由乡镇(街道)党(工)委主导开展议事协商,完善座谈会、听证会等协商方式,注重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用。探索建立社会公众列席乡镇(街道)有关会议制度。

(四)增强乡镇(街道)应急管理能力。强化乡镇(街道)属地责任和相应职权,构建多方参与的社会动员响应体系。健全基层应急管理组织体系,细化乡镇(街道)应急预案,做好风险研判、预警、应对等工作。建立统一指挥的应急管理队伍,加强应急物资储备保障。每年组织开展综合应急演练。市、县级政府要指导乡镇(街道)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强化应急状态下对乡镇(街道)人、财、物支持。 

(五)增强乡镇(街道)平安建设能力。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加强乡镇(街道)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发挥其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平台作用。完善基层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健全防范涉黑涉恶长效机制。健全乡镇(街道)矛盾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决机制和心理疏 导服务机制。

四、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一)加强村(居)民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坚持党组织领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制度,建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备案制度,加强集体资产管理。规范撤销村民委员会改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条件和程序,合理确定村(社区)规模,不盲目求大。发挥村(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作用,村民委员会应设妇女和儿童工作等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增设环境和物业管理等委员会,并做好相关工作。完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履职承诺和述职制度。

(二)健全村(居)民自治机制。强化党组织领导把关作用,规范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全面落实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资格联审机制,坚决防止政治上的两面人,受过刑事处罚、存在“村霸”和涉黑涉恶及涉及宗族恶势力等问题人员,非法宗教与邪教的组织者、实施者、参与者等进入村(社区)“两委”班子。在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广泛实行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拓宽群众反映意见和建议的渠道。聚焦群众关心的民生实事和重要事项,定期开展民主协商。完善党务、村(居)务、财务公开制度,及时公开权力事项,接受群众监督。强化基层纪检监察组织与村(居)务监督委员会的沟通协作、有效衔接,形成监督合力。

(三)增强村(社区)组织动员能力。健全村(社区)“两委”班子成员联系群众机制,经常性开展入户走访。加强群防群治、联防联治机制建设,完善应急预案。在应急状态下,由村(社区)“两委”统筹调配本区域各类资源和力量,组织开展应急工作。改进网格化管理服务,依托村(社区)统一划分综合网格,明确网格管理服务事项。

(四)优化村(社区)服务格局。市、县级政府要规范村(社区)公共服务和代办政务服务事项,由基层党组织主导整合资源为群众提供服务。推进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依托其开展就业、养老、医疗、托幼等服务,加强对困难群体和特殊人群关爱照护,做好传染病、慢性病防控等工作。加强综合服务、兜底服务能力建设。完善支持社区服务业发展政策,采取项目示范等方式,实施政府购买社区服务,鼓励社区服务机构与市场主体、社会力量合作。开展“新时代新社区新生活”服务质量提升活动,推进社区服务标准化。

五、推进基层法治和德治建设

(一)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建设。提升基层党员、干部法治素养,引导群众积极参与、依法支持和配合基层治理。完善基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和规范村(居)法律顾问工作。乡镇(街道)指导村(社区)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健全备案和履行机制,确保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二)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健全村(社区)道德评议机制,开展道德模范评选表彰活动,注重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在基层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组织开展科学常识、卫生防疫知识、应急知识普及和诚信宣传教育,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遏制各类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活动。

(三)发展公益慈善事业。完善社会力量参与基层治理激励政策,创新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的联动机制,支持建立乡镇(街道)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机制和设立社区基金会等协作载体,吸纳社会力量参加基层应急救援。完善基层志愿服务制度,大力开展邻里互助服务和互动交流活动,更好满足群众需求。

六、加强基层智慧治理能力建设

(一)做好规划建设。市、县级政府要将乡镇(街道)、村(社区)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统筹推进智慧城市、智慧社区基础设施、系统平台和应用终端建设,强化系统集成、数据融合和网络安全保障。健全基层智慧治理标准体系,推广智能感知等技术。

(二)整合数据资源。实施“互联网+基层治理”行动,完善乡镇(街道)、村(社区)地理信息等基础数据,共建全国基层治理数据库,推动基层治理数据资源共享,根据需要向基层开放使用。完善乡镇(街道)与部门政务信息系统数据资源共享交换机制。推进村(社区)数据资源建设,实行村(社区)数据综合采集,实现一次采集、多方利用。

(三)拓展应用场景。加快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各地政务服务平台向乡镇(街道)延伸,建设开发智慧社区信息系统和简便应用软件,提高基层治理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提升政策宣传、民情沟通、便民服务效能,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充分考虑老年人习惯,推行适老化和无障碍信息服务,保留必要的线下办事服务渠道。

七、加强组织保障

(一)压实各级党委和政府责任。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基层治理的组织领导,完善议事协调机制,强化统筹协调,定期研究基层治理工作,整体谋划城乡社区建设、治理和服务,及时帮助基层解决困难和问题。加强对基层治理工作成效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市、县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以及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市、县级党委和政府要发挥一线指挥部作用,乡镇(街道)要提高抓落实能力。组织、政法、民政等部门要及时向党委和政府提出政策建议。  

(二)改进基层考核评价。市、县级党委和政府要规范乡镇(街道)、村(社区)权责事项,并为权责事项以外委托工作提供相应支持。未经党委和政府统一部署,各职能部门不得将自身权责事项派交乡镇(街道)、村(社区)承担。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和激励办法,加强对乡镇(街道)、村(社区)的综合考核,严格控制考核总量和频次。统筹规范面向基层的督查检查,清理规范工作台账、报表以及“一票否决”、签订责任状、出具证明事项、创建示范等项目,切实减轻基层负担。做好容错纠错工作,保护基层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三)保障基层治理投入。完善乡镇(街道)经费保障机制,进一步深化乡镇(街道)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编制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将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优化以党群服务中心为基本阵地的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明确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办公、服务、活动、应急等功能面积标准,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盘活现有资源或新建等方式,支持建设完善基层阵地。

(四)加强基层治理队伍建设。充实基层治理骨干力量,加强基层党务工作者队伍建设。各级党委要专门制定培养规划,探索建立基层干部分级培训制度,建好用好城乡基层干部培训基地和在线培训平台,加强对基层治理人才的培养使用。推进编制资源向乡镇(街道)倾斜,鼓励从上往下跨层级调剂使用行政和事业编制。严格执行乡镇(街道)干部任期调整、最低服务年限等规定,落实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乡镇工作补贴政策。建立健全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后备人才库,实行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管理。研究制定加强城乡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政策措施,市、县级政府要综合考虑服务居民数量等因素制定社区工作者配备标准;健全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立岗位薪酬制度并完善动态调整机制,落实社会保险待遇,探索将专职网格员纳入社区工作者管理。加强城乡社区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引导高校毕业生等从事社区工作。

(五)推进基层治理创新。加快基层治理研究基地和智库建设,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层治理理论研究。以市(地、州、盟)为单位开展基层治理示范工作,加强基层治理平台建设,鼓励基层治理改革创新。认真总结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经验,补齐补足社区防控短板,切实巩固社区防控阵地。完善基层治理法律法规,适时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研究制定社区服务条例。

(六)营造基层治理良好氛围。选树表彰基层治理先进典型,推动创建全国和谐社区。做好基层治理调查统计工作,建立基层治理群众满意度调查制度。组织开展基层治理专题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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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讲坛】建立物业管理新思维,迎接《民法典》新纪元 ——兴城物业管理团队系列培训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20年12月22日,由我司为兴城物业打造的“管理层领导能力提升训练营”系列培训第十讲正式开讲。本次培训的主题是“建立物业管理新思维,迎接《民法典》元年——2021年”,授课讲师为我司专家黄光宇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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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培训,分别从“民法典的主要架构、民法典在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上的几点变化、物业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要建立在党组织的领导之下、真实案例的讲解与剖析、民法典时代,应对物业管理常见法律纠纷的基本对策、民法典与物权法的不同之处、民法典合同编解读”等九大方面的讲解与剖析,让大家理清了工作思路,明确了工作方向与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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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过程中,黄教授通过幽默风趣的语言、真实案例的讲解,深深吸引了大家:对于物权法与民法典有哪些变化、《民法典》在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上的几点变化、《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等,兴城物业工作人员积极展开了讨论,认真做好笔记,为后期开展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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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城物业服务的项目业态多样化,兼有新老小区,且接管服务的老旧小区范围较广,如何规避兴城物业在接管老旧小区中的法律风险是管理团队急需了解的内容,此次培训后,我司立即组织关于《民法典》的相关内容考试,进一步加深了管理团队针对自身管理过程中遇到问题涉及到相关法律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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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后,学员们结合日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与黄教授进行了深度的交流,此次培训为兴城物业员工提高物业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沟通技巧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兴城物业管理团队是一个学习型团队,一个热爱学习的物业公司,将会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品质,不断赢得业主的信任。

《民法典》不仅仅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也是保障合法权利的法律武器物业服务要将其内化于心、外见于行,融入日常工作,共同促进小区居民安居乐业,使公司服务规范化、法治化发展。

博观智库旨在帮助物业企业在《民法典》新规正式实施之前,把握好法规细节、理清管理思路、提高业务水平,今后,我司还将持续推出更多培训,不断提高物业企业服务水平,与更多的物业企业同提高、共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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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会客厅*物业管理大家谈】第一季:当前形势下物业企业架构和服务产品设计理念分享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博观会客厅*物业管理大家谈】

传播思想者的思想

追寻先行者的足迹

倾听奋斗者的心声

触摸新时代的脉动

博观会客厅相邀大咖布道

寻找时代变革中的机遇和创新

高端聚会,思想会所,博观智库倾情相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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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 物业企业要走出业主满意度调查误区 ——《现代物业》杂志专访我司董事长黄光宇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物业企业要走出业主满意度调查误区

——《现代物业》杂志专访我司

董事长黄光宇

我司董事长黄光宇近日应邀接受《现代物业》杂志社专访,主要围绕第三方业主满意度调查科学性、真实性、客观性、以及调查方式方法、抽样比率、指标设计、结果的运用等以理论结合实践,深入浅出,提纲挈领地阐述了业主满意度调查是对物业服务核心价值的真实体现,物业企业要充分运用好业主满意度调查这项推动企业发展,满足客户需求,提升服务品质的有利工具。现将全文转发,以飨读者朋友们!

黄光宇:物业企业要走出业主满意度调查误区_00.jpg黄光宇:物业企业要走出业主满意度调查误区_04.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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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智库送祝福】恭祝大家国庆、中秋双节快乐!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博观智库送祝福】

值此国庆、中秋双节同庆的日子里,

博观智库向所有关爱、呵护、扶持

我们一路前行的领导、客户、朋友们

致以亲切的问候和诚挚的祝福,

恭祝大家阖家幸福,双节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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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会客厅*物业管理大家谈】大咖布道,寻找时代变革中的机遇与创新 ——“博观会客厅”首场高端沙龙正式开讲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传播思想者的思想、追寻先行者的足迹、倾听奋斗者的心声、触摸新时代的脉动”首届博观会客厅· 物业管理大家谈高端沙龙活动于2020年9月20日上午在武汉客厅慕金文岸正式开讲。本次活动由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策划,诚邀国内及武汉本土物业行业的18位知名大咖共同打造一场集“知、智、志、致”于一体的别开生面的思想盛宴。本季活动由深圳市卓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区域总监万兴武先生友情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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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会客厅*物业管理大家谈】会场


活动主题分享环节,由武汉本土综合实力排名第一的丽岛物业常务副总徐礼有先生围绕“当前形势下物业企业架构和服务产品设计理念”了一个多小时的主题演讲。徐总围绕丽岛物业企业架构和服务产品设计的正在实施以及将来的战略方向及发展布局、预期成效和实现的目标等,深度剖析了当前物业行业现状,如何解决行业未来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并提出了未来行业发展需要什么样的物业企业,信息化时代物业企业需要什么样的组织架构引起了大家的思考。针对企业如何顺势而为,积极创新,在不确定中寻找确定的未来,徐总重点介绍了丽岛物业的矛盾体整合、大船模式、动车组模式、战列舰模式、平台化运行等经验。


2徐总主题演讲.jpg徐礼有副总做主题演讲


活动互动交流环节,由8位行业大咖分别站在自己的企业性质、从业经历、企业商业模式、发展战略等以开放包容、百花齐放、求同存异、海纳百川的胸怀和格局,分享了自己对行业发展的认识和思考。其精彩而独特地见解和思想、睿智而谦逊,平和而不失犀利。一品行毛志远董事长分享了中小企业整合资源、细化市场和生存之道与市场攻略;原宏波物业杨君波总经理分享了如何利用信息化让行业百花齐放;世茂物业华中区域周曦总经理提出面对理性的客户,行业更应深耕服务基础,抓牢行业本质,紧紧围绕客户需求打造全生命周期的服务;福州融侨物业武汉公司总经理任华春分享了物业服务甲乙双方应建立客观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联投物业总经理肖春丙介绍了联投物业“房+物业=家”的服务战略;均阳物业张书国总经理围绕客户的需求及市场出路提出物业服务合适的才是最好的观点;华发物业武汉公司总经理伍峰围绕明确“物业服务”定义是买卖物业服务的关键、关注媒体和资本对于行业的正负面的冲击,要强炼内功抵御不可未知的行业风险等三方面提出个人见解;中铁建物业武汉公司张鑫总经理分享了企业品牌建设和个性化定制客户服务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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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兴武总经理主持会议



在嘉宾点评环节,原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周茂棣局长对本次沙龙活动高屋建瓴地进行了风趣、独道、专业、深远的点评和总结。周局长总结了当前物业行业存在的劳动成本高、收费难、员工素质低、产权多元化矛盾、专业性缺陷、社会公信力不强等主要困难和问题,并结合服务产品设计理念应围绕服务的稳定性、物价开放的活力、老城区改造和服务的空间、新型企业的市场竞争、二手房交易变化、物业使用价值最大化、智能化运用、民改企等八个方面给出自己的思考和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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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嘉宾合影


与会老总们对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开创的“博观会客厅”,这个为行业有识之士搭建的思想会所,高端聚会的平台表示感谢。他们表示,“博观会客厅”立意深远,星火相聚、薪火相传,为行业奋斗者点亮前行的一盏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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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 我司助力业主大会票决事务,同馨花园小区业主大会顺利召开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20823日,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同馨花园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在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的本次业主大会会议中,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正式开始本次业主大会票决事务工作。


本小区共有2600余户,均采取“一户一票一编号一信封”的密封方式,由业主本人凭身份证、房产权属证等证明,或采取委托代理人凭委托人、被委托人有效证据现场进行核实确认后,当场填写表决票意见、装进独立编号信封,贴上由业主签名的封条后,投进投票箱中。现场投票过程全部进行录像,保证了每一票是业主真实意愿表达,每一票都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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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感谢同馨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的信任、配合与支持,因为心底无私,所以前行无障碍;因为合法独立,所以公信被拥护;因为公开透明,所以善念得多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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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专业来源于坚持依法保障每一票都是业主真实的意志!

我们的价值在于保障表决结果一定合法有效!

如果您的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想来真的、想要规范、想要省心,博观智库将是您最正确的选择!因为,博观智库只做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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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 早排查,早发现,早预防,兴城物业开展老旧项目设施设备“体检”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我司自2020年7月28日与兴城物业公司签订第三方品质提升服务合同以来,结合兴城物业公司管理的以公益性老旧、还建房项目居多的情况,专门量身订制了物业管理专业板块“检测诊断+岗位辅导+限期整改+回头问诊+提升考核”的品质提升方案。


博观智库第三方消防及设施设备管理评估与检测服务,正式落地兴城物业,开启兴城物业品质提升集成管控第一步——设施设备安全“体检”。2020年8月13日,博观智库专家团队一行6人,对该公司在管的火炬大厦、绿景苑和港东名居一期三个项目的消防系统、设施设备进行了专业检测。此次现场检查测试,专家团队使用消防专用检测仪器分别对三项目的地下车库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消防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地下车库集水坑排水系统等进行了功能测试,并获取上述系统设备的运行数据。我司专家团队将根据此次检测数据进行分析,诊断各系统运行是否正常,存在问题及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并出具消防安全管理报告,给出整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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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的企业,一定会有先进的思想;卓越的服务品质,一定是建立在设备安全无事故的基础之上。对设施设备进行全面安全诊断,摸清在管项目安全的底细,这既是对项目的“安全”进行预警,更是对项目设施设备进行深度的“体检”。物业管理只有安全做保障,才能谈服务的高品质,否则皆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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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有诚心,服务企业;我们有团队,聚集智慧;

我们有技术,发现隐患;我们有能力,解决困难;

我们有报告,规避风险!

 博观智库第三方,值得信赖和托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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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暴雨后的温暖——汉阳满庭春小区物业人雨后除草、消杀忙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近段时间,一场场暴雨让小区正常的绿化维护、灭蚊消杀工作受到影响。这不,汉阳满庭春小区趁着暴雨停歇的一天,立即开始着手小区的绿化修剪、消杀灭蚊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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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雨过后空气清新,绿叶青翠欲滴,但也正好是蚊虫滋生和杂草生长的最适时间,雨水形成的积水以及水洼更为蚊虫提供了滋生环境。博观智库检查人员近期在小区巡查时也经常被嚣张的蚊子叮咬吸血。因此,当我们走进汉阳满庭春小区时,见到物业人忙碌着率先开始除杂草、修整草坪、灭四害、公共区域消杀消毒,防止蚊虫孳生等工作时,不由地从内心里升腾起一股暖意。这表现在行动上的积极,恰是“将心比心、换位思考”对业主的一种关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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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蚊虫是登革热、黄热病、疟疾等蚊媒传染病的传播媒介。积水易生蚊,因此清除孳生场所是防治蚊虫的关键措施。特别是在雨水过后,及时检查小区内有无积水的环境,清除一切可能蓄积有蚊幼虫孳生的各种水体、阴井沟等藏污纳垢的区域显得尤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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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 观 点 评


暴雨过后草长蚊生,物业人除草剪枝、消毒灭蚊、清理污物等一切看似再平常不过的工作,但因为其行动的及时性、积极性、预见性则体现出了对业主生命健康的关爱和环境的保护,这些被业主感知的行动和服务,则是提升业主满意度,助推构建良好关系的催化剂。汉阳满庭春小区这一积极举措值得我们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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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才集结号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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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白+黑、5+2”,港湾江城物业“有诺必践”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6月29日17:00-18:20分,当我们检查完港湾江城小区所有专业板块回到物业服务中心时,此时正常下班时间已过,港湾江城物业服务中心的前台值班人员仍然坚守在岗位上,认真、热情、礼貌的接听业主的来话,接待业主的来访。原来,港湾江城物业服务中心的工作时间是从早晨7:30到晚上7:30,12小时的岗位服务,24小时的电话服务。豁然醒目的24小时工作时间告示牌,是向业主所做出的一份庄严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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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践行“白加黑、5加2”,则需要企业诚信守约,持久落实;需要项目科学调度,精心安排工作人员值班;需要企业加强员工培训,提升服务能力。


一天24小时,一年365天,物业人始终守护在业主身边,做业主的守护神,定心丸。物业服务中心办公室墙上满满的锦旗就是业主对物业人认可和赞扬,褒扬和勉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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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 观 点 评


物业服务的性质,决定了物业人必须对业主提供全方位、全时空的服务,“业主有所呼,我必有所应”是物业服务的基本承诺。在港湾江城项目,他们做到了“白天加黑夜,周一至周五加零双休”服务,公示即是承诺,承诺必践行,展现出一个物业企业的良知和本份。服务只有起点,满意没有终点,物业服务没有惊天动地的大事,把小事做好就是我们工作的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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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 小成本大智慧——为窨井盖加一个“网罩”,排除杂物保障管道畅通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又到武汉梅雨季节,小区防汛重点工作之一就是要保障排水沟的畅通。许多物业企业也正在组织对小区内的排水沟进行全面的疏通和清掏工作。近段时期,小区的排水沟是否畅通也一直是博观智库检查的重点之一。我们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健龙·果岭公元、中海尚城等许多小区在排水沟的井盖内量身定制加了一个“内衬”——网罩,巧妙地将树叶等杂物这些容易导致“消化不良”的东西阻挡在源头,对排水孔进行了垃圾过滤。


加一个井盖网罩,既易于观察排水沟是否有杂物堵塞,又能方便快捷处理垃圾,同时极大地减少了排水沟清掏疏通的次数、工程量和成本,大大降低了地下作业清掏的难度,有效保障了排污管道的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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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 观 点 评


小小的一个井盖网罩,既体现出物业人服务精细化的痕迹,又让业主从心理感受上体会到物业人的良苦用心。“举手之劳”的这一细节,既包含着物业人对公共设施维护管理的细心,又体现出对全体业主共有“物”保值增值的爱惜。细微之处见物业人真情,精心管理看物业服务痕迹;只要心里有业主,物业服务的改善有无限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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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恩常在,端午安康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无数代表快乐的糯米,里面藏着温馨的问候,用绿油油的粽子叶把这一切紧紧包在一起,系上幸福的红丝带,充满吉祥,捎去美好的祝福。


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全体员工向所有关爱、呵护、扶持博观智库一路前行的领导、客户、朋友们致以亲切的问候,恭祝大家端午节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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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 消防设备情况一扫便知——万科翡翠玖玺小区给消火栓办“电子身份证”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在“互联网+”时代,二维码便如同电子身份证,通过扫码,就能读取其中的信息。消防设施贴上二维码之后,检查人员借助手机扫码就可以快速获取该设施设备的主要参数、规定要求、使用状态等情况,并可将消防设施设备巡查及维护保养的数据存储在本地或上传到服务器备案,以便统一管理消防设施设备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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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智库巡检团队在万科翡翠玖玺小区就看到了如此精心设计的景象:排列整齐的消火栓,每个都挂着标识和编号,并且有相应的二维码。这种措施不仅通过记录更多更直观的信息提高了工作效率,还实现了信息共享功能。管理人员可随时随地查看维护信息,并在云端后台进行数据更新、分析、统计,确保小区内消防系统的正常运转。


博 观 点 评


为消火栓装上“电子身份证”,是社区消防管理迈出的新的一步,智能化的管理系统真正实现了“智慧消防”。与此同时,消火栓的“电子身份证”也使得小区预防火灾能力明显提升,为业主的生活环境打造了一面坚固的“防火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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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 随手拉一拉,垃圾分类投递卫生又方便!宁康园小区有一套!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宁康园小区为了鼓励、引导业主积极主动将垃圾分类投递入箱,除了将“废弃口罩专用”、“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它垃圾”5类垃圾桶进行分类标识、垃圾分类宣传外,该项目在引导业主投放垃圾时,刚好考虑到了业主一是怕手沾垃圾桶不卫生、二是不愿分类投放嫌麻烦,三是扔完垃圾后能够及时洗手的心理,于是,在垃圾桶上“做文章”,专门在每个垃圾桶上设置了一个“拉绳”开关,免去了业主用手掀桶盖的不卫生的心理障碍以及快捷顺手的需求。同时,为进一步满足业主及时清理手部卫生,项目在垃圾桶旁边装置了一个洗手池,方便了业主随时扔随时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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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 观 点 评


培养业主的环保意识、垃圾分类意识,引导业主积极主动将垃圾分类投放,首先应从分析业主对于垃圾分类抵触原因以及适应心理的需求出发,并结合需求在人性化上做一些精细、贴心的服务创新,宁康园小区的这一套做法不失为好创意!创造美好的生活环境,物业服务如何在点滴中做得更精细、更贴心去影响、培育业主公共事务的参与意识是小区共建共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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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讲坛】物业管理如何规避设施设备管理风险?——世纪中邦物业公司系列专题培训之七讲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20年6月12日下午,我司结合世纪中邦物业在管五个项目的情况,专门为世纪中邦物业制定了一套设施设备管理考核标准,并将5月份定为设施设备管理品质专项检查月。经项目自查整改,5月23日,公司派出5人专家团队对世纪中邦物业五个项目进行了设施设备管理考核验收工作。本次讲座主要是针对5月设施设备专项检查的情况进行的一次总结式的培训。


今日下午,我司讲师刘勇教授结合5月份各项目在设施设备考核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归纳反馈,并将五项目在设施设备管理方面的共性和个性梳理成了一堂生动的教学。


刘教授首先以五大项目如何“保生产、促发展”,围绕“基础设备”、“生活设备”、“安全设备”三方面,从如何做好最基础的设备资料管理(设备的原始档案、设备卡及设备台账、设备技术登记卡、设备系统资料(竣工图、系统图、设计及施工变更记录等)开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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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针对龙庭华府、居然之家、地铁汉阳城、海山观江楼、津发小区的实际情况,分别和项目经理、工程主管做了现场的探讨,针对各项目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如何整改一一进行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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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完五大项目设施设备如何整改之后,刘教授向培训人员以图片形式展示了一个标准规范的设施设备管理应具备条件和要求:关键岗位持证上岗;所有设备明确设备责任人;设备完好、运行正常、各类仪表完好、使用正常、鉴定合格;设备房配备应急灯测试正常、灭火器在有效范围内;墙面悬挂《操作作业指导书》、《维修作业指导书》及必要的《应急处理预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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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刘教授给大家分享了一款APP,主要用来查看最新的设施设备管理标准、相关最新消防法律标准,学员们纷纷下载说“感谢刘教授,以后我们要好好利用这个APP进行学习”,通过今天的授课,大家都有了一定的收获,日后的工作中,学以致用,降低项目的管理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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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 天下峰景小区,物业工作日报定时向业主公布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博观智库第三方在天下峰景小区检查该项目的档案资料时,发现该项目客服中心每天将物业服务工作以日报形式,图文并茂编辑成文字,转成PDF格式每天在业主群里进行发布。  


工作日报主要介绍了两部分,一是针对疫情封控管理情况,包括进出人车的管理、消杀记录情况;二是每日秩序、环境、客服、工程所做的日常工作情况。并将这些工作拍成水印照片,记录下时间、地点、事件。当日的工作结束后,由客服人员进行汇总、编辑,经主管审核后,次日上班后发布在业主群里,供业主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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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蔡甸区许多项目,如中城上品、中海尚城、龙庭华府、依山龙郡等,都有公布“每日一报”的工作习惯,这些工作习惯既是对一天来的物业服务工作的盘点,又是拉近与业主关系的一条沟通桥梁和纽带。只有工作的公开透明,才能得到业主的信任、理解和支持,这也是客户关系维护良好的举措和方式之一。


博 观 点 评

每日一报的梳理和总结,既是对项目日常工作计划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的检验和督促;又是以公开、透明的日报方式向全体业主报告工作,以得到业主对物业服务工作的支持和认可,从而建立良好的客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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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 星光银河湾小区,业主投诉问题处理进度公示上墙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星光银河湾小区是一个集还建房和商品房于一体的中大型居住小区,1922户居民中,仅822户是商品房业主,1100户均为当地拆迁还建的居民。管理这个小区的星光星河物业是一家红色物业企业,在基层党组织的引领下,小区各项物业服务工作中均注入了红色基因。因还建房业主许多都是独居的老人,为此,在社区指导和牵头组织下,专门组建了一支志愿者队伍,所有物业工作人员、社区网格员均在这支队伍中,并且实行一对一的结对帮扶。志愿者定期开展上门慰问、代买生活用品、每周上门做清洁,家里维修事务。凡是业主有需求的,一个电话马上上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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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的每件投诉或需求事务,我们都认真对待,就像你们看到了,我们专门制作了‘投诉处理进度公示栏,公开透明业主反映的每一件事情的处理结果。”项目负责人向我们介绍。在这面上墙公示的“投诉处理进度栏”中,将业主的投诉处理件的处理状态和进度分为“待处理”、“处理中”和“已解决”三栏。在对应信息栏中,“业主投诉、回访登记表”详细记录着投诉事件、原因分析处理意见、处理情况以及回访情况。这样一来,既公开透明接受广大业主的监督,又督促和促进物业服务的整改消项,做到件件有落实,件件有回访。


博 观 点 评


追求无止境,服务无最好,星光银河湾小区以人为本,刀刃向内,主动公示业主的投诉事件,既做到投诉处理流程和办理结果的公开透明,又规范了客户服务工作流程的闭环。真正的业主满意度不是一组数据,而是来自于心底那份满足和认可!正如星光银河湾小区投诉处理进度公示栏上的标题一样:您的意见是我们前进的动力!听取并吸纳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更能找到管理和服务创新的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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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 碧桂园领誉小区,标识管理规范、醒目又亮丽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当我们走进碧桂园领誉小区时,映入眼帘,刻在脑海里的好评,来自于这个项目统一设计、精美直观、用语规范、图文并茂的系列管理标识给视觉带来的冲击和印象!


住宅小区的管理风险无所不在,如小区内高空抛物行为、占用消防通道堆放杂物现象、随手扔垃圾的不文明行为、非机动车占用公共通道、天台和电梯前室窗口易攀爬的危险、保洁作业后的湿地防滑防摔等等,这些风险往往会来源于业主的方便心态、个人的不良行为或好奇心理或安全麻痹心态等产生,如果不从管理上防微杜渐,从服务上细微入致,很可能会让物业企业付出惨重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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碧桂园领誉,这个新入伙不久的项目,从进场开始就结合小区的实际,丰富、规范和完善了标识管理,让人耳目一新,同时又印象深刻。该小区在每个单元门栋大厅醒目处,张贴了“小心地滑”、“高空抛物害人害已”“垃圾入桶利人利已”、“严禁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以及每层楼电梯等候前室的窗台前都张贴了“窗户已经限位,请勿用力推拉”提示等。


试想,当业主们看到这些醒目、美观的温馨提示、警示标识后定会牢记于心,凡是有一定素养的人,怕是不好意思做出违规之举吧。

博 观 点 评

标识管理,既是一个企业服务细节的展示,又是规避管理风险的措施,既是防止业主生命财产不受损害的善意,又是一个企业的社会责任和价值的体现。一个企业的VI、CI识别系统,更是企业品牌和文化的象征。培养业主的规范意识,遵守公序良俗,管理公约,养成良好的文明行为,都要从源头开始,从小区接管开始,从服务的点滴中融入关怀的元素,只有培养遵守契约的业主,才能营造良俗的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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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我司召开《物业管理融入社会基层治理的方法创新》课题组工作布置会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受市房管局委托,由我司承担的《物业管理融入社会基层治理的方法创新》研究课题在5月31日下午召开了课题组工作布置会。在刚刚闭幕的“两会”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指出,要引导各方面集中精力抓好“六稳”“六保”是今年的主要目标。而社会基层治理关乎“保基本民生”的方方面面,物业管理作为社区基层治理的一个发挥作用和力量的单元之一,在当前形势之下,为什么要融入基层治理?如何融入?做些什么?如何做?在体制、机制、政策、法规之下,多方共治又存在哪些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源又在哪?


今天下午课题组两位重量级成员——武汉大学周运清教授和省委党校万小艳教授分别站在社会学的角度进行了深入剖析。会上,围绕本课题的重要研究方向、概念以及将形成的成果,从物业管理与基层社会治理的相互关系,当前社会基层治理体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等进行了思想的碰撞,观念的创新。此次课题研究是一个极富使命感、责任感的社会问题,也是意义深远的一次民生政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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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 沁园首府小区倡导垃圾分类创意多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今天,开宗明义,博观发现带领物业同仁们一起走进蔡甸区沁园首府小区,看看他们小区为迎接《武汉市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正式实施,采取了哪些宣传、激励、引导业主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和保护小区环境的有力措施——



定时定点,生活垃圾精准分类投放入箱


为提前培育业主垃圾分类的习惯,该小区已在设置多个垃圾投放站点。垃圾投放点不仅不同垃圾箱分类清晰,且垃圾性质的介绍宣传更是一目了然,箱体标识清晰,设计精美,卫生整洁,让业主直观分辨垃圾类型,并自觉、准确投放到各自不同箱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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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量花园,以满足业主培育植物的兴趣为激励,既鼓励业主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又增设了一道小区绿化的风景线

项目上考虑到小区许多业主有盆栽绿植、花卉的爱好和兴趣,于是想到了开辟一处“能量花园”的区域,凡积极自觉参与垃圾分类的业主均可向物业中心报名在“能量花园”里认栽一个盆景,插上属于自己盆栽的房号。这样一来,既满足业主种花养草的兴趣,又激励了业主主动自觉参与垃圾分类。小小的创意,更为小区增添了一处风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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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时投放,带你找到24小时“误时投放点”

为便于垃圾的清运及时,该小区将垃圾投放站点进行了分类,既设置了“定时投放点”,规定早、晚两个时间段可投垃圾,旨在引导业主养成定时投放垃圾的习惯,保障小区垃圾及时清运,时刻整洁干净。同时,考虑到除此时间段外业主投放垃圾的需求,项目上另外设置了“误时投放点”。误时投放点属于应急性垃圾投放,所以在小区内设置点位不多且位置相对偏僻些。项目上为了引导误时投放的业主知道“误时投放点”在哪里,特别有心、周到地在道路上、绿道旁设立了“误时投放点”路线指引。实施垃圾分类精准投放,将垃圾分类践行到底,既要“堵”,又要“疏”,更在于“引”。手段就是“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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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督导,我是小区环保文明的使者

沁园首府在推行垃圾分类方面,对项目物业人实行了包片区域负责人,即包片分区实行“督导员”责任制,督导员既是宣传者,文明环保的活动组织者,又是垃圾分拣纠偏员,更是培养业主文明习惯和意识的倡导者、引领者。真正做到了,垃圾分类,我倡导人人参与,我引领人人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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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 观 点 评


业主环保意识、行为和习惯的养成,非一日之功。沁园首府项目,想在前,动在前,通过研究业主的心态和行为,结合小区的实际情况,从小处着手,从细节入手,从贴近业主的心理需求入手,创造了鼓励和满足业主心理需求的系列举措和创意,从宣传、激励、引导、督导,采取疏、堵、引相结合的方式方法,对培养和规范业主自觉自愿参与并遵守垃圾分类的行为所设计的系列“小心思”、“小创意”值得同行们学习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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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这,才是设备房应有的样子 ——万龙中央公园项目设备房管理展示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博观智库第三方检查团队在蔡甸区住宅小区巡检过程中,发现有许多小区的设备房管理非常规范,值得推荐和学习。今天,特别介绍万龙中央公园项目设备房的管理。该项目交付时间已有5年,也不是特别新的项目,但走进设备房让人眼前一亮,首先从环境卫生方面,从设备本体的卫生,到设备房各个角落,干净整洁,一尘不染;其次,是上墙的设备房管理制度全面规划、统一设计、集中区域、内容完整、设计精美;第三,是标识齐全,设备运行是常开还是常闭,是自动还是手动状态,设备编号及相关流向指标、警示标识等一目了然;第四,地下警示线明晰,配套操作工具柜内检测工具摆放整齐干净,绝缘工具检测有效,工具名称清晰;第五,设备运行的记录、维保记录、值班记录、人员进出记录等齐全且按规定填写规范。这是一个设备间规范和标准须具备的基础,只有项目从接管开始就规范管理和维护,才能真正起到物业的保值增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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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 观 点 评


一个物业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要做到从“形”到“神”,而“形”则体现在,一个规范的设备房必须要具备哪些外在的元素,如上墙制度齐全、操作流程指示指引、操作人员必备的作业证件、检测维护工具、运行状态和警示标识、灭火装置或设施、环境卫生干净、温度和温度计量等;“神”则体现在工作人员对设备的日常巡检、定期维护和保养、甚至一些工程改造,这部分则需要工作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水平和技能。因此,对于工程人员加强对设备房的管理,首先应从思想认识和工作态度来抓,从规范管理的意识上来抓,强调设施设备的管理直接关系到小区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其次是要加强对设备设施基础管理和维护专业技能培训,特别是突发紧急事故的应急预案演练不容忽视且不能走过场,真正做到从“形”到“神”,给业主创造一个安全舒适的生活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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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指数】“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调查报告” 总结与思考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栏目介绍博观指数是我司主动服务社会、服务行业、服务企业的一个重要平台,独立发布我司专家团队的行业调查数据、企业经营风险预警、社会需求动态报告、行业政策研究成果。博观指数源于客观、立场公正、精神独立;不造假、不虚言;尊重科学和法律。博观指数适时发布,为行业决策提供依据,为企业经营提供参考,为学术研究提供思路。博观指数,出自第三方的物业管理新路标!




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调查报告

(总结与思考)



阴阳易数、二进编程,“数”,是科学的基本属性。把握宏观世界、了解微观世界都应该从数的统计和分析出发,自然科学如此、社会科学也应如此。中国物业管理四十年将向何处去?高歌站台也好,抑郁唱衰也罢,我们都不能囿于主观情绪来论断这个行业的现在和未来。正确的态度应该以数字说话,揭示其中的数理,这才是科学的态度和社会研究的基本精神。博观智库抓住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这一关键点,开展了八个维度的调查与分析,以期一一揭示调查数据背后物业管理行业的状、困境、方向、趋势和未来。


精骛八极,心游万仞,博观指数是博观思想的产床,更是所有关心行业发展人士值得关注的窗口,我们将逐期发布本次调查八个维度的成果,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总结与思考


通过八个维度特征的整理和分析,结合当前物业管理行业的实际,我们对物业行业发展前景有以下几点认识:


1、此次疫情,物业行业作为社区防控一线基层公共卫生安全治理组织中的一员,在疫情中发挥的作用和价值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政府和社会各界的认可和肯定。我们从“57.28%”业主满意度、从“52.55%”提前缴纳2020年物业服务费,从“70.51%”的业主认为疫情期间物业企业的服务成本增加,从“67.01%”的业主认为物业企业在小区防控疫情中发挥非常重要作用,从“66.92%”的业主认为疫情期间感受到“质价相符”的服务等等数据中足以看出,疫情期间物业管理行业的表现可圈可点,在这场战疫中的付出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可和尊重。



2、此次疫情,行业以不计成本及冒着“生命”风险换来的政策扶持只是短期、阶段性的,政策环境根本上很难发生改变。我们分析从中央到地方截止于2020年3月9日前出台的有关有利于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的政策文件中发现,中央层面下发的11个文件中,对物业管理企业没有特别倾斜的政策扶持;在29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所出台的73个文件中,特别提到物业管理的共有11个文件,占比15%;在这11个文件中对物业管理企业财政扶持3个月的2个,财政扶持2个月的5个,给予一次性补助或奖励的3个,针对疫情期间进行免税的1个。这些数据表明即使是少数特别提到物业管理的政策中,扶持物业管理的政策基本上是短期的,一次性的,其中支持期限最长的也不过3个月。3个月后甚至我们更理想一点也许就是一年半载以后行业的发展环境可能一切如旧。



3、疫情之后,行业的价值和社会地位并未出现重新定位的转折点,物业行业仍需通过自我创新、自我变革中寻找价值重构突破口。我们从疫情期间调查数据发现,业主对物业管理行业在疫情期间的服务满意度并不高,一边倒的差评现象说明物业管理行业在此次疫情中并没有发生内在的变革,应急式的应对服务与业主群体对公共卫生紧急事件中所需求的规范、科学、专业、全面、系统的物业服务仍存在极大的差距,以“需求”为导向的服务仍没出现创新的端倪。但这进一步说明物业行业通过此疫之后,需借此契机更要为自身价值和定位进行重新构建。



4、疫情之后,业主的消费行为习惯并不会因“感动”于疫情物业企业的作为而发生根本性改变,刺激业主消费行为的仍然是以产品价值满足业主需求来重构物业服务市场新秩序。我们从本次调查正常的物业服务费年度收缴费率87.24%以及本次疫情期间提前交费的52.55%两组数据中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业主愿意为物业服务消费的只在80%左右,这基本相当于行业年度平均收缴费水平,而疫情期间提前缴费的比例在此阶段来看似有所上涨,但仅可能只是因缴费的时间节点提前,并不能说明和保证此次疫情之后,业主们就会百分之百的缴纳物业服务费。一些搭便车、有欠费习惯,无消费意识的业主并不会因企业“打感情牌”而改变其消费行为和习惯,促进业主消费行为和习惯发生根本性改变的,仍然在于“需求”服务产品的创造。



5、疫情之后,物业行业经营模式不会发生根本性转变,行业创新发展内在驱动力不够。此次疫情之后,尽管对中小企业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因物业行业轻资产特性以及项目管理和服务的可持续性、延续性强,虽受到了一定冲击但并不足以致命。此次疫情只表现在疫情期间成本集中投入,物业服务费的流动资金回收进度稍缓,正因为此疫并未对行业造成伤筋动骨,所以大部分企业还会生活在昨天里——所有的经营理念、产品形态、工作流程、人才建设、资源分配、赢利模式、绩效评价等各方面都将原封不动的延续。一个企业或一个行业的大规模创新,只可能出现在日薄西山之时,而由于房地产巨大的存量和不断上涨的增量,使物业管理处在一个资源富饶期,所以整个行业缺乏创新发展的内在动力,物业管理五大常规服务以外,其他创新成果相对贫困。



6、疫情之后,国家或全球产业链将出现重组,行业发展会进入一个相对动荡期,新力量将进入物业管理领域。疫情冲击到各个产业,资本大鳄、制造巨头、零售、保险甚至高新企业等等都在这次突如其来的风浪中如一叶扁舟沉浮起落,物业管理这块相对安全的高地很快就会被其他行业发现。比如董明珠日前就明确表示要砸十亿进军高档医疗产业,这是巨型制造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进入服务业的一个强烈信号。设想一下,如果华为进入物业管理行业,它的技术优势、管理优势、人力优势、资本优势都将秒杀行业内任何一家物业企业。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一个行业的变革不是产生在内部,而是产生在外部。新力量进入物业管理市场应为期不远,行业发展将被带入一个动荡期。但我们更愿意坚信,当新力量进入物业管理那一刻起,历经四十年发展的物业管理行业又将涅槃,迎来一个创新发展的新时期。




——本调查报告全文刊发于《现代物业》2020年

                                 第4期(总第49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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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爱要让你看见,服务要被业主感知 ——经开区这些小区物业“告白”方式很简单实用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作为物业人,我们在不同岗位上提供不同的服务内容,履行合同中的服务标准,我们在工作中对“物”进行着管理,对“人”提供着需求服务。但我们做了那么多的工作,如何证明我们在兢兢业业工作,又如何能让业主委员会、全体业主感知并了解,并对物业服务给予充分的肯定和认可?


请看这几个小区将物业日常的服务工作做了一个最简单实用的动作——


翰林苑小区每月将《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设施检查巡视记录表》、《客户服务接待登记表》、《绿化养护记录表》、《爱国卫生月活动总结》甚至是疫情期间《物业员工上岗体温测量表》等都按月、定期按不同的主题适时报送给小区业主委员会,并经业主委员会审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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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榭丽舍每月将《设施设备巡查及维保月报表》以及物业管理处每月开展工作的计划和落实情况,以及重大事项及时报送给业主委员会,同样也经业主委员会盖章确认,对物业服务工作进行有效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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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博观智库第三方品质巡检团队成员发现,经开区还有许多小区如泰合百花园等物业项目都有一个良好的习惯及规定动作,那就是定期将物业管理所做的例常性及专题性工作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真实地报送给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监督和确认,这是小区除了行政监管部门要求各项目向业主公示季度、年度服务工作报告之外,物业项目“自选”动作。



博 观 点 评

爱要大声说出来,服务要被业主感知并体验。一直喜欢闷着头做事的物业人,总不善于将自己所做的工作广而告之,以至于物业与业主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渠道总是那么不顺畅,由此也造成了诸多误解、矛盾和纠纷。


经开区几个小区的做法非常简单,公开、透明、适时向业主委员会、业主报告物业服务工作,既是双方互信的沟通方式,又是双方监督和支持工作的一种良性渠道。作为物业管理和服务而言,这些工作内容也是管理和服务工作过程的痕迹,同时从一个侧面会为规避管理风险提供证据。


业主对物业服务是否满意,很大程度取决于业主因感知服务的心理评价,只有业主感受到了,清楚明白并了解到理解的程度,业主才会认识到物业服务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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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这个小区真扎实!复工复产后仍坚持严封控,无绿码老人凭证错峰进出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博观智库第三方品质巡查团队在经开区海滨城花园小区进行封控管理巡查时,发现该小区物业服务中心针对本小区的封控管理制定了系列细心且周到的管理措施。该小区是一个已交付多年的老旧小区,小区内大部分居住的是老年人,物管中心针对本小区业主群体的实际状况,考虑到既要做好严控,又在方便不同业主出行,同时,缓解物业人手不足和合理调配物业门岗值班人员,该物管中心针对本小区采取了既人性又细心的管控措施:一是考虑到本小区60岁以上的老年业主可能无智能手机或不会操作智能手机的情况,在无健康绿码不能进出扫码的情形之下,物管中心将之前制作的“居民购物通行证”一直延续至今。二是为了减少高峰期小区进出口人员聚集过多,造成门岗值班人员“四必”查验不及时,物管中心特别针对老年业主进行了错峰出行的宣传,鼓励老年人在每天早上九点半以后凭证出入,不与上班年轻人争抢时间,培养了老年人自觉错峰出行的良好习惯。笔者在检查过程中,随便问一位老人,他们都会掏出一张出入证,且出入证到期后会主动到物管中心去更换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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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 观 点 评


海滨城小区通过广泛宣传,小区业主形成了遵守“四必”查验出行的自觉习惯。在武汉全面复工复产后仍然坚持疫情封控不松懈,针对老年业主无电子健康绿码又要方便老年人出行,坚持沿用出入证管控制度,继续把小区疫情防控作为头等大事来抓,没有松劲、没有麻痹、没有厌战情绪、没有侥幸心理、松劲心态,时刻绷紧疫情防控这根弦,防反弹和输入风险,发挥了连续作战精神,做到了应急响应降级不降防,切实抓好小区常态化防控不放松,看好小区的“家门”,誓将无疫情小区的荣誉保持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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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指数】“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调查报告” 维度八:业主群体不满意情绪特征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栏目介绍博观指数是我司主动服务社会、服务行业、服务企业的一个重要平台,独立发布我司专家团队的行业调查数据、企业经营风险预警、社会需求动态报告、行业政策研究成果。博观指数源于客观、立场公正、精神独立;不造假、不虚言;尊重科学和法律。博观指数适时发布,为行业决策提供依据,为企业经营提供参考,为学术研究提供思路。博观指数,出自第三方的物业管理新路标!



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调查报告

(数据之八)


阴阳易数、二进编程,“数”,是科学的基本属性。把握宏观世界、了解微观世界都应该从数的统计和分析出发,自然科学如此、社会科学也应如此。中国物业管理四十年将向何处去?高歌站台也好,抑郁唱衰也罢,我们都不能囿于主观情绪来论断这个行业的现在和未来。正确的态度应该以数字说话,揭示其中的数理,这才是科学的态度和社会研究的基本精神。博观智库抓住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这一关键点,开展了八个维度的调查与分析,以期一一揭示调查数据背后物业管理行业的状、困境、方向、趋势和未来。


精骛八极,心游万仞,博观指数是博观思想的产床,更是所有关心行业发展人士值得关注的窗口,我们将逐期发布本次调查八个维度的成果,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维度八:业主群体不满意情绪特征


业主永远是对的,感觉即事实。面对顾客的不满意,唯一正确的态度是寻找产品存在的缺陷。物业服务产品的设计观念要从“需要”向“需求”转变,不是开展物业管理需要哪些服务项目,而是要根据本小区的业主需求提供相应的服务产品。只有重视每一个反对的声音和意外的事件,才能从业主的批评声中,嗅到业主需求的踪迹,找到产品完善的方向,发现行业创新发展的机遇。


问卷最后一题“你对疫情期间物业服务有哪些意见和建议”,共收到396条意见,剔除60条占比15.15%空白没填,剩余336条中,有71条占17.92%的业主对物业服务“表示满意和感激,并建议提高物业人员待遇”;其次是建议“做好本职工作,提高小区综合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53份,占13.38%;排第三位的“对物业服务不满意,要求换物业”31条7.83%。


剩余的181条除了14条占3.54%建议“政府应增加扶持力度,对物业进行补贴”、4条占1.02%“不住在小区、不清楚情况”外,163条以不同表述反映了环境卫生差、消杀不到位、人手不足、关爱不够、疫情通报不及时、人员进出管控应加强、团购生活物资不方便、停车管理不到位、质价不符服务不到位等,均暴露出在疫情期间,物业服务差强人意。


根据意见及建议归类的数据显示,揭示出疫情期间业主对物业服务评价的十种现象:一是肯定和赞扬并希望政府给予物业行业支持的声音不大;二是疫情之后更换物业之声不能忽视,排所有意见的第三位;三是物业服务在疫情之中暴露出防疫专业性、服务需求灵活性、预见性等欠缺;四是部分业主对此疫中物业服务行为希望“平时向战时看齐”,希望在日常服务与危机时的服务保持水平一致;五是有业主对缺少防护物资“裸奔”抗疫的员工安全表示担忧,对物业人员不够、员工辞职建议采取措施留住人;六是在疫情期间关爱特殊群体的服务不够;七是有业主提出不建议企业做超出物业服务合同职责边界的服务;八是确实有业主感动于物业服务行为,主动交纳10年物业服务费现象;九是部分没有针对疫情期间物业服务提出意见而是针对日常服务质量提出批评和希望;十是大家很关注疫情期间宣传的公开透明度,以免恐慌等。


这些现象进一步说明,当前物业企业大多只站在自身角度考虑“我提供的服务是业主应该‘需要’的”,而不是根据“业主‘需求’我提供什么服务”,通俗而言,企业要从“我给你的服务(强加式的)不管你要或不要都得付费”到“你愿意付费的需求我都能满足(主动满足)”进行转变。


——本调查报告全文刊发于《现代物业》2020年

                                 第4期(总第49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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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指数】“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调查报告” 维度七:业主群体对产品质量与价格的认知特征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栏目介绍博观指数是我司主动服务社会、服务行业、服务企业的一个重要平台,独立发布我司专家团队的行业调查数据、企业经营风险预警、社会需求动态报告、行业政策研究成果。博观指数源于客观、立场公正、精神独立;不造假、不虚言;尊重科学和法律。博观指数适时发布,为行业决策提供依据,为企业经营提供参考,为学术研究提供思路。博观指数,出自第三方的物业管理新路标!



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调查报告

(数据之七)


阴阳易数、二进编程,“数”,是科学的基本属性。把握宏观世界、了解微观世界都应该从数的统计和分析出发,自然科学如此、社会科学也应如此。中国物业管理四十年将向何处去?高歌站台也好,抑郁唱衰也罢,我们都不能囿于主观情绪来论断这个行业的现在和未来。正确的态度应该以数字说话,揭示其中的数理,这才是科学的态度和社会研究的基本精神。博观智库抓住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这一关键点,开展了八个维度的调查与分析,以期一一揭示调查数据背后物业管理行业的状、困境、方向、趋势和未来。


精骛八极,心游万仞,博观指数是博观思想的产床,更是所有关心行业发展人士值得关注的窗口,我们将逐期发布本次调查八个维度的成果,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维度七:业主群体对产品质量与价格的认知特征


疫情期间,绝大部分企业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和工作量远超出了原定物业费对应的内容和标准,质与价之间的关系呈现出明显不对等现象。然而在普遍认可物业服务成本因疫情上涨,物业服务工作十分重要性的前提下,却有近七成的业主依然认为质价相符。这说明以质价相符来引导规范物业市场走向良性循环的愿望已走入了困境,由两大主体通过市场机制,以产品价值满足业主需求应成为重构物业服务市场秩序的新选项。



在“业主认为物业企业在小区防控疫情中发挥作用程度如何”调查中,67.01%业主认为非常重要,16.82%业主认为比较重要,8.41%业主认为正常,5.95%业主认为不重要。


非常重要和比较重要、认为正常此三项占九成以上,代表大多数业主认可物业企业在疫情中采取的防控措施及提供业主生活便利等发挥的作用巨大,甚至是无物业不可的重要地位。此数据,却与“业主认为疫情期间物业企业的服务成本是否增加”中26.55%业主认为没有增加成本相矛盾,既然认同物业企业在疫情中的作用,但却不认为增加了成本或者不愿意为增加的成本付费。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业主认可物业企业的服务和作用,但并不代表企业提供的服务与业主所支付的物业服务费的价格相匹配和对等,或者还会存在所得到的“质”不及支付的“价”


图16:业主认为物业企业在小区防控疫情中发挥的作用程度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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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

   

在“通过疫情期间的观察,业主觉得物业服务费是否质价相符”调查数据中显示,66.92%的业主认为疫情期间感受到“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价值,但有30.34%否认了“质”与“价”的关联性。


“质价相符”历来是物业消费市场的定价机制,购买物业服务产品的市场评价准则,本次疫情中,物业企业提供的服务质量明显超出了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质量和价格明显的不对等,但66.92%的业主认为“质价相符”,这说明“质价相符”的定价理念不能真实地反映物业服务成本、质量与价格的关系


但同时通过30.34%的数据也暴露出,“质价相符”对于服务产品仍然是甲乙双方争论和博弈的一个核心,原因是服务的标准无法量化,检验服务质量的标尺各不相同,服务产品的主观感受主导消费心理等。这说明以质价相符来引导规范物业市场走向良性循环的愿望已走入了困境,只有两大主体通过市场机制,以产品价值来满足业主需求将成为重构物业服务市场秩序的新选项。


图17:通过疫情期间的观察,业主觉得物业服务费是否质价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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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


——本调查报告全文刊发于《现代物业》2020年

                                 第4期(总第49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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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指数】“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调查报告” 维度六:业主群体对待上调物业费的心理特征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栏目介绍博观指数是我司主动服务社会、服务行业、服务企业的一个重要平台,独立发布我司专家团队的行业调查数据、企业经营风险预警、社会需求动态报告、行业政策研究成果。博观指数源于客观、立场公正、精神独立;不造假、不虚言;尊重科学和法律。博观指数适时发布,为行业决策提供依据,为企业经营提供参考,为学术研究提供思路。博观指数,出自第三方的物业管理新路标!



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调查报告

(数据之六)


阴阳易数、二进编程,“数”,是科学的基本属性。把握宏观世界、了解微观世界都应该从数的统计和分析出发,自然科学如此、社会科学也应如此。中国物业管理四十年将向何处去?高歌站台也好,抑郁唱衰也罢,我们都不能囿于主观情绪来论断这个行业的现在和未来。正确的态度应该以数字说话,揭示其中的数理,这才是科学的态度和社会研究的基本精神。博观智库抓住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这一关键点,开展了八个维度的调查与分析,以期一一揭示调查数据背后物业管理行业的状、困境、方向、趋势和未来。


精骛八极,心游万仞,博观指数是博观思想的产床,更是所有关心行业发展人士值得关注的窗口,我们将逐期发布本次调查八个维度的成果,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维度六:业主群体对待上调物业费的心理特征


广大业主并不关心物业服务成本,企图通过展示物业服务成本来说服业主同意上调物业费的方法很难奏效,依赖政府兜底,政府买单、政府福利补贴来弥补物业服务成本是一种普遍社会心理现象,物业费的定价战略应由成本定价转向价值定价。



1、数据显示,70.51%的业主认为疫情期间物业企业的服务成本增加,但仍有26.55%业主认为物业企业没有增加成本。


在“业主认为疫情期间物业企业的服务成本是否增加”调查数据显示,70.51%的业主认为物业企业在疫情防控方面较日常服务人员及工作内容增加、防护物资的采购成本增加,环境安全管理的频次增加、团购生活物资和关爱特殊人群需求增加等,以及物业人员处于防控一线的高风险,都属于物业服务合同之外增加的服务内容和成本。


但值得注意的是,仍有26.55%的业主认为未增加成本。此数据背后揭露出,部分业主在疫情期间根本不关心物业企业的成本投入,并合理认为成本是否增加与已无关。同时,也存在业主从自身感受角度没有感知到企业有增加成本的服务,或者选择性地予以否定。


14:业主认为疫情期间物业企业的服务成本是否增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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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


2、近六成业主认为疫情期间企业增加的成本应由政府予以补贴,企业试图通过提高业主的物业服务费来弥补成本增加这条路很行通


在“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抗疫期间所增加的成本通过什么途径弥补的调查”数据中,有57.56%的业主认为应由政府补贴,24.29%的业主愿意从公共收益中划拨,不上调物业费、按户交纳抗疫专项费占8.70%,而同意提高物业费的业主仅占1.51%。从公共收益中划拨、不上调物业费、缴纳专项费和提高物业费这三项说明业主自己愿意为在疫情期间对物业企业所增加的成本买单的实在微乎其微。


由此可以看出,大部分业主虽然认可物业企业增加了成本,但他们并不认为享受到了疫情期物业企业增加的服务项目就得自己付费,准确的说,他们并没感受到“值得”他们付费有“价值”的服务。从而进一步说明,当前物业服务费以成本定价的方式是难以突破收费瓶颈,并且企业与业主间也难达成共识,实现双赢。只有当物业服务费定价方式回归到以“价值”来定价,双方才找到了真正的和谐点。



图 15:业主认为物业企业在疫情期间增加的成本,可以用以下方式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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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


——本调查报告全文刊发于《现代物业》2020年

                                 第4期(总第49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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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东风阳光城小区,生活垃圾分类已提前行动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两年前,武汉老百姓就在喊要开始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的话题,今年终于呼之欲出。5月12日,经武汉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的《武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以前,博观智库品质检查团队在各住宅小区巡检中都或多或少会发现一些小区已开始从宣传到生活垃圾分类装置上有了一些动作,但大多不规范,也不科学、标准。今天,我们的团队在经开区东风阳光城小区检查时发现,该小区在疫情期间将“生活垃圾分类”实行了四类(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装置,且充分考虑到垃圾的清运及时、投放点消毒消杀的定时、减少业主出门频次被感染的风险等原因,特别在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同时,引导和倡导业主进行“定时投放”,每天规定了早上6:30和晚上18:00两个时段作为垃圾投放时间。


特别暖心的是,该项目除了实行分类、定时投放垃圾外,特别考虑到了疫情期间业主的“防毒”恐慌的心理,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处专门装置了一个“洗手处”,方便业主即丢垃圾,立即洗手、消毒,减少了因投放垃圾被感染病毒的风险。此举得到了业主们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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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 观 点 评


物业服务,一切都围绕着满足业主的需求心理而开展的服务才是业主高满意度的服务,才是被业主认可、被业主尊重的服务。特别是新冠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时期,针对业主们“谈毒色变”,出门怕染毒,全副武装防毒的心理,东风阳光城小区从容易滋生和传播病毒的生活垃圾着手,首先从分类上筑到第一道传播的屏障,其次,在投放时间以及及时清运处理垃圾上减少了第二道风险;第三,从减少业主恐慌的心理上增置洗手消毒装置更是为业主筑起了心理防线。东风阳光城小区从生活垃圾分类早行动中,进一步体现出“点滴服务,从‘心’开始”的人性体贴和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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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指数】“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调查报告” 维度五:业主群体支持物业管理的行为特征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栏目介绍博观指数是我司主动服务社会、服务行业、服务企业的一个重要平台,独立发布我司专家团队的行业调查数据、企业经营风险预警、社会需求动态报告、行业政策研究成果。博观指数源于客观、立场公正、精神独立;不造假、不虚言;尊重科学和法律。博观指数适时发布,为行业决策提供依据,为企业经营提供参考,为学术研究提供思路。博观指数,出自第三方的物业管理新路标!



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调查报告

(数据之五)


阴阳易数、二进编程,“数”,是科学的基本属性。把握宏观世界、了解微观世界都应该从数的统计和分析出发,自然科学如此、社会科学也应如此。中国物业管理四十年将向何处去?高歌站台也好,抑郁唱衰也罢,我们都不能囿于主观情绪来论断这个行业的现在和未来。正确的态度应该以数字说话,揭示其中的数理,这才是科学的态度和社会研究的基本精神。博观智库抓住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这一关键点,开展了八个维度的调查与分析,以期一一揭示调查数据背后物业管理行业的状、困境、方向、趋势和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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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度五:业主群体支持物业管理的行为特征


广大业主有着参与和支持小区管理的愿望和需求,激发业主积极参与小区管理事务,引导业主参与小区志愿者服务,有着广泛的民意基础,认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是一对天敌的观点是一种极端虚构的假象,营造业主和物业企业利益共同体在价值取向上具有一致性。


调查数据显示,疫情期间业主除了以缴纳物业服务费支持物业企业外,提供最多的支持是“转发防控公益广告”39.32%“网络宣传”25.33%、“志愿服务”25.14%,募集善款和捐赠物资的分别为13.42%和13.04%。事实证明,此五种方式也是业主疫情期间给予物业企业的主要支持方式。这组数据也充分体现了业主有较强烈的参与和支持物业管理事务的意愿和行为,物业与业主间的关系并非天敌,而是有着良好的群众基础。


图12:疫情期间除了缴纳物业服务费支持物业企业外,还提供哪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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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


值得注意的是,在调查数据中,有15.31%的业主选择了“其他”项,我们对此31份问卷业主所填写的“其他”方式进行了分析,15份49%的业主以“宅家不添乱”约束自己的行为支持抗疫,其他为物业人提供菜品、点赞等慰问关心物业人员,“给邻居送物资”、“参加物业组织的厨艺大赛”等体现出疫情期间邻里守望、互帮互助良好的氛围,进一步说明业主和物业企业的利益共同体在价值取向上具有一致性。


图13:疫情期间除了缴纳物业服务费支持物业企业外,还提供哪些支持(其他支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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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


——本调查报告全文刊发于《现代物业》2020年

                                 第4期(总第49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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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 香澜水岸小区,购置疏通机、自制垃圾清运车解决业主投诉难题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下水管道堵塞,曾是香澜水岸小区业主投诉较高的一个焦点。下水管道堵塞因难查问题、频次多发,怎么样省时省力解决业主的问题,香澜水岸小区物业项目想过许多措施和办法。此次疫情,为了解决下水道堵塞易传播病毒的可能,物业项目从市场上购置了一台专用疏通设备才及时、高效地解决了一直困扰业主的心头大患。


疫情期间,为解决在岗保洁人员不足,做到小区垃圾清运的环保、及时,项目工作人员利用废弃物资自制、拼装了一台垃圾清运车,既减少了人工成本又提高了工作效率,更提高了业主满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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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 观 点 评


因势而谋,应势而动,顺势而为,放之天下而皆准,对于任何事物的发展都同理。香澜水岸小区在疫情防控紧急形势之下,急业主之所急,防业主之所防,运用“资”与“智”,既解决了老大难的投诉问题,又做到了防控工作与业主满意度的双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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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指数】“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调查报告” 维度四:业主群体欠缴行为的环境特征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栏目介绍博观指数是我司主动服务社会、服务行业、服务企业的一个重要平台,独立发布我司专家团队的行业调查数据、企业经营风险预警、社会需求动态报告、行业政策研究成果。博观指数源于客观、立场公正、精神独立;不造假、不虚言;尊重科学和法律。博观指数适时发布,为行业决策提供依据,为企业经营提供参考,为学术研究提供思路。博观指数,出自第三方的物业管理新路标!


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调查报告

(数据之四)



阴阳易数、二进编程,“数”,是科学的基本属性。把握宏观世界、了解微观世界都应该从数的统计和分析出发,自然科学如此、社会科学也应如此。中国物业管理四十年将向何处去?高歌站台也好,抑郁唱衰也罢,我们都不能囿于主观情绪来论断这个行业的现在和未来。正确的态度应该以数字说话,揭示其中的数理,这才是科学的态度和社会研究的基本精神。博观智库抓住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这一关键点,开展了八个维度的调查与分析,以期一一揭示调查数据背后物业管理行业的状、困境、方向、趋势和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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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度四:业主群体欠费行为的环境特征


物业费的催缴方式与力度的变化,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欠费群体的占比问题,打感情牌对业主欠缴物业费行为的改善作用有限。针对欠费群体,开展点对点沟通,改善服务质量,满足业主需要,提升满意度是解决业主欠费的根本途径。


1、疫情期间业主缴费的原因显示近七成一直按时缴费,物业费的催缴方式与力度的变化,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欠费群体的占比问题,打感情牌对业主欠缴物业费行为的改善作用有限。


物业公司在疫情期间因成本投入较大,加大了催缴物业费的力度,并采取了动用业主委员会的力量协助催收等方式,但收效甚微。通过数据显示,疫情期间,除69.19%业主一直按时缴费外,经物业公司催缴费的占11.63%,因感动业主而主动缴费的占6.52%,由业主委员会发动业主缴费的占2.74%,9.92%业主没有填此题。


从此组数据中可以看出,经物业公司催缴、业委会动员、业主感动而缴费这三项占20.89%,从整体缴费比例数据上来看,大部分业主还是认同物业企业在防疫工作中的重要性和作用的,特别是从业主委员会主动动员业主积极缴费,帮助物业企业共渡资金难关来看,此次疫情一定程度化解了业主、业委会与物业企业的矛盾和问题;但是业主因“感动”而主动缴费的仅占6.52%,这个数据说明许多业主认为疫情期间物业企业所作所为应是份内之事,并不认为自己应该提前缴费来支持企业,也说明业主缴费的习惯和消费行为不可能因一场疫情而改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欠费问题。


9:疫情期间,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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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



2、疫情期间不愿缴费的原因一半以上表示对物业服务不满意,说明解决欠费问题仍然要从改善服务质量、提高业主满意度着手


根据数据显示,分析54.16%未填的业主主要原因:一是此题针对已经缴费的业主所以选择不填写(图8:疫情期间提前缴费的业主占52.55%),二是少部分业主还有其他不缴费的原因。


10:疫情期间,业主不愿意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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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



在不愿意缴纳物业费的原因中,主要对疫情期间“人员管控不到位”、“未提供特色服务”、“环境卫生差”三项占比最高;其中,问卷中有41份填写“其他”项的业主占比高达14.18%,我们对业主的填写意见进行了分析发现,此部分中“已经缴费”的仅5份占12%,“不在汉或疫情结束后缴费的”14份占35%,其他22份53%的业主均反映疫情期间服务差、人员少、环境差、无人收费以及历史遗留问题等。


本组数据充分揭示了一个现象,疫情期间业主不愿意缴费的原因一半以上仍然是因为对疫情期间物业服务不满意而不愿意主动缴费。



11:疫情期间,不愿意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其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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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



——本调查报告全文刊发于《现代物业》2020年

                                 第4期(总第49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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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指数】“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调查报告” 维度三:业主群体缴费行为特征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栏目介绍博观指数是我司主动服务社会、服务行业、服务企业的一个重要平台,独立发布我司专家团队的行业调查数据、企业经营风险预警、社会需求动态报告、行业政策研究成果。博观指数源于客观、立场公正、精神独立;不造假、不虚言;尊重科学和法律。博观指数适时发布,为行业决策提供依据,为企业经营提供参考,为学术研究提供思路。博观指数,出自第三方的物业管理新路标!



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调查报告

(数据之三)


阴阳易数、二进编程,“数”,是科学的基本属性。把握宏观世界、了解微观世界都应该从数的统计和分析出发,自然科学如此、社会科学也应如此。中国物业管理四十年将向何处去?高歌站台也好,抑郁唱衰也罢,我们都不能囿于主观情绪来论断这个行业的现在和未来。正确的态度应该以数字说话,揭示其中的数理,这才是科学的态度和社会研究的基本精神。博观智库抓住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这一关键点,开展了八个维度的调查与分析,以期一一揭示调查数据背后物业管理行业的状、困境、方向、趋势和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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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度三:业主群体缴费行为特征


当前八成以上的业主已经形成了缴纳物业费的习惯,同时也有百分之十五左右的业主养成了欠费习惯。百分之十五的欠费直接影响了物业企业的赢利能力,严重限制了物业企业集中资源更新服务产品,提高服务质量的内在驱动力。仅靠已收的物业费,是不能支撑企业创新发展投入的,这是物业行业服务产品长期无更新换代的主要原因。



1、八成业主具备主动消费行为和良好的缴费习惯,但欠费行为直接导致企业无赢利空间,从而限制了企业创新产品,提高服务质量的内驱力


此组数据,调查了2019年交清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占87.24%,说明历来有欠费行为习惯的业主约占15-20%之间,这也显示出行业普遍的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水平以及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消费认识和意识仅处于此种状态。正因为行业难以收齐这百分之十五左右的欠费,直接影响了物业企业的赢利能力,严重限制了物业企业集中资源更新服务产品,提高服务质量的内在驱动力。



7:疫情前业主是否已经缴清了2019年的物业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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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



2、疫情期间提前缴费的业主仅占一半,尽管物业企业在疫情期间付出更多,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业主的缴费习惯


在调查疫情期间业主是否提前缴纳了物业服务费的情况时,提前缴纳的占52.55%,欠缴的占44.61%,未填的占2.84%。


8:疫情期间,业主是否提前缴纳了2020年物业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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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


将日常缴纳物业费比率与疫情期间缴费比率进行对比,2019年全年的缴纳率与当前疫情期间相差34.69%。我们发现,两组数据差距存在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业主并没因为疫情期间物业企业的超出合同范围的服务而改变缴费习惯;二是物业企业在疫情期间提供的服务不足以刺激业主缴费。对于未提前缴费的44.61%和2.84%未填的部分业主,一是部分业主认为没到自己习惯缴费的时间节点;二是不排除部分业主缴费意识不高,“搭便车”习惯性欠费;三是对疫情期间物业服务不满意所以不愿意提前缴费等。


从疫情期间缴费情况来看,如此艰难的收费率,物业企业仅靠物业服务费收入是很难支撑企业加大创新发展的投入,这也是物业行业服务产品长期无更新换代的主要原因。


——本调查报告全文刊发于《现代物业》2020年

                                 第4期(总第49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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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智库88秒微课堂】第八期:业主身份如何认定?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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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身份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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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期看点

业主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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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指数】“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调查报告” 维度二:业主满意度特征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栏目介绍博观指数是我司主动服务社会、服务行业、服务企业的一个重要平台,独立发布我司专家团队的行业调查数据、企业经营风险预警、社会需求动态报告、行业政策研究成果。博观指数源于客观、立场公正、精神独立;不造假、不虚言;尊重科学和法律。博观指数适时发布,为行业决策提供依据,为企业经营提供参考,为学术研究提供思路。博观指数,出自第三方的物业管理新路标!


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调查报告

(数据之二)


阴阳易数、二进编程,“数”,是科学的基本属性。把握宏观世界、了解微观世界都应该从数的统计和分析出发,自然科学如此、社会科学也应如此。中国物业管理四十年将向何处去?高歌站台也好,抑郁唱衰也罢,我们都不能囿于主观情绪来论断这个行业的现在和未来。正确的态度应该以数字说话,揭示其中的数理,这才是科学的态度和社会研究的基本精神。博观智库抓住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这一关键点,开展了八个维度的调查与分析,以期一一揭示调查数据背后物业管理行业的状、困境、方向、趋势和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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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度二:业主满意度特征


疫情期间,物业企业所提供的服务与疫情前的服务产品之间同质化现象严重,加大对无差别化服务产品的投入并不能带来业主新的价值体验,当前物业服务产品开发缺乏敏捷反应能力是疫情期间业主满意度不高的主要原因。



1、疫情期间,仅一半业主对物业服务表示满意,物业服务企业普遍存在危机应对能力低,服务产品开发反应迟钝,与非疫情期的服务同质化严重,难以满足疫情期业主新的需求。


此部分数据显示,虽然物业企业在疫情期间提供了大量的超出合同服务范围的防疫工作和便民服务,但仍有26.18%业主感觉一般,15.78%的业主表示不满意。评价一般和不满意的业主相加有四成以上,从中看出存在以下五方面原因:一是这部分业主所在物业企业存在防控不作为、不到位等现象;二是这部分业主认为疫情期间的服务理应由物业企业提供,并不认为较日常有特别之处;三是这部分业主虽看到了物业企业的付出,但与自己的感受和期望程度仍有差距;四是这部分业主可能存在以前一直对物业服务的不满现象;五是这部分业主在疫情期间自己的特殊需求没能满足等。


通过原因分析,可以看出在疫情期间,物业企业针对公共安全紧急事件应对的措施和提供服务的专业性、应对业主紧急和特殊需求的及时性和预见性,以及企业在紧急事件快速转变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着严重缺乏和滞后现象,甚至是仍保持着低端的、应付式的服务行为。深层次揭示出,物业行业应对紧急公共安全危机事件的专业和经验不足,同时如何在危机中转“危”为“机”的服务创新和应变能力非常薄弱。


图4:疫情期间,业主对自己小区的物业公司服务的满意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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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


2、疫情期间物业企业开展的防疫工作主要是为了满足政府中心工作的需要,并未针对业主疫情期间的大量新需求开发新的服务产品以满足业主新的价值体验。


通过数据我们可以看出一个规律,业主对疫情期间物业服务项目评价占比达七成以上“小区环境的消毒消杀管理”“小区人员进出管控”此两项措施是在政府疫情防控工作的总体部署和政策要求下的服务行为,这也是防疫攻坚战的基础性防控工作;另两组占比达五成以上“疫情告知”和“团购物资”是物业企业与社区联防联控的配套性服务,只有加强全方位的宣传让业主更理性地遵守防控管理,同时为了保障禁足在家业主生活物资的供应,组织团购也在以社区基层组织为主的指导下顺应而生。此四项为业主生命安全所须和生活保障所须项。因此,占比高是政策所令,责任使然,暂看不出是物业特色服务的成果体现。


剩余几项才是物业企业提供特殊时期的服务项,如“送菜上门”服务占四成以上,在小区严控情况下,业主足不出户,许多物业企业提供“送菜上门”服务有几种情况,一是配合社区发放免费爱心菜,二是代业主团购菜送上门,三是部分物业企业自购菜品送给业主、独居老人或生活不便业主等;其次,“紧急求助服务”、“托管快递”、“线上问询”三项占比平均不到三成,疫情期间此三项服务应是物业服务与业主强粘性的重要方式,但占比却不高,反映出疫情期间正处于春节,物业企业一是在疫情严峻期,人手不足、能力不够,且自身缺乏防护物资和防控专业能力等客观原因,二是在封城现状下,疫情期间满足业主的需求资源不足,客观局限因素多且紧急应变能力差等;三是部分企业不够重视,且被动而为等现象。无论原因如何,调查显示出这些疫情期间提供的服务均表现出与日常服务同质化现象。


图5:疫情期间,业主对自己小区物业满意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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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


3、因疫情期间提供的服务不能满足业主的新需求,在调查“满意”服务项目时,“其他”意见栏中业主却开出了“不满意”意见单


此组数据中很是滑稽,有38份问卷,占11.15%的业主选择了“其他”项,本题主要是调查业主对疫情期间物业服务的“满意原因”,但许多业主却在“其他”项中列出“不满意的意见”。根据此部分业主填写的意见,反映“物业不管事,没有服务”的有28份,占74%,“物业人员服务很满意的”4份,占10%,“感觉一般”5份,占13%。


图6:疫情期间,业主对自己小区物业服务哪些满意(其他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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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


从上述物业服务在疫情期间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满意程度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此满意项与“疫情期间,业主对自己小区的物业公司服务的满意程度”中业主对物业服务整体满意程度有四成以上业主认为服务一般和不满意是完全吻合的。


——本调查报告全文刊发于《现代物业》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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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调查报告” 维度一:业主群体结构特征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栏目介绍博观指数是我司主动服务社会、服务行业、服务企业的一个重要平台,独立发布我司专家团队的行业调查数据、企业经营风险预警、社会需求动态报告、行业政策研究成果。博观指数源于客观、立场公正、精神独立;不造假、不虚言;尊重科学和法律。博观指数适时发布,为行业决策提供依据,为企业经营提供参考,为学术研究提供思路。博观指数,出自第三方的物业管理新路标!


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调查报告

(数据之一)



阴阳易数、二进编程,“数”,是科学的基本属性。把握宏观世界、了解微观世界都应该从数的统计和分析出发,自然科学如此、社会科学也应如此。中国物业管理四十年将向何处去?高歌站台也好,抑郁唱衰也罢,我们都不能囿于主观情绪来论断这个行业的现在和未来。正确的态度应该以数字说话,揭示其中的数理,这才是科学的态度和社会研究的基本精神。博观智库抓住疫情期间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这一关键点,开展了八个维度的调查与分析,以期一一揭示调查数据背后物业管理行业的状、困境、方向、趋势和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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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度一:业主群体结构特征


业主购房以自住为主,为了满足自身衣、食、住、行或房屋保值、增值的需要,向物业企业购买物业服务产品是当前业主的刚性需求,住宅物业管理业态作为物业服务行业主要经济增长点的发展方式不会改变。


此维度中包括三个基本要素:一是年龄结构,二是房屋居住性质,三是入住年限。调查数据统计显示:本次参与调查的业主70后占31.10%,80后占29.96%。此组数据充分说明,本次调查所获取的样本,其年龄分布结构与当前住宅小区业主组成的结构基本一致,均是以70后和80后为主体,因此参与本次调查的业主应当具有典型性或代表性;调查数据统计显示:购买房屋用以自住的占94.9%。这一组数据说明业主购房是因居住所需,因而对物业服务所产生的是一种刚性需求,他们对物业服务的评价具有建设性,而炒房者的投机动机对物业服务不关注因素在本次调查中的干扰作用基本可以忽略;调查数据统计显示:入住5年以上的占43.10%,这一组数据说明参与调查的业主对物业服务给他们自己带来的价值有着长期的体验和情感积淀。因此,本次调查所获取的数据具有代表性、真实性和可信性。




1:参与调查的业主年龄结构占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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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


2:参与调查业主房屋的使用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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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


3:业主入住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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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


——本调查报告全文刊发于《现代物业》2020年

                                 第4期(总第49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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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祝大家五一劳动节快乐!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值此“五一国际劳动节”来临之际,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全体员工向所有关爱、呵护、扶持博观智库一路前行的领导、客户、朋友们致以节日的祝贺和亲切的问候,祝大家五一节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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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智库88秒微课堂】第七期:违反公共收益管理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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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公共收益管理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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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才集结号】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新.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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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会客厅】 第十八期 复工不是艰难日,爱我业主无限心——重庆新东原物业武汉分公司“复工计划”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jpg1.png3.jpg4.jpg5.jpg5.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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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智库88秒微课堂】第六期:公共收益如何移交?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第一.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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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收益如何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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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会客厅】 第十七期 “硬核”抗疫法,情动于中爱启城——向无疫小区中城上品项目服务团队致敬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微信图片_20200418065742.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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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智库88秒微课堂】第五期:住宅小区公共收益如何使用?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微信图片_20200413062903.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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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公共收益如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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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会客厅】 第十六期 汉口湖畔小区战疫人物像——向汉口湖畔小区志愿者及物业人致敬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jpg2.png欣3.jpg欣4.jpg❤5.jpg6改.jpg7.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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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会客厅】 第十五期 性本善,爱渡劫——我们靠拼爱战疫——致敬汉北首府小区抗疫一线的志愿者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新.jpg2.png3.pngQQ图片20200408081022.jpg5.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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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智库88秒微课堂】第四期:住宅小区公共收益谁来监管?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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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公共收益谁来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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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切哀悼新冠肺炎疫情牺牲烈士和逝世同胞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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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啦,茫茫人海中,寻找与众不同的你!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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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武汉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行业的开创者,也是湖北省第一家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公司。公司拥有一支实践经验丰富、职业操守严谨、社会使命强烈,有道德、讲情怀,服务诚信、技艺精湛的专业评估咨询团队。


目前公司业务包括: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物业服务费用评估、物业管理资信评估、物业项目招投标代理、物业维修改造工程咨询、物业管理事务咨询、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研究、业主自治服务与咨询、公共服务政策咨询、社区公益活动策划与组织咨询、企业管理顾问咨询等多项业务板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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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咨询师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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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职要求: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两年以上物业管理工作背景,熟悉ISO9000  、14000及OHSAS18000标准化认证要求,具有一定的物业项目品质管理经验者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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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职责:咳咳咳......工作内容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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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甲方客户提供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体系,处理不合格服务事项,提出预防和纠正措施并组织实施和跟踪,协助做好物业管理的安全防范工作,提升优化管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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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年薪六万以上


任职要求: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半年以上物业管理工作背景,物业管理、酒店管理等专业相关者优先。


熟悉物业管理政策法规, 具有较好的写作能力,性格开朗、工作态度踏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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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谈恋爱陪孩子没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都是你的

2.  离家太远,上班太堵要迟到? 我们在市区地铁直达写字楼门口

3.  出门办事挤地铁公交? 车已备好,请系好安全带

4.  想学习却无从下手?内培外训随你挑

5.  生病?意外?社保、商险一个不少

6.  逢年过节回家买啥?给家人的礼物已帮您准备好

7.  忙的忘了自己生日?我们的蛋糕、祝福不会迟到

8.  眼红别人家的奖金、红包?没错,我们就是别人家!

咳咳咳,“你属什么?”“我属狗”

“不,你属于我们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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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武汉客厅A栋2306-2307室(地铁3号线宏图大道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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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智汇】 武汉战“疫”,博观智库第三方服务没有缺席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着1月23日上午10时武汉“封城”令的实施,各级政府、各行各业与全市人民一道,开展了一场关乎全市人民、全省人民甚至全国、全世界人民生命安全的伟大抗“疫”斗争。作为专门为物业管理提供第三方的服务机构——武汉博观智库也与武汉这座英雄之城一道参与到了这场见证历史、记录历史、创造历史的“抗疫”阻击战中。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2月1日,博观智库第三方专家团队随着区局的一声令下,即刻进入战时状态,投入到了为住宅小区防疫工作保驾护航的战斗中;2月1日,同时投入这场战疫的,是博观智库第三方全体员工们,以“笔”为援,以文抗疫,行走在全市逆行住宅小区里的物业人和业主们的身边,抒写和记录下一个特殊时期物业行业抗疫英雄的真实故事!


不辱使命,第三方为住宅小区“疫”战保驾护航


一、制定疫情防控检查标准,迅速集结检查专家团队


2月1日(正月初八),公司领导接到区房管部门领导电话,要求博观智库第三方立即启动2月份的明查工作,主要检查各小区的防疫措施和管控情况。当天,公司团队召开了线上会议,结合政府对住宅小区防疫工作的总体任务和要求,对“住宅小区疫情期间管理水平考核评分细则”标准进行了线上讨论,并于2月4日形成初稿提交给了区局。


同时开始集结检查专家团队,并在选择和调配专家时考虑到几个条件和要求:一是要有强烈的责任心,疫情防控是一项政治任务,不能有一点敷衍和麻痹的思想,从认识和意识上政治站位要高;二是要有防控实战经验和品质检查专业能力,传染病疫情防控对于物业行业是一次大考,对于我们第三方检查的专业度更是一次考验;三是派出的专家必须要有担当使命、不畏艰辛,克服畏惧和迎难而上的奉献精神;四是派出的专家要有自身防护经验,并能在检查中及时发现并指导小区物业人员进行改进等。公司班子会上从专家库里确定了人选,经过沟通和联络,2月5日,6名在汉的专家团队迅速集结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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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标准示例

二、开展全方位培训,积极解决实际困难,完成各项筹备工作


2月6日,区局将检查考核标准确定下来。公司专家组:一是针对疫情期间住宅小区防控检查内容和标准进行了培训;二是对公司建立的疫情期间员工健康管理体系进行培训。对检查人员如何做好自身安全防护措施以及防护流程进行讲解及示范,如配戴口罩、防护服和护目镜以及一次性手套等防护品如何佩戴及防护消毒流程,包括在检查过程中应急处置及注意事项等。当天,专家团队完成了口罩、防护服、酒精、消毒洗手液、鞋套等防护物资的采购以及车辆通行问题。

三、克服交通障碍和感染风险,博观智库人不畏风险奔波在每个小区


2月8日,检查团队正式开始对104个专业化的住宅小区进行第三方督导和考评。2月份,共11天,公司采取每天保证两组4人,三组轮流的方式利用完成了104个项目的两轮,即208次的检查工作。2月是疫情传播最严重的时期,检查过程比平常复杂了许多,检查的内容虽然比平常检查内容少了几倍,但检查过程所花费的时间只增没减。主要是路上交通关卡过多,配合停车检查测温等手续耗时;二是项目之间关卡也多,车辆限行等,以至检查人员往往将车辆停在一处,在项目与项目间只能小跑步行;三是在项目上第一轮检查时,因部分项目的值班人手不足、防护措施不到位、检查资料准备不充分等原因,检查人员往往担负起边查边教的责任。


为了保证检查结果快速上报区局,公司除了现场检查团队在一线检查外,线上还有6名被隔在老家的员工负责保障检查现场图片收集、每个项目检查情况的汇总,问题的收集、报告的整理、实时向区局反馈检查情况,传递关键疫情信息,撰写检查报告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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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现场

四、持续调整疫情检查内容和考核标准,第三方检查继续助力“无疫情”小区的创建


随着全市疫情防控总体部署和要求逐级提升,区局在2月份检查内容基础上扩大了检查范围,由原来7大范围增加至10项,由原来7项标准细化到了20项检查标准,防疫工作要求更多,内容更全面,并于3月4日在全区下发了《关于调整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考核评分细则的通知》。


3月,为了配合区局督促检查的力度,客观公正考评全区疫情防控工作,促进全区住宅小区疫情防控更上一个台阶,实现全区“无疫情”小区的目标,公司充实了检查团队力量,将检查团队增至6个组,实现交叉轮检,现场拍照留存证据,作为对项目评分的依据。


时至3月25日,博观智库第三方团队圆满完成了全区104个小区的4轮416次检查工作,截至3月23日,全区104个小区全部被确认为无疫情小区!



以“笔”为援,记录战疫历史;以“智”为谋,思考行业未来



谁也不曾想到,武汉会经历建国以来也是百年难遇的一次最长的“封城”抗疫期。博观智库第三方的同仁们在这场战疫中,虽然大多员工被阻隔在千山万水之外,此时,公司规划的工作在此刻也如武汉一样按下了“暂停键”,但唯一没有停止我们步伐的是对疫情期间物业行业的关注和思考,是对一线物业人的关爱和关怀。


一线战地记者,记录战疫英雄:两个多月来,博观智库人一直在武汉物业行业战疫的队伍中,以前方战线记者的身份,记录着众多“战疫英雄”的故事。2月21日,“博观会客厅:口述战疫*记录英雄”专栏正式在公司公众号上线。我们公司每位员工就是前方一线战地记者,他们通过线上联络,将物业、业委会等各方人士邀请到了会客厅,以口述故事、文字记录的方式,将这场疫情中的亲历者、见证者的真实故事一一还原和呈现了抗疫家园保卫战,展现出物业、社区与业主们群防群控,共克时艰、邻里守望、众志成城的和谐而温暖的战友情、邻里情、家国情。每一个故事,每个人物看似平凡,每个事件看似简单,但在重大疫情之中,却突显出人物的伟大和光辉。英雄,从来都是出自平凡!迄今为止,公司公众号以平均三天一稿的速度,采访了三和光谷道、南国SOHO520、花乐亿家、旭辉钰龙半岛、千年美丽、东湖城一期、海天一色、龙庭华府、黄冈万景城等14个小区的物业及业委会委员,记录了众多人物故事,发刊了14期稿件,得到了相关物业企业和业委会、业主们的好评,一些物业人及业主们主动来博观会客厅做客讲述他们的战疫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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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会客厅】海报示例


发挥智库优势,思考行业未来:公司团队面对整个行业在防护物资极度匮乏、人手严重不足、封控管理责任巨大、禁足业主生活保障困难、政府和社会层面对物业行业供给和支持有限等多重重压之下,亲历整个行业以一已之力誓死捍卫家园,遏制疫情蔓延,不计成本筹措资金购买防控物资、许多一线物业人在基本处于“裸奔”状态下坚守岗位,但同时也听到许多业主投诉物业服务不到位、防疫不力等反面声音。这场疫情,物业行业重要性和价值在社会各界的评价中究竟如何?疫情带给物业行业是转机还是困境?业主对疫情期间物业服务的认可和满意度究竟如何?一连串的问题萦绕在博观智库团队的每一位成员的脑中。公司领导层于2月5日在疫情严峻期撰写了《新冠疫情后物业服务企业的挑战与机遇》,并发布在公众号上,受到了物业企业及相关部门、媒体的关注。不久,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公众号进行了转发,《住宅与房地产》杂志公众号等自媒体上进行了刊发。


为了进一步了解物业行业在疫情中发挥的作用和重要性,了解业主在疫情期间对物业企业的支持力度,于是,一场面向业主“关于疫情期物业服务费的缴纳情况”的调查问卷开始为我们揭开真相,并将带给我们思考行业发展的真实依据。公司通过公众号、业主群、企业群以及在凤凰网的大力支持下,10天时间共收到有效问卷1058份,这些调查反映的结果让我们看到了物业行业在疫情中作用和力量的真实展现。目前该调查报告从8个维度进行了分析和总结,揭示了物业行业在疫情中的满意度、作用和价值的真实评价,以及疫情之后行业发展的思考和建议。此份报告现已被相关专业期刊和自媒体提前预约采用,不久将面向社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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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卷调查及数据统计示例


此时,4月初的武汉,疫情已经得到了控制,连续多日新增病例数为0,封闭的城门也慢慢在打开,各行各业复工复产的步伐也已迈出,武汉的春天已在复苏,生机也将重新焕发。一场百年不遇的疫情大考,留给我们太多的感怀和思索,历史永远不会忘记曾经付出的一切,历史同样会刻下武汉这座英雄之城,武汉无数英雄儿女们的故事。同样,我们做为一个企业,在此疫中没有缺席,无悔付出,尽管我们力量弱小,尽管我们渺小而平凡,但企业的抗疫之“心”,之责任会在博观智库发展的历程中,在企业成长的历史长河上记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正如公司黄光宇教授说道:“博观智库第三方一直秉承着利他、利民、利社会的价值观,以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来实现企业的社会价值。在社会危难时刻,我们更是责无旁贷,疫情就是命令,无论道路多么困难,也要义无反顾找到解决困难的办法。在这场疫情防控人民战争中,我们始终铭记并践行着企业的责任和担当,博观智库第三方服务是永远不会缺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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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智库88秒微课堂】第三期:住宅小区公共收益如何管理?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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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公共收益如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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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智库88秒微课堂】第二期:住宅小区公共收益如何经营?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图片1.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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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公共收益如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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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会客厅】 第十四期 因为爱,我们都成了“孙行者”——向中海尚城“零感染”小区中海物业团队致敬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换.jpg2.png12.jpg11.jpg13.jpg17.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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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智库88秒微课堂】第一期:住宅小区公共收益哪些属于业主?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默认标题_公众号封面首图_2020-03-19-0.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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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公共收益哪些属于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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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会客厅】 第十二期 一位被业主要求采访的项目经理,有怎样的故事?——再访南国SOHO520小区,致敬抗疫一线物业人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jpg2.png3.png4.jpg5.png6.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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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了然】小区多名业主联名起诉业主委员会,法院一审判业主无权利起诉?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小区业主严某等3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例简述


杭州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选聘某物业服务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决定,严某等三名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将不符合招标条件的物业公司列入候名单,不服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的选聘决定,认为业主委员会侵犯了业主的权益,因此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聘请该物业公司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严某等三名业主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故不能以个人名义就公共利益起诉,驳回起诉。


严某等三名业主,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请求再审。


案件争论焦点


小区内的各项诉讼中主体资格,严某等3人作为物业的所有人,是本小区的业主,在业主委员会作出侵害业主利益时,业主个人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案件中上诉人的辩诉理由(严某等三名业主)


严某等三名业主系小区的业主,诉讼主体适格。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涉及全体业主利益,作为业主一员,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合情合法合理。


案件中被上诉人的辩诉理由 (业主委员会)


1、业主无权以个人名义就公共利益起诉。


2、选聘某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决定已经实施,物业服务合同已签署并实际履行,严某等三名业主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3、《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指的是侵害业主个人利益而非共同利益,涉及共同利益的业主个人无权起诉。


法院判决依据和理由


1、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业主作为小区业主是否有权作为原告就撤销业主委员会关于物业选聘的决定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据此,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严某等三名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若该决定违反相关规定侵害业主实体或程序权益,其有权就撤销该决定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综上,一、二审认为再审申请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以个人名义就公共利益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撤销一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相关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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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会客厅】 第十三期 一个近100万方的超大型小区与“一个小人物的抗疫天团”——向蔡甸世茂龙湾项目“逆行物业人”致敬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jpg2.png3.jpg4.jpg5.jpg6.jpg7.jpg8.jpg9.png9.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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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了然】楼上装修堵塞下水道,楼下业主告赢17户邻居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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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楼上业主装修产生的垃圾堵住了小区公共下水道,一业主家的木质地板被水泡坏,但装修的业主有十余户,到底谁家是“罪魁祸首”?最终,这名业主将物业和楼上的18户邻居起诉到了法院。法院判决其中17家住户和他本人共同承担1万余元损失。但多名业主不配合,有的态度还很强硬。27日,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官方微信消息,近期该院对该案执结完毕。


2016年3月,家住济南某小区的业主韩某发现,因为小区的公共下水道堵塞,自家的卫生间出现反水,导致室内木质地板被泡坏。韩某向物业讨要说法,物业查实发现,公共下水道被堵,是楼上某业主装修时产生的装修垃圾导致的。


然而,那段时间向物业报备装修的业主有18户之多,到底是谁家的垃圾堵了下水管?对此,18户业主均表示:不是自家装修导致的,与己无关。韩某多次找物业公司和装修业主们协商赔偿事宜,都以失败告终。


为此,2016年4月,韩某一纸诉状将小区物业及楼上18户业主诉至历下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19000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下水道是各业主所共用的公共设施,每户业主都负有维护和注意义务,除业主任某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未在该时间内装修,不应负相关责任外,其余17户业主均未举证证明,所以判令包括原告韩某在内的18家住户共同承担1万余元损失,每人向韩某支付600余元。


法院判决后,有几位业主主动向韩某支付了这600余元,但另有多户业主拒绝承担相关责任,不支付该笔款项。2017年8月15日,韩某到历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案涉及金额并不大,却难在被执行人众多、分散。”历下法院执行人员接办该案后,一一联系了这十几家被执行人,有的业主经法官劝说自觉履行了赔偿责任,有的业主则态度强硬,拒不配合。对于后者,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对其财产一一作了查控,在连跑八家银行后终于将数笔执行款扣划到位。目前,该案已执结完毕。


延伸阅读:

相似案例不少判决结果不一


从全国范围来看,韩某的遭遇并非个例,据成都商报报道,因装修不久的新家被堵塞的下水道倒灌,成都市民刘女士将同单元共同使用同一污水管道的16户邻居连同物管公司和开发商,一并起诉至法院。


面对突如其来的官司,邻居们也是连连喊冤,他们认为自己有权使用下水道,并没有故意往下水道丢东西,自然也没有侵犯二楼原告的权益,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


在《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类似事件的认识和判案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判决支持原告的案例,依据的法律包括共同危险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而判决不支持的则认为,受害业主无法举证证明楼上业主存在过错,因此驳回诉讼请求。


成为被告的邻居们要想不担责,就要证明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或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比如在这起案件中,唯一不需承担责任的业主任某,就提交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在发生堵塞的那段时间内装修,因而法院认定其不应负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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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智库】业委会信息平台线下推广宣传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专家团队于9月4日赴佛祖岭街道办开展业委会信息平台线下宣传推广工作。针对佛祖岭街道辖区八个小区均为还建小区的特点,专家团队与街道办领导就还建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的组建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交流。我司专家团队提出的许多宝贵建议,获得了街道办领导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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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18年8月13日,我司与武汉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正式签订了“武汉市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线上培训平台”的咨询培训服务委托合同。


现全市14000多名业委员会委员已完成线上注册,我司将负责对全市业主委员会进行线上培训、咨询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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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物业管理收费攻略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在我国

物业费欠费成因多种多样

让物业头痛不已

那么,在国外

物业费的缴纳情况如何呢

物业一般是如何处理欠缴物业费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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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美国《财政时报》报道,房地产网站Trulia的一份新报告显示,2015年美国房主平均每月交的物业管理费为331美元,在过去十年中增长了32%,物业费的涨幅已经远远高过美国的房价和通货膨胀。美国人民看到这个数据纷纷表示不淡定了,因为这意味着,平均每位房主每年支付的物业费接近4,0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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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美国按月缴纳物业费,如果拒交或延误缴纳,物业公司也会毫不留情将业主告上法庭,更为严重的是,业主可能会上黑名单。


美国对物业管理费用问题处理手法方面还是很严格的,首先就是物业管理机构【美国收物业费的机构叫屋主协会(HOA,Homeowner Association),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物业管理机构,屋主协会通常要求由住户(业主)们组成并强制性参加,他们每月会向住户(业主)定期收取一笔住屋/社区管理费,类似我国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违反合约的行为对不交物业管理费的业主进行法律起诉,如果罪名成立法庭就会责成执法机构对违规业主进行罚款,强行收回房产,没收或者拍卖违规业主的房产,并且在现市政府备案,也就是上黑名单,这样对违规的业主今后在所有贷款和其他银行金融服务机构方面就会被列为“另类”。


综合权威的居外网信息,在美国,如果有业主拖欠物业费,业主委员会有权通过司法听证,将业主的产权进行拍卖,或是在业主将房产掛牌出售时,将房产扣留,不允许出售,直至业主付清物业费。有些州,例如得克萨斯州,业主委员会甚至不需要经过司法程序就可直接将拖欠物业费业主的房屋进行拍卖。以目前加州法律为例,屋主若欠款 1800美元以上(不包括迟付罚金、债务催讨费用、律师费或利息)并拖欠 12 个月以上,在物业会议上讨论并取得多数住户同意之后,有权进行接收、拍卖程序。


原来在美国拖欠物业费的后果这么严重,竟然要拍卖业主的房子来抵物业费,怪不得美国的物业费那么好收,我们再来看看在其他国家如果不交物业费又会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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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大利亚,很多人是居住在独门独户的自家院落,这种院落是不用交物业费的,只要缴纳市政管理费。真正要交物业费的是在澳大利亚的公寓楼的住户。


公寓楼的物业管理公司会每3个月要求房主缴纳一次物业管理费,但是对于逾期不交的住户,如果逾期超过30天,你需要额外再加10块钱澳币就可以把物业费给补上,但是仍然还是拖欠不交,如果收到第一次警告信,你需要额外再缴纳50块钱澳币,收到第二次警告信需要额外缴纳150块澳币,而收到第三警告信以后,物业公司有可能联系专业的追债公司来进行追债,如果再追债没有结果,那么法院会强制性的要求屋主缴纳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同时又可能他的这种欠债记录会被列入澳大利亚的征信黑名单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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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韩国,一月一交的物业费是与水电费绑定在一起的。


在韩国小区的物业费一般是一个月交一次,一般都是在月底交的,包含项目非常全面,基本上有关居住的所有内容都包括在里面了,比如水电费、煤气、取暖、收视费、热水的使用费等等,那些固定的管理费比如物业管理员的工资、小区清扫费、食品垃圾处理费、日常设施的维修费、电梯使用费等等也都全都包括在里面,一般不需要个人再缴纳其他的费用了,管理费是按照所居住的面积来计算的,其他的使用费都是有计量表的,物业人员算好了之后打印成单子再发给每家,那么韩国物业管理费的清单列的非常的详细,甚至把每家每个月管理的额数和上个月还有去年同期的对比额也显示出来,让住户能够知道自己在哪个方面能够再节省一下了。


如果业主拖欠物业费,水电就会停,但是不与信誉挂钩。


对一些晚交物业费的都有一个罚款的额度百分比,在韩国长期欠交物业费的事情基本上是不可能发生的,因为物业费里面包括着水电费还有煤气的费用,所以如果欠交两三个月的话,煤气和水电就会停了,人在里面是无法生存下去,所以只能从小区搬出去到一个不需要交物业费的独门独户的住宅里去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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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社区、服务业主,博观智库再次出击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服务社区、服务业主,博观智库再次出击

--“东方海棠花园小区业主大会唱票会议顺利召开”


我司受东方海棠花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于8月1日-15日历时15天完成了对东方海棠花园小区业主大会表决事项的投票表决征集工作,并于8月18日上午9时,在街道、社区领导、业主大会筹备组及广大业主的监督指导下,在东方海棠花园小区广场召开了东方海棠花园小区关于“是否撤销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唱票大会,我司代表第三方参与了唱票和计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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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唱票大会有街道、社区领导、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代表和我司工作人员共30余人共同见证了唱票会的严谨,流程的合法依规,以及对整个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唱票开始之前,我司总经理助理刘沁婷代表公司,对本次业主大会表决事项及业主进行投票意见的征集调查工作进行了汇报,报告中重点介绍了我司在此次调查工作的流程,从表决票的设计,业主身份的核实、表决票意见征集的方式、授权委托投票的证据采集等,每一个环节严格把控,保证此次投票的合法、公正、严谨、客观和有效性。



      唱票开始时,工作人员当场对票箱和信封完好密封给全体参会人员进行展示,在多方人员参与下开始了历经3小时的唱票、计票、监票工作。之后进行了细致紧张的计票统计工作。经统计,现任5名业主委员的所得法定票数及权数均超过“双过半”,本次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此次票决工作中,调查员在上门入户进行意见征集时,业主们积极配合并出示身份证件以便调查员对业主信息的确认;对于部分上门到访未遇的业主,调查员及时张贴《告业主书》,之后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业主,另约投票时间。


部分业主参与投票后,在小区公众群里纷纷表示:“这次投票很正规,投票前要核实业主身份证号码,投票后将选票装进专用信封进行封条密封,齐缝签字,再亲自投进投票箱”,并对博观智库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表示高度的赞扬和肯定,更是对选择第三方机构的充分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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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对我司工作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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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访未遇业主,调查员张贴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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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恩教师节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33.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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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秋国庆双节期间小区巡查查什么?怎么查?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5.jpg



01

小区巡查工作的重要性

1、防范于未然。通过有效的巡视,将治安、消防等隐患消除;

2、杜绝违章装修。交违章装修施工消除于萌芽状态;

3、加强工作监督,提高员工的工作责任心,变员工的被动工作为主动工作;

4、确保公共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5、检查管理处的清洁、绿化、保安工作质量;

6、增加与住户的沟通机会;

7、实施对空置房的管理。


02

巡查内容

1、治安隐患的巡视;

2、公共设施设备安全完好状况的巡视;

3、清洁了卫生状况的巡视;

4、园林绿化维护状况的巡视;

5、装修违章的巡视;

6、消防违章的巡视;

7、空置房的巡视;

8、利用巡视机会与住户沟通。


03

巡查方法

物业巡视的方法应包括“看”、“听”、“摸”、“调查了解”等。

1、看:通过观察来发现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2、听:从设施设备运行时的声音判断是否有故障;

3、摸:通过用手触摸感觉设施设备的使用状况;

4、调查了解:向住户或员工调查物业及公共设施设备的使用状况。


04

巡查频次

一般情况下,物业状况巡查每日一次、清洁状况巡查每日一次、装修施工巡查每日至少一次、空置房巡查至少每日一次,其他方面巡视每两日一次。


05

楼宇巡查



(一)、巡查内容

1、巡查水、电表

检查水、电表是否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记录损坏的水、电表情况。当水表在无人居住的情况下运转时应关上该单位闸阀,预防水浸事故,并在该单位门口贴上相关告示。当发现电表异常运转(如倒转、有盗电嫌疑)时,应在《巡视登记表》中予以记录并及时报告公共事务部主管。

2、巡查巡楼梯间

⑴、检查走廊灯、楼梯灯是否正常,门、窗是否处于完好状态;

⑵、检查梯间墙身、天花板是否出现剥落、脱漆,墙、地面瓷砖是否完整无损;

⑶、检查消防栓是否标识完好、配件齐全。灭火器是否有漏气或过期、失效现象。消防通道防火门是否关闭。消防安全疏散指示灯是否完好。消防疏散通道是否堵塞。防盗预警设施及消防报警设施是否完好;

⑷、检查卫生状况是否良好。

3、巡查逃生天台

⑴、检查逃生天台门是否能随手打开(严禁上锁);

⑵、检查天台护栏是否完好,避雷针、电视天线、隔热层是否完好;

⑶、检查有无违章占用逃生天台现象;

⑷、检查雨水管是否通畅;

⑸、检查卫生状况是否良好。

4、巡查电梯

⑴、检查电梯的运行是否平稳,是否有异常响动;

⑵、检查安全标识是否完好,电梯按钮等配件是否完好;

⑶、检查照明灯及安全监控设施是否完好;

⑷、检查卫生状况是否良好。

5、巡查门厅、走廊等

⑴、检查各类安全标识是否完好;

⑵、检查公共设施和照明灯及垃圾箱是否完好;

⑶、检查卫生状况是否良好。

6、巡查装修现场

巡视家庭装修施工住户,预防出现违章装修现象。在巡视中发现楼梯间弥漫石油气味、焦味时应立即对相关单位进行调查,当原因不明时应立即告知保安部进行检查。



(二)、巡查方法及要求

1、先走到楼房屋顶,从上至下逐户巡视。

2、巡视要求两人成组进行,以防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3、注意刷卡签到或在签到本人签到。

4、发现损坏情况必须当日填写《公共设施设备报修记录表》。

5、对装修施工巡视要求每日记《装修施工日记》,详细记录住户的施工状况。



(三)、紧急情况的处理

发现住户家中有异常情况时,除特别紧迫情况外,严禁进入住户家中,更严禁擅自打开住户门锁进入住户家中。紧急情况需要进入住户家中抢救或避险时,应至少邀请公司员工之外的第三方如业主委员会委员、隔壁邻居等人员作证后,再进入住户家中,但事后应立即报告公司领导并留存记录。两人以上并至少有一人是主管干部时方可从事上述入户抢险。



(四)、记录

巡查完毕,应将物业巡视的相关状况逐项记录在《巡楼日志》中,不允许只填写“正常”两字,要求有两名同事共同签字。


06

公共配套设施设备巡查


(一)、巡查内容

1、巡查水、电、气、通信设施

⑴、检查室外设施有无破损现象,各种管线有无渗、漏、滴、冒现象;

⑵、检查室外设施有无生锈、脱漆现象,标识是否完好;

⑶、检查室外消防设施是否配件齐全、标识完好。

2、巡查公共娱乐设施

⑴、检查雕塑小品是否完好,是否有完全隐患;

⑵、检查儿童游乐设施是否完好,有无安全隐患;

⑶、检查绿地、绿篱及乔、灌木是否有枯死、霉病现象,是否有黄土裸露现象,长势是否良好。

3、巡查道路、广场、公共区域

⑴、检查设施设备是否完好,是否有违章占用现象;

⑵、检查标识、路牌、警示牌是否完好;

⑶、检查各类雨、污水井盖是否完好,照明灯、装饰灯是否齐全;

⑷、检查卫生状况是否完好。

4、巡查停车库、停车场、自行车棚、摩托车场

⑴、检查防盗设施是否完好;

⑵、检查停放的车辆是否有损伤现象;

⑶、检查各类标识是否完好无损;

⑷、检查卫生状况是否良好。

5、巡查物业管理区域环境

⑴、检查小区内是否有乱张贴、乱拉线等现象;

⑵、检查是否有损坏公共设施、违章制造噪音、污染环境、高空抛物现象;

⑶、检查是否有违章饲养家禽、家禽等现象;

⑷、检查卫生状况是否良好。


(二)、巡查方法及要求

⑴、逐项检查,严禁抽查;

⑵、编制好巡视路线,提高工作效率;

⑶、做好巡查记录。


(三)、对巡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理

按公司相关规定和流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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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秋,是家的味道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3.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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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才集结号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2.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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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武汉市兴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层领导能力提升训练营》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武汉市兴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层领导能力提升训练营》


系列课程之

“项目经理财务管理应知应会”



武汉市兴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层领导能力提升训练营》第二期课程“项目经理财务管理应知应会”培训开始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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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人员合影


9月28日上午9:00在兴城物业总部开展了“项目经理财务管理应知应会”主题培训课程,此次培训课程内容主要讲解了非财务人员的财务管理知识,结合物业管理工作中项目经理行政部门、品质部门等实际中所遇到的财务方面困惑进行细致讲解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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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师夏淑芳

《全国注册物业管理师、中级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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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培训采取“小组团战”模式,每组与讲师参与互动,可通过答题、分享、测试、小游戏等环节获取积分卡,最后小组累计得分最高的一组获得我司精心准备的奖品(陈春花管理学系列书籍)。




学员参与互动答题


在培训课程接近尾声时,讲师对学员的学习情况进行了一次随堂小考,根据所学财务知识,已知一个物业项目的收入,请每个小组测算项目的支出及其每项支出所占的比例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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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堂小考.小组成员讨论中


培训结束后,学员们表示:此次培训内容正是普遍项目经理比较缺乏的知识的,财务管理不可忽视,数据能反映项目管理存在的很多问题,今天课堂收获很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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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课间参与小游戏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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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花,1964年出生,籍贯广东湛江,现任北京大学国家发展研究院管理学教授、北大国发院BiMBA商学院院长,主讲巨变时代的组织管理[1]。中国著名企业文化与战略专家,先后任华南理工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副院长、经济与贸易学院执行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南京大学博士后。同时担任南京大学外聘教授、厦门大学客座教授、北京大学客座研究员、新加坡国立大学现代企业管理课程客座教授、澳洲国立大学国际管理硕士课程客座教授。她是集教授、企业家、作家于一体的传奇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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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阳站】 武汉市业委会平台线下宣传培训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走进业委会之“汉阳站”武汉市业委会平台线下宣传培训


9月29日,  上午9:00,我司与汉阳区房管局联合开展了"业委会平台线下宣传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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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开始,由汉阳区房管局张强科长发表讲话,提出”物业企业与业委会的和谐关系如何构建,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很有必要性,并对此次宣传培训工作表示认同 和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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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科长发表讲话


平台管理员对业委会平台进行介绍,对平台的操作使用也进行现场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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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静雯律师开始了“如何构建物业服务企业和业委会的和谐关系"专题讲座,此次培训主要对于业委会的法律地位、物业服务企业在处理业委会关系的法定职责、焦点冲突案例分析。最后,对于构建和谐关系提出几点建设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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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现场


于2018年8月13日,我司与武汉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正式签订了“武汉市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线上培训平台”的咨询培训服务委托合同。  

       

现全市14000多名业委员会委员已完成线上注册,我司将负责对全市业主委员会进行线上培训、咨询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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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迎祖国华诞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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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了然】某小区商铺业主未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时隔6年之久,业主委员会上诉追缴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上海某实业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大会

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小区业主大会


案例简述

上海某实业公司取得小区底层、二层房屋的产权,建筑面积共1601.75平方米,但未支付过上述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小区业主大会经征求业主表决意见,决定由业主大会代表业主提起追讨维修资金的诉讼,要求缴纳专项维修资金57566.9元。实业公司辩称,其从获得房地产权证,至本案诉讼有6年之久,小区从未主张过维修资金,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诉请。


一审判决:缴纳维修资金的义务系由法律、法规予以规定,系业主的法定义务,并非系业主大会与业主基于债权关系而形成的债务,故对于维修资金的催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向业主大会缴纳上述金额费用。


      上诉人(实业公司)不服判决结果,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聆讯细节:

上海某实业公司取得上述的小区1601.75面积是与另外一家房产公司拆迁赔偿交换所得,双方共同办理交付房屋的产证手续,直至手续完备;办理产证的所需费用,由实业公司自行负担,未支付过系争房屋的维修资金。



案件争论焦点

1、所说的诉讼时效问题,是否因时间长久问题可以不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对于未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是否可以追缴?


2、在小区官司诉讼中,都会质疑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资格,那么在本案中业主大会享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权利,是否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案件中上诉人的辩诉理由(实业公司)

1、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业主委员会不是常设组织机构,也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业主大会享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权利,但并无提起诉讼的权利。


2、实业公司获得房地产权证,至被起诉有6年之久,从未主张权利,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缴纳维修基金是法定义务不适用时效制度是错误的。


3、案中的区域和居住的业主与小区其他业主各自有入口完全分离,不使用电梯等设备,其他物业服务也自行完成,并不相连。



案件中被上诉人的辩诉理由 (业主委员会)

1、业主委员会是适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小区业主大会经征求业主表决意见,决定由久乐业主大会代表业主提起追讨维修资金的诉讼。(表决结果:应到业主80人(户),其中同意78人(户),弃权2人(户),该表决结果显示超过二分之一以上业主均对起诉表示同意)


2、作为业主(实业公司)未缴纳维修基金,违反法定义务,侵害其他业主的权利,不应适用时效制度。


法院判决依据和理由(二审)

一、业主大会作为自治组织,管理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共同事务,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业主大会具有社团性质,业主即是社团之社员,享有社员权,承担社员义务,其权利义务包含多种性质。业主大会作为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管理者,对房屋共有部分的维修和改良具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二、维修基金是法律规定的业主应当缴纳的款项,其用途就是对房屋共有部分的维修和改良。缴纳维修资金的义务系由法律、法规予以规定,系业主的法定义务,并非系业主大会与业主基于债权关系而形成的债务。因此,业主大会要求作为小区业主之一的上诉人缴纳维修基金,这一权利基于业主是业主大会的社员,基于业主大会是房屋共有部分的维修和改良的管理者而产生,故这一权利并非是单纯的债权请求权,不是时效制度的客体,不应适用时效制度。


三、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实业公司未缴纳维修资金,理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根据法律的规定业主大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   例   点   评

一、维修资金性质上属于专项基金,系为特定目的,即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而专设的资金。它在购房款、税费、物业费之外,单独筹集、专户存储、单独核算。由其专用性所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并非源于特别的交易或法律关系,而是为了准备应急性地维修、更新或改造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由于共有部分的维护关乎全体业主的共同或公共利益,所以维修资金具有公共性、公益性。


二、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为特定范围的公共利益,即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同利益而特别确立的一项法定义务,这种义务的产生与存在仅仅取决于义务人是否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范围内的住宅或非住宅所有权人。因此,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是一种旨在维护共同或公共利益的法定义务,其只存在补缴问题,不存在因时间经过而可以不缴的问题。


三、业主大会要求补缴维修资金的权利,是业主大会代表全体业主行使维护小区共同或公共利益之职责的管理权。如果允许某些业主不缴纳维修资金而可享有以其他业主的维修资金维护共有部分而带来的利益,其他业主就有可能在维护共有部分上支付超出自己份额的金钱,这违背了公平原则,并将对建筑物的长期安全使用,对全体业主的共有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相关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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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老小区,新思路,再繁荣---老旧商品房小区治理论坛成功举办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jpg


11月2日下午,由我司承办的“老小区,新思路,再繁荣——老旧商品房小区治理论坛”在南湖街社会创新中心成功举办。本次论坛邀请了8位来自全国各地社会治理专家、学者,围绕老旧小区治理工作的难点、热点话题做了精彩的演讲和讨论。本次论坛由武昌区域创新发展委员会、武昌区南湖街党工委、南湖街办事处、为心社区学院主办,武昌区人大副主任刘建京、武昌区政协副主席刘重武、南湖街道办党委书记邓卫和各科室领导、市房管局物业管理指导中心副主任黄剑平、市物业管理协会秘书长顾玉兰等领导出席会议,来自南湖街社区工作者、物业企业代表、辖区业主委员会代表、长江日报、武汉电视台、荆楚网等新闻媒体70余人参加了会议。本次论坛主要内容包括领导讲话、主题演讲、互动交流和颁发聘书四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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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现场


其中,在主题演讲环节,我司创始人黄光宇教授分享了《探索老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品质提升新路》,以南湖街为例对老旧小区物业品质不高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老旧小区管理难的主要原因是业主自治能力弱的表现,业主自治能力的短板在于五方面,业主的议价能力、缔约能力、共有资产监管经营能力、物业服务质量评价能力、共同议事能力,提升此五个短板是改善和提升老旧小区自治能力的关键点。而解决五大短板的思路和途径需建立“五个机制”:一是体制保障,坚持党的领导多方参与这是原则;二是组织保障,要建立健全业主自治组织来加强指导;三是制度保障,要引导业主建立信任,提高业主参与度;四是专业保障,要引入第三方机构辅导业主监管与评价物业服务专业能力,这是辅导手段;五是可持续发展保障,要建立培育机制,强化培训业主物业品质监管能力,培育一批志愿质监员。


最后,黄光宇教授表示,作为已融入南湖街社创中心的一员,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公司愿与南湖街各方一起,共同为提高业主自治能力,为老旧小区创新走出新思路,为南湖街小区再繁荣不辱使命,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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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光宇教授做主题演讲

互动交流环节,五位专家(易振波、舒可心、黄光宇、陈剑军、孟宪生)分别围绕老旧商品房小区治理如何创新、业委会如何应对物业抢项目乱象等话题进行了互动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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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桌会议发表意见

论坛上,南湖街特聘请我司黄光宇教授及7位学者专家为南湖街社区治理创新咨询专家,为南湖街解决社区物业难题,促进南湖街社区治理创新工作多方筹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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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影留念

本次论坛是南湖街在推进社区治理工作上一次前所未有的尝试,也是我司作为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为社区综合治理上贡献一份力量,共同为居民的幸福生活保驾护航。我司作为本次论坛的承办单位,为保障论坛会的顺利召开,在前期整个筹备工作中,积极沟通协调各方资源,保障会场秩序、会场服务、会中茶歇等,给参会人员带来一场专业化、贴心化的论坛盛宴。在此感谢南湖街道办领导及各方单位企业对我司的信任与支持!


同时,本次论坛受到了各界媒体的关注,长江日报11月4日第五版,以题为《专家“会诊”老旧小区管理难题》进行了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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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日报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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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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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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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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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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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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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现场



为参会人员准备点心、茶饮


     11月3日上午,由我司协办的“2018红色物业与社区服务学术讨论会”暨物业管理运营创新高峰论坛第十一季在武汉理工大学圆满召开。我司创始人黄光宇教授作为邀请嘉宾在会上做了《信用时代物业企业的社会责任》的主题演讲。他重点剖析了中国物业管理行业已从资质管理步入到了信用管理时代,他以“富二代”和“穷小子”诙谐幽默的比喻,分析了资质管理和信用管理的差异,并对企业如何遵守信用赢得市场和社会的尊重作了精彩阐述。最后,他引用李白《长干行》:常存抱柱信,岂上望夫台,对信用时代进行的总结赢得场上热烈掌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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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光宇教授做主题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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迎军运,美家园,博观智库第三方助力经开区提升物业服务品质在行动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0.jpg


2018年9月30日,我司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正式签订《“清洁家园 美化环境 喜迎军运”物业服务项目品质巡检委托合同》,对武汉经济开发区88个物业服务项目进行为期一年的月度品质巡检工作。


根据经开区88个物业服务项目的特点,我司结合《武汉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区爱卫办关于在全区开展“清洁家园  喜迎军运”专题卫生整治活动的通知》(武经开爱卫办[2018]5号)文件精神,在经开区房管局指导下,量身定制了《经开区月度品质检查考评标准》(以下简称“考评标准”)。考评指标围绕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绿化养护管理、公共秩序维护、物业服务人员BI行为规范等四大板块,设计了12项二级指标,50项三级指标。每项指标均对应设计分值,进行考评量化和品质评价。


我司专家团队采取每周抽样巡检、每月复检并督促整改的形式,已完成了9月份88个小区的巡检工作。为保证小区服务品质的持续提升,专家组在现场检查时根据《考评标准》对每个小区出具整改单,每周出具品质巡检报告,次月复检整改事项的完成情况,并对全区物业服务品质存在的问题进行数据分析和总结,并给出专业的整改建议。现阶段,我司针对经开区88个物业项目,建立了“一(小)区一档”,从而形成了全区物业服务项目品质集成库。


以考核提品质,以检查促提升,以标准规范行为,博观智库第三方助力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面推进物业服务水平提升行动,为迎军运,美家园,我们共同在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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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7th CISM Military World Games),简称“武汉军运会”,将于2019年10月18日至27日在湖北武汉举行,赛期10天,共设置射击、游泳、田径、篮球等27个大项、329个小项。届时,将有来自100多个国家的近万名现役军人同台竞技。 


2019年,恰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举办一届隆重、热烈、简朴、务实的军运会,将是对祖国七十华诞的最好献礼。这是我国第一次承办综合性国际军事赛事,也是继北京奥运会后,我国举办的规模最大的国际体育盛会。

 

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所有24项比赛将全部安排在主办城市武汉沿长江两岸分布的4大版块区域进行,这在军人运动会历史上属首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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迎军运,美家园,博观智库第三方助力经开区提升物业服务品质在行动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0.jpg


2018年9月30日,我司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正式签订《“清洁家园 美化环境 喜迎军运”物业服务项目品质巡检委托合同》,对武汉经济开发区88个物业服务项目进行为期一年的月度品质巡检工作。


根据经开区88个物业服务项目的特点,我司结合《武汉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区爱卫办关于在全区开展清洁家园  喜迎军运专题卫生整治活动的通知》(武经开爱卫办[2018]5号)文件精神,在经开区房管局指导下,量身定制了《经开区月度品质检查考评标准》(以下简称“考评标准”)。考评指标围绕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绿化养护管理、公共秩序维护、物业服务人员BI行为规范等四大板块,设计了12项二级指标,50项三级指标。每项指标均对应设计分值,进行考评量化和品质评价。


我司专家团队采取每周抽样巡检、每月复检并督促整改的形式,已完成了9月份88个小区的巡检工作。为保证小区服务品质的持续提升,专家组在现场检查时根据《考评标准》对每个小区出具整改单,每周出具品质巡检报告,次月复检整改事项的完成情况,并对全区物业服务品质存在的问题进行数据分析和总结,并给出专业的整改建议。现阶段,我司针对经开区88个物业项目,建立了“一(小)区一档”,从而形成了全区物业服务项目品质集成库。


以考核提品质,以检查促提升,以标准规范行为,博观智库第三方助力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面推进物业服务水平提升行动,为迎军运,美家园,我们共同在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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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质巡检现场


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7th CISM Military World Games),简称“武汉军运会”,将于2019年10月18日至27日在湖北武汉举行,赛期10天,共设置射击、游泳、田径、篮球等27个大项、329个小项。届时,将有来自100多个国家的近万名现役军人同台竞技。 


2019年,恰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举办一届隆重、热烈、简朴、务实的军运会,将是对祖国七十华诞的最好献礼。这是我国第一次承办综合性国际军事赛事,也是继北京奥运会后,我国举办的规模最大的国际体育盛会。 


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所有24项比赛将全部安排在主办城市武汉沿长江两岸分布的4大版块区域进行,这在军人运动会历史上属首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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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可能中寻找可能 ——关于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顶层设计创新的思考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城市是人类文明的结晶,1800年前,全球仅有2%的人口居住在城市,而今,世界上约有50%的人口在城市居住。联合国人居署《伊斯坦布尔人居宣言》中强调,“我们的城市必须成为人类能够过上有尊严、健康、安全、幸福和充满希望的美满生活的地方。”当前,我国正处在城市化快速发展时期,它造就了世界城市发展史上规模最大的城市扩张运动,同时也给城市管理带来了严峻挑战。在一系列的挑战中,老旧住宅区的综合治理成为了城市治理问题中的疑难杂症,剪不断,理还乱,才翻新,又如旧。


点开百度,输入关键词:“老旧住宅”,就会发现“物业管理全覆盖”这个词高频次地出现在各级政府有关推进老旧住宅区治理的文件、办法、通知、规划、意见中。然而,各大中小城市老旧住宅区长期处在物业管理不能全覆盖的状态,而且城市愈发达,老旧住宅区的管理问题愈突出,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更大。伟大的经济学家凯恩斯曾经指出,困难与其说是提出各种新思想,不如说在于摆脱旧思想的束缚。《追忆逝水年华》的作者,法国作家马塞尔普鲁斯特曾写道:“发现航程的真正之道并不在于寻找新的土地,而在于用新的眼光来看待事物”。笔者写就此文的目的也是想为长期困绕我们的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顶层设计提供一种新的思路。


一、探索老旧住宅区治理之路从没止步


我们随便去查阅任何一个城市老旧住宅区的治理历史,会发现一个引人深思的现象,几乎每一届政府都会关注老旧住宅区的治理问题,而且开出的方子概莫能外都是“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全覆盖”。


(一)把脉问症未消停,综合治理路漫漫


以武汉市为例,早在2003年就开始了以改善老旧住宅区硬件条件为主要内容的“社区建设883行动计划”。随后在2008年武汉市“十一五发展规划”中率先提出物业管理全覆盖的概念,并针对不同类型的社区,引导探索出不同形态的老旧物业管理模式:一是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型模式。在新建住宅区型社区或混合型社区中的住宅区或部分单位型社区,要依照有关规定成立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二是社区民间组织服务型模式。在老城区型社区,积极培育和发展社区自治组织,重点解决社区内“四保”(保洁、保绿、保修、保秩序)基础服务;三是产权单位管理型模式。以辖区产权单位作为长效管理的主体,实行辖区单位、社区居委会、居民三位一体,联合推进长效管理;四是街道物业服务型模式。在部分无单位、无开发商、无物业服务企业且较规范的住宅区中,街道可组建具有物业管理形态的服务队伍,承担住宅区物业服务,社区居委会配合“四保”基础管理;五是志愿者服务型模式。在城乡结合型社区,发动和组织社区居民、志愿者等各种力量,采取分片划块、包干负责,对环境卫生、绿化维护等进行综合管理。


2008年武汉市提出的上述通过“专业化物业企业管理、社区民非组织物业管理、单位自管、街道兜底、志愿者服务”等五种模式对老旧住宅区物业服务进行全覆盖,是具有顶层设计属性的。在如何解决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思路和方式上具有探索性和开创性,至今各大城市谈及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全覆盖所采取的模式无出其右。


这五种模式的顶层设计思路,随后一直贯穿在武汉市的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推进系列工作之中。如,2009年至2012年持续三年如火如荼的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全覆盖,其取得的成效充分证明了上述五种模式的顶层设计的思路和方向的正确性;2015年,武汉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的实施意见》(武办发[2015]35号)又进一步明确了对老旧住宅区改造要“按照‘先整治改造、后规范管理’的原则,对老旧住宅区进行调查摸底,编制整治计划,确定改造范围,明确改造标准,实施有序改造和整治。整治工作完成后,对规模较大、硬件条件较好、具备物业服务条件的老旧住宅区,及时组建业主委员会,实行市场化物业服务;对规模较小、硬件条件较差的老旧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织开展居民自治管理,提供清扫保洁、秩序维护、设施设备运行等基本服务。”


(二)顶层设计很丰满,执行落地却骨感


笔者从人、财、物三个维度梳理了上述“五种模式”这一顶层设计的内在逻辑。


人的维度: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全覆盖首先要解决管理主体的问题,即人。设计思路的上策是老旧住宅小区有专业化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中策是社区民非企业提供物业服务,下策是街道兜底,居民自治。


财的维度: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全覆盖的资金问题。解决老旧小区物业管理资金上策是业主交物业服务费,中策是业主出一部分,政府补助一部分,下策是政府财政兜底。


物的维度: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全覆盖的硬件条件问题。改善老旧住宅小区硬件条件的上策是拆,中策是改造,下策是维持原状。


从三个维度的上中下三个层面的设计思路看,“五种模式”推进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全覆盖的路径和政策都可以堪称完美,针对每一种情况都提出了解决办法和路径。然而,看似完美无缺的顶层设计,从2008年至今,在实施近十年后,结果却还是不尽人意,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全覆盖还在路上。


2014年,武汉市房管局组织了一次全市老旧小区调查摸底数据表明,全市2643个老旧住宅区无一实施了专业化物业管理,仅有340个老旧住宅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占老旧住宅区总数的13.35%,屋顶墙面渗漏达45071栋,占老旧住宅区房屋总栋数的42.5%,线路老化存在安全隐患的老旧住宅小区有1731个,占老旧住宅区小区总数的65.5%,存在着14700多处违章建筑,全市仅有16%左右的老旧住宅区收取了物业服务费,大多数小区严重收支困难,其余的小区主要靠政府买岗或由社区无偿提供服务,全市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从业人员9095人,每个小区平均3.4人,而老旧住宅区所住人口324.16万人,经初步摸底和测算,集中整治改造经费缺口约49.8亿元。


从2003年到2008年,再到2014年,武汉市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全覆盖工作虽有起色、有成果、有创新,但未出现根本性改变。


通过调查统计,老旧住宅区管理难的困难主要体现在:武汉市老旧住宅区房屋及其公共配套设施严重老化;房屋及配套设施与相关场地维修、维护与管理资金来源除靠政府补贴外,别无他途;业主自治组织普遍缺失,民意表达渠道狭窄;专业化物业管理空白,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无市场机制;政府治理行为主要是靠突击,运动式的硬件改造,突发事件的紧急救援等。


(三)全面推进“红色物业”,再探治理新路子


2017年,武汉市第十三次党代会报告中提出,要大力实施“红色引擎工程”,其中“八个红色”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打造“红色物业”。通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实施“三方联动”,成立公益性物业企业,对市场失灵、自治失效的老旧住宅区提供基本物业服务,推动物业服务融入社区治理,既发挥物业服务功能,又发挥政治引领作用,推动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据统计,“红色物业”试点前,武汉市老旧小区总数为2946年,建筑面积约5144万平方米,总户数约71万户。通过试点,全市组建31家公益性物业企业托管184个老旧小区,引导、推动市场化物业企业托管或结对帮扶1107个老旧小区,为其提供准市场化物业服务或维修服务。通过一年的试点,探索出专业化物业企业承接、自助型物业规范提升、公益性物业企业托管、专业化企业指导帮扶与社区共管等四种老旧住宅区物业服务管理模式。


在2017年推进“红色物业”的基础上,2018年,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再次提出:“为1900个老旧小区提供基本物业服务,推进“红色物业”拓面提质,实现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全覆盖”。


二、探索在不可能中发现可能的物业管理服务方式


当代管理学之父德鲁克曾说过:管理不在于知,而在于行。老旧住宅小区因自身的诟病,让市场化物业服务企业不愿涉足,让本服务于老旧住宅区的物业企业难以为继,让脱离了政府财政补贴后的市场造血机制难以实现……这系列问题似乎给出一个结论: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全覆盖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而今,笔者想问的是:在这不可能中真的不存在解决的可能吗?笔者认为:如果认真地分析这些不可能产生的原因就能够发现可能的路径,在不可能中发现可能。


(一)充分发挥老旧住宅区规模优势,吸引市场化物业服务企业积极接管


市场化物业服务企业的赢利目前仍处在规模效益阶段。一个管理项目是否赢利,起决定作用的不是物业服务费的高低而是它的管理规模。物业服务费低,但管理规模大,同样可以赢利。从全国范围来看,老旧住宅区一般体量小,专业化物业服务企业接管一个老旧住宅区肯定是无赢利可言,这是老旧住宅区很少有专业化物业服务企业进驻的经济因素。如果我们换一种思路,将一个街道的老旧住宅区或者一个区的老旧住宅区整体打包,就可以解决单个老旧住宅区规模过小的问题。一个街道或一个区的老旧住宅区整体发包,这个规模对专业化物业服务企业还是具有很重的吸引力。


(二)充分发挥政府资源分配权作用,帮扶管理老旧住宅小区为主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大做强

目前,在许多城市出现了以管理老旧住宅区为经营主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这些企业往往因管理规模、管理经验、管理人才、管理技术、管理资金、管理业绩等因素的限制,很难在市场竞争中存活下来。如果将老旧住宅区的管理与党政机关物业项目资源的分配结合起来,对于接管老旧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在项目管理资源分配中要发挥政府的调节杠杆作用。比如肥瘦搭配,将党政机关的物业服务项目作为政府可调配资源,凡接管老旧住宅区达多大面积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党政机关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时具有优先权,或者大幅度加分等奖励措施;另外,可将传统管理模式中由市政、环卫、绿化等部门承担的工作职能和费用,在实施物业管理后,通过相应委托和考核程序划拨给管理老旧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考核后实行管理经费补助政策,将政府的奖励经费划拨与管理业绩相结合,按照“管理业绩越好补助经费越多”的原则,以奖代补。这样就可以改变此类物业服务企业成长动力问题,使其做大做强成为可能。


只有政府充当老旧住宅区物业服务市场孵化器,通过两到三年的市场化运作,企业成熟了就会不断开拓利润边疆,才会出现竟相接管老旧住宅区的新局面。


(三)充分开发老旧小区多种经营资源,逐渐改变老旧住宅区主要靠政府财政补贴的老路


每每论及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难以开展的原因时,都会将物业服务费过低或业主根本不交费作为一个重要原因。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地采取的方式主要靠财政补贴。然而政府财政能力总是有限的,不可能长期持续投入资金补贴。为了解决财政补贴难以为继的问题,有些城市尝试清理老旧住宅区范围内各类能够产生收益的公共房屋、设施、场地等资源,统一经营管理,所得收益用于补贴管理服务经费的不足。虽然这些做法缓解了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资金不足的困难,但终究是杯水车薪,因为一个老旧住宅区可以产生效益的资源非常有限。如果换一种思路,将经营重点放眼到老旧住宅区业主日常消费上,开展社区多种经营,就有可能解决管理资金不足的问题。老旧住宅区虽然物业服务费低,居民交费意识不强,但老旧住宅区人口众多,居民日常消费巨大,通过开展社区多种经营,可以大幅度增强企业的获利能力。


物业服务企业之所以有动力接管老旧住宅小区,实质是在利润的追求过程中争抢两个经济增长点:一抢政府补贴(或者说是政策红利)、二抢小区公共资源经营权(市场红利)。


(四)充分运用智能化技术手段,实现片区化人力资源共享,做到减员增效


对于成片且集中具有一定规模的老旧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互联网技术改造,统一安装安全防控系统、设施设备运维系统,保洁绿化整体打包等方式进行集中管控,合理地对片区内的环境、工程、安全等管理人员进行整合调配,岗位设置精简,技防人防共管,既可保障基础服务水平,同时起到了减员增效的目的。建议政府财政补贴可以投入到此项技术改造之中,创建一个老旧住宅区信息化平台,创造一个良好的可实行区域化管理的智能化系统。



三、探索老旧住宅区管理顶层设计需解决的几个问题和方向


思路决定出路,当我们改变思路,从不可能中发现可能,就会对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顶层设计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笔者认为推行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全覆盖要解决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一)破解老旧管理难题,政府应去行政化,正确定位职能


长期以来,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不能破题,主要原因之一在于政府在这一工作中没有正确定位,或者说没有利用好市场这只手。历次老旧住宅区整治,最终搞成了区、街道、社区的一项行政事务性工作,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带上了浓重的行政色彩。要从固有的治理习惯中摆脱出来,必须注入市场思维,引入企业经营。


“不管什么事情,只要非政府组织能够做得更好,或者同样能做的,就根本不应该由政府去完成。问题不在于这项行动是否作为一种以获利为目的或至少是作为衡量标准的‘交易’去完成,而在于它不是由政府来进行的。私有化是一条途径,另外一条途径是使政府由执行者转变为提供者,让外部的承包人按照政府设立的标准来完成此项行动。” 在老旧住宅区整治与管理中,政府的职能是依法界定和规范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实施行业管理,依法履行市场管理职能,保证市场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打破部门保护、街道社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市场体系。


政府要抽身回归到市场监管的本位,只有通过委托的方式,将公共区域设施设备、场地管理与维持的权利委托给小区业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政府购买服务,实现对老旧住宅区公共区域的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管理。


(二)培育老旧住宅物业服务市场,生产者和消费者不能缺位


前文所言没有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市场,就不可能有真正意思上的物业管理全覆盖。2014年调查数据中有一组数据非常值得研究:在全市2643个老旧住宅区中,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只有340个,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占比87.14%,专业化物业服务企业数为零。在新建商品房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决议,依据民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此时是以物业服务产品的消费者出现的,物业服务企业则是以物业服务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应商出现的,生产与消费两个市场主体非常清晰。而反观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生产者没了踪影,消费者——业主委员会则是寥落星辰,生产和消费两个市场主体缺位,而只有一个身影——政府,在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舞台上自弹自唱。这一组数据清楚地表明了目前武汉市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市场处于欠发达阶段。


老旧住宅小区业主自治组织不健全,消费什么样的服务产品没有民意管道,政府这多年来就是想当然的提供服务,到底老旧住宅小区需要什么样的物业管理则不清楚,这是老旧住宅小区推行物业管理最大障碍之一。法国城市社会学家伊夫·格拉夫梅耶尔在论及法国1977年开始的改善居住条件行动计划(OPAH)时说:“改善居住条件行动计划在很大程度上最终取决于涉及居民所决定的参与方式。国家、地方当局和改善居住条件计划的业主,必须将居民、房地产主、出租人、商人、社区协会互动关系的发展进程导向他们所希望的方向,而不是越俎代庖。” 发达国家的历史经验是值得我们重视和学习的。


(三)建立利益协调机制,共创老旧整治社会效益


老旧住宅区整治与管理,不是单纯物的整治和人的服务,深层次上它最终要涉及到各方利益的调整,其中特别是政府各部门,街道社区既得利益的重新分配。


常期以来老旧住宅区整治与管理政出多门,其原因十分复杂,但有一个问题不容忽视,政出多门的背后是各条各块的利益壁垒。各条各块以老旧住宅区整治为由,争取专项资金,通过资金的分配来实现各部门的工作目标。近几年,市、区两级政府加大对老旧住宅区建设管理的力度,但缺乏全市层面的统筹。资金分散在各区、各职能部门,以各种专项工作的名义安排投入,资金的投向和分配上未充分考虑社区的实际情况,居民的实际需求,由于各区、各部门资金安排重点和要求不一致,导致资金的使用效率低下。


政治权力不过是用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权力依赖从本质上来讲就是一种利益的依赖。要打破这种各自为政,资金投入分散,不注重社区实际情况的老旧住宅区整治局面,必须建立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因为老旧住宅区整治,特别是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市场化运作,势必牵涉到原有利益格局的调整,尤其是腾退已被占用的原公建配套设施,回购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投资自建的配套设施,这将影响到一些单位和个人的利益,同时根据规划和小区服务与管理的需要,补建必要的配套设施,也存在利益机制的调整问题。为切实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老旧住宅区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管理机制的建立,只有强化政策约束,才能确保老旧住宅区整治工作尤其是配套设施的腾退、回购与补建工作的顺利进行,才能巩固整治成果,扩大市政府老旧小区整治工作的社会效益。


  总之,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全覆盖既要能解决顶层设计壁垒,又要有鼓励和引导物业服务企业市场化运作的机制,同时也要有创新物业管理模式的实践,更要有政府这支杠杆的支撑,居民积极消费的参与,才能形成政府监管得力、市场运作有序、整治体现民意,物业状态常新,居民安居乐业的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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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夏站】武汉市业主委员会线上培训平台社区行专题系列讲座江夏站成功举行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jpg


2018年10月24日上午,在江夏区物业管理发展中心大力支持下,由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主办的“武汉市业委会线上培训平台社区行专题系列讲座江夏站”在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高新技术产业园委员会101多功能厅成功举行。江夏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处胡凤萍处长、江夏经济开发区庙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办事处熊双喜主任、江夏区物业管理发展中心陈骑副主任、藏龙岛产业园社会事务办胡承刚主任、张军科长、江夏区消防大队副队长金琳、市物业协会顾玉兰秘书长,庙山产业园、大桥产业园、金港产业园社会事务办工作人员,社区委员、业委会主任及委员、各物业企业经理及项目经理,约260人参加了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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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夏经济开发区庙山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办事处熊双喜主任对此次培训进行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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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协会顾玉兰秘书长发表讲话)


此次的讲座由我司聘请的专家,华中师范大学社会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生勇以《业主大会制度与社区治理创新》为主题,进行了长达三小时间的授课。杨教授围绕业主大会制度、社区治理创新以及如何发挥业主大会制度的作用推进社区治理创新三部分,以生动鲜活的实践案例、社区治理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以及如何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作用来解决社区问题,并从社会学的角度,将社会治理中的创新理念融入到社区、小区的治理工作之中。在讲座中,杨教授结合小区中业主与建设开发单位、业主与业委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业主之间等各方关系中的信任建设提出了“制度信任”的观点,并结合制度信任如何建立给出了独树一帜的建议。提出社区要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要建立各方联动机制破解社区问题、小区难题,要依靠全社区的各方力量成立相应社团组织,共同形成良好和谐的社会管理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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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师范大学博士生导师杨生勇教授授课现场)


参会代表对本次讲座表示高度的好评,并当场组建微信群,将各自在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的问题进行热烈交流,并提出,希望江夏区物业发展中心多提供这样学习和交流的平台,以答疑解惑,指点工作迷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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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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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现场)


新闻回顾

于2018年8月13日,我司与武汉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正式签订了“武汉市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线上培训平台”的咨询培训服务委托合同。

         

现全市14000多名业委员会委员已完成线上注册,我司将负责对全市业主委员会进行线上培训、咨询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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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老小区,新思路,再繁荣---老旧商品房小区治理论坛成功举办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jpg

11月2日下午,由我司承办的“老小区,新思路,再繁荣——老旧商品房小区治理论坛”在南湖街社会创新中心成功举办。本次论坛邀请了8位来自全国各地社会治理专家、学者,围绕老旧小区治理工作的难点、热点话题做了精彩的演讲和讨论。本次论坛由武昌区域创新发展委员会、武昌区南湖街党工委、南湖街办事处、为心社区学院主办,武昌区人大副主任刘建京、武昌区政协副主席刘重武、南湖街道办党委书记邓卫和各科室领导、市房管局物业管理指导中心副主任黄剑平、市物业管理协会秘书长顾玉兰等领导出席会议,来自南湖街社区工作者、物业企业代表、辖区业主委员会代表、长江日报、武汉电视台、荆楚网等新闻媒体70余人参加了会议本次论坛主要内容包括领导讲话、主题演讲、互动交流和颁发聘书四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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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老小区,新思路,再繁荣---老旧商品房小区治理论坛成功举办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jpg


       11月2日下午,由我司承办的“老小区,新思路,再繁荣——老旧商品房小区治理论坛”在南湖街社会创新中心成功举办。本次论坛邀请了8位来自全国各地社会治理专家、学者,围绕老旧小区治理工作的难点、热点话题做了精彩的演讲和讨论。本次论坛由武昌区域创新发展委员会、武昌区南湖街党工委、南湖街办事处、为心社区学院主办,武昌区人大副主任刘建京、武昌区政协副主席刘重武、南湖街道办党委书记邓卫和各科室领导、市房管局物业管理指导中心副主任黄剑平、市物业管理协会秘书长顾玉兰等领导出席会议,来自南湖街社区工作者、物业企业代表、辖区业主委员会代表、长江日报、武汉电视台、荆楚网等新闻媒体70余人参加了会议本次论坛主要内容包括领导讲话、主题演讲、互动交流和颁发聘书四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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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现场

其中,在主题演讲环节,我司创始人黄光宇教授分享了《探索老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品质提升新路》,以南湖街为例对老旧小区物业品质不高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老旧小区管理难的主要原因是业主自治能力弱的表现,业主自治能力的短板在于五方面,业主的议价能力、缔约能力、共有资产监管经营能力、物业服务质量评价能力、共同议事能力,提升此五个短板是改善和提升老旧小区自治能力的关键点。而解决五大短板的思路和途径需建立“五个机制”:一是体制保障,坚持党的领导多方参与这是原则;二是组织保障,要建立健全业主自治组织来加强指导;三是制度保障,要引导业主建立信任,提高业主参与度;四是专业保障,要引入第三方机构辅导业主监管与评价物业服务专业能力,这是辅导手段;五是可持续发展保障,要建立培育机制,强化培训业主物业品质监管能力,培育一批志愿质监员。


最后,黄光宇教授表示,作为已融入南湖街社创中心的一员,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公司愿与南湖街各方一起,共同为提高业主自治能力,为老旧小区创新走出新思路,为南湖街小区再繁荣不辱使命,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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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光宇教授做主题演讲


互动交流环节,五位专家(易振波、舒可心、黄光宇、陈剑军、孟宪生)分别围绕老旧商品房小区治理如何创新、业委会如何应对物业抢项目乱象等话题进行了互动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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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桌会议发表意见

论坛上,南湖街特聘请我司黄光宇教授及7位学者专家为南湖街社区治理创新咨询专家,为南湖街解决社区物业难题,促进南湖街社区治理创新工作多方筹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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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影留念

 本次论坛是南湖街在推进社区治理工作上一次前所未有的尝试,也是我司作为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为社区综合治理上贡献一份力量,共同为居民的幸福生活保驾护航。我司作为本次论坛的承办单位,为保障论坛会的顺利召开,在前期整个筹备工作中,积极沟通协调各方资源,保障会场秩序、会场服务、会中茶歇等,给参会人员带来一场专业化、贴心化的论坛盛宴。在此感谢南湖街道办领导及各方单位企业对我司的信任与支持!


同时,本次论坛受到了各界媒体的关注,长江日报11月4日第五版,以题为《专家“会诊”老旧小区管理难题》进行了报道。

长江日报专栏


   


论坛全程直播与粉丝互动

 舒可心老师给粉丝签名

 我司产品宣传册备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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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老小区,新思路,再繁荣---老旧商品房小区治理论坛成功举办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jpg

      

      11月2日下午,由我司承办的“老小区,新思路,再繁荣——老旧商品房小区治理论坛”在南湖街社会创新中心成功举办。本次论坛邀请了8位来自全国各地社会治理专家、学者,围绕老旧小区治理工作的难点、热点话题做了精彩的演讲和讨论。本次论坛由武昌区域创新发展委员会、武昌区南湖街党工委、南湖街办事处、为心社区学院主办,武昌区人大副主任刘建京、武昌区政协副主席刘重武、南湖街道办党委书记邓卫和各科室领导、市房管局物业管理指导中心副主任黄剑平、市物业管理协会秘书长顾玉兰等领导出席会议,来自南湖街社区工作者、物业企业代表、辖区业主委员会代表、长江日报、武汉电视台、荆楚网等新闻媒体70余人参加了会议。本次论坛主要内容包括领导讲话、主题演讲、互动交流和颁发聘书四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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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现场


其中,在主题演讲环节,我司创始人黄光宇教授分享了《探索老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品质提升新路》,以南湖街为例对老旧小区物业品质不高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老旧小区管理难的主要原因是业主自治能力弱的表现,业主自治能力的短板在于五方面,业主的议价能力、缔约能力、共有资产监管经营能力、物业服务质量评价能力、共同议事能力,提升此五个短板是改善和提升老旧小区自治能力的关键点。而解决五大短板的思路和途径需建立“五个机制”:一是体制保障,坚持党的领导多方参与这是原则;二是组织保障,要建立健全业主自治组织来加强指导;三是制度保障,要引导业主建立信任,提高业主参与度;四是专业保障,要引入第三方机构辅导业主监管与评价物业服务专业能力,这是辅导手段;五是可持续发展保障,要建立培育机制,强化培训业主物业品质监管能力,培育一批志愿质监员。


最后,黄光宇教授表示,作为已融入南湖街社创中心的一员,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公司愿与南湖街各方一起,共同为提高业主自治能力,为老旧小区创新走出新思路,为南湖街小区再繁荣不辱使命,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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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光宇教授做主题演讲


 互动交流环节,五位专家(易振波、舒可心、黄光宇、陈剑军、孟宪生)分别围绕老旧商品房小区治理如何创新、业委会如何应对物业抢项目乱象等话题进行了互动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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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桌会议发表意见


 论坛上,南湖街特聘请我司黄光宇教授及7位学者专家为南湖街社区治理创新咨询专家,为南湖街解决社区物业难题,促进南湖街社区治理创新工作多方筹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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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影留念


本次论坛是南湖街在推进社区治理工作上一次前所未有的尝试,也是我司作为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为社区综合治理上贡献一份力量,共同为居民的幸福生活保驾护航。我司作为本次论坛的承办单位,为保障论坛会的顺利召开,在前期整个筹备工作中,积极沟通协调各方资源,保障会场秩序、会场服务、会中茶歇等,给参会人员带来一场专业化、贴心化的论坛盛宴。在此感谢南湖街道办领导及各方单位企业对我司的信任与支持!


同时,本次论坛受到了各界媒体的关注,长江日报11月4日第五版,以题为《专家“会诊”老旧小区管理难题》进行了报道。




专家学者精彩主题演

黄光宇《探索老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品质提升新路

舒可心《商品房小区环境对社区稳定的正反作用》

陈建军《相互效力的物业管理机制》

张淑静《中央花园社区物业监督工作法》

孟宪生《物业管理4.0--体系化、平台化、智能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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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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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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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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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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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舒可心老师给粉丝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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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参会人员准备点心、茶饮





琳琅满目的小点心


我司黄光宇教授在“2018红色物业与社区服务学术讨论会”上做主题演讲


11月3日上午,由我司协办的“2018红色物业与社区服务学术讨论会”暨物业管理运营创新高峰论坛第十一季在武汉理工大学圆满召开。我司创始人黄光宇教授作为邀请嘉宾在会上做了《信用时代物业企业的社会责任》的主题演讲。他重点剖析了中国物业管理行业已从资质管理步入到了信用管理时代,他以“富二代”和“穷小子”诙谐幽默的比喻,分析了资质管理和信用管理的差异,并对企业如何遵守信用赢得市场和社会的尊重作了精彩阐述。最后,他引用李白《长干行》:常存抱柱信,岂上望夫台,对信用时代进行的总结赢得场上热烈掌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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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光宇教授做主题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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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了然】小区“人防工程”车位聚焦看点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苏州中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香滨水岸(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申建成等车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3125号  车位纠纷  二审  民事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香滨水岸(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通达路2088号。

负责人:孙桂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心悦,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中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环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钟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思蕖,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简述:上诉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小区人防车位收益归开发商还是业主公共收益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一审(2017)苏0506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出上诉。

本案业委会的诉讼理由:


1、小区的开发商并非一家开发商,事实上涉案小区由两个开发商共同建造完成。原告开发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人防工程系其独自建造。

2、即使人防工程的建造者是一家开发商,但谁建造并不等于谁投资。一审法院未查明人防工程的建造成本是否摊入房价、人防工程所占用的土地成本是否摊入房价,开发商没有提供人防工程系其独自投资的直接证据即该项目的清算报告。

3、开发商取得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早已过期,故其对涉案人防工程没有使用权,进而无法进行出租及收益,也不存在经济损失。

4、小区人防工程常年处于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状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开发商未进行过任何管理。因此,开发商并非人防工程的投资管理者,故无权获得收益。

5、收取款项的行为主体是业主代表大会,业委会未经全体业主同意,没有权限擅自划拨款项。


案争论的焦点

1、依据人民防空法,所有权属于国有,人民防空工程仅涉及是管理权,使用权,收益和处分权等问题,而判断谁拥有管理权,使用权,收益和处分权的原则是谁投资谁受益。所以,要解决人防工程纠纷的关键点是谁是人防工程的出资人。

2、人防工程的建设费用是否已摊入了房价之中,这是重点中的重点。如果开发商有证据证明它是投资人,且未将造价分摊到房价,而业主无法举证防空工程造价己摊入房价,则开发商拥有管理,收益等权利,反之,则由业主拥有。


法院判决的依据和理由

1、依据《防空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开发商提供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证明书等建筑工程图纸的证据,均显示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开发商。

而业委会上诉认为涉案人防工程不是开发商独自建造的,但未能提供其他主体参与建造的证据;

2、业委会认为人防工程建造成本已摊入房价,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反证推翻开发商所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人防工程系开发商投资建造。

3、开发商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印证了开发商对人防工程依法享有使用权。虽然使用证的期限已经届满,开发商未办理续期,但未能续期的主要原因是开发商与涉案业主委员会之间有纷争,并不能归责于开发商。使用证的续期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开发商作为人防工程投资者依法应当享有的收益权。

4、第二届业委会未经开发商同意,擅自对外收取人防工程的车位使用费,已构成对开发商合法权益的侵害。故开发商要求业委会退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委会败诉的关键点

1、未能举证小区人防工程的投资造价是否计入房价,故不能判决人防工程是小区业主所有,不能证明小区业主是投资方;

2、在人防工程使用过程中,进行管理修缮支出,业委会没有提供相应合同、发票及图纸等予以证明,而仅提供记账凭证,法院对相应支出不予认可。

3、业委会未能举证就该“小区业主代表大会委托收取并管理地下人防车位费”事项召开过业主大会,业委会收取人防车位的停车费无合法有效的授权。


案例详情 

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香滨水岸(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届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中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原审被告申建成、许宏伟、汤红兵、孙桂林、金苏华、闾小平车位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第三届业委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中展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小区的开发商并非中展公司一家,事实上涉案小区由两个开发商共同建造完成。中展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人防工程系其独自建造。2.退一步讲,即使涉案人防工程的建造者是中展公司,但谁建造并不等于谁投资。一审法院未查明人防工程的建造成本是否摊入房价、人防工程所占用的土地成本是否摊入房价,中展公司没有提供人防工程系其独自投资的直接证据即涉案项目的清算报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人防工程是中展公司投资没有依据。3.多年来涉案人防工程常年处于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状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中展公司未进行过任何管理。因此,中展公司并非涉案人防工程的投资管理者,故无权获得收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作为停车位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该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有剩余的部分应当将所得收益的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涉案人防工程自建成后一直处于失修状态,业主代表大会为修缮及管理已花费较大款项,所剩余部分亦应纳入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故业主代表大会是保管剩余款项的合法主体。2.中展公司取得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早已过期,故其对涉案人防工程没有使用权,进而无法进行出租及收益,也不存在经济损失。3.收取款项的行为主体是业主代表大会,上诉人未经全体业主同意,没有权限擅自划拨款项。


被上诉人中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申建成、许宏伟、汤红兵、孙桂林共同辩称,同意第三届业委会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金苏华、闾小平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中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原审原告损失275625元(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每月每车位250元计算105个车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北小区(即湖滨花园、香滨水岸小区)的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单位为原审原告中展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取得苏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有关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书,其记载该人防工程为结建式防空地下室,规划建设地面建筑面积约13.27万平方米,为高层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为10827平方米,拟建1个地下人防工程,地下室总建筑面积为10827平方米,平时用途为汽车库。2009年12月25日,该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筑面积为10827平方米,使用面积8747平方米。2010年3月29日,苏州嘉润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小区人防车库面积进行测绘并出具了房产测量报告,人防车库的建筑面积为11067.69平方米,并附有测绘图纸。


涉案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成立,并于同月13日备案,业委会名单为:汤红兵(主任)、孙桂林(副主任)、许宏伟(副主任)、申建成、余太旺、金苏华、闾小平。后案外人杨兆正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香滨水岸(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行政备案行为一案,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撤销吴中区住建局于2015年8月13日对香滨水岸(第二届)业委会备案的行政行为。上述第二届业委会不服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后,涉案小区于2017年3月28日成立第三届业委会,并于2017年5月10日备案登记。


上述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书、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证明书、房产测量报告、涉案小区第二届、第三届业委会备案材料、(2015)姑苏行初字第00264号行政判决书,原审被告提供的(2016)苏05行终145号行政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庭审时,原审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面积预算声明、预算测量说明、住宅商品房价格的批复、房屋面积计算汇总表,拟证明共用建筑面积扣除了人防工程等建筑面积,不包括在商品房建筑面积内,涉案的地下人防车库的造价未计入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经质证,原审被告申建成、许宏伟、汤红兵、孙桂林、第三届业委会认为,预算声明并不是最终测量结果,不能证明销售成本、建造成本没有分摊到房屋价格中。


2.人防工程后期情况登记,其内容记载:业主认为工程未经业委会同意不得进入小区施工作业;开发商前期造成业主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业主代表大会从2016年1月15日开始对地下人防工程进行收费管理,并展开维修。原审被告申建成作为业主代表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该登记表下方载明:依据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及苏州市民防局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行政督查书进行维修,被业主委员会阻止,无法沟通,故不能在期限内完成维修。开发商代表王菲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原审原告拟证明第二届业委会组织原审原告对地下车位人防工程进行维修,2016年1月15日擅自收取地下车位费,说明原审被告侵权事实及原审被告称原审原告不对地下人防设施进行维修的说法是错误的。经质证,原审被告申建成陈述,其对签字予以认可,其签字时上述内容已有记载。原审被告许宏伟、汤红兵、孙桂林、第三届业委会认为,对开发商自行书写的内容无法确认,因人防工程常年失修,业主大会为全体业主的权益对人防工程进行管理,系全体业主的意思,与业委会无关。


3.(1)关于地下人防工程相关事宜的友情提醒,其主要内容为:业委会决定依法保护和维护人防工程,日常车辆管理交由达祥物业负责。建议全体业主不要到开发商处缴纳任何停车费,以免人防工程设施设备维护资金的流失。该通知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落款单位为香滨水岸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未加盖印章。(2)香滨水岸业主代表大会关于代收人防汽车停放费的通知(复印件),其主要内容为:人防工程停车位收费期间和收费金额,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月收费每辆220元(含管理费),合计2310元。落款处加盖有香滨水岸(第二届)业主代表大会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3)关于防范开发商对地下人防车位诈骗业主财产的公告(复印件),其主要内容为:地下人防工程归全体业主所有,业主代表大会是唯一合法主体。落款处加盖有香滨水岸(第二届)业主代表大会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4)地下车位租金的收款收据二份(复印件),入账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金额均为2310元。收据上加盖有香滨水岸(第二届)业主代表大会的印章。(5)第二届业委会任期内第一年度(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财务公示(复印件),其记载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人防车位收入为234180元、地下人防支出90135.40元。原审原告陈述,上述证据均系原审原告在涉案小区内拍摄的公告,拟证明第二届业委会在上述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备案后,以业主代表大会的名义擅自收取属于原审原告享有权益的地下人防车位的租金,出租车位数量为105个,收费期间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收费标准为每车位每月220元。


经质证,原审被告申建成、许宏伟、汤红兵、孙桂林、第三届业委会认为,对上述通知或公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届业委会未发出过上述通知。车位收取费用的主体为第二届业主代表大会,并非业委会的行为,从材料中可以看出原审原告不进行修缮,不进行管理,说明其不具有收益权。对于财务收支公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业委会代表业主大会的收支情况,因人防消防设备得不到维修,处于常年失修状态,全体业主为了专款专用,防止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业主自愿以业主大会的名义收取车位费,并用于车库的管理和修缮。人防车位105个车位费,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共收取234180元,每月每车位为220元(其中180元为租金,40元为交给物业公司的管理费),其中支出物业公司地下车位管理费52500元,维修费用37635.40元,上述款项扣除后余款在第二届业委会的账户中。


4.地下汽车位使用权租赁协议5份,拟证明其曾在2015年11月份将地下车位自行出租给业主,租赁费为每月250元,年租金为3000元。经质证,原审被告申建成、许宏伟、汤红兵、孙桂林、第三届业委会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车位租赁费应按每月250元计算,原审原告应当提供相应收费收据。


5.有关《苏州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改革意见》的通知,拟证明地下人防车位每月租金为250元没有超出政府定价范围。经质证,原审被告申建成、许宏伟、汤红兵、孙桂林、第三届业委会认为,吴中区不在该文件范围,人防车位的收费亦未在该文件中明确。


6.移交清单,拟证明第二届业委会已将银行账户移交给第三届业委会,本案所涉的租金已移交由第三届业委会管理。经质证,原审被告申建成、许宏伟、汤红兵、孙桂林、第三届业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申建成、许宏伟、汤红兵、孙桂林、第三届业委会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6年2月22日的委托书,拟证明第二届业主代表大会考虑到全体业主的权益,对地下人防工程进行管理,因业主大会没有银行账户,故委托业委会代收代支车位费及公示。经质证,原审原告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业委会系代表业主的常设机构,即便以业主代表大会名义从事相关行为,业委会应系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


2.第二届业委会关于人防工程的收支账册、购置发票、维修发票及收据、报销单,苏州达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车位管理费收据及银行转款凭据,拟证明业主大会在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共收取停车费234180元,业委会代为收支、记账并公示,为对人防工程进行管理,共支出管理维修费用为91236.40元,其中包括购地下车库监控设备10380元、照明灯等6170元、道闸维修4127.40元、地下过道盖板焊接3800元、地下车位划线油漆等398元、入口玻璃维修费4860元、购水泵5台5900元、水泵安装费2000元、物业车位管理费52500元,以上共计90135.40元,该费用均发生于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另还于2016年9月30日支出地下人防换角铁费用1101元。根据收支情况显示,2016年1月15日至11月30日的租金按2310元收取。经质证,原审原告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所称对人防工程进行管理修缮支出,没有提供相应合同、发票及图纸等予以证明,而仅提供记账凭证,对相应支出不予认可。其中有一笔52500元的开支为返还物业地下车位管理费,原审被告向业主收到的车位费不包括支付给物业的管理费,管理费系由业主另行支付的,该笔费用的支付义务人不应当是原审被告。


 3.2015年12月28日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因人防车库无人进行管理,导致消防验收无法通过,存在多处需要整改的地方,业主大会因消防及实际情况的需要,对人防工程的修缮合理且必要。经质证,原审原告认为,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检查对象为案外人达祥物业公司,不是原审原告,整改主体是物业公司,而地下车库的消防设施仅系消防系统的一部分,难以证明该整改仅针对于人防工程部分。


4.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涉案人防工程所在小区除原审原告系开发商之外,还有其他的建设者,原审原告不能单独作为原审原告进行诉讼。经质证,原审原告认为,其未参与订立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5.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苏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1年9月26日签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期限为5年,原审原告在2016年9月26日之后无使用权及收益权。经质证,原审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涉案地下人防车位的合法权利人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在2016年1月15日擅自收费发生在人防使用证的有效期限内,原审原告在有效期内对人防设施进行修复遭到原审被告的阻挠,导致无法办理人防使用证的延期。即便人防使用证到期,也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权利消失。


6.2016年1月15日代收人防工程汽车停放费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第二届业主代表大会因人防工程常年失修,向小区全体业主发放通知,由业主代表大会收取停车费,用于人防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告知小区业主人防车位收费的时间及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月收费每辆200元(含管理费),合计共收2200元。经质证,原审原告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原审原告提供相同名称的公告内容不一致,原审被告提供的公告中载明月收费为200元,原审原告提供的公告中载明月收费标准为220元,该收费没有得到原审原告的授权,也没有经过业主大会的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人防车位有其特殊性,其所占面积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目前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对人防车位的所有权作出界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涉案小区人防地下工程相关报建材料,以及双方确认由苏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给原审原告的平时使用证,可以确认涉案人防车位系原审原告投资建造,对人防车位享有使用权及收益权,故涉案小区人防车位经营收益应当由原审原告享有。原审被告辩称颁发给原审原告的平时使用证超期而不能收取超期之后的停车费用,虽原审原告未按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续期手续,存在不当之处,但基于上述分析,原审原告并不因此而丧失对人防车位的经营收益权利;原审被告上述抗辩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小区业委会是否存在侵犯原审原告收益权的问题,原审被告申建成、许宏伟、汤红兵、孙桂林、第三届业委会均认为业委会系受小区业主代表大会委托收取并管理地下人防车位费,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就该事项召开过业主大会,业委会收取人防车位的停车费无合法有效的授权。从公示账目情况以及原审被告举证的账册内容来看,第二届业委会存在实际参与收取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人防车位费234180元并支出费用的事实,鉴于人防车位费的收益权应由原审原告享有,原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代收上述人防车位费,应构成侵权,其所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原审原告。对于原审被告申建成、许宏伟、汤红兵、孙桂林、第三届业委会辩称人防工程维修费91236.40元应予扣除,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人防工程后期情况登记记载有地下人防工程需要维修的内容,原审原告庭审时亦陈述其存在不能对人防工程维修的情形,由此说明,涉案地下人防车库应当存在需要维修的情形,而维修的义务应当由原审原告承担,原审被告就其相应维修项目有付款凭据及报销单予以佐证,经审查,该些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及支出在合理范围,已由业委会代为完成,虽未得到授权,业委会有不当之处,但该维修事项有利于地下人防车位的使用,上述维修费用应在收到的停车费中扣减。至于第二届业委会将其中52500元作为管理费返还给物业公司,根据业委会公示的账目及账册情况而言,其系按每月每辆220元的标准收取地下人防车位的停车费,向物业服务公司按每月每辆40元支付管理费,上述管理费52500元有向物业服务公司付款凭据佐证,鉴于原审原告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未对地下人防车位进行管理,上述管理费支出亦属合理范围,应予扣减。至于原审原告要求按每车位每月250元计算,虽其提供了5份租赁协议以佐证其主张,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每月250元计算,上述按每月每辆220元(含管理费)的标准出租地下人防车位的价格并不低于苏州市场上车位使用费的收费标准,因此,原审原告要求按每月250元计算损失,不予支持。涉案小区第二届业委会已被撤销,根据相关财务移交清单,第二届业委会的相应银行账户已交原审被告第三届业委会,其亦陈述剩余停车费存在账户中,故原审被告第三届业委会应将90443.60元(234180-91236.40-52500)退还给原审原告。关于业委会成员是否应承担责任,因其作为业委会成员,系履行职责,其相应责任后果应由业委会承担,故原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香滨水岸(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审原告苏州中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防车位费90443.6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苏州中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4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7404元,由原审原告苏州中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62元、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香滨水岸(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负担4442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审被告金苏华负担300元,由原审被告闾小平负担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一审中,中展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苏州市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书、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证据,均显示涉案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中展公司。第三届业委会上诉认为涉案人防工程不是中展公司独自建造的,但未能提供其他主体参与建造的证据;第三届业委会还上诉认为涉案人防工程建造成本已摊入房价,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无反证推翻中展公司所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人防工程系中展公司投资建造。苏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中展公司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印证了中展公司对涉案人防工程依法享有使用权。虽然该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期限已经届满,中展公司未办理续期,但未能续期的主要原因是中展公司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有纷争,并不能归责于中展公司。而且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续期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影响中展公司作为涉案人防工程投资者依法应当享有的收益权。2016年1月15日之前涉案人防工程一直由中展公司进行出租收益,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第二届业委会未经中展公司同意,擅自对外收取涉案人防工程的车位使用费,已构成对中展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因第二届业委会已被撤销,相关银行账户已移交给第三届业委会,而扣除维修费和物业公司管理费后的剩余停车费仍留存在银行账户内,故中展公司要求第三届业委会退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第三届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香滨水岸(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红

审判员 黄文杰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博观看点分析,仅供大家参考,依法理性维护各方权益是我们第三方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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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讲坛】兴城物业管理团队第三期“物业项目全过程品质管控能力提升”班正式开讲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兴城物业管理团队第三期“物业项目全过程品质管控能力提升”班正式开讲


2018年10月25日,由我司为兴城物业打造的“管理层领导能力提升训练营”第三期“兴城镂玉——物业项目全过程品质管控能力提升”培训班正式开讲。此次培训由我司评估与咨询总监李永平授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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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评估与咨询总监李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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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总授课现场)


李总作为行业内资深品控专家,对品质管理的全过程具有丰富的理论基础和实战经验。今天的课程中,李总以PDCA质量循环圈为核心,从物业服务品质管理的重要性、项目品控管理的重点以及如何进行品质管理的方法、措施及技巧,运用了大量的物业管理案例并结合实际工作场景,从理论到实践,深入浅出地为学员们进行了讲解、分析、总结,其精辟独到的专业解析获得了现场学员们的一致好评。


此次培训采取“小组团战”模式,每组与讲师参与互动,可通过答题、分享、测试、小游戏等环节获取积分卡,最后小组累计得分最高的一组获得了我司精心准备的陈春花管理系列书籍一套


培训结束后,学员们纷纷表示此次培训内容操作性强,指导性强,不仅帮助大家认识到工作中的提升空间,还为大家在实现公司物业服务品质提升的管理目标层面树立了信心,使大家受益匪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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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品-陈春花系列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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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认真做课堂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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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助力卧龙·丽景湾小区业委会成功换届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我司受卧龙·丽景湾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委托,于11月3日-11月25日历时22天完成了对卧龙·丽景湾小区第二届业委会换届选举的投票表决调查征集工作。本次征集对象为卧龙·丽景湾小区名著苑,米兰苑,乐山苑,依云苑,香山苑,蓝山苑,原墅等七个苑区,共3280户,实行100%全覆盖的票决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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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1日上午,在街道、社区、业主大会筹备组及广大业主代表的监督下,卧龙·丽景湾小区“第二届业委会换届选举”唱票大会在小区营销中心二楼顺利召开,我司代表第三方机构协助参与了唱票和计票工作。唱票大会现场有来自街道领导、社区领导、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代表、物业公司和我司工作人员共60余人共同见证了本次唱票大会。


唱票大会开始前,我司总经理助理刘沁婷代表第三方公司,向参会代表介绍了本次业主大会表决事项及我司征集业主表决投票整个工作情况,重点介绍了我司从前期配合对业主信息的收集确认、表决票的设计方式(“一户一票”编码设计)、业主投票的宣传动员等筹备工作,到调查过程中的方式方法(拍照取证、录音留存)、业主身份的核实、业主现场表决票的密封投递等整个流程,确保本次业主表决意愿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透明,严谨、客观和有效性。



表决票意见征集


唱票正式开始时,我司工作人员当场对票箱和信封完好密封向全体参会人员进行了展示和验证。此次唱票工作分十个小组同时进行,一人监票、一人唱票、一人“正字”计票、一人电脑数据统计,保证了唱票工作高效率、数据统计的准确性。整个唱票过程历时3小时。最后,经过“正字”计票和电脑数据计票同步统计,此次业主大会表决事项及业委会候选人的换届选举所得法定票数和权数均“双过半”,本次表决结果也得到了各方代表的认同和肯定,会上当场宣布了整个表决结果。



唱票现场


此次卧龙·丽景湾业委会换届工作,在街道、社区的指导下,由业主大会筹备组全程公开,透明操作,多方见证,我司作为第三方机构以合法、客观、专业、独立的票决征集,成功化解了多方间的信任危机,形成了良好的多方共建共治共享的社区综合治理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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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助力富强天合园小区成立首届业主委员会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30.jpg


我司受江岸区塔子湖街越秀社区的委托,对社区辖内的“富强天合园小区”成立首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事项进行全体业主意见表决。该小区于2014年交付, 6万余方,共598户业主,交付至今空置房较多。


应社区的要求,本小区业主表决票务事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我司为此派出5组调查员队伍,采取入户征集调查、电话预约表决时间、电话录音征询意见等方式,于11月26日-12月1日历时5天完成了对富强天合园小区598户的首届业主大会表决事项的投票征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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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日上午,“富强天合园小区业主大会唱票会议”在江岸区塔子湖街道富强天合园小区的社区活动室顺利召开。参加本次大会的有来自社区领导、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代表及我司工作人员共20余人共同见证了唱票大会的严谨性、流程的合法依规,以及整个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的客观公正性。我司作为第三方机构参与了计票、唱票工作。


唱票会议开始前,我司总经办主任木红然向参会代表介绍了本次业主大会表决事项内容及业主投票意见的征集工作总体情况。重点介绍了本次业主表决的票面设计(采取“一户一编号追溯查证”凭借唯一编号可查证)、表决方式(入户上门投票实景图、电话投票录音、电子投票记录等)、业主投票流程(业主现场填写表决票,密封后签字、当场投递至密封投票箱)等,以充分表达了业主真实意愿,整个表决过程客观、严谨、公正、合法。


唱票开始,我司工作人员将密封的5个投票箱向参会代表进行展示,并经过代表们现场验证。在参会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票箱、表决票拆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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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个唱票过程历时2个多小时,经电脑同步数据统计后,本次表决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四个文件草案和业委会候选人得票均以超过“双过半”法定票数及权数全部获得通过。首届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


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致力于以专业、客观、合法、独立的企业精神,以解决物业管理突出社会问题为已任,以建立社区信任为核心,愿为社会综合治理贡献价值和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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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我司“南湖街物业服务咨询工作站” 进驻南湖社创中心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引进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助力南湖街物业服务品质提升,创新街道、社区对物业企业指导监管新模式,为南湖街社区综合治理探索新路。

9月18日, 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南湖街物业服务咨询工作站” 正式进驻南湖社创中心。我司进驻南湖社创中心后,将围绕助力南湖街辖区物业服务品质诊断提升、安全管理风险评估、设施设备基础数据统计及风险管控、多方联动机制建设、多方主体培训机制建设等方面配合街道进行创新与实践,以发挥第三方在社区治理的作用。



(进驻南湖社创中心)


承办“创新说”之“老小区,新思路,再繁荣”论坛



(论坛会现场)



11月2日,由南湖街党工委、街道办主办,我司承办的“老小区,新思路,再繁荣——老旧商品房小区治理”论坛,来自全国社区治理专家、高校教授、行业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等多位专家,共同围绕南湖街老旧商品房存在的问题以及化解老旧小区管理对策和思路,创新老旧小区的管理模式等进行了深入的思想与智慧的碰撞。论坛产生的思想和观点深受参会的南湖街以及辖区社区一线基层干部的肯定和好评。


接受南湖街道委托,为老旧商品房服务品质把脉问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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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


11月14日,我司与南湖街签订“物业服务品质巡检合同”。合同要求我司作为第三方对辖区27个住宅项目进行物业服务品质巡检,利用此次品质巡检,找出项目存在的问题,摸清项目设施设备家底,重点是找出安全管理风险关键,以品质检查为抓手,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品质整改,提升业主满意度。同时,利用检查出的问题点,以第三方的角度从社区治理、政府扶持、企业作为、业主参与等多方联动机制给出合理化的专业建议及整改意见,构建安全和谐的小区氛围。

开展第一轮品质巡检,深入第一现场摸底南湖物业品质


品质巡检现场



综合报告分析


11月9日至11月14日,我司专家团队对南湖街辖区27个物业服务品质项目开展了为期一周的品质巡检工作。为了深入了解南湖辖区物业项目特点,我司组织专家团队分别在9月、10月选择了不同档次的项目进行了实地查勘和预检工作。在11月第一轮27个项目全面品质检查前,结合27个项目的建设年限、管理规模、物业服务费标准、设施设备配置等情况,以物业服务的“管理风险、业主感受、质价相符、特点突出、提升品质”为原则,为南湖街量身定制了一套《武昌区南湖街辖区住宅物业服务品质检查考评标准》。考评指标涵盖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绿化养护管理、公共秩序维护、物业服务人员行为规范和综合管理、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等五大板块。考评指标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三个纬度,一级指标5项,二级指标19项,三级指标86项,涉及150多个服务点,每项指标均有对应分值权重,用于考评量化和品质评价。


通过现场测试、人员问询、资料查阅、现场核查对标、现场拍照取证的方式,现场下发了27份整改单,发现问题308个需整改的关键服务点。专家组在检查过程中,以辅导、指导、引导的为目的,对项目存在的问题现场教方法,做示范,梳流程。检查完毕后,专家组针对问题点进行了数据统计和分析,客观评价原因和对策,形成了27个项目的综合品质报告和27个项目的独立品质报告。在综合品质报告中,我们将部分项目中管理特色、从业人员执业精神、业主参与自治、服务创新等亮点进行了挖掘,对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了剖析,并就街道和社区的监管和指导给出了合理化的建议。


通过第一轮品质巡检,建立了“一(小)区一档”文件库,形成了南湖街全区的物业服务项目品质集成库。此项工作的第二项复检将于2019年5月进行,届时将复查项目的整改情况,与第一轮物业服务品质状况进行比对。


接下来,我司南湖工作站的工作将紧紧围绕南湖街的社区综合治理创新的各项核心工作展开,充分发挥专业优势,以第三方的价值和使命,以企业的担当和责任助力全面促进和提升南湖街辖区老旧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提升居民的满意度和幸福指数,为建设透明、和谐的南湖幸福社区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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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我司顺利完成星悦城小区(四期)业主大会投票表决事务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受塔子湖新苗社区的委托,我司于11月21日-12月10日历时20天完成了星悦城小区(四期)1306户的首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表决事项的投票征集工作。


因该小区业主常住比率不高,且参与投票积极性不高等因素,我司配合筹备组前期在小区内进行了氛围的营造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案例和法律知识的宣传。针对本小区的情况,我司主要采取了入户征集调查、设置投票站点、电话预约表决、电话录音征集意见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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唱票大会现场


12月18日上午,在江岸区塔子湖街道新苗社区居委会会议室召开了“星悦城四期小区业主大会唱票会议”,在街道、社区、业主大会筹备组和广大业主的监督指导下,唱票、计票及监票每个环节均由几方代表组成,共同见证了唱票大会的严谨性、流程的合法依规,以及对整个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的客观公正性。顺利完成唱票工作,我司作为第三方参与了计票、唱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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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封投票箱


整个唱票过程历时3个多小时,经人工计票与电脑同步数据统计后,本次表决该小区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四个文件和候选人得票,均以超过“双过半”法定票数及权数全部获得通过。9名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经投票表决,其中6名候选人顺利当选为星悦城城四期小区首届业委会委员。


此次星悦城小区(四期)首届业主大会和业委会成立选举工作,是我司作为第三方机构再一次被社会各方认可的最好证明!致力于为社区治理履行第三方的社会责任,我们永远孜孜以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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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我司黄光宇教授受邀对盘龙城开发区物业人员开展新《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专题培训会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1月18日上午,由盘龙城开发区管委会主办的新“《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专题培训会,在管委会二楼多功能会议厅成功举行,黄陂区房管局、盘龙城开发区管委会重要领导,物业企业经理及项目经理、社区委员、业委会主任及委员约230人参加了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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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会现场


此次培训,黄教授围绕《市条例》修订的背景、主要的立法精神、修订后的新变化以及具体条款解读和案例分析几部分。以鲜活生动的实践案例、行业大数据背景、法制态度等几方面深入浅出的给大家介绍了《市条例》修订后在物业工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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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光宇教授做专题讲座


历经长达3个小时的培训后,黄教授幽默风趣的讲课风格、专业化《市条例》的解读获得参会人员的高度好评,会后,许多参训人员积极与讲师进行经验交流,答疑解惑,指点工作迷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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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讲坛】兴城物业管理团队第五期“物业管理基本法律制度专题讲座”班正式开讲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01月19日,由我司为兴城物业打造的“管理层领导能力提升训练营”第五期——物业管理基本法律制度专题讲座正式开讲,此次培训由我司黄光宇教授授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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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讲座开场


此次培训课程内容主要围绕物业管理法律制度建设的背景及状况、物业管理的本质、法律制度立法精神解读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如何依法履职等五部分,全面梳理和剖析了物业管理行业通行和运用的法律法规体系及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的运用。


培训会开始,黄教授引用《管子.禁藏》中“法者,天下之仪也。所以疑而明是非也,百姓所县命也”对大多法律制度设计的思维进行讲解,进而深度剖析法律制度在物业管理中的影响。其中,重点对《物权法》 、新版《物业管理条例》 、《湖北省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等法律条文进行解读分析。在对法律条文在物业管理中的运用中,黄教授以物业管理工作中生动详实的案例,以通俗易懂,幽默风趣的语言,将物业管理法规与实务有机融合,从法律法规中解读物业服务工作中如何规避管理风险,如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如何正确地履行职责,如何应对和解决管理和服务中的矛盾和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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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课下互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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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城范总与黄教授交流学习


培训结束后,学员们意犹未尽,纷纷向黄教授请教他们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纠纷应如何通过法律法规进行有效解决,寻求解决问题的法律途径。参加培训的学员们纷纷表示此次所学受益匪浅,豁然开朗。


传道、授业、解惑,是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的本职所在,我们愿以第三方的力量,共同建设物业服务行业的春天!特别感谢以兴城物业公司为首的学习型组织对我司的信任和支持,以及他们对行业和社会所作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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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了然】业主委员会解聘、选聘物业企业纠纷案例聚焦看点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江门市恩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32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09-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恩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选聘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春婵。

委托代理人:谢永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陈百年,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志坚、麦嘉欣。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金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期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杰、陈少鸿,均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简述:


骏景小区由金沙公司做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到期前三个月,业委会通知金沙公司不再续聘,要通过招投标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业委会向各业主发出《关于公开招聘物业服务企业事宜的通知》,并附《征求意见表》,向业主征求意见对是否同意业委会采用公开招聘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行表决。表决结果双过半。


随后,业主委组织了招投标,与恩威物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恩威公司组织人员并购买了十七万多元的进场物质,但两次进场,均因金沙公司和部分业主阻拦,进场未果。随后,恩威公司将业委会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上诉人江门市恩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威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骏景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原审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金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物业),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争论的焦点


1、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前,业委会通知物业公司,认为双方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经研究决定合同期满后不续约,届时业委会将重新公开招聘物业服务企业,做法是否合法?


2、业委会与新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有效?


3、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前,关于解聘、续聘物业公司以及采取招投标方式选聘新物业公司是否召开业主大会,并经“双过半”表决同意。如果经过业主大会法定程序同意,则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效,反之,则无效。


4、关键点:一,业主委员会解聘物业企业程序不合法,导致结果不合法。二,因业主委员会的行为不合法,与其新聘企业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


案件业委会的辩诉理由:


1、业委会只是一个民间自治组织,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对于金沙公司无理占据物管区域,业委会多次向有关机关反映,寻求解决方法,促使合同履行。合同无法履行是金沙公司过错造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业委会不承担责任。


2业委会从未参与对恩威公司名誉、声誉的诋毁,对恩威公司的名誉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的依据和理由


1、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属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大会作出该项决定时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为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应在合同签订时出具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有效证明;


2、业委会在未得到业主大会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程序失当;


3、业委会向业主发出《关于公开招聘物业服务企业事宜的通知》,以书面方式征求业主是否同意业委会采用公开招聘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意见。该事项得到“双过半”业主的同意,上述决定中未明确授权业委会具体选定物业服务企业;


4、业委会在拟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后,仅公示相关选聘情况和公示合同文本并要求业主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要件;


5、鉴于本案证据未能证明业主大会作出了选聘恩威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业委会自行与恩威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能体现业主大会的意志,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


新聘物业公司(原告)为何不能进驻小区且未能获取经济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业主大会作出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业委会自行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原告在原审过程中经释明,仍坚持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请求业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必要的前提和基础,亦于法无据,故发院不予支持。



 案例详情

2011年1月28日,业委会与金沙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金沙公司为某甲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前三个月,金沙公司应当书面提出续签或退出管理的决定,在业委会续聘或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合同终止;


2013年3月23日,业委会通知金沙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经研究决定合同期满后不续约,届时业委会将重新公开招聘物业服务企业。


2013年 3月31日,业委会向各业主发出《关于公开招聘物业服务企业事宜的通知》,并附《征求意见表》,向业主征求意见对是否同意业委会采用公开招聘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行表决。同年4月28日,业委会发布公告,于2013年3月31日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征求公开招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认为本次征求事项得到二分之一以上业主同意以及面积过半,征求事项表决通过,业委会将按照相关程序完善合同条款开展招聘工作。此后,业委会成立了由5名业委会委员以及2名业主代表组成的招标评审小组,于2013年6月16日进行评标、开标工作。同年6月17日,业委会公布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结果公示,评标信息:恩威公司得票4票,另一物业公司得票3票,拟中标人为恩威公司。


在业委会进行物业管理公司的招、投标期间,部分业主向江门市住建局、江门市信访局、某甲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投诉,反映业委会在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过程中不依法召开临时业主大会进行公开招聘工作,质疑业委会本次招标的合法性,要求暂停招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


业委会向恩威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恩威公司中标事宜。此后,业委会向金沙公司发出了撤场通知,要求金沙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前撤场。2013年6月30日,恩威公司与业委会签订了《江门市蓬江区某甲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恩威公司为某甲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两年,2013年7月1日、7月15日,恩威公司组织有关人员进驻某甲花园小区,但是,由于业委会与部分业主、金沙公司的上述争议,恩威公司未能完成物业管理的交接手续。



一  审

 上诉人恩威物业公司上诉请求:

2013年9月17日,恩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业委会赔偿恩威公司经济损失17264.9元、名誉损失5000元,合计22264.9元;2.业委会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业委会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1、业委会在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为骏景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项目,面向市场招聘三级以上资质物业管理公司,恩威公司依照招标文件应邀投标应聘,6月25日收到业委会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在6月30日共同签署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两年。


2、2013年7月1日,恩威公司依照合同带领工作人员及工作物资进驻某甲花园小区,却遭到原驻物业与个别业主阻挠,经与业委会交涉,恩威公司于同年7月15日再次按照合同进场,遭遇阻挠,业委会未能解决恩威公司依约进驻某甲花园小区的障碍,致使恩威公司至今无法履行合同。业委会的违约行为导致恩威公司因此支付预备进场工作人员工资、购置物资、工具、服装、设备费、诉讼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264.9元。


3、恩威公司未能依约进驻某甲花园小区,舆论指向恩威公司在其中是否有猫腻及质疑恩威公司物业管理水平等等,恩威公司名誉和利益受到一定程度损害。



  业委会答辩称:

1、恩威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完全是由于金沙公司无理拒不退场造成的,应由过错方承担。物业管理合同于6月30日到期后没有续约,但金沙公司不按规定向恩威公司交接,在2013年7月1日及7月15日两次带领恩威公司进驻小区时,金沙公司与个别业主反锁办公室门拒不退场,双方一度引起纷争并报警,还相约到江门市住建局约谈试图解决纠纷,但金沙公司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依然无理占据原物管区域,业委会将相关事件来龙去脉向住建局作了汇报,住建局至今没有回应。


2、业委会只是一个民间自治组织,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对于金沙公司无理占据物管区域,业委会多次向有关机关反映,寻求解决方法,促使合同履行。合同无法履行是金沙公司过错造成,业委会没有过错,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业委会不承担责任。


3、业委会从未参与对恩威公司名誉、声誉的诋毁,对恩威公司的名誉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进场时,金沙公司与个别业主阻挠在小区内,用高音喇叭或拉横幅等发表言论,业委会不仅没有参与且深受其害,因此,恩威公司的名誉损失不应由业委会承担。


4、业委会至今仍在竭力促使合同履行,应免责。业委会至今仍在积极与住建局、某乙居委会沟通,希望在不影响小区和谐稳定的前提下,解决与恩威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的履行问题,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金沙公司答辩称:

1、首先,恩威公司与业委会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合同,因为该合同的签订过程违反了法律的有关强制规定,该合同并没有经过某甲花园业主大会开会表决,未经法律法规规定的“双过半”的强制规定,因此合同是无效的。


2、其次,该合同是业委会的相关人员在没有得到业主大会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恩威公司签订的,而如果恩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业委会支付有关的赔偿所使用的资金实际上是通过小区的收益来支付的,损害了业主的权益,依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5条的规定,业委会作出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决定,给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的业主委员会的成员承担责任,因此,恩威公司起诉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是不适合的。


3、造成恩威公司无法履行所谓的合同的过错不在于金沙公司,而是在于业委会的个别成员。金沙公司至今未离场主要是基于某甲花园“双过半”业主表决同意金沙公司继续担任某甲花园的物业管理工作,该情况在金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另外,根据有关的政府部门的指示,金沙公司也应暂时管理某甲花园小区。其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0条第3款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期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止。


4、鉴于目前某甲花园混乱的局面,真正不让恩威公司进场的是广大的业主,这时离场,将肯定导致某甲花园陷入无物业管理的局面。造成目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业委会的有关人员在其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过程中,没有召开业主大会表决的有关事项,甚至通过违法的方式擅自与恩威公司签订合同,不仅损害广大业主的利益,甚至损害了恩威公司的权益。综上所述,在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管理企业的最终决定之前,恩威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金沙公司不退场也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恩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认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也不应当继续履行。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恩威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江门市蓬江区某甲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应予以履行的问题;2.业委会是否应赔偿恩威公司经济损失、名誉损失的问题。


       一、关于恩威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


1、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2、以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行使自治管理权,必须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不享有自行选聘、解聘、决定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按照上述法规的规定,业主大会选聘、解聘、决定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亦即“双过半”同意。


3、本案中,在业委会与金沙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到期前的2013年3月23日,业委会在未经业主大会会议研究讨论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合同期满后不续约并通知金沙公司,该决定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


4、 此后,业委会在3月31日陆续向各业主发出《关于公开招聘物业服务企业事宜的通知》,并在该通知上附上《征求意见表》,对“是否同意业委会采用公开招聘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项进行征求意见,经统计有关票数后认为赞成票数及赞成的建筑面积数已经超过半数,从而,认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业委会的上述行为却遭到某甲花园部分业主强烈反对,并对该合同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认为业委会与恩威公司签订合同,并未经过“双过半”票数的同意,并自发成立临时托管小组,签订《否决声明》、《同意书》等文件否认该合同的效力。


5、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业委会先自行决定不续聘金沙公司,然后再向各业主发出《征求意见表》,对“是否同意业委会采用公开招聘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项征求意见,如上所述,程序不当;


6、其次,该征求意见事项并未具体指向具体的招聘方式,也未具体指向选聘哪一家物业服务企业,也未列举招投标的方法,上述事项的不明确性为日后部分业主质疑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工作合法性提供了合理的怀疑;


7、从恩威公司及业委会的陈述来看,业委会招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聘评审小组由7人组成,其中5人是业委会成员,另外2名是业主代表,该7人评审小组的投票结果决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事项,评审小组的组成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是否征询了业主大会的意见,业委会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由于业委会在未经业主大会表决的情况下,自行决定不续聘金沙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并且,业委会未能提供《征求意见表》投票的原始凭证,其后续选聘工作是否符合多数业主的意愿,未能得到证实,因此,业委会在续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问题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恩威公司要求业委会履行该合同,显然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二、对于业委会是否应赔偿恩威公司经济损失、名誉损失的问题。

1、首先,恩威公司以其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认为业委会构成违约,并请求违约损失1726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于涉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无效,恩威公司如果确实存在损失,并且在其主观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该损失实际为缔约过失引致的损害赔偿问题,其有权要求过错方予以赔偿,但是,恩威公司经原审释明后,仍然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不一致,故原审对恩威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2、对于恩威公司请求的名誉损失5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本案中,从恩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未能证实业委会实施了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受到了损害,故对其请求业委会赔偿名誉损失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3、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恩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2元,由恩威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恩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原审以程序不当为由认定恩威公司与业委会之间的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有误。虽然业委会在原物业合同期满后未就是否不续聘金沙公司征求业主意见,然而,第一,业委会在通知金沙公司不续聘当月已征得小区“双过半”业主同意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该表决意见实际上已是业主大会对不再与金沙公司续约的追认;第二,金沙公司在回复中亦表示不再续约;第三,业委会与金沙公司是否续约与认定涉案合同效力无关,并非涉案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


二、原审以部分业主怀疑选聘工作为由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于法无据。第一、该征求意见事项虽未具体指向某一家企业或具体的招聘方式,但在现有的招投标方式中,业委会选用被公认为公平性、公正性、透明度最高的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于理于情均无不妥,对选聘工作的合法性住建局有关领导亦已肯定。第二,即使存在部分业主怀疑招聘工作的合法性,亦应另案解决,与本案中合同的有效与否无关,更何况该怀疑从未有证据加以证实。


三、原审以未有证据证明评审小组的组成已征询业主大会意见为由,否定涉案合同效力于法无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属于业主大会的职权范围,然而无论是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或是小区议事规则,都未就业主大会或业委会招聘物管公司的细节进行明确规定。在小区业主大会同意公开招聘物管公司的情况下,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决定执行中的具体操作问题,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四、原审认定“业委会未能提供《征求意见表》投票的原始凭证,其后续选聘工作是否符合多数业主的意思,未能得到证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在原审庭审中,恩威公司已表示竞聘前已核验相关原始凭证,对该投票结果予以确认。第二,这些原始凭证于2013年6月25日已经过住建局核验,有该局相关会议记录为凭,且金沙公司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承认这一事实。


五、原审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恩威公司的损失为缔约过失引致的损害赔偿错误。涉案合同是业委会在业主大会授权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与恩威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本行业交易习惯,合法有效。


因业委会未能依约提供必要的进场条件造成恩威公司的损失,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业委会答辩称:


一、恩威公司的损失不应由业委会承担。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业委会在招标之后已经积极通知金沙公司退场。涉案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金沙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恩威公司上的相关请求以及损失应该由过错方即金沙公司赔偿。


二、原审判决认定招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下,业委会如何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出物业管理公司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程序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业委会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


金沙公司答辩称:

一、恩威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恩威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法不应予履行。理由如下: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6条、《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有权作出选聘和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的机构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无此职权。且业主大会选聘、解聘、决定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另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行使自治管理权,必须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不享有自行选聘、解聘、决定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本案中,业委会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


2、其与恩威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业主大会对是否续聘金沙公司做出决定,只是业委会的评估和研究,便自行通知金沙公司不再续约,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再向各业主发出《征求意见表》,对“是否同意业委会采用公开招聘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项征求意见,属程序不当,不仅不能如上诉状中所称构成对前面业委会越权做出决定的“追认”,而且由于业委会违法违反程序,这自行决定不与金沙物业续约的行为与涉案合同的无效存在关联性。后于2013年4月28日发布了其自己制作的统计结果的公告(骏业(2013)5号),称前述征求的事项己获业主双过半数同意通过。但是,业委会在一审当中并未提交《征求意见表》的原始凭证证实其“已获过半数通过”的主张。


3、甚至私自成立由7个人组成的评审小组用闭门投票方式决定选聘了恩威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了涉案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属明显的违反法律规定,故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所谓“7人评审小组”,在恩威公司与业委会的证据和一审法庭调查都无法证实这个评审小组的成立、人员选定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是否征询了业主大会的意见。对于一个有合法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明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应当知道不通过业主大会私下组成评审小组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有效性,但却认为这种方式属“执行中的具体操作问题,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明显的强词夺理,也更加突显了恩威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涉案合同因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1、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属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大会作出该项决定时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2、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为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应在合同签订时出具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有效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前,业委会应召开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作出是否同意续聘或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若业主大会决定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则应由业委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开展具体选聘工作,并将选聘情况向业主大会汇报,经业主大会作出选聘决定后由业委会根据该决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3、本案中,业委会在未得到业主大会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决定金沙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程序失当。


4、但其后业委会向业主发出《关于公开招聘物业服务企业事宜的通知》,以书面方式征求业主是否同意业委会采用公开招聘方式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意见。该事项得到“双过半”业主的同意,实质上形成对业委会不再与金沙公司续约决定的追认。业委会根据业主大会的上述决定,有权开展公开招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具体工作。但由于业主大会的上述决定中未明确授权业委会具体选定物业服务企业并直接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业委会应在开展选聘工作时,对参与竞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审查、评议后,须另行召开业主大会,向全体业主汇报相关情况,并由全体业主对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事项作出最终决定。而业委会在拟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后,仅公示相关选聘情况和公示合同文本并要求业主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要件,即使无业主按其要求提出异议,亦不能证明选聘结果得到“双过半”业主的同意。


5、鉴于本案证据未能证明业主大会作出了选聘恩威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业委会自行与恩威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能体现业主大会的意志,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恩威公司在原审过程中经释明,仍坚持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请求业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必要的前提和基础,亦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恩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景欣

审判员陈雪娟

审判员李雁羽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博观看点分析,仅供大家参考,依法理性维护各方权益是我们第三方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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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会客厅】 第七期 直播代购生活物资,一个项目经理的奇招——钰龙旭辉半岛物业点对点直播采买流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jpg2.jpg3.jpg4.jpg5.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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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讲坛】兴城物业“管理层领导能力提升训练营”第六期班开讲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2月22日,由我司为兴城物业打造的“管理层领导能力提升训练营”第六期讲座顺利开讲。本次培训主题是“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由我司黄光宇教授(修订参与者)授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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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教授授课现场

此次培训课程内容主要针对兴城物业管理者团队的需求,兴城物业发展过程中的特色、当前机遇及创新发展方向,结合条例修订的背景与前景、条例的立法精神与物业服务企业如何管理创新以及条例重点章节解读等进行深入浅出的讲解,全面梳理和剖析了修订版市条例的特、增、变点。


在物业行业从监管机制进入到后资质时代(信用时代),相关法规、政策发生的变化对行业带来哪些机遇和挑战;修订版条例的立法精神的政治特色和条例修订的创新点进行了剖析;此次修订后的条例新旧版对比体现出的最大特色和进步等进行逐条解读。重点对此次条例修订中的行业重点关注的空置房不打折、业主大会电子投票、红色物业、养狗禁止性规定、增装电梯等如何理解、如何执行和操作以经典案例进行了剖析。最后,黄教授结合兴城物业的性质,项目的管理情况,企业现阶段的困惑、企业创新发展的方向与机遇等从政策法规的层面,从管理的层面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及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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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课下交流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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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课下交流互动

课后,学员们结合自己工作应如何运用条例与黄教授进行了深度交流。迄今为止,我司为兴城物业量身定制的培训课件已经开展到第六期,兴城物业的管理层高涨的学习激情及对博观智库讲师团队的认可和信赖已成为我们不断向前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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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博观智库代表特邀出席和信物业2019年业务专项研讨会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2月23日,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工作反思暨2019年业务专项研讨会”在总部召开,我司品控总监李永平、总助刘沁婷特邀出席会议。在专项研讨会上,刘沁婷总助代表博观智库对和信物业2018年度的业主满意度调查结果进行了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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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总助刘沁婷汇报现场


报告会上,刘总首先介绍了我司开展和信物业客户满意度调查的流程、方式方法、问卷设计、统计分析等基本情况,重点对和信物业在管的11个项目客户满意度数据进行了深度分析、归纳、总结,并将2018年与2017年两年度数据进行了比对。通过对调查数据的比对,对每一组波动及影响数据结合项目管理特点,从专业角度出发,对物业服务过程中的亮点、痛点、难点、关键点以及物业服务的流程、制度设计、体系建设等方面给出了建议,特别在关注客户感受和服务需求层面,通过满意度调查客观地反映了和信物业的服务品质和客户对和信物业的忠诚度。整个报告,我司通过一组组详细、客观、真实的数据,将数据背后的故事,将数据背后的服务真相,将数据背后的关怀和需求,将数据背后的专业程度等等一一真实再现。以真实数据为依据,对和信物业在管的每一个项目进行了全方位、多层次、专业化的分析和展示,并结合不同项目存在的问题点从管理层面、制度设计、流程再造、人员培训等多方面给出了指导性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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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度调查报告


 通过我司的报告,和信物业参会的领导层和全体项目经理深受启发,给他们敲响了警钟,点醒了容易麻痹和疏忽的意识,通过第三方“旁观者”,更清晰地认识到物业服务品质追求永远无止境。刘总的汇报得到了与会者高度赞扬,掌声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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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报会现场


再次感谢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体高管团队的充分信任和大力支持,在管项目全体工作人员的协助和配合。我司本着合法、客观、专业、独立的核心价值观,为和信物业完成了两次高质量、高评价、高标准的满意度调查,未来将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和更务实的态度,不忘初心,继续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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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了然】街道办事处是否有权终止业主委员会资格纠纷一案聚焦看点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与绵阳高新区半山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川07行终136号   行政   二审   行政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于邦建,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高新区半山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邓青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


案例简述

绵阳高新区半山蓝湾小区,2014年3月,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七人,其中负责人为邓青春,普明街道办事处予以备案登记。其中有3名业主委员会成员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5月2日、3月18日书面申请退出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双方认可。于2015年10月19日又有一名业主委员会(赵中华)提出书面辞职报告。2015年5月30日,小区召开了业主大会,大会补选产生了三名业主委员会委员,街道办事处治保主任参加了大会。2015年11月9日业主委员会召开业委会,会议记录证明了赵中华参加了会议讨论并在会议记录上面签字。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1月10日在小区张贴《公告》:“半山蓝湾小区2014年3月6日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七人,现有四人已书面提出辞去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半山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已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第274号)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公告要求半山蓝湾业委会停止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在业主大会选举出新的业主委员会之前由社区居委会代行半山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职责。街道办事处并于2015年11月17日向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送达《通知》,要求其在2015年11月20日前将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所有账目、资料和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务暂时移交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件争论焦点

1、街道是否有权终止业主委员会的资格?什么情形下,社区居委会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才合法?


2、如何认定业主委员会辞职人数过半,关键点主要在于辞职行为的认定和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否履职证据?在本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是否进行了约定?


案件中业主委员会辩诉理由

1、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四条,街道办事处没有职权批准业委会委员的辞职申请。赵中华从未向半山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过辞职申请,一直在履行委员职责,普明街道办事处认为赵中华已辞职这一情况不属实。


2、普明街道办事处所作行政行为已经对半山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造成了实际影响,所以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依据和理由

1、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委员资格。


2、街道办事处无权决定终止委员资格,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业主委员会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故街道办事处以此发出的《公告》和《通知》不合法。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武汉市关于业主委员会资格终止的相关规定

1、《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一)拒绝或者放弃履行委员职责;

(二)挪用、侵占业主公用财产;

(三)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违法占用物业共有部分;

(四)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费、停车费、以及索取、非法收益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厉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

(五)与为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有关联关系;

(六)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七)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八)违规使用业主委员会的印章;

(九)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九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候补委员资格。


案例判审

一审法院判决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规定:“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对辖区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2、被告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半山蓝湾业委会的主体资格问题,认为尽管街道办事处具有指导和协助的义务,但是街道办事处停止原告半山蓝湾业委会行使权力,已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半山蓝湾业委会具有主体资格。


3、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街道办事处以半山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已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发出《公告》、《通知》是否合法原被告街道办事处双方对于赵登行、安娟、魏红梅三人均已辞去半山蓝湾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无异议,但是对于赵中华是否辞去半山蓝湾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有异议


4、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以书面方式辞职的其委员资格终止权利属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街道办事处无权决定业主委员会资格是否终止。



街道办事处辩诉理由



1、宣判后,上诉人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不服,以“1.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半山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2.上诉人作出的被上诉人停止履职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业主委员会辩诉理由



1、街道办事处所作行政行为已经对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半山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造成了实际影响,所以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半山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2、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四条,上诉人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没有职权批准业委会委员的辞职申请。赵中华从未向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半山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过辞职申请,一直在履行委员职责,上诉人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认为赵中华已辞职这一情况不属实。


法院判决终审

1、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委员资格

2、上诉人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无权决定终止委员资格,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半山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故上诉人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以此发出的《公告》和《通知》不合法。

3、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琳堤

         审 判 员  向 茜

         代理审判员  严皓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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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了然】小区施工维修单位是否具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主体的资格纠纷一案聚焦看点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沈阳市房产局与鑫沧海公司纠纷案裁定书

(2016)辽行申1195号   行政给付   再审   行政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鑫沧海科技有限公司。



案例简述

某小区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启动了维修项目,沈阳鑫沧海科技有限公司为小区道路改造维修,施工项目已经验收且已投入使用,该工程已经达到可以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于是鑫沧海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维修资金结算,房产局一直未支付工程款,鑫沧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费用。一审判决中,法院以履行职责之诉,审理判令,房地局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沈阳市房地局不服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案件争论焦点


1、房地局对鑫沧海公司是否负有给付义务、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此案中鑫沧海公司是否具备申请支付维修资金的主体资格?



案件中房地局的辩诉理由


1、房地局作为业主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者不应成为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申请人请求给付道路改造维修资金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应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其债权;


2、申请人不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程序申请人,房地局按照法律程序不应向申请人支付道路改造维修资金工程款;


3、房地局是否负有给付义务、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却是以履行职责之诉审理判令,支付工程款的职责。


法院判决依据和理由

1、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2、根据《沈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五)项规定,工程完工后,业主委员会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业主分摊费用明细等材料向区房产主管部门申请结算;第(六)项规定,区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市房产主管部门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工程款划拨至业主委员会。


3、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可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支付维修资金,鑫沧海公司不具备申请支付维修资金的主体资格。鑫沧海公司在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应向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业主委员会不存在的,可向全体业主要求履行合同义务,鑫沧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结果: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相关法规链接: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原因,维修和更新、改造部位、费用及组织方式等内容;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对使用方案进行表决,并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表决前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三)使用方案通过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相关业主表决结果及其证明、使用方案及预算、施工合同等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四)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进行备案,并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划转金额不超过预算资金50%;


(五)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六)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下列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拨付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手续:


1.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单;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七)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余额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业主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使用方案及预算等有关材料报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四)业主委员会按照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五)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注意: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相关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办理拨付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手续 ;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由业主委员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博观看点分析,仅供大家参考,依法理性维护各方权益是我们第三方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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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2019年博观公益讲座”第一期——解读《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正式开讲啦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jpg 

3月9日上午9点,我司主办的“2019年博观公益讲座”第一期,解读《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在南湖街社会治理创新中心报告厅成功举办。参加本次讲座的来自武汉各个区的小区代表,约50余个业主委员会委员。本次公益讲座邀请了我司专家、武汉市物业管理协会秘书长、《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参与者顾玉兰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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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玉兰秘书长讲座培训现场

本次讲座内容主要从《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相关条文规定中,在首届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大会票决事项、业主委员会工作职责、业委会换届选举、续聘解聘物业企业等重要条款进行细致解读,分析这些条款如何落地实行、在工作执行中重要关注点、如何规避法律风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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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部分讲解内容

讲座结束会后大家对《条例》中不解的问题和小区自身的问题与讲师面对面答疑、请教。会后大家纷纷对此次举办的公益讲座表示赞扬许可,通过此次讲座学习收获很多,在业委会工作法规制度上更加清晰,希望博观智库第三方公司可以组织座谈会、茶话会、讲座等多种形式的活动,为大家提供学习平台。


对大家的反映情况我司表示:作为第三方,我司将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智库资源,定期组织一些这样公益讲座,针对大家所关注的焦点问题,进行不同主题的讲座分享,协助提升业主委员会的履职能力,一起共同为社区综合治理贡献力量。


另外,我司受武汉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的委托,承担《武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指导规则》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管理规约》3个示范文本修订起草工作,在此次讲座中,我司也对参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发放了《指导规则》和3个示范文本修订意见征集表进行意见征集,深入小区,结合实际调研,使得修订后的《指导规则》和示范文本的实操性更强。


在此,感谢今天到场的一群热爱公益、无私奉献的社会基层治理的志愿者,对我司的认可和支持。承担社会责任,提升企业价值,做好公益活动,博观智库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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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指导规则》修订意见征集表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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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讲座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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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讲座现场

[博观宇言]一个企业的自觉,一群公益人的热情。一个行业的良知,一种社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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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了然】酬金制下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聚焦看点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蔡璐鸣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2354号   业主知情权纠纷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璐鸣,李剑, 余庆民(XX小区业主)


案例简述


上海市某小区,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与小区业主大会(甲方)与物业公司(乙方)签订酬金制方式的《国际华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列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公司严格遵守《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十二条的规定,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并将财务审计情况予以公示。但小区业主蔡璐鸣、李剑、余庆民3人却提出诉求查阅、复制物业公司相关资料(资料如下列明),表示业主对此资料享有知情权。物业公司以“已将财务审计报告进行过公示”为理由,拒绝查阅。蔡璐鸣、李剑、余庆民3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业主知情权。


业主诉求查阅、复制资料内容:

(一) 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协议、投标文件;

(二)物业公司制作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年度维修养护计划、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以及业主委员会的相关审批单;

(三)小区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账目明细以及相关财务凭证。

(四)小区公共收益资金的收支账目明细以及相关财务凭证。

(五)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账目明细及相关财务凭证(包括审批单、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等)。


案件争论焦点


1、物业公司是否为业主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

2、小区物业服务费方式实行酬金制下,物业公司每年将“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公示情况下,业主对于小区公共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明细和相关财务凭证等是否可进行查阅、复制?

3、业主的知情权包含哪些内容,如何合法行使知情权?


案件中物业公司的辩诉理由


1、物业公司不是业主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

2、要求公开的部分材料不属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行使业主知情权的方式不应当包括复制。

3、已向小区业主进行如下内容公示:相关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向小区业主公示;小区收支审计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物业费收支情况,并提供有关证据和照片证明。


法院判决依据和理由

1、物业公司是否为蔡璐鸣、李剑、余庆民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

物业公司为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其与业委会签订了酬金制模式的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以及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物业公司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蔡璐鸣、李剑、余庆民所诉请要求知情的资料均在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中产生,物业公司制作并保管了相应的资料,且在庭审过程中亦明确其持有,因此物业公司为蔡璐鸣、李剑、余庆民行使本案所涉知情权的义务主体。


2、业主行使知情权的范围。

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以及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对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蔡璐鸣、李剑、余庆民为XX小区业主,其以合理的方式所行使的知情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小区的公共收益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以及酬金制模式下的物业服务资金均属全体业主共有,蔡璐鸣、李剑、余庆民作为业主之一,对于上述资金相关的收支明细情况享有知情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颁布施行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十二条规定“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规定“……业主对公布的专项维修资金账目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小区业主对上述三项资金享有监督权、知情权,而全面知情权是有效行使监督权的保障。如业主的知情权仅限于由物业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中列明的各项资金明细清单而已,将使业主的监督权流于形式,无法切实保障全体业主的权利。因此,该类资料应纳入知情权的行使范围。


3、蔡璐鸣、李剑、余庆民行使知情权的方式。

物业公司曾在小区内对审计情况进行公示,确实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保障了业主行使知情权,但尚不能充分满足业主行使知情权的要求。业主享有知情权的所有材料,业主可通过请求公布、查阅的方式行使,对于已公布的文件和资料仍应允许业主查阅,物业公司以其已将审计进行过公示为由主张拒绝查阅的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业主行使知情权方式不仅包括要求公布、查阅,还应当包括复制相应的资料。因小区物业管理事务纷繁芜杂、资料数量庞大,如仅允许业主查阅,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业主来说,无法顺利全面的行使知情权,更不可能以此进一步行使监督权。应当指出的是,业主行使知情权当以不影响他人权益及尽量减少对义务主体的负担为原则,不应多次重复查阅、复制,亦应承担复制资料的费用。


综上,蔡璐鸣、李剑、余庆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小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下列资料原件提供蔡璐鸣、李剑、余庆民查阅、复制:


 (一)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度除外)及投标文件;


(二)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年度维修养护计划、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相关审批单;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XX小区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账目明细以及相关财务凭证。财务凭证包括:1、与外单位签订的委托外包合同、支出凭证、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对委托外包费用的审批单、对外委托外包合同执行考核费用的审批单;2、聘用员工和劳务派遣用工的人员名册、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工资性支出明细台账、银行流水、个税和社保缴纳证明;3、上海市浦东新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对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取酬金的考核文件;4、使用物业服务资金进行采购的审批单、发票、支出凭证;5、缴纳税款和规费的凭证;6、上海市浦东新区XX小区会所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凭证;7、收取地下停车位管理费用的发票存根;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XX小区公共收益资金的收支账目明细以及相关财务凭证。财务凭证包括:1、地面停车费的收入账目明细及发票存根;2、网球场、篮球场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收费凭证;3、广告费合同及发票存根;4、使用公共收益资金支付维修更新工程项目的审批单、合同、银行流水、发票;5、缴纳税款及规费的凭证;


(五)上海市浦东新区XX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账目明细及相关财务凭证,包括审批单、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发票。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链接: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用于该项目的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博观看点分析,仅供大家参考,依法理性维护各方权益是我们第三方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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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讲坛】我司黄光宇教授受邀为江汉区物业从业人员讲解《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4月2日,我司黄光宇教授受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邀请,为江汉区辖区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120余人解读《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分享了《物权法和物业管理风险防范》的案例。


6.jpg黄光宇教授做专题培训

上午的《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解读,黄光宇教授主要围绕《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修订背景、修订后的条例新、特、变、增等方面做了详细的解读。在解读条款中,黄教授结合当前行业的发展趋势、信用建设、面临的困惑、发展机遇,特别是行业发展进程中的风险防范,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如何转变思路,如何挖掘和关注客户服务需求等进行深入浅出,且以生动详实的案例向培训从业人员进行了剖析。


在下午的《物权法和物业管理风险防范》解析中,黄教授针对《物权法》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涉及到物业的各种纠纷以及处理纠纷的法理依据、正确的处理方式等通过系列的司法判例进行一一呈现。


为期一天的专题培训,黄教授讲座以风趣幽默、言简意赅、通俗易懂,互动交流,理论与实践的完美结合,受到了培训人员的高度赞扬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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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会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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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会现场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武汉市物业管理协会携手各区级工作委员会和房管局,组织对各区物业协会会员单位及物业项目的项目经理人组织开展业务法规条例专项培训。


      我司黄光宇教授受武汉市物业管理协会的邀请,作为条例的修订者、《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宣讲团的讲师之一,迄今为止,已陆续在汉阳区、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黄陂区、江汉区等进行了专题宣讲。


9.jpg3月29日,东湖高新区专题培训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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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5日,黄陂区专题培训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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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5日,江汉区专题培训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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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我司第二次为东方海棠花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提供票决事务服务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继2018年8月,我司受东方海棠花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和社区的委托提供业主大会会议票决事务以来,今年3月,我司又一次受委托,对该小区成立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事项进行全体业主大会的表决票务提供服务。该小区所辖社区和业主委员会连续两次选择我司提供服务,既是对我司开展业主大会票决事务的专业、客观、公正、合法程序的信任,更是全体业主对我司作为第三方的公开透明、严谨真实的充分信赖和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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唱票会现场

我司调查员从3月24日-4月3日历时11天,完成了该小区506业主的表决票的送达及征集工作,并于4月4日上午9时,在社区的指导下,在业主大会筹备组及广大业主等30余人的监督和见证,唱票大会以严谨、合法、规范的程序圆满召开,我司代表第三方协助了本次唱票和计票工作。


2.jpg我司总经理助理刘沁婷介绍票决情况


 唱票开始之前,我司总经理助理刘沁婷代表公司,对本次业主大会表决事项及业主进行投票意见的征集调查工作进行了汇报,报告中重点介绍了我司在此次调查工作的流程,从表决票的设计,业主身份的核实、表决票意见征集的方式(录像、录音留存)、授权委托投票的证据采集等,每一个环节严格把控,确保本次业主表决意愿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透明、严谨、客观和有效性。


唱票开始时,工作人员当场对票箱和信封完好密封给全体参会人员进行展示,在多方人员参与下开始了历经2小时的唱票、计票、监票工作。之后进行了细致紧张的计票统计工作。经统计,7名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经投票表决,其中5名候选人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面积半数且占总面积半数的业主投票通过,顺利当选为东方海棠花园小区第二届业委会委员,本次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此次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是基于去年第一次调查时,让广大业主对博观智库严肃、公正、专业、合法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态度有了充分的了解和信任,此次调查再次得到了业主们的赞许和肯定。


博观智库,我们只做物业服务的第三方,为社区综合治理出谋划策,为正当权益保驾护航!


4.jpg调查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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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引导业委会规范发展 提升业委会履职能力 ——我司组织业主委员会委员赴三和光谷道小区业委会交流学习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4月21日上午9:30,由我司主办,三和光谷道小区业委会承办的“第一期业主委员会学习交流会”在三和光谷道小区业委会办公室召开。来自武湖冰晶.天兴城、东方莱茵、高雄小区、锦绣人家、丹水国际、福星城、剑桥春天、清江山水、徐东苑等小区10余名业委会主任及委员参加此次座谈交流。三和光谷道小区业委会胡俊主任、业委会专职秘书陈红英,武汉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刘博士以及我司办公室主任木红然参加本次交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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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流会现场


三和光谷道是江夏区一个住宅物业酬金制的小区,自2017年6月业委会成立,八月召开业主大会解聘了前物业,新物业于2017年10月1日入场。新物业采取的酬金制,小区成立了公共账户,一切收入归全体业主。物业公司的所有支出按照约定金额定期支出(其中包含物业的支出、利润、约定奖金等)。收的每一分钱,支的每一笔款每月都在业主群发布。





三和光谷道自创公众号定期公示信息



在这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小区做了很多改造建设,小区监控道闸门禁全线改造、绿化补载、楼顶晾衣架、电梯顶棚修复、拓宽路面,小区水系修复等等,而且小区改造后加装了草坪广播,开通了“三和之声",每个节日都做一些小区文化活动,促进邻里关系,创造和谐小区氛围。


    会议开始,由业委会专职秘书陈红英围绕小区业委会成立的背景、建立的制度(监事会、业委会财务制度、值班制度等)、业委会监管物业服务的方式(工作计划、财务预结算、品质考核、工程改造招标及费用等)、业主大会表决方式、如何建立业主信任、遇到业主大会虽通过表决但少数业主反对如何处理等六个方面的内容结合小区情况和做一些经验分享。小区业委会胡俊主任介绍了业委会管理小区的基本思路就是以企业经营一样,以制度管理小区,以制度监督物业公司,以制度发挥全体业主的参与度和积极性,事实证明,本小区在机制约束下良性运转是有效的,当出现问题时不断调整优化,一个良好机制下,才可一届一届的运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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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主任做经验分享

在听完陈主任的经验分享,各小区业委会主任纷纷表示赞叹,在进入交流互动环节,各个小区对各自小区的情况、在业委会工作中遇到的哪些难题进行介绍,大家群策群力,在遇到同样问题时自己小区有效好的做法,分享一些“金点子”,集体智慧下很多问题现场就得到了解决方案。


在交流会的分享中,也感受到“家家有本难念的经”,在小区业委会的工作上都会遇到很多疑难杂症,工作中有很多无奈的地方。有业委会主任开玩笑道“好几次冲动都想卖房搬家了”,玩笑中也道出业委会工作的艰辛。但另一方面,一群志同道合、拥有一颗公益心、热爱服务业主建设好自己美好家园中的这些人,又在为各自打气和鼓励,从一始终,不忘初心。


会议交流座谈了五个多小时,参会的业委会委员对我司组织的此次活动表达了感激和肯定,他们表示:“希望我司第三方可以多组织这样的活动,与其各自埋头摸索,不如借鉴他人经验。三和光谷道小区的亮点不仅在于酬金制下,更多在于业委会运行的机制、制度,和这一群为大家无私奉献的成员们,这种精神更值得我们学习”。




小区现场参观学习、交流互动


我司以武汉市业主委员会培训平台为载体,开展此类线下培训和交流学习公益活动,是做为第三方咨询服务机构贡献专业力量的社会责任,挖掘和发现武汉市业委会运作的先进典型,寻找业主自治道路上的新途径和新模式,探索不同管理模式下的社区治理方式,总结和提炼有益于武汉市社区矛盾的新方案和新举措,为此,博观智库将一如既往,始终如一为武汉市物业管理事业,为社区综合治理孜孜以求,奉献力量!


特别感谢三和光谷道小区业委会对本次活动的大力支持和经验分享。


[博观宇言]一个企业的自觉,一群公益人的热情。一个行业的良知,一种社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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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 我司黄光宇教授被聘为湖北省物业管理学术 专家委员会副主任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4月26日下午,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协会学术专家委员会成立大会在纽赛尔酒店召开。省住建设厅房地产监管处王南处长、康忠荣副处长、省物协武合生会长、副会长兼秘书长郑汉新等出席了会议,来自全省10余所高校的专家教授共20多人参加本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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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议现场

我司黄光宇教授被聘为专委会副主任,同时,我司智库专家刘勇老师、张艳敏老师、张良斌老师被聘为专委会委员。会上,省住建厅、省物协领导分别为专家们颁发聘书。


我司将充分利用第三方机构的智库资源,坚持发挥多领域、多专业的专家优势,为全省物业管理在技术攻关、学术理论研究、学术交流、课题研究、人才培训等方面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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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光宇教授受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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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光宇教授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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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四名专家合影

链接——

湖北省物业管理学术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学术专委会”)是由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协会组织成立。学术专委会作为全省物业管理领域学术研究机构,坚持以发挥多领域、多专业的专家优势,研究物业管理相关领域发展方向、引导技术攻关重点、确立行业技术发展的重大课题、提供物业服务专业咨询及鉴定服务等工作为宗旨。坚持学术讨论公开、公正、公平的工作原则;积极培养物业管理相关领域的学术带头人和学术骨干,在学术口引领并推进全省物业管理行业向更高、更强、更专业的方向发展。同时,积极组织并参与省内外乃至国内外各学术组织之间的交流、课题研究活动,做好会员单位的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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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 发挥我司智库优势,承担公共收益课题,制定武汉市公共收益法规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4月29日下午,由我司承担的课题《武汉市物业小区公共收益管理研究》开题会在市房管局11楼4会议室顺利召开。市房管局邓绪海总工、物业处程磊处长、吴守春副处长、董璐科长以及课题组负责人黄光宇教授、武汉市物业管理协会顾玉兰秘书长、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礼有常务副总等8人参加此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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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光宇教授做课题汇报


会上,课题组负责人黄光宇教授对我司承担此次课题的研究背景和意义、研究目标、研究思路、研究进度等进行详细的介绍,重点介绍了本课题集中需要探索和研究的是针对公共收益在小区处于不同物业管理阶段(前期、业主自治、政府托管等模式)的归集、使用和管理等方面提出方向性的建议和解决路线。同时,对武汉市的住宅小区公共收益较为突出的矛盾: 小区公共收益是“随物转,还是随人转”、公共收益使用范围、资金安全如何管理、政府部门如何监管等提出观点。课题组专家也分别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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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玉兰

武汉市物业管理协会秘书长


  作为行业协会层面,将配合课题组做好武汉市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现状的调查工作,选取不同公共收益管理模式的小区案例,组织调查问卷、小区实地考察、各级行政部门走访等工作;同时,也将收集和借鉴国内相关城市在公共收益管理上的优秀做法和经验,建立信息数据库,使得课题研究的理论与实际现状结合,让本次课题最终落地和执行的《武汉市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办法》(暂定名)成果更具实践性和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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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礼

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务副总


在小区物业管理中,四资(小区基本资料、查验公共资产、清理公共资源、报告公共收益)移交中最大的是问题是公共收益的移交,涉及的主体有业主、物业企业、业主委员会。突出的问题在于公共的界定、收益的分配、业主的利益三个方面。现行对公共收益的管理都是零散的规范,我们要通过课题研究进行系统规范、构建规则。


市房管局物业处程磊处长介绍了本课题研究的原因,介绍了围绕本课题行政主管部门前期所做的工作,现阶段公共收益在小区管理中突出的矛盾和问题,课题研究的重要性和及时性,以及课题研究的方向和目标进行明确的指示。


市房管局邓绪海总工对课题研究想法和思路给予肯定和感谢,并对课题研究报告和最终将形成的成果提出具体要求:


一是:课题要在研究中细分如何对不同物业管理阶段的公共收益产生、分配、使用、监督上进行科学管理;


二是:要充分将研究理论要与实际相结合,课题研究的最终目标是要体现在立法上,也就是《武汉市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办法》(暂定名)要能执行、操作;


三是:课题研究要在现有的法制体系内进行探索一条行之有效的道路,既合法合规,又有创新,解决居民关心的问题、小区聚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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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局邓绪海总工做工作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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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房管局物业处程磊处长做工作指示


我司承担此课题责任和意义重大,此课题关系到小区如何共同管理公共财产,如何让“物”产生的“利”让我们“公物”与“私物”产生收益最大化,使用、管理合法化,真正起到让物业保值增值的作用。作为第三方机构,我们将发挥专业资源优势,为规范武汉市物业管理的法制建设贡献智慧。


• 链接——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和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发展,物业小区从功能配套到管理服务都越来越完善,极大改善了老百姓的居住环境。与此同时,物业小区内利用公共部位经营而产生的公共收益数额日益增长,由此而产生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新修订《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同时,还规定了公共收益的审计、存储和管理等事项。


因此,规范公共收益的归集、分配、使用和管理,是贯彻执行《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对促进小区物业管理的良性运行和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司承担本次课题是带着对物业行业、小区和谐建设的一种责任和使命,作为第三方将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智库力量做好课题研究,期望将课题成果转化规范全市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收益回馈到业主服务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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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第三方的证明—— 业主是否续聘物业企业越来越理性 满足业主服务需求让企业越来越有底气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我司自20191月受星悦城二期业委会的委托,对该项目1079户业主开展“是否续聘现物业服务企业”的事项展开业主大会表决票务的征集及回收工作。我司调查员通过入户、电约、通讯等形式共收集到有效票781户。


在此过程中,该项目因入住不到70%,许多业主收房后没有实际入住,票决征集工作非常困难。业委会和我司考虑到此次业主大会表决事项事关小区的团结安定和稳定,事关对物业企业是否客观公正的评价,事关全体业主真实意愿和维护自身权益,因此,业委会在小区公示经全体业主同意后,将投票时间进行了适当的延长。我司在票决调查过程中针对业主身份的核实、不干扰业主真实意愿的填写表决票以及现场当面密封表决票投递到投票箱内等环节,以拍照、录音等形式记录下投票过程,确保每一名业主都能表达自己对物业服务真实的感受,做出最真实的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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唱票会现场


2019421日上午,星悦城二期业主大会唱票会议终于圆满召开。经过现场业主代表唱票、计票和监票,1079户业主共征集到781户有效票,同意续聘368票,反对续聘235票,弃权178票,未表决意见(意见不明确的)有298票。


根据《武汉市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七条以及本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委会在筹备召开业主大会出示的公告等规定及约定,对于未参与表决的业主(意见不明确)的业主是否计入多数票,只要多数票原则上超过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建筑物总面积过1/3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1/3的业主即可计入多数票。


据统计,星悦城二期本次业主大会同意票超过了双1/3,因而,未表决意见的298户业主票数计入到同意票368票中。本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最终以666票同意,235票反对,178票弃权,决定“继续聘请原物业服务企业”。



票决征集过程现场投票


 此次调查征集过程,我司作为第三方机构,完全站在公立、公正、公平和客观的角度,以严谨、审慎、独立、细致的态度,把维护业主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放在一杆公平秤上,见证了一个和谐小区双方主体间彼此理解和包容,双方付出的努力和诚意;见证了业主们珍惜家园,共同维护权益的理性思考和慎重选择;同时更见证了物业企业只有不断提升服务品质,获得业主的信任和认可,不断满足业主的服务需求才是赖以生存的根本。


 这,就是来自第三方的见证——理性的业主,底气的企业,完全基于一个目标:共同维护美好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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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评论】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机构存在的意义和作用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此文作者系多年从事物业管理行政工作的知深专家,具有丰富的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经验,以及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本文从政府、企业、业主等几个主体的法理特性和工作实际出发,总结提炼在解决物业管理矛盾纠纷时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的意义和作用。本文充分解读了第三方机构产生的必然性、必要性和紧迫性,以及第三方将为各方主体提供哪些服务,起到哪些积极的推动作用。小编特辑此文,以飨同仁。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机构存在的意义和作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是评估咨询行业的的一个新兴机构。物业服务第三方机构之所以产生,其存在的意义和作用又如何?笔者试图简要的对此类问题作一初浅分析。


一、社会各方对物业服务的认识不一,有必要用政策、法规来统一

业主:自己是私有财产(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主人,物业企业是自己拿钱买服务找来的,一切应该听业主的,是主人与保姆的关系。


物业服务企业:自己是企业,是以业主需求为导向,以管理为手段,以盈利为目的,以契约为保障,与业主是平等的商业关系。


政府部门:物业服务(或称物业管理)是业主与物业企业以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不难看出,政府是以公权为本位,以行政管控为手段,以稳定和谐为目标,业主以私权为本位,以自由、自治、自在为核心,以安全、舒适、方便等为目标。物业企业则是以市场为本位,以契约合同为核心,以扩大领域,减少人员,增加利润为目标。


各自看法,见仁见智,角度不同,结论各异,在实践中,由于主场不同,观点不同,在对问题的认识、判断、处置等各方面都有着差异,甚至矛盾和对立。因此,在业主与物业企业发生磨擦时,行政主管部门不宜、不便或不能介入解决时,这就需要一个熟知方针政策,能准确运用法规、法则条款的第三方机构来出面。其能对是非曲直,用法律武器作分析判断,以使各方达到基本的统一,达到降温、熄火,口服心不服的统一到法规政策上来。


二、各方的责、权、利不同,需要有一个客观公正的判断


由于普遍存在的市场关系失灵的问题,不完全竞争问题,信息不对称问题,行政主管部门只能适度干预等问题。


现实中,小区存在的乱搭乱盖、乱停车现象


在现实中,业主的乱搭乱盖,乱停车与物业企业的管理关系问题,物业企业根据物价调整和服务提档,要求上涨收费与业主认为越少收费越好的问题;在物业企业更迭中,前者不愿退后者进不来的问题,在各种票决中,选票的发放、回收、统计、公布问题等等。


这些问题都需要一个客观公正,熟知经济学、法律学、行政学等多学科的第三方机构来出面解决。


三、相对于行政调解、仲裁、司法诉讼等解决方式,第三方机构有轻、快、灵的优势


第三方机构以科学理论作指导,以法规政策作规范,以专业技术作支撑,以敬业精神作奉献,其解决问题没有繁杂的传票、证人、证词、证据等大量文字材料,没有上诉、反诉等漫长的程序及过程。没有规定比例的收费,可以根据问题大小、难易、交费方的承受能力等协商收费。其处理结果也易于各方接受。


实践已经证明,必将继续证明,第三方机构应运而生,具有生命力,会发展的越来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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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了然】小区业主擅自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需担责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2.jpg


案情介绍

张先生于2015年9月2日取得南港小区1301号房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吴先生于2015年12月18日取得南港小区1401号房的产权证,该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张先生与吴先生系同一单元上下楼层邻居关系。吴先生在取得1401号房所有权后,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及相邻业主同意,将该房屋改造为五间独立套房,并以旅馆公寓形式进行对外经营。物业公司及张先生自得悉吴先生的改造经营行为后,多次要求吴先生停止房屋改造经营行为、恢复原房屋住宅用途,未果。


     张先生遂将吴先生和物业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1、吴先生立即拆除其1401号房违建的卫生间及套间墙体,恢复房屋原平面设计图的结构构造,立即停止将该房屋做经营性使用,停止发布广告,恢复房屋住宅用途;


2、判决吴先生及物业公司各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0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业主因其对建筑物所享有的专有权、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的纠纷,故应确定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一、吴先生是否有将1401号房作经营性用房(旅馆公寓)使用。二、吴先生是否应停止旅社经营,恢复住宅用途。三、吴先生是否应拆除增设的卫生间和排水管道等设施。四、吴先生、物业公司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赔偿张先生经济损失。

一、吴先生是否有将1401号房作经营性用房(旅馆公寓)使用。根据张先生提供的证据显示,吴先生确将其所有的1401号房改造成五间独立套房,并以旅馆公寓形式在有关订房网站上发布订房信息(包括房间套型、价格)。故可认定吴先生的上述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二、吴先生是否应停止经营性行为,恢复住宅用途。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其行为的合法性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2.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本案中,吴先生将住宅作经营性用房,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也无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故其行为不具备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张先生要求吴先生立即停止1401号房作经营性用房使用,恢复房屋住宅用途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吴先生是否应拆除增设的卫生间和排水管道等设施。吴先生将房屋改造成五间独立套房,并设立五间卫生间,这些装修改造,是具备基本居住功能的,在不对外营业情况下可用于居民日常居住。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案张先生对吴先生增设卫生间和排水管道行为有异议,可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处理。


四、吴先生和物业公司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赔偿张先生经济损失。吴是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侵犯了张先生的合法权益,确存在过错,依法应当赔偿损失,张先生要求吴先生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损害结果或损害数额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物业公司的过错问题,张先生及吴先生均确认物业公司在签订交房管理公约时有告知吴先生装修须遵守有关管理规定,服从物业公司管理,不得私自改建、违建,且物业公司对吴先生的改造、经营行为确有发放整改通知进行制止。物业公司已履行其法定告知、制止义务,至于对违规行为的处置,应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故张先生有关物业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本案中,吴先生在没有经张先生及其他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下,擅自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张先生的权益,张先生可要求吴先生停止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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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2019年博观公益讲座”第二期——解读《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式开讲啦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8.jpg


5月25日下午14:30,我司主办的“2019年博观公益讲座”第二期,解读《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南湖街社会治理创新中心报告厅成功举办。参加本次讲座的来自武汉各个区的小区代表,约30余个业主委员会委员参加。本次公益讲座邀请了武汉市房管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处李强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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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科长讲座培训现场


本次讲座内容主要从《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基本要点、《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维修资金申请流程、第三方监督服务、创新表决方式、维修资金申请使用事项几方面等进行细致解读,在业主委员会的实际工作中如何落地运用、在工作执行中重要关注点、如何规避法规风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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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部分讲解内容

在互动环节中,大家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不解的问题和小区自身的问题与讲师面对面答疑、请教。会后大家纷纷对此次举办的公益讲座表示赞扬许可,通过此次讲座学习收获很多,对维修资金的使用流程、第三方监督、使用的注意事项有更深一次的了解,能够更加合法、有效的做好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作为武汉市物业服务第三方市场的开拓者,我司将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智库资源,定期组织一些这样公益讲座,针对大家所关注的焦点问题,进行不同主题的讲座分享,协助提升业主委员会的履职能力,一起共同为社区综合治理贡献力量。


在此,感谢今天到场的一群热爱公益、无私奉献的社会基层治理的志愿者,对我司的认可和支持。承担社会责任,提升企业价值,做好公益活动,博观智库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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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讲座现场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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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互动提问



公益讲座现场互动
[博观宇言] 一个企业的自觉,一群公益人的热情。一个行业的良知,一种社会的责任。

链    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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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了然】某小区开发商与物业签订协议将小区公共区域经营权交给物业公司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某物业公司、A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例简述

2010年9月1日,A小区置业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A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2月1日,又与物业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为加强小区管理,提高小区服务品质,甲方同意将小区经营性收入归入物业公司所有,用于贴补日常管理支出及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维护、维修,乙方盈亏自理。


2017年8月28日,物业公司退出该小区管理,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形成《物业撤退协调会议纪要》:物业相关人员撤退并做好交接工作、将相关资料及妥善处理遗留问题,《问题清单》中一项关于“经营性收入资料缺失”的问题,物业承诺会将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经营性收入明细资料提供给业委会。


到约定移交时间期限后,物业公司以财务资料丢失导致无法审计三年的经营性收入金额,只提供了一份不完整的明细账复印件,无法移交公共收益,致此业主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根据物业公司提交的不完整的明细账复印件,结合物业在小区管理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该公共部分经营性收益为20万元,物业公司应约定时间付清,并支付该款利息损失。


在本案中,物业认为业主委员会确定的公共收益数额不当,不服判决结果,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聆讯细节:

1、2014年到2016明细帐复印件上面是有物业公司的印签,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过,本案物业公司在另案中向小区房产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财务资料,但本案在一审中审计单位要求物业公司提供财务资料,却称财务资料丢失不存在了,导致审计的材料被退回到无法审计金额。


2、一审中提供了前期物业合同,是最早符合法律规定备案的是另一家物业公司。后来由开发商自行变更本案物业公司,并没有经过招投标。前期物业合同时间是2010年9月1日,而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是12月1日,也就意味着这两份协议并不是同时签署,补充协议未经政府备案。


  

博观看点


案件争论焦点:

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业主委员会是否有资格代表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业主的权利是否有效?


2、在物业公司无法提供利用小区公共资源经营所获得经营会计财务、账册报表导致无法审计,根据预估经营收入依据是否充分?公共收益可以补充物业服务中的哪些支出?

案件中上诉人的辩诉理由(物业公司)


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当地法规相关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参加诉讼,应当提供依法成立的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应经业主委员会授权,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否则,业主委员会无权提起诉讼。在一审时并未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也未予以审查,显然错误。


2、关于公共部分经营性收益的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公共部分经营性收益为20万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财务资料,导致无法审计,而由此以复印件依法认定,并作为收益的依据。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认定,显然违反了举证规则的规定,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如举证不能,则理应驳回其诉请。一审认为上诉人未妥善保管相关账册,应承担相应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3、返还经营性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小区经营性收入归物业所有,用于补贴日常管理支出及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维护、维修,乙方盈亏自负。建设单位即使存在擅自处分行为,也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擅自处分行为应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也不应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在判令返还经营性收入时,未考虑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维护、维修费用实际支出,显然不公。


案件中被上诉人的辩诉理由 (业主委员会)


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在立案时已经进行了审核业委会成立的合法性,业委会针对维权的事宜进行过业主的表决,而且得票率也是符合规定的。该城区对于业委会资格审核至少有十几个案件的审核经验,因此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立案的经验上不可能存在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合的问题。


2、关于公共部分经营性收益确定的问题。在一审中审计单位要求上诉人提供财务资料,却称自己财务资料不存在了,导致审计的材料被退回到无法审计(但在其他案件中却能提供大量财务资料)。因此,从这两方面来考虑,以复印件来酌情认定公共部分经营性收益并无不当,哪怕有不当,不利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3、返还经营性收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开发商自行变更物业公司,并没有经过招投标。所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相关政府未同意后者的备案。且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物业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占有公共部位的经营收益。前期物业小修小补的费用是由物业公司承担,而大修大补是由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从未收到大修大补的资料,而且没有尽到一级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责任,不仅监控门禁没有到位,而且消防设施不能用,小区里面的路面跟围栏绿化都没有依照物业合同维修维护。


法院判决依据和理由(二审)


一、小区公共部分经营性收益。案外人置业公司与物业之间虽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条款,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补充协议的约定属于小区开发商擅自处分的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使用小区公共设施及公共部位产生经营性收益,原告作为所有权及使用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


二、关于公共部分经营性收益的金额。原告申请对被告对案涉小区经营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但因被告无法提供审计必需资料,故鉴定机构无法进行审计。对此该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收益情况,但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审计,已穷尽了举证手段,而该部分收益无法经审计的原因,是被告未能妥善保管资料,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供虽是明细账复印件,但与会议纪要内答应资料对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被告未能其他证据推翻上述经营性收入明细中所记载内容的。结合被告管理案涉小区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该公共部分经营性收益为2000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三、二审中,业委会于庭询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载有“小区相关事业追索维权并聘请律师诉讼或调解”等内容业主大会决议的公告,欲证明该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已取得业主大会的授权,并认为该证据理应在一审中提交。本院认为物业公司该证据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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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看点分析,仅供大家参考,依法理性维护各方权益是我们第三方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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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会客厅】 第六期 一场战疫,让业主与物业人的心靠得更近——南国SOHO520小区业主与物业人联手抗疫的故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jpg2.jpg3.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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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点小事,你我可为!生活垃圾分类指南请收好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近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对垃圾分类工作作出重要指示。习近平强调,实行垃圾分类,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生活环境,关系节约使用资源,也是社会文明水平的一个重要体现。

近年来,我国加速推行垃圾分类制度,全国垃圾分类成效初显。如何将垃圾扔进正确的垃圾箱?生活中常见的垃圾都属于哪些分类?我国垃圾分类还要实现哪些“小目标”?看图,这份实用的垃圾分类指南请收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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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属于小区业主公共收益?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作为小区业主的你,可能经常会发现:小区内的空地上,有时有家装、推销类等摊位做生意;小区建筑的外墙和电梯里挂上了许多各式各样的广告;小区消防通道上,有车辆临时停车。


这些发生在小区内的行为必然会产生经济收益,然而,这笔钱归谁?去哪里了呢?也许你注意到了,也许你压根没留意。


一、哪些属于小区公共收益?



1、小区公共区域的广告收益(例如电梯广告、户外广告)


对于这一部分收入,大家都有共同的认识,这是属于公共收益。电梯是小区的公共设施,属于公共区域。在小区内的其他公共区域设广告,这些收益理当纳入公共收益。


2、小区公共区域的停车位收益


在小区内设立露天停车位,占用的是小区的公共区域,那停车费的收益必然算入公共收益。如果小区车库,开发商能拿出产权,所有权属于开发商,那业主无权享有收益;如果车库的车位,开发商拿不出产权,那也应该算入公共收益。


3、小区公共区域内租赁的摊位收益


如果在小区的公共区域,有门面或者摊位出租,收取租金,收益属于公共收益。如果有公司来小区摆上一天或者一段时间的摊位,所缴纳的摊位费也属于公共收益,而一些小区时而会有水果摊、卖衣服的、卖书的摊位,道理一样。


4、利用小区公共配套如:活动场地、会所、游泳池经营收入


如果小区有游泳池、网球场、羽毛球场等活动场地,是属于小区的公共配套,在小区业主使用时,会缴纳一定的费用,那么这笔钱也应该是属于公共收益。


5、部分通信运营管理费


   在一些宽带、通信公司进驻小区时,如果缴纳了费用,这笔费用也属于公共益。


6、因损坏小区的公共设施进行的赔偿


例如在小区铺设管道,损害了小区的绿化带,给予的赔偿,也属于公共收益。不管是个人还是单位,只要是损坏小区的公共设施,如果进行了赔偿,都应该算作公共收益。


7、自制售水机运营费用


现在小区有一些自制售水机,如果在这些售水机进驻时,也缴纳了管理费,那么费用应该属于公共收益。


8、物业管理用房的收益


如果小区配给物业管理用房,有两三间,甚至更多,物管公司有一间或者几间没有用,把剩下的租出去,那么租金就应该算作公共收益。


二、关于小区公共收益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



1、小区公共区域的广告收益


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小区业主对所购房屋单元享有专有所有权,对建筑物的外墙、电梯和楼道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电梯间、小区楼房外墙等部位,都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广告费的收入应该归业主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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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此问题,业主在住房买卖房合同中可能会遇到,开发商或物业公司会在合同要求对于共有部位,合同规定“按照双方合同或协议的约定确定权益归属,没有约定的归属卖方所有。”电梯等公共设施的所有权归开发商或物业公司的相关条款。这是不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属于无效合同。如果购房者在买房时,购房款中不含有公摊面积的房款,那么开发商或物业公司对电梯等公共设施就有所有权;但在实际中,这种情况不可能出现,因为购房者的购房款中,一般均含有公摊面积的费用,因此,小区内公共区域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其使用权和收益都应该归于小区全体业主。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没有该区域的所有权,若强行开发,其收益也属于全体业主。 



2、利用小区公共配套如活动场地、会所、游泳池经营收入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和绿地属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业主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管公司无权擅自处分建造物共有部分的使用权,物业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


三、小区业主的公共收益受到侵害该如何维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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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解:物业管理到底是什么?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4.jpg5.jpg6.jpg7.jpg8.jpg9.jpg10.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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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业主委员会公平公开竞选第三方机构,助力业主大会表决是否续聘物业企业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业主委员会公平公开竞选第三方机构,助力业主大会表决是否续聘物业企业

  —相国花园(027社区)成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武汉市相国花园(027社区)是一个规模15万方,2008年交付的老旧小区,入住业主1655户,该小区交付时间长,居住业主群体较复杂,小区现任业主委员会是第届,业主委员会经历有了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日常运作较规范,号召力和影响力较高,业主支持力度较大。该小区曾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更换过一次物业服务企业,现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是为该小区服务的第2家企业,致使全体业主在选择对待是否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有了更为理性的认识和判断。这是相国花园(027社区)业主大会表决票务工作顺利召开的前提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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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宣传工作

2019年5月,相国花园(027社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到期,为了保障业主生活的和谐稳定,保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合法性和延续性,小区业主委员会正式启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是否续聘现物业服务企业事项。


在正式启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之前,业主委员会拟定了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表决事项以及相关进度安排等以公告形式告知全体业主。其中,为了公开、透明、专业地组织业主大会的会议,合法依规地征集全体业主的真实意愿,业主委员会提出向社会公开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本小区业主大会票决事务工作。经公示无异议后,业主委员会通过社会报名、业主推荐等多种形式选择了三家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了资格审核,并将此三家第三方机构的优势、价格以及初步意向及原因进行了公示。最终,我司凭借专业化、规范化、业绩丰富且价格合理等优势成功竞标,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本小区业主大会票决事务委托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于5月6日至31日,通过入户、电约、通讯等形式,历时25天完成了本小区1655户业主的表决票务的征集及回收工作。我司在票决调查过程中针对业主身份的核实、业主独立真实意愿的填写表决票、现场密封表决票并投递到密封投票箱内等环节,均以拍照、录音、录像等形式记录下投票过程,确保每一名业主表达真实意愿,行使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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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调查员上门征集意见


6月9日上午,我司配合业主委员会召开了唱票大会。唱票会上,我司4组调查员负责现场计票和数据录入工作,业主代表负责唱票和监票。本次票决工作,1655户业主表决票全部送达,其中已送达票中有效票共1031张,送达的有效票中业主明确表决意见的998票,业主未明确表决意见的33票,送达后业主不表决意见以及意见不明的共624票。本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最终以727票同意,141票反对,130票弃权,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以837票同意,113票反对,41票弃权,决定“在小区南院围墙处增设人行闸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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唱票大会现场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次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此次业主大会会议的顺利召开,基于相国花园(027社区)有一支公正、公开、透明履职且号召力、影响力、组织能力强的业主委员会团队;有一批关心、热爱、积极参与小区共同事务的业主;有一个担当、负责、有作为的社区基层政府的指导;有一个用心服务、努力提升服务品质的物业企业;有一个客观、专业、合法、独立值得信赖的博观智库第三方公司,才共同形成了相国花园(027社区)多方互助、充分信任、民主投票、客观公正的良好氛围。共同维护业主权利和义务,共同打造和谐美好家园,博观智库第三方为践行、开创社区“善治”之格局而孜孜以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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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讲坛】 树红色物业品牌 为社会基层治理贡献国企力量 ——兴城物业“管理层领导能力提升训练营”第七期开讲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6月18日,由我司为兴城物业打造的“管理层领导能力提升训练营“第七讲“红色物业与社会基层综合治理的关系及作用”在兴城物业总部会议厅顺利开课。本次培训由我司特聘客座讲师,市委党校杜彬伟教授授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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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彬伟教授授课现场 



课堂上,杜教授为兴城物业管理层深度剖析了红色物业发展现状、红色物业存在的问题,引导学员们在“如何从红色物业中理性思考”、“如何进一步推进红色物业进一步优化发展”等问题中寻找物业企业发展的新思路、新办法,并结合兴城物业的性质,项目的管理情况,红色物业建设所取得的成绩、红色物业建设所带来的社会效应等方面,从政府、党组织建设、企业管理、公益事业等多方面、多角度的解析社会基层治理中的矛盾纠纷以及解决思路和方向。在课堂上,杜教授与学员们面对面进行互动,答疑解惑,引领思考,帮助学员们更深层次的理解并遵循符合自身企业发展的新道路。


课后,学员们结合自己工作中遇到的难题、红色物业建设中遇到的困惑、“三方联动”机制推行的难度等方面又与杜教授进行了深度交流。


兴城物业作为一个国企,始终坚守国企社会责任,在践行“红色物业”、接管“三供一业”项目等方面,始终高举党旗,以敢为人先,锐意进取,不断创新的精神,走在行业的前列。博观智库与兴城物业携手同行,共同为物业管理事业贡献力量,争做社会综合治理的创新者,践行者!



现场与学员互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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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讲坛】 关注服务细节 提升服务品质 ——锦绣方圆物业品质管控专题培训开讲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关注服务细节    提升服务品质

2019年6月21日,我司为锦绣方圆物业管理团队打造的项目服务品质提升培训在该司总部顺利举行。本次培训讲师系我司特聘高级讲师,来自原招商局物业品质总监,对企业内部品质管理、供应商分包管控、项目品质督导、品质一体化体系建设等拥有丰富的实战经验,曾荣获深圳市优秀培训师的崔虹老师授课。锦绣方圆物业管理团队共60余人参加了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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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虹老师授课现场


崔虹老师结合锦绣方圆物业管理项目的业态、管理团队的从业年限及结构,首先从物业管理人的职业使命为切入点,树立品牌意识和观念对企业的重要性作为开场,从分析企业的利润目标为出发点,抽茧剥丝地对物业项目质量如何层层改进,并引出项目内部管理控制及现场服务控制的逐一关键点和关注点,从而设计出一条条改进和提升服务品质的方案、措施及手段。


培训过程中,崔老师引导大家在做分析和解剖时,不断抛出问题,现场进行头脑风暴,在有限的时间内设计最优方案,制定品质督导计划,找出最佳提升服务的途径和方法。通过“小组团战”、现场模拟,实施方案等培训方式,在激励中增强学员的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团队品质意识,引导拓宽管理思路,转变服务意识和行为习惯等,让参训学员受益匪浅。


人才是企业发展的根本,培养优秀人才是企业成长的重要举措。锦绣方圆物业始终将提升员工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为企业发展的核心,始终研究并开发、挖掘和发现客户的需求为品质追求目标,正是锦绣方圆物业这些彰显企业活力和生命力的因素,促使我司愿意以最优质的资源来携手锦绣方圆物业追求共同价值观的体现。



培训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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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部署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 今年将安排中央补助资金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31.jpg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6月19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顺应群众

期盼改善居住条件,其中明确,今年将对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安排中央补助资金。

会议确定:

一要抓紧明确改造标准和对象范围,今年开展试点探索,为进一步全面推进积累经验。

二要加强政府引导,压实地方责任,加强统筹协调,发挥社区主体作用,尊重居民意愿,动员群众参与。重点改造建设小区水电气路及光纤等配套设施,有条件的可加装电梯,配建停车设施。促进住户户内改造并带动消费。

三要创新投融资机制。今年将对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安排中央补助资金。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积极探索,以可持续方式加大金融对老旧小区改造的支持。运用市场化方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

四要在小区改造基础上,引导发展社区养老、托幼、医疗、助餐、保洁等服务。推动建立小区后续长效管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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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武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3.jpg24.jpg25.jpg26.jpg27.jpg28.jpg29.jpg30.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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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知识300问!纯干货!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什么是房产:房屋产权的简称。

2、什么是地产:是指土地财产。

3、什么是房地产:是房产和地产的总称。

4、什么是房地产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维修、装饰和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5、什么是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按照使用性质的要求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的活动。

6、什么是土地开发:是将“生地”开发成可供使用的土地。

7、集体土地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8、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规定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9、什么是土地所有权:是指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土地和集体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

10、什么是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指国家以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所有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11、什么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赠与和继承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12、什么是地籍、产籍:是对在房地产调查登记过程产生的各种图表、证件等登记资料,经过整理、加工、分类而形成的图、档、卡、册等资料的总称。

13、 生地是指:不具备开发条件的土地。

14、熟地是指:已完成三通一平(水、电、道路,土地平整)或七通一平,具备开发条件的土地。

15、什么是宗地:是地籍的最小单元,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16、什么是宗地图:是土地使用合同书附图及房地产登记卡附图。它反映一宗地的基本情况。包括:宗地权属界线、界址点位置、宗地内建筑位置与性质、与相邻宗地的关系等。

17、证书附图是指:房地产后面的附图,主要反映房地产情况及房地产所在宗地情况。

18、什么是物业管理:泛指一切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商品房销售、租赁及售后服务。

19、什么是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是代表

物业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20、业主委员会是如何产生的:由业主大会从全体业主中选举产生。

21、住房补贴是指:国家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而给予的补贴资助。

22、房屋的所有权是指:对房屋全面支配的权利。

23、房地产交易的两种主要形式是:地产交易形式 与 房产交易形式。

24、建筑物是指:人工建造而成的房屋和构筑物。

25、构筑物是指:建筑物中除房屋以外的东西。

26、什么是期房:是指消费者在购买时不具备即买即可入住的商品房。

27、期房是如何介定的:房地产开发商拿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或竣工验收合格可以直接入住使用)为止。

28、什么是预售合同:消费者在购买期房时签定的销售合同。

29、什么是现房:是指消费者在购买时具备即买即可入住的商品房,即开发商已办妥所售的商品房的大产证(或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商品房。

30、什么是毛坯房:房地产商交付屋内只有门框没有门,墙面地面仅做基础处理而未做表面处理的房叫毛坯房。

31、什么是成品房:是指对墙面、天花、门套、地板实行装修。

32、什么是商品房:是指以完全的市场价格向购房者出售的房子。

33、商品房预售是指:在房地产尚未建成以前,房地产的经销商在取得受买人一定数量的定金后,将期房出售给受买人。

34、商品房现售是指: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

35、二手房通常指的是:再次进行买卖交易的住房。

36、经济适用房指的是: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普通住宅。

37、例出3种以上的安居房的种类: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和社会微利房。

38、低层住宅的介定:1-3层的住宅。

39、多层住宅的介定:4-6层的住宅。

40、小高层住宅的介定:7-11层的住宅。

41、中高层住宅的介定:12-16层的住宅。

42、高层住宅的介定:16层以上为高层住宅。

43、超高层建筑的介定:总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

44、商品房的结构是指:房屋主体所使用的施工工艺和用材。

45、钢结构的意思是:承重的主要结构是用钢材料建造的,包括悬索结构。

46、钢混结构的意思是:承重的主要结构是用钢和混凝上建造的。

47、砖木结构的意思是:承重的主要结构是用砖、木材建造的。

48、砖混结构的意思是:主要是砖墙承重,部分是钢盘混凝土承重的结构。

49、框架结构的意思是:以钢筋混凝土浇捣成承重梁柱,再用预制的隔墙分户的结构。

50、开间指的是:一间房屋内一面墙的定位轴线到另一面墙的定位轴线之间的实际距离。

51、进深指的是:一间独立的房屋或一幢居住建筑内从前墙的定位轴线到后墙的定位轴线之间的实际长度。

52、层高指的是:下层地板面或楼板面到上层楼层面之间的距离。

53、净高指的是:下层楼板上表面到上层楼板下表面之间的距离。

54、占地面积指的是:地块的总面积。

55、1亩约等于多少平方米:666.66㎡

56、居住小区总用地指的是什么用地的总和:住宅总用地,公共建筑设施总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庭院、绿化用地的总和。

57、住宅总用地是指:住宅用地面积的总和。

58、公建总用地是指:小区内部公共建筑占地面积的总和。

59、建筑用地面积的介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线所围合的用地之水平投影面积。

60、建筑基底面积是指:建筑物首层的建筑面积。

61、建筑高度是指:建筑物室外地平面至外墙面顶部的总高度。

62、房屋的基底面积是指:房屋的基底面积是指建筑物底层勒脚以上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63、道路面积是指:小区内宽度大于1.5米道路的面积总和。

64、广场面积是指:停车、回车广场和有铺砌地面的场地面积之和。

65、庭院、绿化面积是指:小区内集中绿化带、小公园,以及公共活动场所等为小区所有居住人员 共同使用权的绿化面积的总和。

66、假山、小池算不算庭院、绿化面积:算。

67、人均总占地面积(㎡/人)的计算公式:人均总占地面积=建筑红线内总用地÷本小区规划居住总人数。

68、人均住宅用地面积(㎡/人)的计算公式:人均住宅用地面积=小区内总住宅用地÷本小区规划居住总人数。

69、总建筑面积是指:小区内住宅、公共建筑、人防地下室面积总和。

70、人防地下室算不算在总建筑面积之内:

71、住宅建筑面积是指:住宅建筑外墙外围线测定的各层平面面积之和。

72、套建筑面积是指:一套房屋的整体面积。

73、套建筑面积的构成是:套内建筑面积和套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74、幢(栋)是指:一座独立的,包括不同结构和不同层次的房屋。

75、架空房屋是指:一般为底层架空,以柱子作为承重支撑物的房屋。

76、夹层是指:位于两自然层之间的楼层,指房屋内部空间的局部层次。

77、技术层的意思是:用作水、电、暖、卫生等设备安装的局部层次。

78、技术层层高在多少以上计算层数:2.20米以上的计算层数。

79、结构转换层是指:建筑物某楼层的上部与下部因平面使用功能不同,该楼层上部与下部采用不 同结构类型,并通过该楼层进行结构转换,则该楼层称为结构转换层。

80、跃层式住宅是指:一套住宅占两个楼层,由户内楼梯联系上下层,上下两层完全分隔。

81、阁楼是指:利用房屋内的上部空间加建的楼层。

82、阁楼层高在多高以上计算面积:2.20米以上。

83、地上层数是指:即房屋的自然层数,指室内地坪±0.00以上的按楼板结构分层的层高在2.20米以上的楼层数。

84、地上层数用什么数表示:自然数。

85、地下层数是指:采光窗在室外地坪以下的,其室内层高在2.20米以上的地下室的层数。

86、地下层数用什么数表示:负数。

87、房屋总层数是指:房屋的地上层数与地下层数之和。

88、地下层数算不算在房屋总层数之内:算。

89、例出3个以上不算在房屋总层数内的建筑层:假层、夹层、阁楼、装饰性塔楼、楼梯间、水箱间。

90、柱廊是指:有顶盖和支柱,供人通行的建筑物,称为有柱走廊,简称柱廊。

91、骑楼是指:底层为有柱廊房,廊道上方建为楼房的一部分。

92、挑廊是指:指二层以上挑出房屋墙体外,有围护结构,无支柱有顶盖的外走廊。

93、门廊是指:建筑物门前有顶盖,有支柱或围护结构的进出通道。

94、门斗是指:支撑建筑物门前顶盖的是实体墙称为门斗。

95、檐廊是指:房屋檐下方两端有支撑墙体无柱的通道。

96、天棚是指:即天篷,有透明顶篷履盖的屋面。

97、晒台又称什么:露台。

98、露台是指:供人室外活动的上人屋面或底层地面伸出室外的有维护无顶盖的台面。

99、阳台是指:有永久性上盖、有围护结构、有台面、与房屋相连、可以供人活动或利用的房屋附属设施。

100、阳台的分类有:封闭式阳台和半封闭式阳台。

101、封闭阳台是指:在围护栏、墙上部用铝合金玻璃窗等围闭的阳台。

102、封闭阳台面积如何计算:全部计算建筑面积。

103、半封闭阳台是指:除围护栏、墙以外没有进行围闭的阳台。

104、半封闭阳台面积如何计算:计算一半建筑面积。

105、楼梯是指:是指房屋层之间供垂直交通用的通道,

106、室外楼梯是指:依靠房屋外墙体搭建的永久性楼梯。

107、屋顶楼梯间是指:突出房屋屋面有顶盖,四周有围护结构,层高在2.20米以上供上屋顶维修或安全出口用的用房。

108、屋顶楼梯间算不算总层高:不算。

109、屋顶电梯间:指突出房屋屋面,层高在2.20米以上,供停放、检修、升降电梯的用房。

110、屋顶电梯间算不算总层高:不算。

111、设备间是指:一幢大楼内放置各种应用设备以及进行综合布线交接的房屋。

112、功能区的意思是:根据各共有建筑部位的用途而划分的服务范围称为功能区。

113、连廊是指:连接两幢房屋的走廊。

114、连楼是指:连接两幢房屋的楼房。

115、过街楼是指:底层局部为通道的楼房。

116、架空通廊是指:指以两端房屋为支撑,有围护结构,有顶盖无支柱的架空通道。

117、围护结构是指:将空间竖向分割成相对独立,不易通行的两个或多个部分的实体,起隔离作用。

118、墙和栏杆算不算围护结构:算。

119、基地面积是指:一个小区总的占地面积。

120、间距是指:建筑平面外轮廓线之间的距离。

121、国家间距标准的比例是:楼高:间距=1:1.2。

122、国家日照标准是:2个以上居住空间大寒日底层满窗连续日照不低于1小时,全天满足2小时。

123、结构面积是指:房屋建筑中外墙、内墙、柱等结构构件所占面积的总和。

124、公用面积是指:住宅楼内为住户方便出入,正常交往而设置的公共走廊、楼梯、电梯间等所占面积总和。

125、公用面积是如何分摊的:按栋或单元户数面积按比率分摊。

126、套内建筑面积是指:套门内范围的建筑面积。

127、套内建筑面积包括: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和阳台建筑面积。

128、套内使用面积是指:指套内住户独自使用的面积。

129、套内使用面积的计算包括:卧室、厨房、卫生间、过厅、起居室、内走道、阳台、壁柜等净面积的总和。

130、套内墙体面积是指:套内使用空间周围的维护或承重墙体或其它承重支撑体所占的面积。

131、套内墙体面积的计算:全部。

132、各套之间的分隔墙按多少计入套内墙体面积:一半。

133、套与公共建筑空间的分割墙以多少计入套内墙体面积:一半。

134、外墙以多少计入套内墙体面积:一半。

135、套内自由墙体以多少计入套内墙体面积:全部。

136、套内阳台建筑面积是指:阳台外围与房屋外墙之间的水平投影面积。

137、公用建筑面积是指:各产权主体共同占有或共同使用权的建筑面积,指各套(单元)以外为各户共同使用,不可分割的建筑面积。

138、容积率是指: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全部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之比。

139、一个项目总建筑面积为64000㎡,占地面积为40亩,容积率是多少:2.4

140、建筑密度又称:建筑覆盖率。

141、建筑密度是指:项目用地范围内所有基底面积之和与规划建设用地之比。

142、人口毛密度的计算公式:人口毛密度=小区内总居住人数÷小区内占地面积。

143、平均每平方米造价(元):平均每平方米造价=建筑物总造价÷建筑面积。

144、使用面积系数K1(%):使用面积系数=总使用面积(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平方米)×100%。

145、居住面积系数K2(%):居住面积系数=总居住面积(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平方米)×100%。

146、绿地率:指公共绿地、宅旁(宅间)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四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比率。

147、公共绿地的介定:最小的要求是宽度不小于8米,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

148、哪些绿化不能算入绿地面积:距建筑外墙1.5米和道路边线1米以内的用地,地下车库、化粪池等地表覆土达不到3米深度的设施不能计入。

149、绿化覆盖率:所有绿化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之比。即绿化面积÷基地面积×100%

150、绿化覆盖面积:所有植被垂直投影面积的总和。

151、得房率:指套(单元)内建筑面积与套建筑面积的比率。

152、公共能耗:是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及在公共性服务中所发生的水、电、煤等能源消耗。

153、公共能耗费:因公共能耗而产生的费用

154、公共能耗费由谁承担:由全体业主承担。

155、规划形态是指:项目的具体建筑构成。

156、单元式住宅:是指在多层、高层楼房中的一种住宅建筑形式

157、居住单元:每个楼梯的控制面积称为一个居住单元。

158、一梯几户是指:一个单元里平层有几户的俗称。

159、房型(户型):是指一套住宅由多少卧厅、厨、卫等组成的总称。

160、面积配比:指的是各种房型面积在项目或单元中所占比例的多少。

161、房型配比:指的是各种房型在项目或单元中所占的比例的多少。

162、阁楼:是指位于房屋坡屋顶下部的房间。

163、普通住宅:是指按一般民用住宅标准造的居住用住宅。

164、准现房:准现房是指房屋主体已基本封顶完工,工程正处在内外墙装修和进行配套施工阶段的房屋。

165、居住组团:指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166、公寓:是指二层以上供多户人家居住的楼房建筑。

167、纯办公楼:是指专为各类公司的日常营运提供办公活动空间的大楼。

168、商场:是指规划为对外公开进行经营的建筑物。

169、综合楼:是指兼有住家、办公甚至商场的大楼。

170、商住住宅:是住宅观念的一种延伸,它属于住宅,但同时又融入写字楼的诸多硬件设施,使居住者在居住同时又能从事商业活动的住宅形式。

171、别墅:是指在郊区或风景区建造的供住宿休养用的花园住宅。

172、联排别墅:三户或三户以上连体的别墅。

173、双拼别墅:二户连体的别墅。

174、独栋别墅:单楼独栋的别墅。

175、跃层式产品:住宅占有上下两层楼南,卧室、起居室、客厅、卫生间、厨房、及其它辅助用房可以分层布置,上下层之间的交通采用户内独用小楼梯联接。

176、跃层式产品的优点:跃层式住宅的优点是每户都有较大的采光面,通风较好,户内居住面积和辅助面积较大,布局紧凑,功能明确,相互干扰较小。

177、复式产品(LOFT):在建造上仍每户占有上下两层,实际是在层高较高的一层楼中增建一个夹层,两层合计的层高要大大低于跃层式住宅。

178、错层式住宅:是指楼面高度不一致错开之处有楼梯联系的住宅。

179、SHOPPING MALL:大型购物广场的英文名称。

180、共有房产:共有房产是指某一房产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人共同所有。

181、半地下室:是指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

182、地下室:地下室是指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

183、一地下室室内净高2.6米,2米低于室外地平面,属于半地下室还是地下室:属于地下室。

184、商品房验收合格指的是:单体(即单幢楼盘)验收合格。

185、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指的是:包含所有配套设施在内的全部建筑物的验收合格。

186、空鼓:局部面与基层没有胶合剂或胶合剂没有起作用。

187、地基:建筑物下面直接承受建筑物重量的土层称为地基。

188、基础:建筑物的最下端与土壤直接接触的部分称为基础。

189、基础的作用:基础的作用是承受建筑物全部重量并将之分散传递给地基。

190、墙体是构件,也可以是构件:是维护分割构件,同时也可以是承重构件。

191、在一般砖混结构房屋中,墙体也是主要的:承重构件。

192、停车场:指在建设用地内为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须配置的场地。

193、停车场小型机动车位面积计算:按每车位25平方米计算。

194、自行车位按每车位多少平方计算:1.2平方米计算。

195、商品房销售面积又称之为:套建筑面积

196、套建筑面积包括哪两部份: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197、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由什么单位向什么单位发放的一项证书: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向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一项证书。

198、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作用是:用以证明列入证书范围内的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已经可以预先出售给承购人。

199、契税是指: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就当事人所订契约按房价的一定比例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次性税收。

200、公共维修基金是指:住宅楼房的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基金。

201、公共维修基金的交纳人是:购房人。

202、公共维修基金何时交纳:在交房时交纳。

203、印花税是指: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凭证征收的一种税。

204、居住用地使用年限:70年。

205、商业用地使用年限:40年。

206、工业用地使用年限:40年。

207、综合用地使用年限:50年。

208、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后怎么办:业主可以在继续交纳土地出让金或使用费的前提下,继续使用该土地。

209、申办产权需具备哪些资料:审核后购销合同一份、收件收据、产权申请登记表、产权登记发证审批表、房屋所有权情况调查表、测量后的正式图纸。

210、办理产权需交纳哪些费用:产权登记费、勘丈测绘费、工本费。

211、房地产产权初始登记是指:对未经登记机关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进行的登记。

212、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产权登记。

213、房地产登记的种类: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变更登记、其它登记。

214、什么情形属于房地产变更登记:

(1)地产使用用途改变;

(2)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3) 房地产座落名称或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4)建筑物、附着物倒塌、拆除。

215、房地产登记是以什么单位进行登记的:是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的。

216、申请房地产登记可否委托他人代理: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217、由代理人办理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什么材料:申请人的委托书。

218、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称之为:房地产转让。

219、房地产转让时其他公用设施是否一起转让:转让人对其他公用设施所拥有的权益同时转移。

220、在什么情况下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221、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否交付使用:不得交付使用。

222、预售面积是指:预售面积是指全部按建筑设计图上尺寸计算的房地产建筑面积。

223、预售面积只供什么情况下使用:只供房地产预售时使用。

224、竣工面积是指:竣工面积是指房地产竣工后实测的面积。

225、商品房预售须符合哪些条件?:

(1)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26、哪些情况下预售房购买者可以要求取消预售房合同:

(1)房屋开发公司不能按照原定日期交付预购房屋;

(2)建成后的房屋实际面积与预售房合同确定的面积不相符;

(3)建成后房屋建筑的材料与预售合同所列建材不相符。

227、五证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28、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证明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了在一定年限内某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22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定凭证。

23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

231、二书是指:《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

232、房地产抵押是指:指债务人或第三人(抵押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作为担保物向债权人(或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233、房地产按揭是否属于房地产抵押的一种形式:是。

234、申请抵押登记应提交什么资料:

(1)《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2)委托书;

(3)房地产证;

(4)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或未婚姻证明;

(5)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235、贷款期限在1年内的如遇利息调整如何处理:不做调整。

236、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如遇利息调整如何处理:于下一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新利率。

237、贷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时本息如何计算:提前清偿的部分在以后期限不再计息,此前已计收贷款利息不作调整。

238、银行按揭是指:购房抵押贷款,是购房者以所购房屋的产权作抵押,由银行先行支付房款给发展商,以后购房者按月向银行分期支付本息。

239、个人住房按揭需提交哪些资料:购房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未婚证明原件)、 收入证明(个体户则提供营业执照及税票)、已首付购房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购房合同、贷款行的活期存折、贷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银行扣收购房还款协议书、住房抵押承诺书。

240、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为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241、公积金贷款是指:由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向购买自住住房的公积金交存人发放的贷款。

242、公积金贷款担保费用计算公式:贷款金额×贷款年限×千分之0.75。

243、什么情况下公积金贷款担保服务费可有优惠:首次购买普通自住房和改善型住房的客户在申请公积金(组合)贷款时。

244、公积金贷款担保服务费优惠幅度是:减免40%。

245、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凡住房公积金连续缴存6个月以上或累计缴存公积金一年以上, 并且目前仍在缴存公积金,才有资格申请。

246、办理公积金贷款应提供哪些资料: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收入证明、公积金卡、审核后购房合同一份,首付款票据。

247、组合贷款是指:公积金贷款与商业贷款的合称。

248、北京市限购政策:连续满五年的社保或五年的纳税申报记录。

249、目前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80万元。

250、存量成套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为:30%。

251、90平方米以内(含)商品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比例为:30%。

253、什么情况下可再次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申请人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后。

254、契税是以什么价格为基数收取的:总房价。

255、契税税率为:90㎡以下的1%;90~140㎡为1.5%;140㎡以上为3%。

259、纯企划是指:由发展商出广告费,代理公司根据项目的特点,来为这个项目进行一系列的广告策划,不包括现场业务。

260、企划代销是指:由发展商提供广告费用,我们公司根据这个项目的特点给这个项目重新定位,从前期的案前准备、广告策划以及现场的销售进行一系列正题的运行。

261、包柜是指:代理销售者或公司仅负责销售,而企划则由其它的广告公司负责。

262、包销是指:由代理公司来承担广告费用的一种代理形式。

263、个案是指:房地产项目。

264、开盘:一个项目正式公开发售。

265、销售率:指售出的户数占可销的总户数的比例。

266、起价:是指商品房在销售时各单元或整个项目销售价格中的最低价格。

267、均价:单元或整个项目总销售额除以可销售面积得出的价格。

268、基价:经过核算而确定的每平方米的基本价格。

269、销售价:以基价增减楼层和朝向差价后得出的价格。

270、总价:总价是指每套房子的单价乘以面积所得出的价格,是购房者购买该套房子所要付出的全款。

271、定金:只是预付款的一部分,起到担保债权的作用。

274、SP的中文解释:销售促进。

275、SP是指:一种个人或团体用以促进成交或营造现场热烈气氛的炒作行为。

276、DSP:有一定针对性的网路弹窗广告。

277、PR:用以提升企业和产品形象的公关活动。

278、CF:电视广告。

279、DM:一种对于目标客源进行专门邮寄的邮政专递广告。

280、POP:指树立在户外的,大型的平面看板广告。

281、NP:报纸广告。

282、VI:平面广告表现的总称。

283、CI:企业形象表现的总称。

284、SOWT:个案的优势、劣势、市场威胁和市场机会的英文简写。

285、销海:用以促进销售的单张平面印刷海报。

286、夹报:一种跟销售海报类似的平面印刷品,用以夹在各类报纸中做宣传。

287、KT板:售楼处现场内布置的一种表现企业和产品形象的看板。

288、LOGO:展现产品形象和特色的标志。

289、鸟瞰图:从空中俯视的整个区域的效果表现图。

290、墨线图:单个产品或楼层的平面表现图,一般会标明比例及尺寸。

291、家配图:在墨线图的基础上配置上家具的平面效果表现图。

292、效果图:一种表现建筑外立面、小区景观等的平面图片。

293、地理位置图:一种表明个案所处位置的平面表现图。

294、交通表现图:一种表明个案周边交通情况的平面表现图。

295、生活机能图:一种表明个案周边生活、休闲、娱乐场所、学校、金融设施等的平面表现图

296、房型单片:印有单个房型或家配图的单片印刷图纸。

297、楼书:对小区的基本情况、发展商、产品、配套设施、智能化等做全面介绍的印刷文本。

298、道旗:沿马路设置在灯杆或其它立杆上的宣传旗帜。

299、灯箱:一种有内部灯光设置的,用以宣传企业和产品形象的广告表现物,一般为箱体结构。

300、高炮:一种不依附建筑物,用钢管或钢架等直接在空地上树立起来的巨大的广告物。

301、软文:直接以文字表达,着重企业形象推广和个案报导的广告形式。

302、硬广告:以直觉的平面表达形式(如效果图、房型图),配以少量的文字,直接述说企业或产品形象的广告手法。

303、控台:销售现场用以行政作业或控制销售速度、现场气氛、SP活动等的操作台。

304、BY位表:业务人员轮流接待客户的顺序表。

305、来访登记表:记录每组来访客户基本信息及购房需求的表格。

306、来电登记表:记录客户来电询问重点及需求的表格。

307、日报表:记录销售现场当天销售情况及人员出勤、资金流量情况和突发事件的综合表格。

308、周报表:记录销售现场一周销售情况及人员出勤、资金流量情况和突发事件的综合表格。

309、月报表:记录销售现场每月销售情况及人员出勤、资金流量情况和突发事件的综合表格。

310、销控表:综合记录现场销售情况及所剩房源的表格。

311、底价:一般为开发商开发成本和期望收益合成的销售价格。也指代理公司与开发商约定的合作最低销售价格。

312、表价:现场或对外的公开报价(一般会在底价上加上一定的百分比)。

313、佣金:业务人员根据销售业绩及提成比例所得的收入。

314、主力户型:个案中最为主要或最多的户型。

315、主力面积:主力户型的面积。

316、去化:指个案的销售情况。

317、利多:指个案的优点或主要卖点。

318、利空:指个案的缺点或明显不足点,也是个案的弱点。

319、市场调研:对相关项目的市场信息进行系统的收集、整理、记录和分析的过程。

320、市场调查包括哪几项:环境分析、产品分析、价格分析、去化分析、客源分析、业务分析、媒体分析、综合分析。

321、环境分析:包括区位情况、交通情况、配套设施等。

322、产品分析:包括基地情况、经济指标、房型配比、面积配比等。

323、价格分析:包括单价范围、总价范围、付款方式、折扣情况等。

324、去化分析:包括去化顺序、去化特征、去化抗性等。

325、客源分析:包括区域划分、客源层次、消费意图等。

326、业务分析:包括业务配备、业务能力、业务执行等。

327、媒体分析:包括媒体选择、宣传模式、主要述求等。

328、综合分析:包括优势分析、劣势分析、综合结论等。

329、计算全部建筑面积有哪些,例出5种:

房屋、夹层、插层、技术层、楼梯、电梯间、通道、门厅、回廊、楼梯间、电梯井、垃圾道、管道井、电梯机房、斜面构屋顶2.20米以上的部位、挑楼、全封闭的阳台、室外楼梯、通廊、地下室、半地下室、门廊、门斗、、车棚、货棚等。

330、计算一半的建筑面积有哪些,例出5种:

有盖无柱的外走廊、檐廊、单排柱的车棚、货棚、站台、未封闭的阳台、建筑物外有顶盖,无柱的走廊、檐廊、建筑物间有顶盖的架空通廊等。

331、不计算建筑面积的有那些,例出5种?:

柱、垛、无柱雨篷、悬挑窗台、室外爬梯、屋顶水箱、建筑物上无顶盖的平台(露台)、游泳池、独立烟囱、油罐、贮油(水)池、地下人防干道、支线等。

332、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

333、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计算方法: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公用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之和

334、公用建筑面积计算方法:公用建筑面积=整幢建筑的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之和-不应分摊的建筑面积

335、哪些公用面积应分摊,例出5种:室内外楼梯、内外廊、公共门厅、通道、电梯、配电房、设备层、设备用房、结构转换层、技术层、空调机房、消防控制室、为整栋楼层服务的值班警卫室、建筑物内的垃圾房以及空出屋面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

336、哪些公用面积不能分摊,例出5种:不能分摊的公用面积为底层架空层中作为公共使用的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公共开放空间、城市公共通道、沿街的骑楼作为公用开放使用的建筑面积、消防避难层;为了整栋建筑物使用的配电房;公民防护地下室以及地下车库、地下设备用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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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讲坛】正在发生巨变的物业管理 ——我司黄光宇教授为武汉开发区(汉南区)物业管理各方人员授课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7月5日下午,我司黄光宇教授受武汉开发区(汉南区)建设局的邀请,为辖区内街道、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企业及红色物业大学生等各方代表200余人以“正在发生巨变的物业管理”为主题,围绕街道社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三方主体在物业管理巨变时代如何监管指导、如何转变服务思路、如何提升业主自治能力等以政策法规、案例分析的方式深入浅出的进行了交流与剖析。

19.jpg培训会现场

培训会由区建设(房管)局局长周新芳主持,周局长在开课前传达并部署了区局近期相关重要工作以及开展本次培训会的重要意义和目的。黄教授以“刚刚发生在武汉的一次影响深远的司法判例”为开场,用案例引发学员对现实工作的思考。再从物业管理的内涵正在悄然改变,物业管理游戏规则正在发生的八大变化,从讲专业到讲政治,物业管理升级到服务基层社会治理;从资质管理到信用管理的转变;从搞惦主管部门、街道社区、业主委员会到搞惦每一位业主的转变等进行了变革中物业管理发展趋势分析。

围绕巨变中的物业管理,相关各方应该做好的几项重点工作为切入点,重点阐述了物业服务模式的转变、业主委员会组建的重点、“三方联动”和党建组织如何发挥作用等进行阐述和讲解。历时3个小时培训,黄教授幽默风趣的讲课风格、前瞻新颖的观点,专业化的分析让在场学员沉思、感悟、启发、受益


20.jpg黄光宇教授做专题培训


21.jpg培训会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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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第三方智汇于《中国建设报 . 中国物业》杂志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8.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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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智汇】“死结”变“活扣” ——“三供一业”项目物业管理经营与管理创新思考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6年,《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指导意见》出台后,全国开始全面推进国有企业(含中央企业和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及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工作。湖北省出台文件明确,政府将为接管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财政补助资金。


从物业管理专业角度来看,接管“三供一业”项目存在着诸多让物业服务企业望而却步的管理“死结”。如何利用好政府提供的财政补助资金,将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从单位管理转变为专业物业管理,成为物业服务企业关注的问题。


“死结”变“活扣”要完成哪些转变

其实,接管“三供一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只要完成四个转变,即可将物业管理“死结”变成“活扣”。


一是将财政补助资金发放期转变成为新产品的创造期


“三供一业”项目的物业服务产品要实现从共有部分对“物”的服务延伸到专有部分对“人”的服务。


长期以来,物业服务产品主要或者仅仅提供客户服务、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设施设备维护、绿化养护5项常规性服务,这些常规性服务共同的特性是围绕业主的共有部分展开的,其管理和服务的对象是对“物”的管理。


接管“三供一业”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在“共有部分”以外的“专有部分”动脑筋,开发针对于“人”的服务产品,要从以“物”为中心的服务拓展为以“人”为中心的服务。


二是将财政补助资金发放期转变成为物业经营理念的转型期


“三供一业”项目的经营要从常规性服务获取物业费转变为开展多种经营,围绕业主不断增长的美好生活需求找到新的经济增长点。


当前,“三供一业”项目除了国家三年的资金补贴,没有别的经营绩效。因此,接管“三供一业”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在经营观念上转型,而拓宽物业经营思路、开展多元化的经营、开发新的服务产品、充分挖掘“三供一业”项目业主的购买力,是转型的关键所在。


三是将财政补助资金发放期转变成为新业态管理团队的成长期


“三供一业”项目管理团队要从单一的物业管理专业人才结构转变为可以提供多种服务的复合型人才团队。


长期以来,物业服务企业的人力资源构成往往是常规性服务人才,其他人才非常稀缺。


承接“三供一业”的项目团队人才结构要转型升级,应该将厨师、心理咨询师、家庭医生、护士等人员招聘到企业来,在“三供一业”项目开展家政服务、家庭厨师、健康陪护、旅行保健、临终关怀等多种服务,打造一支全新的服务团队,为企业开展多元化经营提供人力支持。


四是将三年过渡期转变成为新顾客的培养期


“三供一业”项目要将原来习惯依靠单位福利的国有企业的职工,培养成为自己花钱购买专业化物业服务的新顾客。


“三供一业”项目老年人多、弱势群体多、困难群众多、特殊群体多,在“三供一业”未剥离前,这些人群在住房消费上养成的习惯是房子坏了找单位,设备坏了找后勤,用水、用电、用气、供暖等都由单位补贴。


因此,接管“三供一业”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要注重于对“三供一业”项目的业主进行市场购买习惯的培养,让花钱买服务成为一种新的消费习惯。


“死结”变“活扣”要布好哪些“局”


接管“三供一业”项目的企业要完成以上4个转型,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树立“支前”意识


在新时期、新形势下,将国有企业承担的与主业发展方向不符的公共服务职能归位于相关政府部门或单位,纳入社会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由专业化的服务机构实行集中管理运营,有利于统筹协调和优化公共服务资源配置,有利于提高基本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所以,接管“三供一业”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从上到下都应该树立“支前”意识,做好“交得稳、接得住、管得好”的长期准备工作。“支前”意识,是物业服务企业特别是国有物业服务企业政治意识、社会担当的重要体现。


第二,消除业主心理上的被“遗弃感”


“三供一业”项目原来是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现在将其推向社会,业主在心理上或多或少存在着被遗弃感。


消除这种负面情绪是做好“三供一业”项目物业管理工作的心理基础。建议加强小区的文化建设,让业主感受社会对他们的尊重和认可。


第三,发挥好“三老”作用

“三老”,是指“三供一业”住宅区的老干部、老党员、老职工。“三供一业”项目都是从职工家属区移交而来,在小区里存在着大量的违建改造、种菜养鸡等行为。


针对这些状况,物业服务企业要充分发挥“三老”作用,通过开展红色物业,建立项目党组织,听取“三老”的合理化建议,让“三老”参与物业管理事务,通过老干部、老党员、老职工出面来化解项目管理难题。


第四,做好“大数据”的收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要转变经营理念、创新服务产品、开展多种经营的前提是深入了解和挖掘“三供一业”项目业主群体的需求。


因此,要对“三供一业”项目的业主信息建立“大数据”库,对业主相关信息逐一进行分类、分析、归纳、总结,为养老服务、旅行顾问、家政服务、家庭厨师、健康陪护、旅行保健等新服务产品的开发提供有力的依据,真正挖掘业主对物业服务潜在的心理需求,提供让业主惊喜、惊奇、难忘的服务产品。


德鲁克在谈到企业创新创业时说,要重视意外,意外的事件、意外的惊喜、意外的成功、意外的失败都可能成为创新创业的契机。


笔者认为,“三供一业”对于接管的物业服务企业来说,必定是一个意外的惊喜。通过管理理念的升级、管理方式的转变、管理团队的转型、服务产品的开发等系统性的有组织的创新,接管“三供一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将步入一个快速发展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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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实!东湖城一期召开业主大会只认书面投票!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7月6日,福星惠誉东湖城一期业主大会唱票会议在小区广场隆重举行。来自社区、业委会、博观智库第三方机构的计票、监票、唱票三组工作人员以及小区自愿见证唱票会议的业主们共同揭晓本次业主大会表决结果。会议现场秩序井然、工作人员严肃认真、密封的票箱依次摆成一排,向全体业主们展示本次业主大会的严谨、庄重、客观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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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会场

会议开始,博观智库第三方机构工作人员向全体业主亮明密封的票箱、监票人上前一一审验。唱票开始,监票人从票箱拿出一封封业主亲手签字并密封的表决信封,唱票人开启密封条唱出业主表决意愿,计票人在白板上记录,第三方机构工作人员同时配合在电脑上录入数据,整个唱票会议规范有序、程序合法,得到了见证业主们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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唱票“正”字记录与电脑同步数据录入,业主们在警戒带外进行监督


该小区本次业主大会是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召开的第一次业主大会会议,根据《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需履行职能,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是否续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事项。


为充分体现业主大会的客观、合法、公正性,业主委员会在社区的指导下,经告知全体业主无异议后,委托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机构进行业主大会票决事务的征集与回收工作。


因本次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续聘原物业企业事关整个小区后续管理和服务水平,关系到全体业主的重要权益,关系到原物业企业的生存,关系到小区和谐稳定,为真正做到业主表决自己真实意愿,听到业主最真实的心声,做到票决事务过程的合法、严谨、公开、透明、客观和公正,本次业主大会投票方式采取了最为苛刻、执行最难的唯一方式:书面投票,不接受电话、短信、微信、邮箱等一系列电子平台投票的方式。业主虽可委托投票,但业主和被委托人必须提供两人身份证复印件,且委托书要有业主本人签名,被委托人现场投票时,必须打通业主本人电话,由调查员录音核实业主本人身份信息进行委托确认。整个投票过程,博观智库第三方全程予以拍照、录音、录像留存证据。


除了书面投票方式这一严苛条件之外,严苛之二,就是针对本小区未明确表明意见的业主票权数是否计入多数票的规则,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前,业委会即公示明确了即使多数票超过了建筑面积和户数的双1/3,仍不得计入多数票的规则。两大严厉规则的设定,让社区、业委会、第三方机构,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各方均非常谨慎、严肃和高度重视。 


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机构历时12天终于完成了本小区1084户的票决事务。唱票结果显示,有效票727张,其中同意350票,反对346票,弃权31票;无效票中作废36票,意见不明321票。


根据相关规定和本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本次业主大会表决“是否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事项,虽然表决结果中,同意票和反对票均未达到总建筑面积和总户数的1/2法规规定的双过半要求,对于是否续聘表决事项就没有形成“是”与“否”的明确意见,但此次业主大会的召开、表决结果均是合法有效的。


东湖城一期业主大会会议虽已落幕,在看似一个没有结果的结果面前,其实真实的数据背后给了我们最真实的答案:对于业主委员会而言,本次业主大会真正体现出了这个组织的公益无私,赢得了全体业主的信任;对于物业企业而言,真正听到了来自业主们最真实的心声,找到了自身服务的差距和改进方向;对于社区而言,成功地指导小区召开了一次民主、和谐、稳定的大会,树立了一个敢作为、敢担当的基层政府的良好形象。

表决票征集过程表决表征集过程


空箱查验  → 密封票箱 → 密封袋钥匙开箱 → 票箱内已投票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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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票意见征集全程录像,业主委员会轮流值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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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会客厅】 第五期 物业缺人,我们顶上——记花乐亿家小区战疫一线的“编外物业人”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jpg2.jpg3.jpg4.jpg5.jpg6.jpg7.jpg8.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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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公益】业主大会公益培训,随时找博观智库——博观智库为城投瀚城小区业主大会志愿者提供公益培训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7月21日上午,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公司总经理助理刘沁婷受城投瀚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邀请,为小区志愿者提供“业主大会会议票决事务”专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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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培训会现场


 城投瀚城小区将于近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小区业主委员会非常热心且重视此次事关全体业主权益、事关小区和谐稳定的大会,也充分认识到目前小区业主大会志愿者大多没有业主大会会议的工作经历,小区业主委员会为了更加规范、合法、高效、公正地召开本次会议,经其他小区业委会的推荐,联系到我博观智库,我司积极回应,愿为本小区业主大会召开票决事务提供公益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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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培训

博观智库刘沁婷总助利用两小时,从业主大会政策法规依据、召开业主大会的具备条件、注意事项、表决票送达回收的流程等为小区志愿者进行讲解,并就业主大会聚焦的矛盾和问题进行了交流。


培育优秀的业委会团队,提升业委会履职能力,助力推动业主自治制度的建立,是博观智库第三方机构应尽的社会责任。这是第三方企业的自觉,是一群公益人的热情,一个行业的良知,一种社会责任的诠释!


您的需求,正是博观智库第三方机构的价值和使命体现,我们将不遗余力,做维护客观、公平、公正、合法的社区综合治理的推动者!要真实、客观、公正、专业的第三方服务,请Call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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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事务负责人:刘 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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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服务品质究竟与物业服务费有多大关系? ——从蒲潭社区几件小事说起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7.jpg


物业服务中心大堂环境

这是我第4次来到蒲潭社区,自从第一次“红色物业”考评后,这个社区就在我脑子里刻下了深刻的印象。这一次,又有一些新的事和新的人让我感动,让我情不自禁想提笔写点文字的冲动。


为这群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和

敬业精神而感动


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大多是当地还建居民,就近就业,谈不上物业管理专业知识有多高,服务技能有多强,但是,当你走近他们时,总能感受到一种如沐春风的舒畅。因为他们的热情不是巴结和讨好的,他们的诚恳是敬重而真实的,他们的笑容是由心而谦逊的。这,只是“面缘”;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态度决定一切”。


今天的武汉室外温度高达40余度,我见到的是,一群保洁阿姨们在小区绿地汗流夹背的清扫着绿化带的枯叶、捡拾路面暴露垃圾。当我们检查小区对现场问题进行拍照时,走出几十米外,一位阿姨手拿着清扫垃圾的工具追过来解释,让我们“手下留情”别开不合格项,说自己正在路面一一清捡,否则公司会一处罚款50元。这一瞬间,心里有点酸,但却由然而生敬业,一名文化程度并不高的阿姨,把公司的制度遵守得如此彻底,责任担当了不起!


为隐藏在服务细节中润物细无声的

情感而感动


武汉持续高温,绽放的鲜花在烈日下经不起炙烤,我发现,细心的绿化工用黑色的防晒网为花儿们撑起了一个个保护伞,遮阳避日呵护着尽情怒放的花朵,让居住的业主们即使在炎炎夏日也能感受到色彩缤纷和繁花似锦。这种细微之处,表达了物业人对植物生命的一种呵护和尊重。



 ▲绿植抗旱保护


为积极倡导和响应国家垃圾分类的

精神走在前沿而感动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是提高新型城镇化质量和生态文明建设水平的需要,是当前国家正在推行和倡导的政策,我没想到,那么一个远郊的一个农村社区,居住的是那么一群还建房的居民(被人总是带着有色眼镜认为素质较低的群体),却在垃圾分类上走在了前沿,小区内设置的分类垃圾箱,将可回收和有害垃圾近十种垃圾进行了分类,而且箱边、箱体干净整洁,这一点,真的让人佩服。武汉中心城区许多高档小区都没能做到如此,值得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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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垃圾分类

笔   者   点   评

这是一个不收“物业服务费”的还建房小区,物业公司所有的管理成本都是由政府财政支出。因为,这是一家街管国有公益性物业企业,管理着汉南区军山街蒲潭、凤凰苑、龙湖、小军山四大还建房小区总建筑面积180余万方,平均每个小区在40万方以上,居住的业主14000余户,物业公司管理的四个社区均是军山街红色物业的典范和标杆,其中蒲潭社区作为公司本部、红色物业最早的试点小区,曾受到市委书记、市区组织部、宣传部等各级领导的观摩和指导,公司曾荣获“红色五星级物业企业”等多种称号。


也许有人会说,难怪管得好,物业公司不需要为收物业服务费发愁,当然可管好了。但是,笔者想问:物业服务的品质好坏真的与物业服务费高低有直接关联作用吗?我的回答是,物业服务费在一定程度上虽然可以对一个小区的服务品质产生影响,但绝不是决定性的因素。


物业服务品质与物业服务费没有实质决定性的关系,但却与物业服务人员的思想认识、服务意识和服务态度有很大的关系。


物业服务是劳动密集型行业,是靠“人”(服务者)为“人”和“物”(被服务和管理对象)提供管理和服务的,而一切靠人来提供的服务产品,其服务品质的优劣、服务品质的稳定性、服务品质的持续性和规范性,往往都基于服务者自身要有强烈的服务意识、正确的服务态度,以及正确的思想认识及主观能动性。人的思想,是最难驯服和统一的。思想,才是一切行动的源泉和动力。


一个公益性物业企业能够受到各级政府的肯定,获得多种殊荣,并不是无缘无故的。它的核心就在于拥有一批任何时候,积极阳光,从思想到行动,从态度到行为,敬业爱岗,积极进取的服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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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 看!南湖街“了不起的居民”路演竟然是这样的……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7月29日下午两点半,南湖街第三届“了不起的居民”微治理志愿服务项目众筹大赛路演决赛在南湖街邻里文化活动中心礼堂成功召开,本次参会人员有南湖街道领导、专家评审团、大众评审团(各社区代表)、社区善治合伙人、项目认筹支持单位以及17个参赛项目负责人、新闻媒体记者200余人共同见证了本次路演的火热场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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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湖街领导致辞讲话



 “了不起的居民”微治理志愿服务项目是由南湖街主办,经社区党员代表、居民骨干、社团组织领袖等向由辖区居民征集生活中热点、痛点和难点问题,并号召、呼吁社会各方组织,共同整合资源众筹人、财、物等来解决这些痛难点问题而搭建的社区治理平台。


 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参与南湖街社区治理的一员,受邀参与了“了不起的居民”志愿服务项目的竞选活动。我司借助物业管理专业及资源优势,本次申报的项目是“业主委员会履职能力提升难”,前期经过项目申报、初选以及多轮优化角逐后,今天正式参加了路演决赛活动。


 我司办公室主任木红然代表公司在本次路演决赛演讲中,剖析了当前业主委员会存在的普遍问题和困难,重点围绕业主委员会的议价能力、议事能力、缔约能力(物业合同)、资产资金管理能力、取信能力、三方联动党组织建设能力等六方面的不足,给予了提升能力的建议和措施,并结合我司在此项目中的具备的专业优势、社会资源优势,对实施方案和预期效果和目标进行了一一阐述。我司木主任的专业演讲得到了专家评委的认可和现场观众的好评。


博观智库始终以行业良知,社会责任,企业价值为核心,在社区综合治理的道路上,孜孜以求,求真务实,努力贡献一已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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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代表做路演演讲





大赛现场


微治理志愿服务项目


10类问题


1.广场治理难;2.猫狗患治理难;3.停车难;4.高空抛物治理难;5.楼道杂物清理难;6.毁绿种菜治理难;7.飞线充电治理难;8.垃圾分类试点推进难;9.业委会履职能力提升难;10.全职妈妈融合难。



12项痛点


1.南湖街邻里文化广场人流量大,商贩占道经营严重,无物业公司,成为武汉市文明城市建设的痛难点。

2.中央花园小区流浪猫泛滥,最高峰达20-30只。日夜嚎叫、抓伤行人和车辆、肆意繁殖。

3.华锦小区狗吠狗便成灾、大型犬伤人事件偶有发生。

4.老旧小区(华锦小区)遇上购车高潮,停车一位难求、管理无序令业主头疼。

5.水域天际小区3000余户抢600个车位,车辆与车位配比高达4:1,管理方案难出台,众口难调。

6.松涛苑小区高空抛物多次被曝,居民苦不堪言。

7.20余年小区(宁静苑),楼道乱堆放清完一批又一批,何时是个头。

8.宝安花园公共绿地变菜园,胡乱施肥破坏环境,和谐邻里反目成仇。

9.机场老区无物业,无电梯,电动车飞线充电严重,安全警钟刻不容缓。

10.新世纪宝安花园和博雅苑小区试点成果,优势不在,推陈出新,激发热情,急需指点。

11.拥有10万+人口,物业全覆盖的南湖街,业委会履职能力提升难。

12.全职妈妈融合社会难,虽365天天上岗无休,却因无收入、脱节社会、不被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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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我司专家受邀湖北经济广播,解读“什么是物业第三方评估”,犀利6问,看专家如何回答!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8月13日,我司专家武汉大学社会系周运清教授和我司总经理助理刘沁婷受湖北广播电视台邀请,直播物业解说家栏目,解读“什么是物业第三方评估“。精彩访谈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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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谈直播间


1、物业管理在我国发展近四十年后为什么会出现物业管理第三方服务需求?请周教授您从社会管理的角度谈谈这个新生事物出现的价值和意义 ?



物业管理第三方服务和评估,旨在解决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评估物业服务产品质量和物业服务价格,提供物业管理相关解决方案,以政府、街道社区、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为服务对象,推动社区综合治理走向法治、透明、和谐的独立、公正、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 


物业管理第三方服务和评估需求不是今天才出现的,她是改革开放以来,社会革命和社会进步的结果,是从管理到治理的多元社会治理方式,是有效化解物业纠纷的运行机制,是把促进社会和谐和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追求的新发展新作为。


物业纠纷是老大难问题。不少业主都有这样的经历:购买新房后,物业费交多交少,全由开发商或物业公司说了算,合同上说交多少就是多少,没有丝毫商量的余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公共设施被挤占,停车混乱,环境秩序差,物业保安打人,地下室出租扰民等等,常常是各执一词。每当矛盾“升级”时,最常见的办法就是找到政府主管部门或法院来“裁判”,造成了社会管理的难度、加大了矛盾化解成本。


物业也有一本难念的经,物业公司也有权益需要维护。有一种“潜规则”不为大多数人所了解。过往一些开发商在向物业企业交接物业项目时,捎带把一些遗留的质量问题也一并移交给了物业。一些物业企业为了生存,常常是被动“接活”,忍气吞声地“兜着”。部分业主在装修和入住的过程中,发现这样那样的质量问题,按理说应由开发商来解决,但开发商却推给物业。如此“踢”来“推”去,业主们只好把气撒到物业身上。


物业服务水准抽样调查,南京居民仅有四成满意。我们调查发现,当业主认为物业服务不到位,要求物业费打折或者拒交物业费时,有些物业公司往往选择将这些业主告上法庭,而法院往往判定业主败诉。这些涉及物业公司和业主权益以及日常生活的物业纠纷,只有引进专业的社会服务组织或专业的评估机构,才能有效操作和科学评定。


 针对上述问题,北京已先行一步。2010年,北京住建委专门出台了“物业服务评估监理管理办法”、《北京市物业管理行业专家管理办法》,北京市民政局已成立了“北京市物业服务评估协会”,在全国物业管理中首先引入了第三方评估机构。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出现,是社会所需,市场所需,行业所需。紧随北京后,深圳、南京、长沙、杭州、宁波等多地城市已涌现出一批此类机构,深圳也成立了“深圳市物业服务评估促进会”,这些物业服务评估机构对规范物业管理行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这个新生事物出现的价值和意义,简单说,意义重大。如果将物业管理中极易发生权益问题和管理摩擦问题交由第三方机构来评估运行,具有强烈的标本意义。此举不仅仅是开了全国同行业之先河,亦是物业行业走向成熟市场经济的不二选择。如果按照北京出台的《办法》设计的路径落到实处,由物业衍生的矛盾必将得到一定程度的缓和,例如,未来物业管理纠纷,法院审理会更加倚重第三方评估,过往的“判官”是政府职能部门,引进第三方服务,政府就能从前台走向幕后,成为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和秩序维护者,是基础“政社分开”的重大创新。


2、请刘经理物业管理第三方一般开展哪些工作?服务的对象有哪些?



物业管理第三方开展的工作有很多,比如:业主满意度调查、业主委员会秘书服务、小区物业费评估、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咨询、街道社区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事务咨询,业主大会续聘、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事务咨询、企业管理顾问咨询、物业企业信用评价、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研究、市区两级物业服务品质巡检、红黑榜排名等。

     服务的对象有政府、街道、社区、企业、业主委员会、小区业主等。


3、请问周教授物业管理第三方机构有哪些特征?在城市基层社区治理中能发挥哪些作用?从政府监管层面,对于逐渐发展的物业管理第三方服务市场要做好哪些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第三方服务机构在城市基层社区治理中可以发挥的主要作用有三条:

为业主排忧解难,维护业主权益;

为物业企业排忧解难,维护物业管理和谐有序;

化解物业矛盾纠纷,维护基层社区和谐稳定。


例如:困扰小区业主和物业公司的合理收费问题,引进物业管理第三方服务机构介入,由第三方评估监理机构进行详细测算得出,这就是较好的解决机制。业主、物业公司任何一方希望调整物业费,或者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请第三方专业机构来“公断”,小区的物业费由开发商确定后基本“一成不变”的状况就会得到改变,双方利益都能的到合理保障。


从政府监管层面看,对于逐渐发展的物业管理第三方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还有大量工作要做。

例如 : 在现有的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中加入第三方服务机构权利、义务和责任条款,从法律制度的顶层设计上支持第三方机构进入物业服务市场,切实推进多元共治;物业管理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聘用主体及管理规范,即谁来聘用谁来监督?如何规避第三方机构不被开发商或物业“收买”?物业管理第三方服务机构的信用管理监督;物业管理第三方服务机构的专家资格管理;如何健全相关领域的调查审计及价格审定工作,对物业公司的公共收益进行登记和审核,把属于业主方面的利益公开透明等,很多方面都需要调查研究,出台细则


4、请问刘经理,业主委员会聘请第三方要经过哪些程序?业主委员会请第三方开展业主大会的票决事务时,第三方是如何做到客观公正的,怎样才能避免成为一个花瓶,甲方意志的代理人?


问题一: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决定聘请第三方时,其决定首先要遵从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相关约定,其次,要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并经半数以上的业主委员会委员签字同意,而后将聘请第三方的相关内容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公示的内容包括:聘请第三方的目的、第三方工作内容、服务标准、服务价格、服务期限等。公示期结束,业主无异议后,业主委员会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三方开始履行合同,展开第三方服务。


业主委员会聘请第三方通常会使用到公共收益。根据《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款规定“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方式和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需要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业主委员会使用公共收益聘请第三方机构时,一定要符合小区议事规则的约定。


问题:

业委会在决定聘请第三方负责业主大会票决事务时,双方首先达成的共识就应该是保证票决事务的客观公正,这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如果其中有一方想借第三方之名,玩点猫腻,就是对全体业主权益的侵害,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从这一点上讲,第三方机构生死就在两个字:一个是信字,一个是真字。离开了诚信和客观真实,第三方机构就在市场上就活不下去。所以,业主委员会请第三方负责业主大会票决事务时,首先就要亮明了一个旗帜:公开、透明、客观、公正、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委会不作业主的主。


由第三方承担的业主大会会议票决事务,主要是向业主送达表决票和回收表决票这两个重要工作,在这两个工作环节中,最关键的是不能出现诱导、引导业主投票或者违规操作,甚至出现假票。为了避免出现这种违规违法行为,第三方机构在票决事务中要做好三点工作:


第三方仅负责业主大会票决事务,代表全体业主的意志保护业主的知情权和投票权,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至于业主投什么票、表决意见如何,第三方无权干涉,第三方需要坚持的原则就是,必须要让业主本人表决自己的意见,因此第三方在进行表决票的发放和回收工作时,一定要做好业主身份信息的核对,确保表决票发放无误。当然,业主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因为受各方因素的影响无法亲自投票时,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投票权利,那么第三方必须采取非常严谨的方式核对业主的真实意愿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第三方负责票决事务,要排除干扰业主真实意愿的各种因素,从实际工作经验来看,最主要的要做到业主投票时,除第三方和投票的业主在场外,其他无关人员都不应该在场。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业主真实意愿的表达;


业主投的每一张票都应该经得起任何检查。而能经得住检查的唯一保障就是这张票一定是业主本人或经业主本人委托投的,是业主真实意愿的表示。第三方作为一家服务机构,必须要时刻保持着其对抗风险的能力,如何对抗风险,那就是只能做真的,客观公正正是其存在的价值同时也是其安身立命的标准,因此,业主可以放心的将自己的表决意见交给第三方,第三方也要为守护业主的意志而承担责任。


从《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我们的省条例和市条例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都在强调物业管理的业主自治精神,业主自治最重要的体现是全体业主对小区共有财产的管理,所以就有了业主大会制度的设计,这个制度是解决物业管理纠纷,建立物业管理市场秩序、规范物业管理相关主体行为最好的制度设计,而这个制度的核心就是票决制度,通过全体业主投票来决定小区的物业管理形式、物业管理标准、物业服务价格、物业企业的选聘、小区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等,这些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双过半和双三分之二。但是,当前有一种声音认为就是因为这双过半和双三分之二,使业主大会会议召开难,决议难。经过多个的个案整理与分析,说这制度存在问题的业委会、物业企业或者极个别街道社区,多多少少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私心杂念,想绕过业主大会会议制度,采取一种能够实现自己私利的方式来替代业主大会制度。究其根本,这些想法最主要的内核就是不想来真的,不愿意让全体业主做主,而想替全体业主作主,这是见不得光的。因为不愿意认真、害怕真实,不愿意听取广大业主真实意志,甚至出现了不同意第三方进行业主大会会议的事件。



第三方进入物业管理,它的职业操守我归纳有四点 : 合法、客观真实、专业和独立性。依法是前提、客观真实是根本、专业是竞争力、独立是行业属性,就象是豆瓣评分,不受任何干扰,由第三方作出评价,消费者认可。因此,第三方没有理由成为花瓶,也不能成为花瓶,第三方要是一只花瓶,它就死定了。所以,第三方在开展服务工作中,一旦对方出现违约情况,要求第三方违背职业操守,第三方有理由也有义务拒绝,并且要求对方针对违约所产生的后果进行负责。


实践经验证明,聘请第三方提供业主大会会议的票决事务,只要具备了依法,客观真实、专业、独立等四个特征,业主大会所形成的决议是经得起任何质疑的。通过第三方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有底气,因为业主大会的决议是全体业主依法做出的决定,用不着去讨好某个人,某个组织;业主委员会很硬气,因为这不是几个业主委员会委员私下里弄出来的;业主也服气,因为依法做出的表决是公开透明的,不存在任何猫腻;街道、社区也是一身正气,免得当背锅侠,被无效投诉。公开、透明、客观、公正的业主大会会议能给小区和社会治理带来一团和气。


5、请问周教授,物业管理第三方市场前景如何?


物业管理第三方服务机构不仅是制度化、专业化的服务和评估机构,而且是以化解物业纠纷、化解矛盾促和谐的维权维稳的社会组织,是业主的需要,是物业企业的需要,更是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推进基层社会治理治理体制和治理能力创新的需要,是基层共建共治共享的创新方式,量大面广,市场前景广阔,但需要政府主导,精心扶持。


6、请问刘经理,第三方的客观、公正,在工作中不偏任何一方,为什么还会有一方花钱请你们,第三方公司靠什么生存?比如:物业企业请第三方做。满意度调查时,如何体现客观公正,而不受物业企业左右。



这个问题得从正反两个方面来回答:先说反的,不可否认,目前确实出现了极少数企业,花点钱,要某个第三方机构出一个虚假的有利企业的评估报告,比如虚高的业主满意度报告。这种用第三方来做假,对企业来讲他不可能获得业主的支持,对第三方机构来讲,也不可能获得真正的市场地位,卖假药的最终是要受到惩罚的,有句网络流行语:出来混总是要还的。再说正的方面,只要想来真的,最好的选择就是请有职业操守的第三方,不出假报告的第三方,不改真实数据的第三方。比如,一个物业企业,想知道各项目的服务水平和管理质量,是不能仅凭内部管理部门来完成的,你品质总监一出门,各项目就知道你今天要来检查,就开始表演给你看,你看到的就不真实,另外,一个单位的人,谁没个亲疏,遇到问题,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最终受害的是企业的服务品质,失去的是业主的满意。所以,现在已经有许多企业开始聘请第三方开展满意度调查和品质巡检,以此来提高服务品质。


我很喜欢唐太宗的一句话,“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古为镜可以知兴替;以人为镜可以明得失”。第三方就可以是企业的镜子,也可以是企业的帮手。


      物业企业请第三方做满意度调查的时候,首先是要树立一个求真务实的观念,企业上下要形成这样一个共识,倾听业主真实的声音,真诚地改善服务品质。有了这个基础,企业就不会把第三方当花瓶,而是把第三方当做一把利剑,而且是刀刃向内,对标找差距。另外,第三方也要坚守自己的职业操守,不要把自己弄成一个花瓶。不要以为拿了企业的钱,就得听企业的,完全没有独立性。独立性,是第三方避免成为花瓶最重要的保障。第三方的独立性应该得到各方尊重。第三方要学古代的史官、谏官,拿了皇帝的钱,也不能枉顾事实,尽说瞎话、去讨皇帝的喜欢。我认为:只有自尊的企业,才能获得社会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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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最新垃圾分类方案来了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今天上午召开的全省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新闻发布会上宣布,湖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分为“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等四类,农村生活垃圾分为“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等四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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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介绍

湖北省将在5年內

分三步落实方案

↓↓↓


2020

武汉市、宜昌市建成区基本建成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系统;

襄阳市建成区实现公共机构和相关企业生活垃圾分类全覆盖,至少有2个街道基本建成生活垃圾分类示范片区;

其它设区城市、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成区实现公共机构和相关企业生活垃圾分类全覆盖,至少有1个街道基本建成生活垃圾分类示范片区。

武汉市东西湖区、宜昌市夷陵区、鄂州市梁子湖区、仙桃市、京山市5个农村生活垃圾试点县(市、区)基本实现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全覆盖;

其他县市选择1个乡镇(街道)开展城乡生活垃圾分类试点。


2022

设区城市至少有1个区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全覆盖,其他区至少有1个街道基本建成生活垃圾分类示范片区;

襄阳市建成区基本建成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系统;

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建成区基本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全覆盖;

县市建成区公共机构和相关企业实现全覆盖,至少有1个社区建成生活垃圾分类示范片区,至少有2个乡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至少有5个行政村建成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村。

全省建成生活垃圾分类示范社区200个,分类示范村1000个。


2025

设区城市基本建成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系统;

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覆盖率不低于60%;

县市建成区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覆盖率不低于50%。

全省建成生活垃圾分类示范社区500个,分类示范村2000个。

湖北省发布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倡议书》

全省广大城乡居民朋友们:

垃圾不落地、城市更美丽;垃圾分一分、环境美十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垃圾分类就是新时尚;推行垃圾分类,关键是要加强科学管理,形成长效机制,推动习惯养成。为响应党中央号召,推动垃圾分类在我省落地落实,我们向城乡居民朋友们发出倡议,人人动手,一起为改善生活环境作努力,一起为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作贡献。

树立垃圾分类意识,争当“引领者”。强化垃圾分类主人翁意识,树立“垃圾分类,从我做起”观念,把垃圾分类当成我们责无旁贷的责任,自觉在工作和生活中养成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习惯,用自己的模范行为带动身边的人,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良好氛围。

执行垃圾分类标准,争当“践行者”。积极参与,主动践行,严格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从自我做起、从家庭做起、从现在做起,做好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分类收集、准确投放,让垃圾分类走进我们的生活,让文明行为成为全省新风尚,让绿色生活成为湖北新名片。

普及垃圾分类知识,争当“宣传者”。主动向身边的家人、邻居、朋友,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政策、宣讲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享生活垃圾分类技巧,引导更多人主动参与到生活垃圾分类中来,让生活垃圾分类走进千家万户,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强大合力。

维护垃圾分类成果,争当“督导者”。垃圾减量,非一朝一夕之功;垃圾分类,非一人一事之成。我们要从自己做起,热情帮助劝导他人,对乱丢乱扔、混装混运等不文明行为,要敢于批评、敢于挑刺、敢于曝光,齐心协力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行稳致远。

我们坚信,有您的参与和支持,有我们大家的共同努力,湖北的天一定会更蓝,水一定会更绿,我们的家园一定会更美丽!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8月13日

网络来源,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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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第三方品质巡检助力经开(汉南)区保障“军运会”物业服务提档升级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8月16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房管局组织全区物业服务企业召开“迎大庆保军运”物业服务提档升级工作部署会


我司自2018年9月以来,受区房管局的委托对全区88个住宅小区开展了近一年的“清洁家园喜迎军运”第三方品质检查和督导工作。在距离军运会开幕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区房管局此次会议是一次再强调、再动员、再部署的攻尖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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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部署会现场


为了鼓舞全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士气,保持和进一步提升服务品质,区房管局特别邀请我司在会上通报全区物业服务品质检查情况。我司品质总监李永平在会上做了专题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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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品质总监李永平做专题汇报


会上,李总介绍了一年来在第三方品质检查和督导之下,全区物业服务项目从业人员积极整改,主动作为,物业服务水平得到了明显提升。随之,李总重点介绍了第三方品质检查的方式方法、全区近三个月来项目的前十名和后十名排名情况,以及项目排名背后的亮点和突出问题分析,最后结合当前迎军运重点需保障的安全工作,以及项目可以在短时间内迅速提升全区物业服务亮点和品质的工作,提出了八点物业服务工作提档升级保军运的合理化建议:


一是:加强防患反恐防爆事件发生;

二是:加强陌生人员进出管理;

三是:加强消防设施设备排查整改;

四是:加强小区多方联动维稳;

五是:加强非机动车的管理;

六是:稳定人员队伍,保持近一年服务整改成效;

七是:提升窗口人员职业素养和服务水平;

八是:重视下发的D单重要问题的整改落实等。


李总专业独到的汇报赢得了在座领导以及同行们的认可和信赖。区房管局杨主任以“清楚、具体、明确”六字对我司的汇报工作给与了高度评价。第三方物业服务品质巡检,我们站在不同的项目从不同的视角,直击现场问题,提出可行建议,助力整改成效,以专业赢得信赖,为物业创造价值,这正是博观智库追求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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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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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因为信赖,所以选择!业主大会票决事务就找博观智库! ——我司顺利完成星悦城小区(三期)业主大会投票表决事务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受塔子湖新苗社区的委托,我司于8月4日-8月18日历时15天完成了星悦城小区(三期)985户的首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表决事项的投票征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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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调查员入户调查


因该小区业主常住比率不高,且入住业主参与投票积极性不高等因素,我司配合筹备组先期在小区内进行了业主大会氛围的营造。针对本小区的情况,我司主要采取了入户征集调查、设置投票站点、委托投票、电话预约表决、电话录音征集意见等多途径方式。


 8月20日上午,在江岸区塔子湖街道新苗社区居委会会议室召开了“星悦城三期小区业主大会唱票会议”,在街道、社区、业主大会筹备组和广大业主的监督指导下,唱票、计票及监票每个环节均由几方代表组成,共同见证了唱票大会的严谨性、流程的合法依规,以及对整个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的客观公正性。顺利完成唱票工作,我司作为第三方参与了计票、监票工作。本次业主大会表决事项均以超过“双过半”法定票数及权数全部获得通过。


因为信赖,所以选择!这是新苗社区第三次选择并委托我司为所辖小区召开业主大会表决事务,我们将一如既往,踏实、严谨、客观、负责的工作作风回报所有需要并信赖我们的客户,让客户真正感受到,博观智库值得托付!



空箱查验  → 密封票箱 

表决票征集过程表决票征集过w7y的思维及表决票征集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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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讲坛】多一方力量助力企业管理,快一步进程提升发展之路 ——博观智库讲师在和信物业经理大讲堂开讲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8月29日,我司品控总监兼高级讲师李永平受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邀请,在第四期和信物业经理大讲堂上为该司全体高层管理人员以及各部门主管人员共90余人提供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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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李总授课现场


本次培训主题《物业项目全过程品质管控能力提升》《如何建立良好的业主公共关系》是由我司专家团队结合多年来与和信物业长期在客户满意度调查、神秘客户调查以及品质督导等业务合作的基础上,通过对和信物业公司管理体系及管理流程,公司各项目物业服务品质、管理人员岗位履职能力、专业技能水平以及和信物业在管项目业主的需求等充分了解、研究和剖析而量身定制。


为了保证此次培训满足为和信物业管理团队知识赋能,提升和信物业的品质管控能力及建立高效的客户关系,我司针对培训课件多次召开专题研讨会进行讨论,对讲师进行试讲、对课件反复进行修订。 


上午,李永平老师在《物业项目全过程品质管控能力提升》课程中,将和信物业管理项目的业态、管理项目的管理现状、管理团队的结构和工作标准,运用大量鲜活、真实的管理案例,将项目品质管控的每一个关键要素以画面的形式展现给学员,通过专业的剖析、点评及建议,使参加培训的学员们结合自己的本职工作,更深刻理解了如何提升服务品质之道。


下午,李永平老师在介绍《如何建立良好的业主公共关系》时,立足于优质公共关系的建立,从业主公共关系管理、项目管理创新、服务创新、优化服务设计等方面进行分析和举例,引导学员们转换思维、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思考能力,进一步了解良好的公共关系是工作绩效提升的润滑剂。


人才是企业宝贵的财物,是企业再生的动力。和信物业将员工的成长与培养、客户的认可与信赖始终放在企业发展的重要位置,是其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够不断壮大赢得市场尊重并取得骄人成绩的重要因素,这也正是博观智库愿意以最优质的资源助力和信物业的发展,成为和信物业缔造美好未来的见证者!


培训会现场游戏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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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高空坠物”系列(二):如何检查高空架设的其他设施及配件?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我是一顶安全帽

我的使命是保护我的使用人

可是我发现

只有我的努力是不够的

因为还有很多除了工地以外的情况

我无法保护你们

于是,我跟住建君要来了

防高空坠物”系列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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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顶安全帽

希望我们的共同努力

可以守护好你们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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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系列(一):门窗要如何检查?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我是一个普通的摄像头,

我有点慌。
我的楼房兄弟,
最近从他身上掉落了很多东西,
有门窗,有杠铃片,有空调主机,
甚至还有,菜刀和宠物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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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房兄弟很沮丧,感觉是自己的问题。

好友住建君得知此事闻讯而来,
给他做了全面的检查,
还留下一系列针对
住户和物业的检查要点。
我觉得这个不能私藏,
所以把它分享出来,
让更多的朋友们看到。
今天奉上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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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个普通的摄像头,

我现在没有那么慌了。
希望看到这篇文章的朋友们,
多多转发,然后行动起来,
按照上面的步骤检查一下自家的门窗。
最后,容我再预告一下,
防高空坠物的系列将陆续推出,
请朋友们多多关注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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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高空坠物”系列(三):物业服务企业注意事项有哪些?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我是每天都会和你们见面的电梯

今天的我,在乘坐电梯的人中

发现了一拨人,他们身穿雨衣

紧锁眉头,行色匆匆

细听之下才了解

他们是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

因为高空抛物/坠物等事情来回奔走

正好我的小伙伴住建君

给了我一份“秘籍”

我想分享出来给他们和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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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每天都会和你们见面的电梯

希望我们可以共同守护

大家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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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想要真实可信,就找博观智库; 想要票决过半,就找博观智库。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受洪山区人民政府青菱街办事处的委托,我司于2019年9月8日-9月23日历时16天完成融科花满庭小区1948户首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表决事项的投票征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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唱票会前投票箱检查

本次聘请第三方负责小区业主大会票决服务,青菱街办事处是洪山区首例引入第三方机构的政府机构。因此,融科花满庭小区业主大会召开全过程中,均受到青菱街道办以及青菱街社区的高度重视。


融科花满庭小区属于新建小区,小区业主入住率不高,业主对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关心程度以及理解程度均存在局限,为了提高业主参与投票的积极性,保障广大业主的投票权和知情权,我司调查团队对本小区居住业主的作息时间、参与表决方式等在实践中逐步分析和调整,同时在街道、物业企业的支持和协助下,通过15天的努力和付出,采用上门发放表决票、电话沟通和解释、投票站点12小时服务和接待、微信短信互动等多方式与业主沟通交流,从专业的角度、从共建小区和谐环境的角度,多渠道、多方式地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和动员,提高小区业主群体对业主大会召开的意义、业主委员会成立的作用等认识,让业主履行好自己的权利,维护好自己的权益,发动业主客观理智的投上自己神圣的一票。


9月23日上午,融科花满庭小区业主大会唱票会议在小区中心花园成功召开,青菱街道办杨主任作为本次唱票会议的主持人,面对在场的全体业主对唱票会议的全过程进行了说明和致辞,在街道、社区、业主大会筹备组、物业公司、博观智库第三方以及广大业主的监督下,唱票、计票及监票环节均由几方代表组成,共同见证了唱票大会的严谨性、流程的合法合规,我司作为第三方参与了计票、电脑数据录入工作,现场唱票结果与电子计票同步进行,既节约时间又保障了唱票统计的准确性以及票数和面积数据输出的及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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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工作人员参与唱票大会

至此,融科花满庭业主大会表决事项均超过“双过半”法定票数及权数的法律规定,顺利产生了7名业委会委员和1名候补委员。


这是洪山区人民政府青菱街办事处第一次选择我司负责业主大会票决事务,街道办以及社区领导对我司给予了高度评价和肯定,我们将肯定和鼓励化作前行的动力,始终秉承踏实、严谨、客观、公正的工作作风,真诚回报新老客户、承担责任回馈社会。


想要真实可信,就找博观智库;想要票决过半,就找博观智库。我们,就是您值得信赖和托付的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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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主任发放业主委员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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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 物业服务:应该做到的有多少做了,已经做到的又有多少做精了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能把本职工作内的工作做到了就是称职,而能把本职工作做到且精进了就是不平凡。能把简单的事情做好就是不简单,而能在日复一日不断重复的工作中还能不断创造一点进步和变化就是不平凡。这,正是物业服务工作的特性。

 在中铁建国际花园项目上,笔者为物业服务现场的两个“规范点”感到欣慰。为什么不是“感动”而是“欣慰”? 因为,感动应该是远远超出预期意外之得,而欣慰则是如期而至之心满。


  

保洁部仓库摆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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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洁部仓库摆放标识


第一个“规范点”——保洁部仓库的标识。考察过许多项目的保洁工具间、仓库、休息室,这个被物业管理“遗忘的角落”,却甚是稀少地发现,一个有责任人姓名、有消防监控联动电话以及紧急联络电话的标识牌,一个干静整洁物品摆放有序的仓库。许多小区项目,保洁都是一包了之,包出去了就好像不是自己的事,与物业公司就没了关系。其实,保洁工具仓库最能看出一个小区“美容师”的水平和品质,与“一屋不扫何以扫天下”一个道理。何况保洁工具、药品管控包括休息室的规范整顿直接关系到物业企业的内部管理是否安全和规范,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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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汛物资储备柜


第二个“规范点”——防汛物资储备柜。近几年因武汉经常下暴雨,为防止地下车库被淹,小区的防汛意识普遍加强,于是在小区地下车库入口处都备有诸多防汛物资。检查过很多小区的物资配备,也有些小区没有配备的,更多的小区是将防汛所用沙袋一包包散堆放在地下车库入口处。做到这一步,我们往往想着,安全防患工作我们已经做了就够了。笔者见到的本项目制作的“防汛物资储备柜”虽不是第一次见到,但今天想表扬的是这个柜子的规范性,一是封闭储藏,二是标识清晰,三是勿作他用提醒,四是制作美观,五是配套有制度上墙。


这两处让笔者“欣慰”的规范动作,其实这些本应是我们应该做到的,但在许多小区又有多少做到了。扪心自问,物业服务本职工作的规定动作我们有多少是做到了?而在做了的本职中,又有多少人是在不断追求精细化服务?


【博 观 点 评】

物业管理在业主们的眼中,似乎并没有什么高、精、专的技术含量,当然,这种认识虽有所偏颇,但实属有因。之所以有这种认识也是因为在大众的眼里,我们看到的、接触到的几乎都是扎根于物业公共区域提供服务的一线员工,如保洁员、秩序员这些让业主抬头不见低头见的一个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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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公益】如何召开小区业主大会?听博观智库实战专家全面解读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7.jpg



9月28日上午9:30,第三期博观公益讲座以“如何召开小区业主大会”为主题,在南湖街社会治理创新中心报告厅成功举办。参加本次讲座30余名业委会委员均来自武汉市不同行政区的不同小区,也是武汉市业主委员会平台的委员。本次公益讲座由我司曾指导数十个小区成功召开业主大会,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和专业知识的刘沁婷总助亲自授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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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沁婷总助座培训现场

本次讲座内容主要从业主大会票决事务的基本知识点、召开业主大会的注意事项、案例分析、第三方在业主大会中的作用等几方面进行详细讲述,其中重点讲解了在业主大会召开的过程所运用到的各项法律法规政策条款、表决票的类别(弃权、弃权票、意见不明、多数票等)、表决票计算误区和易错点,并结合实际案例与参会人员互动分析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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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部分讲解内容

在互动环节,大家对业主大会的召开结合小区自身问题与讲师面对面答疑、请教。并在讲座线上(武汉市业委会线上培训平台)互动环节积极参与留言提问,最后由高雄小区和福地星城小区留言数量最多,获得本期公益讲座的丰厚奖品。  


会后大家纷纷对此次举办的公益讲座表示赞扬许可,通过此次讲座学习收获很多,对小区业主大会召开的整个流程的合法性、规避的风险点、大会如何完善流程和步骤有更清晰的认识。


作为武汉市物业服务第三方市场的开拓者,我司将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智库资源,定期组织一些这样公益讲座,针对大家所关注的焦点问题,进行不同主题的讲座分享,协助提升业主委员会的履职能力,一起共同为社区综合治理贡献力量。


在此,感谢今天到场的一群热爱公益、无私奉献的社会基层治理的志愿者,对我司的认可和支持。承担社会责任,提升企业价值,做好公益活动,博观智库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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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益讲座现场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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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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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讲座现场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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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武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培训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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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知识问答》、《住宅小区物业事务知识问答》

《物业管理知识问答》

公益讲座线上互动丰厚奖品

[博观宇言] 一个企业的自觉,一群公益人的热情。一个行业的良知,一种社会的责任。

链    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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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你见过这样的“女儿墙”吗?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说起“女儿墙”这名称的来历,还有一个很悲伤的传说:一个古代的砌匠,忙于工作,不得不把年幼的女儿带在左右,一日在屋顶砌筑时,小女不慎坠屋身亡。匠人伤心欲绝,为了防止悲剧再次发生,之后就在屋顶砌筑一圈矮墙,后来人们就起名“女儿墙”。


而今,“女儿墙”成为了一个建筑专业术语,又名“压檐墙”是屋面与外墙衔接处理的一种方式,作为屋顶上的栏杆或房屋外形处理的一种措施,可防止人员掉落,也可避免防水层渗水或是屋顶雨水漫流,起到屋面防水的作用。简而言之,“女儿墙”的作用一是安全,二是装饰,三是防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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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政务服务中心楼顶女儿墙


在昆山政务服务中心大楼屋顶,笔者见到了一面集“安全与美观”并用的“女儿墙”,上了屋顶,无不为这道独特而亮丽的风景线而感叹。这面“女儿墙”建筑材料其实也没有特别之处,它仍沿用了许多建筑屋顶采用的玻璃与金属护栏两种材料。但它的特别之处就在于,该项目的“女儿墙”采用的是玻璃幕墙材料与铝框架支撑式的墙体,墙体高约5米,为了达到通风采光的效果,且与天空、建筑物外自然和谐,给人无封闭和压抑之感,所有围合的玻璃不是大面积整块整块的封闭,而是采用单片长约80厘米,宽约20厘米的小玻璃块,单片呈45度角斜插进铝框架中,每片玻璃斜插纵列留出一道5厘米的缝隙,纵向斜式排列组合,自然形成一面立体感、艺术感极强的时尚亮丽的外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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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楼顶女儿墙


【博观点评】江苏省昆山市政务服务中心这面“女儿墙”除了外观给人震憾的“美感”外,同时起到了良好的隔音、通风、采光效果,在安全方面,因其足够高,且是玻璃材质不可能存在攀爬翻跃的安全问题,同时也避免了高空抛物的隐患,起到极好的安全防护作用。但这种玻璃幕墙式的“女儿墙”唯一的不足可能就是处理这一片片玻璃的保洁工作量大而且处理起来有一定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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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提升一线员工岗位技能,促进公司快速发展 ——我司为世纪中邦一线员工开展岗位技能系统培训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10月30日,武汉世纪中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物业管理能力提升训练营”第一期正式开课。我司品质运营总监李永平老师为受训学员讲授《住宅物业安全管理风险识别与防范》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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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会现场


李老师从住宅物业风险防范的意义、作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特点、程序、内容,项目劳动用工风险及规避办法,新旧小区接管风险识别与防范等几个方面向学员作了深入浅出、生动有趣的讲解。“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李老师用一系列精彩案例,通俗易懂地剖析了住宅物业管理的特点,风险“鱼刺”在什么位置?如何避免被“鱼刺卡”。


最令小编感动的是,课程时间虽然安排在晚上下班后,世纪中邦物业的每一位参训人员无一迟到,课堂上人手一个笔记本,密密麻麻的记着李老师讲的基本概念、重点知识、基本程序和案例分析要点,积极的参与互动,整个课堂就是一场如饥似渴的饕餮大餐。学习态度体现出工作态度,员工的学习能力是公司发展能力的重要因素之一,小编从课堂上一双双聚精会神的目光中看到了世纪中邦物业公司蒸蒸日上,欣欣向荣的图景。一个有抱负的企业,一个把员工发展放在首位的企业,一定会走向繁荣!


基于对世纪中邦物业员工综合能力和素质的“摸底”,我司制定了一整套培训计划和课程体系,从师资配备、课程开发、教学组织等方面充分发挥我司智库优势,每一位上课的老师不论新课旧课、新手老手,首先必须在公司进行试讲,集体点评备课,让每一堂课更适合我们的受训企业和受训学员,让每位受训学员都能通过培训在工作态度、知识水平、专业技能、服务行为等方面发生改变。我们将不负世纪中邦物业的重托,不断优化课程,配备最优师资,切合岗位需求,不辜负每一位合作伙伴的托付与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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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会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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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讲坛】 关注安全管理风险,提升物业设施设备维护技能 ——我司为兴城物业管理团队定制的系列培训第八期顺利开讲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10月30日,由我司为兴城物业打造的“管理层领导能力提升训练营”系列培训第八讲正式开讲。本次培训的主题是“物业设备设施维护及安全管理重点”,授课讲师为我司专家刘勇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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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现场

本次培训,刘勇教授针对物业管理工程人员所具备的专业能力以及物业服务在设施设备中的管控关键点,从“设施设备管理重点识别”和“风险管理识别”为落脚点,通过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结合大量生活中真实的案例进行剖析,从而提出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及风险防患的解决方案,特别对风险管理中的组织措施、风险识别、风险评价、风险防控对策与措施进行了全方位、系统的深度挖掘和剖析。


课上,学员们纷纷结合工作中的困惑和难题,与刘勇教授进行互动交流。刘教授一一进行答疑解惑,并从法律法规层面提出设施设备管理中的安全责任的重要性。


迄今为止,这已是我司为兴城物业量身定制的系列培训的第八期,通过我司的培训,兴城物业的管理团队从管理经验、专业能力、工作行为、工作态度、服务技能等各方面都得到了很大的提升。同时,我司通过总结每一期的培训效果,结合兴城物业管理团队的知识结构、人员特点、工作需求等,也在不断地完善和创新培训内容及知识点,以满足兴城物业管理团队的知识需求,团队需求,管理需求,发展需求。


打造学习型组织,是兴城物业始终如一的信念;培养复合型物业管理人才,是博观智库在助力企业发展中实现自身价值的行动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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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培训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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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讲坛】 如何开展不走过场的业主满意度调查 ——我司为武汉世纪中邦物业定制的系列培训第二讲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由我司为武汉世纪中邦物业量身定制的系列培训第二讲“如何开展不走过场的业主满意度调查” 于2019年11月1日晚17:30在世纪中邦物业办公室正式开讲,授课讲师为我司刘沁婷总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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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开展业主满意度调查》


       参加培训对象来自世纪中邦物业各项目基层客服人员、项目主管级以上管理人员。针对许多物业项目每年将业主满意度调查作为必须要做的一项工作任务,搞形式,走过场的现象,刘总开篇通过讲故事的方式揭开了业主满意度调查起源、发展历史,以及业主满意度调查对于企业发展的目的、作用、意义和价值娓娓道来。在如何开展一次不走过场的满意度调查时,刘总从召开业主满意度调查的方式方法、方案设计、指标设计、现场调查、满意度统计分析等全套流程如何操作和实施,以大量的调查实战经验和案例进行了生动浅显的讲解。

      此次培训虽是晚上进行,也占用了员工下班的业余时间,但在整场培训中,世纪中邦团队的每个人都聚精会神,一丝不苟的记笔记,不懂就问,虚心好学的态度,充分展现了世纪中邦物业人最美的一面。

     “与智者同行,与善者为伍”博观智库与世纪中邦的合作将是成就一支高效团队,一个优秀企业的发端。



 ▲培训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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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 大楼是否安全,这个标志告诉你……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沉降观测点是指对被观测物体的高程变化所进行的测量中所使用的观测点。沉降观测则是根据建筑物设置的观测点与固定(永久性水准点)的测点进行观测,以达到保证建筑安全的效果。而沉降观测点的设置能够体现出大楼的安全性能是否会在地形地势的变化中受到影响。

沉降观测点的布设应能全面反映建筑物的地基变形特征,并结合地质情况及建筑结构特点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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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降观测点

笔者在江苏省昆山市政务服务中心大楼看到了这样的一个非常醒目的“沉降观测点”的标识,且标识上对每栋建筑分别进行了地址和编号,足以证明这已形成一个大数据平台。固定沉降观测点位,可以对建筑物高程变化在不同时点对同一建筑的变化形成纵向鲜明对比,由此采集变化数据,对大楼的维护有更直接的指导意义。


【博观点评】

打动笔者的不是大楼安全性能的保障,而是建设单位将大楼的安全保障的信息通过这样一个精细美观的小标识直观地传递给了受众者。在平时,我们很少会注意和关心到一楼建筑物是否会受到各种因素引起沉降变化,这个标识的醒目提示,让人产生一种安全感;同时,也向市民证明了建设单位对大楼的维护管理一直都很重视。再者,标识做得如此精巧漂亮,足以让人感受到管理者服务的精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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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讲坛】展望职业生涯、扎实专业基础 ——我司总经理助理刘沁婷应邀回母校开展优秀毕业生分享交流会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11月6日上午,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刘沁婷应邀回母校,为物业管理专业学生带了一场干货满满的讲座。在讲座中,刘沁婷分享了在中建三局物业公司、新时代商务中心等项目实施的案例,讲述了“业主满意度调查”展开的工作目的与意义,并着重讲解了工作开展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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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沁婷与同学们对专业问题展开沟通交流


      随后,刘沁婷通过“满意度调查”在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一步步的展开讲解,并将物业行业发展与项目的实施进行贯通,让同学们对专业认知更加清晰,对物业项目管理中出现问题的及时处理的方法掌握更加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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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沁婷讲述工作开展中的注意事项


      物业18301付振奥同学表示:“物业专业毕业的学姐能带来这种专业知识的干货分享感到庆幸,我们通过此次分享会,作为在本专业在校生对物业管理行业的认知更加全面。也获得到更多职业能力需求信息,希望以后有更多这样的机会来学习交流。”

      这次专题培训,在建筑学院207教室举行,物业18301全体学生参加了此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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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走天下,仪悦业主——世纪中邦物业系列培训之三:物业服务礼仪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有礼走遍天下,无礼寸步难行”。学礼仪,用礼仪,在物业管理中,礼仪服务之于业主,不仅让业主赏心悦目,更让业主感受到被尊重和信赖感,同时,彰显出物业企业人文关怀的企业文化和经营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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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现场 

      2019年11月5日晚上19:00,世纪中邦管理团队下班后纷纷从不同的项目赶回到公司本部,与博观智库讲师莫丽赴一场“礼仪之约”。通过近两个小时的互动交流、情景体验,现场演示,莫丽老师分别从职业形象的塑造(着装、发饰等)、待人接物的礼仪言行(手势、座姿、语言等)、礼仪技能的展示(日常服务过程中的情景模拟)等方面,打造了一场生动活泼的现场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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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现场

      厚积薄发,从意识到形态的转变是一个企业“化茧成蝶”的过程。物业服务礼仪虽仅是规范服务的一个小支点,但随着知识逐步渗透到服务行为,我们相信武汉世纪中邦物业必将会站在一个新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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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讲坛】建立基层“岗训”新模式 ——武汉世纪中邦物业管理团队系列培训第四讲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11月20日,由我司为武汉世纪中邦物业量身定制的第四期专题培训正式开讲。本次培训的主题是“工程部岗位技能培训”,授课讲师为博观智库特聘讲师刘勇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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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现场

 对于物业管理行业工程岗位的基层员工的教学基本具备几个特点:一是大多年龄偏大,自身专业基础弱,专业知识更新慢;二是喜欢接受直观的手把手教学,从实际工作岗位中找问题,并现场传授解决问题的办法等特点。

为此,我司针对世纪中邦物业的工程岗位员工的培训,一改课堂教学模式,将培训教室直接搬到了项目的“工作岗位”。今天的课堂从项目的天台的水厢讲到了水泵房、从消防泵讲到了消防管网、从机械停车讲到了风机房,每一个设备间、每一种设施设备的系统从规范管理、操作规程、运行维护到日常管理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以及紧急处置的预案等,在岗位现场进行了示范、模拟和操作,并告知原因以及操作、运行管理不规范可能造成的危害。在讲解过程中,刘教授不断地以提问的方式对世纪中邦现场的工程人员一一进行了考核,并对考核问题反复进行讲评及示范,直至工程人员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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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工程师傅沟通交流

一种被接纳和喜爱的培训模式必定要结合培训对象的需求点,分析培训对象的特点来因材施教。凡能被很快吸收并转化成岗位工作行动,将所学转化为工作行为,并很快在岗位中产生管理效益的才是最有效的培训方式。

我司为世纪中邦制定的“岗训”新模式就是最好的证明。把教室换成了工作岗位,把知识传授转到岗位技能培训,以问题为导向,以提高岗位工作技能为突破口,做中学,学中做,帮助学员们在岗位操作过程中发现问题、识别问题关键点、学习解决问题,这才是基层岗位员工学习的最优方法。

“岗训”新模式一经使用,效果显著,学员们在岗位现场面对讲师的提问时,热情主动、跃跃欲试,既有压力,更有动力。最后,为了巩固岗位所学,刘教授再次带领学员们回到课堂,以PPT的形式,将理论知识和现场实操进行了深度融合。思变、创新无止境,博观智库与世纪中邦一起携手共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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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培训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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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讲坛】建立基层“岗训”新模式 ——武汉世纪中邦物业管理团队系列培训第四讲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11月20日,由我司为武汉世纪中邦物业量身定制的第四期专题培训正式开讲。本次培训的主题是“工程部岗位技能培训”,授课讲师为博观智库特聘讲师刘勇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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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现场

对于物业管理行业工程岗位的基层员工的教学基本具备几个特点:一是大多年龄偏大,自身专业基础弱,专业知识更新慢;二是喜欢接受直观的手把手教学,从实际工作岗位中找问题,并现场传授解决问题的办法等特点。

为此,我司针对世纪中邦物业的工程岗位员工的培训,一改课堂教学模式,将培训教室直接搬到了项目的“工作岗位”。今天的课堂从项目的天台的水厢讲到了水泵房、从消防泵讲到了消防管网、从机械停车讲到了风机房,每一个设备间、每一种设施设备的系统从规范管理、操作规程、运行维护到日常管理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以及紧急处置的预案等,在岗位现场进行了示范、模拟和操作,并告知原因以及操作、运行管理不规范可能造成的危害。在讲解过程中,刘教授不断地以提问的方式对世纪中邦现场的工程人员一一进行了考核,并对考核问题反复进行讲评及示范,直至工程人员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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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工程师傅沟通交流

一种被接纳和喜爱的培训模式必定要结合培训对象的需求点,分析培训对象的特点来因材施教。凡能被很快吸收并转化成岗位工作行动,将所学转化为工作行为,并很快在岗位中产生管理效益的才是最有效的培训方式。

我司为世纪中邦制定的“岗训”新模式就是最好的证明。把教室换成了工作岗位,把知识传授转到岗位技能培训,以问题为导向,以提高岗位工作技能为突破口,做中学,学中做,帮助学员们在岗位操作过程中发现问题、识别问题关键点、学习解决问题,这才是基层岗位员工学习的最优方法。

“岗训”新模式一经使用,效果显著,学员们在岗位现场面对讲师的提问时,热情主动、跃跃欲试,既有压力,更有动力。最后,为了巩固岗位所学,刘教授再次带领学员们回到课堂,以PPT的形式,将理论知识和现场实操进行了深度融合。思变、创新无止境,博观智库与世纪中邦一起携手共成长!

17.jpg▲ 培训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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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讲坛】建立基层“岗训”新模式 ——武汉世纪中邦物业管理团队系列培训第四讲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11月20日,由我司为武汉世纪中邦物业量身定制的第四期专题培训正式开讲。本次培训的主题是“工程部岗位技能培训”,授课讲师为博观智库特聘讲师刘勇教授。

15.jpg培训现场

 对于物业管理行业工程岗位的基层员工的教学基本具备几个特点:一是大多年龄偏大,自身专业基础弱,专业知识更新慢;二是喜欢接受直观的手把手教学,从实际工作岗位中找问题,并现场传授解决问题的办法等特点。

为此,我司针对世纪中邦物业的工程岗位员工的培训,一改课堂教学模式,将培训教室直接搬到了项目的“工作岗位”。今天的课堂从项目的天台的水厢讲到了水泵房、从消防泵讲到了消防管网、从机械停车讲到了风机房,每一个设备间、每一种设施设备的系统从规范管理、操作规程、运行维护到日常管理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以及紧急处置的预案等,在岗位现场进行了示范、模拟和操作,并告知原因以及操作、运行管理不规范可能造成的危害。在讲解过程中,刘教授不断地以提问的方式对世纪中邦现场的工程人员一一进行了考核,并对考核问题反复进行讲评及示范,直至工程人员理解。

16.jpg与工程师傅沟通交流

一种被接纳和喜爱的培训模式必定要结合培训对象的需求点,分析培训对象的特点来因材施教。凡能被很快吸收并转化成岗位工作行动,将所学转化为工作行为,并很快在岗位中产生管理效益的才是最有效的培训方式。

我司为世纪中邦制定的“岗训”新模式就是最好的证明。把教室换成了工作岗位,把知识传授转到岗位技能培训,以问题为导向,以提高岗位工作技能为突破口,做中学,学中做,帮助学员们在岗位操作过程中发现问题、识别问题关键点、学习解决问题,这才是基层岗位员工学习的最优方法。

“岗训”新模式一经使用,效果显著,学员们在岗位现场面对讲师的提问时,热情主动、跃跃欲试,既有压力,更有动力。最后,为了巩固岗位所学,刘教授再次带领学员们回到课堂,以PPT的形式,将理论知识和现场实操进行了深度融合。思变、创新无止境,博观智库与世纪中邦一起携手共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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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培训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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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小小方便椅托起拳拳敬老心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一把灵巧方便的折叠座椅,伴随着亲切温馨的话语,出现在老旧小区的楼道,事儿不大,却让人觉得很温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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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家岭社区楼道爱心敬老椅


       在蔡甸郊区,老旧小区非常多,居住在老旧小区业主群体大多以老年人见多。老旧小区基本上都是6至7层未安装电梯的多层建筑。因此,老人因腿脚不便,上下楼出行往往会感到体力不支,出行便利也是社区养老的一大关注点。


笔者在蔡甸区考评工作中发现,龚家岭社区管理的房产局宿舍、商业局宿舍等老旧小区,在楼道的中间楼层,一般是3-5楼的转角处都装置有一个非常人性化的便捷式折叠椅。这种便捷式折叠椅体积小,不用时折叠靠上墙,需要时放下便入座,即放即坐,即走即收,既不占楼道空间,也不影响上下通行


【博观点评】

    “爬楼累了,您就坐坐”,小小爱心敬老椅,彰显出敬老爱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小小爱心敬老椅,折射出当前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日益完备;小小爱心敬老椅,反映了基层政府组织对老龄群体的关爱和重视。我们为龚家岭社区基层干部们点赞,向所有关心、关爱和构建中国式养老服务体系的建设者们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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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讲坛】物业企业社区经营的经验与构建 ——兴城物业管理层能力提升训练营专题培训第四讲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12月6日,我司特聘吴小晶老师在兴城物业公司会议室围绕“智慧社区与物业企业社区经营的经验与构建”与兴城物业管理团队们进行了一场“线上线下”的深入交流和碰撞。


近几年,物联网、O2O、智慧社区等智能化的技术手段已渗透到物业管理和服务领域,如何利用物业管理的资源和大数据,既开辟业主不断增长的服务需求,又通过社区经营来增加物业管理的附加值,是行业近几年热门的话题和竞相努力的方向,且互联网的运用在物业服务实践中业已取得了显著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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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现场


兴城物业管理的物业项目以住宅为主,拥有着大量的业主资源,国企背景支持力度和发展模式更是具备得天独厚的优势。因此,本堂课程,吴小晶老师结合兴城物业的在管项目及管理优势,在运用“智慧社区”经营方面给出了许多建议和良策。通过系列智慧社区经营优秀案例和典型经验,讲解了社区经营的各种方式方法,并通过如何利用兴城物业的国企优势,把握智慧社区经营的机会,从面临的问题出发,到经验的总结,再到构建智慧社区的措施手段等进行了深入浅出的讲解。

在发展中迎接挑战,在挑战中寻找机遇,在机遇中创造价值,在价值中担当责任,兴城物业时刻不忘国企的使命和责任,博观智库愿为有担当的兴城物业助力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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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讲坛】如何打造规范化、标准化的工程设备房? ——世纪中邦物业公司系列专题培训之六讲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12月4日,由我司为世纪中邦物业公司定制的系列专题培训第六讲“如何打造规范化、标准化的工程设备房”在世纪中邦物业公司在管项目“地铁汉阳城”开讲。此次讲师仍是由我司特聘专家刘勇教授讲授,这是既刘教授针对该司制定的“工程系列”讲座的第三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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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现场


      本次培训围绕项目如何打造一个专业化、标准化、规范化的设备房为中心,刘勇教授分别以图例对应标准的方式,从“规范化、标准化的设备房是什么样的”开始对电梯机房、水泵房、配电房等工程设备房一一进行分解。从设备房的环境到设备房的职责、从设备房的制度建设到各类标识的正确解读方式、从设备房的维护到设备房的紧急预案等,通过图文并茂、案例分析等方式,在参训的一线工程人员面前展现出了一个专业、规范、标准而美观的“设备房场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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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现场


针对一线工程人员年龄偏大、易接受直观的通过看、手把手的操作等教学的方式,我司迅速转变培训教学方式,分专业板块,将教室前移到一线的设备房,现场操作实训,现场面对面考核,以真正提高一线工程人员技能为目的,以达到培训效果转化为员工的服务行为,提升项目的管理水平,完成从“形变”——外观环境到“神变”——服务技能的转变。

 找到适合并被接纳,且能在服务行为中见成效的一线操作员工的学习方式,是博观智库与世纪中邦一起不断实践、总结、调整、改进、精进的过程,这也是不断开创行业基层员工培训新模式的新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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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看!螺栓有了美衣裳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走进昆山政务服务中心大楼干净整洁的水泵房,笔者的视线却被一个个白色的小螺栓所吸引,原以为是在螺栓上涂了一层防锈漆,走近一看,原来是物业人为这些螺栓穿上了一个个PVC套管的防锈美衣。在现场,检查人员都情不自禁为宁波银亿物业人精细的创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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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VC套管的“防锈美衣


pvc套管是一种广泛应用于电器、变压器的引出线绝缘,线束、电子元器件的绝缘套保护,气体、液体流通管等等的材料,具有良好的绝缘性能、良好的柔软性以及耐油耐酸的特点。由于它耐腐蚀,不易燃,绝缘,抗氧化等优点,pvc套管在生活中用途广泛。

这间设备房完美地利用了pvc套管的功用,在对设备上的螺栓进行防锈处理后,套上pvc套管,既能防止螺栓生锈腐蚀,又可起到安全绝缘保护作用,同时在实用的基础上对设备房起到美观的妆点。

【博观点评】

管理和服务在于每一个精心和用心的细节,在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在提供物业服务的区域里,我们随时可以发现一批在用心研究和深度挖掘客户需求的物业工作者,我们随时可以发现一个个具有创新、创意的小发明、小窍门和小技能。作为服务行业,关注服务的细节,关注人性化的需求,以客户的感受为工作的镜子和工作的核心,哪怕是一个小小pvc套管,同样体现出物业服务的无限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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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倾情推广社区治理之道 鼎力维护物业服务各方权益——我司黄光宇教授受邀为锦江国际城小区做政策法规讲座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12月15日下午,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机构负责人黄光宇教授受锦江国际城小区第三届业委会的邀请,在业委会组织的小区近70人的业主代表大会上做“物业管理条例”专题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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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教授专题讲座现场


      黄教授针对此次锦江国际城小区业主代表,结合本小区存在的系列矛盾和问题,以小区能否建设的好,首先业主应树立“当家作主”的主人翁意识开场,引得与会业主代表共鸣的掌声。在交流过程中,黄教授重点解说了几个观念:一是业主应理性维权,不能感情用事;二是业主应尽职履约,重合同守信用;三是业主大会应依法表决小区共同事项;四是业主委员会要“开好会”、“管好帐”、“用好章”,依法依规公开透明当好业主大会的执行者;五是业主与物业企业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一种共生互利关系等。讲座会后,业主代表频频提问,寻求解决之道。在业主们认为很复杂的问题,经黄教授讲解后,豁然开朗,原来复杂的问题只要找到法律法规的依据和源头,一切其实都是那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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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教授专题讲座现场


整场交流式的讲座,引来参会业主们的阵阵掌声。业主委员会谭书记说,黄教授的讲座增添了业委会的信心,让我们感受到业委会工作虽难,但看到业主们给予的理解和支持,为了小区的安定团结,再苦也值得。

我们为锦江国际城这样一批热心公益无私奉献的业委会点赞,为这样一群公民意识与自治意识强烈的业主们叫好!博观智库第三方愿为这样的一群人,一个有良知的组织奉献我们的企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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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会客厅】 第四期 一条由志愿者组成的“特殊流水线”——向万景城小区全体志愿者们致敬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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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卷调查】疫情期间关于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的调查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亲爱的业主朋友:

您好!感谢您在百忙之中抽空参与我们的调查活动。您所参加的是“疫情期间关于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的调查问卷本问卷实行匿名制,所有数据只用于统计分析, 请您放心填写。感谢您的支持与合作。


长按识别图中二维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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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关于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的调查问卷

(长按识别图中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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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年论】一个群,一个家——“博观智库业委会咨询与服务平台”致谢2019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这个群,创建于2018年10月24日,这个群,将伴随着博观智库第三方的存在,以及武汉市业主委员会的存在而永远存在……

这个群有一个名字“博观智库业委会咨询与服务平台”,这个群是一个服务于业主委员会的平台,这个群是一个物业管理的智库;这个群是由一个专注研究物业管理事务的第三方机构组建,这个群拥有一群热心而执着于公益事业的特殊群体,群里的每一位成员有着共同的名字“业主委员会委员”。


      这个群每天宣扬的是正能量,发布的是学习资料,宣传的是每日一法,交流的是专家答疑,组织的是公益讲座,搭建的是考察平台,我们影响着有一批有影响的人(业委会委员),只为了,我们始终坚信,业委会委员将是社会基层治理“善”的种子,“真”的信念,“美”的源泉,将会源源不断创造一切新模式,提炼一切新经验,解决一切新困难。我们搭建这个平台,只为了遵循第三方的客观、独立的利他价值,只为了实现一个第三方机构的企业责任和社会价值,只为了坚守第三方机构的一份初心,一份本心,一份奉献之心!



这个群现在成了“大家的家”,家里的每一位成员都自觉恪守群规群纪,不发广告,不做微商,不传播负面信息,不发布过激言论,不违反政治舆论规则,在这里,在这个大家庭里,我们只交流物业管理知识,只介绍业委会履职经验,大家取长补短,互帮互助,共同为一个梦想而努力,共同为打造每一个似曾相识而又差别迥异的小区事务出谋划策。我们在一起,共建这个家,只因为,我们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共同的信念——为创建自己美好的家园奉献一已之力,为自己家园里的每一位业主维护一已之益,为我们共同的家园住的舒心,过得安心!


2019年即将作别,回首这一年,这个群这个家,我们共同围绕着物业管理事业以已之力不断孜孜以求;展望2020,博观智库第三方将一如既往牢记企业责任和使命,“爱您”爱这个大家庭的每一位成员,为每一位“家里人”服好务,启点智,出点力!


谨以此文,向“博观智库业委会咨询与服务平台”大家庭的每一位无私奉献,热心公益的业委会委员们致以崇高的敬意!


我司公益咨询平台得到赞扬




我司组织公益讲座、参观交流等公益活动

[博观宇言] 一个企业的自觉,一群公益人的热情。一个行业的良知,一种社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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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卷调查】疫情期间关于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的调查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尊敬的客户朋友们,大家好!我司本着服务于社会及开展行业发展研究的目的,特定制了本调查问卷,旨在通过调查数据分析,真实了解业主新的需求及物业企业服务的创新方向,为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新的服务标准,探索公共卫生安全应急处置机制,挖掘行业价值等提供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请您百忙之中抽空参与我们的调查活动,您的支持与配合将是助力行业发展的一份力量!


长按识别图中二维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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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关于物业服务费缴纳情况的调查问卷

(长按识别图中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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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年论] 我们走在社区治理的大道上——博观智库第三方调查员团队致敬2019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据博观智库第三方调查事务部统计,2019年博观智库调查团队小伙伴们的足迹踏遍了武汉三镇近50个小区,敲开过5万余户业主的家门,站点接待不少于1万人次的业主投票,随机“拦截”不少于5000余人次的意见问询,曾与武汉市近十个街道、社区365度的研讨蹉商,曾与武汉市30余个业委会组织共商共议小区治理事务;曾在三镇两江、中心和远城区300多个小区充当“品质管理FBI”。“飞”的最远的是江苏,“跑”得最快是宜昌、荆州、监利、黄冈……调查员团队伙伴们戏谑自己是“社调达人”、“飞着的信使”,其实,他们的核心工作用一个高尚点的词来形容最不为过,那就是“社区治理的轻骑兵”,环保、快速、送及时雨,解临时危,收集民意民情,倾听业主真实的心声,做意愿的使者,搭信任的桥梁。

就是博观智库第三方调查员以武汉为中心,辐射全省甚至省外所送达的“业主大会票决事务”,所接受的“业主满意度调查事务”,所暗访的“神秘客户调查事务”,所检测的“品质评估事务”。

一年来,第三方在助力业主大会召开中,凭借着业主的“唯一代码(表决票)”,为小区纷繁复杂的问题和关系中,拨开了云雾,厘清了脉络,打开了多方心结,放下了积怨介蒂,赢得了街道、社区、业委会、物业企业、业主等多方互信互任,解决了业主大会召开难,表决难,合法结果取得难等“重重困难”。

一年来,第三方为物业企业提供了第一手业主满意度真实数据和信息。我们自己是业主,我们自己懂专业,我们自己明白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物业服务,于是,我们设计了一套“贴心、人性的专业问卷”,采用国际通行测评标准CSI体系,触摸到了业主内心的服务需求,统计分析了业主客观的服务评价。通过系列客观、真实的数据,为物业企业的服务提供明确的改进方向,为企业的管理把脉问诊,为企业的发展战略建言献策。

一年来,第三方在提升企业服务品质工作中,以“神秘客户”的身份出没于各个小区。我们在“制造”紧急事件,测试物业工作人员的应急反应;我们在“陌生来电”求证服务流程;我们在“暗访”录制工作人员岗位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态度……只为给企业还原员工的真实工作场景,给业主们展示物业服务现状的真相。这是一种既能让企业审视自身管理缺陷最有效的方法,又是业主监督物业服务效果的最佳评价方式。

一年来,第三方奔赴在武汉中心及远城区的300多个小区中,以“物业服务品质检查考评标准”为依据,三百多个品质考核点覆盖物业服务的五大专业板块,用“显微镜”测评物业服务以标度,用“放大镜”传播服务亮点,树立服务标杆和典型。以详实的数据及证据,将检查结果“各归其责”,使在小区综合治理中的各方,各司其职,各尽所能,及时整改,共同解决物业矛盾、问题和困难,实现共建共治共管共享的格局。


      我们走在社区治理的道路上,责任和使命是我们共同奔跑的步伐。2019只是一个节点,没有停顿的时光即将穿跃2020的大道,不说再见,感恩常在,任重道远,逐梦依旧……

▲业主大会票决事务


▲业主满意度调查事务

▲神秘顾客调查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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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质评估事务

[博观宇言] 一个企业的自觉,一群公益人的热情。一个行业的良知,一种社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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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 多个小区业主大会同期召开,博观智库调查员身影奔赴三镇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年关将近,又到了各个小区召开业主大会盘点总结小区公共事务、共议小区管理事项的繁忙季。街道社区以及业主委员会们纷纷召开业主大会,就各自小区共管共建共治事项进行业主大会表决,以谋划2020年小区管理事项。这不,博观智库调查员小伙伴们一个个亦如插上双翅的信使,奔赴在武汉三镇多个小区,送票收票,收集业主真实的心声和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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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气蓬勃的第三方调查员队伍


      2019年12月7日,卧龙丽景湾在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组织下,召开业主大会表决“是否续聘物业企业”事项,本小区共有三千多户业主,本次业主大会召开将历时25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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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调查员入户送票收票(一户一票业主独立填写密封投箱)


      2019年12月8日,中御公馆在宝丰街指导下,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表决“是否续聘物业企业”事项。本小区业主一千多户,因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早已到期,业委会成员也经历了更换,是否续签合同成了迫在眉睫的工作。于是,由街道、业委会以及物业企业三方共同决定,请公正的第三方组织发送和回收业主大会票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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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上封条的票箱


      2019年12月19日,爱家名校华城小区在青菱街办事处的指导下,召开首届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成立会议。这是青菱街第二次聘请我司,做本街道管辖区小区的业主大会票决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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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调查员上岗前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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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调查员协助唱票大会

       客户的需求永远是博观智库第三方服务的宗旨,我们始终坚守第三方客观、公正、公开、独立,用“只做真的”,用“真相与真实”来助力解决小区内一切看似复杂的矛盾和困难,这正是博观智库值得信赖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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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幸有您,愿岁并谢!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确幸有您,愿岁并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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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平凡的工作有你不平凡的信任——我司顺利完成卧龙·丽景湾小区、中御公馆小区 业主大会票决事务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我司于12月30日顺利完成了卧龙·丽景湾小区3089户与中御公馆小区1083户的关于“是否续聘物业企业”的业主大会票决事务工作。在两项目调查过程中分别受到了卧龙·丽景湾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宝丰街办事处及中御公馆业委会的大力支持。卧龙·丽景湾小区历时24天,中御公馆小区历时23天。

      为保证业主的参与投票的积极性和真实性,提高投票率,针对两个小区的实际情况,我司分别采取了入户征集调查、设置投票站点、委托投票、电话预约表决、电话录音征集意见等多途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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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调查员协助唱票大会


      12月30日上午,在卧龙·丽景湾小区物业中心二楼会议室召开了“卧龙·丽景湾小区业主大会唱票会议”,现场由街道、社区、业委会和广大业主共同监督及参与,完成了唱票、计票监票每个环节的工作,共同见证了唱票会议的严谨、合法、公开的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的客观公正性。本次业主大会表决事项均以超过“双过半”法定票数及权数全部获得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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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调查员协助唱票大会


      中御公馆因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早已到期,业委会成员也经历了更换,是否续签合同成了迫在眉睫的工作。在这种严峻的情势下我们依旧历时24天完成中御公馆的业主大会投票事务。同时于12月30 日下午,在中御公馆小区广场召开了“中御公馆小区业主大会唱票会议”,致使本次业主大会取得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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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调查员协助唱票大会

      同一天,两个项目,我司调查员辗转两地,为两个项目的唱票会议提供了计票、监票服务工作。博观智库第三方始终秉承合法、公正、客观、独立的企业精神,履法前行,取信于民,这份工作虽平凡但价值无限,虽简单但意义深远。为构建业主自治的良好基石,我们一直在无畏前行,义无反顾!只为你(你们)的这份信任,不负重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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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发挥智库资源优势,助力企业节前消防安全检查——我司为世纪中邦物业在管项目进行第三方消防检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20年1月5日,我司消防专业技术团队和品质团队对武汉世纪中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管的“地铁汉阳城、居然之家、龙庭华府”3大项目进行了春节节前专业消防系统、工程设施设备安全检测以及对一线员工进行现场实操技能培训工作。

本次消防检测中采用了专业的消防检测工具(照度仪,风速仪,声级仪,消火栓系统测试装置,激光测距仪,全功能火灾探测器测试仪,超声波流量计,钢卷尺,秒表),分别对三个项目的消防烟感、消防泵、消防水压、消防报警装置、火警报警电话、消防联动系统、消火栓规范配置以及工程配电房、水泵房等设施设备房进行了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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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检测现场主要使用的工具


    如用秒表检测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响应时间;用照度计检测了消防应急照明设施的照度值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用声级仪测试了报警广播、电警铃、蜂鸣器等报警器件的声响效果;用激光测距仪测试了火警目标的距离;用风速计测量了防烟排烟系统中的送风口和排烟口的风速、风量;用消火栓系统试水装置检测了室内消火栓的静水压、出水压力,并校核水枪充实水柱的专用装置;用超声波流量计检测了消火栓系统和水喷淋系统的给水量及消防竖管的流量分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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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检测及实操

通过对三个项目消防系统的专业检测,我们发现一些小区消防设施设备管理中存在的通病,大多是开发商从前期消防设计、施工遗留给后期维护困难的问题,如消防系统水阀安装不规范、消防设备设施中配件质量较差(水阀、水带、水管质量差)、报警系统联动故障、消防水泵压力不够、消火栓无水现象等,以及物业企业无专业的消防管理员等都将存在诸多安全隐患。

通过此次系统的检测,世纪中邦负责人大有感触说,这次消防检测非常重要也很有必要,既对员工科普了消防知识,同时也检查出了许多工作中的误区,重点是对我们三个项目消防设施设备进行了一次集体会诊,为公司春节前做了一次安全检查。

本次除了检测,专家团队还从规范管理的角度对设备房进行了检查和指导。如监控室的记录的完整与规范性,消防箱及箱内配备的水枪、水带配置和卷放的规范性,以及如何做到消防栓外观无损伤,涂层无脱落,箱门玻璃完好无缺,消火栓,供水阀门及消防卷盘等转动部位润滑良好等方法。特别对设施设备工作人员维保的计划性、记录的重点和规范性、保养时间的合理性等,进行了现场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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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备房检查

博观智库第三方专业的消防系统检测,拥有专业的消防专家队伍、专业的检测工具和设备,有理论和实践的丰富经验,这套检测特别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在早期介入、前期承接查验、日常维护和维修消防系统、动用维修资金改造消防系统等方面,请专业的第三方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既可规避物业企业风险,也可从技术层面上指引企业消防维护和管理的方向及侧重点,既可作为消防系统改造的依据(技术及费用参考依据),又可作为管理和养护的指导与教学。

消防安全重于泰山,没有什么比对生命财产的尊重更值得我们重视的,特别对于专业性如此之强的消防设备设施,物业企业切记不得存有半点侥幸和麻痹,我们为一切如世纪中邦物业尊重业主生命的良心企业点赞!博观智库第三方更愿与良心企业,与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携手同行,共建平安和谐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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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业主大会票决唱票会*第三方客户满意度调查汇报会同期举行——博观智库团队年底收官工作忙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第二次携手合作  助力业主大会会议圆满召开

2020年1月8日,我司与洪山区人民政府青菱街办事处第二次合作的业主大会票决事务“爱家·名校华城小区”唱票大会如期顺利完成。该项目在青菱街道办以及红霞社区的指导下,在武汉君茂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支持下,在全体业主的配合下,我司调查事务部团队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7日历时20天,完成了爱家·名校华城小区2087户“成立首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表决事项的投票征集工作。我司调查团队根据本项目的入住率不高以及业主参与积极性不高等现状,分别采用了上门发放表决票、电话沟通、投票站点12小时服务和接待、微信短信互动等多方式与业主沟通交流,终于预期之内有效地完成了本次业主大会票决事务。

      2020年1月8日上午的唱票会议,由青菱街道办杨主任主持,在广大业主代表的监督下,由街道、社区、业主大会筹备组、博观智库第三方分别担任唱票、计票及监票环节工作,共同见证了唱票大会的严谨有序、流程的合法合规、结果的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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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唱票大会现场

第三方满意度调查  值得信赖的真实数据

2020年1月7日,我司调查事务部负责人刘沁婷为武汉铭源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层作了“2019年度第三方客户满意度调查报告”的专题汇报会。

受武汉铭源盛世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我司于2019年12月22日-12月24日,对其在管的中南国际城项目采用随机抽样、现场入户发放问卷的调查方式,开展了2019年度第三方客户满意度调查工作。本次调查结合项目管理特色、客户群体分类等实际情况,对调查问卷指标体系的设计以及抽样比例进行了针对性强、可行性高、切合业主真实意愿以及物业服务实际状况的专业设计。通过调查数据的统计分析,本次第三方客户满意度真实地反映出了不同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愿和需求,同时,也通过数据反映出了物业服务的优势以及需逐步改进的方向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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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客户满意度调查工作

      年味渐浓,物业服务的各项工作正紧锣密鼓地进行年终总结和收尾;同时,计划新的一年工作,提前布局,有序推进,是一切物业管理事务美好的开端。无论您是物业企业还是业主,无论您是政府部门还是业主委员会,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感谢您一直以来的信任与关爱,我们将一如既往地伴您左右,与您同步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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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武汉!我们万众一心众志成城,认真做好各项防控防护工作,就一定能够打赢这场疫情防控战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加油武汉!我们万众一心众志成城,认真做好各项防控防护工作,就一定能够打赢这场疫情防控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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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智库为武汉祈福!加油!除夕除疠!】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普天同庆迎新春,全城封闭抗肺炎

虽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局势残酷无情

但有党和国家以及社会各界强大的支持和援助

我们相信这一场战役很快定能取胜

在此,我们一起坚守武汉

在鼠年除夕来临之际,祝福大家春节快乐

万事如意!心想事成

最重要的是阖家身体安康

待到春暖花开,武汉将会重新绽放清新靓丽的面容和风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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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博观智库新年祝福】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在新的一年里,送上我们诚挚的祝福

愿您百病不侵,别来无恙

人间烟火处,处处皆平安

万物明朗时,时时都欢喜

愿您所行处,春暖花开,万物皆美好

愿您所在时,明月作伴,清风自徐来

愿一切寒冷被爱和温暖洗去

我们的胸膛又重新恢复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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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博观智库新年祝福】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不串门,不拜年

辛苦一年,正好歇歇

相信,关系不因距离而疏离

打个电话,发个微信心意送到

见屏如面,叮咛是最好的关心

健康是最好的祝福

不走亲访友,老实待在家

就是对自己和他人生命

对国家最大的负责与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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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历史,坚定信心,武汉必胜】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10年前的冬天,东北曾遭受一场“如水泄地,似火燎原”比非典更厉害的肺鼠疫,自1910年10月至1911年1月,短短两月,东三省全面沦陷。

值此生死存亡之际,伍连德博士带一名助手随从,顶着“东三省防疫全权总医官”的头衔逆行东北疫区,在缺医少药、一片混乱的哈尔滨,他顶着“离经叛道,不敬师长”的压力,针对这种通过空气飞沫、呼吸传染的人传人新型鼠疫,果断要求“隔离”。作为一名黄种人,在当时的医学界想要推翻西方数百年的研究结果,实在是痴人说梦。清廷并没有采纳伍连德的建议,而是特聘法国鼠疫专家梅尼以期采用西方的治疗方式处理鼠疫,但仅6天,梅尼感染鼠疫不治身亡。于是,清廷采纳了伍连德的“隔离”建议,短短8天完成了对整个东三省的军事戒严,事态迅速得到控制,67天后东三省鼠疫肃清。

天不佑华,华自佑之。一百多年前的东北鼠疫拉开中国“第一次卫生革命”的序幕,在医疗和卫生条件如此之差的过去,我们中国都可以快速完胜鼠疫,何况当今的中国,我们拥有世界最完善的公共卫生体系、顶尖的医疗队伍和医疗技术,有着14亿人民56个民族共命运共呼吸、有着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精神,定会迅速打赢一场消灭疫情的人民战争!厉害了,我的国!加油,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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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疫情,我们需要静的定力】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当灾难来临时,人类的任何多余的一份聒躁、恐慌以及由此造成的慌乱只会将灾难推向更深处。武汉抗击这场新冠病毒肺炎毅然决然采取了“封一座城,护一国人”壮士断腕气慨正是将面对疫情蔓延扩散的动态隔离在一个固定而相对静止的空间内集中患者,集中资源,集中专家,集中收治;正是将14亿人中流动的恐慌、谣言和种种猜疑以公开透明的方式告知公众,稳定了民心,扼杀了流言,得到了人民的拥护。

“封城”五天以来,疫情防控逐渐好转,好消息不断传出,振奋人心;人民群众紧跟党的步伐,依靠党的领导同舟共济,砥砺前行的力量越来越强大,由消极的恐怖到积极的信念,五天的时间彻底激起了14亿民众战胜疫灾的信心和勇气,这种势不可挡、无往不胜的锐气、斗志将会使所有病魔和灾难忘而却步,仓皇而逃。

事实证明,面对疫情,冷静与理性会让我们做出许多正确的决策。封城断路,以静守城,集中防控;疫情禁足,民众不信谣,不传谣,万众一心。在社会大的动荡中,在疫情面前,我们要有静的定力,唯有静下来,才能充分发挥科学的力量,信仰的力量,组织的力量,民众的力量,这些力量汇聚起来,必将众志成山,无坚不摧。

我们相信,静了下来的民众,静了下来的武汉,正在静待疫情消灭,静待一片花开花落的祥和春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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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物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价格、规划、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区和非住宅区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新建住宅物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内的,按不低于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四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二十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五万平方米的千分之四配置外,超过部分按不低于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

(三)位于地面以上一至二层,具备基本装修和水、暖、电、采光、通风等功能,可直接投入使用。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抵押或者改变其用途。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配置等规划设计指标进行审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测绘成果备案时应当核查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

第七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配套设施建设、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

第九条 办理前期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附图;

(三)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的出厂随机资料(包括出厂合格证明),安装、验收、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明确物业公摊面积和共有部分的范围,并应当写入《房屋买卖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将物业服务用房以及上述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身份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有效证明为依据。

第十一条 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有部分实施共同管理,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十三条 未设立业主大会,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业主决定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推举业主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主要由业主代表组成,也可以吸收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各一人参加。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业主专有和共有部分面积、建筑总面积等资料,并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将备案证明复印件分送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前款(二)、(三)、(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组织、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制,有关任期、候补、空缺、资格终止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和成员的工作津贴应当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负担,具体办法和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办公经费的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任职期限届满的;

(二)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三)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七)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移交。

过半数业主要求撤换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助全体业主重新选举。

第二十条 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旧住宅区、分散小区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旧住宅区、分散小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自行管理,或者经过半数业主同意,委托他人进行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秩序维护等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以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三)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四)公共绿化的维护,以及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安全等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七)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和方式;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十)双方的权利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三)其他事项。

正式签订合同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文本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开征求业主的意见,并提交业主大会通过。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七日。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或者以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业主,业主有权进行查询。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项。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继续聘用的,应当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告知业主。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材料和财物: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以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以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照合同履行告知义务、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过半数业主可以决定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以及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业主提出质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八条 旧住宅区、分散小区的业主将物业服务承包给物业服务企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承包合同的签订并监督履行。

旧住宅区、分散小区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等,根据物业的具体情况,由过半数主业或者业主代表、承包人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商定。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事件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规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观;

(三)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改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影响相邻关系人的生活;

(六)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七)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十)随意倾倒或者丢弃垃圾、杂物;

(十一)损毁树木、园林;

(十二)违规饲养动物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十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以放弃共用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建筑物保修期满后住宅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统一归集管理、使用,专户储存,每年公布一次收交、使用、节余情况,并接受业主的查询和审计、财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更换电梯或者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将物业分户帐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与物业同时过户。

第三十四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应当公开,并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由业主大会决定其用途。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范围等承担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设备保修责任。保修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在物业保修期内,业主专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物业保修活动。

第三十六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部分共有的业主分担;

(三)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

因物业服务企业的过错,造成共有部分未到维修、更新年限需要维修、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共有部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时,相关专有部分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维修、更新、改造造成业主专有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业主所在楼内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应当优 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停车需要。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后,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库、车位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利用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确需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停放车辆的,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 位应当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并依法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约定支付手续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一条 业主空置物业的,应当告知物业企业,并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空置期间,不免除业主部分共有部分和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空置期间,物业服务费用的缴纳数额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商定。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定期公示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等,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

市容、公安、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市容卫生、房屋使用等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召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发生重大矛盾纠纷和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建立重大物业纠纷处理应急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群体性或者重大物业管理纠纷。

发生群体性或者重大物业管理纠纷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四十五条 发生物业服务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受理、调解物业服务争议,并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旧住宅区、分散小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以及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以及设施设备建设改造,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训,引导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宣传,作为社区建设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项目、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定期发布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及时查处违反规定收取物业费的行为,并适时调整物业收费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交接义务或者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委托给他人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利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专业用语的含义是:

(一)共用部位包括建筑物的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以及设备间等;

(二)共用设施设备,包括供排水管道、水箱、水泵、电梯、天线、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管道、消防设备、避雷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造景观、信报箱、沟、渠、池、垃圾容器、垃圾转运设施等;

(三)共有部分,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地、道路、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等。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21日起施行。19988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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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39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7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3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20185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工作体系和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机制。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加强老旧小区改造,对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服务条件的物业区域进行综合治理,逐步实现住宅区域物业管理全覆盖。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市场监督管理、消防、自然资源、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物业服务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为实名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各方代表参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过程出现问题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问题的;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交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服务纠纷。

 

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九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力不得危害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实际占有房屋,但是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占有人在物业服务中享有业主的权利,承担业主的义务。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服务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全体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应当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物业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营当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六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首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应当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以及期限。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委员会会成员缺额人数超过半数的;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时,业主委员会部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物业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监督;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条约,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服务产生的纠纷;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根据管理条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决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管理并公布经营所得;

 

(九)监督广告、车位租赁经营收入以及使用情况;

 

(十)配合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做好物业服务区域的社区建设和社会治安等工作;

(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履行职责;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费、停车费,或者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替工的利益、报酬;

 

(四)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打击、报复、诽谤有关诉讼、举报人;

 

(六)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解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七)擅自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的人数由业主大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三人至十一人的单数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人,付主任一至三人。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具体年限可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并通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代表参加;逾期未换届的,业主委员会将自行终止。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办好交接手续;没有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与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办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出席的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造成损失的,由同意作出决定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能够主动履行业主义务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或者与该物业服务企业有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五)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六)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牟取不当利益的;

 

(七)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定。

 

第三十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放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和档案资料的移交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由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承租人,并出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证明或者对物业服务费用的结算作出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等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物业闲置、房屋质量和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废物费用的,从其约定,并自约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使用人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参照国家或者自治区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和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条约,但不得侵犯房屋买受人的利益,并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前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项目部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并予以说明。房屋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作出书面承诺。

房屋交付买受人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买受人之后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

房屋达到交付条件,买受人延迟接受房屋交付的,前款规定物业服务费发生的起止日期自建设单位催告买受人接受交付的期限结束次日起计算。建设单位不得与买受人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设规模小于二万平方米的,经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公共媒体和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的方式等事项。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向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上资料:

 

(一)与物业服务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物业服务招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四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期限已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原签约双方有一方不愿续约或者已入住业主百分之五十以上对原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不满意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由物业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理处组织全体业主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记录由双方签字确认。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交有关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承接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设计配置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三,且不低于一百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按照不低于三十平方米配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及其附图上载明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室号。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四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制度对物业实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物业服务标准提供物业服务;

 

(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落实安防人员、设施以及安保措施,确保安防监控设施正常运转;

 

(四)定期组织物业服务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演练,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五)维护物业区域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

 

(六)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维修;

 

(七)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有关财务账册,建立物业服务信息平台,为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八)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

 

(九)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十)法律 、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无相关约定,不得将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车辆停放费用等捆绑收费;不得处分属于业主的共有财产。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造成业主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和物业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三)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

 

(五)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

 

(六)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并按和合同约定办理移交手续,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相关资料;

 

(二)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用的场地和设施设备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五)物业服务企业建档保存的物业改造、维修、养护资料;

 

(六)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新造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的,交接双方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并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在物业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拒不撤出物业服务区域,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造成物业服务混乱的;

 

(三)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安全监管义务,导致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四)泄露业主信息的;

 

(五)对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恐吓、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是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执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统一制定;

 

(二)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代表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三)公寓、别墅等非普通住宅和商场、酒店、写字楼等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进行调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征得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方可调整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四条  未实现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代表会议选聘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选聘房屋维修人员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但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而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款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本条第一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貌,超荷载存放物品;

 

(二)将无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起居室和书房的上方;

 

(三)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挖掘地下空间;

 

(四)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

 

(六)占用、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私设地桩、地锁占用公共绿地、公共道路;

 

(八)擅自设置摊点和集贸市场;

 

(九)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侵占和毁坏绿地;

 

(十)擅自在建筑物屋顶、外墙面上安装、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

 

(十一)在楼道等业主共有部位堆放物品;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三)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废弃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四)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五)乱拉乱改电线,拆改智能化设施设备;

 

(十六)将阀门、检查口以及主管道等封闭、遮挡;

 

(十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物业使用人发现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管理单位,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方式。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了满足业主的需求,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充电桩、快递柜等服务设施设备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对于长期废弃并严重影响消防通道的车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物业项目所在地消防机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进行严格管理。

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不得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但工程车辆因本物业管理区域建设、设施设备维修确需停放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出租经营的,每次出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租金收入扣除物业服务企业车位、车库维修、管理费用后剩余部分由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规划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于停放汽车施划的车位,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附赠。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可以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第六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得由开发商代收、代缴。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应当按幢设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立即进行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经业主委员会现场查验确认后,可以直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面、外漏渗漏;

 

(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

 

(五)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需要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使用维修资金书面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办结。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没有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六十五条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表决:

(一)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使用;

 

(三)异议表决: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中,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拒不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或者更新责任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队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受理物业服务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下列有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二)房屋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基础、楼板、屋顶、梁、柱、承重墙体等;

 

(三)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走廊墙等部位;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设施以及道路、窨井、化粪池、垃圾废物储存设施、绿化地等。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8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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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管理、专业服务、社区治理、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本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工商、价格、规划、国土资源、质监、环保、人民防空、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物业管理职责:

(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

(四)协调和指导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五)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服务之间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加强物业服务行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优先、相对集中、功能完善、资源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则,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不动产登记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建设、利于自治管理等因素。

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或者已经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影响设施设备共有功能使用的,不得分割划分。

第九条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资料送交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和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

第十条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划分或者调整,并在相应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还应当征得相应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积一百五十平方米配置;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配置;

(三)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不少于千分之一的标准配置;

(四)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配置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且集中建设;

(五)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相对集中,便于开展物业服务活动,并具备采光、通风、供水、排水、供电、供热、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和独立通道。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按照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共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不动产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并申请登记。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转让和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用途。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竣工验收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等作为规划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进行核查;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信息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已投入使用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整改合格后,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其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不得从物业服务费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尚在保修期内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交付首位业主之日起满二年且已交付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的。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内房屋交付情况定期报送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符合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十人以上业主联名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通知或者申请后六十日内,组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其及时报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房屋等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等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人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老旧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人数为七人以上至十五人以下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更换。

筹备组正式工作前,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筹备组成员进行物业管理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相关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配偶及其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三)无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或者报酬的行为;

(四)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以及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制定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选举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业主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等提出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或者修改,并告知异议人。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筹备组在业主大会成立后自行解散。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罢免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制定公共绿地管护办法;

(九)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方式和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决定前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条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前款规定的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本项统计总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业主总人数,按照本项统计总和计算。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需要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四)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义务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中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方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业主签收;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及期限。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的推选、权限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投票表决应当为实名投票。提倡采用信息化手段进行投票表决。

第二十八条业主大会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是否计入用于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

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但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

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投票权。

第二十九条业主大会可以设立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其职责、议事规则和工作经费,以及监事的选举规则、资格、人数、任期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三十条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具备成立条件而未成立,且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物业管理区域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委员候选人由居(村)民委员会、业主推荐和业主自荐,经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名委员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

(六)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时间;

(七)本人、配偶及其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可以选举出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在个别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决议;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成员名单;

(五)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符合备案条件的,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备案资料后十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后,可以持备案证明、申请人身份证等刻章材料,到所在地具有公章刻制资质的刻章企业,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设立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的,业主大会印章应当由其保管并监督使用。

业主委员会可以持备案证明等资料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业主共有资金的收支、核销进行统一管理,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

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提高依法依规履职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有权查阅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记录,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解释、答复。业主要求出具书面答复意见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出具。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放弃履行委员职责;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等相关物业费用,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第三十八条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发放工作津贴。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业主大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应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业主委员会予以纠正。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应当对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推进建立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委员、候补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本人、配偶及其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

(六)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逾期未完成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完成。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履职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予以移交。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协助。

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内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移交其保管的前款规定的财物。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接受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并报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期满继续聘用的,应当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建筑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

第四十二条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参加。第四十四条新建物业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向物业买受人办理物业交付手续。将未达到交付条件的新建物业交付给买受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费用。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未交付的或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减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款所称交付是指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完相关交付手续为准。

第四十五条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未经承接查验的,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

现场查验物业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国家规定的有关资料;未能全部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时限。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新建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十五日内将备案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归档,建立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并妥善保管。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查阅、复印。第五章物业服务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用;

(三)劝阻违反物业管理规约的行为;

(四)可以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五)受委托管理电梯、消防设施的,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选择物业管理方式。提倡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调整机制、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范围和责任、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确需调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调整。

前款规定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项目负责人。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六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宜。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续聘的,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六十日前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并书面告知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条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或者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二十日前,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向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办理完交接手续:

(一)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清算后的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交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管。

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拒不撤离物业管理区域的,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离,逾期不撤离的,将其行为记入诚信档案。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撤离后,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应急管理。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应急管理的需要提供基本保洁、秩序维护等服务,服务期限协商确定,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五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依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公示。

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定期如实公示并接受业主监督和业主委员会核查。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服务费用,预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履约保证金,收取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八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欠交物业服务等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等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拒不履行仲裁裁决和生效判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计量值向其收取费用(未安装供热计量器具的除外),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路灯、楼梯灯、人民防空工程、车库、电梯、二次供水、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用电,绿化用水用电,消防用水等的收费,应当执行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用热除外。物业服务用房的供热费用按照居民使用价格收取。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照约定支付手续费,但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六十条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方式,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的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结果。经核查属实的,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

县城市管理执法、公安、价格、工商、环保、卫生、规划、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物业服务收费、环境卫生、房屋使用、小区绿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处理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采取网络信息化安全防范措施,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安全防范的监督指导。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个人隐私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个人隐私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物业服务标准和规范提供服务,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运行状况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理由,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阻碍业主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以及合同期满继续服务收费的,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十三条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标准与质量考核和信用评价体系,定期组织对其进行考核,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的评价意见,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推进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制。物业服务评估机构从事物业服务评估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标准和质量、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评估。

物业服务企业质量考核结果可以作为企业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并与物业服务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下一年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重要依据。考核评价和评估办法由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实行物业管理协调会议制度。物业管理协调会议应当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以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物业管理协调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而未依法成立;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足半数或者未依法换届;

(四)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撤离和办理交接手续;

(五)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物业管理事项。

第六十五条经业主共同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可以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决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就管理负责人、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人、人员雇佣等事项作出决定。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十六条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承担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承担义务。

第六十七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经营所得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业主大会成立后,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相关业主同意。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经营所得应当单独分类列账,独立核算,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所得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归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共有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确需占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车辆等行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或者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影响其他车辆及行人正常通行。

规划、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六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剩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并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保障该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

第七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违反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侵占、损坏公共绿地及其附属设施;

(九)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一)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宠物、家畜家禽;

(十三)违反规定种植果树、蔬菜;

(十四)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修缮、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物业使用人和房屋修缮、装饰装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

第七十三条物业出租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及时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物业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专有部分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到现场核查情况,予以保修。建设单位无法通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约定进行保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管。

保修期满或者保修范围以外的物业维修、保养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

电梯、消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并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委托专业机构定期维修和养护,确保使用安全。

第七十五条物业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赔偿。

第七十六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未出售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先行交存。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至少向业主公布一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结存等情况。

第七十七条未建立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及时补建或者再次筹集。

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自行管理或者代行管理。选择自行管理的,应当在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补交、续交以及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根据维修范围以单元(栋)为单位进行表决,也可以采取异议表决,即根据管理规约的规定,持不同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七十九条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报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于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同意后使用:

(一)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消防设施损坏的;

(四)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从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部分面积分摊列支,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相关业主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八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老旧住宅区进行改造整治,并向社会公布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老旧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鼓励具备条件的老旧住宅区,经业主大会同意,按照改造整治规划,可以建设经营性用房、车库、车位,经营收益弥补改造整治资金不足或者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八十一条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老旧住宅区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承担民事责任;严重损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验收合格后,专业经营单位未接收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通知要求,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必要的资料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移交资料、财物或者擅自撤离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至十二项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时审核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二)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管道及电梯等设施设备井、楼梯间、地面架空层、走廊通道等;

(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锅炉、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绿地、道路、区域围护、避雷装置、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自行车棚、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四)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是指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供热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五)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

第八十八条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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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5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公布,自201210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为业主提供服务,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二)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的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收费的监督管理;

  (三)专项维修资金和住宅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受理、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投诉;

  (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市政、城市管理、价格、工商、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公安、气象、人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政等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制度,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指导、监督所辖区域内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并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拒不配合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小区,由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区分情况采取措施进行整治改造,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配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经业主本人书面授权,享有前款规定的业主权利。

  第九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条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登记,将登记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物总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登记证明;

  (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三)物业建筑面积清册;

  (四)业主名册;

  (五)交付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证明;

  (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以及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原有住宅小区,十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的六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代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第十四条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履行职责的期限,应当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终止。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拟订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六)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七)依法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依法决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决定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具体安排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五)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七)调解业主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八)劝阻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每届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

  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时,应当按照成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配备候补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缺员时,应当由候补成员递补。候补成员全部递补为成员后仍有缺员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原备案单位。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负责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反映本小组业主的意见;

  (二)提出、讨论本小组范围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方案;

  (三)讨论涉及本小组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小组议事由该业主小组产生的业主代表主持。业主小组行使前款规定职责的程序,参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妥善保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管理中的各项决定和重大事项;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查询所保管的物业管理信息。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开始筹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尽快完成换届选举工作或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成员职责的;

  (三)利用成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拒付物业服务费用以及有其他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第二十九条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成员的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和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提倡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出售新建房屋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售房时向购房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损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物业交付时,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服务企业代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图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部位。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通风、采光条件和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时予以公布。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无偿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和房号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但不颁发产权证书。业主有权查询。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擅自变更位置,也不得分割、租赁、转让和抵押。

  第三十四条新建房屋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人防、气象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且达到国家、本省有关建设标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

  (三)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视频监控装置、生活购物场所、幼儿园、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合法使用手续,需要进行检测的,还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六)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场地、人防工程已设置显著标志;

  (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出厂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记录,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修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时,应当向购房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和地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专户。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

  第三十九条物业质量保修金保证的保修责任期限,自建设单位将住宅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责任期满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部退还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四十条物业保修期限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维修要求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予以维修。

  第四十一条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后,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其费用从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质量保修金动用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存。

  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第四十二条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注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

  第四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退还建设单位:

  (一)未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

  (二)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但建设单位已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或者与业主就维修费用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给付义务;

  (三)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但建设单位已按照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物业保修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保修责任期满后其交付的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法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十四条物业保修责任期满三十日前,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拟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示。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公布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建设单位的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不得转让、出租、转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四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示或者印发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的,业主可以直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三)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的时间;

  (五)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六)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公共绿化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

  (七)对外来人员和车辆登记、定期巡逻,以及管理视频监控装置等维护小区秩序、安全防范事项;

  (八)车辆的停放管理;

  (九)物业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费用的管理;

  (十)物业服务、财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十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十三)违约责任。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服务业主为宗旨,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绿化、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等服务;

  (三)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体活动;

  (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

  (七)为业主提供水、电、气维修等便民有偿服务;

  (八)协助调解业主间的物业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聘请专业经营者承担电梯、防雷装置、消防器材等设备维修养护、检测,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事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进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外来人员和车辆进行登记,并定时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巡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安装的视频监控装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派人监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存相关数据。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入卡口以及电梯、道路、主要通道等的电子探头和抓拍设施,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供业主委员会查验:

  (一)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监控系统、电梯、消防、水泵、防雷装置、电子防盗门等共用设施设备和人防工程防护设施的档案及其运行、维修、养护、检测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检测报告;

  (四)房屋装饰装修管理资料;

  (五)业主清册;

  (六)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垃圾清运、通信、有线电视覆盖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类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适时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和项目。

  第五十五条已交付业主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限定购房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第五十六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电梯、转供电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用未纳入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支出和约定的收费方式向相关业主公平、合理分摊,并定期公布。

  第五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提供装表到户、收费到户的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园林绿化用水费用,应当按照符合其使用性质的标准收取。居民住宅楼内电梯、楼道照明、车库(停车场)、二次供水、中央空调、电子对讲门等直接服务于居民生活的附属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楼外附属设施用电按其实际用电性质执行相应类别电价。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照约定支付手续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对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对方。

  第五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交还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

  (三)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业主出资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和财物,不得拒交。

  第六十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工作,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服务。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条件和服务质量考核时,应当听取业主以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者、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户外广告、停车场或者从事租赁等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所得收益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或者管理,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收益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公示一次。

  第六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需要。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出租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车位、车库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区域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

  出租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后,出租给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七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业主大会决定收取车辆停放费用的,其收益扣除物业服务成本后应当属于业主共有。

  第六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规划建设的人防工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六十九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擅自改变暗埋、燃气管线等;

  (七)挪用、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消防器材、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露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七十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在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装饰装修房屋情况进行现场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合理、正当地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二)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通风、采光;

  (五)乱设摊点或者乱倒垃圾,堆放杂物,高空抛物;

  (六)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的卫生和业主正常生活;

  (七)占用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装饰装修、使用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七十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十四条发生下列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制定维修、更新方案,同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一)电梯、水泵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消防设施损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三)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者外墙渗漏等情况,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前款规定涉及维修费用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有关材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划拨专项维修资金。

  发生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改造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改造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八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不符合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实施物业管理且符合本条例关于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尚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八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利用上具有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二)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四)房屋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八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面积和人数,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时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三)建筑物总面积与总人数,分别按照前两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自2012101日起施行。199812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12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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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3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4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5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12

第五章  物业服务 17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22

第七章  法律责任 30

第八章    33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对在物业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获得省级以上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听取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行使权利,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会议:

  (一)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应当不少于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拟订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召开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无故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情形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后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罢免。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并在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缺时依次递补。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也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

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与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社会管理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八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

(二)决定本幢、单元范围内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

(三)决定本小组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业主小组议事由该业主小组产生的业主代表主持。业主小组履行职责时不得违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业主小组履行职责的程序,参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协调物业应急维修服务等社区服务机构,完善社区公共服务体系,为业主提供基本服务。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宜。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或者同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对前期物业服务的内容予以约定。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并无偿移交。其中,用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还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

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装修,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小区出入口附近。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并申请登记。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

第三十七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有关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但二次供水设施的费用承担,按照《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供热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三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民防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的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社区服务以及人民防空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监控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依法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同财产的原则。

现场查验物业二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向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或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委托给他人。

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业主委员会经征求业主意见,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要求更换项目负责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换,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四十八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服务收费是否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业主大会决定;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满足部分业主需要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消费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内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如实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如实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服务费用,但是预收物业服务费用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用量、单价、金额,并按照实际费用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全体业主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费用的分摊情况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现代服务业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征的各类费用,不计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与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占用的物业共用部分、由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购买的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

(二)移交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五十七条  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基本状况、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九条  单体物业或者规模较小的物业,经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业主可以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

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难功能。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三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六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共用车库、道路、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交纳汽车停放费。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汽车停放费。汽车停放费的具体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汽车停放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业主对汽车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第六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单独列账,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以及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按照前款规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该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有剩余费用的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管理办法和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的规划用途;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七)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和露天焚烧;

(八)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九)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无序停放车辆;

(十)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十一) 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环保、卫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住宅物业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二次开发、改造的,应当经本幢或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七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住宅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要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和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审定意见,并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七十一条  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物业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该业主承担。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第七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市容或者妨碍他人正常使用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和改造,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七十四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或者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未出售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先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十五条  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费用由业主承担;其更新和改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所需资金由业主承担,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本条例施行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七十六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相关的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复核后进行应急处置: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经过审计并向业主公示后,从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供已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

第七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提出申请,将不低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八十的款项转存为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利息计入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保值增值情况向业主公开,业主有权查询本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结存情况。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根据维修资金的使用计划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履行维修资金保值增值的责任。具体办法由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七十九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旧住宅小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旧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改造建设资金,由政府负责;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

第八十条 旧住宅小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可以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的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小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拒不承担维修、养护或者更新责任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未进行查验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由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在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由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退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房管、城管、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共用部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分,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和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监控安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本条例规定的面积和人数,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时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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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疫情,谁是我们最大的敌人】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在武汉“封城”防控疫情期间,五百万因旅游、出差或春节返乡等各种原因被“封”在城外的武汉人日子并不好过,他们从内心发出感叹:“我宁愿封在武汉与外界隔离,与武汉共存亡,也不想在外漂了,这滋味真难受”。为什么滋味难受?我们从不同的网络平台上、从身边现实生活中听到和看到了太多让人好笑却心酸的事件、图片和段子。在城外的武汉人,甚至是湖北人,入住酒店看到是湖北身份证一律禁止入住,回乡过年的老家被封门要求互不来往,见到鄂A车牌打砸车辆或拦路禁行,还有乡亲扮演“张飞、李逵持大刀”、抬钢炮持仿真步枪等严守进村路口,各种“禁止外来人员进村”、“宅家不出门,小心武汉人”等标语特别刺眼……全国各地严阵以待,采取各种“硬核”措施,严防死守武汉人。

武汉人因为一场肺炎,却被当成过街老鼠人人赶,人人要防,人人要打。隔离不隔爱,但看到这些冷寞、自私的行为,在外的武汉人能感受到同胞的爱吗?这是一幅与当今中国医学先进,科技领先,物质丰富,经济发达,生活富裕,追梦复兴多么不和谐的画面。

在这场疫情阻击战中,谁是我们最大的敌人,笔者认为敌人有两个,一个在明处,一个在暗处:明处的敌人是新型冠状病毒,这个敌人一定会被我们很快消灭,而另一个在暗处的敌人却难以短期战胜,它就是随着疫情而暴露出来的人性弱点。若没有爱,何来力量万众一心?若没有爱,何来援助救死扶伤?若没有爱,何以支持顽强的生命?……然而,通过这场疫灾,充分暴露出我们人性中的野蛮、自私、愚昧、冷寞和粗暴,这也充分说明了当前社会真实的文明程度。

当今中国再也不是古代物质匮乏,缺医少药,技术落后,生活贫穷的时代,面对瘟疫只能将人禁锢封屋或埋在土中等残酷无情的方式以牺牲别人来保全自己。然而,武汉这场战疫,检验了人心,检验了物质逐渐脱贫的同时,精神的脱贫更是迫在眉睫。

什么时候,当我们面对灾难,邻里不反目,亲情不断绝,异域不相欺,种族不撕裂,社会不动荡时,每个人在爱他人中找到正确的言行范式,人与人包容,人与社会和谐,人与自然共生,人类命运共同体才真正得以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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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5922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200511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章 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于2005922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于200511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11日起施行。

200511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

(三)负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

(四)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市城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本市城区内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六)受理物业管理投诉、查处物业管理违法案件。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三)监督物业承接、交接工作和物业用房的使用。

(四)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管理。

(五)受理物业管理投诉。

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除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本辖区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指导、协调、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和物业管理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原有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根据业主意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专营公司实行专项服务。

非住宅物业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职责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业主入住率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50%以上时,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事项实行投票表决。

住宅物业业主的投票权按套计算,每套住宅计一票。

非住宅物业的投票权按建筑面积计算,1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有1票投票权,每超过100平方米再计1票。

第十条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书面同意,可以实施物业管理或专项服务。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人员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二)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时,收取相关费用。

(三)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服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标准提供服务。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应使用专用发票。

(二)每半年公布一次业主交费情况和物业服务费的使用情况。

(三)听取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有关物业管理活动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监督。

(四)对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的,代表业主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五)及时制止违反治安、消防、环保、装饰装修等方面规定的行为,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维护、突发事件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企业内部财务收支、物业维修台帐、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应通过招投标或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选聘后业主委员会须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进行物业承接,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备案。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终止90日前,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续约的应续签合同。

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在合同期满前选聘其他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决定采用其他的物业管理方式。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合同期满前10日内完成物业交接,并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业主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因管理原因造成业主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放弃物业管理的,在业主大会确定新的管理方式前,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保洁企业实施保洁服务,并向业主收取相应费用;物业的维修由受益业主自行选择维修单位,并承担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予以公示。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产权发生转移的,原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新建住宅物业的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物业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以上标准规划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物业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多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4万平方米(含本数),高层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含本数)的,也可以经住宅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须在住宅物业建成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与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承接,并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承接协议中应对物业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质量、物业用房面积和位置、保修期内保修责任及其他事项予以约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供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中标或协议选聘的备案证明,并在销售物业时,向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业主临时公约。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得擅自处分:

(一)物业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公共绿地、道路、场地、水景、文体设施等。

(五)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物业的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原规划设计,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改变房屋外立面造型。

(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或损坏、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在公共设备上设置障碍。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开办产生噪声的机械加工及娱乐项目等。

(七)使用燃烧煤炉灶或油烟无组织排放。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水费、电费、燃气费、供热费、通讯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有关单位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

第七章 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二十九条 购买新建住宅物业的,应缴存专项维修资金。收缴单位必须提供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办理所有权登记时,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三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过户、续筹、结算,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二)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低于首次缴付额30%的,经业主大会会议研究决定,按业主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向业主续筹。

(三)房屋灭失的,将专户帐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三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按户设置明细帐按单元、栋、物业管理区域核算。

第三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投票权的受益业主书面同意方可使用。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具体监督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和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和对帐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责任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未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用房用途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或未经批准通过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物业损害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定事由,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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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

  (五)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监督指导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等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对业主大会筹备、召开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进行具体指导。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规范物业服务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升物业服务水平。

  第七条 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推进智慧小区建设。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新建物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一并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

  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已投入使用的,其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核定。

  物业管理用房、供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不能分割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已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重新核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将物业管理区域资料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向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公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向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公示。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首期交付的物业专有部分交付使用时间满两年的;

  (三)交付使用的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业主可以向建设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申请,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筹备组报送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共用设施设备交接资料、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等。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推选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七至十三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推选代表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被提名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其筹备组成员资格即行终止,筹备组应当从符合条件的推选人员中依次递补。

  第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起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人数及业主投票权数;

  (四)组织业主推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公示会议通知、业主及投票权数确认情况、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情况、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以及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文本,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复核或者修改,并书面告知异议人。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即自行解散。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津贴及标准;

  (六)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七)决定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八)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九)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方式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一)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业主,并至少提前十五日公示相关文本和信息。

  业主大会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名;业主委托代理人表决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本人和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提倡采用信息技术手段进行表决。

  业主大会投票表决的全部资料应当保存三年以上,业主可以查询、复制相关原始资料,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监督居(村)民委员会及时组织召开。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三至五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从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中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选举材料应当载明候选人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情况等信息,并向业主公开。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六)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示下列信息: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经业主大会决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机动车停车位及其处分情况;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及其分配与使用详细情况;

  (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津贴详细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持续公示;第五、六、七项规定的事项,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的信息,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查询、复制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及相关原始资料并依法实施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有权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利用业主委员会委员身份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存在其他滥用职权行为,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二)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三)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或者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属于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业主共有的其他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督促移交。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业主代表会议,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职责;业主大会决定设立业主代表会议的,应当同时明确业主代表的产生及业主代表会议的权限及议事规则。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物业承接现场查验。未经现场查验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参加物业承接现场查验,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水、电已纳入城市管网,安装了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并对物业服务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用户配置了独立的水、电计量装置;

  (三)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了住宅室内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按照规划要求安装了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

  (四)光纤、有线电视传输通信线路及电话、宽带和有线电视端口敷设到户,地下通信管道敷设到位且与城市公用通信管道相衔接,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公共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了教育、邮政、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环境卫生等设施以及社区管理用房建设;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了小区道路建设,并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连;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了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配置;

  (九)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标志标识完整、清晰;

  (十)法律、法规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实行住宅物业住房品质分类。规划设计对住宅物业住房品质有明确标准要求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要求进行查验。

  第二十八条 经现场查验,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承接协议;不符合的,应当制作书面整改计划,由建设单位按照计划要求整改,并于整改完毕后组织复验。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承接查验情况和承接协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有关承接查验的文件。

  第三十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少于建筑物总面积的千分之二,最低不少于八十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的地面以上独立成套装修房屋;设置在无电梯的楼房的,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楼。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业主基本公共活动用房和生活服务用房。业主基本公共活动用房和生活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保障性住房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或者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安置住房小区及有条件的其他项目,建设单位还可以按照建筑物总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的收益主要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物业管理区域资料、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材料和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信息,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告知材料。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三的比例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物业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的保障。

  建设单位在物业保修期内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申请使用物业保修金予以维修。

  物业保修期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剩余的物业保修金及孳息退还建设单位。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组织招标。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三家以上备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予以公示,并根据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三)劝阻、制止损害物业、妨碍物业管理区域秩序和其他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及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规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消防、安防人员和措施,确保消防、安防监控设施正常使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防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二)负责业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垃圾清运,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

  (三)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

  (四)做好物业养护、维修、更新及费用开支的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建立物业服务信息平台,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调取外,未经业主、物业使用人书面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

  未经法定程序并签订委托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不得侵占或者擅自使用、处分业主共有财产和依法归业主所有的收益。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实行项目经理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项目经理人。

  项目经理人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要求更换项目经理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委托专门机构承担电梯、防雷装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等的养护、检测、维修以及清扫保洁、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和消防器材、设施应当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维护保养机构负责日常维护、保养。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收取,具体标准和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在指导价范围内确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方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未经合同约定并经公示的费用。

  物业服务合同期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如需提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幢公示拟调价方案、调价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经业主大会同意;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签订变更协议。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催交。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取中断提供、限制或者变相限制购买水、电、气、热以及停运电梯等方式迫使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 产权转让的,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转让事项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及时将承租人及其联系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费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电梯、消防、监控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三)公共水电费用及其分摊详细情况;

  (四)房屋修缮、装饰装修以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物业服务费采用酬金制方式收取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物业服务各项资金收支台账,于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各项成本费用、接受委托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各项收支、公共水电费用分摊等详细情况。

  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查询、复制前款规定的相关原始资料,并依法实施监督;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事宜。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不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项目,但与业主委员会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时,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监督下,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办妥管理交接手续并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及设施设备运行、保养、维修、改造、更新的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和财物。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时,尚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应急管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十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申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应急管理。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不超过一年的基本保洁、秩序维护等服务,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外置式晾衣架等设施,不得违反管理规约,应当保持物业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房屋、人民防空工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卧室、客厅、餐厅、书房、厨房之上;

  (三)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者以其他形式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四)侵占、损坏共用的屋顶、地面架空层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或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高空抛物、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

  (八)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九)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损坏消防设施及器材;

  (十一)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处理。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饲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犬只对环境的影响,并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物业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规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车位出售给本区域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的规划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机动车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五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房屋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和禁止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房屋装饰装修现场巡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五十三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户以上业主的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业主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买受人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前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房屋竣工后尚未售出和建设单位自留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补建。

  续交、补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一次性交存,也可随物业管理费逐月交存。

  第五十四条 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

  利用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下列紧急情况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维修: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

  (二)消防、电力、供水、排水、供气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严重损坏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紧急情况;

  (三)电梯故障;

  (四)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玻璃幕墙炸裂;

  (五)其他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形。

  第五十六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中约定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采取异议表决方式投票表决。

  采取异议方式投票表决的,业主大会应当在表决期限届满后将初步表决结果予以公示,并规定不少于十五日的催告期。未提出反对意见的业主在催告期内提出反对意见的,计入反对票总数;最终表决结果以催告期届满时的票数为准。

  异议方式投票表决的全部资料应当保存三年以上,业主可以查询、复制相关原始资料,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或者委托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筹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老旧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改造建设。

  老旧住宅小区业主需要增设电梯的,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环境保护、卫生和计生、园林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房屋使用、治安秩序、消防、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

  前款规定的部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平台,记录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并通过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及时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有关信息纳入统一的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平台。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对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信息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乡社区人民调解组织及时调解物业纠纷,鼓励社会工作者、人民调解员、法律专业人士等参加物业纠纷调解。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将安全台账按月送交居(村)民委员会。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服务企业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召集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参与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矛盾纠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无正当理由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有关财物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改变房屋、人民防空工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五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成员侵害业主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三)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管道及电梯等设施设备井、楼梯间、地面架空层、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五)公示,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及其他显著位置和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张贴、发布信息。

  第七十三条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及住宅物业住房品质分类制度等,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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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根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对《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依法筹集、管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组织、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物业服务业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的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六)删去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七)将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未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所需维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区域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服务和监督管理活动,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开展信用评价;

(三)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四)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对物业保修金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立、维护物业服务和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八)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党组织领导和民政部门指导监督下,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服务纠纷;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工作。

物业服务和管理应当纳入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房产、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服务和管理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物业区域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物业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优先、功能完善、资源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区域划分的意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区域。

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不便于管理或者已经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区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区域的备案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意见,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定并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区域详细分布图,以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区域或者需要调整物业区域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区域。

调整物业区域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在物业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且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应当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转让、抵押,也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的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销售许可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收益用于补充物业服务费。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十六条  住宅物业区域内已投入使用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

决定移交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尚在质量保修期内的,其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对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住宅区物业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加大资金投入,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老旧住宅区的综合环境和物业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征求老旧住宅区业主意见后,划分物业区域,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继承、拆迁或者征收补偿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认定为物业服务关系中的业主。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委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一个物业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超过三百人的物业区域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责,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物业区域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根据物业区域规模、业主人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老旧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业主也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街道党工委、办事处或者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和业主、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比例不低于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党工委、办事处或者乡镇党委、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业主所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以及表决规则;

(三)起草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全体业主,前款第二项内容还应当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对前款内容有异议的,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记录、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物业区域证明、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竣工总平面图、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等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上述资料建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

(三)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物业;

(四)审议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草案;

(五)依法筹集、管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共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方式和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

(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销售和虽已销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以上统计的总和计算。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需要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三)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义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只能由业主担任并履行职责,不得由他人代理。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足;缺额人数超过委员总人数百分之五十的,应当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决议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大会印章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经半数以上委员签字同意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并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书面报告,接受业主询问;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相关问题,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六)组织、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或者授权,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和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并公布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

(八)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做好物业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区建设和公益宣传等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放弃履行委员职责;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不再具备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任职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逾期未完成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全体业主分摊。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二)劝阻、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提供物业服务;

(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落实安防人员、设施及安保措施,确保安防监控设施正常运转,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四)维护物业区域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

(五)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维修;

(六)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建立物业服务信息平台,为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七)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

(八)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

(五)物业区域内停车位、车库的销售、出租、分配以及使用情况;

(六)房屋修缮、装饰装修以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服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

(二)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三)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信息,不得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或者采取暴力行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和信用评价体系,听取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评价意见,将评价意见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和服务质量考核的内容;定期组织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公开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业主购买住宅物业后,建设单位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征得半数以上业主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之日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之日后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交付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交付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城乡规划、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等计量装置已按照专有部分一户一终端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车位、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同一住宅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设施;

(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将未达到交付条件的新建物业交付给买受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十五日前,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移交承接查验资料。承接查验后,双方应当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第四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查验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下列资料: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三)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四)查验、交接记录;

(五)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档保存。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免费查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四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调整办法、收费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用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物业服务企业的退出、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合同期满仍未决定的,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到期终止合同的除外。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与业主委员会办理完全部交接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资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三)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四)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及其资料;

(五)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六)提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七)移交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物业服务费用和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业主可以采取业主直接管理、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成立其他管理机构管理等形式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并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经营单位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一条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承担义务。

第五十二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外,影响相邻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三条  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十四条  物业区域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且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建设单位的停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销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不得销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优先满足业主需要后对外出租的,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物业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分配、使用及收费管理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五十五条  物业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修缮、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修缮、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物业使用人和房屋修缮、装饰装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

第五十七条  物业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门窗位置,超荷载存放物品;

(二)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客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

(三)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擅自改变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架空层、设备层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四)擅自占用、挖掘物业区域内道路、场地,损毁树木、绿地;

(五)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擅自占压、迁移燃气管道,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六)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高空抛物或者露天焚烧杂物,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光源等;

(七)擅自架设电线、电缆,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在楼道等业主共用部位堆放物品;

(八)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九)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违反规定饲养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十一)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物业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区域内饲养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携犬只出户的,应当束犬链牵引;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监督,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物业收费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处理和回复制度,并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公共照明、消防设施、安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专有车位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电梯等属于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定期维护、保养,确保使用安全。

第六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物业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经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可以根据维修范围以单元(栋)为单位进行表决,也可以采取异议表决,即根据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持不同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六十四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

(一)屋面、外墙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的;

(三)消防设施故障的;

(四)公共护栏(围)破损严重的;

(五)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七)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维修申请后,应当即时核准并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五条  住宅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负责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设施设备,其维修、养护、更新等费用,不得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并录入企业信用档案: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或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未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所需维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用于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保存、移交物业承接查验资料、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擅自撤离物业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或者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拒不退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采取暴力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停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出租停车位、车库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在物业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携犬只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时审核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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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疫情,谁是我们最大的敌人】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在武汉“封城”防控疫情期间,五百万因旅游、出差或春节返乡等各种原因被“封”在城外的武汉人日子并不好过,他们从内心发出感叹:“我宁愿封在武汉与外界隔离,与武汉共存亡,也不想在外漂了,这滋味真难受”。为什么滋味难受?我们从不同的网络平台上、从身边现实生活中听到和看到了太多让人好笑却心酸的事件、图片和段子。在城外的武汉人,甚至是湖北人,入住酒店看到是湖北身份证一律禁止入住,回乡过年的老家被封门要求互不来往,见到鄂A车牌打砸车辆或拦路禁行,还有乡亲扮演“张飞、李逵持大刀”、抬钢炮持仿真步枪等严守进村路口,各种“禁止外来人员进村”、“宅家不出门,小心武汉人”等标语特别刺眼……全国各地严阵以待,采取各种“硬核”措施,严防死守武汉人。

       武汉人因为一场肺炎,却被当成过街老鼠人人赶,人人要防,人人要打。隔离不隔爱,但看到这些冷寞、自私的行为,在外的武汉人能感受到同胞的爱吗?这是一幅与当今中国医学先进,科技领先,物质丰富,经济发达,生活富裕,追梦复兴多么不和谐的画面。

       在这场疫情阻击战中,谁是我们最大的敌人,笔者认为敌人有两个,一个在明处,一个在暗处:明处的敌人是新型冠状病毒,这个敌人一定会被我们很快消灭,而另一个在暗处的敌人却难以短期战胜,它就是随着疫情而暴露出来的人性弱点。若没有爱,何来力量万众一心?若没有爱,何来援助救死扶伤?若没有爱,何以支持顽强的生命?……然而,通过这场疫灾,充分暴露出我们人性中的野蛮、自私、愚昧、冷寞和粗暴,这也充分说明了当前社会真实的文明程度。

       当今中国再也不是古代物质匮乏,缺医少药,技术落后,生活贫穷的时代,面对瘟疫只能将人禁锢封屋或埋在土中等残酷无情的方式以牺牲别人来保全自己。然而,武汉这场战疫,检验了人心,检验了物质逐渐脱贫的同时,精神的脱贫更是迫在眉睫。

       什么时候,当我们面对灾难,邻里不反目,亲情不断绝,异域不相欺,种族不撕裂,社会不动荡时,每个人在爱他人中找到正确的言行范式,人与人包容,人与社会和谐,人与自然共生,人类命运共同体才真正得以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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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黑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和非住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和业主自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使用,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是指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对未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业主自行管理的老旧住宅,提供环境卫生、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综合维修等基础性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物业管理实行自治管理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推动物业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和市场化服务,建立老旧住宅公益性岗位补贴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物业服务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现代服务业优惠政策。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区)主管物业管理活动的部门(以下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职责分工,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基层政府机关和自治组织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内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调解物业管理纠纷。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培训与激励机制〕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行业管理〕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负责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并监督实施,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经营和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和相关配置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建筑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的,一般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已经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保障措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听取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意见。
  
  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或者房屋销售备案前,应当按照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将登记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房屋建筑总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房屋建筑总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二十万平方米以下的,设区的市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其他市、县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
  
  (三)房屋建筑总面积超过二十万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一提供。
  
  高档社区物业管理用房的比例可以适当增加。
  
  非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由建设单位与买受人协商。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还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用房,收益用于物业服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具备水、暖、电、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但配置电梯的除外。业主委员会用房应当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相关问题〕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抵押、转让。
  
  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
  
  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在附图中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
  
  第十三条〔计量器具的配备〕建设单位在向业主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的电、水等计量器具。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业主及其权利义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因买卖、赠与、征收安置等事由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确定,但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物业管理方式;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一)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意见征集、统计和存档办法;
  
  (十二)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全体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名。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委托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业主意见表决。
  
  第十八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使用房屋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即将届满的。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的材料报送义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的材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情况明细;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证明;
  
  (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的组织指导〕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业主提出的书面筹备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职责〕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业主人数,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予以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情形且未改正的业主,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后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罢免。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备案〕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五)其他相关材料。
  
  业主委员会自收到备案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调整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业主组织工作经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也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
  
  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约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七条〔社会管理协作〕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与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社会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委员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公开征求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意见。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包含住宅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投标。
  
  投标人不足三人或者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鼓励建设单位对不包含住宅的物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备案〕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房屋销售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前将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公示与承诺〕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并予以说明。
  
  房屋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费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至房屋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买受人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房屋达到交付条件,买受人迟延接受房屋交付的,前款规定物业服务费发生的起止日期自建设单位催告买受人接受交付的期限结束次日起计算。
  
  建设单位不得与买受人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的报告义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内,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大会成立前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公示之日起给业主三个月的准备时间,但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除外。
  
  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准备时间内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的承接与查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记录由双方签字确认。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查验,出现问题的,由业主向建设单位提出;如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转告建设单位。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必需的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承接物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届满或者未约定期限的,其权利义务自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移交手续,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必需的资料以及物业服务期间建立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的保修义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
  
  第三十七条〔物业质量保修金制度〕新建住宅物业实行物业质量保修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物业质量保修金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专户。
  
  第三十八条〔保修金的机制〕物业质量保修金保证的责任期限,自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届满后,由建设单位申请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退还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九条〔保修问题处理时限〕物业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维修要求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核查情况。情况属实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维修。
  
  第四十条〔保修金的使用〕建设单位在物业保修期限内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属于保修责任范围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维修,费用从物业质量保修金中支出。
  
  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使用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存。
  
  第四十一条〔保修金的提存〕物业保修期限内,建设单位依法注销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提存费用从物业质量保修金中支出。
  
  第四十二条〔保修金的退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届满后,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退还建设单位:
  
  (一)未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的;
  
  (二)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但建设单位已经按照规定维修并验收合格,或者与业主对维修费用的承担达成协议并已经给付的;
  
  (三)建设单位和业主对物业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但建设单位已经按照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
  
  建设单位在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内依法注销的,该期限届满后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法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十三条〔保修金退还公示〕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退还物业质量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示。
  
  第四十四条〔保修金监管机制〕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质量保修金交存、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公布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一节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业主共同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资质和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和管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服务项目、内容、质量和服务标准;
  
  (二)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计费方式和收取办法;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合同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途经。
  
  物业服务项目一般包括: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公共秩序维护,环境卫生、绿化养护管理,车辆停放管理等。具体项目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延续〕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没有决定续聘或者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效力自动延续至新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时。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对方。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延续服务终止后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原则〕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等高档住宅和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消费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因素,及时制定和调整物业服务费用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物业闲置、房屋质量和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交纳。
  
  业主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按日加收滞纳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以依法请求支付。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并自约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使用人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承担连带交纳责任。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四条〔公用事业单位终端收费〕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无偿代收代交相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的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非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执行。
  
  第五十五条〔安全隐患警示〕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制定和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并及时向有关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六条〔安全防范协助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有关管理单位的安全防范指导,建立安全防范的管理制度和措施,提高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管理单位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和调查工作。
  
  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对人身、财产安全提供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五十七条〔物业档案保管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保证档案资料齐全。
  
  第五十八条〔服务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物业服务的重大事项,及时处理业主有关物业服务的投诉,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行政监管〕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履约监督机制,健全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受到行政处罚的,一年内不得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
  
  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和诚信履约的信息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行业自律〕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预警公示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向所在地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节业主自行管理
  
  第六十一条〔业主自行管理〕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可以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并接受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自行管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业主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议事方式〕业主自行管理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费用、收费方式、服务标准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共同协商确定。
  
  第三节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十三条〔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的设立〕未实行物业服务企业和自行管理的老旧住宅,应当由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
  
  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社区设置、物业规模等实际情况组建,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成立。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对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给予适当补贴。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有定价权限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社区物业服务机构服务范围〕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环境卫生、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综合维修等基础性服务。
  
  第六十五条〔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的终止〕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的,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终止服务,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第四节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
  
  第六十六条〔物业管理纠纷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之间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或者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第六十七条〔矛盾与应急处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协调物业应急维修服务等社区服务机构,完善社区公共服务体系,为业主提供基本服务。
  
  第六十八条〔物业联席会议制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和主持,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宜。
  
  第五节政府改造和整治老旧住宅
  
  第六十九条〔改造整治职责〕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老旧住宅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
  
  老旧住宅的范围,由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七十条〔经营性用房建设〕老旧住宅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可以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的经营收益作为老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第七十一条〔改造整治后的物业管理〕老旧住宅改造整治完成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设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方式。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禁止行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二)损坏、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坏、擅自占用、改变物业共用部位,损坏、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和超负重物品;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和影响邻居正常采光、通风;
  
  (七)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
  
  (八)占用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九)擅自摆设摊点、占道经营,无序停放车辆;
  
  (十)破坏、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十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管理单位,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三条〔转让和出租房屋的告知〕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的,应当将管理规约的内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十四条〔房屋装饰装修〕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并进行现场监督。
  
  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允许施工的时间;
  
  (二)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
  
  (三)住宅相关设施的安装要求;
  
  (四)装饰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业主违反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督促其改正;经督促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禁止施工人员和施工材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告有关管理单位,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五条〔车辆停放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严重影响消防通道的车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进行严格管理。
  
  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不得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但工程车辆因本物业管理区域建设、设施设备维修确需停放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车位、车库的出租、出售〕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车位、车库,应当在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需求后方可出售、出租给他人。
  
  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第七十七条〔侵占、损坏业主共有部分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分、侵占或者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用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
  
  因维护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等共用部位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并应当于施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七十八条〔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所需费用,由拥有该部分所有权的业主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已经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从中列支。但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
  
  (三)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公用事业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九条〔应急处置机制〕发生下列危及住宅物业或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情形时,相关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复核后进行应急维修: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
  
  (二)电梯严重故障;
  
  (三)公共护(围)栏严重破损;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六)危及住宅物业和人身安全的其他情形。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经过审计并向业主公示后,从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户中按照分摊比例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八十条〔投诉登记制度〕公安、价格、工商、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物业服务收费、房屋经营、规划执行、电梯和锅炉运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过渡性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一〕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二〕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法律责任一〕物业服务企业转让、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物业管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法律责任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退出物业管理项目的;
  
  (二)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按时报送备案的;
  
  (三)承接物业未进行查验的。
  
  第八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法律责任三〕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且未派人到装饰装修现场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停车管理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未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需求,直接将车位、车库出售、出租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只售不租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车辆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履行车辆管理职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的,由县级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公用事业单位法律责任〕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或者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业主与物业使用人法律责任〕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约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或者报告有关管理单位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行政监管责任〕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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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20179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安全防范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诚实信用,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坚持业主自我管理、企业市场竞争与政府监督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倡导绿色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物业管理区域内节能节水、垃圾分类、环境绿化、污染防治。

  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的深度融合,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应当逐步运用新媒体,引导业主参与公共事务、开展协商活动、组织邻里互助,实行网络化物业管理的新模式。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小区的物业管理向市场化、专业化、法治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制定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和文明小区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三)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

  ()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物业管理行业组织应当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联络、协调和服务职责,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物业管理用房、供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不能分割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划定。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配置,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用途。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安排,其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新建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两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低于八十平方米;超过两万平方米至二十万平方米部分,按照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超过二十万平方米至三十万平方米部分,按照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超过三十万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

  (二)应当相对集中,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建筑面积在许可证的附件或者附图上载明并公示。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坐落和建筑面积,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可销售范围。

  第十三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其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参加。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未通知专业经营单位参加竣工验收的,专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无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同时移交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图等资料,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专业经营单位负责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更新,相关费用依法计入成本。

  第十四条 在老旧小区改造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施改造事项给予支持。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未实现分户计量、分户控制的老旧住宅小区,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专有部分分户计量、分户控制。

  老旧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需要改造的,按专业经营单位要求改造后,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其移交、运行等事项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三)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四)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尚未出售或者尚未向物业买受人交付的专有部分,建设单位为业主。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委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十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议召开并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收益情况享有知情权、参与决定权和监督权;

  (五)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

  (六)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损害共同利益的行为;

  (七)参与共同决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

  (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业主义务。

  第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与业主大会相同的职责。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前九十天的。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两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业主名册;

  (三)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业主联名可以申请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业主、社区居 ()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比例不低于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

  单位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由其所在单位发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

  新建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单位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老旧小区、公租房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拟定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拟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拟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名单,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六)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三)选举、罢免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六)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收支预算决算报告;

  (七)决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经营的方式、收益分配;

  (八)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十)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决定业主委员会成员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决定有关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八、九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或者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列席业主大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方为有效。

  在满足实名投票的条件下,提倡采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改进业主大会表决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业主决策信息平台,供业主、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免费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依法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其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积极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诚实守信,廉洁自律;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履职时间;

  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职条件、提名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组成人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情况抄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业主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

  (六)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建设、社会治安和公益宣传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罢免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职责和业主义务的;

  (二)利用职务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应当罢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四)任职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逾期未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移交。必要时,公安机关依法协助。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物品和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负责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的其他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作;

  (四)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

  (五)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巡查、养护、维修;

  (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利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擅自设置或者擅自允许他人设置营业摊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信息,不得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或者采取暴力行为。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

  (三)电梯、水、电、气、暖等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及维护保养情况;

  (四)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情况、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车位、共用车库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协助公安等相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现代服务业规定的优惠政策。住宅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保洁、绿化等物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第五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等内容纳入商品房销售信息,并进行公示。

  第四十四条 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验收。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代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城乡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信息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经强制检定合格并运行正常的独立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车位、绿地、停车棚、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五)电梯、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分期建设的,已建成区域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设施;

  (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承接查验资料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业主有权免费查询。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毕。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将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交付使用,因房屋质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承接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保修服务的,委托事项由双方约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质价相符、公平公开、合理诚信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服务合同以外的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经业主大会同意;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收费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事项可以包括以下内容: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美化绿化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维护;车辆停放及场地管理;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账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双方约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倡导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时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在约定的时间撤出物业管理区域。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约定的撤出时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监督下向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等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

  (二)移交物业承接查验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业主对小区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有特定要求的电梯等特种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性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实施自行管理的小区,应当主动接受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监督。

  无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行自行管理。

  第五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但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报酬。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五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人防管理等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擅自架设电线、电缆;

  (七)高空抛物、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

  (八)在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

  (九)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露天烧烤、露天焚烧杂物;

  (十)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一)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十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损坏消防设施及器材;

  (十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楼道、门厅、电缆井内堆放杂物;

  (十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变为非住宅,从事餐饮、生产加工、歌舞娱乐等经营活动;

  (十五)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六)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七)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八)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处理。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畜牧部门、省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公布。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携犬出户的,应当束犬链牵引。

  第五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日常运行的检查、保养和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电梯存在性能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时维修,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抢修。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公示并报告业主,积极协调办理报废事宜。

  第五十九条 鼓励老旧小区业主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加装电梯。加装电梯由老旧小区主管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需经单元(栋)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相关业主应当配合,不得阻拦。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质监、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中予以注明,同时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配置比例。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车位、车库配置比例在显著位置公示,按照配置比例通过出租、出售、附赠方式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车位、车库的处置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采用出售、出租方式处置规划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约定出售价格、出租方式、出租价格、出租期限等内容。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车位出售给本区域以外的其他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且空置的规划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规划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公共出入口等,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道路、场地划定车位停放车辆的,车位划定、分配方式、服务费、收益分配方式等,在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征求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按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等要求决定。

  第六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六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已经办理登记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不得限制或者阻挠装饰装修材料进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情况进行现场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因住宅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透水、停水停电、物品损坏、外立面损坏等,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六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权登记时,应当核验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情况。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依法保障专项维修资金的正常合理使用。

  第六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经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可以根据维修范围以单元()为单位进行表决,也可以采取异议表决,即持不同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六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自行管理或者代行管理。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一并转移给物业买受人。

  第六十九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下列紧急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维修:

  (一)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

  (二)屋面、外墙渗漏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五)公共护栏(围)破损严重的;

  (六)其他紧急情况。

  出现前款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即时核准并拨付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维修费用应当向业主公示。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电缆、供水供气供热管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者损坏时,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更新。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五条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人防管理等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擅自架设电线、电缆;

  (七)高空抛物、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

  (八)在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

  (九)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露天烧烤、露天焚烧杂物;

  (十)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一)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十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损坏消防设施及器材;

  (十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楼道、门厅、电缆井内堆放杂物;

  (十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变为非住宅,从事餐饮、生产加工、歌舞娱乐等经营活动;

  (十五)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六)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七)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八)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处理。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畜牧部门、省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公布。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携犬出户的,应当束犬链牵引。

  第五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日常运行的检查、保养和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电梯存在性能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时维修,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抢修。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公示并报告业主,积极协调办理报废事宜。

  第五十九条 鼓励老旧小区业主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加装电梯。加装电梯由老旧小区主管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需经单元(栋)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相关业主应当配合,不得阻拦。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质监、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中予以注明,同时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配置比例。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车位、车库配置比例在显著位置公示,按照配置比例通过出租、出售、附赠方式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车位、车库的处置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采用出售、出租方式处置规划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约定出售价格、出租方式、出租价格、出租期限等内容。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车位出售给本区域以外的其他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且空置的规划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规划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公共出入口等,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道路、场地划定车位停放车辆的,车位划定、分配方式、服务费、收益分配方式等,在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征求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按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等要求决定。

  第六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六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已经办理登记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不得限制或者阻挠装饰装修材料进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情况进行现场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因住宅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透水、停水停电、物品损坏、外立面损坏等,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六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权登记时,应当核验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情况。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依法保障专项维修资金的正常合理使用。

  第六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经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可以根据维修范围以单元()为单位进行表决,也可以采取异议表决,即持不同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六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

  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自行管理或者代行管理。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一并转移给物业买受人。

  第六十九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下列紧急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维修:

  (一)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

  (二)屋面、外墙渗漏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五)公共护栏(围)破损严重的;

  (六)其他紧急情况。

  出现前款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即时核准并拨付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维修费用应当向业主公示。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电缆、供水供气供热管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者损坏时,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更新。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物业服务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标准,建立全省统一的物业服务市场诚信体系和信用平台,公开物业服务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并会同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失信物业服务市场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和诚信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监督检查房屋装饰装修活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等规划,负责对违法建筑的认定;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建筑、毁坏绿地等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无照经营活动;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价格公示、违规收费活动;

  ()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治安、消防、技防、保安服务等活动;

  ()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和计量监管;

  (八)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污染环境行为;

  (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已经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对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另有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物业管理、公安派出所、城市管理等部门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参加。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中的重要问题。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环保、城市管理、工商、人防、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单位、举报电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单位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开展执法工作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便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承担民事责任;严重损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人员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实施人身、财产损害等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拒不接收或者拒不履行承担运行、维修和更新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未及时报送文件资料、建设单位不提供筹备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利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广告、宣传和经营等活动,擅自设置或者擅自允许他人设置营业摊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或者采取暴力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约定时间提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对其处以每日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申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其他禁止行为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由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电梯存在性能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未立即采取措施,致使乘客滞留电梯轿厢,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通知后,未及时抢修导致电梯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电梯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报废条件,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公示并报告业主,未积极协调办理报废事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电梯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售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违规出售一个车位、车库,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商、人防、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审核查验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九十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时审核拨付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九章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

  (二)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三)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和利用上具有独立性、由单个业主独立使用、处分的物业部位。

  (四)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是指最终用户分户计量表或者最终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供热系统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五)物业的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的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管道井等。

  (六)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共有共用的电梯、照明设施、电力设备安全外护栏、天线、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沟渠、池、井、消防设施、电子监控设施、避雷装置、区域围护、道路、绿地、非经营性停车场(库)、自行车棚、公益性文体设施、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时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九十四条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前期物业招投标制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物业服务规范等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公布。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11日起施行。2001113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7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的《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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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为居民创造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委托,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非业主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城市旧住宅区,鼓励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齐全的旧住宅区,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整治期间房产产权单位组织自治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可以实行物业公司管理和业主自营式管理等多种管理模式。
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市、县(市、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
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活动,对服务活动有评议权;
(四)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相应的服务及其他权利;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的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三)按照物业管理合同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讯、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业主大会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照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
每个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设区市或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省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九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或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通过或者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并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讨论确定物业管理合同;
(五)决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以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其它重大事项;
(六)讨论决定业主委员会专职、兼职人员的职数及报酬。
第十条 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
设区市或者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的业主出席。业主的投票权数按一户一票权数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
第十二条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
首次以后的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百分之十以上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讨论业主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产生的业主自治组织,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对业主大会负责。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业主的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合同并报业主大会审查通过;
(三)提出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方案;
(四)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续筹方案,对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维修基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六)收集和反映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八)对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数量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一般由五人以上的奇数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和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和章程规定召开会议。会议必须由过半数成员出席,所做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通过。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所需的费用,经业主大会审核通过后,由全体业主分担。
第十八条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公布,并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新业主须在办理转让手续后三十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与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制度;
(二)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劝阻、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并对妨碍正常的物业管理行为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五)根据业主和使用人的需求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和专项服务。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工作;
(三)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代管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收支账目,接受质询和审计;
(四)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超越合同约定范围对业主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分为基本服务和特约服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都必须保证基本服务。特约服务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
基本服务是指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事项,其标准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制定。
特约服务的内容和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双方约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在业主大会成立前,建设单位可以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新建住宅出售时,购房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授权及时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合同。
物业管理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用招标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四)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要求;
(五)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办法;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合同中应当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
(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日常维护;
(二)住宅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四)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交通等协助管理的事项;
(六)车辆停放及场地管理;
(七)业主和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在综合验收时,应有房地产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管理项目时,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
(一)工程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四)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五)物业管理所需的其他档案资料;
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物业档案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指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者改变房屋外貌,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二)占用、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攀折花木,损坏园林艺术雕塑或者其他绿化美化设施;
(五)随意堆放、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产生噪声的活动;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
(八)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业主公约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开设门窗或者张贴、涂写、刻画;
(九)违反物业管理制度摆设摊点,停放机动车辆;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进行住宅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性设施,应当征得有关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并向业主委员会缴纳相关费用,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备设施,按规定应当由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环卫、绿化等部门维修养护的,原有职责和养护渠道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时,有关业主和使用人应予以配合。
业主、使用人对住宅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进行维修时,不得影响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并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对其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对不听劝告的应书面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从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专项用于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动用维修基金需经业主大会决定。
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用及专用房屋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以及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费由双方约定。确定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缴纳费用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有最终缴纳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租出的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房屋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向业主和使用人收取费用,应当收费到每一住户或者使用人。
上述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
第四十一条 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的,应当按约定支付保修费用。

维修责任人未委托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保修义务的履行,在紧急情况下,使用人不能及时找到维修责任人的,可以约请物业管理企业维修,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受理,维修费用由保修义务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城市住宅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移交的比例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移交的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按成本摊入商品房造价的,其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支付使用费。
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对外租赁,由业主大会决定,其经营收入归全体业主共有,用于补贴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或者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活动或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进行整改,由责任人承担责任,直至宣布解散、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合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或者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时,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碍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对住宅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进行维修时,影响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毗连房屋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维修或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或者缴纳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购买物业管理用房的价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应退还本息,赔偿损失。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住宅的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用的住宅建筑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屋顶、楼板、梁、柱、内外承重墙体、基础)、户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垃圾道、烟道、排气孔道、公用门厅、内天井和设备层等;
(二)住宅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锅炉、加压水泵、电梯、公用电视天线、供电线路、照明设施、锅炉、暖气管道、煤气管道、消防设施,以及绿地、道路、信报箱、传达室、公共厕所、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三)住宅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是指住宅建筑分户门及其以内的门、窗、屋面、内墙面、地面、非承重隔断墙、阳台,水、电、煤气的户表及其以内的管线、器具,暖气分户阀门及其以内的管道、暖气片等;独户住宅的院墙及其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配套设备等。
第五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和集镇、村庄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以及非住宅物业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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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 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筹备业主委员会和召开业主大会的有关原始资料;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名单。”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物业管理公司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经营。”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提高物业管理的服务水平,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提供整洁、文明、舒适、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专业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业主之外的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公司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对所属住宅区物业实行自治管理。

  市、县、自治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住宅与其附属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的相关情况具体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第六条 业主享有对住宅区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选举和被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

  业主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和有关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规定;

  (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维修基金等费用。

  第七条 房屋已交付使用且出售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售房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条件而3个月内没有成立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具备条件的6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业主大会是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或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批准或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决定与业主利益相关的物业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必须有持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和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及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全体业主所持票数过半数通过;决定其他事项必须经过出席大会的业主所持票数过半数通过。

  业主所持票数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每10平方米为1票,5平方米以上不足10平方米的计算为1票,不足5平方米的不计票。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大会召开7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内容及有关事项书面通知业主和使用人。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

  业主大会闭会期间,持有30%以上投票权的部分业主联名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该项提议后15日内召开临时业主大会。逾期不召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结合所属物业的实际,制订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共同制定的有关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管理的协议,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能模范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一般不领取报酬。但担任专职工作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或聘请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领取报酬,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章程;

  (二)筹备业主委员会和召开业主大会的有关原始资料;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名单。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遵照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章程,对所属物业区域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提出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的草案或修订草案;

  (三)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的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财务收支情况;

  (五)审议住宅区配套工程、重大维修工程项目及其他物业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

  (七)教育、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

  (八)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二)至(五)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及业主委员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接受全体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或者1/3以上委员的提议召开,但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以书面的形式由业主委员会委员签字认可,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最高不得超过同期物业管理费总额的1%,从物业管理费中支出,具体数额和使用计划由业主大会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包括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费用、必要的办公费用和业主委员会专职人员的报酬。

  第十八条 住宅交付使用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对物业的管理由售房单位负责,售房单位可以聘请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

  第三章 物业专业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专业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聘请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经业主委员会的聘用,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业主所属物业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对环境卫生、社会治安、公共秩序及其他事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经营。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参照国家制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自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物业管理公司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物业管理收费应当与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

  普通住宅及普通住宅中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业主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的类型、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分类制定。

  政府制定物业管理费指导价应当实行听证会制度。

  高档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通过招标投标确定。

  为业主、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特约服务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使用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的服务项目主要包括绿化、清洁、保安、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保养等。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就以上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及其他双方约定的服务项目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费收取的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并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收费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标准。

  第二十五条 住宅物业管理费的费用构成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业主逐月收取。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管理费的收支账目,接受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物业管理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应当向业主、使用人公开并加以说明,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查询。

  第二十七条 已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向业主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未经业主、使用人的同意,物业管理公司自行提供服务的,业主、使用人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业主共有的公用设施、设备、场地以及房屋,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经营,其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并入维修基金。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以下移交手续:

  (一)移交维修基金、预交的物业管理费和结余的维修养护费;

  (二)移交维修基金账册、财务账目清单及其他物业档案资料;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终止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的10日内报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物业必须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物业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分期建设的,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时,经分期验收合格的,可以移交物业管理权。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不合格的,业主委员会有权拒绝接受物业管理权,售房单位必须继续承担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售房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物业的接管验收工作。售房单位及有关单位对接管验收中所提意见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售房单位在物业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接收。未提供房屋的,售房单位应当提供与管理用房等价的房款。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验收的总建筑面积的1‰计算,但最小不得少于3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售房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及其他财产,以及下列所涉及的物业文件资料同时移交:

  (一)物业建设项目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项目工程规划图、总平面图、单位工程竣工图和公用设施设备竣工图;

  (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物业综合验收或分期验收资料;

  (四)其他必要资料。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规定,爱护和正确使用住宅区物业,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三十五条 业主对自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对可能影响他人生活,危及他人安全、损害他人利益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国家有关规定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

  凡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装饰装修工程,业主或使用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因违反国家规定,装饰装修不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业主或使用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占用物业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区域治安管理制度。因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或保安人员违反保安岗位责任制度,造成业主或使用人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停车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与区域内的车主签订车辆停放管理协议,明确车辆停放管理的责任关系和收费关系。

  车辆停放管理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房屋时,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双方在物业管理方面的约定书面告知物业管理公司。

  第四十条 住宅区内业主或使用人的用水、用电,应当分户装表,供水、供电企业收费应当直接抄表到户。

  水、电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法定计量器具计量收费。住宅区实行二次供水或停电时自行发电的,水费和电费相应增加该部分的成本费用,并向业主和使用 人公开,接受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章 物业的维修

  第四十一条 住宅区依法设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四十二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向购房者一次性代为收取。多层楼房、别墅一般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收取;高层楼房及多层带电梯楼房一般按照购房款3%的比例收取。所收维修基金不计入销售成本。

  公有住房、职工集资建房和政府安居工程的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售房单位应当在为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之前,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条件具备的小区,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将维修基金交给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代管。

  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干涉维修基金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四条 维修基金归全体业主共有,设立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定期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照单幢房屋设置。

  第四十五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核、业主大会批准后实施。

  维修基金不足时,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缴纳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六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业主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各幢房屋的业主按照其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依照本条例设立维修基金的,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及有线电视等管线的维修养护,由有关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业务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时,相关业主或使用人应当提供便利,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经营的,或者所经营物业与其资质等级不相符合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或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售房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不移交有关财产或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经责令仍拒不交出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追缴,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售房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提交物业管理用房,也不交纳等价房款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提交,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或滞纳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在追缴期限届满后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物业管理公司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

  第五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予以制止,要求其限期改正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售房单位、物业管理公司或业主委员会挪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款项,没收违法所得;售房单位、物业管理公司挪用造成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挪用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售房单位及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纠纷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为:

  (一)自用部位,是指业主所购房屋内部,由业主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园及室内墙面、天花板、地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所购房屋内部,由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施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内由该幢房屋的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梁、柱、屋顶等)、室外墙面等部位;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或单幢房屋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十七条 写字楼及工业、商业用房等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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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守一座城,共赏一轮月!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5.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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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经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该《条例》分总则,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物业的管理,物业的使用,物业的维护,法律责任,附则8章64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物业服务
第四章物业的管理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
第六章物业的维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物业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业主包括:

(一)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人。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包括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
(一)业主房屋所有权权属清册;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三)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四)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应当及时告知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后,应当及时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建设单位、业主、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作职责和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条件和建议名单;
(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业主委员会的任期;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经营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一)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业主可以联名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调督促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就物业管理共同事项提议;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缺额人数超过总人数三分之一,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辞职、离职,或者两-4-
名以上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辞职、离职;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形。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经费用于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一)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二)业主自愿捐赠;
(三)其他合法方式。
工作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补贴,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
(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建立工作档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和履行、管理规约实施、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等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选举的,业主可以联名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进行换届选举;逾期不进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过半数成员书面提议,业主委员会在收到书面提议的三十日内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业主义务且拒不改正的;
(二)侵犯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大会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应当补选。
第三章物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诚信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聘请从事物业服务,应当与聘请方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三)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范围、收益分配比例;
(四)公共绿化的养护和公共区域的保洁;
(五)公共秩序的维护、车辆停放的管理和安全防范的措施;
(六)物业服务的质量标准和收费方式、标准;
(七)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八)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九)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十)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十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二)合同期限;
(十三)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其他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实施物业服务;
(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提供所需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四)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发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收支情况,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六)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服务:
(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二)物业服务合同解除;
(三)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终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告知。
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应当办理下列交接事宜:
(一)移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全部物业档案;
(二)移交物业服务中形成的物业服务档案;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共有的其他房屋、场地和财物;
(四)移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五)清算预收、代收和欠收的有关费用;
(六)其他交接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业主大会未及时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临时聘请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二)擅自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
(三)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四)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费用;
(五)擅自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独家经营并收取费用;
(六)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七)擅自提高公共车位停车费标准;
(八)其他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诚信教育,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物业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建筑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由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共同划定。
建设项目已经按照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独立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和不影响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影响消防通道、避难场所、燃气使用安全、楼宇通道、电梯使用以及共用设施设备共有功能的,不得分割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三条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销售手续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以图文形式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买受人明示并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明示的内容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二)地上地下物业共用部位名称、位置和面积;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化的面积和位置;
(四)公共车位数量和位置;
(五)地下室、底层架空层面积及其权属;
(六)物业服务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七)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其权属;
(八)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并纳入建设计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且不少于八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简单装修等使用条件。
第三十五条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并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经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六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与买受人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买受人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保修联系电话和地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三十八条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物业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自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和买受人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临时管理规约至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在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一并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各种批准文件;
(二)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三)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清单;
(七)其他相关资料。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九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物业档案资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向业主交付物业前,应当给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装独立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预售或者现售房屋时一并公布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和车位的数量、售价。
建设单位用于销售的车库、车位,应当与房屋同步销售,并在销售前办理车库、车位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但按照规划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设置的车库、车位除外。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销售、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车库、车位数量等于或者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套数时,建设单位不得将车库、车位转让或者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人。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房产登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联席会议等方式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召集,价格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等的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问题;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纠纷、突发事件;-9-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收费争议问题;
(五)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六)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
第四十六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侵占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三)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六)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污水和杂物,往楼下抛弃物品;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随意停放车辆,妨碍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九)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的卫生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十)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追究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管理规约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八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有关规定、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进行现场巡查。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还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九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用房,除因特殊情况并经业主大会同意和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类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通住宅类型、服务内容、服务水平、服务成本和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分类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具体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扩大物业服务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业主有权拒绝。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物业的维护
第五十二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承担;
(二)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承担。
第五十四条维修、更新、改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相邻物业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改造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改造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并立即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交付使用书面报告和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11-
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为住宅或者整个物业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给排水系统、供气管道及设施设备、供电线路及设施设备、空调系统、避雷设施、安防监控设施、智能化系统和音乐背景系统、树木、消防设施、天线、照明、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十三条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三)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的部分,按一人计算。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桂林市贯彻《条例》实施工作有关事项通知

各县(区)住建局、房产局、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2年11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修改并颁布实施是我区房地产行业特别是物业行业的一件大事,为今后政府部门履行管理职能、物业企业和业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了依据,对我市今后抓好物业管理工作,构建和谐的居住环境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开展《条例》的宣传工作

各单位要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条例》的各项内容和精神实质。充分利用政府门户网站及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宣传《条例》,引导社会公众了解和熟悉《条例》的各项规定。
二、认真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一)切实抓好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工作。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今后我市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销售手续前,应当持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桂林市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对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将不予受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现售备案申请。
(二)进一步明确物业服务用房。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用配套设施和物业管理服务设施,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中确定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面积。并纳入建设计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且不少于八十平方米。物业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具有上下水、供电、卫生设施,配置通讯、通风、采光、简单装修等办公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管理活动。对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达不到要求的,规划、建设、房产等相关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
(三)进一步规范前期物业招投标。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商品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并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四)进一步规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五)加强物业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水、电纳入城市管网,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并对物业服务用房、公用场地、公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水、电计量装置;
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按照规划要求安装分户计量装置和控制装置;
电话通信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设施建设;
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环境卫生等设施以及社区管理用房建设;
按照规划要求完成小区道路建设,并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连;
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项目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以上条件后向我局申请物业落实检查,对物业落实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我局将责令建设单位及时整改。
开发建设单位将未经物业落实检查或物业落实检查不合格的物业擅自交付业主,将按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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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业厂房、商业用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管理权

  第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具体划定本辖区内每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第七条 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八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同意才能通过。决定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

  第九条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按每户计算表决权;工业厂房、商业用房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表决权。

  第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应当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二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处事公正、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者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三)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业主大会同意后负责履行;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监督共用设备、设施、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过半数委员同意。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管理的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六条 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委托管理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和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办法;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的移交方式等;

  (五)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公司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下列服务内容: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养护与维修;

  (二)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三)安全防范服务;

  (四)车辆停放及其场地的管理;

  (五)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业主和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物业竣工后综合验收前的前期管理及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订前期管理守则,并在售房时予以明示。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将其管理权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物业,建设单位不得移交,并应当继续承担物业管理费用。

  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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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奋战在抗疫一线的战士说爱】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4.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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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物业管理条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甘肃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及公共配套设施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建文明、安全、整洁、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本市城区内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业主自治管理组织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绿化、治安和环境卫生等进行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兰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指导和监督全市物业管理工作;

    (三)审查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

    (四)审查批准物业管理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环保、物价等部门,以及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按其职责分工,做好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体制,积极推行物业管理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组织与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条 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应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或其委托的使用人组成。业主较多的可按一定比例推选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也可以临时召开。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住宅小区所在地居委会代表列席。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选举产生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增补、罢免管委会组成人员;

    (二)审议批准管委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决定关系业主利益或与物业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管委会的工作,听取管委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其他需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管委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

    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管委会选举结果或变更情况,应在三十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管委会是住宅小区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的群众组织,向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管委会的权利:

    (一)起草、修改管委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决定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的年度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检查物业管理企业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执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管委会的义务:

    (一)支持和帮助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各项管理工作;

    (二)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责:

    (一)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制定管理、服务方案,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提供服务;

    (二)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的行为;

    (三)依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依法经营,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三)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亮证收取,并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和年检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标准及资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持《营业执照》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方可接受物业管理委托。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工作人员,须取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人员上岗证》,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管理委托,必须与管委会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使用建设部的示范文本,可根据实际增减有关内容。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自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物业管理权的移交与物业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应自管委会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委会移交物业管理权。应当无偿、完好地移交住宅小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相关场地和维修基金,以及住宅小区地下管网、单体建筑。附属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在移交物业管理权的同时,必须按住宅小区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一的比例(最低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未留有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开发建设、售房单位,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用房资金。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移交前,其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和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公有房屋售房比例达不到物业管理移交条件的,由原产权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实施专业管理。

    本条所称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整幢房屋或整个单元业主共同使用的屋顶、基础、承重构件和墙壁、走道、楼梯、电梯、垃圾道以及供水、供热、供电、供气、排污、消防设施,道路、绿地等。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内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管理,也可以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业主对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危害物业或公共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物业在保修期限内的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内供水、排污、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故障排除,由有关部门和物业管理企业按其职责范围负责。属于有关部门负责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联系解决。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的业主和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不得占用、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三)不得在共用部位、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物业管理费用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包括: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二)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特约服务费;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都应当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比例缴纳;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三十比例提取;购房个人按购房款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

    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售房单位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个人缴纳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管委会申请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其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建筑由于拆除等原因灭失的,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余额退还原售房单位和产权人。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根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住宅小区的规模、档次、管理内容、服务水平以及房屋类别,由物业管理企业报物价部门审批。收费标准以外的特约服务费,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自主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移交物业管理权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移交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全额承担。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擅自接受物业管理委托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给予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或拒不接受年检的,按管理权限吊销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因违反合同,造成业主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占用、移装、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共用部位、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物业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遵守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业主不按期缴纳或拒缴物业管理费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督促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使用人对房屋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管理使用不当,危害物业或公共安全、损害他人利益的,物业管理企业应予制止;造成物业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红古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的城镇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基本原则    (一)权责分明原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责任应当非常明确,物业管理企业各部门的权利与职责要分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物业的产权是物业管理权的基础,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权的主体,是物业管理权的核心。

    (二)业主主导原则:业主主导,是指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以业主的需要为核心,将业主置于首要地位。强调业主主导,是现代物业管理与传统体制下房屋管理的根本区别。

    (三)服务第一原则:所做的每一项工作都是服务,物业管理必须坚持服务第一的原则。

    (四)统一管理原则: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五)专业高效原则: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并不等于所有的工作都必须要由物业管理企业自己来承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六)收费合理原则:物业管理的经费是搞好物业管理的物质基础。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的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约定。收缴的费用要让业主和使用人能够接受并感到质价相符,物有所值。物业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要依法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实行有偿服务和开展多种经营来增加收入。

    (七)公平竞争原则:物业管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经济中应当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在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应该坚持招标、投标制度,委托方发标,一般要有3个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招标要公开,揭标要公正。

    (八)依法行事原则:物业管理遇到的问题十分复杂,涉及到法律非常广泛,整个物业管理过程中时时刻刻离不开法律、法规。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文书,是物业管理的基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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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会客厅】第三期 每一个坚守的光点,都值得被看见——向武汉世纪中邦龙庭华府物业人致敬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jpg2.jpg3.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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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会客厅】第二期 请放心,业主委员会是您的“宅急送”——向东湖城一期业主委员会致敬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jpg2.jpg3.jpg4.jpg5.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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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

 

20189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生活和居住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非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遵循以人为本、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范畴和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城市管理、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助和有关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诚信经营,开展物业服务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社区布局、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等因素确定。 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区域内已自然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核定物业管理区域,出具核定意见,并将核定意见抄送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对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书面提议后,经其确认无异议的,不再重新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需要调整以及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结合社区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筹备召开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十个以上业主也可以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筹备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成立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筹备组。

第十条

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筹备组由业主和建设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代表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筹备组召集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筹备组召集人确定,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建设单位已不存在或者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后未在通知期限内委托代表参加筹备组的,建设单位可以不作为筹备组成员。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日期应当不少于七日,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筹备组可以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供物业管理区域核定证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等筹备工作所需资料。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筹备组提供资料。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能提供的,由筹备组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认,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等单位查阅、复制。 筹备组应当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指导下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定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议程; (二)草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核计业主在业主大会首次会议上的票数及表决规则;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 (五)组织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做好召开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告,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筹备经费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可以通过业主自愿承担、建设单位赞助、政府财政补助等方式筹集。

第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首次会议。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应当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可以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三至五人的业主监事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和管理规约的规定,行使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权。业主监事会有权对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存在问题的,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纠正。监事会每届任期与业主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等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方案或者改建、重建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面积、业主人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或者其他能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投票权。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可以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代行部分业主权利,其面积以及业主人数的计算方式由管理规约确定。

第十五条

召开业主大会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电子信息技术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集体讨论方式的,可以按照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也可以由业主决定以其他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数人共有一个物业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名共有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凡需投票表决的,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每一代理人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未参与表决的,其票数如何计算,由业主大会管理规约规定。提倡采用信息化技术,改进业主大会表决方式。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业主大会会议有关事项告知业主和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 经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或者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以及业主委员会的组成、补选、任期、换届等事项作出规定。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物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明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数,以及按照建筑面积比例预留尚未开发物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名额。 业主大会设立业主监事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业主监事会的职责、议事规则和工作经费,以及监事的选举规则、资格、人数等事项进行约定。 业主委员会章程应当就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和义务、印章使用和管理办法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管理规约是以全体业主合意为基础,通过业主大会确定的程序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范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以及业主的权利、义务,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自主管理行为准则,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共有或者共用物业的使用、维护要求;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及其他各类公共费用的分担;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明确业主委员会办公地点; (四)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五)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六)物业管理争议的处理方式; (七)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管理规约可以授权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限制违规装修施工人员和施工机具、车辆进入,根据管理规约约定的方式对违规停放车辆采取临时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可以实行自主管理物业,并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主管理的执行机构; (二)自主管理的内容、标准、期限;(三)费用的标准和收取、使用办法;(四)其他有关自主管理的内容。 电梯、消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住宅小区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帮助指导。 未实行业主自主管理又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筹备组按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总户数的一定比例确定。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户数等因素,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按照委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设 置。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在个别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推选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告,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每届任期三至五年。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业主身份。业主身份的认定以房屋产权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为准;尚未领取产权证的,以房屋销(预)售合同及合同备案证明记载的购房人为准。业主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委托父母、配偶或者成年子女在委托期间代其行使全部或者部分业主权利;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遵纪守法; (四)遵守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 (五)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无利害关系;(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业主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刑罚执行期未满的,或者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恶意欠缴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情形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鼓励在村(居)民委员会中任职的业主兼任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依法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小区和谐,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三)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协调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 (五)督促业主履行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和水电公摊费等相关费用; (六)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并定期审核由业主分摊的公共费用; (七)就涉及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纠纷依法参加诉讼; (八)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在金融机构开设专项维修资金和业主大会专户,并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九)审议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维修、更新、改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申请; (十)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性收支情况; (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大会已成立但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如期换届改选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就住宅小区共同管理事项征求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并代为履行协调业主之间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关系、督促业主履行有关交费义务、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改选新的业主委员会后,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解散。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产生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核定证明;(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三)业主名册; (四)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和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五)交付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资料; (六)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门卫房等配置证明;(七)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配置证明;(八)属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清单;(九)物业管理所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资料。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筹备组的资料,由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筹备组负责提供。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可以委托档案保管机构保管。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章程;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基本情况。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和管理印章。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内容进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符合非营利法人登记条件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人数过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告,公告日期应当不少于十五日,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在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 协助,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改选、换届,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账簿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工作。逾期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督促移交。

第二十八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等原因需要解散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组成清算组,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监督下,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也可以由业主分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酬金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中支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上一年度本区域物业共有部位经营所得收益收支明细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布,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换届前应当进行资产清查,清查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清查结果有异议的,经业主大会决定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本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或者兼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任期届满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刑罚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并获批准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拒不履行委员职责,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等行为的,业主委员会在调查核实后应当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并提请业主大会终止其委员资格。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做处理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督促。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告,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不公告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资格终止或者停止职务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账簿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后,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使用说明书以及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平面图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附件,由建设单位、购房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一并签订。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不超过三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顺延;期限未满,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业主大会决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参照当年物业服务市场价格行情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侵害物业买受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制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物业名称、地址、类型、建筑面积等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三)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四)物业水电公摊费分摊方式; (五)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 (六)物业服务人员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分配比例; (七)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费用; (八)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九)争议处理方式; (十)违约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以及车位(库)、电梯、变配电房、发电机房、消防设施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绿化养护; (三)环卫保洁、垃圾分类等公共卫生维护;(四)公共秩序维护;(五)安全防范; (六)车辆停放管理; (七)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八)为业主接收邮件、快递提供便利; (九)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检测、检验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十)物业档案资料保管。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和本省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提供物业服务; (二)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维修,并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三)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建立物业服务信息平台,为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四)落实安防人员、设施及安保措施,确保安防监控设施正常运转; (五)维护物业区域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 (六)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及其他日常纠纷; (七)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调取外,未经业主、物业使用人书面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售或者提供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一方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两个月书面告知对方。 业主委员会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通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期满前两个月在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告,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预收或者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其账目以及其他物业管理所需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拒绝移交资料或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电梯日常管理、基本保洁、秩序维护等管理和服务,相关费用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会治安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四十三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或者专业机构参与承接查验,进行见证和监督,承接查验记录须经参与承接查验各方代表签字确认,并允许业主查阅。承接查验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承接查验结果经各方代表签字确认后,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承接查验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整改遗留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并组织复验。 物业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未整改落实的,新建物业不得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

物业承接查验前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并将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交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存档: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用房的清单; (六)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使用功能问题或者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时整改、移交。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人员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门卫房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占用、转让、抵押。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网络、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应当载明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和具体位置。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审查此项内容落实情况。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并遵循合理、公开、收费标准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采取酬金制、包干制等方式收取。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前款所称酬金制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的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成本变动情况,定期发布各类物业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及参考价格。 因政府指导价变动需要调整物业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政府指导价变动范围内作相应调整;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已竣工未出售或者已出售未交付物业的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达到交付条件物业的,自出售人送达交付物业通知之日起承担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公共部位经营收益情况、公共水电分摊情况、电梯维修保养检验费用等有关事项,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每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对经两次催缴仍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业主委员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将欠费情况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告,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经公告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以及水电公摊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按下列规定向物业管理区域内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物业服务企业自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三)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 (四)未售和已售未交付物业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有关费用和进行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将供水、供电部门收取的公共水费与电费清单及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决定,遵守公序良俗,维护良好邻里关系,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在外墙开设门窗、破坏外立面,改变设计图纸确定的卫生间、厨房位置; (二)侵占或者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盖建筑物、构筑物,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四)擅自改变规划用途,将住宅、车位(库)、储藏间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五)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高空抛物;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堆放杂物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损坏消防设施,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或者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场地; (九)损坏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或者治安防范设施; (十)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一)乱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违规布设电动车充电装置;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饲养动物;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饲养犬只的,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携犬出户时,应当束犬链牵引,携大型犬出户时,还应当为大型犬配戴嘴套。

第五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开工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对房屋装饰装修的时间、垃圾处理、噪音扬尘控制、外立面管控、防盗网和空调外机安装以及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保护管理等事项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房屋装饰装修损坏共用设施设备、污染共用部位的,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负责修复、清洁、恢复原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不修复、清洁、恢复原状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修复、清洁、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承担。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清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理的,按约定支付清理费用。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并根据管理规约的规定采取临时管理措施;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进小区调查核实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挖、埋设或者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燃气、电信等管道管线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就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等事项签订协议,并在施工现场做好安全防护;有停水、停电、停气等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告,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五十四条

业主出租或者出售物业的,应当在物业租赁或者买卖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的交纳作出约定。物业承租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本人相关资料(包括联系方式、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等)、出租期限及物业服务费的交纳等约定事项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房屋出租人及时采集并依法报送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

第五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老旧住宅电梯的安全评估费用可以从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列支。

第五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建设项目为单位设立账户,按照房屋户门号设立分户账。 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管,孳息归业主所有;业主大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足额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由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向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发出续交通知,业主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续交,未能及时续交的,由业主委员会督促其续交。业主委员会可以对未交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依法提起诉讼。 对本条例实施前应交未交或者拒不续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由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经两次催收仍不交纳的,可以通过公告催交,公告期满仍不交纳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据管理规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已满或者保修期未满但保修责任主体不存在; (二)维修项目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三)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可以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接受业主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情况应当在专项维修资金拨付前进行公示。 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方便业主查询账户余额及使用情况。

第六十条

发生以下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并立即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一)共有用房及共用部位屋顶、外墙出现严重渗漏; (二)电梯出现安全隐患或者出现故障无法正常运行; (三)高层住宅水泵等二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水; (四)建筑立面瓷砖等外墙装饰层发生脱落或者存在脱落危险; (五)共用给排水、供用电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依照法律、法规由供水供电企业负责维护的除外; (六)消防、安防等建筑智能化系统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 (七)因台风、洪水等自然原因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 (八)根据公安、消防、人民防空、气象、特种设备、物业管理等主管部门限期整改要求,需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九)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需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维修、更新、改造; (十)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六十一条

在紧急情况下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已垫付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自主管理机构可以向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申请拨付审核。代管单位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拨付要求的,代管单位应当及时向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代管单位逾期不审核的,视为同意。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中抽取一定比例设立紧急情况小额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具体抽取比例以及紧急情况小额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紧急情况下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告,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六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产生的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管理费用后,应当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经营管理费用支出不得超过公共收益的百分之三十。 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取得的公共收益按照前款规定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管理费用后,存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专用账户,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用于抵扣业主的物业管理费用以及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支出。 公共收益收入及使用情况,应当至少每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布一次,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六十四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共有场地用于车辆停放收取的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可以用于消防、电梯、人民防空等设施维护管理的必要支出。车位划定、车辆停放、管理和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面或者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业主大会决定对共有车位车辆停放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可以将共有车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取得的场地使用费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规划设置的机动车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位(库)出售给本区域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的规划车位(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除本条规定收费项目外,不得向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车辆收取其他费用。

第六十五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老旧住宅小区结合改造整治,依法建设经营性用房、车位(库),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可以纳入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相关政策; (二)建立全省物业管理行业监管和信用信息平台; (三)负责全省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四)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五)制定物业行业服务规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本辖区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三)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行业信用信息的征集、考核、评价、汇总和核查工作; (四)负责物业管理区域核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指导和监督前期物业承接查验; (五)负责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和专项维修资金监管; (六)定期开展物业服务质量、服务行为和日常监管检查; (七)建立、维护物业服务和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八)建立物业管理投诉登记制度,公布投诉电话; (九)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项目档案。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及惩戒机制,制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标准,定期组织考核,并在物业管理行业监管和信用信息平台公布信用信息和考核结果。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对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信息依法进行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检查。 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制。物业服务评估机构从事物业服务评估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业主、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标准和质量、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工商、环保、卫生、规划、价格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物业服务收费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明确物业管理机构;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四)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五)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第七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社区物业管理政策法规宣传; (二)教育引导居民参与支持物业管理,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四)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五)及时协调化解物业管理矛盾和纠纷;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老旧小区管理服务单位物业服务情况进行考评。

第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监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定期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的市场动态信息; (二)制定行业服务标准; (三)开展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培训; (四)开展物业服务质量评价; (五)协助开展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评价。

第七十三条

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由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七十四条

建立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为主的物业服务纠纷便捷处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负责纠纷调查处理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成立物业纠纷调解工作室,聘请相关领域专业人员,专门调解物业服务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发生物业服务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有关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征求另一方当事人意见,对方无异议的,应当当即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纠纷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加强物业纠纷行政调解队伍建设,保障所需工作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要求提供或者移交物业管理区域核定证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等筹建工作所需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履行工作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期移交有关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或者未按规定公示资产清查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原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或者终止资格的原业主委员会委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财物损坏或者灭失的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布、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两年内不得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或者携犬出户时未束犬链牵引、未为大型犬配戴嘴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四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且拒不履行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作为失信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未整改到位的,或者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和法院生效判决的,作为失信行为记入企业征信系统。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共用部位包括:建筑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通风采光井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人民防空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地下室、底层架空层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属在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11日起施行,20069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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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共六章、九十九条(含附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而制定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工商、价格、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建设,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促进物业管理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

 

  第五条:本市提倡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对于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节能降耗的,政府给予鼓励。

 

第二章建筑区划

 

  第一节:建筑区划的划分与调整

 

  第六条:新建建设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其设置的附属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建筑区划。但该建设项目内已按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自然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建筑区划。

 

  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建筑区划的要求。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告知开发建设单位。

 

  第八条:确需调整建筑区划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当地社区的布局,拟定调整方案,经各相关建筑区划业主大会分别同意后进行划分;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建筑区划,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决定前款事项的,应当经该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尚未划分建筑区划的,应当按照前款比例征得相关业主同意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建筑区划划分、调整后,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相应注记,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建筑区划调整后,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建筑区划内公告。

 

  第二节: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

 

  第十条:新建建筑区划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的2‰,并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二)配置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

 

  物业服务用房配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的水、电、气计量装置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贸易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信息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建筑区划机动车停放库(位)与住户数的最低比例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本市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住宅建筑区划内机动车停放库(位),具体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节: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监管制度。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并供水到户;

 

  (二)住宅用电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住宅的雨水、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水务、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四)住宅区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住宅区附近没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负责落实燃气供应渠道;

 

  (五)住宅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防等设施设备按设计规范配置到位;

 

  (六)住宅区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政、农贸市场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上述设施尚未建成的,应当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八)按照住宅设计规范预留设置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内的绿化建设;

 

  (十)按照规划要求完成住宅区内停车库(位)的配置;

 

  (十一)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并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附属设施设备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四节: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监管制度。保修金监管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新建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以及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新建住宅不动产权属登记前,按照住宅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保修金监管账户交存保修金,作为该住宅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保修金监管账户以建筑区划为单位设立专户。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物业不动产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住宅物业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保修金存储期限与物业的法定保修期限一致。

 

  第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住宅物业的保修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维修,也可以委托他人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出申请,经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垫支。未设立业主大会的建筑区划,其物业共有部分出现质量问题时,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动用保修金垫支维修费用。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修金动用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程序动用保修金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之日起15日内足额补存。开发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责任人补存保修金。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视为其认可承担维修责任。

 

  第二十条:物业保修期间,开发建设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等原因消亡的,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将保修金本息余额提存。物业出现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时,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动用保修金。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修金存储期满后本息余额退还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已消亡的,保修金本息余额依法列入清算财产:

 

  (一)未出现属于保修范围内的物业质量问题;

 

  (二)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但开发建设单位已按相关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或者与业主就维修费用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给付义务;

 

  (三)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且双方就责任承担发生争议,但开发建设单位已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保修金存储期满前30日,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建筑区划内书面公示。

 

  第二十三条:保修金监管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建筑区划的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公布该建筑区划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开发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三章物业的管理主体与物业使用

 

  第一节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四条:同一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一)专有部分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首次交付专有部分之日起满两年且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

 

  业主总人数在100人以内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之一的建筑区划,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当包含下列相关文件资料:

 

  (一)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

 

  (二)业主名册;

 

  (三)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四)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

 

  (五)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六)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证明;

 

  (七)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筹集证明;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或者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筹备组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日内在建筑区划内书面公告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核计业主人数、专有部分面积;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选举办法;

 

  (五)组织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六)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至(五)项所列内容,筹备组应当在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建筑区划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人数或者专有部分面积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自业主大会依法设立之日起,筹备组职责自行终止。筹备组的必要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节: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使。业主身份以及专有部分面积的确定,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单个业主拥有多个或者数人共有一个物业专有部分的,其业主投票权人数按一人计算。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建筑物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对其在物业管理中投票权的行使予以约束。

 

  第三十一条: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设立。业主大会依法设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设立事项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刻制和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对业主大会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依约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除前两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同一建筑区划内有两幢以上建筑物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设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

 

  (三)讨论、决定本幢、本单元物业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分配及维修等事项。

 

  业主小组行使前款规定职责的程序,参照本建筑区划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也可以由业主决定以其他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

 

  第三十五条: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约定: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

 

  (三)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四)业主的其他权利与义务;

 

  (五)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及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六条: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其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订。

 

  第三十七条:业主大会设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告知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一)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其他决定。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该建筑区划内的专有部分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前款所列事项,并将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大会监督。业主委员会由人数为奇数的若干名委员组成,每名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每届任期为3至5年;委员的条件、人数、任期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公共事项,应当召开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3日前在建筑区划内以书面形式公告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通过。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作出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建筑区划内公告。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定期参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业管理培训,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其委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建筑区划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机构中任职。

 

  第四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该建筑区划内的业主;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半年以上;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

 

  (二)拒不履行委员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

 

  (四)违章搭建、拒付物业服务费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享有委员资格的。

 

  第四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前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5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及财物。

 

  第四十五条: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专项用于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

 

  (一)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经营收益;

 

  (二)全体业主共同交纳;

 

  (三)业主自愿捐赠等其他合法方式。

 

  工作经费归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并定期书面公告其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大会、业主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两个以上建筑区划共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制度。

 

  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建筑区划的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组成。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

 

  第三节: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业主、使用人应当合理正当地使用专有部分,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或者超负重的物品;

 

  (四)排放、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五)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用途使用住宅,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经规划、国土、卫生、环保、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九条:通道、楼梯、物业服务用房等属于业主共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处分或者改作他用。

 

  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委员会、业主小组应当分别定期公布全体业主共有部分、部分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经营收益的收支情况。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发现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或者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建筑区划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机动车停放位在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建筑区划外的单位、个人。

 

  第五十二条: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设置机动车停放位的,其车位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收取,并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另行约定。

 

  第五十三条: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专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相关业主按专有部分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本市建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保修期满后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

 

  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应当遵循业主所有、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统筹监管的原则。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买受人缴存。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因维修物业、设置管线等需要,必须进入专有部分的,业主、使用人不得拒绝。

 

  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邮政等专业单位进入建筑区划提供服务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业主可以根据所在建筑区划的实际情况,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依法选聘符合相应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十八条:从事物业服务咨询、顾问、代理、认证等经营活动的机构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外地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责任制,建筑区划的物业服务负责人应当由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担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规定聘请相应专业服务人员从事相关专业服务工作;其他管理人受聘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业规范。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与监督管理,建立本市统一的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及物业维修、秩序维护等相关专业服务人员的执业名册和其他管理人、服务机构名录,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力量配备指导标准。

 

  第六十条: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建筑区划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单位报告: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在8小时内难以排除,严重危及业主、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三)物业服务人员擅自集体撤离建筑区划,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使用人正常生活;

 

  (四)发生群体性事件;

 

  (五)发生业主、使用人重大伤亡事件;

 

  (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使用人正常生活的事件。

 

  第六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分别建立并妥善保管物业档案、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档案以及物业服务档案。

 

  第六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申报其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信用信息。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信用体系的建设,对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评估、使用等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业主委员会委员在物业管理中的信用档案,并纳入全市物业管理信用体系。

 

  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及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六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布局图;

 

  (四)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

 

  (五)物业共有部分清册;

 

  (六)房屋使用说明书。

 

  前款第(一)、(二)、(六)项应当参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示范文本制定。

 

  第六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销售手续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包含下列主要内容的前期物业管理方案:

 

  (一)临时管理规约样本;

 

  (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证明文件;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六十六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条件和相应专业服务人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建筑物总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国有投资占50%以上的建筑区划,应当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

 

  (一)因保密或者国家安全方面有特别要求;

 

  (二)住宅建筑区划房屋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

 

  (三)投标人少于3个。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证明资料,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前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应当报经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节物业服务合同

 

  第六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合同中的下列主要内容应当事先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一)物业服务事项;

 

  (二)物业服务质量及费用标准;

 

  (三)合同期限;

 

  (四)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建筑区划内的下列物业公共服务事项:

 

  (一)建筑物共有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公共服务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在有关业主、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明确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

 

  第七十条: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其计费模式、标准由物业服务委托双方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具体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和相应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按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建账立制,定期公布其收支情况。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各类物业的服务等级指导标准等行业规范,定期公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类物业服务费用信息;并可以受委托按照行业规范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进行评价。

 

  第七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履约保证金并专户存储,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履行合同的保证。

 

  第七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承接建筑区划的物业服务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及其相应的档案进行查验,发现共有部分与原设计方案不符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并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应手续。

 

  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承接查验中确认的问题,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整改。

 

  第七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业主名册等资料的移交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自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60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表决。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约且需以委托方式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依法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方式、具体实施者、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等进行表决。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退出建筑区划的物业服务,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未续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退出建筑区划的物业服务,应当在办理规定退出手续的同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等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实行酬金制的,还应当移交服务期间的财务档案;

 

  (二)撤出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人员;

 

  (三)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新建建筑区划内,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等专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收取;

 

  (三)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

 

  (四)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

 

  专业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代收有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拒绝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七十八条:专有部分所有权转移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用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专项维修资金的分摊作出约定,并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出示结算约定或者结算凭据。

 

  第七十九条:本节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五条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适用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业主、使用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或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

 

  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的,处以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1‰以上3‰以下罚款,并将其纳入物业管理信用体系,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交存、补存住宅物业保修金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0.3‰的滞纳金。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或者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或者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或者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或者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划定为一个建筑区划的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其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应当以该建筑区划为范围;先期开发建设的区域内交付使用的物业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设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按照分期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予以约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分期建设的条件,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大会可以就整个建筑区划的物业管理事项作出决定。

 

  第九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建筑区划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规定条件,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建筑区划内建筑物的承租人、实际使用人。

 

  第九十八条:旧住宅区经给排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等专项整治后,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的,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业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而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雇佣、委托他人提供专项物业服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其他管理人的管理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第九十九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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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219号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停车管理、秩序维护、设施设备维护等专项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和专业监管部门依法按照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以及和谐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纠纷。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原则上应当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确需调整的,予以确认并公告。

  第七条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配建物业服务用房,包括客服接待、项目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坐落位置(具体到楼栋、房号)。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50平方米,其中地上房屋不得低于100平方米,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30至60平方米。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审查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配置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指标。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测绘成果备案时应当核查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

  第八条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销售房屋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物业服务是否收费、收费标准以及服务标准的约定应当符合本市相关规定。

  建设单位可以将全部专项服务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销售场所公示,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

  第十条业主共同决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全体业主进行物业共用部分查验交接,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附图;

  (三)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设施设备的出厂随机资料,安装、验收、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全体业主承接前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查验,可以委托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全体业主与建设单位也可以共同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进行查验。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不再接受物业服务企业事实服务;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七)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

  (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决定第(五)、(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七)项事项,应当分别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分立或者合并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项,事项范围和决定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三条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未成立业主大会,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并推荐业主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也可以自行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指定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中非建设单位的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中具有表决权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并承担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筹备组出具并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三)、(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有关任期、候补、空缺、资格终止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任职期限届满的;

   (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履行委员职责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印章、相关财物和档案资料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物业服务

  第十九条业主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项目负责人、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服务交接、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材料抄送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是包括各专项服务的综合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可以共同决定将各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技术规范等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人员实施锅炉、电梯、电气、制冷以及有限空间、高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作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个人实施;委托实施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共同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全体业主应当共同决定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是否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

  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停止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届满,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通知业主。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未与业主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事实上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履行了告知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履行相关义务。

  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提供物业服务,不得以事实服务为由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业主。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60日内与全体业主完成交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一)移交物业共用部分;

  (二)移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和设施设备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

  (四)结清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应当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不得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不得强行接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工作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只能在一个物业服务项目任职。

  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并进行公示。业主共同决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换。

  第二十九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就物业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和物业共用部分管理状况等进行评估和监理。

  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提供专业服务,不得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评估监理报告。

  第三十条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物业服务投诉。

  本市支持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物业服务行业自律制度,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项目的性质、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因素,定期发布物业服务成本信息。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一条住宅物业装饰装修前,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报登记,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业主所在楼内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监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申报登记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及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出售物业管理区域内车库、车位的,应当在出售前依法办理车库、车位预售许可或者物权登记。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不得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

  建设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在满足本区域业主需要后,建设单位可以将车库、车位出租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调整租金时应当与全体业主协商。

  业主以外的其他车库、车位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关于停车管理的约定。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应当向业主出具专业经营单位的发票,并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分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的。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物业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同时过户。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范围等承担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保修责任。保修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三十七条物业共用部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时,相关专有部分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专有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买卖或者出租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物业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性服务企业结清相关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履行交接义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合同报送备案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交接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接;逾期不交接的,可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出;逾期不撤出的,可处10万元罚款;不能维持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组织接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新物业服务企业强行接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职责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逾期仍不履行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有关事项。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按照规定由业主共同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全体业主,在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后是指业主大会。

  本办法所称业主共同决定,是指业主大会的决定;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的,是指业主依法共同作出的决定。

  本办法所称专有部分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是指专有部分面积之和。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包括在前期物业服务中提供物业服务的建设单位。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亮点解读】

  第一,划分物业区域:开发建设单位销售前要做好划分;

  第二,商住分别物业区域: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原则上应当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这将使得商住两用的小区业主分别召开业主大会选举成立业委会更加便捷。

  第三,物业服务用房和业委会用房确定楼号:在规划时,就确定两房的具体楼号和使用面积;

  第四,没有业委会不交物业费:小区不召开业主大会选举成立业委会,物业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

  第五,一个楼一个会:业主大会可以申请分立或合并物业区域,单个楼房的业主可以就本楼的公共事务进行表决。

  第六,当场备案:5%的业主可以申请召开业主大会选举成立业委会,50%业主入住即可申请,60日内,街道办、乡镇政府指派工作人员作为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业主大会召开后,街道办、乡镇政府应对材料齐全的报备者当场予以备案,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第七,物业公司晒账:每年的第一季度,物业公司要公示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共同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这将对小区公共收益的收取起到积极的影响。

  第八, 事实服务退出历史舞台: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提供物业服务,不得以事实服务为由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第九,引入第三方评估平台: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就物业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和物业共用部分管理状况等进行评估和监理。

  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提供专业服务,不得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评估监理报告

  第十,强行物业交接均受罚: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交接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接;逾期不交接的,可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出;逾期不撤出的,可处10万元罚款;不能维持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组织接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新物业服务企业强行接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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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一号)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3日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支持和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业主除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二)推选业主代表,享有被推选权;

(三)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

(四)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业主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配合、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八条业主大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关系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审核批准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经业主大会批准,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方案、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年度计划;

(二)经业主大会批准,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遵守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三)对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经营和管理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不合法、不适当的行为予以监督制止。

第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新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住宅建筑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街区道路等自然边界围合的区域,可以将几个住宅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并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可以继续作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等。

第十二条 对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引导业主按照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

(二)首批物业交付满2年,并且入住率超过30%的;

(三)首批物业交付满3年的。

第十三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物业按照一套房屋计一投票权;

(二)非住宅物业按照建筑面积每200平方米计一投票权;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有房地产权证的,每证计一投票权。

第十四条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并告知业主委员会。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就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代表的业主意见;对需业主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具体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物业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方式;

(三)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状况;

(四)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七)物业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缴纳、使用、监管;

(八)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

(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

(三)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

(四)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自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业主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三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换届。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因犯罪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增减或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由全体业主承担,其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

前款规定的费用的筹集和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就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约定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第三十条 在规划、设计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用配套设施和物业管理服务设施,并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予以公示,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移交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提取的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具体提取的比例与管理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并取得合理的利润;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服务;

(三)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组织、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事项;

(三)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七)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八)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一)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如需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选聘其他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有关代管的物业管理的款项及其他应当移交的票据和账册。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对最终用户实行装表到户、收费到业主。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约定支付手续费。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业主装饰装修房屋进行指导和监督。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第四十二条 物业出租的,业主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三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外貌,影响他人生活、工作或市容环境的;

(五)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八)违反规定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九)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按幢设账、核算到户的原则,具体使用和续筹方案由业主大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保修期满后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在业主缴纳的物业服务收费中支出;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根据受益对象,由本幢、本单元物业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承担;

(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七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公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二)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四)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自用设备”是指一套房屋户门以内,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及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等设施;

(二)“自用部位”是指一套房屋户门以内,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用的部分(包括一楼房屋业主自用的天井、庭院等);

(三)“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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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258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515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41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公共供水储存、加压后提供给居民用水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居民用水户计量水表)等设施,不包括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具体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管、住房保障房管、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1]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用水水压需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并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意见书。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二次供水设施施工前10个工作日将施工安排书面通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过程中的查验工作,对未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或者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应当及时提出限期整改书面意见,并抄送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立管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护管理;

(二)储水设施的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通,顶部设有通气孔,通气孔有防止异物进入的防护装置;

(三)储水设施结构结实牢固,内壁光洁、不渗漏、耐腐蚀,加盖加锁;

(四)储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并配备必要的防止水污染的装置;

(五)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六)严禁设计使用消防、生活合用储水设施,严禁使用玻璃钢等对水质有影响的非环保储水设施;

(七)储水设施应当符合防冻保暖要求,满足异常寒冷天气供水需要;

(八)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冲洗、试压、消毒并依法组织验收,供水水质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还应当邀请供水企业参加。[1]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建设的,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的,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移交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在移交供水企业前,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维护管理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产权人将既有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现状组织认定,经认定符合移交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应当进行改造,改造合格符合移交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条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要按照统一计划、分批开展、限期移交、集中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其管理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其确定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实施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市、区人民政府对改造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提供节能、节水设备和技术等方式参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第十七条 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可以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计入城市公共供水总成本。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者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当尽量利用用水低谷时间蓄水;

(二)水泵机组运行噪音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三)屋顶水箱及裸露在外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规范和异常寒冷天气正常供水的要求,采取防冻、防腐措施;

(四)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故障处理、清洗、消毒、检验、更新改造等逐一记录归档。[1]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清洗消毒和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管理台帐,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至少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标注清洗、消毒的单位和时间。

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水质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的水质检测报告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止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随机抽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应当限期予以整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五)擅自占用、破坏二次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

(三)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九条  国家、省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用和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4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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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61212日市人民政府第1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31日起施行。

20170104

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201714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合理利用户外广告资源,净化城市市容环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和《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城市道路、公路、交通等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各自行政(管理)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运输、公安、水务、园林和林业、国土规划、城乡建设、质监、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在下列载体上和区域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交通、电力、通信和邮政等设施上;

(二)在立交桥和人行过街桥上;

(三)在道路绿地和公园绿地内;

(四)在学校、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在住宅建筑、优秀历史建筑上;

(六)在湖泊水域、湖泊绿化带范围以及山体保护范围内;

(七)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跨越城市道路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使用的;

(三)在堤防等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影响防洪设施使用的;

(四)涉及建筑物风格、结构、立面色彩改变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的;

(六)损害市容市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严格控制利用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在本市三环线以内区域(不含三环线)和四环线建筑控制范围内不得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

除举办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经批准可临时在活动场地周边及部分路段利用路灯灯杆设置道旗进行活动宣传以外,不得利用路灯灯杆设置户外广告。

第八条

建筑物顶部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对整栋建筑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如建筑物外墙上不具备设置条件,且建筑物高度不超过90米或者层数不超过30层的,可以在楼顶以单体字块形式设置一处表明本单位或者楼宇名称、字号、标志的户外广告设施,作为本单位或者本建筑物楼宇的标志。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规划、公安交管、交通运输、水务、质监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确定全市户外广告空间布局、分类控制区域及设置技术规范。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组织编制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中应当合理布局适当数量的公益户外广告专用设置位。

武汉大道、长江大道、中山大道、解放大道、建设大道、发展大道、汉阳大道、中南路、中北路、三环线、机场高速、绕城高速和长江汉江武汉段核心景观区域的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其他城市道路、公路的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和社会公众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在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批;

(二)在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黄陂区、新洲区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所在区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审批。

设置户外广告还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二)设置位使用权证明;

(三)设置方案和安全施工方案。

申请人利用自有户外广告设置位设置自我宣传性户外广告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

户外广告设置方案应当包含户外广告设置地理位置示意图、背景图、白天和夜间效果图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等内容。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审批管理部门统一受理;

(二)依法应当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同意的,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转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批管理部门反馈是否批准或者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审批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书面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置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管理部门审批以立柱为载体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时,应当就其结构安全性征求相关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到国土规划、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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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3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46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第七条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九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二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十三条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六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

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建设单位,包括包销期满,按照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尚未销售的物业后,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的包销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涉及有关物权归属争议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9101日起施行。

因物权法施行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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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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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章 回   避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 证   据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章 调   解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 管   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 仲   裁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一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 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 证 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第八十二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十四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调 解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 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一十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 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一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九十三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一十八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二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四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百五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章 管 辖

    第二百六十五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六十六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六十八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章 仲 裁

    第二百七十一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七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七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七十八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三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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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4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4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    1987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节        
        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二节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七十四条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第八十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节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六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一条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三节    知识产权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六条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    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第四节    人身权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条    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章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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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

    第四十八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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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物业管理条例

2018319日修正版)

20036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8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3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第三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条例自2003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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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章 共有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二)土地界址、面积等;(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四)土地用途;(五)使用期限;(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利用期限;(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十九章 占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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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4号令)、”修改为“《物业管理条例》”,并在其后增加“《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财政、审计、国土规划、质监、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即“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四、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依法择优确定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就专户管理银行提供的上述服务事项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的内容进行约定。

五、将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初始登记”修改为“不动产首次登记”。

六、将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屋权属登记”修改为“不动产登记”。

七、将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

八、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开户银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发生本办法规定的紧急情况时,同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修并从维修工程涉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九、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原因,维修和更新、改造部位、费用及组织方式等内容;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对使用方案进行表决,并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表决前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三)使用方案通过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相关业主表决结果及其证明、使用方案及预算、施工合同等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四)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进行备案,并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划转金额不超过预算资金50%;

(五)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六)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下列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拨付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余额的手续:

1.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单;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七)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余额的通知。”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即“鼓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等问题约定以下表决方式:

(一)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一定额度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使用;

(三)默认表决:业主大会约定将未参与投票的业主视为同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相应投票权数计入已投的赞成票;

(四)异议表决: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中,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十一、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无异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屋面、外墙严重渗漏;

(二)电梯故障;

(三)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

(四)消防设施设备故障;

(五)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故障,但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六)共用排水设施设备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七)供配电系统设施设备故障;

(八)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其他紧急情况。

发生特别紧急情况,不及时排除险情,将严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受理,并在当日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现场勘查;情况属实的,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不超过工程概算50%的比例预拨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工程验收、做好工程造价决算,向列支范围内全体业主公示7日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并据实拨付剩余工程款。”

十三、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就工程事项出具相关证明;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

(四)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抢修;

(五)会同相关业主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后,将工程费用在该物业区域内公示7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组织代修,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十四、将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补交。”

十五、将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房屋灭失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属于业主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内容。

此外,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和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11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根据2018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承担。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国土规划、质监、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售后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含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结构与之相连的非住宅,下同)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规模建安造价的1.5%(配置有电梯的按照2.5%)交存;

(二)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每平方米建安造价的5%。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依法择优确定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就专户管理银行提供的上述服务事项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的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时间和方式由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前按照物业总规模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尚未售出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还应当作为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售出后,购房人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交纳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售后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改手续时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委托售房单位交存。

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

开发建设单位、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虽已成立但未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银行专户进行代管,实行专款专用。

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

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并同时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

(一)专户管理银行的选定;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账目管理办法;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责任人的决议;

(四)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

(五)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业主大会确定的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通过关于上述事项的决议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选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通过划转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并提交业主大会关于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事项的决议及专户管理银行开户证明。

申请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开户银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发生本办法规定的紧急情况时,同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修并从维修工程涉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施工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用于支付评估、监理等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评估、监理单位账户中。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开户银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注销原银行专户,开立新专户,并报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交存额30%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方案及时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业主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二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者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四)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者脱落,或者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者霉变;

(五)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

(六)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七)公共区域门窗或者窗纱破损的;

(八)住宅共用部位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及主要部件的维修或者更换;

(二)避雷设施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

(三)监控设施、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四)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者其他设备损坏的;

(五)水箱、泵房等二次供水设施损坏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但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六)住宅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属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五)与房屋结构相连的汽车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位的比例共同承担。

业主个人维修资金分户账金额不够支付所分摊维修工程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原因,维修和更新、改造部位、费用及组织方式等内容;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对使用方案进行表决,并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表决前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三)使用方案通过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相关业主表决结果及其证明、使用方案及预算、施工合同等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四)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进行备案,并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划转金额不超过预算资金50%;

(五)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六)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下列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拨付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余额的手续:

1.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单;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七)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余额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业主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使用方案及预算等有关材料报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四)业主委员会按照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五)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等问题约定以下表决方式:

(一)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一定额度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使用;

(三)默认表决:业主大会约定将未参与投票的业主视为同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相应投票权数计入已投的赞成票;

(四)异议表决: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中,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共同承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可以推荐代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方案制订、组织实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无异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屋面、外墙严重渗漏;

(二)电梯故障;

(三)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

(四)消防设施设备故障;

(五)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故障,但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六)共用排水设施设备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七)供配电系统设施设备故障;

(八)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其他紧急情况。

发生特别紧急情况,不及时排除险情,将严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受理,并在当日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现场勘查;情况属实的,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不超过工程概算50%的比例预拨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工程验收、做好工程造价决算,向列支范围内全体业主公示7日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并据实拨付剩余工程款。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就工程事项出具相关证明;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

(四)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抢修;

(五)会同相关业主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后,将工程费用在该物业区域内公示7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组织代修,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三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国债。

不得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抵押、质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补交。

第三十六条 房屋灭失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属于业主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七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前的代管期间,业主委员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后的自主管理期间,应当每年与专户管理银行至少核对1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

第三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定期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九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业主委员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应当每年至少1次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四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前代管期间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经业主大会投票通过,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监督费用可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逐步规范和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每套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专户管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缴存人出具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或者未履行资金支出规定程序而支出资金的,或者发现资金支出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未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告的,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单方取消与专户管理银行的资金代管协议,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专户管理银行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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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0年6月23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8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业主自治和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完善公益性和市场化相结合的物业管理机制,以基层党组织建设推进物业管理,促进物业管理融入城市基层社会治理。
  第五条 房屋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在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等活动中履行相关职责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城市管理、价格、环境保护、水务、工商行政管理、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党组织的领导和上级民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的关系,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物业管理应当纳入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房屋、公安、民政、城市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房屋、公安、民政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物业管理信息。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协调联动机制。
  第九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推进物业服务标准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自律制度,开展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和从业人员培训,调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协助房屋主管部门做好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前,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结合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报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一)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且相对集中的项目,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统筹考虑项目分期、配套设施设备设置对物业使用和管理的影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的详细分布图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调整;需要调整的,依照《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配置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相对集中,便于实施物业管理,建筑面积不得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并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并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对物业服务用房的设计进行审查,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并在附图中注明其具体位置。
  房屋主管部门实施房屋销售许可,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未通知专业经营单位参加竣工验收的,专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十四条 住宅物业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物总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业主之日的前期物业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之后的前期物业费用,由业主承担。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由建设单位参照市房屋主管部门拟订的示范文本制定;建设单位对示范文本作出修改的,不得减损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物业交付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移交承接查验资料,并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查验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交接记录;
  (六)其他有关承接查验资料。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或者征收补偿等法律事实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认定为物业管理中的业主。
  业主身份的确定,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没有登记的,以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业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享有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委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不足二十人且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次交付房屋专有部分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和业主人数依照《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房屋主管部门;业主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房屋主管部门提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报告。区房屋主管部门收到书面报告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或者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的职责同时终止。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就业主大会成立事项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大会印章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经半数以上委员签字同意方可使用。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三十日内,移交物业管理区域的基本资料、公共收益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报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经营和收益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
  (三)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物业;
  (四)审议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草案;
  (五)依法筹集、管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共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方式和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
  (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所列事项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布,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未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子投票等形式。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直接送达业主;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与收益的分配、使用;
  (三)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环境卫生、动物饲养、植物种植、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四)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鼓励党员业主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立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出现缺员时,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数的顺序进行递补。
  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报告内容,接受业主询问;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六)组织、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
  (七)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授权,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和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
  (八)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区建设和公益宣传等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约谈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公共事项,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一)拒绝或者放弃履行委员职责;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违法占用物业共有部分;
  (四)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
  (五)与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六)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七)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八)违规使用业主委员会的印章;
  (九)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九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候补委员资格。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逾期未完成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印章、档案资料、财务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产生的,移交给居(村)民委员会代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违反前两款的规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管理规约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聘请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业主委员会拒绝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约谈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逾期未聘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代为聘请,对负有责任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支出。
  公共收益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业主大会可以持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备案证明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从公共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全体业主分摊。
  第三十六条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业主意见后,可以指定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责任制。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专业人员从事相关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突发事件。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
  (二)发生传染病疫情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四)物业服务人员撤离物业管理区域,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
  (五)发生群体性事件;
  (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隐患或者事件。
  第三十九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标准体系,组织开展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服务质量的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物业服务收费、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的重要依据。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系统,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业主大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为物业管理招投标当事人提供指导和服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每三年对收费标准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调整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补偿机制,制定并落实补贴政策。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方式、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等进行表决。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到期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
  (二)除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未续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其他情形。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后,业主大会仍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管理义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维护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正常秩序。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法与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及其资料;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五)提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六)移交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物业服务费用和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住宅区物业整治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老旧住宅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老旧住宅区业主意见后,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老旧住宅区完成整治改造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由业主自行管理物业。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为老旧住宅区提供公益性物业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老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和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门窗位置,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二)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客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
  (三)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超荷载存放、铺设物品,严重危害房屋安全;
  (七)擅自改变架空层、设备层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擅自占用、处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八)擅自占用、挖掘物业区域内道路、场地,损毁树木、绿地;
  (九)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擅自占压、迁移燃气管道,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十)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高空抛物或者露天焚烧杂物,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光源等;
  (十一)擅自架设电线、电缆,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在楼道等业主共用部位堆放物品;
  (十二)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三)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十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业主、物业使用人携犬只出户的,应当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戴嘴套,由成年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养犬行为的管理,及时受理举报、投诉,处理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第五十条 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但不得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以及安全隐患的餐饮、加工、娱乐、宾馆等经营场所。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迁移、拆除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修缮、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向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修缮、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修缮、装饰装修现场的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管理、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以及影响其他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栋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届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业主所有、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未确定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六条 支持业主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改善居住条件。本幢或者本单元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的,可以申请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制定扶持政策,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供便利。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对共用部位开展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定期维护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确保完好有效。对尚未组建业主委员会、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物业的消防用水,配合相关专业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
  供电、供气经营单位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应对火灾的电力、燃气处置工作。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不得销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满足业主的需要后,将车位、车库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出租的车位、车库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租赁合同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备案,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有权查询。
  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承租尚未出售、出租的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出租。
  第六十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设置、分配、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承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劳务费。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六十三条 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四条 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因维修物业、设置管线等需要,必须进入专有部分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城市管理、房屋、价格、民政、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园林和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物业收费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处理和回复制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集中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其他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移交、报告义务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调整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严重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办理交接手续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装饰装修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三)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五)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项至第十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因违反本条例养犬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纳入严重失信名单。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依法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零点三的滞纳金。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房屋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物业服务用房设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屋销售许可证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三)截留、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本条例所称公共收益,是指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获取的经营收入扣除成本后的收益。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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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发展改革委)、建委(房管局):
  现将《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2月28日

 

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价格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诚实信用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主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成本和业主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成本按照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审核确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公开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主体,在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内与之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等资料。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区,其物业服务收费不作为前期物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以外的物业服务,由业主大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择优选聘物业服务主体,并与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期内,物业服务主体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征求意见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公示拟调价方案及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资料,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创新物业服务管理模式,通过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多元共治,推进突出服务群众价值取向、体现公益属性的“红色物业”发展,更好满足居民基本物业服务需求。

  第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之日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

  房屋交付后一年内无人入住的,空置期间业主承担物业服务费的比例,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费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按月计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库(位),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商品房销售前,应当制定车库(位)租售方案,明确车库(位)的权属及数量、租赁价格、销售价格、价格有效期等,并按规定报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已备案的车库(位)租售方案,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租售或者与商品住房等捆绑租售车库(位)。

  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的车库(位)租售价格,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成本调查,通过公开成本调查结果,引导督促建设单位合理定价。对成本调查证实租售价格过高,经提醒告诫后仍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可以收取停车费,其管理、使用、收费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对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车库、车位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十条  对进入住宅和非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车辆,应当免收停车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快)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免费的车辆,如肢残人驾驶的专用代步车辆等;

  (三)临时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车辆;

  (四)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搬家、配送货物服务的车辆;

  (五)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费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

  物业服务主体代为收取、保管前款经营收益,可以按合同约定提取劳务费。

  物业服务费收入与使用支出情况,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支出情况,应当每半年公示一次,并适时审计,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二条  对房屋装修实行保证金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主体与业主协商或业主大会制定管理办法,对保证金标准、退还时间和相关责任等进行具体规定。

  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主体清运的,清运费用由双方协商约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住宅区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主体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出入证(卡),每户人员出入证(卡)不少于3张,车辆识别卡每车一张。业主因遗失、损坏需补办的,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制作成本费。

  第十四条  对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维修安装等临时性服务的外来人员、车辆,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确因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需要,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押金,并在退证(卡)时全额退还。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经营单位,制定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物业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老旧住宅区的综合环境和物业服务。

  供水、供电专业经营单位未抄表到户的物业管理区域,水电总分表之间的正常损耗,可纳入物业收费范围,供电损耗计入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总表计量数的7%,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物业服务主体接受委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集中供暖或者制冷服务的,收费标准应当与业主大会协商约定。有计量器具的,按计量器具显示数据计收;没有计量器具的,按建筑面积计收。

  第十六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未按约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主体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主体不得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拖欠物业服务费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主体接受委托代收水电气暖等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费用。物业服务主体已经接受委托代收的费用,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主体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八条  实施自行管理的住宅物业和写字楼、办公楼、工业园区、商业区、宾馆饭店、学校校区等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由业主大会决定或未成立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单方面决定。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主体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合同,规范收费行为,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按规定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常态化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并公布本办法,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收取本办法未列的费用,有法律、法规依据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物业服务标准规范,健全物业服务主体考核和信用评价体系,引导、督促物业服务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法律、法规、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制度和争议调解机制,为业主、物业服务主体等提供相关咨询服务,或者依法依规组织调解、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争议。

  第二十二条  房产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及收费行为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主体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价格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价格、房产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价房服〔2007〕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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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根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对《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依法筹集、管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组织、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物业服务业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

(五)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的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六)删去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七)将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未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所需维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区域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服务和监督管理活动,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开展信用评价;

(三)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四)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对物业保修金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立、维护物业服务和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八)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党组织领导和民政部门指导监督下,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服务纠纷;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工作。

物业服务和管理应当纳入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房产、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服务和管理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七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物业区域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物业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优先、功能完善、资源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区域划分的意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区域。

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不便于管理或者已经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区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区域的备案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意见,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定并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区域详细分布图,以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区域或者需要调整物业区域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区域。

调整物业区域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在物业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且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应当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转让、抵押,也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的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销售许可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收益用于补充物业服务费。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十六条  住宅物业区域内已投入使用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

决定移交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尚在质量保修期内的,其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对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住宅区物业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加大资金投入,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老旧住宅区的综合环境和物业服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征求老旧住宅区业主意见后,划分物业区域,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继承、拆迁或者征收补偿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认定为物业服务关系中的业主。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委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一个物业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超过三百人的物业区域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责,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物业区域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根据物业区域规模、业主人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老旧住宅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业主也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街道党工委、办事处或者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和业主、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比例不低于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党工委、办事处或者乡镇党委、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业主所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以及表决规则;

(三)起草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全体业主,前款第二项内容还应当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对前款内容有异议的,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记录、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物业区域证明、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竣工总平面图、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等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上述资料建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

(三)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物业;

(四)审议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草案;

(五)依法筹集、管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共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方式和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

(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销售和虽已销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以上统计的总和计算。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需要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三)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义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只能由业主担任并履行职责,不得由他人代理。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足;缺额人数超过委员总人数百分之五十的,应当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决议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大会印章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经半数以上委员签字同意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并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书面报告,接受业主询问;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相关问题,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六)组织、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或者授权,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和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并公布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

(八)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做好物业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区建设和公益宣传等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或者放弃履行委员职责;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五)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不再具备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任职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逾期未完成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全体业主分摊。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二)劝阻、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提供物业服务;

(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落实安防人员、设施及安保措施,确保安防监控设施正常运转,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四)维护物业区域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

(五)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维修;

(六)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建立物业服务信息平台,为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七)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

(八)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

(五)物业区域内停车位、车库的销售、出租、分配以及使用情况;

(六)房屋修缮、装饰装修以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服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

(二)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三)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信息,不得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或者采取暴力行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和信用评价体系,听取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评价意见,将评价意见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和服务质量考核的内容;定期组织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公开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业主购买住宅物业后,建设单位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征得半数以上业主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之日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之日后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交付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交付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城乡规划、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等计量装置已按照专有部分一户一终端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车位、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同一住宅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设施;

(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将未达到交付条件的新建物业交付给买受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十五日前,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移交承接查验资料。承接查验后,双方应当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第四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查验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下列资料: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三)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四)查验、交接记录;

(五)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档保存。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免费查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四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调整办法、收费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物业服务用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物业服务企业的退出、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合同期满仍未决定的,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到期终止合同的除外。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与业主委员会办理完全部交接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资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三)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四)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及其资料;

(五)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六)提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七)移交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物业服务费用和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业主可以采取业主直接管理、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成立其他管理机构管理等形式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并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经营单位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一条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承担义务。

第五十二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外,影响相邻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三条  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十四条  物业区域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且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建设单位的停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销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不得销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优先满足业主需要后对外出租的,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物业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分配、使用及收费管理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五十五条  物业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修缮、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修缮、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物业使用人和房屋修缮、装饰装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

第五十七条  物业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门窗位置,超荷载存放物品;

(二)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客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

(三)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擅自改变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架空层、设备层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四)擅自占用、挖掘物业区域内道路、场地,损毁树木、绿地;

(五)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擅自占压、迁移燃气管道,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六)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高空抛物或者露天焚烧杂物,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光源等;

(七)擅自架设电线、电缆,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在楼道等业主共用部位堆放物品;

(八)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九)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违反规定饲养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十一)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物业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区域内饲养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携犬只出户的,应当束犬链牵引;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监督,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物业收费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处理和回复制度,并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公共照明、消防设施、安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专有车位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电梯等属于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定期维护、保养,确保使用安全。

第六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物业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经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可以根据维修范围以单元(栋)为单位进行表决,也可以采取异议表决,即根据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持不同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六十四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

(一)屋面、外墙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的;

(三)消防设施故障的;

(四)公共护栏(围)破损严重的;

(五)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共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七)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维修申请后,应当即时核准并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五条  住宅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负责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设施设备,其维修、养护、更新等费用,不得从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并录入企业信用档案: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或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未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所需维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公示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用于物业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保存、移交物业承接查验资料、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擅自撤离物业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或者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拒不退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采取暴力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停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出租停车位、车库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在物业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携犬只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或者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时审核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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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 祖父母、外祖父母;

2. 兄、姐;

3.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 配偶;

2. 父母;

3. 成年子女;

4. 其他近亲属;

5.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1.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2.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依法成立;

2.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1. 依法被撤销;

2. 解散;

3. 依法宣告破产;

4. 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2. 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3.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4.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5. 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6. 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节 联 营

第五十一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民事行为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6.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2009年8月27日,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第七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变更为第六项)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1.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2. 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二节 代 理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1.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 代理人死亡;

4.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1.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七十四条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1. 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2.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3.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4. 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第八十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节 债 权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六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1.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2.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3.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4. 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1.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3. 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4. 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一条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三节 知识产权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六条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 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第四节 人身权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条 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 停止侵害;

2. 排除妨碍;

3. 消除危险;

4. 返还财产;

5. 恢复原状;

6. 修理、重作、更换;

7. 赔偿损失;

8. 支付违约金;

9.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第八章

民事关系

第一百四十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通则解释部分条款的废止

2008-12-24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以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

废止理由与物权法有冲突:

废止:88.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废止理由: 与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有实质性冲突, 《物权法》在所有权方面对原有法律规定所作的变更主要表现在共有的有关规定上。典型的表现是,《物权法》将《民通意见》的共同共有推定改为按份共有推定。

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废止94.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已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废止理由:对于拾得遗失物这一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民法通则》意见规定拾得人应当将其归还失主,但具体方式并没有说明。《物权法》在第107-113条对该制度作出了比较大的完善。典型的如,第107条的所有权人追回遗失物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第108条的善意取得人的对抗原有权利的权利,第111条的拾得人重大过失以上的赔偿义务,第112条的拾得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及权利人的悬赏履行义务,第113条的六个月公告期限等。与此同时,物权法在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同种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正常交易流转外的所有权取得制度。

废止115.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

废止理由: 与物权法191和199条有冲突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冲突解释说明:(1)对于转让抵押物问题,物权法191条与民通意见115条规定更进一步,115条规定抵押物不得转让他人,无除他条件,而物权法191条有一个转让合法的意外, 见191但书,即受让人代为清偿的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同时《物权法》做出了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不同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第49条和《担保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以抵押物是否登记来确定转让抵押物的效力,已登记的,未通知抵押权人的无效,未登记的则可以转让。但《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根据该条,除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外,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否则应当无效,而不管该抵押物是否经过登记。

(2)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民通意见115与物权法199有冲突, 115是按抵押物先后顺序,而物权法199见则规定了按抵押物是否登记来排列清偿顺序,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而不是按先后抵押顺序清序

废止:117.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

与物权法: 230条、231条、232有冲突.

冲突解释说明: 物权法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做出了创新性规定。根据《担保法》第84条和《合同法》第264条、315条、380条、422条的规定,以前,留置权只应当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了的合同之债类型中,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留置权的合同,不得适用留置权。但《物权法》第230条、231条、232条却没有沿用这一规定模式,而是创造性地规定,除企业之间留置的外,对于动产,只要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法律又没有规定不得留置或当事人又没有约定不得留置的,债权人均可以行使留置权。这样一来,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就扩展到了所有债权领域,而不再仅仅局限于以前的合同之债类型中。

废止118.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与物权法

与物权法第9条有冲突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冲突解释说明:删除民法通则意见118条,承租人丧失凭优先权而请求法院宣告出租人房屋买卖无效的权力,房屋所有权的变更是根据物权法新规定依登记发生效力。

废止:177.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与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冲突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冲突解释理由: 对家庭关系的理解尚存争议,目前物权法还没有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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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388号《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5月31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梯的使用安全

  第三章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

  第五章检验检测机构的责任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电梯使用安全相关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使用安全工作的领导,依法确定有关部门的电梯使用安全监管职责并督促和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故障应急处置机制,引导和规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建立区域电梯应急救援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使用安全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网格化体系,发挥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及网格员的宣传教育、信息采集、隐患排查等功能,实现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全域覆盖。统筹推进无责任主体、无专项维修资金、无维护保养单位电梯综合治理,建立居民自主协商决定、基层组织协助推动、政府补助的救济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排查电梯使用安全隐患,协调解决因电梯使用安全所发生的矛盾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助处理因电梯使用安全所发生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电梯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井道和机房、电梯选型、数量配置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居民住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合理规范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电梯的重大修理、改造、更新。

  公安部门负责参与做好电梯故障、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规划、经信、工商、教育、商业、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梯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的相应义务,对电梯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生产、经营、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生产、经营、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六条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依法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定期开展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服务质量评价活动,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电梯的使用安全

  第九条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受托人履行法定的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尚未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该房屋开发商(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由其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有权人明确或者指定使用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落实管理责任。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无法落实使用安全的管理责任的,该电梯不得使用。

  第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资金保障、日常巡查、定期报检、安全培训、隐患排查与处置、应急预案管理与演练、考核与奖惩等),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有效的使用登记标志、检验合格标志等规定的标志、标识,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电梯发生困人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修单位实施救援;

  (四)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且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申报并接受检验,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发生变化后,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六)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选择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时,应当听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或者征询业主代表意见;

  (七)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括维护保养项目、要求和执行标准,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故障修理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维护保养单位和使用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十)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备满足需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和对维护保养工作的监督。安全管理人员按照电梯数量,每50台配备1名,不足50台的至少配备1名。未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配备持证的电梯司机;公众聚集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在客流高峰时段应当安排专人值守。

  第十二条电梯轿厢装修应当满足使用安全的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装修结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的相关安全性能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每半年向业主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支情况。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住宅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先行采取紧急措施,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同时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准,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梯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和相关政府部门共同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不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十五条电梯停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切断电梯主电源,将电梯停用的原因、期限和相关处理措施进行公示;停用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电梯正常使用。

  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停用期未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全面维护保养并自行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六条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十七条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电梯检验检测或型式试验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

  第十八条乘客使用电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二)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三)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五)在超过额定载重量时乘坐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和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保证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第三章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电梯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出厂文件,并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所制造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明确电梯及曳引机、制动器等重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次数、质量担保期;

  (二)电梯投入使用后,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了解、记录,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保证电梯的配件供应;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的设计,并提出电梯选型的意见。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等要求。载人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并配备内置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标准对电梯的数量、布局、功能等进行审查,保证电梯使用安全。

  电梯轿厢、机房、井道不得设置和安装与电梯无关的设备和设施。

  鼓励新建住宅安装使用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的电梯。

  第二十一条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满足记录事故、故障、维护保养情况与应急救援的需要。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为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配置、加装提供技术支持。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监控系统的有效运行。

  鼓励其它场所使用的电梯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本办法实施前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电梯,未加装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应当在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前加装。

  第二十二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和服务内容。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电梯安全保护装置以及其他电气元器件等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施工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应当将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施工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编号、施工地点、施工的电梯数量及其主要参数和制造单位等信息,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电梯的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的电梯制造许可资格的,使用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或修理;实施改造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及时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改造质量证明书上标明其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许可证编号等。改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并履行相应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不得转包、分包。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工程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建设单位在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四章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分包。

  第二十六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做好下列工作:

  1.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2.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及时实施应急救援;

  3.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电梯维护保养标志,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下次维护保养时间和维护保养情况;

  4在维护保养现场做好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5对维护保养过程与结果进行记录并由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确认签字,维护保养结果在轿厢内进行公示;

  6.建立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等安全技术档案,保存期至少4年;

  7.电梯定期检验前应当进行年度自行检查,出具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配合电梯使用单位做好电梯定期检验工作;

  8.接到电梯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市区内抵达现场的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不超过1小时。

  (二)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三)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2.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3.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4.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其作业人员不得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短接安全回路。

  第二十八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配备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资质的人员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在2个以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第五章检验检测机构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电梯检验申请的,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检验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

  (一)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

  (二)在5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的定期检验;

  (三)申请人对检验日期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检验日期进行检验;

  (四)电梯经检验合格的,自检验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检验机构在完成现场检验后应当出具是否允许电梯继续使用的检验意见。

  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合格的,自整改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书面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5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检验信息。

  第三十一条电梯检验应当在施工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自检合格基础上进行。

  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电梯施工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或者由于施工、维护保养工作不到位致使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州)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分级实施。对学校、幼儿园、公园、医院、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根据《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和登记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不得许可、登记;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登记。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相关单位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逾期未整改的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机构,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并予以查封。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情况,按规定上报,并会同安监、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电梯安全信息动态管理系统,记录并及时分析处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安全评估、检验以及监督抽查等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发挥电梯制造单位,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的作用,构建电梯安全信用社会评价体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完善的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滞留轿厢内1小时以上的;

  (四)出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等情况后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

  (六)停用电梯未按规定设置停用标志、防护措施和公示相关信息,或未切断电梯主电源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电梯制造单位未明确电梯及曳引机、制动器等重要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次数、质量担保期的;

  (二)电梯改造单位未及时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改造质量证明书上标明其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许可证编号的;

  (三)受委托单位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未按规定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张贴电梯维护保养标志或者维护保养记录未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确认签字的;

  (二)聘用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作业人员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的;

  (二)拆除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短接安全回路。

  第四十二条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问责。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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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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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法释[2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第十二条  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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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七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 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第五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六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六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六十三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七条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七十一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七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七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七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八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八十九条 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条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九十三条 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九十七条 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的大气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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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智汇】 新冠疫情将对武汉物业企业产生哪些影响?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当前,武汉近两千余家企业投入到了这场史无前例的“新冠”肺炎阻击战中,承担着社区防疫的最后一公里。企业和员工始终坚守疫情一线,为老百姓树起了生命安全的第一道堡垒。虽然我们坚信,武汉物业人一定会和全市人民一道取得这场战役的最后胜利,但是,“大军之后必有凶年”的古训告诫我们,一场巨大的灾难而后,一定会对各行各业产生巨大的影响。这场战疫而后,一方面,随着人们对人居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视,物业服务新需求会出现一种井喷,只有立即能响应这一新需求的企业才能抢占先机,获得创新发展机会;另一方面,痛定思痛带的是各种因疫情而产生的人身伤害的民事纠纷也会骤然而至,物业企业很难置身事外,只有从现在起做好准备的企业,才能够从容应对,规避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笔者作为武汉物业行业中的一员,这场战疫的参与者和经历者,根据自已的亲身经历、结合当前物业管理在这场战疫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和新困难,提出以下思考,与同行分享。

一、疫情过后,给物业企业将带来哪些压力?

         1、物业企业将出现“辞职潮”,用工成本将会急剧上升。疫情期间,物业从业人员承受了巨大的工作压力和心理压力,特别是在看到有些同事受到病毒感染后,物业服务行业长期隐而未现的高危性,这一次充分展现出来了,人们在择业中对物业管理职业的认识更加全面,对夸大行业负面性的情绪暂时难以缓解,因而在战疫中晚期和结束后,许多物业企业会面临一股员工“辞职潮”,影响最大的岗位是一线保洁和保安人员。相对于现在的薪资水平,高价保洁和高价保安现象将持续一断时间。“辞职潮”势必给企业带来更高的经济成本,无论是加薪留人,还是高薪聘人,还是多渠道找人,以及后续的培训养人,这些显性和隐性成本必将大增。

       2、业主对人居环境和公共卫生安全的需求,将快速拉高物业企业的管理服务成本。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业主将谈“疫”色变,劫后余生的恐慌感,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业主对住宅小区的人居环境、公共卫生安全和外来人员管控等方面,将对物业企业提出超出现有合同约定和服务费水平的要求。业主期望值的上涨现象,往往通过业主对现在企业的服务产品不满意的投诉来体现,企业为了化解投诉,在暂不能提高物业费的情况下,只有加大管理服务的成本投入,才能保持和提高业主的满意度。疫情之后,业主对物业服务的需求将更高,对服务的标准也会全面升级,对物业企业的监督会越来越严苛。如,在环境卫生方面,业主不再满足于一般的用水拖地和擦拭,可能会要求和监督物业企业运用消毒液进入地面、楼道、电梯间甚至电梯按键不间断地消毒,提高服务频次和环境卫生的消杀管理措施等。

       3、新房地产开发项目投放市场速度有所减缓,物业企业扩大再生产的经营成本将进一步加大。受这次疫情影响,许多行业都将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但首当其冲的是房地产业。为了防止疫情扩散,工地停工、售楼处的关停,武汉许多家房地产企业的开发项目投入市场的进度的被延后。再加之疫后相当一段时间内,购房者对购买武汉房产的信心需要重新建立。作为房地产下游的物业行业,短时期内要争取物业项目,扩大管理规模会很困难,物业企业为获得新项目市场竞争将更趋激烈,经营成本会进一步加大。

       4、响应政府号召,物业企业将承担更多社区公共服务工作,企业公共关系维护成本会进一步增加。随着物业管理在我国社会管理中的作用不断显现,特别是从打造“红色物业”后,物业企业承担社区公共服务的职能进一步加强,而且更趋常态。一方面说明社会对物业企业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方面也说明物业服务的社会服务价值得到了进一步的发现和开发,但不容否认,作为经济实体,其承担社会责任的大小就与其经济能力相称,否则企业将不堪其重。物业企业为了响应政府号召,其势必要加大投入,承担其社区公共服务工作,疫情之后,全市的卫生安全管理将会出台一系列的制度和措施,对于社区一线与业主紧密关联的物业行业,其工作的职责和任务定会越来越多且更具体,行业的社会责任和使命也将会以制度甚至是法律的形式固化。

二、疫情之后,物业企业可能面临哪些风险?

         1、工伤认定纠纷风险。对于在此次疫情中,员工工作中受到感染或是病亡,其医疗费、伤亡费等对于企业是一笔不菲的负担,特别是许多中小企业没执行全员参保的,其赔偿和承担能力或许是致命的。另外,劳动用工的工伤纠纷如何鉴定?如何赔偿?以及保险理赔都在当前还是一项空白,许多不确定性的因素势必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为了规避风险,物业企业应该从现在起加强对加班、派工、街道社区的工作安排、文件、工作时间记录原始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分类管理,以备后期有据可查。

       2、业主与物业企业法律诉讼风险。在小区受到感染,人身财产因此受到损失,业主有可能以物业企业在小区卫生保洁服务不到位、门禁管理,陌生人管控不到位等为由,起诉物业服务企业;也有可能出现,物业企业以某业主不服从管理,导致小区疫情加重,将该业主起诉;还有可能业主与业主之间的诉讼,不管哪一种民事诉讼,物业企业作为小区的管理者,都难以置身事外,全身而退。为了规避风险,物业企业要加强服务全过程的影像资料的留存。

       3、因业主投诉,企业列入市、区两级黑名单风险。近几年政府加强了业主对物业企业的评议工作,通过市长热线、阳光信访平台、城市留言板、第三方满意度调查等渠道上,最终通过红黑榜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了信用管理。疫后,业主与物业企业因疫情防控导致的纠纷,因没有即时化解的情况下,业主将大量地采用已有的信访投诉渠道,物业企业因此而面临被列入黑名单的风险。为了规避风险,物业企业要立即收集业主不满意的意见,可能出现的投诉,有针对性地开展矛盾化解工作。

三、疫情之后,物业企业将面临哪些创新发展机遇?

       任何事物都是两面性,任何问题必将带来新的商机,从此次抗疫过程中,我们仍然看到了一些新的希望和机遇:

       1、物业行业将引起政府及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和重视。在此次疫情防控战中,物业行业发挥了重要作用,安保、卫生、出入管理、宣传、保障民生需求等环节受到了极大重视和肯定。此次疫情过后,政府及社会各界对物业管理领域的正确认识、重视程度将进一步提升,行业的发展或面临新的机遇。如政府给予行业政策倾斜、支持力度增加、媒体正面宣传等,这些有利于提升行业的社会形象和地位。

       2、增强了物业企业与业主的粘连度,关系将会更加和谐稳定。对于此次在疫情中积极作为的物业企业,有利于增加业主信任感和被服务感,从而有助于提高物业费收缴率,同时也为业主增值服务如家政、养老、家居服务等服务场景建立强连接,对物业企业和业主间的关系巩固与重新塑造将起到积极作用。

       3、从政府角度看,此次防疫工作中,物业企业积极配合街道社区基层组织,在小区进出把控、体温测量、小区内消毒杀菌、防疫口罩药品物资发放、疫情登记上报、知识科普、广泛宣传协调沟通等方面承担了诸多基层组织的工作,在较大程度上减轻了基层政府的压力,为后续的政策友好打下坚实基础。

       4、物业管理智能化产品将会流行。由于用工成本的上涨和社会公共安全管理要求的提升,现存的管理队伍结构,人员素质和专业化水平已很难适应和满足这种新形势的要求,物业企业只有通过采购物业服务机器人,人工智能产品来降低用工成本,这种市场倒逼机制将促使物业企业完成由劳动密集型初步转向科技服务密集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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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防护》全国首发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

防控知识手册




目 录


一、工作区域防护知识

1、上班途中如何做

2、入楼工作如何做

3、入室办公如何做

4、参加会议如何做

5、食堂进餐如何做

6、下班路上如何做

7、公务采购如何做

8、工间运动如何做

9、公共区域如何做

10、公务出行如何做

11、后勤人员如何做

12、公务来访如何做

13、传阅文件如何做

14、电话消毒如何做

15、空调消毒如何做

16、废弃口罩处理如何做:

二、个人防护知识

(一)洗手篇

1、如何保护自己远离新型冠状病毒传染?

2、洗手在预防呼吸道传播疾病中的作用?

3、正确洗手需掌握六步洗手法

4、哪些时刻需要洗手?

5、旅途在外没有清水,不方便洗手怎么办?

(二)口罩篇

1、口罩该怎么选?

2、正确使用口罩

3、特殊人群如何佩戴口罩?

三、居家防护知识

1、在家中怎样预防新型冠状病毒传染?

2、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流行时,我们怎么吃才好?

3、前往公共场所怎样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4、到生鲜市场采购,怎样预防新型冠状病毒传染?

5、轻症发热病例的居家隔离建议

四、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知识

1、什么是新型冠状病毒?

2、哪些人容易感染新型冠状病毒?

3、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播途径有哪些?

4、新型冠状病毒会人传人吗?

5、什么是飞沫传播?

6、什么是接触传播?

7、什么是密切接触者?

8、对密切接触者注意

9、密切接触者监控建议

10、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有什么临床表现?

11、在临床上怎样识别观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

12、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防控措施

五、就医流程

1、何时就医

2、就医时注意事项



一、工作区域防护知识

1、上班途中如何做

正确佩戴一次性医用口罩。尽量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建议步行、骑行或乘坐私家车、班车上班。如必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务必全程佩戴口罩。途中尽量避免用手触摸车上物品。

2、入楼工作如何做

进入办公楼前自觉接受体温检测,体温正常可入楼工作,并到卫生间洗手。若体温超过37.2℃,请勿入楼工作,并回家观察休息,必要时到医院就诊。

3、入室办公如何做

保持办公区环境清洁,建议每日通风3次,每次20-30分钟,通风时注意保暖。人与人之间保持1米以上距离,多人办公时佩戴口罩。保持勤洗手、多饮水,坚持在进食前、如厕后按照六步法严格洗手。接待外来人员双方佩戴口罩。

4、参加会议如何做

建议佩戴口罩,进入会议室前洗手消毒。开会人员间隔1米以上。减少集中开会,控制会议时间,会议时间过长时,开窗通风1次。会议结束后场地、家具须进行消毒。茶具用品建议开水浸泡消毒。

5、食堂进餐如何做

采用分餐进食,避免人员密集。餐厅每日消毒1次,餐桌椅使用后进行消毒。餐具用品须高温消毒。操作间保持清洁干燥,严禁生食和熟食用品混用,避免肉类生食。建议营养配餐,清淡适口。

6、下班路上如何做

洗手后佩戴一次性医用口罩外出,回到家中摘掉口罩后首先洗手消毒。手机和钥匙使用消毒湿巾或75%酒精擦拭。居室保持通风和卫生清洁,避免多人聚会。

7、公务采购如何做

须佩戴口罩出行,避开密集人群。与人接触保持1米以上距离,避免在公共场所长时间停留。

8、工间运动如何做

建议适当、适度活动,保证身体状况良好。避免过度、过量运动,造成身体免疫能力下降。

9、公共区域如何做

每日须对门厅、楼道、会议室、电梯、楼梯、卫生间等公共部位进行消毒,尽量使用喷雾消毒。每个区域使用的保洁用具要分开,避免混用。

10、公务出行如何做

专车内部及门把手建议每日用75%酒精擦拭1次。乘坐班车须佩戴口罩,建议班车在使用后用75%酒精对车内及门把手擦拭消毒。

11、后勤人员如何做

服务人员、安保人员、清洁人员工作时须佩戴口罩,并与人保持安全距离。食堂采购人员或供货人员须佩戴口罩和一次性橡胶手套,避免直接手触肉禽类生鲜材料,摘手套后及时洗手消毒。保洁人员工作时须佩戴一次性橡胶手套,工作结束后洗手消毒。安保人员须佩戴口罩工作,并认真询问和登记外来人员状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12、公务来访如何做

须佩戴口罩。进入办公楼前首先进行体温检测,并介绍有无湖北接触史和发热、咳嗽、呼吸不畅等症状。无上述情况,且体温在37.2°正常条件下,方可入楼公干。

13、传阅文件如何做

传递纸质文件前后均需洗手,传阅文件时佩戴口罩。

14、电话消毒如何做

建议座机电话每日75%酒精擦拭两次,如果使用频繁可增加至四次。

15、空调消毒如何做

(1)中央空调系统风机盘管正常使用时,定期对送风口、回风口进行消毒。

(2)中央空调新风系统正常使用时,若出现疫情,不要停止风机运行,应在人员撤离后,对排风支管封闭,运行一段时间后关断新风排风系统,同时进行消毒。

(3)带回风的全空气系统,应把回风完全封闭,保证系统全新风运行。

16、废弃口罩处理如何做

防疫期间,摘口罩前后做好手卫生,废弃口罩放入垃圾桶内,每天两次使用75%酒精或含氯消毒剂对垃圾桶进行消毒处理。


二、个人防护知识

(一)洗手篇

1、如何保护自己远离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传染?

(1)勤洗手。使用肥皂或洗手液并用流动水洗手,用一次性纸巾或干净毛巾 擦手。双手接触呼吸道分泌物后(如打喷嚏后)应立即洗手。

(2)保持良好的呼吸道卫生习惯。咳嗽或打喷嚏时,用纸巾、毛巾等遮住口鼻,咳嗽或打喷嚏后洗手,避免用手触摸眼睛、鼻或口。

(3)增强体质和免疫力。均衡饮食、适量运动、作息规律,避免产生过度疲劳。

(4)保持环境清洁和通风。每天开窗通风数次不少于3次,每次20-30分钟。户外空气质量较差时,通风换气频次和时间应适当减少。

(5)尽量减少到人群密集场所活动,避免接触呼吸道感染患者。

(6)如出现呼吸道感染症状如咳嗽、流涕、发热等,应居家隔离休息,持续发热不退或症状加重时及早就医。

2、洗手在预防呼吸道传播疾病中的作用?

正确洗手是预防腹泻和呼吸道感染的最有效措施之一。国家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WHO及美国CDC 等权威机构均推荐用肥皂和清水(流水)充分洗手。

3、正确洗手需掌握六步洗手法:

第一步,双手手心相互搓洗(双手合十搓五下)

第二步,双手交叉搓洗手指缝(手心对手背,双手交叉相叠,左右手交换各搓洗五下)

第三步,手心对手心搓洗手指缝(手心相对十指交错,搓洗五下)

第四步,指尖搓洗手心,左右手相同(指尖放于手心相互搓洗搓五下)

第五步:一只手握住另一只手的拇指搓洗,左右手相同搓五下

第六步:弯曲手指使关节在另一手掌心旋转揉搓,交换进行各搓五下。

4、哪些时刻需要洗手?

(1)传递文件前后

(2)在咳嗽或打喷嚏后

(3)在制备食品之前、期间和之后

(4)吃饭前

(5)上厕所后

(6)手脏时

(7)在接触他人后

(8)接触过动物之后

(9)外出回来后

5、旅途在外没有清水,不方便洗手,怎么办?

可以使用含酒精消毒产品清洁双手。人冠状病毒不耐酸不耐碱,并且对有机溶剂和消毒剂敏感。75% 酒精可灭活病毒,所以达到一定浓度的含酒精消毒产品可以作为肥皂和流水洗手的替代方案。

(二)口罩篇

1、口罩该怎么选?

选择一:一次性医用口罩,连续佩戴4小时更换,污染或潮湿后立即更换;

选择二:N95医用防护口罩,连续佩戴4小时更换,污染或潮湿后立即更换。 

棉布口罩、海绵口罩均不推荐。

2、正确使用口罩

医用口罩的使用方法:

(1)口罩颜色深的是正面,正面应该朝外,而且医用口罩上还有鼻夹金属条。

(2)正对脸部的应该是医用口罩的反面,也就是颜色比较浅的一面,除此之外,要注意带有金属条的部分应该在口罩的上方,不要戴反了。

(3)分清楚口罩的正面、反面、上端、下端后,先将手洗干净,确定口罩是否正确之后,将两端的绳子挂在耳朵上。

(4)最后一步,也是前面提到过的金属条问题,将口罩佩戴完毕后,需要用双手压紧鼻梁两侧的金属条,使口罩上端紧贴鼻梁,然后向下拉伸口罩,使口罩不留有褶皱,最好覆盖住鼻子和嘴巴。

3、特殊人群如何佩戴口罩?

(1)孕妇佩戴防护口罩,应注意结合自身条件,选择舒适性比较好的产品。

(2)老年人及有心肺疾病慢性病患者佩戴后会造成不适感,甚至会加重原有病情,应寻求医生的专业指导。

(3)儿童处在生长发育阶段,其脸型小,选择儿童防护口罩。


三、居家防护知识

1、在家中怎样预防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传染?

(1)增强卫生健康意识,适量运动、保障睡眠、不熬夜可提高自身免疫力;

(2)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咳嗽或打喷嚏时用纸巾掩住口鼻,经常彻底洗手,不用脏手触摸眼睛、鼻或口;

(3)居室多通风换气并保持整洁卫生;

(4)尽可能避免与有呼吸道疾病症状(如发热、咳嗽或打喷嚏等)的人密切接触;

(5)尽量避免到人多拥挤和空间密闭的场所,如必须去佩戴口罩;

(6)避免接触野生动物和家禽家畜;

(7)坚持安全的饮食习惯,食用肉类和蛋类要煮熟、煮透;

(8)密切关注发热、咳嗽等症状,出现此类症状一定要及时就近就医。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流行时,我们怎么吃才好?

(1)不要食用已经患病的动物及其制品;要从正规渠道购买冰鲜禽肉,食用禽肉、蛋奶时要充分煮熟。

(2)处理生食和熟食的切菜板及刀具要分开。处理生食和熟食之间要洗手。

(3)即使在发生疫情的地区,如果肉食在食品制备过程中予以彻底烹饪和妥善处理,也可安全食用。

3、前往公共场所怎样预防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感染?

(1)避免在未加防护的情况下与农场牲畜或野生动物接触。

(2)保持工作场所室内不断的通风换气;在人多的地方,商场、公交车、地铁和飞机等地方都是人流密集,可佩戴口罩减少接触病原风险。

(3)咳嗽打喷嚏时,用纸巾或袖或屈肘将鼻完全遮住;将用过的纸巾立刻扔进封闭式垃圾箱内;咳嗽打喷嚏后,用肥皂和清水或含酒精洗手液清洗双手。

(4)外出回家后及时洗手,如有发热和其他呼吸道感染症状,特别是持续发热不退,及时到医院就诊。

(5)传染病流行季节应尽量避免各类聚会。

4、到生鲜市场采购,怎样预防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传染?

(1)接触动物和动物产品后,用肥皂和清水洗手;

(2)避免触摸眼、鼻、口;

(3)避免与生病的动物和病变的肉接触;

(4)避免与市场里的流浪动物、垃圾废水接触。

5、轻症发热病例的居家隔离建议:

(1)将病人安置在通风良好的单人房间。

(2)限制看护人数,尽量安排一位健康状况良好且没有慢性疾病的人进行护理。拒绝一切探访。

(3)家庭成员应住在不同房间,如条件不允许,和病人至少保持1米距离。

(4)限制病人活动,病人和家庭成员活动共享区域最小化。确保共享区域(厨房、浴室等)通风良好(开窗)。

(5)看护人员与病人共处一室应带好口罩,口罩紧贴面部,佩戴过程禁止触碰和调整。口罩因分泌物变湿、变脏,必须立即更换。摘下及丢弃口罩之后,进行双手清洗。

(6)与病人有任何直接接触或进入病人隔离空间后,进行双手清洁。


四、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知识

1、什么是新型冠状病毒?

从武汉市不明原因肺炎患者下呼吸道分离出的冠状病毒为一种新型冠状病毒,WHO命名2019-nCoV。

2、哪些人容易感染新型冠状病毒?

人群普遍易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在免疫功能低下和免疫功能正常人群均可发生,与接触病毒的量有一定关系。对于免疫功能较差的人群,例如老年人、孕产妇或存在肝肾功能异常,有慢性病人群,感染后病情更重。

3、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播途径有哪些?

主要传播方式是经飞沫传播、接触传播(包括手污染导致的自我接种)以及不同大小的呼吸道气溶胶近距离传播。目前近距离飞沫传播应该是主要途径。

4、新型冠状病毒会人传人吗?

会。从一些聚集性病例的发病关联次序判断,人传人的特征十分明显,且存在一定范围的社区传播。

5、什么是飞沫传播?

飞沫:一般认为直径>5um的含水颗粒,飞沫可以通过一定的距离(一般为1米)进入易感的粘膜表面。

飞沫的产生:

(1)咳嗽、打喷嚏或说话

(2)实施呼吸道侵入性操作,如:吸痰或气管插管、翻身、拍背等刺激咳嗽的过程中和心肺复苏等。

6、什么是接触传播?

直接接触:病原体通过粘膜或皮肤的直接接触传播

(1)血液或带血体液经粘膜或破损的皮肤进入人体

(2)直接接触含某种病原体的分泌物引起传播

7、什么是密切接触者?

指14天内曾与病毒的确诊或高度疑似病例有过共同生活或工作的人。

包括办公室的同事,同一教室、宿舍的同事、同学,同机的乘客等。以及其它形式的直接接触者包括病毒感染病人的陪护、乘出租车、乘电梯等。

8、对密切接触者注意事项

所有跟疑似感染病人可能有接触的人(包括医护人员)都应该有14天的健康观察期。观察期从和病人接触的最后一天算起。一旦出现任何症状,特别是发热、呼吸道症状如咳嗽、呼吸短促或腹泻,马上就医!

9、密切接触者监控建议

(1)如果接触者出现症状,要提前通知医院,将前往医院。

(2)前往医院的路上,病人应该佩戴医用口罩。

(3)避免搭乘公共交通,应该呼叫救护车或者使用私人车辆运送病人,如果可以,路上打开车窗。

(4)生病的密切接触者应时刻保持呼吸道卫生和进行双手清洁。在路上和医院站着或坐着时,尽可能远离其他人(至少1米)。

(5)任何被呼吸道分泌物或体液污染的物体表面都应该用含有稀释漂白剂的消毒剂清洁、消毒。

10、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有什么临床表现?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起病以发热为主要表现,可合并轻度干咳、乏力、呼吸不畅、腹泻等症状,流涕、咳痰等症状少见。部分患者起病症状轻微,可无发热,仅表现为头痛、心慌、胸闷、结膜炎、轻度四肢或腰背部肌肉酸痛。部分患者在一周后出现呼吸困难,严重者病情进展迅速。多数患者预后良好,少数患者病情危重,甚至死亡。

11、在临床上怎样识别观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

同时符合以下2个条件

(1)流行病学史:在发病前两周内有武汉市旅行或居住史,或发病前14天接触过来自武汉的发热伴有呼吸道症状的患者,居住区传染病流行情况,是否为聚集性病例中的患者,是否造成他人感染等。武汉市相关市场,特别是农贸市场直接或间接接触史。

(2)临床表现:发热;具有病毒性肺炎影像学特征;发病早期白细胞总数正常或降低,或淋巴细胞计数减少。

在观察病例的基础上,采集痰液、咽拭子等呼吸道标本进行病毒核酸检测即可作出病原学诊断。

1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措施

•标准预防措施;

•空气传播预防措施;

•接触和飞沫预防措施:勤洗手,出门戴口罩;

•房间通风换气;

•清洁、消毒:新型冠状病毒对热敏感,56℃热水浸泡30 分钟、75%酒精、含氯消毒剂,氯仿等脂溶剂均可有效灭活病毒。


五、就医流程

1、何时就医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主要临床表现为发热、乏力,呼吸道症状以干咳为主,并逐渐出现呼吸困难,严重者表现为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脓毒症休克、难以纠正的代谢性酸中毒和出凝血功能障碍。部分患者起病症状轻微,可无发热。多数患者为中轻症,预后良好,少数患者病情危重,甚至死亡。如出现发热、乏力、干咳表现,并不意味着已经被感染了。

但如果出现(1)发热 (腋下体温≥37.3℃)、咳嗽、气促等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2)且有武汉旅行或居住史,或发病前14天内曾接触过来自武汉的发热伴呼吸道症状的患者,或出现小范围聚集性发病;应到当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排查、诊治。

2、就医时注意事项

(1)如果接触者出现症状,要提前选择有发热门诊的定点医院。

(2)前往医院的路上,及就医全程应该佩戴口罩。

(3)避免搭乘公共交通,应该呼叫救护车或者使用私人车辆运送病人,如果可以,路上打开车窗。

(4)生病的密切接触者应时刻保持呼吸道卫生和进行双手清洁。在路上和医院站着或坐着时,尽可能远离其他人(至少1米)。

(5)任何被呼吸道分泌物或体液污染的物体表面都应该用含有稀释漂白剂的消毒剂清洁、消毒。

(6)就医时,应如实详细讲述患病情况和就医过程,尤其是应告知医生近期的武汉旅行和居住史、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的接触史、动物接触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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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业主大会票决唱票会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第二次携手合作  助力业主大会会议圆满召开


      2020年1月8日,我司与洪山区人民政府青菱街办事处第二次合作的业主大会票决事务“爱家·名校华城小区”唱票大会如期顺利完成。该项目在青菱街道办以及红霞社区的指导下,在武汉君茂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支持下,在全体业主的配合下,我司调查事务部团队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7日历时20天,完成了爱家·名校华城小区2087户“成立首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表决事项的投票征集工作。我司调查团队根据本项目的入住率不高以及业主参与积极性不高等现状,分别采用了上门发放表决票、电话沟通、投票站点12小时服务和接待、微信短信互动等多方式与业主沟通交流,终于预期之内有效地完成了本次业主大会票决事务。


 2020年1月8日上午的唱票会议,由青菱街道办杨主任主持,在广大业主代表的监督下,由街道、社区、业主大会筹备组、博观智库第三方分别担任唱票、计票及监票环节工作,共同见证了唱票大会的严谨有序、流程的合法合规、结果的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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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唱票大会现场

     

第三方满意度调查  值得信赖的真实数据

     

      2020年1月7日,我司调查事务部负责人刘沁婷为武汉铭源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层作了“2019年度第三方客户满意度调查报告”的专题汇报会。

       受武汉铭源盛世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我司于2019年12月22日-12月24日,对其在管的中南国际城项目采用随机抽样、现场入户发放问卷的调查方式,开展了2019年度第三方客户满意度调查工作。本次调查结合项目管理特色、客户群体分类等实际情况,对调查问卷指标体系的设计以及抽样比例进行了针对性强、可行性高、切合业主真实意愿以及物业服务实际状况的专业设计。通过调查数据的统计分析,本次第三方客户满意度真实地反映出了不同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愿和需求,同时,也通过数据反映出了物业服务的优势以及需逐步改进的方向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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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客户满意度调查工作


       年味渐浓,物业服务的各项工作正紧锣密鼓地进行年终总结和收尾;同时,计划新的一年工作,提前布局,有序推进,是一切物业管理事务美好的开端。无论您是物业企业还是业主,无论您是政府部门还是业主委员会,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感谢您一直以来的信任与关爱,我们将一如既往地伴您左右,与您同步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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岂伊地气暖,自有岁寒心 ——向武汉战“疫”中的物业管理方面军致敬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一场灾难随着寒冷的冬天突然降临,城封了、路断了、店关了、车停了……往日繁华的城市一下如同掉入了一个巨大的冰窟窿,无助、恐惧、甚至绝望……彻骨的冷弥漫在城市的上空。面对疫情,景点可以关闭、影院可以关闭、车站可以停运、酒店可以歇业、学校可以延迟开学、商场可以延期开张、公司可以延期开业……但有一个服务行业,却没有这样的权利选择歇业、关门,停摆、放假……那就是——物业服务行业。因为他们的工作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他们的岗位就在百姓的工作、生活的空间里,他们的任务就是时刻保护着业主的家园。有业主的地方,就有物业人在坚守,有物业管理的地方,业主就能感到被爱护和保卫。

       这次新冠病毒肺炎来势汹汹,疫情魔鬼没有给物业人一丁点反应的时间,但物业企业没有停摆、物业项目没有缺岗、小区物业服务没有出现慌乱……为业主服务时刻准备着!在武汉的住宅小区,在疫情横扫三镇的危急关头,物业人还来不及进行自我保护培训,在没有隔离衣,没有救援服,没有专业防护措施,没有专家指导的情况下,就冒着很可能被病毒感染的危险义无反顾地投入到了“战疫”第一线。城市可以封路,小区绝不能封门,业主可以宅在家中,但物业服务却不能停止,因为,在这场战斗中,物业管理是家园最后的一道防线,是每户孤岛最后的摆渡人!这份依赖和安全感是物业人责无旁贷的坚守和责任。在这场史无前例的“战疫”中,整个行业没有逃兵,物业人从未后退半步,他们也是天使、更是战士,守卫着这座城市、守护着他人的家园,守望着每一个业主的平安梦……

       看武汉,一个一个小区稳定有序、卫生保洁不间断进行,业主有所呼、物业服务有所应,小区绿树成荫,花儿含苞待放……岂伊地气暖,自有岁寒心,物业人在战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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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讲坛】 巨变 适应 转型 当前的形势与物业企业的价值 ——兴城物业管理团队系列培训第九讲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11月8日,由我司为兴城物业打造的“管理层领导能力提升训练营”系列培训第九讲正式开讲。本次培训的主题是“巨变、适应、转型——当前的形势与物业企业的价值”,授课讲师为我司专家黄光宇教授。

本次培训,黄教授运用大量的实际在物业管理工作过程中出现的真实案例,深入地剖析了当前物业管理行业面临的形势,以及物业管理行业处于一个正在发生巨变和转型的历史时期,面对行业的过去、现在和未来,物业服务企业如何抓住机遇,既顺应形势快速转型促发展,又能在社会巨变中将企业的社会价值得到实现,黄教授围绕着 “巨变、适应和转型” 三个词对物业管理作了全面的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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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变,主要体现在企业经营的游戏规则发生了变化。一是在物业行业的服务内涵发生了变化,市场由原来物业管理从讲专业到讲政治、从资质管理到信用管理、从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到业主大会会议招投标,物业管理已升华为社会治理的重要工具。

适应,站在企业的角度重点要做到依法、守约、无过错;树立起业主永远是对的服务意识;物业服务更要体现走心的服务模式;并且要以非营利性组织的理念来经营物业服务企业。

转型,体现在企业面对行业的变化,应以什么姿态来快速转型。重点要转变经营方式、转变服务方式、转变产品的生产方式,要以业主不断增长的需求为目标,即时调整和创新服务产品。同时,应结合当前社会的问题,抓住机遇。如国家“三供一业”政策,就是对物业管理又一新的机遇,在不可能中寻找可能,社会问题即商机无限。

武汉市兴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武汉市青山区区属公益型物业服务企业,是全市“红色物业”的标杆企业之一,也是青山区承接“三供一业”物业管理体量达60多万方最大的企业。在本次培训课后,兴城物业团队围绕着公司当前正在接管的“三供一业”项目遇到的各种问题和困惑与黄教授进行了交流和讨论。

兴城物业时刻不忘一个国企的担当,为党和政府排忧解难,挑重担,充分表现出一个有抱负,有情怀,有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的良知企业的风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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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消协发布国内部分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调查体验报告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住宅小区也称“居住小区”,是按照城市统一规划、建设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齐全、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相对封闭、独立的住宅群体或住宅区域。住宅小区一般配备可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要的基层专业服务设施和管理机构。从社会消费看,住宅既是人们最基本的生活资料,又是使用时间长、价值量大的商品,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直接关系消费者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也是反映城市经济社会建设发展水平的重要因素。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进一步激发居民消费潜力的若干意见》有关“加强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营造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良好氛围”等要求,中国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中消协)聚焦民生服务领域,联动各地消协组织,于2019年7月-8月组织消费维权志愿者和专业调查人员开展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调查体验活动。调查体验分为实地体验式调查和消费者满意度调查两种方式。实地体验式调查中,消费维权志愿者和专业调查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实地体验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各环节的状况,并对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状况进行评价。实地体验内容包括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的设施设备管理、秩序管理、环境管理和客户服务管理等。消费者满意度调查,是由调查人员随机拦截小区居民进行问卷调查,了解消费者对于本小区物业服务各环节满意情况,同时反映小区居民对物业服务改进的意见与建议。


按照为住宅小区提供服务的原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本次调查体验随机选取了全国36个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148个住宅小区(详细名单见附件)进行体验式调查,调查体验还配套完成了消费者满意度调查有效样本4,320个。在148个住宅小区中,按照2017年行业口径,标称“一级”物业资质的企业所服务的住宅小区有40个,标称“二级”物业资质的企业服务的住宅小区有72个,标称“三级”物业资质的企业服务的住宅小区有36个。此外,中消协通过组织专家座谈会和部分城市消费者代表座谈会的形式对物业服务中相关问题进行了研讨与意见征集。


一、物业服务调查体验总体情况


从物业服务调查体验总体情况来看,本次物业服务实地体验评价和消费者满意度调查得分均处于及格水平,在设备设施管理、秩序维护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和客户服务管理等服务环节存在较多问题。


(一)消费者满意度调查得分和实地体验得分均处于及格水平

1.物业服务消费者满意度综合得分62.59分。从调查数据来看,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综合满意度得分为62.59分,处于及格水平。从各细项指标来看,“保洁服务”得分仅为57.34分,排名最靠后;排名倒数第二的是“环卫服务”,得分为60.29分(详见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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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实地体验评价得分65.14分。实地体验了物业服务中的设备设施管理、秩序管理、环境管理和客服服务管理等四个服务模块。综合各服务模块实地测评情况,本次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最终得分为65.14分,整体处于及格水平。从各个管理环节得分来看,设备设施管理得分84.70分,相对较高;环境管理得分64.89分,处于及格水平;秩序管理和客户服务管理相对较低,分别为59.35分和54.47分,处于不及格水平。其中,客户服务管理环节问题相对突出,为本次体验式调查发现相对薄弱环节(详见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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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同资质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消费者满意度调查得分和实地体验得分无明显差异

1.不同资质物业企业服务消费者满意度调查得分均较低。消费者满意度调查结果显示: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所服务的住宅小区消费者满意度调查得分相对略高,为63.25分;其次是得分为62.00分的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所服务的住宅小区;一级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所服务的住宅小区消费者满意度得分为61.78分,在各级别中得分相对较低,说明物业服务实际质量与消费者期望值差异较大(详见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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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同资质物业服务住宅小区实地体验得分均较低。实地调查体验发现,具备一级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所服务的住宅小区实地体验得分为66.62分,在各级别中得分相对较高;其次是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所服务的住宅小区,得分为65.33分;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所服务的住宅小区得分相对较低,为60.74分(详见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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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业主委员会运作关注度和参与度偏低

在本次参与消费者满意度调查的4,320个消费者(业主)中,有25.54%的业主表示其所在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23.12%的业主表示小区尚未成立业委会,而有51.34%的业主表示并不关心是否成立了业委会。不少受访业主表示对业委会的选举程序“不清楚”“每次只喊填名字”“不关注”。这说明,一方面相当多的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认识不够,共同参与小区治理的意识不强;另一方面,有关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委员会建设的重视程度不够,业主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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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业服务消费者满意度调查情况

本次物业服务消费者满意度调查分综合服务、秩序维护、环卫保洁服务、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绿化养护、停车管理与收费、公共服务满意度等七个服务方面进行。从调查结果来看,被调查业主对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满意度综合评价处于及格水平,各项服务均有短板。


1.信息公示力度有待加强。针对综合服务方面的调查结果表明,在所调查的住宅小区中,约七成被调查业主对小区客户服务较满意;但约有一成业主认为信息公示不全面。根据专家和消费者代表在座谈会上的反映,在信息公示中,很少见到有关物业服务收入支出情况的信息,一些属于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明显有经营性收入,但业主难以具体了解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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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乱养宠物亟需整治。根据调查结果,在所调查的住宅小区中,40.46%的业主对小区秩序维护服务较满意;18.15%的业主认为小区对于养宠物没有约束,乱养宠物;9.45%的业主认为小区机动车管理混乱,居民无法正常停车;6.58%的业主认为小区楼宇门禁失效,未实行封闭管理,外来车辆和人员可以随意进入。消费者代表在座谈会上反映,住宅小区饲养大型宠物犬情况并不少见,遛狗不系绳、放任宠物便溺等情况较多,小区卫生安全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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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垃圾分类须大力推广。根据调查结果,在所调查的住宅小区中,67.34%的业主对小区保洁服务较满意;但14.97%的业主认为垃圾清运不及时,无法日产日清;7.02%的业主认为小区卫生不按时打扫,小区内经常能看到杂物。根据消费者代表在座谈会上的反映,目前小区内普遍缺少垃圾分类设施,各类垃圾混合清运的情况较为普遍,不仅浪费资源,还给环境保护造成压力,希望从设施配置和消费者教育两头抓,推动垃圾分类,实现垃圾日产日清,共建良好小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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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部分设施设备维修养护不及时。根据调查结果,在所调查的住宅小区中,62.36%的业主对小区设施维护较满意;但16.74%的业主认为道路、楼体破损,保温材料裸露,电梯、路灯等运行故障维修不及时;5.80%的业主认为水系、广场、健身场所等重点区域未设立警示标识,存在安全风险;5.10%的业主认为工程维修质量较差,无法满足业主需求。调查体验过程中发现,一些住宅小区出现路面、楼梯破损等情况,不少设施虽有但不启用或不好用的情况较多。消费者代表在座谈会上反映,向物业服务公司报修后,维修保养拖拉,服务不到位的情况较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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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部分绿化区域挪作他用。根据调查结果,在所调查的住宅小区中,75.36%的业主对小区绿化较满意;但12.19%的业主认为花草树木没有定期养护,很多都已经枯死;7.81%的业主提出物业服务企业将本为小区内的绿地长期挪作他用,或从事经营活动,或改为成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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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车辆无序停放问题多见。根据调查结果,在所调查的住宅小区中,56.14%的业主对小区停车管理较满意;但12.31%的业主认为固定停车位不足,车辆停放混乱;6.28%的业主认为外来车辆可随意进出,存在安全隐患。消费者代表在座谈会上反映,车位不足不应成为停车秩序混乱的借口,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有责任对车辆停放情况进行管理,纠正乱停放行为,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和小区车辆有序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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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安全提示服务仍需加强。根据调查结果,在所调查的住宅小区中,66.47%的业主对小区公共服务较满意;但10.51%的业主认为节假日提示、特殊天气预警未及时发布,不进行安全知识宣传;9.61%的业主提出小区从未组织开展文化活动。专家在座谈会上指出,小区作为居民日常生活场所,可以承担起更多服务居民的工作,尤其在安全知识普及、日常生活提示、消费者教育、基层社会治理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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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业服务体验式调查情况


本次实地体验分为设备设施管理、秩序管理、环境管理、客户服务管理四个服务模块,各服务模块的体验情况如下:


(一)设备设施管理得分84.70分,总体处于良好水平

实地体验结果显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设备设施整体得分84.70分,处于良好水平。在细项指标中,“消火栓/灭火器干净、完好无缺失”指标得分较低,为68.93分,处于及格水平,“电梯正常使用”“宠物厕所无明显破损”指标得分较高,分别为98.41分和100分(详见图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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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消防设备配备及检视情况来看,“消防设备整洁完好无缺失”占77%,“有消防设备但不整洁完好”占14%,“没有消防设备”占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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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小区基础设施设备。

(1)指示牌/警示牌不清晰问题。在148个被体验的住宅小区中,调查发现70个住宅小区存在指示牌/警示牌缺失、不清晰等问题,问题发生率为47.30%,其主要问题包括“50米内无可见标识”“楼层紧急出口无清晰指示”“水景未配置风险警示”等。例如青海西宁在水一方小区、山东青岛湖光山色小区、重庆青河世家小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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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休闲娱乐设施破损、被占用问题。在148个被体验的住宅小区中,调查发现13个住宅小区存在休闲娱乐设施破损、被占用等问题,问题发生率为9.02%,其主要问题体现在“基础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有垃圾、污渍”等方面。如广西南宁汇东星城小区、吉林长春万龙城小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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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照明设备故障修理不及时问题。在148个被体验的住宅小区中,调查发现50个住宅小区存在照明灯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问题发生率为33.78%,其主要问题体现在“楼层未配置紧急照明或照明损坏未维修”等方面。如福建厦门繁荣广场小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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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小区重要设施设备。

(1)消防设备缺失及保养问题。消防设备问题主要体现在“消防设备缺失或不整洁”“消防设备无清晰查验标记”等方面。在148个被体验的住宅小区中,45个住宅小区存在问题,问题发生率为31.25%。如广东深圳华粤小区、河北石家庄长九中心花园9号、重庆叠彩城、河北石家庄筑业花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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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配电电线杂乱无序问题。电箱电线问题主要体现在“私接电线”“电线裸露”等方面,存在安全隐患。如黑龙江哈尔滨桦树小区C区、广东广州美力花苑、天津沱江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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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电梯维修保养不及时问题。电梯问题主要体现在“电梯无法正常使用”。如上海中福花苑、新疆乌鲁木齐华源国秀家园、广东深圳绿景花园二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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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墙体地面渗水破损问题。墙体和地面问题主要体现在“墙体渗水”“墙体地面破损”等方面。如福建厦门金辉园、海南海口昌茂花园建筑主体墙面破损、墙皮脱落暂未维修,吉林长春月半林湾、新疆乌鲁木齐华源国秀家园等道路不平整、台阶受损暂未修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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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秩序管理得分59.35分,“停车”是个老大难

实地体验结果显示,住宅小区物业秩序管理得分59.35分。其细项指标“底层店面无占道经营”得分较高,为89.31分;“小区楼栋门禁有效关闭”得分非常低,为-1.39分,超三成小区楼栋门禁无法有效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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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体验结果,所调查的小区中,楼栋门禁无法有效关闭、小区出入口乱停车和停车场无序停放车辆的情况较为突出,均超过三成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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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规停车问题。在148个被体验的住宅小区中,调查发现89个住宅小区存在车辆违规停放、乱停乱放等问题,问题发生率为61.14%,其主要问题体现在“小区内停车场乱停车”“小区出入口乱停车”“一楼大堂停放非机动车”等方面。如浙江杭州北城枫景园、辽宁大连泉水N3区、江苏南京花岗幸福城、广东深圳绿景花园二期、湖北武汉新澳蓝草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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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门禁失于管理问题。在148个被体验的住宅小区中,调查发现49个住宅小区存在门禁相关问题,问题发生率为33.11%,其主要问题包括“楼栋门禁不能有效关闭”“楼栋门禁长时间无人关闭”等。例如四川成都盘谷花园、辽宁沈阳凯旋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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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占道经营问题。在148个被体验的住宅小区中,调查发现15个住宅小区存在占道经营问题,问题发生率为10.14%,其主要问题是“底层店面占道经营”。例如贵州贵阳中天花园、广东深圳韵动家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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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环境管理得分64.89分,仍有较大提升空间


实地体验结果显示,住宅小区物业环境管理得分64.89分,处于及格水平。其细项指标“电梯候梯厅无明显垃圾及污渍”得分较高,为93.70分;“沿途看到的垃圾桶无明显满溢”“车行/人行附近无明显垃圾、污渍及杂物堆放”“消防通道无杂物阻隔”得分较低,分别为24.49分、27.03分、28.36分;“小区内绿化环境较好、没有大面积的植被枯死和黄土裸露”得分相对更低,为14.8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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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体验结果,在所调查的住宅小区中,“小区内绿化环境较好、沿途垃圾桶无明显满溢”“车行/人行附近无明显垃圾、污渍和杂物堆放”“消防通道无杂物阻隔”的比例均不足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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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垃圾清运不及时。在148个被体验的住宅小区中,调查发现67个住宅小区存在垃圾清运相关问题,问题发生率为45.27%,其主要问题是“垃圾桶满溢”。例如浙江杭州北城枫景园、广东深圳华粤小区、广西南宁莱茵湖畔、内蒙古呼和浩特新希望家园西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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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绿化养护不够。在148个被体验的住宅小区中,调查发现42个住宅小区存在植被死株、少株等问题,问题发生率为28.38%,其主要问题包括“植被枯死、黄土裸露”等。例如安徽合肥西城山水据小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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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清洁卫生不到位。在148个被体验的住宅小区中,调查发现103个住宅小区存在卫生清洁不到位等问题,问题发生率为69.59%,其主要问题包括“车行/人行入口附近有明显垃圾、污渍”“楼栋内地面有生活垃圾和污渍”等。例如山东济南泉城花园、山西太原御庭华府、西藏拉萨嘎吉康萨小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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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杂物乱堆问题。在148个被体验的住宅小区中,调查发现32个住宅小区存在乱堆杂物的问题,问题发生率为21.62%,其主要问题包括“消防通道未保持通畅、有杂物阻隔”等。例如浙江杭州柳浪新苑、湖南长沙景秀江山、浙江宁波孔雀小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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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客户服务管理得分54.47分,安保人员形同虚设

实地体验结果显示,住宅小区物业客户服务管理得分54.47分,低于及格水平。在实际体验过程中,其细项指标小区内“保洁人员着装干净整洁”得分最高,为97.12分;“保安人员主动拦截、询问并核对业主信息”和“保安人员主动与业主确认访客信息并登记访客信息”得分较低,分别为-177.14分和-137.76分。


根据体验结果,在所调查的住宅小区中,保安人员进行拦截、询问、核对业主信息的比例不足三成,主动确认登记访客信息的比例不足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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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服务管理体验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与表现等,部分小区客户服务体验效果不佳。如湖南长沙锦绣家园小区物业客服人员在工作时间行为态度散漫;部分小区“保安人员未主动与业主确认访客信息,并登记访客信息”等,如新疆乌鲁木齐华源国秀家园小区大门出入口处,保安在工作时间倚着围栏和落车杆闲谈。


(五)其他相关问题

1.新建住宅小区前期物业与业主矛盾纠纷发生较为普遍。目前,新建住宅小区业主办理入住后所接受的物业服务一般是由开发商选聘的物业公司提供的,即物业管理制度中的“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从调查实际体验以及专家和消费者代表座谈会情况来看,反映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更多代表开发商利益,服务质量相对较差,难以做好业主的“好管家”。虽然被调查小区业主均表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很多情况下,相比于前期物业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开发商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更为细致,并且一般来说这份合同是业主是看不到的,开发商在买卖房屋时并不会将附加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性质和价格信息充分告知业主,业主与开发商、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很多在住房交易环节埋下的问题隐患在前期物业服务中逐步显现,由此产生的矛盾纠纷较为普遍。


2.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形成事实垄断,缺乏退出机制。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形式分为包干制和薪酬制两种。本次调查发现,148个小区中实行包干制的占比57.74%,实行“基础费+增值费”的为15.98%,采用酬金制的为9.79%,其他占比16.49%。可见,当前我国很多地区的物业计费方式以包干制为主,在包干制下,物业服务质量的好坏主要依靠物业服务企业自律,但是出于成本利润考虑,物业服务企业很可能会减少支出项,会采取尽量减少雇员、拖延问题解决时间、设施坏了尽量小修小补等“省钱”做法,这不但会对住宅小区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使用寿命和使用价值产生负面影响,同时也不利于物业企业服务质量和专业化水平的提升。而从广大业主(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不论采用包干制还是薪酬制,物业服务企业是小区业主聘用的“管家”,业主有权根据“管家”的服务水平决定其是去是留,尤其是在“管家”服务质量低又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业主要求更换物业的呼声更为强烈。但遗憾的是,由于当前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机制尚不完善,对于服务质量低劣、态度蛮横、有的甚至涉黑涉恶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说不得、轰不走的问题较为严重,很多业主敢怒不敢言,必须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3.小区共有产权收益去向不明,维修基金使用面临较大压力。物业维修基金是指大修更新储备基金,是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期满后大修、更新、改造的资金,可以说是“房子的养老金”。目前,无论是商品房销售,还是物业费、取暖费,我国大多以建筑平米为基数来收取,住宅小区内除了建筑物专有部分外,其余基本为小区共有产权(财产)。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利用小区共有产权(财产)而取得的收益(如电梯广告、户外广告、小区公共区域的停车位等收益),应当视为公共收益,业主有权参与收益分配,也可用于补充小区物业公共建设基金,如用于电梯维修、消防设备更新、绿化维护等。而在实际操作中,公共收益部分大多是一笔糊涂账,业主难以窥其究竟。本次调查发现,被调查的148个小区中,仅有9.38%的业主知悉所在小区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其余被访者要么示意不清楚此事,要么根本不知道维修基金的存在。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我国很多城市商品住宅小区从建设、入住到使用,小区“区龄“已近几十年,这些小区的公共设施亟待大范围维修与更新,如屋顶防水维修(防水一般保质期10年)、电梯大修(电梯的使用寿命一般15-20年)、外墙瓷砖脱落维修、消防系统更新、监控系统更新等。结合《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物业维修基金用完后,小区共有产权收益就成为小区公共设施的“救命钱”,如果这些“救命钱”游离于业主管理之外,一旦需要大面积维修又出现无钱可修的情况,后果不堪设想。


4.小区公共收益不公示,制度约束缺失。《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小区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小区共有收益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也可由业主委员会代管。但目前,即使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小区,业主话语权也明显不如物业公司。在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不公示小区共有收益、物业费、维修金使用情况较为普遍,账目管理混乱不堪的情况也不在少数。在本调查举办的座谈会中,某行业内人士反映,小区停车费收益在所有小区公共收益里占比大约为30%至50%,但对这部分收益具体是多少,放在哪里,用在哪里,业主难以知情,也几乎没有刚性的制度约束,基本上任由物业服务企业支配。


5.业主委员会建设和作用发挥仍有提升空间。《物业管理条例》对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权责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作为业主大会常设执行机构的业委会,由业主大会授权,对内处理日常事务,对外负责与物业公司==服务企业签订合同等,在面对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矛盾时,可以起到调解、对话的作用。从调查体验的情况来看,业主委员会建设和作用发挥还存在不少问题。如多数小区并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缺乏行使业主权利的渠道;业主委员会法律主体资格尚不明确,无法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多数参加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在能力素质、专业技术等方面存在不足,很难与物业公司进行有效沟通。调查中也发现,一些较为成熟的社区,鼓励退休后的会计、律师、建筑等专业人士加入业主委员会,提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的对话能力,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形成良性互动,共同管理小区,取得较好的效果。


四、提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的思考与建议


社区是广大居民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场所,住宅小区是居民衣食住行的重要空间。良好的物业服务关系到小区的正常运转,也直接关系着消费者的居住质量和生活感受。从本次调查体验结果来看,无论是专业的体验员还是小区居民,对物业服务的质量综合评分均处于及格水平,物业公司无论是在设备设施、绿植、垃圾等“物”的管理,还是安保、门禁、信息公示等“人”的服务方面,与消费者对美好小区环境的期待存在较大差距,服务质量还有大幅提升空间;调查体验还反映出有关部门和物业公司对业主委员会建设和作用发挥方面重视程度不够,多数业主参与业主委员会工作方面意识不强、能力不足,尚未形成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良性互动局面。为督促广大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标准化、规范化、人性化要求持续改进和优化服务,用高质量的物业服务提升消费者的舒适度、满意度和安全感,不断满足消费者美好居住环境需要,中国消费者协会提出如下建议:


1.完善法律标准建设,严格监管执法,推动物业服务行业长远健康发展。调查体验发现,物业企业存在管理难、退出难、更换难,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难、履职难,相关标准制度过时或存在缺失,相关部门监管不力,物业服务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受到影响。为此,建议有关部门:一是适应新时代物业服务发展形势和消费者期盼,修订完善物业服务相关管理规定,明确商品住宅小区公共产权的产权归属与登记问题、明确住宅小区维修资金使用监管及续筹等相关问题;二是加快建立“住建部门统筹主管、属地街道社区负责、职能部门配合共管、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的协同共治工作机制,对城建、环保、安全、消防、市场监管部门等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既要防止推诿扯皮,又要防止“不作为”和“乱作为”,同时要关注部分单位自建房、特殊产权房如军产房等小区物业缺失问题,消除监管和服务盲区,及时回应百姓关切;三是住建、市场监管及相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物业服务企业市场退出机制,探索物业管理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黑名单”制度,充分发挥业主委员会的作用,鼓励消费者参与物业服务评价,形成物业企业“有进有出”、优胜劣汰的良性竞争格局,坚决打击物业服务企业涉黑涉恶问题;四是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牵头和督促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发挥好社区居委会监督和服务功能,推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质量不断提升,让消费者住有所居、居有所美、居有所安,切实提升广大消费者物业服务满意度和获得感。


2.规范物业企业经营行为,稳步提升物业服务质量。从本次调查体验情况来看,物业服务企业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管,自身服务意识和优化动力不足,物业服务中有关环境管理、客户服务等存在明显不足,物业服务质量还需要大幅提升。希望广大物业服务企业:一是进一步完善物业管理相关规章制度规范建设,坚持以业主需求为导向,切实做好环卫保洁、设备设施维护、小区绿化和秩序安保等各项服务管理工作,做好业主关心的收费和服务标准、公共资金使用等信息公示工作;二是树立“消费者优先”理念,突出“服务”属性,一方面要做好设施设备的投用、维护和管理,体现专业水准,帮助业主实现房产的保值增值,另一方面要强化物业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增强亲和力,提供人性化服务,及时响应业主的服务诉求,用优质的服务赢得广大业主的理解和支持。


3.推动业主委员会的建设与发展,助力物业服务管理现代化。业主大会是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商议、交流交换意见的重要参与方式,直接决定业主委员会的产生和运转机制;业主委员会则按照相关章程和约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定事项,对全体业主负责。从调查体验的相关情况来看,业委会规范化程度不高,工作机制不健全,作用发挥不够,难以与物业企业共同管理小区、服务全体业主。为此建议,业务主管部门、街道办要依法指导住宅小区成立业委会,充分发挥业委会参与社区治理、反映业主诉求、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于已经依法成立业委会的住宅小区,要健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机制,推动有条件成立业委会的住宅小区依法成立业委会,并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对其开展工作予以必要保障,发挥好业委会连接街道、社区、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的工作;对于暂不具备条件成立业委会的住宅小区,经业务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建议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物业服务监事会,在住宅小区业委会成立之前,代行业委会职责,推动完善社区治理和物业配套服务。


4.鼓励消费者主动参与物业服务管理,推动共建共治共享幸福平安小区。从调查体验的相关情况来看,一些业主对业委会履职并不清楚,有些则漠不关心,还有一些对业委会履职有所怀疑,对业委会运作关注度和参与度总体不高。业主是物业管理的实际委托人,也是物业服务的最终受益人,业主不要把自己当作旁观者,而应积极参与到小区的管理与发展事务中去。呼吁广大消费者(业主):一是进一步提升责任意识和参与意识,要明确真正的物业管理者是全体业主而非物业服务企业,关注小区公共事务,关心小区共同资源,积极参与小区管理;二是进一步推动消费观念与生活方式转变,树立优质物业服务提升小区生活品质的理念,按期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自觉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处置,遵守小区物业各项管理制度;三是进一步提升安全意识和维权意识,发挥主人翁精神,对小区的共有资源、公共利益倍加珍惜爱护,对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并合理表达意愿诉求,依法理性主张权益。


附:国内部分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调查体验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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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表示没有对该小区进行消费者满意度调查;

2.星号标注原则:得分95分及以上标注为5星,85-95分为4星半,75-85分为三星半,60-75分为三星,45-60分为两星半,30-45分为两星,15-30分为一星,15分及以下为半颗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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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水泵房里能铺设人造花草坪吗?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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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小区水泵房

       

这是一间从设备管理、运行维护都非常标准的水泵房。泵房内干净整洁、通风明亮、管道布置简洁、明快,设备安装整齐美观,管道布局合理,排列有序,层次分明,横平竖直,标识清晰,指示明确,颜色分明,制度健全,记录规范,应该来说,这是一个建设非常规范的水泵房。

 除了水泵房的设施设备管理规范让人赞叹外,笔者还被这间设备房的另一道风景所吸引。原来,项目为了设备房看上去更美观,硬是在水泵房地下排水沟网上铺设了一层人造花草坪。这种装饰确实能给人耳目一新的视觉好感和舒适感,为生硬冰冷的设备房装点了一抹的清新和自然。但是,水泵房的地面究竟能不能铺设这种人造花草坪进行装饰呢?


博 观 点 评



如果是一名非专业的业主,一定会为物业公司这种创意点赞,然后,我们从水泵房管理的技术规范和管理标准的专业角度来点评,水泵房地面是不能做这种不易清洁的装饰的。在《建筑与工业给水排水系统安全评价标准》中,对于“卫生安全”控制项有一条标准就是“水池和水箱间室内地面和环境应满足卫生要求,不应滋生细菌”;其次,在《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中,有一条“泵房的内墙、地面应选用符合环保要求、易清洁的材料铺砌或涂覆”的规定。对照这些国家行规行标,水泵房排水沟上铺设假花草虽很美观,但这些假花草一是不易清洁,易滋生细菌;二是不环保,易燃且易造成环境污染。作为一名工程管理人员,不能因为要满足美观而忽视技术规范,而应牢牢遵守设备房规范管理的核心,符合规范要求进行管理和维护,否则就会偏离设备管理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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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 蔡甸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第三方考评工作正式启动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11月10日-11日,我司蔡甸区住宅小区考评工作组全体成员进行了两天集中培训。10日全天,考评工作组成员集中在公司培训。项目负责人木红然主任在培训会上,针对考评指标、考评方法、考评内容、扣分标准以及考评成员工作、纪律等要求进行了逐项讲解。培训过程中,考评工作组成员畅所欲言,各抒已见,对考评细则、方式方法等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交流。会后,木主任对后期考评工作计划和安排进行了合理的分工。

  11月11日,考评工作组成员深入项目进行试评实操培训。实操培训由公司品质总监李永平带队,现场教学。考评组选择两个有针对性的专业化小区,分别从客服管理、公共秩序维护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共用部位卫生环境和绿化养护管理、信访投诉处置管理五大板块进行一一对标检查考评。当天下午,现场试评结束后,全体成员回公司对试检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检查后的报告撰写等进行了总结。

  通过两天的培训,全体成员对考评工作有了充分的认识,对考评工作有了明确的思路。此次培训是一次智慧和思想的碰撞,实践与理论的结合,是蔡甸区住宅小区第三方考评工作的良好开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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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甸区住宅小区第三方考评工作任重而道远,我司每一位考评员会不断进行总结考评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本着高度认真负责的态度,为武汉市蔡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一份满意的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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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东湖风景区第一,汉阳区垫底,“双评议”综合排名出炉!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武汉市治庸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

发布8月16日—8月31日

“双评议”定期通报


满意率排名

01

各区综合排名

前三名

东湖风景区

武汉开发区(汉南区)

江夏区

后三名

洪山区

东湖开发区

汉阳区(倒数第一)


02

市直部门综合排名

前三名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市发改委

市财政局

后三名

市文化和旅游局

市人社局

市教育局(倒数第一)


03

公共服务企业综合排名

前三名

武汉东湖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

武汉水务集团

武汉电信公司

后三名

江夏区水务总公司

武汉地铁集团

武汉江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倒数第一)


04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排名

前三名

东湖风景区

江岸区

武昌区

后三名

蔡甸区

江汉区

江夏区(倒数第一)


05

旅游景区综合排名

前三名

东湖磨山景区

武汉中华奇石馆

东湖听涛景区

后三名

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

木兰天池

中国地质大学逸夫博物馆(倒数第一)


不满意评价数量最多

10个参评单位

1、东西湖区城管执法局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

2、三医院门(急)诊部(光谷院区)

3、市人社局硚口社保处

4、青山区红钢城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5、武汉公交集团321路

6、中国地质大学逸夫博物馆

7、武汉江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8、东湖开发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

9、青山区城管委执法督察大队红卫路中队

10、黄陂区蔡家榨街经济发展办公室


8月不满意评价分析

(8月1日至8月31日)


“武汉评议”平台共收到不满意评价3063件,其中经调查后认定属实1722件,正在调查认定过程中727件,经调查后不属实并撤销614件。

01

类型分布

从8月不满意评价分布来看,各区不满意评价数量占比上升较为明显,升幅达7.33%。市直部门、公共服务企业、医疗卫生机构不满意评价数量在全市占比均呈下降趋势。

02

行业分布

01

市区政府部门

从8月不满意评价分布来看,城管执法、市场监管、交通、人社等4个行业(系统)不满意评价数量占比呈上升趋势,其中城管执法行业(系统)连续两个月不满意评价数量占比呈上升趋势,累计上升7.25%;公安、公积金、行政审批、税务、城乡建设、国土规划等6个行业(系统)不满意评价数量占比呈下降趋势,其中城乡建设、公积金等两个行业(系统)连续两个月不满意评价数量占比呈下降趋势,分别下降13.64%、0.48%。


02

医疗卫生机构

从8月不满意评价分布来看,市区医院不满意评价数量占比较7月上升0.61%;妇幼保健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满意评价数量占比均呈下降趋势。


03

公共服务企业

从8月不满意评价分布来看,旅游景区、公交地铁不满意评价数量占比呈上升趋势;水电气不满意评价数量占比连续两个月呈下降趋势,累计降幅13.51%。


不满意典型案例通报

今年以来,全市公证机构认真贯彻落实“双评议”工作部署,积极转作风、提效率、优服务,取得积极成效,但仍存在服务不主动、态度不热情、工作不规范等问题。

案例一

反映市琴台公证处在办理委托公证业务时工作疏忽,导致办事群众多跑路。


经查,该问题属实。该公证处公证员姚某某、高某在办理委托公证事项时,未及时校对并发现《委托书》存在的打印错误,待办事群众签字确认离开后,通知其再一次前往该公证处重新签署《委托书》。


针对上述问题,给予姚某某、高某诫勉谈话处理,并扣发相关绩效奖。


案例二

反映市钢城公证处对外公布的咨询电话一直无人接听。


经查,该问题属实。办事群众在上午9点至10点间,多次拨打该公证处对外公布的两个咨询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导致办事群众必须前往该公证处当面咨询,多跑一次路。


针对上述问题,给予当天负责接听咨询电话工作的公证员徐某某、公证员助理冯某、邱某等3人批评教育处理,给予该公证处副主任周某通报批评处理,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案例三

反映市洪兴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办理公证业务时不认真、不仔细。


经查,该问题属实。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刘某在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业务时,审核资料不认真、不仔细,在办事群众办理完毕离开后才发现漏签了一份协议书,导致办事群众多跑路。


针对上述问题,给予王某、刘某通报批评处理,并扣发当月绩效奖。


案例四

反映市洪兴公证处工作人员面对办事群众咨询时不积极、不主动,态度生硬。


经查,该问题属实。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某在面对办事群众咨询如何填写申请表时,态度生硬,服务意识不强,未能及时提供解决问题途经。针对上述问题,给予杨某某通报批评处理,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扣发相关绩效奖。


该公证处负责人王某某对公证员管理不严格,落实领导带班、巡查督察等制度不到位,给予其批评教育处理。



武汉广播电视台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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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通过史上最全最细物业条例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8月29日,在千呼万唤下,经过数轮反复修改,新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表决稿),经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议通过,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详细解读请关注《住宅与房地产》物业管理版及公众号的后续报道。)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巡查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规划、标准、规范和措施;

(三)指导、协调全市物业使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四)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

(六)统筹、协调全市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本条第一款第四至六项等相关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城管和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以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并配合住房和建设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发挥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导和监督作用。

 

第七条 倡导绿色、智慧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美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确定。

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已经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的,不再重新调整,但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同决定分割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的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无偿提供符合功能要求的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等物业管理用房。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应当办理产权登记并具有正常使用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分割、转让、抵押,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办公用房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提供: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未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按照不少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并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二十五万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该部分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二十五万平方米以外部分,按照该部分面积的千分之一提供。

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面积根据设备安装、使用、维护的实际需要提供。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市公共道路的除外。物业管理区域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市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私人所有的除外。物业管理区域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属于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的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架空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三)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建设单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提出共有物业产权的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十二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的共有物业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其收益归业主共有。可能损害特定业主就其专有部分享有的合法权益的,还应当经该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共有部分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移交相关专营单位管理养护,相关专营单位应当接收。

现有住宅物业区域内共有部分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经业主共同决定移交的,相关专营单位应当接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移交工作。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管理区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除前款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业主: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业主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发表意见,行使投票权;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并依法依规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 

(四)对共有物业和共有资金的使用管理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五)就制订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及其他物业管理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三)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四)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

(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四)物业管理区域相关费用的分摊规则;

(五)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和会议规则以及依照本条例应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相关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业主投票权数、业主人数和业主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一平方米的按照四舍五入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或者同一业主拥有两个以上专有部分的,均按照一人计算;

(三)业主总人数,按照本款第二项业主人数的总和计算。

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一人。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投票。委托他人投票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一个受托人最多可以接受三名业主的委托进行投票。

第二节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

 

第十九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一年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并提供物业出售和物业交付资料、物业测绘文件、已筹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相关资料。 

物业管理区域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占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书面申请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报告或者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书面申请后一个月内成立筹备组,也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主动组织成立筹备组。

 

第二十条 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党委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基层党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派员和业主代表组成。建设单位未派员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

筹备组由七至九名成员组成,其中街道办事处代表一名、社区党委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基层党组织代表一名、业主代表三至五名、辖区公安派出所代表一名、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一名、建设单位代表一名,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从遵纪守法、热心公益的业主中确定并公示,业主代表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规定。

筹备组业主代表不得担任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筹备工作会议。

筹备组应当自首次筹备工作会议召开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首次筹备工作会议召开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经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筹备组自物业承接查验工作结束后,自行解散。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名单、业主人数和总投票权数;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时间、地点、方式和议题;

(三)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和名单;

(六)制定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成员就筹备工作意见不统一的,由筹备组组长作出决定。筹备组发布的通知或者公告,应当加盖街道办事处公章。

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予以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前研究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三节 业主大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不足十人,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并作出书面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办理业主大会备案。

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受理备案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备案通知书并发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业主大会取得备案通知书后,由业主委员会依法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相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三)审议业主大会年度计划以及预算方案;

(四)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五)制定共有物业和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六)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七)筹集、管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八)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物业的用途;

(九)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确定需要全体业主公摊费用的收取标准;

(十)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其他有关管理事项。

前款第一至八项所列事项不得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

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示,并由业主委员会保管。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或者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依法召集。

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及其具体内容、时间、地点、方式等予以公示。

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就已公示议题以外的事项进行表决。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通过互联网方式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互联网方式表决的,应当通过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建立的电子投票系统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持投票权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或者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住宅物业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派员列席会议或者了解会议召开情况。

业主大会未能及时召开,或者会议未能形成相关决议决定,以及业主就会议议题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社区党委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召集。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一个专有部分拥有一个表决票或者选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该专有部分的投票权数。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参会业主人数和参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符合法律规定比例的,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参会业主人数比例和参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比例。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自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七名委员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候补委员人数按照不超过委员人数确定。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业主委员会从委员中选举产生。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委员会委员通过规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和财务人员,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和财务工作。执行秘书、财务人员的工作职责及薪酬标准由业主大会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开业主委员会主任、委员、执行秘书的联系方式。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接受业主大会、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以及业主的监督。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编制业主大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三)拟订共有物业、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

(四)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五)拟订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收费方案或者需要全体业主公摊费用的收取标准;

(六)制定档案和印章管理制度,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物业和其他共有部分档案、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及印鉴,并建立相关档案;

(七)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追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八)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

(三)书面承诺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二)候选人报名日期截止前三年内,因物业管理相关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候选人报名日期截止前三年内欠缴物业管理费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累计达三个月以上;

(四)因违法违纪等原因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五)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严重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进行资格审查与确定。十名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筹备组推荐候选人,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党委也可以向筹备组推荐候选人。同一业主只能推荐一名候选人。筹备组在确定候选人名单之前应当征得物业所在地社区党委同意。

筹备组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后,应当予以公示。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首轮选举应当获得参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过半数且参会业主人数过半数同意。

如果首轮未能足额选出委员、候补委员的,则按照不少于尚未选出的委员、候补委员名额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从尚未当选的候选人中依照首轮选举的得票顺序确定第二轮选举的候选人。第二轮选举的候选人按照该轮选举的得票顺序当选。

得票顺序按照所得投票权数占参会业主总投票权数的比例,与所得投票人数占参会业主人数的比例之和的大小确定,两者之和相等的,所得投票权数较多者排名靠前,所得投票权数相等的,抽签确定排名顺序。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监事、执行秘书和财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或者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四)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资金,将业主共有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业主共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与其履行职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红包礼金、减免收费、停车便利等利益;

(六)违规泄露业主信息;

(七)与本业主大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就业;

(九)拒不执行街道办事处、相关主管部门关于本物业区域的整改要求或者人民法院有关裁判;

(十)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除任期届满外,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职务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公示,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四)存在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禁止行为且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之日起一个月后。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决定中止其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终止或者恢复其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经劝阻后拒不改正的;

(二)一年内两次无故缺席或者一年内五次请假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三)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

(四)因违法违纪接受调查且被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依照前款规定作出中止职务决定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作出;逾期未作出的,由街道办事处作出中止相应人员职务的决定。

中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候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后,由业主委员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顺序依次递补为委员并予以公示,在公示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备案。

全部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后,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低于原有人数百分之五十的,应当告知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委员任期与业主委员会任期相同。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个月前,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党委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基层党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组成的业主委员会换届小组。

换届小组组成和工作办法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参照本条例有关筹备组的规定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领取劳动报酬。业主大会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情况,决定给予其适当津贴。

实行业主委员会主任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审计费用从业主共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小组成立后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业主清册、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换届小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物品的,换届小组应当及时提供。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向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办理备案。换届小组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自行解散。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移交有关物品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移交;拒不移交的,辖区内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五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为后期开发的物业预留业主委员会委员名额。

后期开发物业交付使用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但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不得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最高人数。

 

第四十六条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监事会所有会议资料,并有权就物业管理事项向业主委员会、监事会或者监事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将工作情况通报全体业主,并每半年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监事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费、停车费情况以及停车位使用情况。

 

第四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且不得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公共利益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住房和建设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区域内的出租面积达到一定比例的,应当邀请租户代表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成立业主大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参照有关规定拟定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应当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最长期限不超过二年。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届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经物业管理区域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或者占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联名书面提出更换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由街道办事处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取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买卖合同备案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同时报送备案。

经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

第五十一条 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自与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在与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共享相关数据的银行(以下简称数据共享银行)设立用于存储业主共有资金的专门账户,作为业主共有资金共管账户。业主大会设立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后十五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属于业主共有的资金转入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并撤销业主共有资金共管账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筹备组、业主大会对业主共有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间,住宅物业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承担,共有物业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并存入业主共有资金共管账户。物业管理费不足以支付保修责任范围之外的共有物业维修、养护费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补足。

 

第五十三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的承接查验应当自业主大会完成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业主大会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共同进行。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不得擅自代为承接查验。筹备组应当对承接查验过程进行指导和协调。

筹备组依照本条例规定,经街道办事处批准延长三个月仍无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筹备组监督指导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代为查验并承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

承接查验前,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的基本内容、各方权利义务、存在问题的解决方式及其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物业项目承接查验规范,明确承接查验具体标准和程序。

 

第五十四条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大会或者筹备组可以聘请专业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人员参与承接查验,费用由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承担。

 

第五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届满后,业主大会会议或者业主共同决定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要求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但是业主自行管理的除外。

除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企业之外,住宅物业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招标。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鼓励业主大会通过住房和建设部门建立的招投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由政府财政性资金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其管理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相关标准和程序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独立核算的服务机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

鼓励和引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履行综合治理相关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费标准、合同期限等。

本条例实施前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延续至本条例实施后的,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内容约定不明的,参照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发布的物业服务标准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物业所在地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费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与标准、人力成本、物价水平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额从物业管理费中提取并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项目负责人负责物业服务项目的运营和管理。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项目负责人只能在一个物业服务项目任职。

物业服务企业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予以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人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

(五)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物业管理费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资金;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等共有物业用途;

(三)违规泄露业主信息;

(四)其他违反相关规定,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特种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是,不得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公共卫生、治安、消防、防灾管理等有关公共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应当报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备案,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对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给予必要的指导。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专营单位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业主大会办理物业管理交接,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管理费、部分物业权属存在争议或者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筹备组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管理交接,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金、资料和物品:

(一)业主共有资金共管账户内业主共有资金结余;

(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设施设备用房;

(三)承接查验资料;

(四)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资料;

(五)利用共有物业经营的相关资料、公共水电分摊费用缴纳记录等资料;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金、资料和物品。

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前款资金、资料和物品或者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和建设部门报告,并可以向辖区内公安机关请求协助;物业服务企业有破坏设施设备、毁坏账册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解除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未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合同且未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请街道办事处选取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街道办事处选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相关专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相关专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和进行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标准与方式。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的,由相关专营单位自行负责相关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专营单位、业主授权、行政决定或者司法裁决,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对物业相关专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实施停水、停电、停气。但是可能对业主利益或者公共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紧急情形除外。

 

第六十九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自行管理本物业管理区域。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应当在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的指导下制定自行管理方案。电梯、消防、人民防空、技术安全防范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管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修和养护。

第六章 业主共有资金管理

 

第七十条 业主共有资金包括:

(一)共有物业收益;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物业管理费;

(四)业主依据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分摊的费用;

(五)其他合法收入。

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业主共有资金。

业主共有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外,业主共有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物业服务费;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业主大会聘用人员的费用;

(三)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的其他年度预算支出;

(四)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或者依法应当支出的其他费用。

业主共有资金除银行储蓄或者依法购买国债外,不得用于其他投资,不得借贷给他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七十二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数据共享银行开设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也可以继续使用物业服务企业在数据共享银行开设的业主共有资金共管账户。

业主共有资金开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资金安全,并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向全体业主实时公开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或者共管账户信息。

 

第七十三条 业主共有资金开户单位应当定期与数据共享银行核对业主共有资金账目,并按季度公示下列情况:

(一)业主共有资金缴存及结余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分摊费用的情况;

(四)其他有关业主共有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七十四条 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的,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每季度对业主共有资金收支情况进行核查并公示核查情况。

未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监事的,业主大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业主共有资金收支情况进行核查并公示核查情况。

业主对业主共有资金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经物业管理区域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占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提议业主大会进行审计。提议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由业主大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公示审计报告,审计费用从业主共有资金中列支。

业主对前款审计报告有异议的,经与前款相同比例的业主联名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后,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另行进行审计。

第七章 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

 

第一节 物业安全管理

 

第七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并承担超过保修期或者合理使用年限后的物业安全管理责任。

业主负责物业专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维护保养、改造物业及配置固定设施设备而形成的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并建立电子档案。

 

第七十六条 建立房屋安全定期检测检验制度,业主大会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房屋安全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并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鼓励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物业安全、房屋及公共设施维修保险。

 

第七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其所有或者使用的窗户、阳台、搁置物、悬挂物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和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天面、外墙、楼梯间等物业共有部分的日常巡查。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的窗户、阳台、搁置物、悬挂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及时处理;发现存在影响相关专营设施安全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专营单位;发现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依照该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物业天面、外墙的清洗、粉刷事项,按照本市有关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的相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业主共有资金中列支。

 

第七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从建筑物抛掷物品危害他人安全或者破坏环境卫生。

经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就前款禁止的行为采集相应证据,但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

 

第七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内部防火分隔,影响消防安全或者疏散要求;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有部分;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擅自建设、接驳排水系统;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前款所列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物业专有部分,或者进行其他涉及专有部分安装、维修及高空作业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使用人应当同时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物业专有部分,或者其他涉及专有部分安装、维修及高空作业的书面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相关禁止行为和其他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管理规约规定进行监督。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装饰装修和安装、维修及高空作业监督工作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相关专营单位因维修、改造或者设置管线等,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使用业主专有部分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等应当予以配合,并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第八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保障安全:

(一)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

(二)电梯、消防设施发生故障;

(三)外墙墙面存在脱落危险、外墙或者屋顶出现渗漏等情况;

(四)其他危及物业安全的紧急情况。

发生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专营单位;发生前款第二项至四项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并进行应急维修,应急维修费用从业主共有资金账户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支出。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按照国家有关危险房屋的管理规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应急维修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支出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申请划拨。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物业服务企业持业主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向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申请划拨;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出具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或者相关部门整改通知书等资料,以及具有造价咨询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审核的预算报告。应急维修费用的具体划拨程序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物业服务企业先行垫付应急维修费用的,可以在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向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出具上述相关文件,办理核销手续。

 

第八十四条 使用住宅物业共有部分进行增设电梯等二次开发、改造的,应当经本幢或者本单元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三分之二以上且业主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并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特种设备、环境保护、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

住宅物业增设电梯免于规划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节 物业使用及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车位、车库的使用情况按月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可以使用车位、车库的总数,车位、车库使用信息等。

 

第八十六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与建设单位约定物业管理区域的车位、车库权属。

住宅物业的车位、车库约定归建设单位所有的,其所有的车位、车库只能出售、附赠、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时,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予以公示,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八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于停放汽车的,应当开放使用并保持人防功能,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由人民防空工程停车位的使用费收取方负责维修、保养。

第八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和房屋所有权人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包括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和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九条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在数据共享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遵循按幢立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拨付快捷的原则。

 

第九十条 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在办理该物业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一次性划入指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根据物业不同类型,分别制定各类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标准在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进行适度调整。

 

第九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缴纳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可以在缴纳物业管理费时一并缴纳,也可以用共有物业收益缴纳或者补足。

业主大会决定将物业管理区域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移交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由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月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大会决定不将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移交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应当存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由业主大会自行依法管理。

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标准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九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有物业的安全检测鉴定、维修、更新、改造。除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应急维修情形外,由业主大会根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决定使用。

 

第九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余额低于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大会应当续筹。

 

第九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清物业项目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

业主未缴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不予办理转移或者抵押登记的意见,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转移或者抵押登记。业主缴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对其房地产登记限制措施。

物业被依法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明示该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情况。

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申请分割为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首次转移登记时同类物业项目缴纳标准缴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缴清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九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或者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予以追缴,业主大会也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未按照规定缴纳住宅维修基金或者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催缴,也可以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催缴。

 

第九十六条 业主转让物业并办理转移登记的,其名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业主无权要求返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经业主大会或者建设单位申请,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

 

第九十七条 物业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业主人数比例和业主所持投票权数比例。支出的资金由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该部分共有物业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该部分共有物业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但不得与业主大会对物业全体共有部分作出的决定相抵触。支出的资金由该共有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九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将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首先使用未移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余额低于首期归集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三十的,只能用于本条例第八十二条所列应急维修事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九条 市、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的物业管理区域和被检查单位工作场所实施现场检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市、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一百条 市、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监事、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执行秘书信用信息档案,将涉及物业管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等有关信息进行记录并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第一百零一条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一百条所列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依法实施分类监管,建立相应的激励和惩戒制度。分类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住宅物业内影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对监控安防、车辆停放等开展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乱设摊点、占用和损坏绿地、擅自伐移树木、违规养犬、户外广告、垃圾分类、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四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通过加强自律管理,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第一百零五条 完善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机制,鼓励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物业管理纠纷,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业主大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分割管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定期与数据共享银行核对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有资金账目并按季度公示;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未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一百零七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公示职务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递补备案手续;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提供给业主查阅,或者未定期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监事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缴纳情况以及停车位使用情况;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未配合相关专营单位对物业管理区域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业主共有资金用于银行储蓄或者依法购买国债以外其他投资、借贷给他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监事、执行秘书和财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一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移交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并作为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予以公示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分割管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一年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拒不履行承接查验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提供;逾期未提供的,责令建设单位按照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市场平均售价和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支付专款,存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用于租赁、购置物业管理用房,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缴交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缴交;逾期未缴交的,以未缴交款项为基数,按照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立业主共有资金共管账户,或者未将属于业主共有的资金转入业主共有资金基本账户;

(二)违反本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独立核算的服务机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备案;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公示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物业管理费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备案;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

(七)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定期与数据共享银行核对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有资金账目并按季度公示; 

(八)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对违法行为予以劝阻、未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职能部门;

(九)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将车位、车库的使用情况按月予以公示。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擅自对物业相关专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实施停水、停电、停气;

(二)违反本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未配合相关专营单位维修养护物业管理区域设施设备;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及时报告相关紧急情况和进行应急维修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移交相关资料、资金和物品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内退出、移交相关资料、资金和物品;逾期仍不退出、移交相关资料、资金和物品的,责令退还逾期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按照逾期天数处以每日二千元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一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逾期月数每月处一万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资金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依法追回,给予警告,并处以被侵占或者挪用资金金额两倍的罚款;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共有物业用途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规泄露业主信息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一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行为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由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一百二十条 相关专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接收移交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或者不履行维修养护责任的,由相关专营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市、区住房和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二)物业使用人,是指除业主以外的合法使用物业的人,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的承租人。

(三)物业管理费,是指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缴纳的物业管理预付金,包括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费和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外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支付的管理费用。

(四)公示,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开张贴并同时在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发布,时间不少于十日。

(五)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建设单位、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筹备组的指导、协调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条例和三方协议约定,共同对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六)业主共同决定,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多数业主就某一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成立业主大会的,包括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作出的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指占业主总人数和业主投票权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作出的决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区住房和建设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征求该住宅区业主、物业使用人意见之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召集需要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会议,并代行本条例规定的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筹集、管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在代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建设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原农村城市化社区可以在各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参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成立物业管理自治机构。物业管理自治机构的职责限于自行组织提供物业服务,或者购买物业服务并处理与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相关的事项。

原农村城市化社区物业管理自治机构成立和运作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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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专栏】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普通住宅,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经营者协商确定,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车位租金按《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要求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收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七条 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或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中,非住宅汽车停放收费按照《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鼓励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形成。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具有公共性和普遍性的物业基本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一)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

(四)绿化养护费用;

(五)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管理费分摊;

(十)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十一)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


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费支出


第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社会统筹基数及缴费比例、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依据本地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内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等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或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动需要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相关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尚未进行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建筑面积计收;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收。

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依法改变设计用途的附属房屋物业公共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按照约定标准计收。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从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竣工交付条件)、入住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开始,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符合交付条件、建设单位已下达书面通知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物业公共服务费从书面通知中载明的日期起算。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业主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地、水泵、电子对讲门设施、非经营性车场车库、非经营性电瓶车充电设施、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车位、车库。


第十八条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三章  汽车停放收费和车位租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停放费,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用于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的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费用。

本办法所称车位租金是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的车位、车库,应当区别车位、车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汽车停放费车位租金

同一停放区域内的汽车停放费标准应当保持一致,地下与地面的汽车停放费标准应当保持合理比价。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公布本地区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前期汽车停放费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汽车停放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汽车停放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由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与车位使用人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 汽车停放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由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业委会资讯


第二十五条 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车位租金由车位、车库专有人或管理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单独列账


第二十六条  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的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以及根据合同约定允许其他外来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临时停车的,在约定时限内免交汽车停放费。



第四章  其他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除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外,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的费用,以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产生的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全体业主分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实际费用和分摊情况。分摊费用已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成本的,不得重复收取


第三十条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清运公司清运,并承担清运费用和处置费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必要数量的出入证(卡)和汽车出入卡;改造升级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必要数量的出入证(卡)和汽车出入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有需求申请办理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行为规范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质价相符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以及收费依据、举报投诉电话等有关情况,自觉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分别公示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和经营公共设施收益收支情况,以及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接受业主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项目分别核算。汽车停放费、共用设施经营收入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体现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基本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三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缴。


第三十八条鼓励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管理。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定期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单独建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成本调查和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对物业服务企业存在扩大范围收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问题进行督促整改,指导物业服务企业规范收费行为。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活动的行业监管,引导物业服务企业规范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物业服务行业诚信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有超标准收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低于服务等级提供服务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纳入失信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惩戒。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等行为且经法院判决仍拒绝交纳的,应纳入其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本办法规定收费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之外的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其收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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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武汉物业服务红黑榜出炉,你家小区上榜了吗?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根据武汉市委市政府

推动“双评议”

向民生领域延伸的工作部署

武汉市住房保障房管局

市商务局

市交通运输局

分别组织对物业服务小区

加油站、出租车进行评议

现将物业服务小区、加油站

出租车及出租车公司

8月16日--8月31日

评议排名公布如下


 武汉市住房保障房管局发布

物业服务小区业主投诉问题

处置满意率排名

前十名

(1)中城国际--武汉中城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2)广电·兰亭时代一期--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3)广电·兰亭珑府--武汉鑫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4)和昌·森林湖--河南新和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5)中国铁建·国际花园--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6)顶琇广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7)水墨兰轩--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8)杨春湖畔一期--中铁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9)安顺家园--武汉赢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10) 朗诗绿色街区--南京朗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后十名

(1)三和光谷道--武汉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兴隆国际--西藏新城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3)龙城地标(摩卡小镇)住宅小区三、四、五期--武汉精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4)海景花园--武汉晨哲物业有限公司

(5)叠翠园--武汉诚则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6)天合新界--武汉市东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7)福临居--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8)俪湖天地--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9)江郡华府--武汉新雅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10)观澜御苑AB区--武汉华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武汉市商务局发布

加油站评议排名

前十名

(1)中石油新春加油站

(2)中石化常福加油站

(3)中海油阳光加油站

(4)中石化董家墩加油站

(5)中石化武丰2加油站

(6)中石化高管鲁台加油站(北)

(7)中石化高管西湖服务区加油站(北)

(8)中石化高管鲁台加油站(南)

(9)中石化高管江夏服务区加油站(南)

(10)中石化高管江夏服务区加油站(北)

后十名

(1)道达尔黄陂罗汉桥头交通服务站

(2)凤凰山加油站

(3)关东加油站

(4)西河加油站

(5)仙山加油站

(6)中武黄加油站

(7)全力加油站

(8)中石油顺发加油站

(9)东山头加油站

(10)中石化建燃加油站


武汉市交通运输局发布

全市出租车及出租车企业评议排名

出租车企业前三名

(1)武汉顺达客运有限公司

(2)湖北公路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小小汽车出租分公司

(3)武汉市外国企业专家服务总公司

出租车企业后三名

(1)武汉侨通客运有限公司

(2)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3)武汉市青山区交通运输三公司

出租车前十名

(1)鄂AXV852

(2)鄂AXQ186

(3)鄂AXY553

(4)鄂AX6N50

(5)鄂AXD633

(6)鄂AXR420

(7)鄂AXM466

(8)鄂AX0P72

(9)鄂AXD467

(10)鄂AX4R86

出租车后十名

(1)鄂AX6V62

(2)鄂AX6P91

(3)鄂AX1Q22

(4)鄂AXS873

(5)鄂AXR647

(6)鄂AX3W59

(7)鄂AXN733

(8)鄂AXW326

(9)鄂AX2W21

(10)鄂AXE399



武汉广播电视台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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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高空坠物”系列(二):如何检查高空架设的其他设施及配件?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我是一顶安全帽

我的使命是保护我的使用人


可是我发现

只有我的努力是不够的

因为还有很多除了工地以外的情况

我无法保护你们

于是,我跟住建君要来了

防高空坠物”系列第二章



我是一顶安全帽

希望我们的共同努力

可以守护好你们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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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系列(一):门窗要如何检查?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我是一个普通的摄像头,

我有点慌。
我的楼房兄弟,
最近从他身上掉落了很多东西,
有门窗,有杠铃片,有空调主机,
甚至还有,菜刀和宠物狗……

楼房兄弟很沮丧,感觉是自己的问题。
好友住建君得知此事闻讯而来,
给他做了全面的检查,
还留下一系列针对
住户和物业的检查要点。
我觉得这个不能私藏,
所以把它分享出来,
让更多的朋友们看到。


今天奉上第一章。


我是一个普通的摄像头,
我现在没有那么慌了。
希望看到这篇文章的朋友们,
多多转发,然后行动起来,
按照上面的步骤检查一下自家的门窗。


最后,容我再预告一下,
防高空坠物的系列将陆续推出,
请朋友们多多关注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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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高空坠物”系列(三):物业服务企业注意事项有哪些?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我是每天都会和你们见面的电梯

今天的我,在乘坐电梯的人中

发现了一拨人,他们身穿雨衣

紧锁眉头,行色匆匆


细听之下才了解

他们是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

因为高空抛物/坠物等事情来回奔走

正好我的小伙伴住建君

给了我一份“秘籍”

我想分享出来给他们和你



我是每天都会和你们见面的电梯

希望我们可以共同守护

大家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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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 南湖街物业服务第三方品质巡检工作汇报会*第一站—都市桃园社区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为了巩固和运用第三方物业服务品质检查的成果,提升和促进南湖街辖区小区的物业服务品质,根据南湖街办事处工作部署和要求,我司将对辖区27个住宅小区开展的两次(2018年10月、2019年5月)第三方物业服务品质检查情况一一进行汇报和交流。

       今日上午九点半,汇报会的第一站走进都市桃园社区。本次会议由都市桃园社区组织,所辖区新世纪宝安花园、新大地家园、七星雪香、中建三局、沁康园、都市桃源、博雅苑等7个小区的物业企业代表、业委会代表参加了本次汇报会。本次汇报会由我司专家木红然主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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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上,我司专家介绍了第三方品质检查的内容、方式方法、两次检查中小区的亮点、两次检查对比的整改情况,项目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以及重点突出的问题,并根据七个小区的现状和问题从项目管理层面和社区监管层面分别给予了合理化的建议。会后,我司专家和现场参会人员进行面对面的沟通交流。为了让参会人员直观真实地了解检查数据和信息,我司将每个项目的检查报告和建议分别印制分发给了对应的小区负责人。

       接下来,我司将根据日程安排,在其他几个社区逐一召开专题汇报会。特别感谢南湖街道领导、都市桃源社区、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委会委员会们对我司工作的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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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 】怎样杜绝常闭式防火门形同虚设?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当前我们居住的楼房普遍是带电梯的高层和超高层,对于居住高层,一旦发生火灾,消防通道将是我们唯一的逃生通道。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有一道门应当始终保持关闭状态,这扇关闭的门在发生火灾时可以有效地阻挡浓烟烈火的侵袭,在一定时间内,具有防火、隔烟、阻挡高温等功能,为人员疏散及消防营救赢得时间。如此重要的门究竟是什么门?没错,那就是“常闭式防火门”。这扇门设在哪里?其实就是我们每天从家门通往消防楼梯要推开的那扇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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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闭式防火门经常被堵塞

      但在现实生活中,这扇门往往容易“形同虚设”:一是许多业主为了让楼道通风采光好,往往将这扇门推开,用一个物品支撑着门,让本常闭的防火门成了敞开的状态;二是由于业主开闭频繁,这扇防火门很快就会损坏脱落,从而起不到防火作用,形成火灾隐患。那么怎么样能让这扇常闭的门真正“常闭”?

      笔者此次在昆山市政务服务中心调查时,发现此项目楼内的所有“双扇”常闭式防火门的装置非常实用,它的装置原理其实与所有防火门的原理是一样的,也是由防火门、闭门器组成,实用就实用在如何让防火门“即开即关”的装置上做了一点改进。一般的防火门联动闭门器就是在一扇门的门框上安装了一组伸缩的自动闭合器,而此项目却将闭门器安装在一扇门框上,而在另一扇门框上另行安装了一组顺序器,推开左边一扇门,人走后,右边顺序器自动会将左边的门拉合关闭。

      这样的双扇防火门分开安装闭合器、顺序器在技术层面上有效地起到了即开即关的作用。


博 观 点 评



常闭式防火门是防火门的一种,指在一定时间内能满足耐火稳定性、完整性和隔热性要求的门,它是设在防火分区间、疏散楼梯间、垂直竖井等具有一定耐火性的防火分隔物。其装置主要由防火门、闭门器和防火门释放装置三部分组成,或由防火门、防火门联动闭门器两部分组成。其实,技术层面并不难,难得是一幢建筑物从设计、施工到最后的长期使用,真正将消防安全放在首位,真正体现出对居住者、使用者生命的尊重。

此次发现并非是什么创新之举,但让笔者视之为亮点而为之感动的,其实是项目的建设方、业主方真正重视了公建物业对消防安全大于天的重视程度,并为之舍得投入,真正从建筑设计之初就考虑到消防隐患,杜绝消防事故发生的坚定态度。态度决定一切,这,才是最难能可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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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 物业人一招帮你丢掉快递包装的烦恼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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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购,是当前人们购物的一种主流的重要方式,每天迫不及待地到快递柜前领取包裹是消费者最开心、最期待的一刻。但当我们取出快递物品的一刻,有没有为层层包裹着的包装袋、包装箱的拆除感到一丝丝开心的烦恼?这开心的烦恼就是来自于我们对付里三层外三层,外加各种填塞品、包装盒要花半天功夫和力气。同时,把包装好的快递品搬回家后,拆掉的包装物成为一堆垃圾又要往楼下运一次。双层清运,拆除费力,这是喜欢网购的我们日复一日不断重复的劳动。


在长投海德公园项目,看物业人是怎样一招

帮我们丢掉了快递包装的拆除烦恼


       今天,笔者在这个项目发现了一个“神器”,与许多住宅小区一样,快递柜设置在架空层里,在快递柜旁边,有一个供人休息的长椅,名副其实,这是让人坐着拆包装用的。重点和亮点不是这个长椅,而是长椅旁边摆设了一个高约80公分,长约80公分,宽约50公分的没有盖子的木柜。这是做什么用的?只见柜体周边用彩喷包装上赫然写着“便民快递拆割收集处”。原来,这是一个专门收集快递包装物的收纳柜,听物业经理介绍,这是工程师傅自己用废木板定制的。笔者发现,为了让业主方便拆包,在这个收纳柜的上方墙上,用挂钩挂着两个塑料划片,专门用来划开快递包装口的,这个小东西既不会像刀片那样对人有伤害,又能让业主顺手拆封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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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便民快递拆割收集处


博 观 点 评


       小小的一个“便民快递拆割收集处”体现了物业人的一片良苦用心,体现出了物业人时时刻刻设身处地的为解决业主细微的不便,些微烦恼的智慧和贴心。小小的一个塑料划片,更是物业人细心的点滴之作,试想,如果物业人为了方便业主在此公共区域挂一个刀片或剪刀,因此造成业主自伤或误伤,岂不是好心办成了坏事,还因此承担责任。可见,选择用一个塑料的划片也是用心良苦。

在这里,“关注客户感受,关注服务细节”不是一个宣传口号,不是一个贴在墙上的座右铭。武汉市总有那么一些,潜心研究服务细节的企业,总有那么一群关注生活细节和感受的一群物业人。干任何事情,就怕“认真”二字,只要认真,什么事情都会做到极致;作为服务业,只要细心,由已及人,感动便会无所不在,困难更是无坚不摧,还怕物业与业主不能成为真正的一个大家庭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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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第三方业主满意度调查,我们只做真的!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真实的业主满意度,能够预测企业的市场占有率;深度专业的数据挖掘和分析,能帮助企业找到正确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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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博观智库第三方受武汉中建三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于2019年7月20日-8月10日,对在管的福地星城、开元公馆、南湖壹号、御景星城等4个住宅小区以及新时代商务中心写字楼共5个项目以随机抽样,现场入户发放问卷的调查方式开展了2019年度业主满意度调查工作。本次调查分别从科学的指标抽样、客观的抽样原则、合理的抽样对象、定量定性的调查方式、问卷的专业性和评价体系上进行了科学的设计,问卷指标共分一、二、三级39项服务触点,对五个项目5489户以15%-20%的抽样比例入户采集了1034 份真实样本。针对9个年龄段业主的细分调查,开放式的13项便民、增值服务的体验感知以及11项增值服务的预设验证需求的调查,形成40542个评价分值,通过科学的计算方式分别形成5个项目的业主满意度以及中建三局物业公司的总体满意度。

      通过第三方客观、独立、公正的视角,深度挖掘和分析出每组数据背后呈现的管理和服务品质真相,倾听来自业主的真实心声,记录物业服务现场的每一个痕迹,用客观的数据和专业度信息帮助企业更加明确物业管理和服务的方向,用一个个满意分值探寻和记录来自业主内心最本真的服务渴望和感受。

     博观智库第三方业主满意度调查,我们只用真实的数据搭建起物业与业主之间的信息通道,用深度专业的分析为服务导航,为企业立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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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调查员工作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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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 物业服务:应该做到的有多少做了,已经做到的又有多少做精了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能把本职工作内的工作做到了就是称职,而能把本职工作做到且精进了就是不平凡。能把简单的事情做好就是不简单,而能在日复一日不断重复的工作中还能不断创造一点进步和变化就是不平凡。这,正是物业服务工作的特性。  

      在中铁建国际花园项目上,笔者为物业服务现场的两个“规范点”感到欣慰。为什么不是“感动”而是“欣慰”? 因为,感动应该是远远超出预期意外之得,而欣慰则是如期而至之心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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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洁部仓库摆放和标识

      第一个“规范点”——保洁部仓库的标识。考察过许多项目的保洁工具间、仓库、休息室,这个被物业管理“遗忘的角落”,却甚是稀少地发现,一个有责任人姓名、有消防监控联动电话以及紧急联络电话的标识牌,一个干静整洁物品摆放有序的仓库。许多小区项目,保洁都是一包了之,包出去了就好像不是自己的事,与物业公司就没了关系。其实,保洁工具仓库最能看出一个小区“美容师”的水平和品质,与“一屋不扫何以扫天下”一个道理。何况保洁工具、药品管控包括休息室的规范整顿直接关系到物业企业的内部管理是否安全和规范,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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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汛物资储备柜

      第二个“规范点”——防汛物资储备柜。近几年因武汉经常下暴雨,为防止地下车库被淹,小区的防汛意识普遍加强,于是在小区地下车库入口处都备有诸多防汛物资。检查过很多小区的物资配备,也有些小区没有配备的,更多的小区是将防汛所用沙袋一包包散堆放在地下车库入口处。做到这一步,我们往往想着,安全防患工作我们已经做了就够了。笔者见到的本项目制作的“防汛物资储备柜”虽不是第一次见到,但今天想表扬的是这个柜子的规范性,一是封闭储藏,二是标识清晰,三是勿作他用提醒,四是制作美观,五是配套有制度上墙。

      这两处让笔者“欣慰”的规范动作,其实这些本应是我们应该做到的,但在许多小区又有多少做到了。扪心自问,物业服务本职工作的规定动作我们有多少是做到了?而在做了的本职中,又有多少人是在不断追求精细化服务?


博 观 点 评


    物业管理在业主们的眼中,似乎并没有什么高、精、专的技术含量,当然,这种认识虽有所偏颇,但实属有因。之所以有这种认识也是因为在大众的眼里,我们看到的、接触到的几乎都是扎根于物业公共区域提供服务的一线员工,如保洁员、秩序员这些让业主抬头不见低头见的一个群体。

做为一名物业管理工作者,说心里话,我们提供的基础服务,老百姓关注和感受到的贴心服务好像真没有多少是由高尖端技术打动业主的,而真正打动业主的还是实实在在、日复一日把简单的基础服务做到让业主日复一日的满意,甚至是在重复的工作中能不断地创造那么一点点服务的亮点,创造一点点有温度、有情感,走心的服务体验。

而真正能让业主真心满意的物业服务的背后,彰显的一定是一个制度规范、流程规范、服务规范,团队规范,有担当,有追求,有责任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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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有温度和情感的服务,倾注在家园处处……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走进金湖听语小区,这个地处金银湖有些偏僻的小区虽不敢用世外桃源著称,但其幽静整洁、楼亭台榭、园林小品、装饰造型便增添了些许艺术气息。身处其中,一切的赏心悦目也许会让你觉得缘于一个“新”字。但细细品来,又不仅仅是因为新的缘故。慢慢用脚步度量小区的每一个角落,才真正找到了答案。原来,一切的静物都被物业服务赋予了温度和生命,才会显得如此生动和美好。

我的美是为了装扮你更美。其实,这个绿化率35%的小区并没有种植特别名贵的花草树木,绿化面积占比最大的也是普遍种植的草坪。经历过一个干旱的夏天,植被不厚的草坪也有大面积的枯黄现象。为了让小区不失生机,物业公司将许多乔木下枯黄的草坪翻新整土重新种植了好存活和养植的麦冬草。但在这个小区,让笔者眼睛一亮的是,一棵棵乔木下的“用心之作”——给树建一个家,用树皮供养生命。物业公司在每棵树下圈地建巢,巢内铺设片片树皮,树皮不仅能防寒防暑防止病虫害,最主要的是作为养料供养自己。同时,作为一种装饰,正呼应了人们追求回归原始自然的心理。点睛之作,显爱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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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木下圈地建巢

      我的细心是为了你的舒心。上到屋顶天台,这个小区与其他小区一样,物业公司为了方便业主们晾晒衣物,专门设置了一排排不锈钢的晾晒架。据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他们公司所管理的小区,所有的晾晒架规格、式样、材质、高度都是一样的,正如他们的服务一样,全部实行标准化。近看这晾晒架,亮点就在这架子上每20厘米焊接的一个个“挂孔”。这个挂孔一看大家都明白就是为了固定衣架挂钩。别小看这小小的挂孔,对于居家的业主而言作用不小,一可以防止衣架被风吹落,起到一定的固定作用;二可以合理分开晾晒的衣物,避免被风吹集在一起;三可以起到美观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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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晒衣处小孔便于业主晾晒

我的良心是为了你的安心。这个亮点,应该是一个有良知的开发商的良心工程。小区房屋在前期设计时,每栋楼每一层窗台的外檐普遍过宽,特别容易攀爬和行走,留下了安全隐患。为了解决这一设计缺陷,开发商在每一层每个窗台外檐上均安装了“防盗刺”,解决了业主担心的安全问题。俯瞰下去,却也成了一道亮丽的风景。良心工程,更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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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台安装“防盗刺”

    

博 观 点 评


物业服务之于园区绿植的养护不应是停留在各种口号和温馨提示之中,而应用真情化为行动,用行动体现出对植物生命的尊重和大爱;许多物业公司虽采取了晾晒便民措施,但大多数是牵一根绳,树一根杆,却有形无神,已行99步,就差一步抵达业主心灵舒适区。

一个小区的物业管理是否能让业主从情感上得到满足,一个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是否是业主从心理上的真正需求,还真不是一个团队,一个企业成天“王婆卖瓜自卖自夸”能创造出业主的高满意度和忠诚度。只有真正有良知有责任的企业,才会在一言一行中“以心换心”,在一草一木中“以景饰景”,在一砖一瓦中“见微知著”。关注业主的需求,是情感密集型行业特有的温度计,有温度的服务才是掌握市场脉搏和呼吸的制胜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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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共享你的车位有收益,还在等什么?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在金地京汉1903小区的地下车库停车场,笔者被几处“发光”的车位地桩锁吸引:这是一个平板翻盖似的地桩锁,式样也并没有特别之处,它的特别之处在于翻开盖板后,这三角形的支撑面不同于别的地桩锁是硬材质的支撑架,而是一面印有宣传广告的软面喷塑彩绘,由于在设计时就固定了幅度和角度,因此就完美地将软塑喷绘拉直支撑开来,为了解决视线光照度,在软塑喷绘的对应面三角支撑架底框内安装有一支节能小灯管,刚好呼应照射着印有广告图文的喷绘面,乍一看,还以为是一面LED屏,这样既美观,又让观者清晰地看清广告内容,起到了设计者想要的宣传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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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地库车位地桩广告


      据了解,小区第一位使用这种地桩锁车位主人是本小区商网的业主,当初的设想仅是为了给自己的客户预留停车位,来解决客户来店内消费时的停车困难。后来,专门运营共享车位的商家在本小区做宣传,陆续就有车主将自己闲置的车位或利用上班后车位闲置的时间拿出来与运营商合作,在此车位上产生的广告收益、泊位租金收益等扣除成本(安装费、电费、道闸系统联动费、维护管理费等)后进行分成,实现双方互惠互利,共赢共享最大化收益。

博 观 点 评


当前住宅小区停车难是一个矛盾突出的焦点问题,政府、社会各界一直在倡导共享各方停车资源来缓解停车难,但真正操作和实行起来困难重重。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无法平衡私有车位与共用管理之间的矛盾,把私人的东西拿出来给他人共享,这也是考验一个人、一个单位的格局和胸怀,同时,配套的管理措施和手段跟不上也是导致私有车位车主不愿共享的原因。在城市车位资源扩充与车辆购置增长的速度不成正比,要想缓解或解决停车难的问题,只有发动全民自觉自愿参与共享资源,以激励互惠共赢做源动力,采取科学、系统的管理手段和措施,合理利用智能化停车管理技术,来基本实现车位与车辆停放相匹配,从一定程度上来缓解停车难的城市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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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倾听业主的真实心声,是情感密集型服务行业特有的温度计 ——武汉中建三局物业公司2019年第三方业主满意度调查汇报会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927日,武汉中建三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第三方业主满意度汇报会”在该司总部召开,我司总经理助理刘沁婷作为汇报人,对中建三局物业2019年业主满意度调查结果进行了汇报。

       报告会上,刘总首先围绕本次业主满意度调查的工作流程、调查方法、调查问卷设计、调查数据的统计分析等基本概况作了介绍,重点结合项目管理特色,从管理和服务的角度,深度剖析、归纳和总结了本次调查采集到的来自业主真实的数据,所反映出公司层面以及五个项目在管理、服务过程中的亮点、痛点、难点、盲点、关键点,并分别从制度设计、服务流程、体系建设等方面给出了合理化建议。

      汇报会上,刘总用了“几个为什么”问答的形式,对中建三局物业在管的每一个项目进行了全方位、多层次、专业化的分析和展示,揭示出每组数据背后管理和服务的真相,将数据背后反映出的业主的需求,服务的专业程度等一一再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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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用第三方独立的视角,倾听来自业主最真实的声音,记录物业服务的每一个痕迹,用数据和信息反馈并指引物业管理和服务的方向,用一个个满意分值探寻和记录来自业主内心最本真的服务渴望和感受。博观智库第三方就是这样一个搭建物业与业主之间的信息通道,传递彼(企业)此(业主)真情告白!

      感谢武汉中建三局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高管团队的充分信任和大力支持,在管项目全体工作人员的协助和配合,保证我司独立、客观、专业、真实地完成了本次调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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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知识 | 公摊面积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物业公司是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管理服务的。

很多亲爱的业主说,

“没看到物业做什么事情”。

公摊面积说,

我包含很多地方哦

 

一、什么是公摊面积?

 

根据《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1995年建设部颁布)规定,公摊面积是指由整栋楼的产权人共同所有的整栋楼公用部分的建筑面积。它与套内建筑面积之和构成了一套商品房的建筑面积。

 

公用建筑面积按以下方法计算:

 

整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扣除整栋建筑物各套(单元)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并扣除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及人防工程等建筑面积,即为整栋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

 

 

 

二、哪些地方属于公摊面积

 

◇大堂、公共门厅、走廊、过道、公共厕所、电(楼)梯前厅、楼梯间、电梯井、电梯机房、垃圾道、管道井、消防控制室、水泵房、水箱间、冷冻机房、消防通道、变(配)电室、煤气调压室、卫星电视接收机房、空调机房、热水锅炉房、电梯工休息室、值班警卫室、物业管理用房等以及基本功能上为该建筑服务的专用设备用房。

 

◇套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面积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1. 电梯井

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等。

 

2. 楼梯间

容纳楼梯的结构,包围楼梯的建筑部件(如墙或栏杆),同时它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的建筑部分,联系整个建筑的交通运输。

 

3. 管道井

走各种管道的空间,有垂直的,也有水平向的,有贯通的,也有分隔的。

 

4. 变电室

小区的电力系统中,对电能的电压和电流进行变换、集中和分配的场所。

 

5. 设备间

设备间是在每一幢大楼的适当地点设置电信设备和计算机网络设备,以及建筑物配线设备,进行网络管理的场所。

 

6. 过道

住宅套内使用的水平交通空间。

 

7. 公共门厅

进入住宅后的一个较大公共空间,属于室内空间,采暖和制冷要求一般按建筑物功能要求设置。

 

8. 值班警卫室

设在小区大门口一侧的门房,警卫室外门口处还有升降栏杆。

 

9. 其它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

 

10. 共用墙体

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等。

 

 

 

三、不应计入的公用建筑空间

 

1、仓库、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中、车道、供暖锅炉房、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单独具备使用功能的独立使用空间。

2、售房单位自营、自用的房屋。

3、为小区服务的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用房等。

4、其他购房人受益的其他非经营性用房,需要进行分摊的,应在销(预)售合同中写明房屋名称、需分摊的总建筑面积。

 

 

四、公摊面积多大合适?

 

不同的建筑形态的公摊面积不同。比如低层洋房,公摊系数在7%12%;带电梯的小高层住宅,公摊系数在10%16%;高层住宅,公摊系数在14%24%等。根据配套以及相关设计的不同,公摊面积也有相应浮动。

 

公摊面积不是越少越好,太小会降低舒适度,太高会增加买房的成本,降低实际居住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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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 关山飞渡 博观智库锦绣昆山 ——我司对江苏省昆山市政务服务中心开展物业服务第三方神秘顾客调查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受江苏省昆山市政务服务中心机关事务局的委托,我司专家团队一行4人于10月15-17日对昆山市政务服务中心的物业服务开展了第三方神秘顾客的调查工作。本次调查分两个阶段进行,一是利用神秘顾客的身份进行了暗访,二是亮明身份后的明查。在神秘顾客暗访调查过程中,专家团队采用顾客角色扮演、情景模拟、随机问询、观察测试等方式获取了物业服务现场管理最真实的信息、服务过程和服务状态;在明访阶段,专家团队采用对标校验的方式,将现场服务与该项目的质量体系文件、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考核标准等一一进行了对标,从中获取到该项目物业服务管理制度、服务流程、服务标准、服务态度、服务规范以及物业管理的软硬件现状等信息和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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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三天两夜的明查暗访,我司将调查的情况分别与该项目物业企业以及项目的监管方机关事务局领导分别进行了反馈和交流,下一步,我司将分析处理本次神秘顾客调查采取到的信息、数据和资料,通过专业的分析、客观的评价,以现代化行政办公楼管理发展的视角,以树立昆山标杆为目的,将为本次委托方昆山市政务服务中心机关事务局从行政监管的角度来促进和提升物业服务品质方面给出第三方专业的建议报告。

      此次调查虽是我司首次跨省开展第三方物业服务品质评估,但调查过程中的专业、严谨、全面、规范得到了昆山市政务服务中心领导的肯定和好评。博观智库的专业能力和专业价值再次在行政办公楼类型的物业服务评估中得到了体现。通过我司多次参与政府管理事务的咨询评估工作,进一步说明政府部门采购第三方机构的服务来实现社会政治管理职能必将是常态,也是最好的借力履职的手段和方式。

      信任,是博观智库不断前行的动力;贡献,是博观智库存在的价值实现。我们一直践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以实行企业的社会价值为目标,精心、诚心服务于社会各界,致力于为提升城市管理的软服务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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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司专家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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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议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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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发现】你见过这样的“女儿墙”吗?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说起“女儿墙”这名称的来历,还有一个很悲伤的传说:一个古代的砌匠,忙于工作,不得不把年幼的女儿带在左右,一日在屋顶砌筑时,小女不慎坠屋身亡。匠人伤心欲绝,为了防止悲剧再次发生,之后就在屋顶砌筑一圈矮墙,后来人们就起名“女儿墙”。

而今,“女儿墙”成为了一个建筑专业术语,又名“压檐墙”是屋面与外墙衔接处理的一种方式,作为屋顶上的栏杆或房屋外形处理的一种措施,可防止人员掉落,也可避免防水层渗水或是屋顶雨水漫流,起到屋面防水的作用。简而言之,“女儿墙”的作用一是安全,二是装饰,三是防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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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政务服务中心楼顶女儿墙

      在昆山政务服务中心大楼屋顶,笔者见到了一面集“安全与美观”并用的“女儿墙”,上了屋顶,无不为这道独特而亮丽的风景线而感叹。这面“女儿墙”建筑材料其实也没有特别之处,它仍沿用了许多建筑屋顶采用的玻璃与金属护栏两种材料。但它的特别之处就在于,该项目的“女儿墙”采用的是玻璃幕墙材料与铝框架支撑式的墙体,墙体高约5米,为了达到通风采光的效果,且与天空、建筑物外自然和谐,给人无封闭和压抑之感,所有围合的玻璃不是大面积整块整块的封闭,而是采用单片长约80厘米,宽约20厘米的小玻璃块,单片呈45度角斜插进铝框架中,每片玻璃斜插纵列留出一道5厘米的缝隙,纵向斜式排列组合,自然形成一面立体感、艺术感极强的时尚亮丽的外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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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楼顶女儿墙

   

    【博观点评】江苏省昆山市政务服务中心这面“女儿墙”除了外观给人震憾的“美感”外,同时起到了良好的隔音、通风、采光效果,在安全方面,因其足够高,且是玻璃材质不可能存在攀爬翻跃的安全问题,同时也避免了高空抛物的隐患,起到极好的安全防护作用。但这种玻璃幕墙式的“女儿墙”唯一的不足可能就是处理这一片片玻璃的保洁工作量大而且处理起来有一定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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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车辆停放管理攻略大全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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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辆停放管理服务


一、车辆管理的方法与要求

(一)建立健全车辆管理队伍

为做好管理区域内车辆管理,提供安全有序的车辆停放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小区车辆管理实际情况做好人员安排,包括小区车辆交通的疏导及管理人员、停车场维护人员和车辆收费管理人员等。

(二)车辆出入管理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入及停放的车辆,宜采用出入卡证管理。卡证根据停车场的性质采用不同的方式。一般对居住在物业区域内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其车辆多以办理年卡或月卡的方式管理,出入时只需出示年卡或月卡即可。物业社区微信:外来的车辆或暂时停放的车辆应采用发临时卡的方式进行管理,即每次进入时发给一张临时卡,上面记录进入的时间、道口、车牌号、值班人等,此卡在车辆出去时收回。是否收费,应根据相关法规、物业类型、停车场性质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作相应处理。

(三)车辆停放管理

车辆进入管理区域后,管理人员应引导车辆停放。有固定车位而任意停放,或不按规定任意停放,或在消防通道停车等现象出现时,管理人员应及时劝阻。物业社区微信:同时,车辆进入停车位停放时,管理人员应及时检查车辆,观察车辆是否有损坏,车窗是否已关闭,是否有贵重物品遗留车内等,必要时做好记录并通知车主,避免出现法律纠纷。

二、车辆管理注意事项

(1)车辆管理的交通标识及免责告示应充足明显,避免发生法律纠纷。

完善的交通标识及提示既可以确保管理区域车辆交通的有序,又可以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而车辆停放票据、卡、证及收费牌上的相关免责提示等则可以提醒车主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减少安全事件的发生,并且避免发生安全事件时引发法律纠纷。

(2)车主首次申请办理停车年卡或月卡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件与复印件,并签订停车位使用协议,建立双方车辆停放服务关系。协议上应对车辆是有偿停放还是无偿停放、是保管关系还是仅仅车位租用关系、停放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等法律责任问题予以明确,避免在车辆出现刮损或丢失时引起法律纠纷。

(3)车辆停放必须符合消防管理要求,切忌堵塞消防通道。

部分车主为了方便,经常会将车辆停放于消防通道,或部分物业公司为了提高车辆停放收入,擅自将部分消防通道划为停车位,这样往往会导致消防通道的堵塞,严重影响消防疏散及抢救。物业社区微信:因此,车辆停放管理应特别注意对消防疏散通道的管理,确保车辆停放符合消防管理的要求,绝对不能堵塞消防通道。

(4)对于电梯直接通往室内停车场车库的小区,必须做好电梯入口的安全防范监控措施,避免不法人员直接从地下车库进入楼内。


物业交通指挥手势



一、 停车手势:

动作要领:1、在立正的基础上左手由小臂迅速向正前方伸出约90°,〈小臂与大臂之间夹角〉,五指靠拢并成立掌状,同时大臂紧贴肋部,双眼目视车辆过来的方向。

2、右手迅速放下,成立正状。整个手势结束。

注意的问题:整个动作都是在立正的基础上完成的,所以首先精神面貌要好,精神要饱满,做动作要干脆利索,迅速,切禁慢慢悠悠,两眼无神。

二、 示意车辆慢行手势:

动作要领:1、在立正的基础上,左手由大臂带动小臂向左前方伸出约45°,五指靠拢并齐掌心向下,双眼正视车辆过来的方向,整个手臂保持正直。

2、在步骤一的基础上,左臂下摆的约30厘米,迅速恢复原来的姿势,

3、重复步骤二,

4、左臂迅速入下成立正的姿势。

注意:

1、 左臂不易抬得过高或过低,

2、 左臂下摆时上身始终保持正直不要跟着手臂的摆动而左右晃动。

三、 示意车辆通行手势

步骤:

1、 左手向左上方迅速抬起约90度,与肩同齐,五指并拢掌心向前,同时头部向左摆15度,看向车辆将要通过的方向。

2、 右手向右上方迅速抬起约90度,五指并拢掌心向前,同时头部迅速右摆着向车辆过来的方向。

3、 在2的基础上,右臂向左折,大臂与小臂间的夹角为90度,掌心向内,距离胸部约10厘米,头部同时左摆正视车辆将要通过的方向。

4、 迅速放下左臂的同时,头部摆正,眼睛正视前方,右手取捷径成敬礼状,后迅速放下成立正的姿势。

注意:动作与眼神始终要保持一致,每一个动作要切实做到位。

四、 靠边停车手势

步骤:

1、 左手向正前迅速抬起约90度,五指靠拢并齐,掌心向正前方眼睛正视车辆过来的方向。

2、 右手向左前方迅速提起约45度,掌心向左下方。

3、 右手在原有的基础上,向左方迅速摆动两个来回,后恢复原来姿势。

4、 两手臂取捷径放下,恢复立正的姿势。

注意:步骤3,摆动的度不易过大,最好在20厘米左右,同时动作迅速,一步到位,有节奏感。

五、 倒车手势

步骤:

1、 在立正的基础上,双臂同时向正前方伸丐与肩同齐,五指并拢,掌心向上,眼睛自向车辆的方向。

2、 两小臂迅速向着自己的方向对折过来,小臂与大臂之间的夹角约15度后恢复原来的位置,上体始终保持正直。

3、 同上,重复。

4、 双臂取捷径迅速放下成立正状态。

注意:整个动作也是在立正的基础上完成的,上体始终保持正直。在步骤2中,对折时切忌出现弯手腕或掉手腕等动作。

六、 停车检查手势

步骤:

1、 在立正的基础上,左臂向左前方抬起约90度与肩同高,五指并拢掌心向下,两眼向前平视。

2、 右手取捷径迅速向右上方抬起约15度,五指并拢掌心向正前方。

3、 右臂向左下挥,距离左胯部约10厘米,右臂保持正直。

4、 双手取捷径迅速约下成立正姿势。

注意:整个动作都是在立正的基础上完成,双臂在动作中始终是正直的。

七、 车辆左转弯手势

步骤:

1、 在立正的基础上,向右转,上体保持正直,眼睛看向车辆过来的方向。

2、 左脚取捷径靠拢右脚,同时伸右臂向右前方抬起约90度,五指并拢成立掌,掌心向右方。

3、 左手向右方摆动的同时头部向右转,双眼看向车辆即将转弯的方向。

4、 双手迅速放下,向左转恢复原来立正的姿势。

八、 车辆右转弯手势

步骤:

1、 在立正的基础上,向左转,上体保持正直,双眼正视车辆过来的方向,

2、 右脚取捷径靠拢左脚,同时伸左左臂前方抬起约90度,五指并拢成立掌,掌心向左。

3、 右手迅速向左下方摆动,同时头部左转,看向车辆即将转弯的方向。

4、 双手迅速放下,向右转,恢复原来立正的姿势。物业社区

注意:七、八两个动作,都是向相反的方向转,因为我们与车辆是相对的,所以,方向相反,另外,这两个动作较复杂,初学者要特别用心,转体靠脚,伸臂为难点。

九、 分车手势

步骤:

1、 在立正的基础上,双手向正前方伸出约90度,五指单拢,左掌心向左、右掌心向上,双眼向前平视看车辆过来的方向。

2、 右手以顺时针方向转约90度与肩同齐,同时右手向正后方折过来,双手同时再恢复步骤1的姿势。

3、 同步骤2一样重复一遍。

4、 双手取捷径放下,成立正姿势。

注意:在步骤2中双手分车的同时,昴出现耸肩或上体不稳,右手易弯手腕。



车辆管理情景演练指南



1、 为省事小区内车主不愿把车放在停车场上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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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我们的当值安管员要有礼貌(先敬礼,再纠正违章。)。

2、告之顾客这里是消防通道(除室内、外停车场,临时停车场),讲其危害性。

3、讲明把车停放此处,当值安管员也很难照料,安管员要有人情味。

4、对顾客的配合,当值安管员要真诚的感谢。

5、作为安管员若顾客确实不听劝阻的,及时向领班汇报。


2、收临时停车费时车主与管理员发生争议怎么办?


1、当值安管员要及时报告当值领班。

2、当值领班赶到后,处事要有分寸,耐心解释,恰到好处(作为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在执勤过程中,吃一点亏就非要找回来,或者说一定分清谁是谁非不可,必要时给顾客一个台阶)。

3、类事的事件一般是安管员坚守原则,事后对当值安管员要鼓励、表扬,提高安管员工作中的积极性。

4、但事后要作为案例分析,引导我们的安管员在执勤过程中的处事能力和应变能力。


3、社区内发生车位少车辆多的矛盾时如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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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新细致、合理的规划小区的停车位。

2、小区张贴“温馨提示”,告之别墅顾客,将自己的车停放在自家车库,否则将另行收费。

3、若条件许可的话,可在附近的停车场与顾客联系停车位。


04、出入口发生车辆堵塞现象如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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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值安管员及时了解事况,如果顾客的卡失效,立即联系上级领导,避免发生纠纷,先让顾客把车停放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2、顾客若不讲理,也不把车开走,当值安管员要对顾客讲明停车场出入口的重点和要害。

3、可根据事态,打122报交警,将其车辆挪开。

4、事情的经过了解清楚后,给顾客一个满意的答卷。

5、对停车场的岗位人员要严格培训,且要有较强的应变能力和服务意识。


05、社区内发生车辆乱停放现象时怎么办?


1、处理矛盾的过程中要保持良好的服务礼仪和有效的沟通。

2、待之以礼、管之得法、晓之利害、不卑不亢,同时也不到于给顾客发泄和对立寻找借口(对业主的配合要表现出真诚的感谢)。

3、若不听劝告,公司有权通知交通部门来拖车。


06、社区内发生车撞人事故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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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值安管员立即通知领班、主任。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

2、对当事人及车辆不得让其离开现场,并保护好现场。

3、固定现场的目击证人。

4、若伤者严重,立即通知急救中心救护(拔打120电话)。并联系伤者的家属。

5、当值安管员作好完整的事故记录,配合公安机关取证、查实。


07、停车场车辆发生损坏事故怎么办?如何判断与界定车辆的刮碰是在进入小区之前还是在之后发生的?


1、停车场车辆发生损坏事故:

1.1当值安管员保护现场,通知领班、主任,在第一时间取证,最好用相机拍摄现场,不放过任何丝毫线索。

1.2安抚和稳定损车顾客当时的情绪。

1.3查看监控室的闭录系统及停车场出入的登记证明。

1.4协助损车顾客准确分析、判断、决策,起决定性作用。

1.5真凭实据时,处理一定要有分寸,有礼貌,灵活处理损车顾客与撞车顾客之间的关系。

1.6配合保险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取证。

2、如何判断与界定车辆的刮碰是在进入小区之前还是在之后发生的:

2.1当值安管员保护现场,通知领班、主任,在第一时间取证,最好用相机拍摄现场,不放过任何丝毫线索。

2.2查看进出口车辆的闭录监控资料,准确的判断是否在小区发生的。

2.3没有闭录监控系统的小区,查看车辆进入小区的道口岗登记资料,回忆当进入小区的情形。

2.4在以后的工作中,引导我们安管员在车辆进入时多留意车辆的外观,有异常情况及时提醒顾客,并作好书面记录,很大程度就可以避免类似事件发生。


08、如何提高停车场管理员专业技能?


1、具有军人的职业敏锐、体能,团队的协作精神,客户的服务技巧。

2、熟悉停车场所有明示标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3、熟悉停车场的管理职责和各项规章制度。

4、执行政府公安交管部门的管理规定,负责进出道口的检查、登记。

5、熟练操作、引导顾客车辆停放,掌握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技巧。


09、停车场发生丢车问题时如何应对?被盗后官司如何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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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停车场发生丢车问题时:

1.1当值安管立即报告领班、主任,第一时间打122电话报交警。

1.2安抚顾客的情绪,保护丢车现场,并现场拍照。了解顾客丢车事件的全部过程,作现场记录。

1.3查看监控室闭录系统资料及道口岗车辆出入记录时间。

1.4协助顾客报保险公司,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的调查工作。

1.5在配合调查中要积极的协助,只有这样才有助于顾客解决纠纷,又能分清自己应不承担的责任和应承担多大责任等问题。

1.6公司可通过保险公司分散风险

2、被盗后官司取证:

2.1全面加强证据搜索,查看监控室闭录系统资料及道口岗车辆出入记录时间。

2.2协助、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的调查、取证工作。


10、停车场发生车辆内物品被盗事件怎么办?


1、当值安管员立即通知领班,汇报情况。并保护好现场。

2、了解顾客丢失物品的全部过程。

3、根据物品的丢失价值和顾客的正确要求,由安管主任决定是否报警。

4、查看停车场的监控系统资料和车辆进入停车场的时间记录。

5、若丢失物品贵重和顾客的要求需要报警的,及时由主任打报警电话,并协助公安机关侦察。提供有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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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如何处理好停车场经营者与保险公司、车主三者的关系?


1、经营者是保险公司的合作伙伴,协同做好车主的服务工作。

2、经营者是车主信赖的好朋友,也是服务员。

3、经营是荣誉、服务是顾客、管理是物。


12、如何理顺经营停车场的法律关系?


1、停车场是没有产权,至少国家现在对小区车位的产权规定还没有出台。

2、小区的停车场是开发商作为住宅配套的附属基地,其使用权应该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收益权也应该属于全体业主(地下车场属开发商所有权,但一般由开发商签发的合同而定)。

3、停车场的收费较为低,是一种服务工作。

4、停车场的收费是一种对停车场的管理维修费和车位占用费。


13、如何进行停车场的经营手续报批?


申请机动车停车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附列明停车场面积的四至图)。租用他人场地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提供市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以及消防、环保等符合规定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14、社区内停车位被无车主(找不到车辆主人)长期占用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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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类似情况是物业公司最无奈的事件,为小区的整体面貌,相关工作人员还要定期打扫卫生

2、首先确定该车是否是小区业主的车辆,如果是最好联系车的主人。

3、长时间的无人来认领车后,请求公安交警部门来拖车,管理处就付拖车费、登记和办理相关手续。

4、发现初期时,可用最笨而又可行的方法,就是将车拖到又偏又很少有顾客停车的位置。


15、车辆噪音的紧急处理办法?


1、及时赶到现场,了解原委。

2、礼貌而有耐心的给顾客解释,小区有噪声的危害性。

3、在小区加强张贴“温馨提示”,强化车主的宁静意识

(例:宁静致远一鸣惊人)(例:全心全意全为你)。


16、停车场地如何进行车位划线与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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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停车场的特点,合理规范小区的停车位,按停车场的构造和设置而定,例:将进车口与出车口分开,或分多个停车场进、出口。

2、停车场内可设置“人车分流”或“人车共存”等方案,确保车主的安全。

3、合理的划分车主的停车位,每位顾客的停车位进行编号并悬挂车牌号码,让每位顾客的车辆有序的停放在自家的车位。

4、停车场出入、车场内、转弯处必须有明显的标示牌(例:限高标示牌、限速标示牌、转弯标示牌、出口标示牌等等)。


17、停车场收费标准如何确定?


目前国内还没有出台统一《停车场收费标准》的法规。我们公司按照东莞市物价局规定进行收费。



18、什么情况下可以免收停车服务费?


1、停车场内停车不足30分钟可免收停车费。

2、政府机关办公务的可免收停车费(例:公安局、交警队、税务局、国土局、政法机关等等)。

3、集团内部的车辆可免收停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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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新闻】 将品质管理外包给第三方,这家公司第一个吃螃蟹 ——博观智库与武汉世纪中邦物业签订品质管控服务合同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你想过将品质管理部的事交给专业的第三方来做吗?如今,物业服务行业真的有了除了“四保(保洁、保安、保绿、保修)”外包之后的“第五包”——品质管理外包。2019年10月22日,武汉世纪中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我司正式签订了物业项目品质巡检合同和培训服务合同。品质管控外包给专业的第三方公司,这是继物业服务行业将传统的“四保”外包之后的一种“管理外包”的新思路和新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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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所周知,在各行各业的机构中,品质管理部门发挥的作用尤为重要,它为提升产品质量,降低管理成本,树立品牌效益,提高社会效应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物业服务行业的品质管理尤为如此。特别在当前行业人工成本急剧上涨,创利空间狭窄有限,服务对象(业主)的需求日益增长的情况下,物业服务品质的好坏直接决定了一个企业的市场份额占有率和社会美誉度。

      外包品质管理,将品质管理部门的事情外包给专业的机构,遵循专业人做专业事的准则,既达到减员增效,同时大大提升了服务品质,这是解决行业一方面用工成本高利润空间小,另一方面满足业主对服务需求不断增长,实现专业化、集约化、效能化的最好途径。

      武汉世纪中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选择将品质管控外包给博观智库第三方,正是以实际行动在证明:重视品质管理,提升服务品质,以业主的需求为服务目标,树立企业形象,塑造企业品牌,我们不是在喊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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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智库

     武汉世纪中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我司的合作,充分说明了物业服务企业品控外包给第三方将成为常态。

       做物业服务品控的集成商我们有实力,帮助物业企业提升物业服务品质我们很实诚,协助物业企业降低管理成本,提升品控成效我们讲实在!将物业服务品质管控外包给我们,花一个员工的人工成本,获得一个品控实战经验丰富的团队,划得来!武汉世纪中邦物业极富远见的决定,必将获得丰厚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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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 | 天津市印发社区物业管理办法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日前,天津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天津市社区物业管理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天津市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认真遵照执行。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对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提升社区物业服务水平,大力推进幸福社区建设,更好满足广大居民美好居住需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  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要坚持党的领导、政府主导、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区委、街道(乡镇)党(工)委、社区党组织,区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民委员会,有关部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居民要各尽其责、群策群力,共同营造文明和谐、规范有序的社区物业管理环境。


第二章 党组织领导
第五条  区委要加强对本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区政府和所辖街道(乡镇)党(工)委履行相关职责。街道(乡镇)党(工)委要履行好本街镇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检查考核等职责,推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党组织依法依规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区党组织要充分发挥在城乡基层治理中的领导作用,领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七条  社区党组织要指导和推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项目)加强自身党建工作,为实现党对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奠定坚实基础。


社区党组织要在业主委员会设立党支部或者党的工作小组,对业主委员会成员人选进行审查把关,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成员,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党员比例不低于50%;推动符合条件的社区党组织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中的党员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主任。


社区党组织要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项目)、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建立党组织,接受社区党组织领导;对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由社区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


第八条  社区党组织讨论决定社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和成员改选,业主委员会履行物业管理相关职责,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进驻既有小区开展物业服务和退出,以及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应急解危资金、利用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机动车停车位分配等重大事项,要事先征得社区党组织同意,并按照社区党组织的批复意见制定实施方案、完善具体措施、做好相关工作。


业主委员会要及时将执行业主大会决议情况、工作经费支出情况、业主委员会议定事项等向社区党组织报告。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项目)主要负责人要每季度向社区党组织报告开展物业服务工作相关情况,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及时报告,并于每年年底就相关工作向社区党组织述职。


第九条  社区党组织要对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社区党组织部署要求、侵害业主利益、徇私舞弊、居民满意度低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督促其主动辞职;拒不辞职的,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罢免。社区党组织可以将业主委员会成员履职情况向其工作单位或原工作单位通报。


第十条  社区党组织要定期组织对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落实社区党组织意见要求、物业服务质量和效果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与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续签服务合同的重要依据。对服务效果差、群众不满意的物业服务企业(项目),建议依法终止服务合同,并将相关情况反馈行业主管部门,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管理模式和服务标准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示范小城镇住宅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安置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和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服务协议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旧楼区实行社会化服务公司管理、产权单位自行管理、居民自治管理三种方式。具体管理方式由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小区特点,因地制宜确定。


第十三条  旧楼区实行居民自治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牵头组织、楼门栋长协调配合、居民和志愿者参与,落实小区卫生清扫保洁、门岗执勤、车辆停放、秩序维护等服务,也可以自行成立服务队伍进行日常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旧楼区物业管理要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小区显著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楼道内无乱贴乱画,楼内外卫生清扫及时,垃圾日产日清,小区环境干净整洁;

(三)有条件设立门岗的围合小区主出入口24小时值勤,定时对小区内公共区域进行巡视,车辆停放有序,公共秩序良好;

(四)公示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发现路面损坏、污水外溢等问题,及时向有关责任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  区政府负责落实旧楼区房屋、道路、绿化、排水、消防、电梯等日常维修养护单位。


第十六条  旧楼区日常管理服务费由居民交纳,市、区财政根据服务情况考核结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补贴标准和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推行专业化物业管理模式。


示范小城镇住宅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安置小区可以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自行成立管理服务单位,提供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养护等日常管理服务。电梯、消防等机电设施设备要聘请具有专业资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商品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提供相应服务,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和下列要求:

(一)在小区内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项目管理人员职责分工、物业服务联系方式等;

(二)设置政策法规宣传栏、管理规约公开栏、小区事务公示栏,及时向业主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公开公示物业服务事项、机动车场地占用费、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经营收益等信息;

(三)设置物业服务意见箱、业主委员会工作建议箱,定期收集意见建议,改进措施具体有效。


示范小城镇住宅小区和城中村改造安置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参照上述标准和要求执行。


第四章 管理责任及义务
第二十条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管理,建立健全长效管理工作机制。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研究制定物业管理有关政策措施和标准;牵头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黑名单制度;指导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负责本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推动和监督管理,制定本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措施,推动本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落实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社区物业管理中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等规定的社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二)明确本辖区内负责社区物业管理的部门和人员;

(三)组织召集街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四)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物业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要问题;

(五)指导居民委员会履行社区物业管理职责;

(六)与相关职能部门协调配合,对社区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建设、乱堆乱放、私装地锁、占用或者破坏园林绿地、拆窗改门、侵占消防通道、违规养犬等行为实施执法。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要做好下列社区物业管理工作:

(一)教育引导居民参与配合社区物业管理、履行应尽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依法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向上级有关部门及时反映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实施物业服务情况进行考评;

(四)对未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社区,采取多种方式组织落实卫生保洁和秩序维护等基本服务;

(五)组织召集社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调解社区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六)做好日常巡查,对社区物业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法建设、占用或者破坏园林绿地、拆窗改门、侵占消防通道、违规养犬、私拉电线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在社区物业管理中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定期报告有关决定执行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三十日内,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续签、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督促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

(六)组织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实施;

(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组织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九)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和补选工作;

(十)完成业主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按照国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规定,由社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履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民在社区物业管理中要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维护社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财产;

(二)遵守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的约定,遵守小区管理规约,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做好管理服务,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积极参与、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

(四)其他依法要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要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从事社区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遵守物业服务合同或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对社区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提供相应服务;

(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建设、占用或破坏园林绿地、拆窗改门、侵占消防通道、违规养犬、私拉电线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三)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民委员会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为社区提供相关服务前,要征询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服务单位的意见建议。居民委员会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服务单位提前做好与社区居民的协调沟通工作。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实行街镇、社区两级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要定期召开,街镇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民委员会要于联席会议召开前向同级党组织报告会议议题,并按照党组织的意见要求落实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街镇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召集。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等各方负责人以及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或居民代表参加。


街镇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解决本辖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形成会议纪要,报街道(乡镇)党(工)委,在社区范围内予以公布,并抄送有关部门。对不履行会议议定事项的单位和组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上报区政府,由区政府督促限期落实。


第三十一条  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居民委员会主任、社区民警、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或者居民代表、小区管理负责人等人员参加。


会议由居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会议议题由成员单位提出,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协议中出现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履职、换届和委员补选工作;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使用等问题;

(四)在房屋维修专项资金和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中遇到的问题;

(五)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有关事宜;

(六)社区物业管理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会议议定事项形成会议纪要,报社区党组织,通报各成员单位,在社区内公开公示,并由居民委员会监督落实。


第三十二条  各区建立由专(兼)职人民调解员、专业人员组成的物业管理专业调解委员会,负责指导重大、疑难社区物业纠纷的调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相应成立物业管理专业调解委员会,负责复杂的社区物业纠纷调解工作。


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一般性物业纠纷的预防和调解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新建小区在居民入住前,由区政府组织协调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派驻居民委员会筹备组,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居民入住后,由筹备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相关工作衔接。


新建社区办公服务设施,要按照我市有关规定要求集中建设,由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核验收,并依据相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确保在居民入住前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要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或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按时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居民委员会帮助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就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工作中产生的矛盾。经催缴、协调仍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物业服务企业或旧楼区管理服务单位未按合同或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要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六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对区政府和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的社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区政府定期对本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社区物业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对在社区物业管理工作中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依据职责权限严肃处理,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民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公布监督投诉电话,接受居民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后,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旧楼区,是指列入市政府旧楼区提升改造、老旧小区及远年住房改造计划,符合接管标准的小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天津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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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博观公益讲座”第一期——解读《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正式开讲啦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3月9日上午9点,我司主办的“2019年博观公益讲座”第一期,解读《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在南湖街社会治理创新中心报告厅成功举办。参加本次讲座的来自武汉各个区的小区代表,约50余个业主委员会委员参加。本次公益讲座邀请了我司专家、武汉市物业管理协会秘书长、《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参与者顾玉兰秘书长。



顾玉兰秘书长讲座培训现场


       本次讲座内容主要从《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相关条文规定中,在首届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大会票决事项、业主委员会工作职责、业委会换届选举、续聘解聘物业企业等重要条款进行细致解读,分析这些条款如何落地实行、在工作执行中重要关注点、如何规避法律风险等。



《条例》部分讲解内容

       讲座结束会后大家对《条例》中不解的问题和小区自身的问题与讲师面对面答疑、请教。会后大家纷纷对此次举办的公益讲座表示赞扬许可,通过此次讲座学习收获很多,在业委会工作法规制度上更加清晰,希望博观智库第三方公司可以组织座谈会、茶话会、讲座等多种形式的活动,为大家提供学习平台。

        对大家的反映情况我司表示:作为第三方,我司将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智库资源,定期组织一些这样公益讲座,针对大家所关注的焦点问题,进行不同主题的讲座分享,协助提升业主委员会的履职能力,一起共同为社区综合治理贡献力量。

        另外,我司受武汉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的委托,承担《武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指导规则》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管理规约》3个示范文本修订起草工作,在此次讲座中,我司也对参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发放了《指导规则》和3个示范文本修订意见征集表进行意见征集,深入小区,结合实际调研,使得修订后的《指导规则》和示范文本的实操性更强。

        在此,感谢今天到场的一群热爱公益、无私奉献的社会基层治理的志愿者,对我司的认可和支持。承担社会责任,提升企业价值,做好公益活动,博观智库在路上。


《武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指导规则》修订意见征集表反馈


  


公益讲座现场



[博观宇言]     一个企业的自觉,一群公益人的热情。一个行业的良知,一种社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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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智库代表特邀出席和信物业2019年业务专项研讨会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2月23日,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工作反思暨2019年业务专项研讨会”在总部召开,我司品控总监李永平、总助刘沁婷特邀出席会议。在专项研讨会上,刘沁婷总助代表博观智库对和信物业2018年度的业主满意度调查结果进行了汇报。

我司总助刘沁婷汇报现场

    

      报告会上,刘总首先介绍了我司开展和信物业客户满意度调查的流程、方式方法、问卷设计、统计分析等基本情况,重点对和信物业在管的11个项目客户满意度数据进行了深度分析、归纳、总结,并将2018年与2017年两年度数据进行了比对。通过对调查数据的比对,对每一组波动及影响数据结合项目管理特点,从专业角度出发,对物业服务过程中的亮点、痛点、难点、关键点以及物业服务的流程、制度设计、体系建设等方面给出了建议,特别在关注客户感受和服务需求层面,通过满意度调查客观地反映了和信物业的服务品质和客户对和信物业的忠诚度。整个报告,我司通过一组组详细、客观、真实的数据,将数据背后的故事,将数据背后的服务真相,将数据背后的关怀和需求,将数据背后的专业程度等等一一真实再现。以真实数据为依据,对和信物业在管的每一个项目进行了全方位、多层次、专业化的分析和展示,并结合不同项目存在的问题点从管理层面、制度设计、流程再造、人员培训等多方面给出了指导性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满意度调查报告

      通过我司的报告,和信物业参会的领导层和全体项目经理深受启发,给他们敲响了警钟,点醒了容易麻痹和疏忽的意识,通过第三方“旁观者”,更清晰地认识到物业服务品质追求永远无止境。刘总的汇报得到了与会者高度赞扬,掌声好评。


汇报会现场

        再次感谢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体高管团队的充分信任和大力支持,在管项目全体工作人员的协助和配合。我司本着合法、客观、专业、独立的核心价值观,为和信物业完成了两次高质量、高评价、高标准的满意度调查,未来将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和更务实的态度,不忘初心,继续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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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讲坛】兴城物业“管理层领导能力提升训练营”第六期班开讲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222日,由我司为兴城物业打造的“管理层领导能力提升训练营”第六期讲座顺利开讲。本次培训主题是“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由我司黄光宇教授(修订参与者)授课。


  

 ▲黄教授授课现场

       此次培训课程内容主要针对兴城物业管理者团队的需求,兴城物业发展过程中的特色、当前机遇及创新发展方向,结合条例修订的背景与前景、条例的立法精神与物业服务企业如何管理创新以及条例重点章节解读等进行深入浅出的讲解,全面梳理和剖析了修订版市条例的特、增、变点。

      在物业行业从监管机制进入到后资质时代(信用时代),相关法规、政策发生的变化对行业带来哪些机遇和挑战;修订版条例的立法精神的政治特色和条例修订的创新点进行 了剖析;此次修订后的条例新旧版对比体现出的最大特色和进步等进行逐条解读。重点对此次条例修订中的行业重点关注的空置房不打折、业主大会电子投票、红色物业、养狗禁止性规定、增装电梯等如何理解、如何执行和操作以经典案例进行了剖析。最后,黄教授结合兴城物业的性质,项目的管理情况,企业现阶段的困惑、企业创新发展的方向与机遇等从政策法规的层面,从管理的层面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及观点。


  

学员课下交流互动


      课后,学员们结合自己工作应如何运用条例与黄教授进行了深度交流。迄今为止,我司为兴城物业量身定制的培训课件已经开展到第六期,兴城物业的管理层高涨的学习激情及对博观智库讲师团队的认可和信赖已成为我们不断向前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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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城物业管理团队第五期“物业管理基本法律制度专题讲座”班正式开讲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01月19日,由我司为兴城物业打造的“管理层领导能力提升训练营”第五期——物业管理基本法律制度专题讲座正式开讲,此次培训由我司黄光宇教授授课。

培训讲座开场


      此次培训课程内容主要围绕物业管理法律制度建设的背景及状况、物业管理的本质、法律制度立法精神解读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如何依法履职等五部分,全面梳理和剖析了物业管理行业通行和运用的法律法规体系及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的运用。

      培训会开始,黄教授引用《管子.禁藏》中“法者,天下之仪也。所以疑而明是非也,百姓所县命也”对大多法律制度设计的思维进行讲解,进而深度剖析法律制度在物业管理中的影响。其中,重点对《物权法》 、新版《物业管理条例》 、《湖北省物业服务与管理条例》等法律条文进行解读分析。在对法律条文在物业管理中的运用中,黄教授以物业管理工作中生动详实的案例,以通俗易懂,幽默风趣的语言,将物业管理法规与实务有机融合,从法律法规中解读物业服务工作中如何规避管理风险,如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如何正确地履行职责,如何应对和解决管理和服务中的矛盾和纠纷等。


  

学员课下互动交流


     培训结束后,学员们意犹未尽,纷纷向黄教授请教他们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纠纷应如何通过法律法规进行有效解决,寻求解决问题的法律途径。参加培训的学员们纷纷表示此次所学受益匪浅,豁然开朗。

     传道、授业、解惑,是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的本职所在,我们愿以第三方的力量,共同建设物业服务行业的春天!特别感谢以兴城物业公司为首的学习型组织对我司的信任和支持,以及他们对行业和社会所作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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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黄光宇教授受邀对盘龙城开发区物业人员开展新《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专题培训会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9年1月18日上午,由盘龙城开发区管委会主办的新“《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专题培训会,在管委会二楼多功能会议厅成功举行,黄陂区房管局、盘龙城开发区管委会重要领导,物业企业经理及项目经理、社区委员、业委会主任及委员约230人参加了培训。

   


      此次培训,黄教授围绕《市条例》修订的背景、主要的立法精神、修订后的新变化以及具体条款解读和案例分析几部分。以鲜活生动的实践案例、行业大数据背景、法制态度等几方面深入浅出的给大家介绍了《市条例》修订后在物业工作的影响。                                                     

      历经长达3个小时的培训后,黄教授幽默风趣的讲课风格、专业化《市条例》的解读获得参会人员的高度好评,会后,许多参训人员积极与讲师进行经验交流,答疑解惑,指点工作迷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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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首选服务商品牌物业管理类榜单发布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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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小区,新思路,再繁荣---老旧商品房小区治理论坛成功举办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11月2日下午,由我司承办的“老小区,新思路,再繁荣——老旧商品房小区治理论坛”在南湖街社会创新中心成功举办。本次论坛邀请了8位来自全国各地社会治理专家、学者,围绕老旧小区治理工作的难点、热点话题做了精彩的演讲和讨论。本次论坛由武昌区域创新发展委员会、武昌区南湖街党工委、南湖街办事处、为心社区学院主办,武昌区人大副主任刘建京、武昌区政协副主席刘重武、南湖街道办党委书记邓卫和各科室领导、市房管局物业管理指导中心副主任黄剑平、市物业管理协会秘书长顾玉兰等领导出席会议,来自南湖街社区工作者、物业企业代表、辖区业主委员会代表、长江日报、武汉电视台、荆楚网等新闻媒体70余人参加了会议。本次论坛主要内容包括领导讲话、主题演讲、互动交流和颁发聘书四个部分。




其中,在主题演讲环节,我司创始人黄光宇教授分享了《探索老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品质提升新路》,以南湖街为例对老旧小区物业品质不高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老旧小区管理难的主要原因是业主自治能力弱的表现,业主自治能力的短板在于五方面,业主的议价能力、缔约能力、共有资产监管经营能力、物业服务质量评价能力、共同议事能力,提升此五个短板是改善和提升老旧小区自治能力的关键点。而解决五大短板的思路和途径需建立“五个机制”:一是体制保障,坚持党的领导多方参与这是原则;二是组织保障,要建立健全业主自治组织来加强指导;三是制度保障,要引导业主建立信任,提高业主参与度;四是专业保障,要引入第三方机构辅导业主监管与评价物业服务专业能力,这是辅导手段;五是可持续发展保障,要建立培育机制,强化培训业主物业品质监管能力,培育一批志愿质监员。

     最后,黄光宇教授表示,作为已融入南湖街社创中心的一员,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公司愿与南湖街各方一起,共同为提高业主自治能力,为老旧小区创新走出新思路,为南湖街小区再繁荣不辱使命,贡献力量!


黄光宇教授做主题演讲


      互动交流环节,五位专家(易振波、舒可心、黄光宇、陈剑军、孟宪生)分别围绕老旧商品房小区治理如何创新、业委会如何应对物业抢项目乱象等话题进行了互动和交流。


圆桌会议发表意见


论坛上,南湖街特聘请我司黄光宇教授及7位学者专家为南湖街社区治理创新咨询专家,为南湖街解决社区物业难题,促进南湖街社区治理创新工作多方筹智。


合影留恋


本次论坛是南湖街在推进社区治理工作上一次前所未有的尝试,也是我司作为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为社区综合治理上贡献一份力量,共同为居民的幸福生活保驾护航。我司作为本次论坛的承办单位,为保障论坛会的顺利召开,在前期整个筹备工作中,积极沟通协调各方资源,保障会场秩序、会场服务、会中茶歇等,给参会人员带来一场专业化、贴心化的论坛盛宴。在此感谢南湖街道办领导及各方单位企业对我司的信任与支持!

同时,本次论坛受到了各界媒体的关注,长江日报11月4日第五版,以题为《专家“会诊”老旧小区管理难题》进行了报道。



长江日报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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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社区、服务业主,博观智库再次出击 --“东方海棠花园小区业主大会唱票会议顺利召开”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我司受东方海棠花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于8月1日-15日历时15天完成了对东方海棠花园小区业主大会表决事项的投票表决征集工作,并于8月18日上午9时,在街道、社区领导、业主大会筹备组及广大业主的监督指导下,在东方海棠花园小区广场召开了东方海棠花园小区关于“是否撤销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唱票大会,我司代表第三方参与了唱票和计票工作。

(我司刘沁婷总助主持唱票大会)


      本次唱票大会有街道、社区领导、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代表和我司工作人员共30余人共同见证了唱票会的严谨,流程的合法依规,以及对整个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唱票开始之前,我司总经理助理刘沁婷代表公司,对本次业主大会表决事项及业主进行投票意见的征集调查工作进行了汇报,报告中重点介绍了我司在此次调查工作的流程,从表决票的设计,业主身份的核实、表决票意见征集的方式、授权委托投票的证据采集等,每一个环节严格把控,保证此次投票的合法、公正、严谨、客观和有效性。

(业主表决票专用信封)


 

(业主出示身份证,积极参与投票)


(业主积极参与投票)


      唱票开始时,工作人员当场对票箱和信封完好密封给全体参会人员进行展示,在多方人员参与下开始了历经3小时的唱票、计票、监票工作。之后进行了细致紧张的计票统计工作。经统计,现任5名业主委员的所得法定票数及权数均超过“双过半”,本次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此次票决工作中,调查员在上门入户进行意见征集时,业主们积极配合并出示身份证件以便调查员对业主信息的确认;对于部分上门到访未遇的业主,调查员及时张贴《告业主书》,之后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业主,另约投票时间。

       部分业主参与投票后,在小区公众群里纷纷表示:“这次投票很正规,投票前要核实业主身份证号码,投票后将选票装进专用信封进行封条密封,齐缝签字,再亲自投进投票箱”,并对博观智库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表示高度的赞扬和肯定,更是对选择第三方机构的充分信任。



(业主群里对我司工作的肯定)


(到访未遇的业主,调查员张贴告知书)


(业委会宣传横幅)


(我司调查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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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进业委会之“汉阳站” 武汉市业委会平台线下宣传培训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9月29日,  上午9:00,我司与汉阳区房管局联合开展了"业委会平台线下宣传培训"工作。会议开始,由汉阳区房管局张强科长发表讲话,提出”物业企业与业委会的和谐关系如何构建,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很有必要性,并对此次宣传培训工作表示认同 和赞扬“!


张强科长发表讲话


         平台管理员对业委会平台进行介绍,对平台的操作使用也进行现场示范。


       周静雯律师开始了“如何构建物业服务企业和业委会的和谐关系"专题讲座, 此次培训主要对于业委会的法律地位、物业服务企业在处理业委会关系的法定职责、焦点冲突案例分析。最后,对于构建和谐关系提出几点建设性意见。


周静雯律师做主题培训



培训现场

新闻回顾

于2018年8月13日,我司与武汉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正式签订了“武汉市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线上培训平台”的咨询培训服务委托合同。现全市14000多名业委员会委员已完成线上注册,我司将负责对全市业主委员会进行线上培训、咨询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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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成功签约市房管局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8年5月2日,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属二级单位武汉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正式签订了课题研究合同。



近几年来,随着政府“放管服”改革的不断深入,物业管理行业也发生着巨大的变革。从物业管理师制度的取消再到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取消,如何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市场监管是当前政府、企业和行业协会共同研究并探索的课题。当前,“两证”取消后,行业的监管形式将发生巨大改变,从“管主体”到“管行为”,从“管事前”到“管全程”,从“管企业”到“管项目”,从“一家管”到“多家管”,从 “静态管”到 “动态管”,这些监管形式的变化,急需将企业和个人全部纳入到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建立起一个行业的信用信息评价诚信系统,这是行业发展至今的必由之路。政府对行业的管理将逐步从主导(过去)过渡到指导(现在)最终到引导(未来),即从刚性管制的逐步弱化向柔性指导、引导过渡。


我司凭借着丰富理论与实践经验,集高校、行业、法律等方面的精专的研究团队,成功获得市房管局此课题的研究。我司将发挥专业优势,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为政府决策提供咨询,为武汉市物业服务信用信息体系建设提供顶层设计方案。这一课题研究的主要成果将转化成为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构建起一套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评价体系(管理制度、评价体系、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化平台)。此后,我市1800余家企业、10万余从业人员的诚信行为将统一在此体系内进行全面监管和评定。

此次课题合同的签订,标志着政府部门向第三方物业服务机构购买服务又迈出一步。同时,也标志着物业服务第三方市场的春天已来临。我们定当不负众望,砥砺前行,为我市及全省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行业开疆拓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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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品控管理资深专家李永平为建恒物业开展了题为“挖掘业主期望是建立优质业主公共关系的前提”的专题培训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8年4月19日,武汉博观智库物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与武汉建恒物业开展全方位战略合作。其中,企业员工内训于今日正式开启。我司品控管理资深专家李永平,在中民仁寿里项目部为集团全体客服人员开展了题为:“挖掘业主期望是建立优质业主公共关系的前提”的专题培训,培训课程从公共关系的介绍、优质公共关系的管理、仁寿里业主公共关系管理现状和机遇、建立优质公共关系管理的建议四个课题展开,李总深入浅出的内容、幽默风趣的授课风格为员工带来了一堂精彩的课程。


我司对项目实地考察、业主群体组成、项目管理现状等多方面分析为建恒物业量身打造的培训体系,更贴合实际的专业课程,让在场学员能快速有效的对工作中所存在的问题对症下药。质的飞跃在于效率与效果,相信在这次培训中学员们都受益匪浅,并能学以致用!

战略合作,“超越客户的期望”就是更大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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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定价应另择新路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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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资质管理时代,中小物业企业的出路与业主选择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一、在政府视角下,物业管理是由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参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

二、在业主视角下,物业管理是业主以私有财产(专有部分所有权)为核心,以公共财产为纽带,以公共契约(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为基础形成的自我管理不动产的行为(参见《物业管理的理论基础》一文)。

三、在企业视角下,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的以物业(不动产)为基础,以业主(客户)需求为导向,以管理为手段,以准公共性服务为核心产品的商业活动(参见《物业管理的行业本质》一文)。

    政府视角下物业管理,以国家(公权)为本位,以行政管控为目标,偏重于物业管理外在表象的列举;业主视角下的物业管理,以个人(私权)为本位,以业主自治为核心,偏重于物业管理权利来源的基础;企业视角下的物业管理,以市场为本位,以业主契约自由为原则,偏重于物业管理上商业活动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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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思—关于物业管理的“三定义”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7年,随着《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以及《住建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相关工作的通知》三份文件的下发,我国物业管理行业此前曾发挥过重要作用但也屡受诟病的资质准入制度正式宣告结束,物业行业无资质时代正式来临。

面对历史性机遇,中小企业应该怎么办?

目前行业内过去核定为一级企业的数量约3000家,二级及以下的物业服务企业约13万家。行业资质核定全面取消,市场竞争门槛放低对于这些二级及以下的中小企业来说无疑是历史性的发展机遇、是天大的好事,意味着过去很多因为一级门槛而丧失机会、没有竞争资格的情况未来将不存在。可是,当机会来临的时候,我们真的已经能够与过去的那些所谓一级企业去竞争了吗?市场竞争的成与否显然不是一纸资质就能解决的问题。对于众多发展中的企业来说,要想真正在行业大发展背景下赢得市场认可,下面两个选择或许可以考虑。

一、抓住顾客需求,夯实自身内功,争做区域隐形冠军

二、明确企业需求,找准合作伙伴,合作主推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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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智库董事长黄光宇教授受邀参加武汉市物业管理立法论证会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8年2月6日上午10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在人大会议室召开了《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专家论证会,会议邀请了武汉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湖北省物业管理协会、武汉市物业管理协会各级领导以及武汉市各大高校、律师事务所等有关研究机构的立法咨询专家。

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黄光宇教授特受邀出席会议并参与讨论。

此次专家论证会旨在进一步完善《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保证其科学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会上,黄光宇教授针对《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框架和条款进行深入思考,对《条例》中涉及到的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党组织建设、物业服务收费的调价机制、物业行业三方联动机制推行、推进老旧住宅区加装电梯工作、车库车位热点问题、物业规划区域内奖惩机制的建立、业委会成员的任职基本条件、发挥物业协会的行业自律带动作用以及物业服务活动中突出问题的解决措施等问题,与各方反复深入的讨论交流,提出了指导性的意见和建议并得到市领导人的一致认可。

其他专家也都纷纷发表看法,提出具体的建议,共同为《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完善工作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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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背景下物业管理行业前景的思考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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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长效机制建设路径探讨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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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信任——是提高小区业主自治绩效的基础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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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物业服务行业监管的思考与建议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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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光宇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长。

物业管理专业能力介绍:

湖北省物业管理学术委员会副主任

武汉职业技术学院物业管理专业带头人

公开发表物业管理领域十多篇学术论文

主编《物业管理实务》教材一部

参与市级以上物业管理规划、法律、法规制定、修订工作介绍: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武汉市住房保障管理局2014年专家论证会。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武汉市住房保障管理局2014年专家论证会。

《武汉市普通住宅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及车辆停泊服务费指导价格》市物价局、市房管局、2014年专家论证会。

《武汉市物业管理十三五规划》2016年专家论证会。

2016年湖北省物业管理行业发展论文》成果评委。

2017年参加《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专家论证会。

在物业管理领域参与的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法律相关工作介绍:

2003年至今在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工程学院物业管理专业任教,担任物业管理实务、物权法、物业管理法规与案例分析等专业课的授课。是湖北省重点专业建设负责人;

2013年至2014年主持编写了武汉市物业管理项目经理培训教材《物业管理政策与法规》一书,任编写组组长,并多次参与了武汉市物业管理项目经理法律法规课程的授课;

2014年指导武汉市房管局物业管理专班编写了《业主委员会工作手册》;

2014年作为主要嘉宾,在武汉电视台录制《今日说物业》法律讲堂节目共9期;

2017年作为市物协承担房管局《房管领域涉稳涉访问题化解源头防范研究》课题负责人;

⑥ 2017年受市委组织部、市房管局聘请为“2017年度红色五星级物业服务企业”评审专家;

⑦ 2018年-2019年担任年市房管局《构建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课题》、《武汉市住宅小区公共收益课题总负责人。

⑧ 2018年担任市房管局《武汉市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线上培训平台》总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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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公司总经理助理刘沁婷,就读于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工程系物业管理专业班;武汉纺织大学工商管理系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班;

获得证书:

武汉纺织大学学士学位证书;

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证书;

普通话二级甲等证书;

全国国际商务英语证书;

武汉市项目经理证书。

职业经历

2014-2016年,两年以上国内上市物业管理公司物业项目主管;

2016-2017年,担任国内大型外资药企人力资源专员、行政管理专员;

2017至今,担任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2018年,参与《构建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课题》研究工作;

2018年,《武汉市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线上培训平台》管理成员之一;

2019年,作为主要嘉宾,在湖北经济广播电视台录制《今日解说家》节目,对物业管理第三方服务和评估、物业管理第三方服务需求、推动城市基层社区综合治理、业主大会票决事务开展接受访谈。

社会组织活动:

2017-2019年,负责并组织武汉市各住宅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写字楼物业服务企业、政府产业园项目的客户满意度调查工作;

2018-2019年,受武汉市各街道办、社区以及业主委员会委托,负责武昌区、汉口区、江夏区20个以上小区业主大会事务的咨询指导以及业主大会票决事务业主意见征集工作;

2018-2019年,负责并组建专家团队对武汉经开区汉南区88个项目进行物业项目品质巡检工作;

2018-2019年,负责并组建专家团队对武昌区南湖街辖区27个老旧住宅项目进行物业服务品质巡检工作。

社会公益

2019年7月,对宝丰街道办事处政务工作人员进行业主大会事务专项培训;

2019年8月,对武昌区城投瀚城小区业主大会志愿者进行业主大会事务专项培训;

2019年9月,以讲师身份参加武汉博观智库2019年度公益讲座,对武汉市各小区业委会委员进行物业管理专业知识的普及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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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平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公司咨询与评估总监

① 国家注册物业管理师;

②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退役军官,上校军衔。军队院校专业讲师,具有10年以上教学经验;

③ 武汉市项目经理培训班专职讲师;

④ 20余年物业管理经验,曾在武汉招商局物业担任重要职位。对公司质量、安全、成本管理的责任保证体系和全面提高物业企业在管项目的管理水平具有深刻的认知和见解;

⑤ 历任武汉中建三局物业项目经理、公司品质总监等职,对物业公司企业管理、培训管理、物业企业招投标、品质督导拥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⑥ 现任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与咨询总监;

⑦ 物业管理职业经理人培训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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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红然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公司办公室主任,毕业于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工程系物业管理专业班;

职业经历:

2018年,参与《构建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课题》研究工作;

2018年,《武汉市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线上培训平台》平台负责人,负责武汉市15个区的业委会线上平台宣传和咨询答疑;

2018年,参与《武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及三个示范文本的修订;

2019年,负责组织实施《武汉市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课题研究方案;

2019年,负责并完成7个以上武汉市前期物业招投标、政府招标项目。

社会组织活动:

2018-2019年,参与武汉市各住宅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写字楼物业服务企业、政府产业园项目的客户满意度调查工作;

2018-2019年,参与武昌区、汉口区、江夏区20个以上小区业主大会事务的咨询指导以及业主大会票决事务业主意见征集工作;

2018-2019年,参与武汉经开区汉南区88个项目进行物业项目品质巡检工作;

2018-2019年,参与武昌区南湖街辖区27个老旧住宅项目物业服务品质巡检工作。

社会公益

2018年,负责组织专家团队对武汉市15个区的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公益培训;

2019年,负责博观智库公益讲座的组织和培训;

2019年,负责武汉市业委会咨询平台的答疑和事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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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才能成为一个优秀的产品经理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资料下载-产品报价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文件名称:产品报价表

文件大小:97K

上传时间:2016-11-21

文件说明:代理商专用,文件中有详细的产品报价以及代理商成本价,有意向的伙伴可以加盟代理!

附件:

/kindeditor/attached/file/20161121/20161121092763446344.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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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下载-产品图册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文件名称:产品图册

文件大小:56K

上传时间:2016-11-21

文件说明:产品图册有本公司所有产品的详细介绍,以及报价等信息,欢迎下载阅读!

附件:

/kindeditor/attached/file/20161121/20161121092763446344.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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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 课题早期研究思路研讨会顺利召开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8年7月20日上午9点整,由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承担的《构建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课题—早期研究思路研讨会在武汉市房管局一会议室顺利召开。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黄剑平主任、武汉市物业管理协会秘书长顾玉兰、武汉大学社会系周运清教授、课题组负责人黄光宇教授、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工作人员以及武汉博观智库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共9人参加了此次会议。

本次研讨会上,课题组负责人黄光宇教授对课题研究的进展进行了汇报、对课题研究工作进行了深入剖析和论述,并提出了下一阶段的研究计划:进一步完善武汉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包括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设计、出台《物业服务信用信息评价管理办法》等;武汉市物业管理协会秘书长顾玉兰作为课题组研究成员之一,对课题研究思路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就建立信用评价体系的目的和方法发表了专业独到的见解;武汉大学社会系周运清教授从社会学研究的角度以及“后资质管理时代”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的层面对课题的研究方向、研究价值和意义作出了精辟论述。




最后,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黄剑平主任对本次课题研究汇报成果给与了高度评价,并在此良好基础上对课题研究下一阶段重点工作进行部署。

此次专题研讨会的召开以及研究成果的汇报,得到了市事务中心领导的充分认可和支持,进一步增进了课题研究工作的相互了解和交流,对课题研究工作的深入开展以及明确课题研究方向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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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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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观智库代表特邀出席和信物业2018年专项研讨会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2018年3月5日,武汉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工作反思暨2018年业务专项研讨会”在总部召开。博观智库屠丽君副总、总经理助理刘沁婷、办公室主任易文莉特邀出席。会上,屠总针对2017年度我司受和信物业委托对其进行的满意度调查结果进行汇报。

屠总表示,和信2017年度的满意度调查,我司得到了和信物业全体高管团队的充分信任和大力支持,得到了在管项目全体工作人员的协助和配合,同时也得到了各项目参与本次问卷调查业主的理解和支持。对此屠总谨代表我司致以诚挚谢意!

本次合作的成功,离不开博观智库强有力的团队。我司本着合法、客观、专业、独立的核心价值观,为和信物业完成了一次高质量、高评价、高标准的满意度调查,获得了和信物业的高度认可。在进行汇报的过程中,屠总不仅对公司总体满意度以及各项目的满意度数据进行了专业性分析,还对各项目的优缺点、存在的问题、业主的意见进行分类概述,同时结合我司各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满意度调查所暴露出的问题进行了深度挖掘和专业的分析,从根源处剖析问题之所在,从体系制度管理规范等层次给出指导性的意见和建议。对此,和信物业深表赞同,现场70多位主管及以上工作人员对本次汇报致以热烈掌声,好评不断。

未来,我司将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和更务实的态度,不忘初心,继续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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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客户满意度调查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第三方客户满意度调查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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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系文件管理评估、物业服务品质评估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长江星辰(武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22年,受长江星辰(武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提供质量体系文件编制、专项培训、品质监管与督导等服务。

 武汉万嘉弘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2022年,我司为万嘉弘泰物业在管的百瑞景项目提供物业管理顾问服务,由品质督导小组驻点方式,协助项目提升物业服务品质,定期开展品质巡检、神秘顾客调查及满意度调查工作。

武汉市兴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至今,连续服务6年的物业企业。为巩固兴城物业“红色物业”管理成果、承接“三供一业”改革提供顾问咨询和政策指导,帮助企业解决基层治理和物业服务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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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法律咨询服务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物业法律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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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服务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主要为房管局提供房管部门的信访投诉处理服务,研究房管部门投诉的结案率、满意率和降低投诉率的方法和措施,同时承担全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品质行政监管巡检工作。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住房和城市更新局

2017年至2023年,为经开区(汉南区)所辖的115个专业化住宅小区提供行政监管巡查工作。

信访投诉处理

2019年至今,我司组建一支信访投诉专班为经开区住更局提供信访投诉处理服务。

神秘顾客调查和物业服务品质评估

2019年,受江苏省昆山市政务局委托,对昆山市政务服务中心进行神秘顾客调查和物业服务品质评估。

红色物业托管老旧小区顶层方案设计 

    受汉阳区房管局委托,提供全区红色物业托管老旧小区的顶层方案设计。结合汉阳区老旧小区的现状,从党建引领红色物业融入社会基层治理的大政方针出发,充分体现党建引领下完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的“四大工程(党建工程、防疫工程、民生工程、宜居工程)”,为汉阳区提出了红色物业托管老旧小区“全区一张图、街道一个包、基层一张网”,设计“四级”红色物业融入基层治理的架构等顶层设计总体思路。我司负责人受邀在汉阳区委区政府组织的推进会上重点讲解了“汉阳方案”的设计思想以及具体落实的方法措施,此方案在汉阳区168个老旧小区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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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社区咨询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基层工作任务重、“三无”人员难应付、物业纠纷顽症多、人少事专解决难是街道社区管理工作的共性问题。我司街道社区咨询服务部致力于为基层组织减负,多年来在业委会孵化、矛盾纠纷化解、物业管理专业知识培训等多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一区一方案

       针对不同基层政府组织、不同现状和情况,制订物业服务管理思维导图,编制有差异性和针对性的物业服务综合治理方案,做到层层剖析事事有据,人人有依,形成网格化的管理体系。

一事一辅导

      在政府政策指导下,依据综合治理方案,针对社区治理中所涉及的不同主体、不同事务制订不同的服务方案。

专事特事创新着力

针对专享特殊事务,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前提下,创新思路创造条件、寻求解决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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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管理体系设计、企业绩效考核薪酬体系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质量管理体系设计服务

2020年为湖北润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型国有企业)制定“三标合一”质量管理体系,为物业企业量身设计写字楼、工业园、住宅小区、老旧小区、红色物业等不同业态的物业服务标准。

企业绩效考核薪酬体系设计

2021年为武汉百步亭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国知名大型国有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系统设计了年度绩效考核薪酬体系,投入运行后取得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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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事务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作为武汉市首家在业委会选举中启用的第三方征票的机构,六年来,我司为武汉三镇近200个住宅小区提供业主大会会务咨询服务及征票服务。通过我司第三方合法、客观、真实、独立的征票服务,所有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全部合法有效,每票真实可查,既解决了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召开难,更为街道社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方依法依规履职做强有力的后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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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神秘顾客调查 Wed, 30 Apr 2025 14:18:34 +0800 第三方神秘顾客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