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了然】小区多名业主联名起诉业主委员会,法院一审判业主无权利起诉?

发布日期:2020-03-17 23:55:19 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小区业主严某等3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例简述


杭州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选聘某物业服务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决定,严某等三名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将不符合招标条件的物业公司列入候名单,不服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的选聘决定,认为业主委员会侵犯了业主的权益,因此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聘请该物业公司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严某等三名业主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故不能以个人名义就公共利益起诉,驳回起诉。


严某等三名业主,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请求再审。


案件争论焦点


小区内的各项诉讼中主体资格,严某等3人作为物业的所有人,是本小区的业主,在业主委员会作出侵害业主利益时,业主个人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案件中上诉人的辩诉理由(严某等三名业主)


严某等三名业主系小区的业主,诉讼主体适格。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涉及全体业主利益,作为业主一员,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合情合法合理。


案件中被上诉人的辩诉理由 (业主委员会)


1、业主无权以个人名义就公共利益起诉。


2、选聘某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决定已经实施,物业服务合同已签署并实际履行,严某等三名业主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3、《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指的是侵害业主个人利益而非共同利益,涉及共同利益的业主个人无权起诉。


法院判决依据和理由


1、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业主作为小区业主是否有权作为原告就撤销业主委员会关于物业选聘的决定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据此,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严某等三名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若该决定违反相关规定侵害业主实体或程序权益,其有权就撤销该决定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综上,一、二审认为再审申请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以个人名义就公共利益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撤销一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相关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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